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士生花30萬元請「槍手」代寫論文,因未「過審」告上法院要求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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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35/8126440

壹、男子花35萬找人「代寫論文」,被放鴿子?(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9706;本文刊於2022年11月13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本節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ctwant.com/article/2191380

一、台灣之
(一)債務不履行簡易介紹
債編,除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外,主要是在處理「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即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又所謂債之本旨,從義務的角度來看,有意定義務、法定義務及基於解釋出來之義務。
至於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學理上,有不完全給付等四種,惟台灣法律,只承認三種,拒絕給付並未被承認,殊為可惜(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 [新聞疑義1155]承認拒絕給付,該是時候了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4236 一文)。
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在學理上,各有主觀及客觀之分,而且其各自法律效果也不同,更甚者,在民法各債中,各有名之法律效果也有所差異。
此時,就有產生競合之問題。就此,相同事項之規定,原則上先適用民法各債之相關規定,次為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
例如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之責任,就是不完全給付(屆期、可歸責、可給付、已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因在民法買賣上,有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故在買賣物之上,其法律效果,應先適用民法第359條明定之(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樓上游泳池有人使用,傳出「咚咚咚」,買受人向出賣人求償,一審勝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723 等文)。

(二)契約成立及債務不履行
又契約如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以書面等法定要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者,則須經此等法定要式,契約始成立或生效);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註二)、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

(三)給付遲延及其法律效果
另所謂給付遲延,乃指「已屆期、能給付,但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給付」而言,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29 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即債權人此時,得依給付遲延相關約定及民法第23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31、第25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54、第25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59、第260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60 及第23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32 等相關規定向債務人為之。

(四)法相關規定之優先適用
另外,一方為消費者,另一方為,兩者間也有,債權人(消費者)就得「先於民法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70001&flno=7、第4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70001&flno=43 等相關規定」;如兩者間復又有「定型化契約」之存在(註八),則債權人(消費者),也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70001&flno=12、第1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70001&flno=17 等相關規定及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內相關規定。

二、本案分析
在【他類法律問題急救站】「代寫論文」之契約或契約,有效嗎?https://www.lawtw.com/archives/353352 一文提及:「……問:現在坊間很流行的「代寫論文」,這種契約有效?嗎如已付錢,可以要回來嗎?
答:「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72條、第180條第4款所明定。申言之,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而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其給付。其中,所謂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代寫論文此一法律行為本身,顯然違反國家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應屬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附麗於此行為之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自是無效,其已給付者,自不得請求返還。」。
本案 https://www.ctwant.com/article/219138 如在台灣,也同。
即本案委任人或定作人,縱使得依給付遲延相關約定及相關規定為之,恐因契約無效及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而不得請求返還該報酬。
但前揭不得請求返還該報酬之見解,乃一方之見,爰本文仍建議,當事人仍得試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之規定,向本案受任人或承擔人請求返還該報酬。

貳、博士生花30萬元請「槍手」代寫論文,因未過審告上法庭要求退錢

而此案 (即B案) https://udn.com/news/story/7335/8126440:「……
臨近畢業季,大陸某高校博士生小李(化名)在一間經營「論文修改」的網店,以7.5萬元(人民幣,下同。約新台幣30萬元)委託其完成畢業論文,但論文未通過導師審核,小李遂將代寫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退還全部費用。
法院審理後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合約應當認定為無效,部分支持小李退還37500元費用。
《紅星新聞》報導,小李在網上咨詢一間經營「論文修改」的網店,該店客服表示可提供「論文代寫」服務。小李表明自己已經寫了初稿,需要對方將論文修改至提交盲審,並要求在2023年11月底完成。
雙方溝通後簽訂《論文寫作協議》,約定由該公司為小李修改一篇博士論文,共計5.5萬元(人民幣,下同。約新台幣22萬元),並安排寫手老師根據修改意見修改全文,修改次數不限,直到滿意為止。
協議簽訂後,小李先支付3萬元(人民幣,下同。約新台幣12萬元)。隨着論文不斷修改,寫手認為已變成重寫論文,遂提出加錢,小李向寫手支付2萬元(人民幣,下同。約新台幣8萬元)。2023年12月1日,小李向該公司支付尾款2.5萬元(人民幣,下同。約新台幣10萬元);12月27日,該公司向小李發送最後一版修改論文。
隨後,小李主張該論文因質量差未通過導師審核,致使無法提交盲審,故向該公司主張要求退還所有費用,並將對方告上法庭。
成都市青羊法院審理後認為,論文修改是論文寫作過程中的必備環節,論文修改能力也是學位申請人的必備能力之一,案涉論文的修改不限於語言表達、論文格式等形式修改,更涉及論文結構、內容等實質性修改,原、被告的上述行為違反學術誠信和公序良俗原則,故原、被告之間的合約應當認定為無效。
關於原告要求被告全額退還費用的訴訟請求。原、被告對於合同無效均有過錯,故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依法予以調整,部分支持37500元(人民幣,下同。約新台幣15萬元)。關於資金佔用利息,由於案涉合約無效,原告主張資金佔用利息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認為,代寫論文的行為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屬於無效。同時,代寫論文被教育部明確認定為「學術不端」行為並嚴厲打擊,對參與購買、代寫論文的學生給予開除學籍處分;已獲得學歷證書、學歷證書的,依法予以撤銷。」,如在台灣,此等「代寫論文契約」,應也會被認定「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另外,值得延伸思考的是,本案契約如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因而無效的話,則涉「本案債之本旨(註九),究有無包含受託人代寫之論文,有無須通過論文審查之約定」此法律爭議事項。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或始期之契約,於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等相關規定而言。
註八:消費者等定義,請參閱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70001&flno=2
註九:有關「債之本旨」,實務裁判上之見解,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6425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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