「短期補習消費糾紛」之事前預防及事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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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壹、契約成立與債務不履行
   
一、債務不履行簡易介紹
民法債編,除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外,主要是在處理「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即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又所謂債之本旨,從義務的角度來看,有意定義務、法定義務及基於解釋出來之義務。
至於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學理上,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拒絕給付及等四種,惟台灣法律,只承認三種,拒絕給付並未被承認,殊為可惜(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 [新聞疑義1155] 承認拒絕給付,該是時候了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4236 一文)。
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在學理上,各有主觀及客觀之分,而且其各自法律效果也不同,更甚者,在民法各債中,各有名契約之法律效果也有所差異。
此時,就有產生競合之問題。就此,相同事項之規定,原則上先適用民法各債之相關規定,次為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
例如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之買賣責任,就是不完全給付(屆期、可歸責、可給付、已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因在民法買賣上,有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故在買賣擔保責任上,其法律效果,應先適用民法第359條明定之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樓上游泳池有人使用,傳出「咚咚咚」,買受人向出賣人求償,一審勝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723 等文)。
   
二、契約成立及債務不履行
按契約如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以書面等法定要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者,則須經此等法定要式,契約始成立或生效);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公序良俗(註二)、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
   
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次按當事人間如一方為消費者,另一方為,兩者間也有定型化契約之存在,則就有「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之適用。
   
四、消費糾紛之事前預防及事後救濟
另消費糾紛之處理,仍是事前預防,重於事中防止及事後救濟。而事前預防,則須同時於情報蒐集(含整理及分析等)、書面契約條款具體明確及品質等三面向同時著手。
   
貳、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在民事訴訟中,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斟酌因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參照),而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者,不在此限」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以,當事人未能舉證以實現其利益者,通常係敗訴,因而有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者。
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
就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又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等可資參照。
至於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則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
      
參、ADR及ODR
   
一、按處理問題要圓滿,並非逕以「強制手段」去處理,而是先以協調、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去處理,蓋「訟,惡也。為何?訴訟,一般要三審三級才確定,而且因訴訟中起訴狀、答辯狀等狀紙的撰寫、準備庭的爭點釐清、言辭辯論的攻防以及實體法的適用等,亦非未經訓練之一般人所能處理,只好委由律師去處理,其所費時間及金錢,自是長期巨大,實非一般人所能負荷;加上,當事人精神上也常隨敗訴的憂心以及庭中「不堪」的話語,而沈痾於長期焦慮不安的情緒中,極度妨礙當事人未來生涯之規劃以及現今生活的原有秩序,自是惡也。所以,為免自己的生活秩序以及生涯規劃,因訴訟毀了一輩子或大半輩子,在兼顧自已的權益及尊嚴下,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處理糾紛解決爭議,避免訴訟,才是最好的方法」之故也。
   
二、故從民國101年間開始,一直到目前,筆者一直在強調,處理問題要圓滿,並非逕以「強制手段」去處理,而是先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去處理,此有
[新聞疑義571] 隱私與人肉搜索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00660
[新聞疑義892] 訟!惡也!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07944
[新聞疑義] 兩男激「撞」不生隙反為友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2264
《今日看新聞學法律~之處理》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710
《今日看新聞學法律~車禍[wiki]損害賠償[/wiki]之一》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158 等可稽。
三、而今,本文仍是建議大家儘量用ADR方式,去解決爭議及糾紛。
   
四、又隨著數位時代來臨與跨境貿易興盛,線上爭端事件層出不窮,但傳統的司法體制,因程序上較為曠日廢時,且訴訟支出龐大,對於微中小企業與民眾來說都是一大負擔。因此,國際間漸發展出司法體系以外的爭端解決替代方案,如「訴訟外紛爭解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機制,或「線上爭端解決(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ODR)」機制,即以 ADR模式運用在網際網路環境,有效率地解決大量的糾紛。ODR的出現彌補了傳統司法機制的不足,並為B2C (Business to Consumer)或B2B(Business to Business)模式的電子商務,提供了解決紛爭的新選擇,在此機制中,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利用網路平台進行爭議的協商、調解及仲裁,以較為迅速地獲得解決(國發會~什麼是ODR?https://www.facebook.com/ndc.gov.tw/posts/1955580014710030/
)。故本文也贊同,更完善之ODR。
   
肆、小潘鳳梨酥遭客人控吃到鐵塊,業者怒發:沒證實就要求賠6萬 (請參閱同名文 http://www.lawtw.com/archives/1195052,本案為A案)
   
而此案(即A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liff.line.me/14549871……/v2/article/BEkLmzn……:「……新北市板橋鳳梨酥排隊名店「小潘蛋糕坊」深受不少觀光客與在地客喜愛,但有消費者爆料,兒子吃小潘的鳳梨酥時,竟發現近1公分、不規則狀的鐵塊,而店家只願意給2000元的精神補償。對此,小潘蛋糕坊發出律師函表示,已於第一時間委請責任保險公司出面洽談,並請消費者提出產品,以利小潘蛋糕坊釐清事件始末,但消費者並未提出有問題產品,僅在第一時間要求賠償損害6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在難以達成共識。
小潘蛋糕坊在表示,公司非常重視商譽與,因此特別委請律師發表聲明,敬請各位維持對公司的愛護,公司定當更努力為各位消費者奉獻。小潘蛋糕坊的聲明中指出,一向重視產品衛生及消費者權益,就衛生環境與客服均列為優先之考量,且定期查核公司內的衛生環境,自始至今均係以最嚴格之態度為消費者食安把關。
針對該消費者的投訴,小潘蛋糕坊已於第一時間委請責任保險公司出面洽談,並請消費者提出產品,以利釐清事件始末,惟該消費者並未提出有問題之產品,僅於第一時間要求賠償損害,並提出小潘蛋糕坊應給付新台幣6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要求,小潘蛋糕坊雖本於良善、誠信解決消費者之問題,然該位消費者之處理方式難令雙方達成共識。」之內容觀之,本案消費者係認「本案業者(企業經營者)所販賣之鳳梨酥,發現近1公分、不規則的鐵磈」,因而以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向本案業者請求6萬之
而本案業者以「本案消費者並未就對其有利之待證事實為舉證」,「暫時」拒絕賠償,尚得理解。
即本案消費者,如為實現其利益,在「證據之蒐集、保存及舉證」上,恐須多加著墨。又如得以ADR方式處理「本案消費糾紛」,自是甚佳。
   
伍、有關「短期補習所生退費」問題,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甲案 (美工網頁設計課程返還價金事件)
就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CHDV%2c110%2c%e5%b0%8f%e4%b8%8a%2c12%2c20220126%2c1&ot=in 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0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報名參加上訴人開設之美工網頁設計專修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簽訂「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課程修業年限2年,學費新台幣(下同)51,200元,於當日全數繳清。翌日(21日),被上訴人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上訴人之主任以學費依銷售專案方式計算享有折扣不能解約退費,並要求於同年月24日簽訂「私立世O電腦短期補習班學員申請課程保留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拋棄解約、退費之權利,被上訴人因而不得不繼續上課。嗣經詢問彰化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得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短期補習班不得預收逾6個月之學費等資訊,乃於同年4月18日再度要求解約退費,但仍遭拒絕。惟系爭契約之修業期限為2年,違反教育部頒「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部頒管理準則)第7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補習班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每期不得逾6個月,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各期分別為之之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亦約定:「依課程類別修業期間約3個月~5個月,學員自開課日起算6個月內為課程有效期限」。可見每期課程應為6個月,2年共4期,換算每期學費為12,800元。上訴人預收之3期學費38,400元,依部頒管理準則第7條第3項、彰化縣私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下稱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應予退還。另系爭契約雖記載開課日109年2月20日,但實際開課日109年3月5日,第1期之上課期間應至同年9月4日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解約,實際上課期間45天,未超過3分之1課程期間。依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得請求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學費9,600元。至系爭確認書係上訴人大量使用相同內容之和解書來解決與學生間爭議,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退讓之內容(即修業期限1年延為2年)本為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無任何讓步,卻被要求拋棄所享有之終止退費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等情,爰依系爭契約、部頒管理準則、彰化縣管理規則、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109年2月20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欲解除契約,然經實質磋商後,兩造於109年2月24日簽訂系爭確認書成立和解,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修業期限由1年展延為2年,被上訴人拋棄日後要求退費之權利,該確認書非上訴人單方擬定與不特定之多數人締約所預擬之定型化條款,無違反消保法之定型化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主張退費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退還補習費48,000元,與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不符。況縱認系爭確認書無效,惟自109年2月20日開課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被上訴人已上10堂課(Photoshop課程2堂、Illustrator課程8堂),另外請假2堂,上訴人也提供錄影補課,應認上訴人至少提供12堂課,按全部26堂課(78小時)計算,超過總課程時數3分之1,已符合部頒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不予退還費用之要件。至課程規劃單乃兩造和解後,將其修業期限選項1年塗改為2年,上課證也是和解後另發給被上訴人,自當記載「 2年內有效」。如認確認書無效,亦應以1年修業期間計算退還補習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以:依消保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及消保法之規範意旨,中央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無論該特定行業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有無就該等應記載事項達意思表示合致或作成書面,於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均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契約之內容。
系爭確認書依型式觀之,為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以電腦繕打完後交由被上訴人簽名之定型化契約。系爭補習課程開課日為109年3月5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時課程尚未進行,即約定預先拋棄法律上所得享有之退費權利,已違反平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無效。系爭契約為補習服務契約,有繼續性並以當事人間信賴教學經驗關係為基礎,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規定,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向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退還學費,其行使終止權應屬有據,系爭契約已於該日終止。
而由被上訴人所提中區電腦教育中心課程規劃單(下稱課程規劃單)之主修課程權益說明項下勾選「2年」、上課證備註欄填載「2年內有效」,系爭課程期限應以2年計算。依部頒管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逾6個月以上1年以下,應分2期,逾1年者,應分3期,每期不得逾6個月。
系爭契約第5條亦約定「依課程類別修業期間約三~五個月,學員自開課日起算六個月內為課程有效期限」。本件修業年限為2年,每期6個月計算,共有4期,被上訴人已繳清2年學費51,200元,每期學費核算為12,800元。
又依部頒管理準則第7條第3項、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預收下期學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預收之3期學費共 38,400元,為有理由。]
另上訴人陳稱系爭課程2年課程是主修完後,可以回來複習課程,可知被上訴人即使已上完約定堂課,2年內仍可繼續接受複習之教學服務,故應以2年整體經過期間為計算退費依據,而非僅依上課的堂數計算。依上課證及課程規劃表記載之開課日期109年3月5日,系爭課程從實際開課日109年3月5日起算,至109年4月18日終止,共 45天,並未超過60日即3分之1課程期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未上課之比例退還學費9600元,依亦屬有理等語,因而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中區電腦教育中心繳費證明、課程規劃單、上課證、上訴人北斗分校軟體訓練課程表等影本(原審卷第19-31頁)及上訴人所提系爭確認書(原審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報名參加上訴人開設之系爭課程,並簽訂系爭契約,費用51,200元,於當日全數繳清。系爭課程內容有:主修課程-平面美工系列 Photoshop、Illustrat-or、InDesign;贈送課程-網頁設計系列 Dream Weaver、 HTML5 及網路行銷。課程時數78小時。
㈡109年2月21日被上訴人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經雙方協商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確認書,其內容記載:「學員甲○○於109年2月20日報名美工網頁專修班費用51,000萬(萬字為贅寫)元整,因個人學習需求向本補習班提出延長課程學習期限(原課程學習年限為1年),本補習班秉持教育理念協助該學員辦理課程展延,特別開放課程學習年限時效改為2年內有效學習。學員甲○○於109年2月 24日與私立世欣電腦短期補習班達成協議並同意履行雙方約定條件繼續上課日後不會要求已繳學費退費事宜;雙方和平解決課程學習問題達成和解。」等語。
㈢系爭契約記載開課日109年2月20日;上課證及軟體訓練課程表均記載開課日期109年3月5日。
㈣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修業期間,依課程類別修業期間約3~5個月,學員自開課日起算6個月內為課程有效期限。課程規劃單主修課程權益說明及贈送課程權益說明項下之課程修業期間均勾選2年,上課證備註欄記載「2年內有效」。
㈤109年4月18日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解約退費。]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實際開課日、修業期限各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課程實際開課日為109年3月5日,有上課證及軟體訓練課程表可證。上訴人固抗辯開課日為系爭契約記載之109年2月20日。惟系爭契約雖是109年2月20日簽訂,但於契約第21條約定自簽約日(含)起5日(審閱期)後生效。顯見簽約當日,契約雖成立,但尚未生效。且無任何當時已實際開班授課之具體資料可證。上訴人所辯顯難採取,系爭契約實際開課日期為109年3月5日,洵堪認定。另被上訴人主張原訂修業期限2年,有前開課程規劃單及上課證可資為證。
上訴人雖謂該課程規劃單、上課證是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確認書後,依展延後的修業期限2年而塗改或記載。然課程規劃單係系爭契約簽訂當日填寫,其修業期限並無塗改痕跡。況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確認書後,修業年限為2年。系爭課程修業期限為2年,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修業年限為1年,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請求解約退費是否有據?
⒈系爭契約為短期補習班之補習服務契約,除適用民法有關規定外,其適用法令先說明如下:按「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下稱補教法)第6條所規定。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同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法律之具體授權,教育部訂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即部頒管理準則),並公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範本」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彰化縣政府亦據以訂定「彰化縣私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即彰化縣管理規則)。另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為消費者(學生或學員)與短期補習班成立,約定由補習班提供補習或進修服務,消費者給付費用而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消保法、消保法施行細則關於定型化契約及消費者保護各規定,亦皆有適用。]
[⒉關於請求退還38,400元部分:
依部頒管理準則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間逾6個月以上1年以下者,應分為2期;逾1年者,應分為3期,每期不得逾6個月,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如補習班違反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者,部頒管理準則第22條第2項及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2項均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定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即離班退費)規定,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系爭契約第15條亦約定退費手續,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
又此項收費超過分期規定應全額退費之規定,係以違反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為要件,與補習服務契約是否終止或解約無關。
系爭契約之修業年限為2年,依前開修業期限最長1年6月,逾6個月以上1年以下應分2期、逾1年者應分3期規定、每期不得逾6個月之規定,修業期限2年應分4期,其中3期之收費超過分期規定。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退還該部分之費用38,400元〔計算式:51,200元×3/4=38,400元〕,即屬有據。]
[⒊其餘退費9600元部分:
按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或因故提出退費申請者,部頒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辦理退費之規定。
部頒管理準則第24條第8項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或其他公益性因素,於自治法規訂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教育部頒「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12項,就退費手續亦明定依部頒管理準則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如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比較部頒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內容(如附件),應以後者更有利於消費者,故於學生申請退費時,補習班應於10日內依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
據此,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雖為「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但依部頒管理準則、彰化縣管理規則之規定,學生繳納費用後,仍得任意申請離班或解約、終止契約退費,不以具有補習服務契約所約定之終止事由為限(如以短期補習班有約定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其退費依契約之約定辦理,例如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第18條第1至3款)。
此與一般「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如無特別約定或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當事人之一方原則上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顯有不同。
換言之,法規就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學員之任意終止已有明文,毋須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或其他「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規定。]
[本件系爭課程實際開課日為109年3月5日,計至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請求解約退費共45日,尚未逾「全期」即6個月修業期限之1/3(60日),依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9,600元〔計算式:51,200元×1/4×(180- 45)/180=9,600元〕。]
[⒋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首次解約時,經雙方協商後簽署系爭確認書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拋棄日後要求退費之權利,該確認書並非上訴人預擬與多數人締約之定型化契約,有和解效力,被上訴人應受拘束,況縱認該確認書無效,因被上訴人已上12堂課,超過總課程時數26堂(78小時)3分之1,符合部頒管理準則及彰化縣規則得不予退還之規定等語。
惟補教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授權教育部就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類科與課程、設備與管理、修業期間、收費、退費方式、基準與學生權益之保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為準則規定,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管理規則,其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並避免補習班利用銷售招術引起消費糾紛,維護公益。
教育部頒「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12項亦定有退費手續。
故部頒管理準則第24條及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就補習服務契約之收、退費規定,屬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特約排除其適用。
否則,補教法、部頒管理準則及彰化縣規則暨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各相關規定,將因當事人簽訂補習服務定型化契約後,另以契約約定排除原有契約部分甚至全部條款之適用而淪為具文,顯然違反立法意旨。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解約時,雖因上訴人的銷售話術而簽立系爭確認書,同意繼續上課且日後不會要求已繳學費退費事宜。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確認書,係就雙方原已成立之系爭契約內容作變更,並非創設新的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雖主張該確認書為定型化契約,然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系爭確認書約定之主要內容雖以電腦打字列印出而成,但無法僅以此項特徵即推斷其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難認有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
但其約定被上訴人日後拋棄其解約退費之權利,係排除部頒管理準則第24條及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關於學員收、退費權益強制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效(民法第71條)。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確認書之拘束,不得請求退費,自難採取。]
至被上訴人從實際開課日109年3月5日至同年4月9日,已經上10堂課(Illustrator,含2堂請假),固有學員上課簽到表、教學檔案登記表(原審卷第69、75頁)為證。
惟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開課日起未逾全期3分之1者,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費用」,僅以全期之比例決定退費多寡,並未將總課程時數列為判別之基準。
而全期究何所指?參酌系爭契約雖約定課程時數78小時,但修業期限長達2年,並約定線上學習卡1年內開啟限本人使用;參加課程實際到課達該科總時數3分之2者,得享有1年內免費重修補課權益(參第3條教材領用說明、第9條課程保留)。上訴人於原審亦稱2年課程是主修完後可以回來複習課程等詞。
換言之,依系爭契約,即使學員已經上完約定課程時數,仍得於2年內繼續上課複習,接受補習班之教學服務。故應認本件全期是指從開課起至修業期限屆至期間之全部日數而言。被上訴人從實際開課日起至請求解約退費日止共計45日,並未達全期(6個月)之3分之1,自應依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3款規定辦理退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課堂數已超過總課程時數1/3,不得請求退費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部頒管理準則第24條第2項、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全額退還收費超過分期規定之學費38,400元,及按未上課比例計算之學費9,600元,合計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關於系爭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規定終止契約,及系爭確認書為定型化契約,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規定為無效部分,其所持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二、乙案 (雲端課程退還學費事件)
就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602號民事小額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SCDV%2c112%2c%e7%ab%b9%e5%b0%8f%2c602%2c20240206%2c1&ot=in 云「……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向被告購買地政士及不動產雲端課程共259堂(課程包含:112不動產雙效48堂、112不動產雲端52堂、113年地政士雙效78堂、113地政士雲端81堂,下合稱系爭課程),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雙方簽有「學員須知及一般會員服務須知」(下稱學員須知)、「三民輔考白金會員尊榮專案學員須知及一般會員服務須知」(下稱專案學員須知),並於當日繳清學費。原告於112年3月8日因故請求退費,惟被告告知雲端課程48堂已上架,算全數開課,依合約內容無法退費,另已經使用轉班無法退費,僅能退還1千餘元等語。惟查,上開須知記載本件無7日鑑賞期之適用,但雲端課程必須配合課本才能正式上課,而原告於112年3月8日才收到課本,是以原告於112年3月4日、5日觀看了2堂課,應仍不算正式上課,且原告收到的課本都未開封,被告要求退費需扣除書籍費用乙節亦不合理。另外開課時間是否超過總數之三分之一,應以原告實際點擊上課為準,而非以上架數為斷,故被告之主張違反消保法及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有失公平。綜上,系爭課程之退費應依比例計算,即以每堂課181元,扣除原告使用的2堂課後,被告應退費4萬66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4日前往被告營業處購買系爭課程時,被告櫃臺服務人員對於系爭課程之内容以及提供學習之方式,除提供書面須知供原告審閱之外,亦就課程服務、轉班、退費模式為明確說明,原告於當日審閱並確認課程内容後,方親筆簽名且繳費。
㈡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及「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相關退費規定,已敘明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以補習班實際開課日及補習班已提供之總課程時數作為退費判斷依據,而非以補習班學生實際發生上課行為之時數做為計算結果。原告主張依自身觀看2堂課作為退費計算依據,顯與規範不符。
 ㈢又依「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上開學員須知及專案學員須知依法已事先告知消費者並立據,應符合上開規定,屬「7日鑑賞期」之例外情事。
 ㈣原告於112年3月8日已實領取價值1萬3110元之教材,當日原告因自身理由,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已依約提供課程及開通原告課程帳號至112年3月8日止,故相關退費計算方式如下:
  ⒈112不動產雙效:費用2萬元,已依約提供全部課程,超過總堂數3分之1,故不予退費。
  ⒉112不動產雲端:費用5000元,已依約提供5堂課,未超過總堂數3分之1,可退一半費用,再扣除已領教材費用即民法基礎加強448元及小法典476元後,可退費1576元。
  ⒊113地政雙效:費用1萬4800元,已依約提供43堂課,因原告同意轉班,轉班後即無法退費,縱使未進行轉班,因已依約提供超過總堂數3分之1,依法仍不予退費。
  ⒋113地政精修雲端:費用7200元,已依約提供3堂課,因原告同意轉班,轉班後不予退費。
  ⒌本件總計可退費1576元。
 ㈤被告願為原告申請保留課程,卻遭原告拒絕,原告顯有妄圖不履行契約之意。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41分許及同年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分別登入被告提供之系統,即認定原告認同上開須知所述之兩造應盡權利和義務,而開始使用被告提供之課程。
 ㈥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4日親至被告之營業處所,並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已繳納學費共計4萬7000元,且與被告簽立學員須知及專案學員須知。嗣後原告有上網登入2次並觀看部分課程;原告另於112年3月8日因個人事由向被告申請退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學員須知及專案學員須知影本、課程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7-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屬實。
㈡查學員須知關於被告已提供課程時之退費標準約定如下:⒈上架課程未逾課程總數3分之1者,被告應退還課程費用之50%。⒉上架課程逾課程總數3分之1者,不予退費。⒊購買完整課程之會員,被告提供教材不額外收費;會員申請退費時,需返還教材費用才得申請。
專案學員須知關於被告已提供課程時之退費標準則約定如下:⒈因個人因素退費,依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相關規定,依下列比例辦理:①實際開課日起第3日(次)上課前申請者,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80%。②實際開課日起第3日(次)上課後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而申請者,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50%。③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方申請者,不予退費。④已購買教材者,發給教材。⑤堂數計算以實際開課堂數為準,非以同學是否上課之堂數為斷。⒉退費時,應先返還教材費用,方可辦理退費(亦可從退費金額扣除)。被告依據上開計算標準,及主張原告申請轉班部分即不得退費等節,辯稱本件僅得退還1576元。原告則主張上開退費標準顯失公平,應以實際上課數及全部課程之比例計算退費數額等語。]
[本院就此判斷如下:
⒈按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3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第3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有固定班舍地址(即新竹市○區○○街00號10樓),有提供原告本件課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其另有開設實體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有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已達5人以上,並收取費用,所傳授之課程內容亦符合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之規定,有原告提出之課程明細(包含講師、課程內容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且被告已辦理短期補習班立案,有立案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係屬上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所稱之補習班,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無疑。]
[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原告為消費者,學員須知及專案學員須知屬被告預先印製、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⒊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透過網路查詢得知課程後,到實際店面購買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109頁);
被告則陳稱:於原告到場當天就將相關須知交給原告審閱,看完後就現場簽約本件全部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據此,可見原告取得學員須知及專案學員須知當日即向被告購買本件課程。衡以上開須知之退費相關規範均有數行文字,亦無特別醒目標示,被告於原告取得書面須知後即請原告簽約,未再額外給予原告自行審閱之時間,自難認被告已予原告充分了解須知條款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在簽約前,確未給予原告審閱上開須知退費規範之合理期間,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
被告既違反此一規定,原告主張上開退費規範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不受該退費標準拘束,應屬有據。
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有辦理轉班,故無法退費等節,然未見契約上有何專班即無法退費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而上開退費計算方式之約定既屬無效,兩造又無其他關於退費之約定,原告自應依法律所保障之相關規定請求退費。]
[⒋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㈠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1000元部分,仍應退還。㈡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三日(次)上課前(不含當日或次)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㈢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第三日(次)上課後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㈣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違反第7條第4項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定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第1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1項所定開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
學生課程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以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際開課情形認定。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補習班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
⒌又查雲端補習,係透過網際網路提供用戶用來補習與線上學習之服務,即將實體課業補習(如老師授課、測驗作答、課業輔導等)移轉至雲端提供服務,透過雲端補習可以彌補傳統補習的場地、距離等問題。
而既然雲端與實體授課均屬於補習,僅係上課方式不同,則雲端補習相關退費之標準,亦應比照實體課程之標準,換言之,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上開規範內容,應以學員已開始使用雲端課程之時間到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期間,來判斷實際上課日與計算是否符合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而非以課程上架之時間來判斷。
蓋雲端課程與實體課程不同,消費者與補教業者訂約時,業者可能早已將雲端課程備妥或上架,若以上架課程數來判斷是否達總課程時數之比例,而非以消費者實際使用之課堂數來判斷,恐將生既使消費者於訂約當日或翌日即終止契約,全然未使用雲端課程之際,僅因業者已上架之課堂數達一定比例,而生消費者仍無法退費之不合理情況,是被告辯稱應以其已提供之課程數作為退費之判斷標準等語,尚難採憑。]
  ⒍原告與被告簽約後,於112年3月8日向被告表示欲退費,並經被告同意,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衡情兩造間之契約已因原告申請退費而終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原告主張其已觀看兩堂課程等語,而依被告提出之課程觀看紀錄(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原告觀看者為112不動產雲端課程之土地法規1堂,及113地政士雲端課程之民法(基礎加強)1堂,其餘課程均未曾觀看。
基此,依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112不動產雙效、113地政士雙效課程因原告尚未觀看即主張終止契約並申請退費,被告即應退還費用總額90%,但所收取之10%部分逾1000元部分,仍應退還。而上開課程之費用分別為2萬元、1萬4800元,據此計算,被告應分別退還1萬9000元(計算式:2萬元×90%=1萬8000元,餘款2000元-1000元=1000元,1萬8000元+1000元=1萬9000元)、1萬3800元(計算式:1萬4800元×90%=1萬3320元,餘款1480元-1000元=480元,1萬3320元+480元=1萬3800元);至112不動產雲端及113地政士雲端課程,因原告均於觀看1堂課後便申請退費,屬於實際開課日起第3次上課前提出退費聲請,被告應退還費用總額80%。而上開課程之費用分別為5000元、7200元,是被告即應分別退還4000元、5760元。是被告應退還之款項共計4萬256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學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學費,而請求被告給付4萬2560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三、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又「通訊交易」「訪問交易」等實務裁判上之見解,也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53926
   
陸、避免補習班消費糾紛,北市教育局提醒要簽約及拿收據
   
而此案(即B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9%81%BF%E5%85%8D%E8%A3%9C……:「……
暑假期間,不少學生及社會新鮮人選擇參加坊間短期補習班的課程,增進個人的生活知識或充實多元的實用技藝,為避免誤入補習消費陷阱,臺北市教育局提醒學生三大要點,包括「合格立案要查清」、「契約收據要簽訂」、「退費權益要辨明」,保護自身的權益。
民眾要選擇補習班時,最基本的是要確認補習班是否有合格立案,終身教育科科長蔡曉青說明,合格立案的補習班每年皆須向北市建管處、消防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消費者在選擇補習班前,應確認補習班是否有依法核准立案,可透過班名、地址等資訊至「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選擇合格立案的補習班,避免誤入不肖業者的陷阱。蔡曉青科長也提醒消費者一定要與補習班簽約,契約書的格式、內容應符合教育部訂定的「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https://www.ey.gov.tw/……/318f88b6-2905-4961-a678……,繳費後索取收據。根據臺北市教育局今年上半年查獲補習班違規情形,以「違反定型化契約規範」最多,包含補習班未與學員簽訂補習服務契約、契約內容不符法令等。呼籲民眾千萬不要怕麻煩,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也避免未來可能產生消費爭議,務必要與補習班完成簽約,簽約時應確認正式課程的修業期間、繳費金額等內容,繳納費用後也應向補習班索取收據,並確認收據所載內容。
最後,消費者如果要向補習班申請退費,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辦理退費,於開課前60日提出退費,應退95%(收取的5%若逾1,000元部分仍應退還);開課日當天課程前至開課前59日提出,應退90%(收取的10%若逾1,000元部分仍應退還);開課日當天課程結束至第2次上課前提出,應退70%;第2次上課後未逾課程1/3期間內提出,應退50%;上課後超過課程1/3則不予退費。如果消費者與補習班發生消費爭議時,可透過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線上系統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北市府將依消費者保護法續處,維護消費者權益。
教育局再次呼籲消費者,謹記「合格立案要查清」、「契約收據要簽訂」、「退費權益要辨明」三大要點,慎選優質短期補習班,不僅保障學習安全,也確保個人消費權益,才能在暑假期間學得充實又安心。」之內容觀之,北市教育局呼籲消費者「謹記合格立案要查清、契約收據要簽訂及退費權益要辨明等三大要點」,均為「情報蒐集(含整理、分析等)」「書面契約條款具體明確」等事前預防之範圍;而唯有做好事前預防,始得有效降低此類消費糾紛之發生,並於未來發生糾紛時,始有處理該消費糾紛之依據,及依此為舉證,杜絕糾紛。
至於此類消費糾紛之事後救濟,則得參閱前揭實務裁判上之見解(本文伍部分),及本文壹至肆所揭之相關法律依據與說明。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等相關規定而言。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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