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艇翻覆案,須依法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協商暫未果,釐清相關客觀及證據後,仍須持續協商為是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楊春吉

 
一、陸艇翻覆新凹痕獨家曝光,金門地檢署朝過失致死偵辦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73053
 
就「金門快艇意外事件」,在自然法則與 No.117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71299 一文(本文刊於2024年2月18日)中,除「提醒須善用11方自然法則及其內涵,去察覺可能來自於11方之風險、危機或機會~尤其是來自於本身之危機、風險或機會,並掌控之並為適當之因應」外,也言「畢竟死了二個人,除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給予死亡者家屬適當之協助外,自有必要再謹慎釐清處理過程中,有無違法或過當之行為」。
而今,根據2024年2月27日之報載 https://liff.line.me/14549871……/v2/article/OpzZVXm……,檢警就本案已朝「過失致死罪嫌」偵辦,其結果「不論是否起訴或不起訴或」(註一),至少台灣已朝「再謹慎釐清」之方向,邁出一步。
另要提醒的是,不論死亡者是那一國籍之人?有無家屬?住在何處?倘係死於我國,均應依法謹慎清,千萬勿在「未依法偵辦,調查清相關客觀事實及相關」之前,就率斷「如何如何」或「未審先判」。
 
二、民事ADR及行政上之
 
(一)訴訟非救贖之道? 民事糾紛處理,首用ADR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36761;本文刊於2023年6月11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1.民事糾紛之處理,首用ADR
就此,在《今日看新聞學法律~ADR及ODR》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0862 一文提及:「此新聞事件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408528,涉ADR等相關內容,茲說明如下:
(1)按處理問題要圓滿,並非逕以「強制手段」去處理,而是先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去處理,蓋「訟,惡也。為何?訴訟,一般要三審三級才確定,而且因訴訟中起訴狀、答辯狀等狀紙的撰寫、準備庭的爭點釐清、言辭辯論的攻防以及實體法的適用等,亦非未經訓練之一般人所能處理,只好委由律師去處理,其所費時間及金錢,自是長期巨大,實非一般人所能負荷;加上,當事人精神上也常隨敗訴的憂心以及庭中「不堪」的話語,而沈痾於長期焦慮不安的情緒中,極度妨礙當事人未來生涯之規劃以及現今生活的原有秩序,自是惡也。所以,為免自己的生活秩序以及生涯規劃,因訴訟毀了一輩子或大半輩子,在兼顧自已的權益及尊嚴下,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處理糾紛解決爭議,避免訴訟,才是最好的方法」之故也。
(2)故從100年間開始,一直到目前,筆者一直在強調,處理問題要圓滿,並非逕以「強制手段」去處理,而是先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去處理,此有:[新聞疑義571] 隱私與人肉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00660、[新聞疑義891] 訟!惡也!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07944、[新聞疑義1057] 兩男激「撞」不生隙反為友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2264、《今日看新聞學法律~噪音之處理》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710、《今日看新聞學法律~[wiki]損害賠償[/wiki]" data-wiki_section="" data-wiki_base_url="https://zh.wikipedia.org/w/api.php" data-wiki_url="https://zh.wikipedia.org/wiki/%E6%90%8D%E5%AE%B3%E8%B3%A0%E5%84%9F" data-wiki_thumbnail="default">損害賠償之一》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158 等可稽。
(3)而今,本文仍是建議大家儘量用ADR方式,去解決爭議及糾紛。
(4)又隨著數位時代來臨與跨境貿易興盛,線上爭端事件層出不窮,但傳統的司法體制,因程序上較為曠日廢時,且訴訟支出龐大,對於微中小企業與民眾來說都是一大負擔。因此,國際間漸發展出司法體系以外的爭端解決替代方案,如「訴訟外紛爭解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機制,或「線上爭端解決(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ODR)」機制,即以 ADR模式運用在環境,有效率地解決大量的糾紛。ODR的出現彌補了傳統司法機制的不足,並為B2C (Business to Consumer)或B2B(Business to Business)模式的電子商務,提供了解決紛爭的新選擇,在此機制中,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利用網路平台進行爭議的協商、調解及,以較為迅速地獲得解決 (國發會~什麼是ODR?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1955580014710030&id=1498697833731586)。故本文也贊同,更完善之ODR。
2.訴訟非救贖之道?民事糾紛之處理,首用ADR
根據2023年6月11日之報載 ,國內濫訴問題遲遲無法杜絕,有人數度開罰十二萬元「沒在怕」,原因是提告者多數名下無財產,裁罰也沒辦法真正扣到錢,毫無實益。有曾有感而發在判決中寫下:無論勝訴或敗訴,訴訟均非救贖之道。
有法官指出,濫訴案件中民事訴訟占大宗,當事人多半名下沒財產,不受裁判費影響,無止盡提告、聲請,或衍生出國家、對法官求償等,裁定或判決駁回就一再抗告或上訴,毫無成本利用國家資源達到興訟目的,即使依法裁罰,當事人也不痛不癢,法院僅有一紙債權憑證。
北部某地院受理同一家人累積提告逾一萬六千案,法官形容案件量「宛如細胞分裂」,呈等比級數成長,民事庭法官「無一倖免」都審理過父子的案件。曾有法官試圖開導卻沒成效,兒子還反指父親假冒自身名義提告,另控告父親偽造文書,法院雖曾數度對兒子裁罰,卻未能遏止他們提告的行為。
另名男子去年底起陸續對各大銀行求償六千億元,每案被法院要求繳納高達卅九億餘元裁判費,衍伸多起聲請訴訟救助案,他還向法院、地檢署請求賠償,其中向台北地檢署求償卅兆元,法官裁定要求補正一九八○億元裁判費;法官指出,該名男子的案件量雖遠不及父子檔,但他近一個月提告近四十件,成為台北地院濫訴「後起之秀」。
中部一名女子認為社區管委會侵害隱私權,提告求償廿萬元,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尚未宣判,她又提另案,認為管委會公告前屋主積欠侵害,法官判敗訴並裁罰六萬元。
法官在判決寫道,該名女子的主張子虛烏有,只因不喜歡別人講的話而一再興訟,有以訴訟他人的惡意,建議張女尋求專業協助,「想要成為開心的人,就得學會跟不開心相處」。法官在判決中寫下:無論勝訴或敗訴,訴訟均非救贖之道。
法官說,法院得耗費人民納稅錢替濫訴者收案、分案、裁定、印製、寄送,虛耗司力。另名法官說,實務上因擔心侵害人民訴訟權,很少裁罰。
就此,本文仍建議大家:「民事糾紛之處理,首用ADR」。
另尚值得思考,解決濫訴問題,除「修正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高罰則(註二)」及「加強宣導首用ADR」外,是否在協議或調解或或仲裁過程中,在「正當法律程序或其他方面(例如說明不足、處理不公或素質專業不足等)」有所欠缺,而使得當事人不信任其調解或調處或協議或仲裁結果或過程,進而仍執意提起訴訟呢(筆者也曾在民事調解庭中,遇到調解委員僅給予另一方當事人及其律師「陳述事實與意見、檢具證據之機會」,但卻完全未尋問「身為當事人及訴訟辯護人的我」任何問題,就直接「散會」之情形,註三)?
(二)行政上之和解
又除民事糾紛,首用ADR外,縱是行政上之糾紛,也非得依有關上之「和解」有關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6條之規定 )為之。
 
三、陸提比照「廣大興案」處理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73547
 
而「金門快艇意外事件」發生至今,目前,除「台灣及台灣人民須注意大陸繼大陸啟用M503西向東航路之後,持續進逼之行為或措施,並善用禦空空自然法則及禦多空自然法則,掌控前空(即大陸啟用M503西向東航路)+後空或未來之多空(即之後之進逼行為或措施),所形成量或質或非量非質之累積,及為適當之因應(註四)」外,仍係以雙方協商解決為主,避免兩岸人民或官方間衝突再次升高,自是良善。
而且如台灣在處理此事件之過程中,確實有違法或過當或其他疏失,則台灣比照「廣大興案」,向此次事件之受害人及死者亡間家屬,「正式道歉、調查懲凶及」,似乎是應該的。
至於「漁業談判」如得順利,對於漁業權之爭議解決,有莫大之助益,自得值得思考及進行。
 
四、異中求同;同中求異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73865
 
(一)寫在32項自然法則之後~空空自然法則之十二項多元內涵及相關補述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0597;本文刊於2023年7月9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1.寫在32項自然法則之後~空空自然法則及其多元內涵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39580
(1)緣起
某日凌晨,本我向自我顯示,「空」「空」兩個中間僅間隔半秒至1秒的聲音。
之後,藉由本我這個提醒,及累世因果心法中的「空即混沌說」、佛教中所曰「性空」「十八空論」、「鏡中花、水中月與山谷中聲音之迴響」「空可由各種萬事萬物置換」「空與空的衡量」及「其他對宇宙、地球自然環境、人體中及人世間,各種萬事萬物之觀察與對話」,而悟出了「空空自然法則」及其多元內涵。
(2)多元內涵及其在台海危機上之應用
因空空自然法則中的兩個空,均是可由各種萬事萬物置換的,並將此兩個空做衡量的,而且兩個空也可能是接續或疊加(中間僅隔半秒~1秒),爰就包含了「探索與解決間兩者間的差異、予盾與對立」「異中求同」「同中求異」「量的差異或累積」「質的差異或累積」「探索空間接續空間之秘」及「伴隨而生與所失附麗」等多元內涵(其他多元內涵尚再接續體悟及發現中)。
而其等在台海危機上之應用,得參閱自然法則與台海危機 No.83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38933、No.84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39286 及 No.85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39494
(3)從空空自然法則到複爻自然法則
而空空自然法則之多元內涵此特性,在複爻自然法則上,也得發現。
或許,未來所悟之自然法則中,這種多元?涵的特性,會越來越多。
2.空空自然法則之其他四項多元內涵 (請參閱空空自然法則的十一項多元內涵一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0296
在前揭文中,基於「兩個空得以萬事萬物置換」「兩個空得以衡量」及「兩個空得以接續或?加」等三項特性,得出前揭文中所揭空空自然法則之「異中求同」等七項多元內涵。
而今(2023年7月6日),又基於此三項特性,其多元內涵,從七項多元內涵,擴充至十一項多元內涵,即前揭文七項+「非量非質之差異或累積(例如自然法則與自然法則之間的衡量或疊加,尚難區分量或質,故謂非量非質)」「宇宙天枰(或謂空空天枰,乃指在宇宙脈絡下,以各自然法則去衡量萬事萬物,並做取捨)」「潮汐之際,必有天地;晝夜之間,存有乾坤(又稱16字真言)」及「轉移、轉換與轉變 (例如甲空間轉移至乙空間;又如A物質轉換為B能量;再如生門轉變為死門等)」此四項多元內涵。
3 第十二項多元內涵 (共生、共榮)、相關補述及空空自然法則的空
(1)第十二項多元內涵及相關補述
即兩個空,如以萬事萬物置換,其間如為衡量兩者,則有「量的差異」「質的差異」「非質非量的差異」「因兩者間之差異,而產生兩間之予盾與對立」「探索與解決兩者間差異、予盾與對立」「異中求同」「同中求異」「宇宙天枰」「16字真言」等多元內涵。
如是兩者疊加,則有「量的累積」「質的累積」「非質非量的累積」「共生、共榮」及「伴隨而生與失所附麗」等多元內涵;兩者接續者,則有「探索空間接續空間之秘」等內涵。
至於「轉移(例如甲空間轉移到乙空間)、轉換(例如A物質轉換為B能量)」等多元內涵,則為「兩者疊換」。
而最不容易讓人理解的,或是「轉變(例如)生門轉變為死門」此多元?涵;所謂生門與死門,乃指生與死之間,而兩個空如以決定或行為來置換,則第一決定或行為,或讓您「生」,但第二決定或行為,可能立即使您「從生轉為死」;即決定或行為之接續或疊加或疊滅,影響一個人的人生、一個國家或朝代的命運,甚至地球及全體人類的未來。
(2)空空自然法的空及弦靈自然法則(含靈與靈的對話、累積靈魂之形成等)、弦道自然法則的弦
又所謂空空自然法則的空,乃得以「萬事萬物」「諸因諸緣」置換,故可謂得包容「諸因」「諸緣」及「其等合和而成之萬事萬物」,又可謂「至上~至小」。
倘兩個空中的空,係以靈積靈魂置換,兩個靈積靈魂並連成一線或一弦,再與其他萬事萬物適當結果,就成為「弦靈自然法則」;又如前二世的靈魂,累積成今世初生的靈魂,則今世初生的靈魂,就是累積前兩世智慧、經驗及情感(即累積前兩世修行的功)的靈積靈魂;再如兩個累積靈魂,如是兩者接續,則可能發生「靈與靈對話」之情事。
 
(二)陳玉珍盼「異中求同,同中求異」
爰陳玉珍盼「本案協商時,得異中求同,同中求異」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596232,如從善用「空空自然法則及其內涵」來看,本文是贊同;從「、發展權及其等內涵觀之(註五)」,也同。
但倘我方不積極釐清「在處理本案過程中,有無違法或過當或其他疏失之處」,在陸方似一直認為「我方有違法或過當或其他疏失」之情形下,恐難再持續進行協商 ,何況是「異中求同,同中求異」?
 
五、秘密偵查須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持續協商之必要性
 
(一)相關規定
第245條規定「(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之。(第二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三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弟四項)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第五項)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又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並施行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其規定如下:
第 1 條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
本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公開,指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揭露,指公開以外,揭示、提供或其他足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第 5 條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
第 6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得曉示如公開或揭露偵查中所知悉程序或內容對案件之可能影響。
第 7 條
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
第 8 條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但其他法律有不得公開或揭露資訊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對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犯,經緝獲歸案。
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
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
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六、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七、對於媒體查證、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之偵查,認有澄清之必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應經去識別化處理,且對於犯罪行為不得作詳盡深刻之描述或加入個人評論。
第 9 條
前條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具體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尚未聲請或實施、應繼續實施之逮捕、、搜索、、資金清查、通訊監察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有關、現場模擬或鑑定之詳細時程及計畫。
四、有招致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影音資料、照片、或其他重要文件、物品。
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前科資料。
八、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訴訟關係人之性向、親屬關係、族群、交友狀況、宗教信仰或其他無關案情、公共利益等隱私事項。
九、有關被害人或其親屬之照片、姓名、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有關其隱私或名譽之事項。
十、有關少年事件之資料、少年或兒童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一、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其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影音資料、照片或物品,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情形,而有特別說明或澄清之必要者,於以書面敘明理由,經機關首長核准,以去識別化處理後,得適度公開之。但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情形,得不以去識別化處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者,必要時得公開其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音、犯罪前科、犯罪情節或其他相類之資訊。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不當使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
第 10 條
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應指定新聞發言人。
依第八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得公開之事項,應經各該機關首長、新聞發言人或依個案受指定人員審酌考量後,統一由發言人或受指定人員發布。
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除前項人員外,對偵查中之案件,不得公開、揭露或發布新聞。
偵查輔助機關對於已繫屬偵查機關之案件,偵查中有發布新聞之必要者,應事先徵詢偵查機關意見。
各機關應設置適當處所作為媒體採訪地點,並應劃定採訪禁制區。
第 11 條
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首長,應指定該機關有關人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負責召集,就當季媒體報導該機關有關偵查案件等之新聞加以檢討。遇有重大事故,得隨時召集之;當季無新聞者得免召開。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會議,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機關派員列席。
上級機關首長應指定其有關人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偵查不公開督導小組,由上級機關首長為召集人,於發現所屬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於偵查中有違反本辦法,認有必要時,應即予調查並採取有效防止措施。
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對未遵守本辦法之人員,應報請機關首長,依各該應負之行政、懲戒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責任,送交各權責機關依法官法、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處理。如涉及刑事犯罪者,應向偵查機關告發。
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發現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違反本辦法者,應送交權責機關依律師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理。如涉及刑事犯罪者,應向偵查機關告發。
第一項檢討報告及第三項查辦處分情形,偵查機關及各偵查輔助機關應定期公布。
第 12 條
偵查機關及各偵查輔助機關應定期舉辦教育訓練,加強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認識及落實。
第 13 條
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不得將偵查案件之媒體曝光度,做為績效考評之依據。
第 14 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為少年或兒童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二)陸艇䎗覆案,須依法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客
即刑事案件之偵查,雖原則上不公開,但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3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第9條等相關規定,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
爰本新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9213/7818981……:「金門地檢署偵辦大陸漁船翻覆二死案,檢方以偵查不公開為名對相關調查秘而不宣,但依相關辦法,對國家安全或社會矚目案件,有適度公開說明必要;監察院已行文法務部,要求在案件偵結後提供書類、有關卷證影本參考,將調查檢方有無失職,法務部表示,會依相關規定處理。
大陸船與海巡署 在金門外海因碰撞翻覆造成兩死案,金門地檢署已分案調查海巡署有無過失致死等責任,海巡署及相關官員如今都以檢方要求偵查不公開為由,對相關調查結果三緘其口;但依法務部頒訂「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說明,「對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
法界人士表示,陸船翻覆釀死案發生已經廿多天,偵查高度保密的後果,是讓陸籍存活漁民、海巡署執法人員各自解讀事實,造成不可預測的害處。只要真相一天不出爐,兩岸的敵對氣氛就一再加劇,恐釀成國安危機;翻船釀死案是「對國家安全有重大影響的事」,既然如此,偵查秘密應適度鬆綁。
此外,由於高檢署前檢察官張熙懷質疑金門地檢署未積極偵查,日前赴監察院檢舉金門地檢署違法、失職,監察院本周一行文法務部表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CP-1051艇於二月十四日在金門海域取締大陸漁民造成死、傷結果,請法務部依職權要求金門地檢署於案子偵查終結後,將結案書類、相關資料製作成影本,提供監察院辦案參考。
陸船翻覆案歷經十五場協商仍未果,陸方離開金門前稱「後果由民進黨當局負責」。陸委會副主委兼發言人詹志宏昨稱,陸方代表團階段性任務已結束;雙方部分事項已有共識,強調對方清楚我方訴求「應該尊重我方司法部門的調查」,期待檢方完成調查後,雙方再對罹難者善後、人道慰問等進行安排。
至於兩岸下一輪協商是否需待司法調查結束後才重啟,詹志宏回應,「是啊」。……」內,法界人士所言,尚無不妥。
又釐清相關客觀事實及證據後,兩方仍須持續協商,以期有個和諧且公平合理之結果。
 
[註解]
註一:過失致死罪及緩起訴之相關說明,請參閱「鬼切」擦撞?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68122 等文。
註二:請參閱高雄男法院「濫訴」數百件,法官受不了,裁罰六萬盼收手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9818 等文。
註三:此事,經當場抗議,始立即由其他調解委員,再次召開調解庭,給予筆者陳述事實與意見、檢具證據之機會。這種調解不公之情形,究竟有多少?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恐須清查,並提出相關有效之解決對策。
註四:就此之相關說明,請參閱自然法則與台海危機 No.119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72215、No.120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73119 等文。而且在此等文中,它提及「台灣也得透過國際訴訟或國際輿論或其他方式為之」,爰歐洲議會願意做如此聲明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633195,台灣自應贊同及感謝。另再提次提醒「台灣及台灣人民須注意11方自然法則與其內涵,並尤應注意~來自本身之風險、危機及機會」。
註五:有關和平權及發展權之相關說明,請參閱從「和平權」「發展權」,看「烏克蘭未來戰爭」及「台海危機」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8317 等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