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壹、涉貪污之羈押 (請參閱通霄鎮長收回扣,裁定羈押禁見?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266 一文;本文刊於2021年9月16日)
本節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749123
一、羈押事由
在我國,法官裁定羈押之事由為:
(一)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 (一般性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刑事訴訟法101-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 (預防性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1.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2.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3.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4.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5.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6.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7.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8.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9.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11.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二、本案分析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第3款之罪者,其刑責,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結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本案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749123 亦同。
又所謂禁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05 之規定,被羈押之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予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品,但法院認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而律師得接見嗎? 從刑事訴訟法第3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34 之規定。
爰本案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及第34條之規定,對被羈押之被告予以禁見。
三、至於替代羈押,實務上,也常遇見,故有關下列替代羈押之相關規定及修正理由,也須一併注意。
(一)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中,除第101條、第101-1條羈押之規定外,尚有第116-2條之替代羈押,其108年7月3日修正後條文及其修正理由如下:
【條文】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理由】
一、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依本條所為命被告於相當期間應遵守一定事項之羈押替代處分,係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措施,自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認有必要時,妥適決定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及其效力期間,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至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情形,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均得準用本條之羈押替代處分,亦應併定相當期間,且同受比例原則所拘束,乃屬當然。又本項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性質上既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自屬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而得依各該規定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指定之機關」,俾利彈性運用。
三、第一項第二款除原禁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外,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不得對該等人員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俾求完備。
四、第一項第三款未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配合款次之增訂,移列為第八款。
五、為防止未經羈押或停止羈押之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逃匿藉以規避刑責,且科技設備技術日新月異,為因應未來科學技術之進步,自有命對被告施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以利彈性運用。
六、命被告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之區域,而實施限制活動範圍,得搭配第一項其他各款事項實施監控,既能有效監控被告行蹤,且節省監控人力之耗費,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七、命被告交付已持有之本國或外國護照、旅行文件,或如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通知主管機關對被告不予核發護照或旅行文件,可有效防杜本國人或外國人在涉案時出境,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八、為防杜被告取得逃匿所需之經濟來源,及切斷其經濟聯繫關係,自有禁止被告處分特定財產之必要。例如通知主管機關禁止辦理不動產移轉、變更登記,通知金融機構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又本款既係命被告遵守之羈押替代處分事項,自不妨礙民事或行政執行機關就該特定財產所為拍賣等變價程序,及買受人憑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繼承、徵收、法院之確定判決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移轉或變更,乃屬當然。
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事項乃羈押之替代處分,與保全沒收、追徵之性質不同,自無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羈押替代處分,難免有因情事變更,而有改命遵守事項、延長期間或撤銷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以利彈性運用。至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或審判中所為羈押替代處分之變更、延長或撤銷,應由法院為之;偵查中則由檢察官為之,乃屬當然。
十一、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藉由未履行到庭義務者得逕行拘提或命再執行羈押之法律效果,確保後續程序順利進行,並達防杜被告逃匿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法院依本項命被告到庭時,應併告以前揭不到庭之法律效果,俾使知悉。至審判期日,法院本應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傳喚被告,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拘提或命再執行羈押,乃屬當然,自毋庸贅予明文。又法院於審判中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亦準用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而偵查中既無宣判程序,自無準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十二、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既屬羈押替代處分,而第三項規定被告停止羈押或未受羈押時之到庭義務,如有違背法院依各該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當認已存有羈押之必要性,自宜得對違反者為逕行拘提,以利法院、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進行後續聲請羈押、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程序,爰增訂第四項。
十三、為配合第一項第四款增設被告應遵守科技設備監控之羈押替代處分,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八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就相關執行辦法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俾利實務運作。
(二)即依目前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有必要時,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第5項授權所訂定「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109年9月1日施行)第3條之規定,本辦法所稱科技設備監控,係指運用一切適當之科技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於監控期間內是否遵守法院或檢察官所命事項,及記錄其於監控期間內之行蹤或活動,並藉由信息之傳送,通報法院、檢察署或其指定之人員。
(四)故法務部目前以電子脚鐐(手環)為之,初看,於法尚無不合。
貳、鄭文燦涉貪改裁1200萬元交保,檢抗告,高院二度撤銷發回
而此案(本案為B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9%84%AD%E6%96%87%E7%87%A6%E6%B6%89%E8%B2%AA%E6%94%B9%E8%A3%811200%E8%90%AC%E5%85%83%E4%BA%A4%E4%BF%9D-%E6%AA%A2%E6%8A%97%E5%91%8A-%E9%AB%98%E9%99%A2%E4%BA%8C%E5%BA%A6%E6%92%A4%E9%8A%B7%E7%99%BC%E5%9B%9E-112742241.html:「……前桃園市長、已請辭海基會董事長的鄭文燦涉貪,日前獲桃院裁定500萬元交保。經高院發回,桃院改裁1200萬元交保,桃檢再提抗告。高院今天晚間表示,桃院未詳述鄭文燦勾串證人之虞,也忽略鄭文燦的實質影響力,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
前桃園市長鄭文燦(中)涉貪案,桃園地方法院9日上午重開羈押庭並更裁1200萬元交保。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指出,桃園地方法院認為鄭文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的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罪嫌重大,有理由認鄭文燦有逃亡之虞。
高院裁定指出,桃院認為鄭文燦卸任市長職務已逾1年半,是否仍對桃園市政府有影響力存有疑義,檢察官也未釋明鄭文燦供述與何等公務人員或鄭文燦的祕書、司機等輔助人員有出入及勾串之虞,且主要證人指述甚詳,除年近90歲的楊姓被告交保之外,其餘均已羈押禁見,據此認為鄭文燦無勾串之虞。
高院認為,依卷內事證,仍有事實足認鄭文燦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已有數名被告、證人經訊問後釋回或交保,鄭文燦得輕易與涉案人接觸、聯絡。
高院指出,鄭文燦政商關係綿密、人際往來廣闊,顯有極高政治地位及社會影響力,檢察官指稱尚有潛在未浮現的相關人而有勾串可能,並不違反常情事理,現今資訊流通發達,社群媒體影響無遠弗屆,憑藉便捷的資訊工具進行勾串,實非難事。
高院表示,原裁定認為案發至今已多年,鄭文燦離開桃園市長職務逾1年半,無串證、滅證可能性,認無羈押必要,顯然忽略鄭文燦的實質影響力,容有再斟酌的餘地,因此撤銷裁定,並發回桃院更為妥適裁定。……」之內容觀之,本案二審認為「在原審在認定有無串證、減證可能性中,忽略鄭文燦之實質影響力」,因而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桃園。
就此,本文認為,實質影響說,確實巳適用於「貪污相關罪責實務裁判上 (請參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08%2c%e5%8f%b0%e8%81%b2%2c207%2c20200226%2c1&ot=in 等)」,而一般性覊押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結串證之虞」確實是其要件之一,而犯罪嫌疑人透過「實質影響」,而達到與共犯或證人勾結串證之可能性,就政商關係良好且曾身處高位的鄭文燦而言(卸任桃園市長後,之後曾任行政院副院長等職 https://zh.m.wikipedia.org/zh-tw/%E9%84%AD%E6%96%87%E7%87%A6),其可能性甚高,爰本文認為,應裁定「覊押」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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