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案相關實務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等
壹、法秩序法定性、溯及既往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不真正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 (請參閱行政院通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強制成立管委會?lawtw.com/archives/656538 一文;本文刊於2022年2月24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本節新聞報導內容:https://lm.facebook.com/l.php……
有關強制規定公寓或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事項,在「人命不可打折!高雄城中城大火之修法建議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948」一文中提及:「……
一、不溯及既往原則
(一)為維持法秩序安定性,自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故對於溯及既往,基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
(二)如法律明定溯及既往,則仍須考量信賴保護之問題,對於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應在立法以過渡條款適度保障之(請參釋字第525號解釋等)。
(三)不真正溯及既往、溯及既往及不溯及既往,於公寓大廈相關問題上,也有相關案例,例如規約中明定管理費之收取,溯及至oo年oo月oo日(請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又如規約中禁止飼養寵物之規定,溯及至oo年oo月oo日。
(四)至於之前台南市(賴清德當市長時)房屋稅之爭議 https://www.peopo.org/news/314871,也涉及到不真正溯及既往、溯及既往及不溯及既往等三者之間的辯明及適用,值得大家研讀之。
(五)有關公務人員之年金改革,是否涉及溯及既往?是否違憲?請參釋字第782號解釋。
二、本案分析
又消防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未有得溯及既往相關規定之明文,爰本案新聞報導內 https://udn.com/news/story/122505/5818756,台南市長所言「人命不可打折」本文非常贊同,但「大樓不論年份一律適用現行消防法規」,恐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否妥當?仍須再思考。
至於內政部擬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強制」成立管理委員會 https://tw.news.yahoo.com/%E5%9F%8E%E4%B8%AD%E5%9F%8E……;本文原則上贊同,但其已涉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第7條等相關規定,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
另外,在修法之前,各地方政府也須積極「依法(如法律尚未有獎勵、補助、稅捐減免及優惠規定,自應儘速修法)」以「行政指導」及「獎勵、補助、稅捐減免及優惠」等方式,「輔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實施前,已取得使用執照及興建完成之各社區或大廈或公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充實消防設施及設備,達到目前現行之消防基準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120029。」。
而今(2022年2月24日),為維護公共安全,行政院通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 https://lm.facebook.com/l.php……,內容如下: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新增第29條之1,明定無論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興建的公寓大廈,凡是經認定有危險者,一律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報備,也增訂地方政府應自行辦理或是委託專業機構輔導協助這類建物成立管理組織,以強化共用部分修繕、維護與管理、公安檢查與消防設備檢修等管理工作。
二、有關危險公寓大廈的認定要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案公告,地方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公告擴大適用範圍。至於限期應成立管理組織的公寓大廈,若未能於期限內成立並辦理報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展延1次,並不得超過1年。
三、為加速辦理有危險之虞的公寓大廈相關公共安全事項,本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經第49條之1,裁罰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地方政府於必要時指定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四、此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也同步新增第49條之1,針對經通知、輔導等程序後,逾期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辦理報備的危險公寓大廈,按每一專有部分進行裁罰,可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鍰,並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就此,本文認為,前揭行政院通過之修正內容,雖涉溯及既往相關規定及財產權等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之限制;惟已以法律定之,加上,「罰鍰金額」及「處以罰鍰之前尚有限期改善、輔導等措施」,也尚符比例原則及體系正義;而且此次修法目的乃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身心健康權,也符公益原則,爰本文原則上贊同。
但如得再明定「過渡條款」,更佳。
貳、公寓大廈「溯及既往原則」有無適用,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肯定見解
認有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且違反之該決議或規約內容無效;至於最高法院則認為溯及既往原則,是否包含在公序良俗內適用之,二審欠缺明確)
就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1578%2c20231018%2c1&ot=in 謂「……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印O天O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召開同年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決議修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8條標題,及增訂同條第8、9、10項規定(下稱系爭決議),有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之情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倘非無效,系爭決議之內容顯失公平,亦應撤銷。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解任與罷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規定之,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又系爭決議之內容與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無涉,無從據此請求撤銷等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理由如下:
㈠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之結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㈡系爭社區各棟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該棟住戶為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其罷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不得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行之。
㈢系爭社區召開系爭大會,通過系爭決議,其中增訂社區規約第8條第8項即管理委員違反該條項第1款至第6款規範,經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以3/4表決確認,通過即視為該委員罷免通過,且溯及在擔任管理委員前所發生之行為,牴觸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之民主原則及法理,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決議修改社區規約第8條標題,及增訂同條第9項、第10項規定,係附隨第8條第8項而為,亦為無效。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則毋庸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可知公寓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㈡系爭社區召開系爭大會,通過有關增訂罷免(即解任)管理委員之系爭決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非屬無效等詞(見原審卷212頁),自攸關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審未說明系爭決議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已見疏略;而所謂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之民主原則及法理,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否屬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亦欠明確。
乃逕以上開理由,認系爭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第8條第8項,且溯及在擔任管理委員前所發生之行為,違背法令而應屬無效;系爭決議修改社區規約第8條標題,及增訂同條第9項、第10項規定,係附隨第8條第8項而為,亦為無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審法院。……」。
(二)乙案 (為甲案一審判決)
就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YDV%2c111%2c%e8%a8%b4%2c904%2c20220913%2c1&ot=in 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印O天O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召開110年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將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 條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部分,修正增訂如附表所示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因系爭決議有如附表所述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違反法令及系爭規約而無效。縱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然決議內容既有附表所述不當之情事,對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予撤銷。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屬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內容(含修訂及增訂之規約內容)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所屬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內容(含修訂及增訂之規約內容)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8條標題之修訂無涉實體內容,充其量僅涉及標題之適當與否,難認有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屬無效之情事。其次,系爭規約第8條增訂第8項關於管理委員之罷免部分,其中規範管理委員違反該條項第1、2款情節,與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第9條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且第9條僅適用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第3至5款情節,與系爭規約第15至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8、9、15、16條並無衝突,縱有重複規定,亦僅係重申相同意旨,且與行政罰規定無關;第6款情節乃為避免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合議組織淪為虛設而無從為任何作為;至系爭規約第8條增訂第8項溯及既往之註記,屬法律之一般原則,非絕對不容許任何例外,原告不得拘泥文字而徒加曲解。再者,系爭規約既賦予管委會罷免委員之權能,則於委員遭罷免時,管委會為示負責,當需於當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事件始末而接受公評,另遭罷免之委員個人雖不得再任委員,惟仍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出任委員而謀衡平,故系爭規約第8條分別新增第9項、第10項規定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自屬有效。至系爭規約第8條之修正增訂內容核與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物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攤方式無涉,無從據此請求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議題二關於修正增訂系爭規約第8條如附表所示決議內容等情,有系爭規約、系爭會議會議記錄、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8、133至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且修正增訂之規約內容增加公寓條例所未規定之限制,違反憲法第7 條、第11條、第14條、第1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而為無效,被告則否認系爭決議有何無效情事,則關於系爭決議之效力,兩造即有爭執,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同受影響,是原告自有以判決將此不安狀態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 項規定,視其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規約乃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此觀公寓條例第3 條第12款之規定自明。是就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就被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或解任之事由,得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限制,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而憲法對私人間之民事關係為間接效力,即經由民法概括條款如民法第72條規定實現憲法基本權利之價值體系。因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同為憲法第22條所肯認的基本人權,與一般個別基本權利享有同樣憲法保障的位階。是個別法律關係是否過度侵犯基本權而可認有違公序良俗,自應於個案同時斟酌上開基本權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衝突情況而為判斷,不應單以基本權是否受有侵害,以及單一侵害狀態而為認定。
⑵查系爭規約第8 條原係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為規定,此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系爭決議雖係就管理委員之處分、罷免事由加以規定及限制,縱有原告所指稱與系爭規約之解任消極資格等規定予以重複規範,惟依公寓條例第29條第2 項,系爭決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自無違反公寓條例相關之規定及系爭規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修正新增規約第8條有關管理委員處分、罷免之事由,係增加公寓條例所未規定之事項而無效乙節,洵屬無據。
⑶原告雖以系爭決議違反憲法第7 條、第11條、第14條、第1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而為無效等語,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所為之限制,係屬法律所為授權之限制,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又公寓大廈之組織成員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類於法人組織型態,組織成員權利行使之核心事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利之行使,至於管委會僅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代為行使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項,是攸關管理委員之資格限制,難與區分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等同以觀,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況且,管理委員如有附表編號3至7、11所定情事,實難以信任其得以公正執行管委會之各項職務,又附表編號8部分,除需有「拒簽」、「拒驗」外,尚須達「影響議案執行」、「導致委員會失能」等要件,非於「拒簽」、「拒驗」時即可任意解任,雖附表編號3至7未明訂如何認定傷害、詐欺等事由,然此乃係如何適用系爭規約,不能以此否認系爭規約之效力,衡以遭解任之人仍得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議案表決權,且編號11部分另給予遭解任管理委員之配偶、直系親屬擔任管理委員之機會,於斟酌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暨公益之維護,系爭規約對於解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自無違反公序良俗應屬有效。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⑷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在維持法治國之法安定性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非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然無效。
查附表編號9「溯及既往」之決議內容,雖有將新通過之規約內容適用於管理委員前之行為,然依系爭規約第9、15至17條及公寓條例第6、8、9、15、16、47、48、49條本有相關委員資格限制或處罰規定,上開「溯及既往」之決議內容,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且現任管理委員倘有系爭規約第8條第8項第1至6款情事,其繼續擔任委員執行職務,實屬對公益存有重大危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認得以管委會決議解任,核屬私法自治之範疇,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自非法所不許。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而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3 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其立法意旨,該條文係揭示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雖係以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為原則,然非不得以規約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綜合予以斟酌決定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方式,而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對於特定之區分所有人有關於共有部分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方式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則得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訴請撤銷規約。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修正增訂系爭規約第8條如附表所示決議內容係關於管理委員之處分、罷免事由,而非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攤方式,況且,系爭決議內容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且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增進共同利益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修正增訂如附表所示內容,對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799 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否定見解
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2%2c%e7%b0%a1%e4%b8%8a%2c543%2c20240531%2c1&ot=in 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1、108頁),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是否完成,攸關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該防禦方法亦攸關上訴人之給付責任認定,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本院復酌以上訴人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且為被上訴人管理之中央如意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民國91年6月起至104年12月止、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應依序各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1,200元、1,600元之管理費。詎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各期管理費未繳,上訴人除應清償前開積欠之管理費外,亦應系爭社區規約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在系爭社區已達23年,從未知悉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被上訴人亦未曾通知上訴人開會參與,上訴人不知悉管理費如何計算,亦不曉得調整基礎為何,且管委會第一任委員就當了9年多,並未改選或報備,管委會因違法而已經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帳務支出明細,其合法性實有疑問;縱使上訴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亦僅能追溯5年,管委會並無催繳紀錄,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7,057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日經系爭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該次會議有系爭社區30戶中20戶出席、占區分所有權比例66,962/100,000,均符合法定比例等節,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及所附被上訴人成立報備資料(含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申請報備書、會議紀錄、規約、出席簽到簿)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至71、91至9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社區合法管理組織。
上訴人雖主張管委會第一任委員並未改選或報備,管委會因違法而已經不存在等語,惟此僅為管委會之委員是否應進行改選,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並非合法成立之管委會。是上訴人稱其不知悉有成立管委會,管委會係屬違法等語,尚不足取。
㈡查系爭社區規約係於91年6月1日制定,並分別於109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4日分別修正在案(見原審卷第123至140頁),依歷次規約內容相互比對,可知系爭社區規約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版本,並無管理費每戶繳納金額高低之規定,
惟系爭社區既已經於111年12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過去應繳之管理費議決、規範於規約內,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既應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則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為標準,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決議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則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故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則系爭社區規約111年12月14日之規範版本(見原審卷第136頁),
既已追認過去管理費數額,且此規範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111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之系爭社區規約內容,繳納過去期間之管理費。上訴人稱其不知悉管理費如何計算,亦不曉得調整基礎為何等語,難認可採。]
㈢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88年9月2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於111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2至26頁),上訴人自承其從未繳納管理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應屬有據。
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查被上訴人係按月向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揆諸上開說明,即適用上開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依此,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則自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111年7月22日(見司促卷第5頁)回溯5年前之請求權,即106年7月22日前所積欠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承認本件管理費債務或其他事由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應認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自106年7月22日前之管理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為7萬1,644元(計算式詳附表),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4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2期(即2個收費期別)……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司促卷第56頁)。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見原審卷第13頁)起,給付按規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1,644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自應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參、小結
綜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及規約內容,有無「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實務裁判上之見解,有肯定見解及否定見解之分;否定見解,係直接認為「無適用」,至於肯定見解,似傾向「溯及既往原則,包含在公序良俗內,適用之」。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