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壹、又見「博愛座讓位爭議」!老人硬逼年輕人讓位~立院應就修正草案儘速排審 (請參閱同名文 lawtw.com/archives/1134775;本文刊於2023年6月2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一、博愛座讓位爭議到修法杜爭議
就此,在從「男童不讓博愛座,老翁竟抓他頭髮撞牆」到「博愛座讓位與實際需求者之立院初審」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12195 一文提及:「……
就此等事項,在男童不讓博愛座,老翁竟抓他頭髮撞牆?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10570 一文提及:「
1.公然侮辱罪及其構成要件
就此,在白爛!是公然侮辱?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7837 一文提及:「……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
按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分別於明定於刑法第309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及第310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其中,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確係以「須為公然」及「須為侮辱人」為其要件;而所謂公然,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論、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達貶損其評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誹謗罪,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非謂行為人就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應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上開刑責相繩。至於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關誹謗罪,亦須注意刑法第31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 不罰之規定。
(2)本案分析及其他建議
A.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二審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本案去年9月間,李男在宜蘭縣一間便利商店內櫃台前結帳時,因認為金額與他先前消費時折扣後的金額不符,因而要求林女另外再按折扣碼。林女向他確認先前購買的金額,李男質疑被刁難,嗆聲「妳要鬧什麼意思的啦」。林女解釋,因為現在價格與他所說不同,折扣後就是收銀機上金額;李男不滿,再次說「妳鬧夠了沒有」、「妳可不可以不要鬧了」、「妳根本都還在裝傻」。
林女否認裝傻,並強調店內有攝影機錄影;李聽了之後稱「不好意思妳告我沒關係,妳可以去看看裝白爛是什麼意思」、「妳剛剛是不是在裝白爛,妳說裝白爛是髒話,妳好意思」。林女自認受辱,當場報警,提起公然侮辱告訴。
高院指出,「白爛」依據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有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的意涵,並具有貶低、鄙視、不屑、輕蔑之意,屬侮辱汙衊性言語。況本案發生地點在便利商店櫃台前,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路經的場所,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為公然狀態。
就此,本文認為,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觀之,本案二審以公然悔辱罪論處之;初看,於法,尚無不合。
至於本案被害人如認為其名譽有受損,則得依民法第19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 之規定、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及釋字第656號解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C…… 之意旨,向本案加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及訴請回復名譽之訴。
而本案科刑是否合理?請依本案客觀事實、相關證據及刑法第57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 判斷之。
B.其他建議
人處在同一定空間内,難免會一定的接觸,而這些接觸,或有美好記憶,或是不佳的感受,要那一種,純由個人之決擇。
但如非「徒由自已一時情緒上的言語、文字或圖案等」去發洩,而是「先靜下心來」,客觀、理性地釐清相關事實後,在決定處理方式。
或許,結果,就非「官司或糾紛」纏生,而是「因緣相聚總有緣」後的美好回憶。」。
2.傷害罪及其構成要件
A.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
按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分别明定於刑法第271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兩者間,刑責差異很大,爰究是「故意」或「過失」?常成為爭點之一。
又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明定於刑法第13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4條:「(第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其中,第14項第1項、第2項,分别稱之為無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
實務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二)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 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 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 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 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 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共同行為人究竟 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 又共同正犯既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的行 為得為受非難評價的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則行為人是 否具備刑事責任,當為其是否應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的先決條件 。就行為人對於法律評價的誤認所造成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 而言,若站在一般人的立場,均無法免除此種錯誤的發生,當屬於 不可避免的規範認知錯誤,既不認有刑事責任的存在,而阻卻其犯 罪的成立,即屬於不罰的行為,則如何能認定其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的意思,而得以成立共同正犯?倘認行為人對於法律規範的存在, 具有認知的可能,竟因疏於認識而導致其行為的不法存在,而該當 於可避免性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則是否對於構成犯罪的事 實,仍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自 宜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等可資參照。
B.殺人罪與傷害罪
(A)傷害罪之規定
又傷害罪,明定於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B)傷害因而致死者與殺人罪既遂犯
其中,傷害因而致死者,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殺人罪即遂犯(殺人罪也處罰未遂犯及預備犯,但傷害罪並未明定得處理未遂犯與預備犯),均是結果犯,而且均是有「人死亡」之結果,只是「刑責」與「兩者犯意」不同,即一為具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具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别,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等可資參照。
(C)傷害未致死者與殺人罪未遂犯
至於傷害未致死,但有傷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與結果,加上,傷害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即構成傷害罪之要件,而得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至於如有致死或致重傷,則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所涵蓋之問題。
但刑法第271條第2項也明定處罰未遂犯,而殺人罪未遂犯與傷害罪未致死者,兩者雖均為「未有死亡」之結果,但其間之刑責(未遂犯之定義與刑責減輕,明定於刑法第2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與犯意,也有所差異,即一為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高59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等可資參照。
C.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
刑法第278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乃使人受重傷罪之明文。
其與傷害致重傷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區别,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9號、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係分云「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 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 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 」,可資参照。
即使人受重傷罪,須「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相當;而此認定,在以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佐證其主觀犯意之時,除「斟酌犯罪工具對身體或健康之可能傷害程度(例如犯罪工具之尖銳情形等)」外,「行為人施暴之部位(例如頭部、頸部),施暴只要達到一定程度,是否足以重傷」等也須斟酌(當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之意旨,也須注意)。
(2)法官用過失致死罪判太魯閣案包商李義祥;法界:不故意殺人罪有空間
根據2022年11月11日之報載 https://udn.com/news/story/7315/6758193……,去年4月2日清明連假第一天,因工程進度落後,承包台鐵邊坡工程的李義祥載著越籍移工華文好,違反規定進場施工,但吊卡大貨車在工區過彎時熄火,不慎讓大貨車翻落秀林鄉清水隧道北口前鐵軌,太魯閣號列車煞車不及撞上,釀成49死、200多人傷。
花蓮地方法院今天一審宣判,包商李義祥過失致死判5年、違反政府採購法判3年,合併應執行7年10月,併科50萬元罰金。華文好被控過失致死獲判無罪。
陳孟秀指出,雖然肯定法院把每個判有罪的刑度都判的相對高,但一直以來被害者、律師團一再主張李義祥等人應用不作為故意殺人罪審理,他們對於事實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仍讓事情發生,很遺憾法院沒有這樣審酌,此案會繼續上訴。
陳孟秀表示,華文好當時在現場,所有事證發現,他明知道在上面拉車有危險,也了解旁邊有鐵軌,為什麼這樣不能成罪,家屬都不能接受。
非本案委任律師簡燦賢說,過失致死罪與不作為故意殺人罪,這兩種存在法官判斷法律空間,認為貨車不小心掉下去的時候,李義祥可以立即回報、通報,甚至將小的阻攔品放在貨車前,讓火車不會撞到,避免事故發生,但他沒有相關作為,可能是因為假日偷跑去施工,不敢往上通報,認為有不作為殺人的可能性。
律師林國泰說,台鐵邊坡工程會有監督系統與人力,但李義祥偷跑去施工釀禍,個人覺得李判重刑是必要,法官沒有用不作為殺人罪判刑可以理解,但社會大眾可能無法接受。他認為,華文好判無罪不合理,貨車掉到鐵軌上,只要是正常人都知道火車撞上會有危險性,華文好不應置身事外。
就此,本文認為,在「無法調閱本案檔卷及查看相關證據之時,復又無法從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到該判決」之情形下,本案桃園地院所判,在認事上有無違誤?於法上,有無不合?均尚難以論斷。
但在究係以普通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論處,兩者刑責差異很大,如本案檢察官仍認為以普通殺人罪(不確定故意)為適當,因而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本文也予以尊重。
至於過失致死罪刑責太輕之修法建議,請參閱提高「過失致死罪刑責」之修法建議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981 一文。」。
(三)男童不讓博愛座,老翁竟抓他頭髮撞牆
此案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127421,檢方雖以公然侮辱罪起訴,但該老翁有無傷害人之犯意呢?
又博愛座是否讓位?仍應視「個人當時身體狀況」「現場空位情形」及「個人讓位意願」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即年齡較長或身障或懷孕,雖是優先,但如「當時如個人之身體狀況,非常不舒服」或「有疾在身不能久站」,也在傍,則是否也讓位?則值得大家深思。
另外,處理糾紛,千萬不要衝動。衝動是魔鬼啊!」。
二、博愛座改給「有實際需求者」,立院修法朝野有共識
根據2022年12月02日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politics/breakingnews/4142229,民眾為爭搶博愛座而引爆衝突時有所聞,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1日續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條文,民進黨立委吳玉琴、林宜瑾、陳明文、國民黨立委張育美等人皆提出修正草案,刪除「及老弱婦孺」文字,改為「或有其他實際需求者」等類似文字,朝野立委與行政部門對此皆有共識。
針對身權法第53條第3項條文修正,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署長簡慧娟說明,針對運輸交通的無障礙方面,考量到博愛座也會有其他有實際需求的人需要使用,因此行政院提出的草案也將「老弱婦孺」文字刪除,讓真正有需要的人可以坐博愛座。修正條文草案為「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對此,在場朝野立委皆無異議,主席邱泰源宣布按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另外,身權法第58條第1項明定,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而針對身障陪同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之優惠措施,吳玉琴提出第58條第2項修正草案,將現行條文「針對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裡的「得」字改為「並」,並獲得衛福部支持,主席宣布照吳玉琴版本通過。
吳玉琴強調,此條文修正是針對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時,身心障礙者享有半價優惠,陪同者原來是「得」享有,現在改成「並」享有,就是一起都享有半價優惠。她感謝行政部門支持,讓陪伴者也一起享有半價優待。
而為使身心障礙者能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層面,並確保與其他人在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吳玉琴等人也提出身權法第58條之1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保障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要求地方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對此,主席宣布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簡慧娟說明,考量縣市政府應促進身心障礙者「行」的便利,應依照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與其他交通服務措施。因為目前地方也已經在做了,希望能更落實,所以增訂此項條文。
而現行身權法第59條規定,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證明應予免費;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為希望逐步擴大身心障礙者之社會參與,吳玉琴也修正草案,盼納入體育或運動設施。
對此,簡慧娟解釋,目前公營運動場館都已有優待措施,然民營體育或運動設施,其相關態樣繁複,且牽涉跨部會業務,更會影響地方政府跟業者之財政支出,對於可能之衝擊與影響仍須討論。
教育部學務特教司專委陳添丁也說,提案立意良善,鼓勵身心障礙者之社會參與是教育部所期待的。然而體育設施態樣確實繁多,在公營部分,可用行政督導或行政計畫方式朝免費或優惠進行;但涉及民營部分,若要立刻透過立法方式明定提供優惠,可能還要進一步評估,一來對可能對業者造成衝擊,財政上也還需做更仔細評估。最後吳玉琴同意,改以附帶決議方式,鼓勵民間業者讓身心障礙者參與相關體育或運動活動。
就此,本文認為,有關「博愛座讓位予實際需求者」之修法方式,與前揭文之看法及建議是相通的,爰本文是贊同的。
至於本新聞報導內之其他修正草案條款,則尚須一些時間研究及分析,俟有定見後,再分享給大家參考。」。
二、又見博愛座讓位爭議,老人硬過年輕人讓座
而今(2023年5月30日)又見博愛座讓位爭議 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4317447,在此個案上,本文認為,讓位給實際需求者,實無損人性尊嚴及權益,縱當事人之身體不舒服,因旁邊尚有空位,尚得移動身體至其他空位,當事人間實沒有必要做情緒上或沒意義的爭執,各讓一步(老年家得至空位坐下,年輕人也得讓位),即可社絕此爭議。
而在修法部分,立院應儘速排審,期得儘速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施行,杜絕爭議 (經查「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3項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尚未修正完畢);另外,各級政府及有關機關在修正前,仍須在「法令範圍內」為必要之行政措施(例如强化宣導等),有效減少此類爭議。修正公布施行後,也同。
貳、屢見「博愛座爭議」,修正草案至今未通過,行政院、及立法院,有無立法怠惰之嫌 (請參閱「博愛座爭議」之修法芻議 No.1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88735)
而今,博愛座爭議巳屢見 https://tw.news.yahoo.com/%E8%A1%9B%E7%A6%8F%E9%83%A8……,其原因乃因「修法延遲、强化宣導措施成效不彰」之故,爰衛福部及行政院,應儘速再送修正草案至立法院,立法院應於送達後,儘速排審,期於本會期三讀通過,有效杜絕此爭議;又各相關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及各捷運公司,在加强宣導,恐須更加落實,有無其他合法且有效之行政措施,也須思考。
參、博愛座存廢惹議,衛福部長邱泰源:為求社會和諧一定會保留 (請參閱博愛座廢或不廢一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89250)
根據2024年6月20日之報載 https://udn.com/news/story/124098/8043300?from=redpush,公共運輸博愛座紛爭頻傳,衛福部預計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案,擬變更博愛座適用對象。衛福部長邱泰源今天表示,正研議身障權法修法,但為求社會和諧,「博愛座一定會保留」,但是否沿用博愛座名稱,或改稱優先席,可進一步討論。
現行身權法第53條規定,無對號座的公共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的博愛座,總座位數至少占15%,可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的警語。邱泰源表示,衛福部將與交通部討論修法方向,並借鏡其他國家做法,例如日本稱博愛座為「優先席」等,看何種方式更符合社會需求,再進行調整。
「設置博愛座象徵世代溫暖,一定會保留。」邱泰源表示,修法一定不會取消博愛座設置,因其能夠促進世代間共同體諒、社會和諧,但縣市之間不能不同調,中央會負責統合;而博愛座定義可擴大對象,像他自己雖超過可坐博愛座的年齡,但因身體還不錯,從未坐過博愛座,年輕人如果身體不舒服,應給予優先順序乘坐博愛座休息,才是互相體諒的精神。……
就此,本文認為,博愛座即有其存在之價值,就不宜廢,但「儘逸」修法使其更名為「優先座」,給「有實際需求者」,並加强其宣導,併同研擬、落實其他有效行政措施,以收其效,則為適當。
肆、博愛座改為「優先席」!社家署預告修法草案,擴大適用對象
根據2024年6月28日之報載 https://www.ettoday.net/amp/amp_news.php7……,博愛座議題爭議頻傳,衛福部社家署今(28)日預告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草案,內容說明,為與國際接軌,並落實該座位設置原意「優先禮讓給有需要者乘坐」,擬具本法第53條修正草案將「博愛座」修正為「優先席」,並將優先乘坐博愛座對象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且為及早施行,縮短公告期間為7日。
衛福部社家署今預告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草案。內容說明,為回應近日博愛座爭議事件,落實該座位設置緣由,因應需求族群日漸增加,彰顯其重要性, 並應優先禮讓給有需要者乘坐精神,共同促進平等友善大眾運輸服務環境,爰參考英國、法國及日本,均有設置類似我國「博愛座」, 供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孕婦和老人優先乘坐,其用語為優先席 (Priority seats)。
為與國際接軌,並落實該座位設置原意係優先禮讓給有需要者乘坐,擬具本法第53條修正草案,將「博愛座」修正為「優先席」,並將優先乘坐博愛座對象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另外,為及早施行,縮短公告期間為7日。
社家署副署長張美美提到,近期各界相當關心這項議題,博愛座也引起大家討論,因此縮短公告為7日。修正部分,參考其他國家都是使用「優先席」,因此在法律名稱上也討論為將博愛座更為「優先席」;另外適用對象部分,希望可以給實際有需要的人,也就是擴大對象使用。
就此,本文認為,衛福部社家署所公告之修正草案,與前揭文(本文壹至參部分)之見解及建議相同,爰本文予以贊同。
又為得及早施行,縮短公告期間為7日,本文也認為「適當」。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