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壹、牙醫證稱「付費養小孩」,小三判賠原配兩百萬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4187;本文刊於2023年8月4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本節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385657
一、侵害配偶權之[wiki]損害賠償[/wiki]
就此,在「電愛、網愛」正宮沒輒?小心,仍可能侵害配偶權!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708 一文提及:「……
本節新聞報導內容: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www.chinatimes.com%2Frealtimenews%2F20211005002271-260402&h=AT3u-fJnz3fs7uT8K6lsmjUrer1eWO42HN-MnjwaFmKP2b6ZYoYmkGtr2wDzaquSIuxvoi2MBafiBXy8ghfLRacGN06RlhWTEdRVNj_7LFXw6sFCMuitwugLRpFMJqlUc8QyY2nGDGdS1vynKS2M
(一)按經釋字第791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91 後,通姦雖已經除罪化,但配偶權被侵害,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賠償。
(二)又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未因通姦除罪化而有所修正,而且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之最高法院判例,其效力仍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之意旨,仍有參酌之餘地。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也云:「……近年我國司法實務就所謂「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多有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之見解,惟仍須有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夫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遊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始足構成。……黃O婷所提林O廷等2人日本旅遊期間於公眾場所之照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非原始攝錄檔案,惟並無修飾塗抹痕跡或像素大小差異,本院認定尚非偽造、變造。惟照片所呈圖像內容,並無表達情愛之肢體接觸,亦未予人特別親暱之感,其中疑似2人手部距離甚近之情狀,屬遠距及由側面、背面取鏡,而晃動、模糊,無法確切看出有所謂牽手同行、舉止親暱之情事,且徵諸事理、常情,有可能係手部擺動至同一水平或相對位置產生之視覺效果。……林O廷等2人並不否認同團赴日並同住一房,惟辯稱其等原規劃與遲O治同遊,嗣遲O治因漢光演習未能前往,且旅行社人員告知已滿團、改單人房需補差價,經遲O治同意,其2人始接受此一安排。本院審酌林O廷等2人各自已婚而與他方同團旅遊且同住一房,確非常態,惟由證人遲O治及陳姓旅行社業務員之證述,勾稽比對徐O馨行前與陳姓業務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足認林O廷等2人所辯上述情節尚非虛偽。而婚外不正往來通常有其發展軌跡,男女雙方互動曖昩一段期間終至覓闢私密空間遂行姦情,不時見諸報章媒體,惟黃O婷並未能說明或舉證林O廷等2人於赴日旅遊之前已有逾越一般友人交往之異常行止,林O廷等2人赴日旅遊期間於公眾場所之互動亦未予人特殊親暱感,且遲O治於林O廷等2人赴日前、赴日期間及返台後,始終未曾質疑其2人有逾矩行徑。故認林O廷等2人就此違常事實已為合理說明及舉證,無從將之與社會常見之婚外不正常往來為相同評價。……黃O婷所舉直接、間接證據無法證明林O廷等2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請求林O廷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四)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即A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www.chinatimes.com%2Frealtimenews%2F20211005002271-260402&h=AT3u-fJnz3fs7uT8K6lsmjUrer1eWO42HN-MnjwaFmKP2b6ZYoYmkGtr2wDzaquSIuxvoi2MBafiBXy8ghfLRacGN06RlhWTEdRVNj_7LFXw6sFCMuitwugLRpFMJqlUc8QyY2nGDGdS1vynKS2M,本案人夫與新歡在line上鹹濕「電愛」,正宮發現性愛歡愉對話怒告求償,人夫及小三都承認彼此情愫,但否認有性關係,辯稱僅以「電愛」方式純聊天,彌補兩人精神需求的消遣與慰藉。
但人夫與小三的鹹濕對話,連勘驗法官都認為字裡行間充滿性愛歡愉,絕非單純虛構,聊到性愛之事不像單純虛構、天馬行空的幻想,以自由心證認定是實際體驗,法官並以精神外遇比起肉體外遇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程度,恐有過之而無不及,而判人夫與小三連帶賠償60萬元。
就此,本文認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賠償,雖不以性器接合為限,但仍須有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夫妻一方與他人間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始足當。
如當事人無法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對自已有利之事實舉證之,其敗訴,自不意外。
而本案,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客觀之,本案法院即認確有相關證據證明本案人夫與小三之往來,已係逾一般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常所能容忍之範圍,則本案法院判本案加害人須負賠償責任,尚不意外。
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第5號民事判決中,因當事人無法舉證或舉證未獲採信因而敗訴,也尚得理解。
至於本案人夫與小三連帶賠償60萬是否合理?則依前揭判例之意旨判斷之,惟因本新聞報導內並未就此敍及相關詳細內容,爰尚無法判斷。」。
二、近來,有關「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賠償」,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請參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TDV%2c112%2c%e8%a8%b4%2c204%2c20230802%2c1&ot=in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22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SDV%2c112%2c%e8%a8%b4%2c188%2c20230731%2c1&ot=in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2%2c%e4%b8%8a%e6%98%93%2c190%2c20230719%2c1&ot=in
、111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4%b8%8a%e6%98%93%2c1150%2c20230718%2c1&ot=in 等(其他相關實務裁判,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OOK&kw=%e9%85%8d%e5%81%b6%e6%ac%8a&sys=V&jud_court=)。
三、牙醫證稱「付費給小孩」,判小三賠200萬
而此案(即B案),從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2%2c%e8%a8%b4%2c1131%2c20230711%2c2&ot=in:「……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原告配偶甲○○開設牙醫診所擔任助理,利用職務之便與甲○○交往多年,並生下一女,又要求甲○○提供名宅、名車予其母女或與一同甲○○前往各國城市,甲○○亦時常前往被告住處,二人如夫妻一般,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工作而與甲○○出差診療,非出國遊玩或行苟且之事;被告係靠家人援助照料女兒日常生活,甲○○則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開始共負扶養責任,原告所述被告接受甲○○餽贈或甲○○為女兒慶生等,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甲○○於97年間結婚迄今,而被告於107年11月間與甲○○誕下一女(姓名年籍詳卷),甲○○並於111年12月26日認領該女等情有,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據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律上真正領養是在111年12月26日,事實上我有照顧這個小孩,這是我的小孩,如果我不負擔費用,我還是人嗎。」、「我每個月給被告8萬生活費用,另外3萬有請一個人照顧,會到家裡幫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產子,迄今仍往來相當頻繁及密切,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之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復參以甲○○亦證述其每月給予被告8萬元乙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應屬適當。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萬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法院即認「本案加害人間有發生性行為,且懷孕生子」,則判本案被告須賠償,尚不意外。
至於本案判賠200萬,是否不合理? 恐是上訴至二審,主要的爭執所在。
貳、被控與名醫妻婚外情!王建民遭求償千萬,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至於本案(即C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8%A2%AB%E6%8E%A7%E8%88%87%E5%90%8D%E9%86%AB%E5%A6%BB%E5%A9%9A%E5%A4%96%E6%83%85-%E7%8E%8B%E5%BB%BA%E6%B0%91%E9%81%AD%E6%B1%82%E5%84%9F%E5%8D%83%E8%90%AC-%E6%9C%80%E9%AB%98%E6%B3%95%E9%99%A2%E9%A7%81%E5%9B%9E%E4%B8%8A%E8%A8%B4-%E5%85%8D%E8%B3%A0%E7%A2%BA%E5%AE%9A-042556978.html:「全案定讞!前大聯盟球星王建民,被名醫王文哲指控跟他的妻子蕭嘉蓉有婚外情,還求償千萬,全案二審台南高分院認為「2人間未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判免賠,至三審仍維持原判。
全案始於王建民在2023年2月間,被媒體爆出跟女醫師蕭嘉蓉發生婚外情,蕭的名醫丈夫王文哲也一狀告上法院,像王建民求償千萬,據判決書內容,王文哲指控他跟妻子在1997年結婚育有2名子女,他在2020年搬出跟老婆同居的住處後來因為思念子女,翻看以前的家用照片隨身碟、USB裝置時,才發現妻子與王建民於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間,頻繁使用通訊軟體「Viber」通訊。
王文哲也發現妻子跟王建民的對話紀錄上,經常出現親愛的」、「honey」、「愛你」、「情人節快樂」等親暱字眼,相約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日及同年月3日、6日相偕至臺南市漁光島、高雄等地出遊,並有傳送曖昧相片之行為,他據此控告王侵害他的配偶權,求償千萬。
全案經台南地院一審審理後,駁回王文哲的請求,王文哲上訴至二審,把求償千萬縮減成求償2百萬,但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審理全案後,跟一審法官見解相同,都認為「被告跟蕭女之間的對話比較類似朋友一般鬥嘴,又或是打情罵俏,另2人雖然相約外出或傳送相片,但都是到公共場所,而非私密場所,照片上也不見得有親密舉動,難認2人間確有情愛」。……」之內容如為真,本案二審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二審即認「本案2人間未踰越婚姻之正常社交關係」,則判本案王男免賠,尚不意外。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