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一、甲案 (僅塞車就主張緊急避難,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就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TA%2c112%2c%e4%ba%a4%2c146%2c20240628%2c1&ot=in 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9日彰監四字第64-ZDA35101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1日15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號8V-63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斗南分隊員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351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2年6月9日以彰監四字第64-ZDA351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原行駛於較為順暢之外線車道,雖然在車道終止前2百公尺就有車道減縮之告示,但實際上可反應距離不到1百公尺,且當天塞車,後方車輛靠近致原告基於防衛駕駛不敢急踩煞車,主線道車輛又不願意讓系爭車輛進入,原告為了保持安全距離,只能採取低速駕駛試圖轉入主車道,並無使用路肩之意圖,此由系爭車輛一直都有開啟方向燈可知,故對原處分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違規當時路況僅是塞車,並無存在緊急避難之狀態,而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並非出於唯一、必要之不得已行為。況系爭車輛欲匯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際,倘遇有塞車,本應於原車道循序等候,注意左側車行動態,魚貫與左側車輛漸次匯合至主線車道,不得任意違規使用路肩,否則將造成不公平與交通紊亂之結果,故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5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5942號函(檢附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112年清明節連續假期國道增加開放路肩一覽表、採證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36-37、43-50、53-55、6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將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且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嗣於112年11月24日再修訂部分與本件無關)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將違規點數提高為2點,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至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部分文字之修正,與本件無關,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至5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⑵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⑶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⑷第12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⑸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⑹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6、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就其違規行為至少有過失:
1、綜觀前揭管制規則及安全規則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由高速公路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之駕駛方式,除有要求駕駛人逐漸增加車速外,與一般平面車道之變換車道並無不同,則駕駛一般平面車道所要求之變換車道規則,亦應為高速公路匯入主線車道之駕駛人所遵守。
準此,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縱使內車道車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至於高速公路之路肩,除有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之法規命令得開放行駛外,僅例外於具備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等事由時,方可暫時利用路肩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換言之,駕駛人除有前揭例外規定之情事,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駕駛人必須於車道終止前,依前揭規定變換車道至所餘車道上,而不得以他車道有其他併行車輛或車多壅塞為由,藉機行駛於路肩後再趁隙轉入車道,此際駕駛人之行為應已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違反。
2、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於行駛之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前,其駕駛之外車道路面標線已指示車道開始減縮,指示駕駛人依序進入內車道,原告自應於保持安全車距後切入內車道,而當時既然車多壅塞,內、外車道車輛本即應降低車速、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而進入同一車道。原告知悉此節,猶未循此方式,致其車輛行駛路肩,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
是以行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須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
其中第1項關於須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原行駛於輔助車道,因車道漸進減縮須匯入主線車道乙節,已如前述,依客觀情事觀之,根本不存在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且「危難」之狀態,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原告認其違規使用路肩係他車不願讓道之不得已行為云云,難認有緊急避難行為而阻卻違法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乙案 (有足夠時間將安全帽扣環上扣,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就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8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TA%2c112%2c%e4%ba%a4%2c148%2c20240510%2c1&ot=in 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I1VB301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市○○路000號附近,因有「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帽扣未扣)」的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I1VB301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以112年6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I1VB301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因當日家前有可疑人車停門口,當下打給在家中的朋友數十通未接,原告在距家門口約3至5公尺撥打110報案請求協助,當時有戴安全帽,為了講電話故有鬆開扣帶一下子,警察到時,並未騎乘機車至馬路上,只有把機車停在門口停好;本件因為生命、財產、安全有遭受迫害、緊急事故,為了避免緊急危難在不得已情況下打了110 ,警察到場之後並沒有處理緊急狀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略以:
經檢視密錄器影像,原告確實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帽扣未扣)之違規事實,本案舉發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8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52280號函暨所附照片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5至49頁、第5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在距家門口約3至5公尺撥打110報案請求協助,當時有戴安全帽,為了講電話故有鬆開扣帶一下子,警察到時,並未騎乘機車至馬路上,只有把機車停在門口停好,且為了避免緊急危難在不得已情況下打了110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113頁至115頁),以及參以112年4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21474號函說明略以:「二、本案係員警攔停舉發案件,經檢視員警提供意見,本案係接獲民眾報案,員警到達現場處理發現報案人(即陳述人)騎乘重機車MYD-7527號行駛至彰化市○○路000號前,陳述人騎乘重機車安全帽扣環未上扣,為處理員警發現舉發,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本案交通違規通知單(單號:I1VB30167),並由駕駛人呂柏蒼簽收」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確有騎乘系爭車輛至彰化市○○路000號前,而安全帽扣環未上扣之違規事實。]
[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既有前揭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緊急避難,即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本院卷第109頁)記載:「112/03/05 20:21:37 110報案專線」、「112/03/05 20:28:44 110報案專線」,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11頁)記載報案時間為「2023/03/05 20:21:26」,而依本件勘驗結果,原告約於20:39:08騎乘系爭車輛至彰化市○○路000號前,距報案時間至少約10分鐘,應有足夠時間將安全帽扣環上扣,且本件勘驗結果,亦未有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且原告並未就其上開所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原告就其主張既未為有利之舉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原告具狀請求調查原告有撥打友人電話約10通以上,以及原告於112年3月5日20時20分是否有撥打110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初報]彰化縣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楊宜哲2023/03/05 20:24:57 :通知453前往處理;[結報]彰化縣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勤務指揮中心劉志雄2023/03/06 07:08:27 :大竹所警員李宗庭回報:到場未發現。」等語,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貳、救癌末妻吞罰單屬緊急避難
而此案 (即丙案) https://udn.com/news/story/7320/8075328,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6號判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KAV0727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16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台61北上255.2公里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行駛快速道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KAV0727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64-KAV0727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車上搭載已因腦部及胸部多次手術而失去行動機能之癌末配偶,因配偶突然嘔吐不止、滿口穢物,因此原告須立即處理以免其配偶因延遲處理而噎到致命,故其停靠路肩並對其配偶進行緊急救護,其行為乃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行為。此外,原告就其配偶於外出途中突然嘔吐而原告對其進行緊急救護一事,有向其配偶之居家安寧療護醫生報告。是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有汽車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原則禁止行駛於路肩或利用路肩超車或倒車,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至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護時間,非依駕駛人片面判斷即得任意使用。原告雖主張當時為阻止配偶嘔吐物進入氣管、肺部,必須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其唯一選擇為停靠路肩。按舉證分配法理,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提供之舉證資料僅能證明其配偶確有所載病狀,則違規當時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即陷入真偽不明,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又原告行駛於快速道路之際,當審酌己身有無於行駛過程中兼顧須特別照料之同行者狀況,以判斷其駕車能力及同行乘客狀況是否堪負荷。基於緊急避難乃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此情顯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告當無由主張緊急避難而免卻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5月29日雲警港交字第1120007973號函暨採證照片、被告112年6月13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2226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至55、63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在路肩行駛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_001.mov」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無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編號畫面時間(2023/4/16)
勘 驗 內 容【影片總長:0分13秒】1
15:52:04至15:52:17
⒈畫面時間15:52:04至15:52:05,檢舉車輛於臺61線北上255.2公里外側車道往北行駛,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檢舉車輛較遠之右前方,系爭車輛正緩慢從外側車道向右偏移進入路肩;畫面時間15:52:06,系爭車輛緩慢在路肩向前行駛,檢舉車輛逐漸追上系爭車輛。
⒉畫面時間15:52:07,檢舉車輛超越系爭車輛,繼續沿臺61線往北行駛;畫面時間15:52:08至15:52:17,已無法於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看見系爭車輛。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93至97頁)。]
[㈢惟原告主張其使用路肩係因其配偶突然嘔吐不止,倘不緊急處理,其配偶恐會噎到而致命,其行為屬緊急避難行為等語,經查:
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其要件包括:⑴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⑵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⑶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
⑷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揭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駛入路肩後係緩慢行駛,檢舉車輛遂輕易超越系爭車輛而行駛離開,則依原告客觀駕駛行為觀之,系爭車輛確有可能發生原告配偶突然嘔吐之狀況致原告為此駕駛行為;
又原告表示事發後有向其配偶之醫師林O利提及曾於112年4月16日在快速道路上,其配偶突然嘔吐因而對其配偶進行照護一事,核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居家安寧療護科醫師林O利陳明:伊於112年4月27日至原告家中訪視時,原告有向伊提及原告搭載其配偶行駛於快速道路時,其配偶突然發生嘔吐之情況,因而將車輛開往路肩停放並對其配偶進行照護等語相符一致,此有該院113年5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50006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
衡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警員於112年5月8日製單舉發,而原告在還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之前即112年4月27日,已向醫師林盈利表示其於112年4月16日開車搭載其配偶於快速道路上時,其配偶有突發嘔吐之情形,因而將系爭車輛開往路肩停放對其配偶進行照護一情,堪認原告並非臨訟杜撰上情,益證原告上揭主張確屬實在可採。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使用路肩之行為,核係為保護其配偶生命、身體客觀上不得已之必要手段,其行駛路肩所造成之交通秩序法益侵害與保全其配偶生命、身體之法益相較,亦顯然較輕,且其無其他危害方式較小之更加選擇,依前揭說明,自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應堪認定,則被告未能考量上述緊急避難情事,仍予處罰,即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適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法院所判,於法上尚無不合。
又前揭甲及乙等二案,乃「無緊急避難適用」之案例,而丙案則為「緊急避難適用之適例」;三案判決中之論述及理由,尚屬完整,均值得參酌。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