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

張貼於 法令新知(2024年)
友善列印、收藏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輔養字第1130039933號

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

 嚴德發

國軍退除役官兵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修正規定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落實照顧退除役官兵(以下稱榮民),律定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以下稱自費安養、養護)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依本作業規定申請自費安養、養護之榮民,以領有本會發給之榮譽國民證,未安置公費就養,並有能力負擔應繳之費用者為限。

三、辦理榮民自費安養、養護責區分如下:
(一)本會:負責榮民自費安養、養護政策制定、施政計畫審定及工作考成。
(二)榮民服務處(以下稱榮服處):負責榮民自費安養、養護之申請登記、查驗及轉報。
(三)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稱榮家):負責榮民自費安養、養護之申請登記、查驗、核定(含協調轉介核定)、副知本會及相關單位,並辦理施政計畫編報、安養及養護之訂立與安置及照顧服務等。

四、榮民申請自費安養、養護,須具有下列各項條件:
(一)榮民安養:
1、年滿六十一歲。
2、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量八十一分以上,身心狀況正常,能自行料理生活起居,不須他人照顧者。
(二)榮民養護(失能或失智)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量八十分以下,失能自理生活困難,或經衛生主管機關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以上醫院鑑定證明須長期養護。但不包括二十四小時抽痰之植物人、有住院醫療需要者、氣切或插三管以上無法照護者。
2、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檔案或經衛生主管機關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以上醫院鑑定屬中度以上失智症,須長期照顧。但不包括二十四小時抽痰之植物人、有住院醫療需要者、氣切或插三管以上無法照護者。
符合前項各款條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榮家不予安置:
(一)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安置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二)罹患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分類標準第一類至第四類精神疾病。

五、榮民符合前點規定,申請自費安養、養護者,應檢附國民身份證影本、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資料、公立或區域級以上醫院之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胸腔X光檢驗報告、最近一週內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寄生蟲感染檢驗(以糞便檢體為主)書面報告之體檢表(申請養護者須檢附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或地方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檔案影本),患有法定傳染病者,應檢附已無傳染之虞之診斷證明等,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榮家提出申請(登記表格式如附件一、二)。
榮服處受理自費安養、養護案件,依申請人需求,協助其檢附前項資料,轉介榮家辦理。
榮家受理自費安養、養護之案件,申請人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自費安養、養護條件者,予以核定,不符合條件者,予以駁回。但有下列情形者,得經首長核准後辦理:
(一)申請人未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胸腔X光檢驗報告,或最近一週內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及寄生蟲感染檢驗報告者(以糞便檢體為主),榮家得先送醫院實施檢驗,並得依其意願安排於獨立或隔離空間,經採驗確認無傳染之虞後,核定其申請,始能進住一般住房。如經評估有傳染之虞者,榮服處應依申請人需求協助轉送傳染病指定隔離醫院接受治療,確認無傳染之虞後,重新提出申請。
(二)緊急安置案件,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緊急安置原則辦理。

六、榮家對於符合自費安養、養護條件之申請案,若榮民人數超過空餘床位數時,得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附件二排列申請人之年齡、軍中年資、退伍時階級等標準審核計點或候住登記先後順序,辦理簽約、繳費及進住安養手續,至額滿止。
榮家應成立包含副首長及社工(輔導)、保健、政風等單位人員組成之「自費安養養護順序評審會」,辦理前項計點及決定入住順序作業。

七、榮家應以本會核定之容量,足額安置榮民安養、養護;經核定安置榮民,應通知於一定時限內報到辦理簽約進住,並提供環境設施、公共及繳費方式等簡介資料,經通知一個月內未按規定辦理報到簽約者,視同自願放棄,由榮家依核定之名額人選中依序通知遞補進住。

八、自費安養、養護收費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自費安養規費收費標準(以下稱自費安養規費收費標準)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自費養護規費收費標準(以下稱自費養護規費收費標準)辦理,並應繳交。不足月之服務費,按每月費用三十分之一折算一日,乘以實際進住日數計算,不足一元者以四捨五入計。
金金額應定為二個月之服務費,並以繳交金融機構定存單之方式,交由榮家保管。申請者辦理定存單有困難者,榮家得協助之。榮民退住前如有積欠服務費或其他應付未付之費用者,榮家得訂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依限支付,屆期未支付者,於保證金內扣抵,保證金不足支付者,應請求補足。
自費養護規費收費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發佈施行前及自費安養規費收費標準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簽約進住者,依原收費標準辦理。但榮民身心狀況改變,由安養轉調養護或退住後重新進住者,應重新簽約,依新收費標準辦理。

九、榮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安養或養護:
(一)違反契約規定。
(二)不遵守生活公約,妨害公共安全或他人安養、養護。
(三)經安置自費安養後,身體經醫療專業人員評估,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未遷離前所需特別護理,由當事人自理或委託辦理;其合於自費養護條件者,另依自費養護規定辦理)。
(四)寄醫、請假逾三個月。
(五)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喪失或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情形。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情形者,應限期遷離;第三款所列情形者,榮家應協調其送醫或協調改調榮家自費養護安置。
因寄醫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停止安養或養護者,得由榮家列入存記,俟其健癒出院,得優先安置。

國軍退除役官兵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附件: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0102/ch03/type2/gov24/num5/images/Eg01.pdf

資料來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