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壹、王力宏「道德崩壞」,違約金恐賠不少? (請參閱同名文 lawtw.com/archives/653408;本文刊於2021年12月28日,本案為A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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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灣與大陸違約金相關規定
(一)台灣違約金相關事項
1.按涉違約金者,有「違約金種類(註一)」、「違約金是否相當(註二)」、「違約金是否過高(註三)」、「違約金過高之闡明(註四)」以及「違約金支付之前提(註五)」等爭議。
2.在違約金支付之前提方面,違約金支付之前提,除須有債務不履行(即有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事實外,尚須就違約金有所約定,始得請求之。
3.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註六)。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審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衡量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且就所斟酌之依據,尤應具體認定,不宜籠統敘述(註七)。
而民事契約當事人間,如僅約定有該義務,但違反該義務之法律效果,卻漏未約定,其效果就會大打折扣(只能勸導或打給付訴訟)。
爰在為民事契約時,當事人仍須在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之下,依據個案性質,為適當的「契約上的義務」及「違反該義務所生法律效果」之約定,千萬不要因為一時忽略,因使自已權益受損及徒生困擾。
5.違約金之約定,只生「是否過高予以酌減至相當金額」之問題,並未有「違反公序良俗等因而無效」之情形。
但契約上義務之約定,仍有「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等因而無效」之問題,如該約無效,則該相關違約金之約定就失所附麗,應予注意。
(二)大陸違約金相關規定
大陸違約金相關規定,明定於大陸合同法第114條 https://www.6laws.net/……/%E4%B8%AD%E8%8F%AF%E4%BA…… 。
二、道德條款或負面形象條款之約定
(一)台灣相關規定
(二)大陸相關合同無效規定
有關大陸合同效力之規定,明定於大陸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44條以下 https://www.6laws.net/……/%E4%B8%AD%E8%8F%AF%E4%BA…… 。其中,合同無效者,在第52條。
三、本案分析
本案王力宏與各當事人間的代言契約,如有道德條款或負面形象禁止條款,而且該約定也未違反台灣或大陸各自有關契約無效或合同無效之相關規定,而且其間也有違約金之約定,則王力宏此次道德崩壞、形象受損嚴重,確實須支付不少違約金。
至於王力宏如認為「每個案中,違約金過高」,自得分依相關約定及台灣民法第252條或大陸合同法第114條之規定,試向法院聲請酌減之。
貳、其他違約金相關案例
請參閱網路領養一隻「小白猫」(本案為B案)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7173、新歡噹前妻「出軌」(本案為C案)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234 及每月補償數百元綁護理師二年 (本案為D案)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72915 等文。
參、未遵期繳停車費4655元,罰五十倍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91339)
而此案(本案為E案),從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69號民事簡易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MLDV%2c112%2c%e8%8b%97%e7%b0%a1%2c969%2c20240112%2c1&ot=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被告有「徐O梁、林O傑」,嗣撤回「林O傑」部分,並更正聲明「 被告徐O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本件被告徐O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台灣大車位-苗栗頭份中華路場」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為無柵欄、自助計費停車場,並於停車場入口及周圍有設置告示牌明確說明停車計費標準,係讓使用者透過手機APP自主計費開始起計停車時間並自主結算完成繳費之收費流程,場内設有具備「影像AI辨識功能」的攝影機,會自動抓取進場、格位中及出場車15輛車號及停車時間。被告徐O梁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至111年7月22日期間,共計5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停車場停車,停車時間詳如附表所示,然被告皆未自助繳費即駕車離場。依系爭停車場停車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徐O梁給付累計計時停車費4,655元、手續費100元、50倍計算之違約金224,500元,合計請求總金額229,255元。並聲明:被告徐O梁應給付原告22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徐O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徐O梁有起訴狀附表所示至原告提供之停車場停車,但未遵期繳納停車費用,爰依停車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停車場之照片、易停網APP使用畫面截圖、計費告示牌、繳費流程、收費公告、停車逃費資訊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且被告徐O梁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停車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徐偉梁給付積欠之停車費4,655元、手續費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與使用停車場之消費者約定如逃費與少繳將加收50倍停車費(最低以3,000元計費),有繳費流程及收費公告在卷可稽,是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然依苗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府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式、收費時間分別規定公告之;並得因特殊需要採累進或折扣方式計費。前項收費費率之上限標準如附表。
且苗栗縣112年8月(29)日召開112年第28次會務會議規範公有停車場最高上限的收費標準,計次收費:「每次大型車200元、小型車100元、機車30元,計時收費:每小時大型車30元、小型車20元、機車10元,計月收費:每月大型車3200元、小型車2400元、機車500元;路邊停車場以計月方式收費者,不得指定停車位。」,可知每月小型車月票也僅需2,400元,是原告處以50倍停車費之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另查系爭停車場入場12小時200元之收入限制,如以月票收費時每月6,000元(30×200=6,000元),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12,000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5元(含停車費4,655元、手續費100元及違約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所請求之債權本金係全部准許,僅駁回部分違約金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法院即認「本案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未遵期繳停車費)」,則判其須依約繳納積欠之停車費4655元及手續費100元,尚不意外。
至於違約金部分,本案法院係認「罰五十倍太高」(本文也認為確實太高),因而「酌減至相當之金額」,也不意外。
肆、不滿客人委託代辦貸款後失聯,業者提告索違約金獲判賠1%
又此案 (本案為F案)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729731,從本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953號小額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LDV%2c113%2c%e5%9f%ba%e5%b0%8f%2c953%2c20240627%2c1&ot=i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貸款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為被告規劃、尋求適合之貸款方案,使被告能順利貸款。惟原告為被告進行資料蒐集、整理並著手規劃貸款方案後,被告卻任意終止合約、失聯、不配合履約,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計算式:申貸金額500,000元×10%)。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頁17至19),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前段、第8條第1款及第9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欲申請貸款金額為新台幣50萬元整…」、「契約簽訂完成後,若有下列之情事,視為違約,乙方(即原告,下同)得請求甲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甲方單方面終止契約、無故失聯而導致契約無法完成。……。」、「案件簽約後甲方單方面毀約,乙方將有權利採取違約金之階段性計價方式,並以第一條前段所述『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50萬元』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1.簽約後至送件予金融機構(銀行或融資公司)審核前:為欲申貸金額之10%…。」,
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於兩造締約後中途毀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就違約金之數額,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被告違約情事及原告所為之業務服務等事項(按: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說明其已就本件貸款與相關金融機構進行接洽,又原告因本件貸款媒合契約無法完成,原告遭受損害之項目及程度為何),認兩造約定以被告欲申請貸款金額500,000元之10%為違約金即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頁3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法院即認「本案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判本案被告須向本案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不意外。
惟因如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太高(本文也認為確實太高),本案法院因而酌減至相當之金額,於法上似尚無不合。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乃原審所認定,則李○等自不得就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中壽公司等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惟查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法院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所謂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係指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原約定之債務,致他方所受之損害。至於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一方遲延履行該義務,致他方受損害者,雖不免其賠償責任,但此係遲延履行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所生之損害,與不履行原契約所生之損害,自有不同。」、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9年9月7日79 年台上字第 1915 號判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審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衡量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審既認本件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竟未參酌上列事項,及審酌上訴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以判斷該違約金是否過高,率以前揭理由認系爭三百七十八萬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一百五十萬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迭次具狀指稱:關於爭點五,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之解約為合法,其將伊已繳價金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充作損害賠償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既違誠信,亦失公平,應依法酌減,該爭點合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伊得於第二審提出,且符合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訴之追加之規定等語(分見原審上字卷五六、五七、六三~六五、一二四~一二六頁),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再次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繳的錢都扣下,違約金過高」云云(見原審更(一)字卷一五八頁),綜觀上訴人各該事實之陳述及其聲明,上訴人是否另主張他項之法律關係?否則何來訴之追加或依法酌減該違約金,似有未明。原審未遑注及,並就其主張或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依上揭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逕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違法。」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如何不履行之事由,逕謂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所繳納之價金充作為違約金給付而駁回上訴人返還價金之請求,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照。
註六: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1年1月6日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49年4月29日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
註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且就所斟酌之依據,尤應具體認定,不宜籠統敘述。」參照。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