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40621/2762178.htm
壹、寵物侵權,飼主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 (請參閱放飛金剛鸚鵡嚇到人,害醫骨折休半年,飼主判賠304萬?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18882 一文;本文刊於2023年2月4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本節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64411
一、竉物傷人或嚇人所生民事及刑事責任
就此等事項,在「比特犬」咬死「3歲童」?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8154 一文提及:「……
(一)民事部分
1.寵物加害於他人與加害人侵害所有人之財產 (含寵物)
按我國,尚未將動物權界定其內涵,並入憲;而民法也將動物(含寵物)納入所有人之「物」,非生命。
故寵物被侵害,只得依民法第184條以下之規定向加害人求償;如被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人也只得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返還該寵物。
至於寵物加害於他人之損害賠償,則明定於民法第190條:「(第一項)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向加害人求償,法院可能審查之重點
(1)按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得否舉證以實其說?等,均是審查之重點。
(2)換言之,A.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且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B.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等參照),或除有依法舉證轉置或免除舉證責任外,被害人無法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之,自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又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197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
A.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其例外,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B.至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則從民法第197條之規定。
(4)從而,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通常主張及審查之重點為
A.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如有,可否回復原狀或回復有無顯有重大困難?如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實際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
B.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
C.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D.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期間?
C.得否舉證以實現其利益等。
(二)刑事部分 (普通殺人罪、過失致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别)
1.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
按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分别明定於刑法第271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兩者間,刑責差異很大,爰究是「故意」或「過失」?常成為爭點之一。
又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明定於刑法第13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4條:「(第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其中,第14項第1項、第2項,分别稱之為無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
第13條中,第1項為直接故意,第2項為間接故意。
實務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 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 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 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 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 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共同行為人究竟 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 又共同正犯既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的行 為得為受非難評價的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則行為人是 否具備刑事責任,當為其是否應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的先決條件 。就行為人對於法律評價的誤認所造成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 而言,若站在一般人的立場,均無法免除此種錯誤的發生,當屬於 不可避免的規範認知錯誤,既不認有刑事責任的存在,而阻卻其犯 罪的成立,即屬於不罰的行為,則如何能認定其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的意思,而得以成立共同正犯?倘認行為人對於法律規範的存在, 具有認知的可能,竟因疏於認識而導致其行為的不法存在,而該當 於可避免性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則是否對於構成犯罪的事 實,仍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自 宜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等可資參照。
2.殺人罪與傷害罪
(1)傷害罪之規定
又傷害罪,明定於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傷害因而致死者與殺人罪既遂犯
其中,傷害因而致死者,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殺人罪即遂犯(殺人罪也處罰未遂犯及預備犯,但傷害罪並未明定得處理未遂犯與預備犯),均是結果犯,而且均是有「人死亡」之結果,只是「刑責」與「兩者犯意」不同,即一為具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具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别,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等可資參照。
(3)傷害未致死者與殺人罪未遂犯
至於傷害未致死,但有傷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與結果,加上,傷害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即構成傷害罪之要件,而得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至於如有致死或致重傷,則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所涵蓋之問題。
但刑法第271條第2項也明定處罰未遂犯,而殺人罪未遂犯與傷害罪未致死者,兩者雖均為「未有死亡」之結果,但其間之刑責 (未遂犯之定義與刑責減輕,明定於刑法第2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5)與犯意,也有所差異,即一為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高59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等可資參照。
(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及科刑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至於科刑,乃從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之規定。
(四)本案分析及其他建議
1.本案分析 (即A案)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breakingnews%2F3756857&h=AT1OHzEjETjZ8NlWwBFRTw4Et_RKicCYio59bczzPm8aS8lSPWEopNgl82tTM4fsuAmx7zNou8msL35otR7M0UjKQRHFC9LJGe7_JJzF9Z74M6HeZXMJxYV2oNP0-W08B7ng-MvicNxbbxryQxUo,本案飼主,在刑事上,似乎以過失致死罪論處之,較有可能。但因本案尚在調查中,相關事實尚未釐清,也不能排除「涉及殺人罪或其他罪」之可能。
至於民事部分,本案被害人家屬得試以前揭規定及說明,刑事附帶民事或另行起訴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2.其他建議
(1)目前台灣,雖從2022年3月1日開始禁養「比特犬」https://pets.ettoday.net/news/2126536
,但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該禁養比特犬法令修正公布實施前,已飼養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動物權保障之考量,自應在兼顧他人安全、生命、與身體之情形下(即平衡兩者),保障飼主及該等比特犬之權益。
(2)各級政府、機關,就寵物飼養及管理事項,除在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憲法上之法律原則及地方制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下,訂定相關自治條例 (例如 https://pets.ettoday.net/news/2106700、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11125004071-260508 等)外,相關寵物飼養及管理辦法(尤其是公寓大廈部分)也須新訂或適時修正,以利人民依循(請參「比特犬禁養後之棄養與監禁自殘等問題」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79868)。」。
二、放飛金鋼鸚鵡嚇到人,害醫骨折休半年,飼主判賠304萬
而此案(即B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64411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NDV%2c110%2c%e9%87%8d%e8%a8%b4%2c124%2c20221230%2c2&ot=in 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也無誤的話,本案原告係依民法第190條等相關規定,向加害人(本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且已就「本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關且對己有利之待證事實」為舉證,並為本案法院所採(本案判決中,法院係認損害之原因及損害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上,本案被告復未就「民法第190條第1項但書所定對已有利之待證事實」為舉證或有舉證但為本案法院所不採 (在本案判決中係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爰本案法院判本案被告須賠償,尚不意外。
貳、鄰居家「胖橘貓」跳車頂壓凹鈑金!他花1.6萬維修怒告, 法院判決曝
至於此案 (即C案),如此新聞報導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40621/2762178.htm:「台南發生一起因「胖貓」引發的鄰里糾紛,一名車主指控,他在倒車入庫時,鄰居家一隻重達4公斤的橘貓從二樓窗內跳出,並跳在他的車頂上,導致車頂凹陷,事後他花了1萬6000元維修,然而貓咪的飼主卻拒絕賠償,雙方為此鬧上法院。對此,台南地院近日判決,是貓咪導致車頂凹陷受損,飼主應給付修車費。
車輛受損的陳姓男子指出,他2023年分別在11月1日以及12月29日,發現鄰居所飼養的橘貓2度透過2樓遮雨棚跳到他的轎車車頂上,導致車頂鈑金凹陷,維修費估計1萬6000多元。他認為是貓飼主未管好自家貓咪,導致他的車子受損,因此提起民事訴訟。
不過,貓飼主反控,陳男在事發當下並未先找她確認及進行相關討論,反而是在她家門口放了一個裝有維修報價單的紅包袋,並且用紅色簽字筆寫上要求她三天內還款的字句,讓她覺得被威脅,因此提告鄰居恐嚇。
台南地院近日開庭審理,法官表示,儘管監視器並未明確拍到橘貓跳上車頂的畫面,但透過比對其他監視器影像中的橘貓身影,確認是同一隻,並認定飼主的貓隻兩次跳到鄰居汽車車頂,導致車頂凹陷受損,依民法規定,判決貓咪飼主應給付1萬6千多元修車費給陳姓鄰居。對此,飼主表示不服,將上訴。」之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也無誤,本案法院即認「飼主的猫隻,兩次跳到鄰居汽車車頂,導致車頂凹陷受損 (即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姓男子受有損害、飼主的猫確有侵權行為等)」,則判本案飼主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意外。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