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壹、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參閱【新聞疑義1742】房客倒貓砂,屋主判免賠?lawtw.com/archives/446156 一文;本文刊於2017年11月23日;本文所引用之判例,請注意是否已廢止;本案為A案)
【新聞】
陳姓婦人去年把房子租給林姓女子,林女在屋內養了二隻貓,常把使用過的貓砂直接倒入馬桶沖掉,今年初社區管委會發現共用汙水管堵塞、溢漏,花費廿二萬元修復後,認為是房客長期倒貓砂、在時間累積下造成汙水管淤塞,向陳姓屋主求償。
法院審理時,陳婦表示,汙水管線切開雖為沙子,但無法證明是貓砂,即便是貓砂,因貓砂可溶於水,管線堵塞可能是其他住戶傾倒木屑等造成,貓砂僅為堵塞的部分原因,不應由她負擔管線修復費用,主張免賠。
維修的水電師傅作證說,開挖管線後,堵塞物有膠狀固體,是黃色細粒,應該是貓砂遇水膨脤造成。
法官根據陳婦提供貓砂可溶於水的資料,查出貓砂特性是「非凝結礦砂,吸水後可自然崩解,可少量沖入馬桶或置入可燃性垃圾中」,且房客承認使用黃色貓砂,認定汙水管堵塞確為大量傾倒貓砂造成。
不過,法官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共設施的修繕、維護費用,要由區分所有權人(屋主)依比例分擔,貓砂是承租人傾倒,無法期待房東可預見房客把貓砂倒入馬桶而採取防範措施,認定汙水管堵塞不能歸責於房東,判房東免賠。
(聯合報2017年11月21日報導: 房客倒貓砂塞社區水管 屋主判免賠)
【疑義】
一、如非共同行為人、造意人或幫助人,亦非「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難以民法第185條、第187條、第188條之規定主張之
按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註一)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註二)?被害人得否舉證以實其說(註三)?等,乃審查之重點。
換言之,(一)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註四),而且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註五)。(二)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註六),或除有依法舉證轉置或免除舉證責任外,被害人無法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之,自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註七)。
至於「共同行為人、造意人或幫助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在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187條、第188條有所規定;惟如非共同行為人、造意人或幫助人,亦非「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自難以民法第185條、第187條、第188條之規定主張之。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本判例尚具效力):「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所引用之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已廢止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爰删除之)等可資參照。
(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無要求房東須為房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認該住戶確有任意倒貓砂之行為,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惟公寓大廈內,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所生費用之負擔,係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
即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固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惟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仍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始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並無要求房東須為房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三、本案分析 (本案爭點中,有無「房東是否為共同行為人、造意人或幫助人」此點?)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法官所認如無誤,法官雖根據陳婦提供貓砂可溶於水的資料,查出貓砂特性是「非凝結礦砂,吸水後可自然崩解,可少量沖入馬桶或置入可燃性垃圾中」,且房客承認使用黃色貓砂,認定汙水管堵塞確為大量傾倒貓砂造成。
但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係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固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惟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仍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始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並無要求房東須為房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爰法官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共設施的修繕、維護費用,要由區分所有權人(屋主)依比例分擔,貓砂是承租人傾倒,無法期待房東可預見房客把貓砂倒入馬桶而採取防範措施,認定汙水管堵塞不能歸責於房東,判房東免賠,尚無不妥。
惟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爭點中,有無「房東是否為共同行為人、造意人或幫助人」此點呢?
貳、存摺被女友交給詐團,男免關但判1751萬
而此案 (即B案)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659986,從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CHDV%2c113%2c%e9%87%8d%e8%a8%b4%2c32%2c20240417%2c1&ot=in:「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竟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透過訴外人李O妤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人牙膏」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以「王O清」警官、「白O文」檢察官之名義,訛稱原告及配偶涉及洗錢案件須處理,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11年12月23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⑵111年12月24日10時16分許匯款200萬元;⑶111年12月25日10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⑷111年12月26日10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⑸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匯款124萬元;⑹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匯款76萬元;⑺111年12月28日9時26分許匯款101萬元;⑻112年1月4日14時許匯款200萬元;⑼112年1月5日10時9分許匯款200萬元;⑽112年1月6日10時40分許匯款150萬元;⑴112年1月9日13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合計175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前開事實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則以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其等所為交付帳戶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受損,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匯款1,75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被告郭桓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理應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將系爭帳戶交付詐團成員使用,主觀上非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犯罪工具,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將1751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幫助詐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其間具有行為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51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卷第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1萬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法院係認「本案被告交付帳户予詐團使用,主觀上非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該等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户幫助詐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其間具有關聯性」,因而判本案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意外。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 號判例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註六: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註七:【新聞疑義1738】酒後我最大,管委會怎麼辦?http://www.peopo.org/news/351945 等。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