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令】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消費金融公司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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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消費金融公司管理辦法》

2024年第4號令

已於2023年12月4日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2023年第4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4月18日起施行。

消費金融公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消費金融公司的監督管理,促進消費金融公司規範經營和高品質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消費金融公司,是指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設立的,不吸收公眾存款,以小額、分散為原則,為中國境內居民個人提供消費貸款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消費貸款是指消費金融公司向借款人發放的以消費為目的(不包括購買住房和汽車)的貸款。

第四條
消費金融公司名稱中應當標明“消費金融”字樣。未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任何機構不得在名稱中使用“消費金融”字樣。

第五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消費金融公司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立與變更

第六條
申請設立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主要出資人和一般出資人;
(三)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消費金融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在風險管理、財務管理、信貸管理等關鍵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關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資訊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營運的技術與措施;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消費金融公司的出資人應當為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並分為主要出資人和一般出資人。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額不低於擬設消費金融公司全部股本50%的出資人,須為境內外金融機構或主營業務為提供適合消費貸款業務產品的境內非金融企業,一般出資人是指除主要出資人以外的其他出資人。

第八條
金融機構作為消費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費金融領域的經營經驗;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產不低於50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信譽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機制;
(八)監管評級良好;
(九)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十)境外金融機構應對中國市場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十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金融機構作為消費金融公司一般出資人,除應具備前款第三項至第九項的條件外,註冊資本應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前款所涉及的財務指標要求均為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第九條
非金融企業作為消費金融公司主要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不低於6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40%;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信譽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非金融企業作為消費金融公司一般出資人,除應具備前款第四、五項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
(二)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前款所涉及的財務指標要求均為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第十條
消費金融公司至少應當有1名具備5年以上消費金融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經驗,並且出資比例不低於擬設消費金融公司全部股本三分之一的出資人。

第十一條
消費金融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報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批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
(四)變更公司或營業場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變更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調整業務範圍;
(八)合併或分立;
(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二條
消費金融公司設立、變更、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的行政許可程序,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消費金融公司設立、變更及業務經營過程中涉及外匯管理事項的,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三章 業務範圍與經營規則

第十四條
消費金融公司可以在全國範圍內開展業務。

第十五條
消費金融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幣業務:
(一)發放個人消費貸款;
(二)接受股東及其境內子公司、股東所在集團母公司及其境內子公司的存款;
(三)向境內金融機構借款;
(四)向作為公司股東的境外金融機構借款;
(五)非資本類債券;
(六)同業拆借;
(七)與消費金融相關的諮詢、代理業務;
(八)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十六條
經營狀況良好、符合條件的消費金融公司,可以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幣業務:
(一)資產證券化業務;
(二)固定收益類證券投資業務;
(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的其他業務。
消費金融公司申請開辦前款所列業務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按照行政許可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符合條件的消費金融公司可以申請發行資本工具,並應當符合監管要求的相關合格標準。

第十八條
消費金融公司向借款人發放消費貸款,應當審慎評估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對借款人貸款授信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人民幣20萬元。

第十九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建構欺詐風險防控體系,通過完善反欺詐模型與相關技術手段,有效識別欺詐行為,確保借款人身份資料與借款意願真實有效,保障信貸資金安全。

第二十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遵循利率市場化原則,建立消費貸款利率的風險定價機制,遵循依法合規、審慎經營、平等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合理確定消費貸款的利率水平。

第二十一條
消費金融公司開展貸款業務,應當遵守網際網路貸款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二十二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建立和健全公司治理架構,明確各治理主體職責邊界、履職要求,按照各司其職、協調運轉、有效制衡的原則,建構決策科學、執行有力、監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機制。

第二十三條
國有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將黨建工作要求寫入公司章程,落實黨組織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法定地位,堅持和完善“雙向進入、交叉任職”領導體制,將黨的領導融入公司治理各個環節。
民營消費金融公司應當按照黨組織設定有關規定,建立黨的組織機構,加強政治引領,建設先進企業文化,促進消費金融公司持續健康發展。

第二十四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股東股權管理相關制度,加強股東股權管理,規範股東行為。
消費金融公司股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發生變化的,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及時報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

第二十五條
消費金融公司股東除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履行股東義務外,還應當承擔以下股東義務:
(一)主要股東自取得股權之日起5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採取風險處置措施、責令轉讓、涉及司法或者在同一出資人控制的不同主體間轉讓股權等情形除外;
(二)主要股東應當在必要時向消費金融公司補充資本,在消費金融公司出現流動性困難時給予流動性支援;
(三)主要股東承諾不將所持有的消費金融公司股權質押或設立信託
(四)主要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干預董事會、高級管理層的決策權和管理權,不得越過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干預消費金融公司經營管理,或損害消費金融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五)主要股東應當建立有效的風險隔離機制,防止風險在股東、消費金融公司以及其他關聯機構之間傳染和轉移;
(六)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應維護消費金融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消費金融公司、其他股東及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
(七)如實向消費金融公司告知財務資訊、股權結構、入股資金來源、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投資其他金融機構情況等資訊;
(八)股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發生變化的,相關股東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及時將變更情況書面告知消費金融公司;
(九)消費金融公司發生重大案件、重大風險事件或重大違規行為的,股東應當配合金融監管部門開展調查和風險處置。
消費金融公司股東拒不履行股東義務,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可視情況採取相應監管措施。

第二十六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加強董事會建設,建立健全董事履職評價制度。董事會應當單獨或合併設立審計、風險管理和保護等專門委員會。
董事會應當至少每年對主要股東資質、履行承諾事項、落實公司章程或協議條款、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監管規定等情況進行評估,並於每年4月30日前將評估報告報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

第二十七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應當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履行職責,對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審議事項發表客觀、公正的獨立意見。

第二十八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明確高級管理人員範圍、職責,規範高級管理人員履職行為,清晰界定董事會與高級管理層之間的關係,確保配備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分工符合適當分權和有效制衡原則。

第二十九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建立穩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設定合理的績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機制。
消費金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對風險有重要影響崗位上的員工,績效薪酬的40%以上應採取延期支付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於3年,其中主要高級管理人員績效薪酬的延期支付比例應高於50%。

第三十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制定並完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全面、精準識別關聯方。開展關聯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監管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公開公允、穿透識別、結構清晰的原則。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每年至少對關聯交易進行一次專項審計,並將審計結果於每年4月30日前報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

第三十一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年度資訊披露制度,每年4月30日前通過官方網站及其他管道向社會公眾披露公司基本資訊、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資訊、公司治理資訊、重大事項資訊、消費者諮詢投訴管道資訊等相關資訊。

第五章 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

第三十二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建立符合自身經營特點的內部控制機制,明確部門、崗位職責分工,加強制度建設,完善操作流程。樹立良好內部控制文化,開展內控合規評價和監督,充分發揮內部控制在經營管理和風險防控中的作用,確保安全穩定營運。

第三十三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建立完善合規管理體系,明確專門負責合規管理的部門、崗位以及相應的權限,制定合規管理政策,最佳化合規管理流程,加強合規文化建設和合規培訓。

第三十四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公司財務和會計制度,應當遵循審慎的會計原則,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

第三十五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建立與資產規模、業務特色和風險狀況相匹配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健全適應業務特點的風險治理架構、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各類風險。

第三十六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信用風險管理制度和流程,提升風險管理精細化水平。對承擔信用風險的金融資產進行風險分類,建立審慎的資產減值損失準備制度,及時足額計提資產減值損失準備。未提足準備的,不得進行利潤分配。

第三十七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建立與自身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定期開展流動性壓力測試,制定並完善流動性風險應急計畫,及時處置流動性風險隱患。

第三十八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根據業務流程、人員崗位、資訊科技系統和外包管理等情況建立科學的操作風險管理體系,制定規範員工行為和道德操守的相關制度,加強員工行為管理和案件風險防控,確保有效識別、評估、監測和控制操作風險。

第三十九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建立與資訊系統運行管理模式相匹配的資訊科技風險管理體系,強化網路安全、業務連續性、服務外包等領域的風險防控,保障資料安全及業務系統平穩、持續運行。

第四十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制定完善聲譽風險監測機制、應急預案和處置措施,主動、有效防範聲譽風險。

第四十一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強化風險管理主體責任,獨立開展貸款風險稽核,並自主完成貸前調查、身份驗證、風險評估、貸款定價、授信審批等具有重要影響的風控環節,不得將與貸款決策和風險控制等核心管理職能密切相關的業務外包。

第四十二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加強統一授信管理,建立有效的風險評估、授信審批和收入償債比例控制機制,審慎評估還款能力與還款意願,合理確定借款人風險等級與授信方案。

第四十三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區分貸款的對象、金額、期限等,確定貸款檢查的方式、內容和頻度,並對貸款資金使用、借款人信用變化等進行監測,確保貸款資金安全。發現借款人違反法律法規使用貸款資金或挪用貸款資金投入禁止領域的,應當採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歸還貸款或下調貸款風險分類等措施進行管理,並追究借款人違約責任。

第六章 合作機構管理

第四十四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對合作機構實行名單制管理,並根據合作內容、風險程度對合作機構進行分類管理,確保合作機構與合作事項符合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
前款所稱合作機構,包括不限於與消費金融公司在行銷獲客、共同出資發放貸款、支付結算、風險分擔、資訊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開展合作的各類機構。

第四十五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建立覆蓋各類合作機構的准入機制,明確相應標準、程序和審批權限,審慎開展准入前評估,合理確定合作機構名單。

第四十六條
消費金融公司不得與無放貸資質的機構共同出資發放貸款;不得接受無擔保資質、不符合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經營監管要求的機構提供的增信服務;不得因引入擔保增信放鬆貸款質量管控。

第四十七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與合作機構簽訂合作協議。明確約定合作範圍、雙方權責、收益分配、風險分擔、行銷宣傳、服務價格資訊披露、消費者權益保護、資料保密、爭議解決、違約責任以及合作機構承諾配合消費金融公司接受監管部門檢查並提供有關資訊和資料等內容,並要求合作機構不得將合作事項轉包或變相轉包。
合作協議應當按照收益和風險相匹配的原則,以真實服務成本為基礎,依據市場化、法治化原則公平透明定價;應當要求合作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費,共同出資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保險公司和有擔保資質的合作機構除外。

第四十八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按照適度分散原則審慎選擇合作機構,避免對單一合作機構過於依賴而產生的風險。

第四十九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持續對合作機構進行管理,及時識別、評估因合作機構違法違規導致的風險,督促合作機構落實合規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責任,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服務合規性等制定合理的激勵約束機制,嚴格規範其行為。消費金融公司應當至少每年對合作機構開展一次全面評估。

第五十條
消費金融公司發現合作機構存在違法違規歸集貸款資金、未依法依規提供貸款管理必要資訊、服務收費明顯質價不符,或存在其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無法繼續滿足准入條件的,應當終止合作。

第七章 消費者權益保護

第五十一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將消費者權益保護納入公司治理、企業文化建設和經營發展戰略,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體系。
董事會應當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總體規劃和工作架構,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高級管理層應當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管理機制,制定並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措施。

第五十二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建立消費者適當性管理機制,按照規定開展貸前審查,運用資訊科技等手段提升客戶畫像精準度,審慎評估消費者收入水平和償債能力。

第五十三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健全完善產品服務資訊披露機制,以顯著方式向借款人告知貸款年化利率、費率、還款方式、違約責任、免責條款和投訴管道等關鍵資訊。
除因借款人違反合同約定情形之外,消費金融公司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貸款利息之外的費用。

第五十四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加強貸款品牌自主管理,規範合作機構行銷宣傳行為,避免合作機構服務品牌與消費金融公司自身品牌混同,保證行銷內容真實合法和符合

第五十五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建立消費者個人資訊保護制度,堅持合法、正當、必要、,保護消費者資訊安全權。收集消費者個人資訊應當向其告知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範圍等。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收集、儲存、使用、、傳輸、提供、公開、刪除個人資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建立逾期貸款催收管理制度,依法依規督促借款人清償債務。不得採用暴力、威脅、恐嚇、等不正當手段進行催收,不得對與債務無關的第三人進行催收。

第五十七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落實催收管理主體責任,加強對合作催收機構的管理,通過簽訂協議明確催收策略及合規要求,制定催收機構績效考核與獎懲機制,依法合規開展委託催收行為,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消費金融公司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告知借款人合作催收機構的相關資訊。

第五十八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建立催收管理系統,對催收過程進行管理和記錄,並確保記錄真實、客觀、完整、可追溯,相關資料資料應至少保存5年。

第五十九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持續開展金融消費者教育宣傳,提升消費者金融素養,引導借款人誠實守信、理性消費,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遵守下列監管指標要求:
(一)資本充足率、撥備覆蓋率、貸款撥備率、槓桿率不低於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商業銀行的最低監管要求;
(二)同業拆入餘額不高於資本淨額的100%;
(三)流動性比例不得低於50%;
(四)擔保增信貸款餘額不得超過全部貸款餘額的50%;
(五)投資餘額不高於資本淨額的20%。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視審慎監管需要可以對上述指標做出適當調整。

第六十一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審慎監管需要,有權依據有關規定和程序對消費金融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有權依法對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第六十二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4個月內,將經法定代表人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認為必要時,可要求消費金融公司聘請獨立的第三方會計師事務所,對消費金融公司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風險狀況、內部控制制度及執行情況等進行專項審計,可要求消費金融公司更換專業能力和獨立性不足的會計師事務所。

第六十三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根據監管需要對消費金融公司開展監管評級,評級結果作為衡量消費金融公司經營狀況、風險程度和風險管理能力,制定監管規劃、組態監管資源、採取監管措施和行動以及市場准入的重要依據。

第六十四條
消費金融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為嚴重危害公司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區別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採取責令暫停部分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六十五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按規定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報送有關報告、監管報表及其他資料,並確保報送材料及時、真實、完整和精準。

第六十六條
消費金融公司在經營中出現或者可能出現重大風險和損失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

第六十七條
消費金融公司可成立行業自律組織,實行自律管理。自律組織開展活動,應當接受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的指導和監督。

第九章 風險處置與市場退出

第六十八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相關規定製定恢復和處置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六十九條
消費金融公司出現下列情況時,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後,予以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七十條
消費金融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權予以撤銷。

第七十一條
消費金融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支付危機,嚴重影響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穩定時,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可以依法對消費金融公司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
接管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決定並組織實施。

第七十二條
消費金融公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規定的破產情形的,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同意,消費金融公司或其債權人可以向人院提出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重整的消費金融公司,其重整後的主要股東應當符合設立消費金融公司的行政許可條件。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應當根據進入破產程序消費金融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狀況,對其採取暫停相關業務等監管措施。

第七十三條
消費金融公司被撤銷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應當依法組織成立清算組,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
消費金融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債務及相關責任承接等作出明確安排。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監督清算過程。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按規定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提交清算報告等相關材料。
清算組在清算中發現消費金融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應當立即停止清算,並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報告,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該消費金融公司破產清算。

第七十四條
消費金融公司被接管、重組、被撤銷或者申請破產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權要求該消費金融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的要求履行職責。

第七十五條
消費金融公司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並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消費金融公司5%以上股份或,或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不足5%但對消費金融公司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前款中的“重大影響”,包括但不限於向消費金融公司提名或派出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通過協議或其他方式影響消費金融公司的財務和經營管理決策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本辦法所稱資本淨額,是指消費金融公司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制定的資本管理的有關規定,計算出的總資本與對應資本扣減項的差值。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中“以上”“不少於”“不低於”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4年4月18日起施行,原《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3年第2號)同時廢止。

https://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155386&itemId=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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