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令】國家網際網路資訊辦公室《促進和規範資料跨境流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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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資訊辦公室
第16號令

《促進和規範資料跨境流動規定》已經2023年11月28日國家網際網路資訊辦公室2023年第26次室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國家網際網路資訊辦公室 主任 莊榮文

2024年3月22日

促進和規範資料跨境流動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資料安全,保護個人益,促進資料依法有序自由流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料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資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對於資料出境安全評估、個人資訊出境標準合同、個人資訊保護認證等資料出境制度的施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資料處理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識別、申報重要資料。未被相關部門、地區告知或者公開發佈為重要資料的,資料處理者不需要作為重要資料申報資料出境安全評估。

第三條
國際貿易、跨境運輸、學術合作、跨國生產製造和市場行銷等活動中收集和產生的資料向境外提供,不包含個人資訊或者重要資料的,免予申報資料出境安全評估、訂立個人資訊出境標準合同、通過個人資訊保護認證。

第四條
資料處理者在境外收集和產生的個人資訊傳輸至境內處理後向境外提供,處理過程中沒有引入境內個人資訊或者重要資料的,免予申報資料出境安全評估、訂立個人資訊出境標準合同、通過個人資訊保護認證。

第五條
資料處理者向境外提供個人資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免予申報資料出境安全評估、訂立個人資訊出境標準合同、通過個人資訊保護認證:
(一)為訂立、履行個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如跨境購物、跨境寄遞、跨境匯款、跨境支付、跨境開戶、機票酒店預訂、簽證辦理、考試服務等,確需向境外提供個人資訊的;
(二)按照依法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和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實施跨境人力資源管理,確需向境外提供員工個人資訊的;
(三)緊急情況下為保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確需向境外提供個人資訊的;
(四)關鍵資訊基礎設施營運者以外的資料處理者自當年1月1日起累計向境外提供不滿10萬人個人資訊(不含敏感個人資訊)的。
前款所稱向境外提供的個人資訊,不包括重要資料。

第六條
自由貿易試驗區在國家資料分類分級保護制度框架下,可以自行制定區內需要納入資料出境安全評估、個人資訊出境標準合同、個人資訊保護認證管理範圍的資料清單(以下簡稱負面清單),經省級網路安全和資訊化委員會批准後,報國家網信部門、國家資料管理部門備案。
自由貿易試驗區內資料處理者向境外提供負面清單外的資料,可以免予申報資料出境安全評估、訂立個人資訊出境標準合同、通過個人資訊保護認證。

第七條
資料處理者向境外提供資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通過所在地省級網信部門向國家網信部門申報資料出境安全評估:
(一)關鍵資訊基礎設施營運者向境外提供個人資訊或者重要資料;
(二)關鍵資訊基礎設施營運者以外的資料處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資料,或者自當年1月1日起累計向境外提供100萬人以上個人資訊(不含敏感個人資訊)或者1萬人以上敏感個人資訊。
屬於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情形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關鍵資訊基礎設施營運者以外的資料處理者自當年1月1日起累計向境外提供10萬人以上、不滿100萬人個人資訊(不含敏感個人資訊)或者不滿1萬人敏感個人資訊的,應當依法與境外接收方訂立個人資訊出境標準合同或者通過個人資訊保護認證。
屬於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情形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通過資料出境安全評估的結果有效期為3年,自評估結果出具之日起計算。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開展資料出境活動且未發生需要重新申報資料出境安全評估情形的,資料處理者可以在有效期屆滿前60個工作日內通過所在地省級網信部門向國家網信部門提出延長評估結果有效期申請。經國家網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評估結果有效期3年。

第十條
資料處理者向境外提供個人資訊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告知、取得個人單獨同意、進行個人資訊保護影響評估等義務。

第十一條
資料處理者向境外提供資料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資料安全保護義務,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資料出境安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資料安全事件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及時向省級以上網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各地網信部門應當加強對資料處理者資料出境活動的指導監督,健全完善資料出境安全評估制度,最佳化評估流程;強化事前事中事後全鏈條全領域監管,發現資料出境活動存在較大風險或者發生資料安全事件的,要求資料處理者進行整改,消除隱患;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

第十三條
2022年7月7日公佈的《資料出境安全評估辦法》(國家網際網路資訊辦公室令第11號)、2023年2月22日公佈的《個人資訊出境標準合同辦法》(國家網際網路資訊辦公室令第13號)等相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https://www.cac.gov.cn/2024-03/22/c_171277661177563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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