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壹、撿手機16天,警通知始歸還;小心!侵占罪! (請參閱同名文 lawtw.com/archives/476470;本文刊於2021年9月27日,本案為A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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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
二、拾獲遺失物之處理及其法律效果
拾獲遺失物,須依民法第803條:「(第一項)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第二項)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等相關規定為之。
至於其法律效果,則從民法第805條:「(第一項)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第二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第三項)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第四項)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五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第805-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等相關規定。
三、本案分析及其他建議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檢警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本案檢警偵訊時,劉男坦承有拾獲手機,並稱因為手機中有看到信義國中棒球隊的照片,自己就住在國中附近,有認識該校學生,想說要直接請學生協尋歸還,卻聽聞母親突然受傷,急於返家才沒有將手機直接送往派出所。
檢察官調查,縱使劉母受傷就醫,導致被告無法於當日前往派出所,理應於隔日送至鄰近派出所招領,但劉男卻直至2月11日接獲警方通知才同意歸還手機。
且失主曾向警方表示,2月8日有接獲國中學長告知,知道撿到手機的人就是劉男,且留下他的電話,雙方聯繫後,劉男表示不願去警局,便將失主手機門號封鎖,顯然有不法意圖。
檢察官偵訊後認為,劉男若有心歸還手機,有許多方式,卻刻意拖延交還,顯有侵占意圖,依法將他起訴。
就此,本文認為,從前揭檢察官所調查之事實來看,本案檢察官即認「劉男確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侵占自已持有他人之物之事實」,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起訴,尚不意外。
惟仍須再依前揭68年台上字3146號判例之意旨及經驗法則,慎重為之。
另外,要提醒大家的是,拾獲遺失物,記得依民法第803條、第805條、第805-1條等相關規定為之,千萬不要拾獲不主動歸還或送警,因而觸犯侵占罪。
貳、近來,有關「遺失物」與「侵占罪」,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有罪判決
就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113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案為B案)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TDM%2c113%2c%e7%b0%a1%2c303%2c20240628%2c1&ot=in:「……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o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o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儲值卡1張尚未消費即由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所領據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原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儲值卡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案為C案)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TDM%2c113%2c%e7%b0%a1%2c153%2c20240620%2c1&ot=in也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O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O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案經黃進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黃進豐」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黃O豐」,並增列「證人張O永、楊O霖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黃O豐,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為被害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或變更原先設定,並重新申請換發及設定,原物品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二、D案 (無罪判決)
而此案 (本案為D案) https://www.storm.mg/lifestyle/5183570,從本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TDM%2c113%2c%e6%98%93%2c219%2c20240521%2c1&ot=in:「……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O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O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國泰人壽自動櫃員機前,拾獲被害人許O明所有遺忘在機台上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駕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未如實將前揭錢包內之現金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反將其內之1萬7,1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依前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害人係自行放置前揭錢包並遺忘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物,則本案前揭錢包,應認係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則被告被訴侵占客體,應係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是被告應係被訴刑法第337條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所論罪名,同係刑法337條,僅係對同一條文內之3種客體分類在法律詮釋上定義之別,而論以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法律評價,較諸論以遺失物為允當,但此就被告防禦權無影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錢,我有在工作,倘若我要拿就會全部拿,不會只拿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害人於112年5月12日14時50分許,將前揭錢包遺忘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國泰人壽自動櫃員機上。其後,被告於同日15時7分許,在前揭處所拾獲前揭錢包,復於同日19時58分許,持前揭錢包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報案,經承辦員警與被告檢視,斯時前揭錢包內有現金6,900元、被害人駕駛執照1張,嗣被害人經警方通知於同日20時許前往領取前揭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調查報告書、前揭處所內外監視器畫面擷圖、派出所處所監視器畫面擷圖、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1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拾獲前揭錢包時其內現金金額為何,尚待審究。
㈡被害人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新竹物流貨運司機。我沒辦法證明當日錢包內有多少錢。因為我從事物流業,每天收的款項都會跟我的錢混在一起,所以每天早上起床會算一次錢,下午15時許會去匯款給公司,因此我確定我當日錢包內有2萬4,000元。我當天是中午12時許清點,我存入2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3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縱使證人即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亦僅屬同一證人為2次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
㈢自前引監視器畫面擷圖畫面以觀,僅能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確有拾獲前揭錢包,然未攝得前揭錢包內現金遭何人如何侵占之經過,證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前揭錢包內確有2萬4,000元,自無從補強證人所言前揭錢包內應有2萬4,000元之事實。
㈣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5時7分許即拾獲前揭錢包,卻遲至同日19時58分許,始持往前揭派出所報案,業如前述,期間約相隔4時51分。且被告於報案時謊稱其係於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河堤路拾獲前揭錢包等情,觀之被告同日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5、6頁)。被告謊稱拾獲時地及未立即前往報案等節,固啓人疑竇,然亦不能僅因此疑點推認被告確有拿取前揭錢包內現金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1萬7,100元之事實,縱經證人即被害人指證歷歷,然僅有證人單一指述可憑,既無其他足資具補強相當程度關連證據可擔保證人之證述,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僅憑單一證人之指述認定被告確有侵占1萬7,100元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拾獲前揭錢包之客觀事實,惟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侵占1萬7,100元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法院即認「本案純為被告人或告訴人之指證及陳述,並無其他足資具補強相關程度關聯證據,可擔保證人之證述」,因而對本案被告為無罪之喻知,尚不意外。
又本案判決中,所引用兩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意旨,乃本案判決之依據,值得參酌。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