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社維法藉端滋擾」到「跟騷法告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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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8105188

壹、滋擾行為及其罰則

就此等事項,在男子「大聲公」討債,判罰?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453 一文提及:「……

一、滋擾行為及其罰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而其中,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字109年度中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等參照)。

二、量罰、不罰、減輕處罰、免除處罰等相關規定
另量罰,乃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一、違反之動機、目的。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三、違反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六、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之規定。
惟仍須注意同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067「第7條但書、第9條第1項、第17條減輕處罰之規定」「第8條第1項、第11條至第14條不罰之規定」「第10條但書處罰限制」「第18條併罰」「第27條、第29條减輕或免除其處罰」「第26條加重處罰」、「第24條分别處罰」「第25條分别裁處並分别執行」「第30條加重或減輕標準」及法第2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26 等相關規定。

三、本案 (甲案) 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udn.com%2Fnews%2Fstory%2F7320%2F5773811%3Ffrom%3Dudn-catebreaknews_ch2&h=AT0XyFLUrid0Jz8XtOGU5xFRijRNFWGJbQ7NiMFj_euMi810r0vjznwSw02G5dzdrzrTpjjpW-pJLWi-syrbv_BnqeESU4N0MxkfJyqaIDl6fAGkTMuGJ1XlcoLFVQ7PVTSxYhJ3KmILJPy9egg,本案蔡男於今年1月29日中午12點40分,至台南市後壁區胡女工作處所,並以大聲公循環播放預先錄製之「請胡小姐的兒子出來處理債務問題,謝謝」等語音,員警接獲報案到場後發現上情,認為蔡的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請台南地院柳營簡易法戲裁處。蔡於警詢時供稱,他找不到胡女兒子,才到該地點表達主張。
認為,蔡並不是沒有其他方式追償,他捨適當、正當法律求償途徑不為,反而以大聲公在該地點循環播放方式,欲達追償目的,已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得容許合理範圍,蔡確實有藉端滋擾該場所意圖。
法官並認為,蔡行為業已干擾胡女所在公司行號營運及該公共場所安寧秩序,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審酌蔡行為手段、行為後態度、對該場所秩序安寧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裁罰3千元。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蔡男並不是沒有其他方式追償,反而捨適當、正當法律途徑不為,以大聲公在該地點「循環播放方式」向本案胡小姐兒子討債之行為(即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巳逾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自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藉端滋擾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自得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
至於本案量罰是否妥當?本新聞報導內係言「法院……審酌蔡行為手段、行為後態度、對該場所秩序安寧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裁罰3千元」,似乎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之規定為之,如無前揭不罰、減輕處罰、免除其處罰、加重處罰等情事,初看,於法尚無不合。」。

貳、跟騷法及告誡書

就此等事項,在男嗆殺妻,跟騷法「首例」;公司男老闆,不當追求女經理,被開「告誡書」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87127 一文提及:「

一、防制法 (2022年6月1日施行) 相關規定
按目前已施行之防制法第21條:「行為人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第十八條第二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211&flno=18、第十九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211&flno=19 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4條也分别規定「(第一項)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211&flno=3 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第二項)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及其他聯絡資訊。」「(第一項)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第二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第三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第四項)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第五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

二、本案分析
(一)A案 (男嗆殺妻)
A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A案及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paper%2F1521010&h=AT2paoLoy4EYFT1ERf7JigVRok4_EogPiMnZ5269cgYerUMN-gkuaPwYosRTQ1xec3nvsNNwaVG3zD4J1s5TaNYb94MZhZAFZo28xnuGt1v3HaNS7r4GdV4PJsLD1usA2RmmHG2uNMt8ZXiuL5mp,住在宜蘭的張姓男子完全不當一回事,為了逼前妻復合,一日當天於十二小時內,狂打三百通電話口出「不殺你不甘心」等語,還到前妻工作場所和住處盯梢、丟玻璃瓶,宜蘭地檢署因而認定張男有反覆實施之虞,依違反跟騷法將他聲押,法院也依跟騷法第21條之規定裁定收押,成為跟騷法施行後全國第一起收押案例;初看,於法,尚無不合。

(二)B案 (追求不當)
B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B案警方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paper%2F1521021&h=AT1FFyzYwb46dMyn95rX89vALTKdKZE6BRojYo1P3aMuFNmXn-ugSTJz9CQEVGJrJeUZHkr_-o5L14aOJeX2AhodTTIDEaKuTPYRlf-ZRQuoG5uGWYW8lQHltsWd3P2jUQvhGMNy_flAWSjt9s-B,台中市一家園藝公司五十多歲已婚黃姓負責人,自今年二月起,傳簡訊或打電話多達數十次,一直邀約卅多歲未婚的林姓女經理外出吃飯、喝咖啡,雖未具體表達愛慕追求之意,但讓林女感到畏懼,向警方報案。
黃男雖稱,只是單純想與林女建立友好關係,是對方想太多,不過警方認為黃男行為是典型的「不當追求」,因而依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他開出告誡書;初看,於法,也尚無不合。」。

參、趴玻璃盯女店員被送辦,台北男辯「思考未來」法官不罰?(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8846

而此案(本案為C案),本案新聞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743149?from=udn-catelistnews_ch2:「……台北市邱姓男子被指控,疑對台中市西屯區一家商店的女店員有好感,欲展開追求,在今年8月18日、19日、20日4度出現在店家附近,有趴在玻璃上觀看店內狀況、在店家外徘徊等行為,店家報警後提供監視器畫面,另外林姓、張姓兩名女員工都作證,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借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移送台中地院台中簡易庭裁處,可處拘役3日或1.2萬元罰金。
全案審理時,邱男不否認林姓、張姓女員工的證詞,也承認有站在玻璃外盯著店家內看、進入店家與店員攀談、邀約抽菸、聯絡方式及如何追求等,但沒有騷擾店家,在店家附近逗留只是在想事情,趴在玻璃上是在「思考未來出路」、「要不要出國念書」等,不是故意看著裡面。
法官審酌,雖然邱男有在商店外徘徊、在店門外透過玻璃看著店內、站在店外抽菸,以及進入店內與林姓、張姓女店員攀談的行為,但行為對場所秩序的影響,不認為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的程度,不構成社維法的規定,諭知不罰。」之内容如為真,本案法院在認事上也無誤的話,則本案法院即認「本案被告之行為,並非藉端滋擾之行為」,喻知其不罰,尚不意外。
但本案被告之行為,應為追求不當,警察機構受理後,得依跟騷法第4條等相關規定為之。

肆、住戶衝管理室拍桌大小聲違反社維法?法官不罰:非妄生事端

另此案 (本案為D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8105188:「……苗栗一名羅姓婦人今年3月因社區繳納問題,到社區管理室質問社區秘書,拍桌咆哮,被依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辦,但法院審理認為,縱使她口氣不佳或不該拍桌,但出於維護自身權益,並非無中生有妄生事端,並無妨害擾亂社會安寧,裁定不罰。
裁定書指出,羅姓婦人今年3月11日上午10點多進入國揚青山鎮社區管理室,質疑為何已繳管理費卻仍收到社區管委會催繳的,與保全、經理、秘書發生口角爭執,氣得3次拍打辦公桌,因情緒激動無法冷靜,管委會因此報警處理。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認為她滋擾辦公室內的人員,移送法院裁定。
羅婦說,當時她叫會計查她去年所繳5個月的管理費去了哪裡,對方問她匯到哪裡,她說匯到過去要求匯至的第一銀行,對方說她應該匯到永豐銀行才對,她回說管委會有改收款銀行又沒通知她,她怎麼會知道改了,管理室換人或物業交接,也有義務幫戶查清楚,怎麼會這樣就寄存證信函,她講一講就生氣了才會拍桌,並不是無故去吵架。
法官認為社維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對於「藉端滋擾」,除考量該場所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破壞外,也應綜合考量行為人言語或行動的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就認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對於羅婦行為,難認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的合理範圍,裁定不罰。」之內容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法院即認「本案法院所認定之客觀事實,涵攝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時,乃不符合」,則裁定本案被告不罰,尚不意外。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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