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杯」為旗下鍋物摃上「美麗新」,北院判「美麗新須返還扣留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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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壹、簡易介紹
 
民法債編,除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外,主要是在處理「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即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又所謂債之本旨,從義務的角度來看,有意定義務、法定義務及基於解釋出來之義務。
至於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學理上,有不完全給付等四種,惟台灣法律,只承認三種,拒絕給付並未被承認,殊為可惜(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 [新聞疑義1155] 承認拒絕給付,該是時候了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4236 一文)
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在學理上,各有主觀及客觀之分,而且其各自法律效果也不同,更甚者,在民法各債中,各有名之法律效果也有所差異。
此時,就有產生競合之問題。就此,相同事項之規定,原則上先適用民法各債之相關規定,次為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
例如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之買賣物之,就是不完全給付(屆期、可歸責、可給付、已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因在民法買賣上,有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故在買賣擔保責任上,其法律效果,應先適用民法第359條明定之(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樓上游泳池有人使用,傳出「咚咚咚」,買受人向出賣人求償,一審勝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723 等文)。
 
貳、契約成立及債務不履行
 
按契約如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以書面等法定要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者,則須經此等法定要式,契約始成立或生效);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公序良俗(註二)、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變更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
又契約成立及生效後,其契約內約定之變更,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及「法令另有規定」當事人得依約單方變更外,均須當事人合意後始得變更;而合法有效變更後之約定,除「該約違反誠信原則等因而無效」或「有情事變更或依約適法解除、終止契約等情事」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須受「變更後約定」之拘束;至於變更前之約定,自不再拘束當事人(註八)。
另契約之終止或解除,除合意終止或合意解除外,在單方終止部分,當事人之一方,須符合法定事由或意定事由或基於誠信原則解釋出來之重大事由,始得為之;而諾成契約之成立,因就該契約之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合意或意思實現或要約交錯而成立。
至於所謂契約之必要之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0%2c%e4%b8%8a%2c649%2c20210922%2c1&ot=in 係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袁O彬於民國80年間成立運輸公司,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然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伊之投資悉數虧損,楊袁O彬亦置之不理。嗣楊袁O彬罹癌,於108年9月、1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經伊同意,雙方合致。嗣楊袁O彬於108年10月11日死亡,上訴人係楊袁O彬之唯一繼承人,爰依伊與楊袁o彬間返還系爭投資款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楊袁O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楊袁O彬已於LINE表明其無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僅因其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持30多年前投資運輸虧損一事向其抱怨,楊袁O彬基於朋友情誼始表示願意每月贈與1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經被上訴人拒絕,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楊袁O彬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認契約已成立,伊尚未給付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亦得撤銷之,爰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於80年間出資260萬元投資楊袁O彬成立之運輸公司,迄未取回投資款,楊袁O彬曾於108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對話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125-165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同卷第168頁),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楊袁O彬於前開LINE對話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經其同意,意思表示已合致,依該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屬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所示,楊袁孝O彬於108年9月23日先以:「有件事我想先跟你說,它一直放在我的心中放著不知道如何表達你投資我的運輸公司,全數泡湯,我心中一直覺得是對妳的虧欠…我現在想了一個辦法我每月還你十萬一共兩百陸,還是兩百肆我都記不清了到時就照貳佰陸算吧…希望不會傷害你的自尊心,我希望你不要客氣,星期四我就將第一筆給你,萬一我走了我會讓俊堯(即上訴人)替我清帳我們六十年朋友希望你接受這個請求…」等語,表示基於多年情誼,願以每月給付10萬元之方式返還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以補償被上訴人損失之意,
經被上訴人回以:「我們的友情絕不是了建立在金錢上,我之所以心中一直有疙瘩,只是覺得多年友情沒有被當朋友看…這件事已過去多年,我們老了,一切都讓化隨風而去吧,話已說開,就沒事了」等語(原審卷第130頁),表明楊袁O彬無庸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意,予以拒絕。
雖楊袁O彬再以:「你如果不接收這筆錢我就覺得沒有把我當朋友了,希望你讓我走時沒有遺憾,我十月廿號有上海行…希望我到上海之前能把這件事做好」等語,請求被上訴人接受其返還系爭投資款,
惟被上訴人回以:「妳不要此事,我已82歲,每天求神賜給我一個,即使第二天清晨醒不了,我就感謝主的恩典,所以你我的生死都是主的旨意,也許我比你先走一步,很難說,所以不要想那麼多,那麼遠,妳好好的養病才是正辦。是你不要介意此事」等語(同卷第131頁),
仍要楊袁O彬無庸介意系爭投資款之事、安心養病,表明不需返還系爭投資款,再予拒絕楊袁O彬之要約,難謂雙方意思表示業已一致。
雖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及翌日凌晨嗣又敘及:「是一百三拾萬一股,可向阿翹求證。我是兩股共二百六十萬元,這已是近30年的事了。入股時我是一次付清的」等語,重提其係一次給付系爭投資款之情,
楊袁O彬基此回以:「我知道你是一次付款的,我到上海看看這筆帳如果要這麼算就沒意思了你也知道生意有賺有賠,如果賠我都要負責,那我兄弟姐妹的錢我都沒還怎麼說呢?我現在能力只能做到這樣希望你考慮,我10月22號到上海每月只能提二萬人民幣,俊堯的錢是他的,我無權跟他要,就是我走了也是拿我的錢還你」等語,重申系爭投資款雖已虧損殆盡,其仍願盡其所能按月給付10萬元返還系爭投資款,希望被上訴人考慮接受之意;
然被上訴人卻以:「我一向以未從未對你提過這件事,這次去看你也是基於多年友情,並未想到此事,既然你主動提起,我不認為是錢的事,而是當初你對我的承諾…這種近乎羞辱性的說法我不能接受,這話題就此結束吧,我不想再討論了。」等語(同卷第133-134頁),
表達其自始無請求楊袁O彬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意,並稱楊袁O彬之解釋係屬羞辱,其不能接受,悍然拒絕受領系爭投資款,至此,雙方意思表示仍未一致。
嗣被上訴人抱怨投資虧損之事,雖經楊袁O彬告以:「這件事我不希望任何人知道所以只有你同意就給我帳戶我沒有別的辦法把錢給你了。」等語,再度表明其欲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意,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並告知帳戶,
惟被上訴人仍稱:「每月拾萬元就免了吧,我尚未淪落至此」等語(同卷第138頁),對楊袁o彬之要約,明確、堅決予以拒絕,且於楊袁O彬續稱:「我只是在我能力打算十萬你。另外十萬養湖南三個孩子俊O負擔我的生活費,醫療費。我的日子一直就這麼過的如果你不滿意我也沒辦法,反正我的心意到了,隨你吧」等語後,
復以:「這件事30年來都遂你意,如此遲來的所謂心意,真是不敢領情。」等語(同卷第139頁),仍予拒絕,並於之後數日不斷指責楊袁O彬之諸多過錯,且期間更以:「只想用廉價的方法,解放自己的心」、「一開始我就說這麼多年的事讓它隨風而去罷,你卻硬逼我接受你這一月拾萬元的提議,說什麼不接受就是不把你當朋友,你所作所為有把我當朋友嗎?我如果答應這件事,我都看不起自己」等語(同卷第142、143頁),清楚表達不同意楊袁O彬以按月給付10萬元之方式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意,更無從認定雙方意思表示業已一致。
再楊袁O彬於同年9月27日告以:「我只要妳的帳號其他我都不想聊,我在病中,不好聽的話我不想聽如果你要數我的罪等我好了再算吧,如果你不是一把帳號給我,我不再回應」等語(同卷第156頁),而被上訴人持續指責楊袁O彬之後,於同年10月初回覆:「O彬,今天禱告時,翻到主禱文,主免你們的債,你們就免別人的,使我明白是主在教導我,這筆錢我一本初衷,希望讓它過去吧,祝早日康復」等語(同卷第163頁),堪認被上訴人仍再度表示其乃本於無欲請求楊袁O彬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初衷,拒絕楊袁O彬之要約,益見雙方意思表示確未合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楊袁O彬間並無返還系爭投資款協議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楊袁O彬表示如未告知帳號即不再回應後,回稱:「不論你回不回應,事已至此,我要把這六十年的帳算清楚,我忍讓了你60年,何其不幸…」等語(原審卷第157頁),已改為同意楊袁O彬返還系爭投資款,故雙方就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縱其不同意楊袁O彬按月清償之方案,仍無礙契約之成立云云。
惟按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按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楊袁O彬於108年9月23日首次提及欲返還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時,即已表明係以每月給付10萬元之方式返還,嗣因被上訴人敘及其乃一次給付,楊袁O彬又陳明依其所能,僅可按月給付10萬元,之後亦重申「我現在能力只能做到這樣希望你考慮」、「我沒有別的辦法把錢給你了」、「我只是在我能力打算十萬(給)你…我的日子一直就這麼過的如果你不滿意我也沒辦法…」等語(原審卷第78、82、88頁),
顯見楊袁O彬固一再表示願將系爭投資款返還被上訴人,但同時亦不斷強調僅得以按月給付10萬元之方式返還,堪認此項分期返還之給付方式,應屬其要約之必要之點,故被上訴人既不同意楊袁O彬分期返還之方式,即為拒絕楊袁O彬之全部要約,其主張雙方就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云云,自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已拒絕楊袁O彬返還系爭投資款之要約如前述,且其自楊袁O彬回稱如未告知帳號即不再回應之後,迄同年9月30日該段期間,或持續指責楊袁O彬過去之行為,或質疑其投資之公司資產若干,但均未要求楊袁O彬應一次返還系爭投資款,或就清償方式與楊袁O彬為任何討論(同卷第157-163頁),故所稱「我要把這六十年的帳算清楚」,顯指欲清算楊袁O彬過去60年之不當行為而言,被上訴人就此曲解為其係欲結算系爭投資款之意,顯非可採。
況依前述,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初回覆楊袁O彬「這筆錢我一本初衷,希望讓它過去吧」之語觀之,亦可認其無欲接受系爭投資款之真意,自無再予探求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改為同意楊袁O彬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亦無可取。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楊袁O彬間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成立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合意等語,為不可採,是其本於該合意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及法定,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其與楊袁O彬間之返還投資款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楊袁O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其他相關實務裁判,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6%89%80%e8%ac%82%e5%bf%85%e8%a6%81%e4%b9%8b%e9%bb%9e&judtype=JUDBOOK&sys=V&page=1)。
 
參、之相關事項
 
請參閱網路領養一隻「小白猫」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7173 等文。
 
肆、本案分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零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叄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美麗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O公司,原名美麗O實業有限公司)以經營百貨公司商場為業,即向不特定專櫃廠商進行招商,邀請廠商進駐被告所屬商場之特定空間,進行經營專櫃之業務。廠商自消費者於專櫃內之各項消費行為獲得營業收入利潤,被告則依約定之商業條件,向廠商收取專櫃營業額之一定比例抽成及應分攤之費用。原告乾O股份有限公司以經營餐廳為業,並以各式不同之商標品牌對消費者銷售餐飲服務。
㈡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先就旗下日式燒肉「老O杯」餐廳,與被告簽訂專櫃廠商契約書(含美麗O NEW SQUARE 專櫃廠商契約書、美麗OONEW SQUARE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美麗O NEW SQUARE商場管理準則、美麗O NEW SQUARE專櫃廠商約定條款補充協議、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下稱老O杯大直店契約),約定起租日自105年1月26日起5年至110年1月25日止,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麗O廣場大直館」商場3樓03號櫃位經營;復於105年間就旗下日式鍋物「黑O屋」餐廳,與被告另行簽訂專櫃廠商契約書(下稱黑O屋大直店契約),約定起租日自106年1月23日起3年至109年1月23日,向被告承租美麗O廣場大直館商場3樓04、05號櫃位,經營日式鍋物品牌「黑O屋」餐廳。雙方於黑O屋大直店契約期間屆滿後,再次簽立專櫃廠商契約書(下稱黑O屋大直店續約,與老O杯大直店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櫃位自109年1月24日起延展2年至111年1月23日止。
㈢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櫃位交原告設置專櫃提供商品販售及服務,並按契約約定,以每月最後1營業日為結算日,依原告每月未稅之凈營業額按契約抽取成數作為被告收入,被告則應於扣除原告應付之抽成、費用及應負擔款項後,月結於次月15日以匯款方式將貨款給付原告。惟老O杯大直店契約、黑O屋大直店續約均尚有效,被告竟於110年1月4日逕暫時停止營業,並停止提供原告營運所需之條件,片面終止雙方黑O屋大直店續約,未經原告同意即扣押貨款,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為此,依照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補充協議書第11條第6項但書及民法第179條、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黑O屋、老O杯之貨款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1萬8,502元、貨款衍生利息26萬890元(本院卷一第485頁計算式),及原告原於一月尚可營運日數可得收取相當於近營業額平均之損害收入194萬3,139元(計算式:2,604,239〈108年12營業額〉+2,633,788〈109年1月營業額〉/2×23/31〈110年1月原尚可營業之日數〉),合計共482萬2,531元之款項(計算式:2,618,502+1,943,139+260,890=4,822,531)。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2萬2,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美麗O廣場大直館設置專櫃經營「老O杯」及「黑O屋」日式餐廳,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及105年間簽訂老O杯大直店契約及黑O屋大直店契約,起租日分別為自105年1月26日起5年及自106年1月23日起3年間。黑O屋大直店契約屆滿後,雙方開始進行續約協商,但對於續約條件之租賃期間及抽成比例互有堅持,無法達成續約合意,兩造實未就「黑O屋」日式餐廳設置專櫃順利續約。嗣因商場業主長O建設公司變更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被告已於109年9月發函通知原告黑O屋大直店應於110年1月4日停止營業,並於109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並定110年1月4日為黑O屋大直店續約終止日,並請原告完成拆除自費改裝固定設施,將櫃位被告。
㈡詎原告置之不理拒絕拆除返還,依黑O屋大直店契約之補充協議書第11條第7項後段之約定,被告因原告不準時點交之行為得請求178萬9,049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基於老O杯大直店契約及黑O屋大直店契約之約定,被告對原告仍分別因抽成金額及保證營業額抽成,而分別有24萬2,230元、30萬6,810元之債權,經扣抵前開保證營業額抽成款、抽成金額、懲罰性違約金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積欠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92至493頁,依判決格式內容修正文句):
㈠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老O杯大直店契約(本院卷一第23頁以下),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美麗O廣場大直館商場3樓櫃位,經營日式燒肉品牌「老O杯」餐廳,約定合約期限自開幕日起5年。
㈡原告於105年間與被告簽訂黑O屋大直店契約,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美麗O廣場大直館商場3樓4+5櫃位經營日式鍋物餐飲品牌「黑O屋」餐廳,約定期間自實際起租日起3年,起租日為106年1月23日(本院卷一第85頁以下)。
㈢黑O屋大直店契約屆滿後,由被告記載原櫃位展延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55頁電子郵件往來,未用印),有效期間自109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23日(本院卷一第139頁)。
㈣因配合商場業主長O建設公司收回變更使用執照改裝為辦公室使用,商場自110年1月4日起暫停營業。「老O杯」櫃位部分配合商場營業政策僅營運至110年1月3日,雙方契約已於110年1月27日終止並完成點交確認(本院卷一第469頁)。「黑O屋」櫃位部分,原告持續經營至商場暫停營運當日即110年1月4日止。
㈤被告有扣留原告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合約,應給付原告損害及返還被告所扣留之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兩造已於000年0月間就黑O屋大直店合意完成續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經拒絕者,失其;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5條、第157條第158條、第1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本件雙方於105年間簽訂黑O屋大直店契約,其中專櫃廠商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實際起租日(雙方約定最晚起租日為106年1月27日前)起計3年期限。有免租裝潢期(自實際點交日起計60日)」(本院卷一第85頁);
而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2條明定「經營期限:一、乙方經營期限依雙方所簽署專櫃契約之約定,如有免租裝潢期之約定,則於免租裝潢期結束前即開始營業者,應自實際營業日起開始付租。二、乙方如擬續約,應於營業期限屆滿日60日前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同意,並由雙方就續約條件合意後,於營運期限屆滿前10日,簽訂新約。三、倘有下列事由者,甲方得拒絕續約:⒈續約條件無法達成合意時。⒉甲方基於營業或整體規劃,需要調整業種、廠商或改裝時。⒊乙方有以下情形時:⑴未達保證營業額或目標營業額。⑵業績表現低於(本商場)設定目標營業額或保證營業額且明顯連續衰退時。⑶屬於臨時專櫃。⑷於合約期間有違反專櫃契約之情事。⒋其他重大事由。四、未依前項規定完續約者,專櫃契約於期間屆滿時自動失效,乙方應於期滿日屆至時,無條件完成撤櫃,並將原專櫃所在位置點交於甲方,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五、甲方於本約期限屆滿後,如仍對乙方繼續抽成,其抽成金係作日後雙方間各項費用結算之用。乙方不得主張雙方有事實上默示或繼續、不定期之契約關係存在。六、乙方如確有難以繼續營業之情事,得於3個月前通知甲方終止專櫃契約。但乙方未依前述規定通知甲方而逕行中途撤櫃者,專櫃契約視為乙方撤櫃時立即終止,乙方應依終止前6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為基準計算,賠償甲方三個月之平均抽成租金」(本院卷一第87頁);
嗣後雙方以補充協議書修改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2條第2款為「乙方如擬續約,應於營業期限屆滿日60日前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同意,並由雙方就續約條件合意後,始簽訂新約,乙方就相同位置取得優先承租權。」
並載明乙方不適用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2條第3款「業績表現低於(本商場)設定目標營業額或保證營業額且明顯連續衰退時。」之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件雙方就黑O屋大直店契約是否合法續約,應依上開合約條款認定之。]
[⒊查本件黑O屋大直店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06年1月23日起3年至109年1月22日屆滿,而雙方自108年11月28日開始進行續約協商,被告要求承租期限為3年,並更新抽成比例,故雙方一直未達成一致合意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雙方承辦人之間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505頁至第519頁),堪認雙方直至109年1月23日租約屆滿前,並未達成續約合意而簽立新約。
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寄送新黑O屋大直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69頁),其中專櫃廠商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109年1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3日,共計2年期限,無免租裝潢期」,關於營業額抽成比例則由原專櫃廠商契約書由「每月營業額180萬元以下抽成10% ,超過180萬元以上抽成8%」,修改為新版專櫃廠商契約書「第1年每月營業額180萬元(含)以下抽成9%,第2年每月營業額180萬元(含)以下抽成9.5%,第1、2年超出180萬元以上之營業額抽成為8.5% 」;關於保證營業額維持每月180萬元」;關於費用計算新版專櫃廠商契約書則「增加分期手續費:3%、信用卡手續費:AE3.5%、廚餘回收:476元/月」,且具名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美麗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O杰」等文字。
依據上開約款,已將專櫃契約的當事人、標的、期間、租金、費用等必要之點,以書面載明,寄送予原告,依照民法第154條規定,即屬契約之要約。
嗣經原告用印後,於109年6月1日用印掃描回傳,並於109年6月2日寄回被告,表示原告同意被告之續約條件,即屬契約之承諾。
是依前開說明,雙方就續約條件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亦已符合原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的書面要式約定。]
[⒋被告雖主張依兩造承辦人間對話內容,被告承辦人周O喬已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尚未同意續約2年之年限等語(本院卷第453頁),然被告承辦人係以「公司尚未同意2年,我再追一下」,而原告亦回以「因為我們已經用印好了,我就先寄給你,等你確認之後,看你後續怎麼進行」等語。
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周O喬於審理中證稱:續約有洽談半年以上,初稿是由伊繕打給原告窗口確認,原告用印完成後由伊上送給總公司…條約是否能同意,也在等公司主管答覆,並未告知原告同意續約或不續約等語(本院卷第33至42頁)。
是被告雖抗辯並未就同意續約年限2年,然被告既主動以登載續約期限為2年之初稿寄送原告,而原告用印後寄回被告後,就「黑O屋」櫃位經營至110年1月4日止,均未再有就續約年限或其他細節有任何往來之討論與修正,被告於近1年半後再以並未同意續約年限並否認續約效力為抗辯,實難憑採。]
⒌從而,原告於109年6月2日用印後寄回被告時,兩造應已就黑O屋大直店續約合意續約,並回溯有效期間自109年1月24日起算2年至111年1月23日止。兩造間就專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黑O屋大直店續約處理,應堪認定。
[ ㈡黑O屋大直店續約是否已因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約定之事由成立,而於110年1月4日自動終止:
⒈依前述,雙方已於000年0月間就黑O屋大直店契約合意續約,並回溯有效期間自109年1月24日起算2年至111年1月23日止,故雙方就承租美麗O廣場大直館商場3樓04+05櫃位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新黑O屋大直店續約之認定。
而其中專櫃廠商契約書前言載明「立契約書人:美麗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乾O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乙方同意於甲方美麗O廣場大直館MIRANEW SQUARE Dazhi(以下簡稱本商場)設置專櫃,提供商品及服務事宜,雙方同意簽署以下條款,除本契約書約定者外,其他相關事宜,悉依本約附件「專櫃廠商約定條款」及「商場管理準則」之約定,並與本約有相同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而依照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基於營業或整體規劃,於本專櫃契約簽定期間內有調整或變動營業位置及面積之需要時,雙方應依協議共同配合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且關於契約終止,第11條第5項明定「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或亦因法令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營業時,或甲方喪失本商場所在之建築物之使用權利時,雙方專櫃契約自動終止,雙方互不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⒉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本公司因有美麗O廣場M.max NEW SQUARE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2條第3款第2目之事由,僅以本函通知貴公司,專櫃合約不再續約,並定110年1月4日為專櫃合約終止日….」等語,有被告109 年11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而美麗O廣場大直館於110年1月4日起,因配合商場業主長O建設公司收回變更使用執照改裝為辦公室使用而暫停營業,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則依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約定,兩造所簽訂之新黑O屋大直店續約應於110年1月4日自動終止,應堪認定。]
[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數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其扣留之貨款261萬8,502元:
⒈兩造所簽訂之新黑O屋大直店續約已於110年1月4日自動終止,業經認定如前,而老O杯大直店契約已於110年1月27日終止並完成點交確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
而新黑O屋大直店續約及老O杯大直店契約補充協議書第11條第6項「專櫃契約屆滿或終止後,乙方仍有費用、款項、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未付者,甲方得自貨款中逕行扣抵後,無息返還餘額,否則甲方得就乙方商品及相關設備行使留置權,並依法追償,但上開扣抵之金額,未經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顯然係於原約定條款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1條第6項之內容加註但書「但上開扣抵之金額,未經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由上開補充協議書條款可知,被告如自貨款中逕行扣抵費用、款項、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時,需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
⒉被告雖辯稱依約定,原告應給付老O杯專櫃保證營業額抽成比例款30萬6,810元、黑O屋專櫃抽成比例差異金額24萬2,230元、懲罰性違約金178萬9,049元等款項,惟依補充協議書第11條第6項但書所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不得於應返還之貨款中主張扣抵,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得於本案貨款主張扣抵,應循行使留置權或另訴追償途徑為之。]
[是被告於契約屆滿或終止後,負有返還貨款之義務。而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扣抵貨款,原告主張被告扣留貨款261萬8,502元(含109年11月份黑O屋193萬1,387元、109年12月份老O杯464萬666元、黑O屋232萬262元、110年1月份老乾杯33萬5,978元、黑毛屋10萬7,081元,並扣除被告匯款598萬1,150元)等情,業據提出美麗O公司出具之109年11月份、12月份、110年1月份之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83頁)。則原告依兩造契約補充協議書第11條第6項,請求被告返還扣留貨款261萬8,502元,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之衍生利息26萬890元(詳如本院卷一第485頁原告主張計算方式)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雙方契約充協議書第11條第6項約定為被告「無息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衍生之利息26萬89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兩造所簽訂之黑O屋大直店續約因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約定之事由成立,於110年1月4日自動終止,已如前述,而其中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約定「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或亦因法令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營業時,或甲方喪失本商場所在之建築物之使用權利時,雙方專櫃契約自動終止,雙方互不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卷一第153頁)。
從而,因上開條款自動終止後之效果為「雙方互不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關於營業損失等相關損害賠償194萬3,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契約補充協議書第11條第6項,請求被告返還扣留貨款261萬8,5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觀之,本案判決值得注意者有下列數點。
一、本案判決涉及「契約必要之點之認定」「契約是否適法適約續約及適約自動終止」及「得否主張扣抵?或僅得行使留置權或另循救濟管道」等法律爭議事項。
二、其中,必要之點之認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及其他相關實務裁判上之見解,可資參考。
三、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法院係認「依約定不得於扣抵,加上,本案當事人間已合法適約續約,並於嗣後適約自動終止」,爰判「美麗新須返還扣留之貨款」,尚不意外。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或始期之契約,於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而言。
註八:有關契約變更與債務不履行,實務裁判上之見解,請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NHV%2c104%2c%e4%b8%8a%e6%98%93%2c27%2c20150707%2c1&ot=in:「……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接獲國外訂單,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開始,陸續與被上訴人洽談,由被上訴人生產皇冠止滑器及圓錐止滑器賣予伊,並交付樣品4個(皇冠止滑器、圓錐止滑器各2個)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評估後,向伊報價,五爪止滑器(即皇冠止滑器)每個新臺幣(下同)10.5元,尖頭止滑器(即圓錐止滑器)每個12.8元,模具14萬5千元, 完工交貨時間約100個工作天。伊同意後即於101年6月21日E-MAIL「採購單」給被上訴人,翌日上午E-MAIL買賣標的物之圖面與詳細尺寸給被上訴人,同日下午兩造簽定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圓錐止滑器5萬400支、皇冠止滑器2萬4000支,總價金89萬7120元,買賣價金含成品、堆疊,不含木棧板、紙箱,FOB價格,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15日出貨,同日伊亦將開模費用14萬5千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8日給付圓錐止滑器9600支,101年12月18日給付圓錐止滑器9600支、皇冠止滑器9600支,102年1月1日給付圓錐止滑器26400支、皇冠止滑器9600支,102年1月14日給付皇冠止滑器4800支,總計圓錐止滑器尚有4800支未給付,而本案之模具亦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遲延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每日按訂單總金額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計403萬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又本件如依解除契約後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83萬680元及模具費用14萬5000元來計算伊所受之損害,伊所受損害
共計98萬680元。上訴聲明:l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應廢棄。II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101年6月21日E-MAIL給伊之採購單上並無關於委由伊生產後出賣之貨品的規格及材質等記載,此採購單之性質僅為要約之引誘,又上訴人翌日寄發給伊之電子郵件,對於所欲委由生產、訂購之止滑器之設計及材質,亦均未確定,上訴人於接洽之初所交付之樣品即不符合其客戶之要求,且亦未告知「圓錐止滑器」之客戶材質需求,並且給予錯誤之產品設計圖,於伊發現材質或設計瑕疵並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解決方案,僅要求伊協助一再測試修改,導致雙方對於訂購產品之樣品規格、材質一直無法確定,直至8月初始初次生產樣品供歐洲客戶測試,經寄送、運輸及測試驗貨等流程,前後測試3次後,直至101年10月25日,確認上訴人委由生產、訂購之貨品規格及材質時,兩造之買賣契約始能認為成立。又縱認兩造於101年6月21日成立契約,然嗣後因上訴人為符合歐洲客戶之要求而多次要求伊修改設計並變更貨品材質,而屬債之變更並消滅原債之關係,審諸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25日始依原所承諾而將契約之頭期款給付伊,足認於101年10月25日斯時雙方另成立之新債關係,伊於102年1月間交貨完畢,並無遲延。又倘認伊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製作採購單,註明向被上訴人採購 ①圓錐止滑器50,400支,單價12.8元,價金645,120元②皇冠止滑器24,000支,單價10.5元,價金252,000元,以上合計897,120元。訂購單備註欄註明被上訴人應於當日內簽回此訂單;若未收到此訂單回簽,上訴人公司有權在任何時間取消此訂單等語。上訴人於次日即101年6月22日上午先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上訴人作確認,101年6月22日下午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至被上訴人工廠,由被上訴人負責人弟弟劉明澍在該採購單上簽名。
(二)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前交付系爭貨品之樣品予被上訴人,並於101年6月22日交付系爭貨品之圖面與詳細尺寸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給付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頭期款百分之30即26萬9136元予被上訴人;又於102年3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貨款559,514元。
(四)被上訴人於①101年12月8日給付圓錐止滑器9600支。②101年12月18日給付圓錐止滑器9600支、皇冠止滑器9600支。③102年1月1日給付圓錐止滑器2萬6400支、皇冠止滑器9600支。④102年1月14日給付皇冠止滑器4800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兩造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於101年6月22日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製作採購單(見原審卷第8頁),註明向被上訴人採購①圓錐止滑器5萬400支,單價12.8元,價金64萬5120元②皇冠止滑器2萬4000支,單價10.5元,價金25萬2000元,以上合計89萬7120元。訂購單備註更註明被上訴人應於當日內簽回此訂單;若未收到此訂單回簽,上訴人有權在任何時間取消此訂單等語。上訴人於次日即101年6月22日上午先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上訴人作確認,101年6月22日下午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至被上訴人工廠,由被上訴人負責人弟弟劉O澍在該採購單上簽名,表示已同意上訴人之訂貨內容(含品項、規格、數量、價格)。準此,上訴人之訂購單與被訴人回傳之確認訂購對帳單內容一致,兩造間已就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如貨品內容、價格、出貨日期,意思表示均已合致,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於101年6月22日業已成立,應堪認定。]
[五、系爭貨物買賣非貨樣買賣。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99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於101年6月22日簽訂之「採購單」規格欄僅記載為「同原樣」,備註並記載「交貨料件需符合歐美品質標準」(見原審卷第8頁)。由採購單之記載可知,兩造於訂約當時,並未明確約定所採購圓錐止滑器、皇冠止滑器應採何種特定材質製作,僅有約定「交貨料件需符合歐美品質標準」,此與貨樣買賣必須將標的物品質,明確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有異。]
[六、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顯有默示變更自101年10月25日起算之合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遲延。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者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 」,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參照)。
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
準此,則不論違約金之性質屬制裁性質之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其請求殆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為要件。是以,倘債務人對於給付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縱有違約金之約定,亦無給付之義務。
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
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 ,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
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之沿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
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就內容變更而言,債之關係成立後,債權人債務人得以契約變更原有債之關係之內容,若原有債之關係不因該契約而廢止,該契約為債之變更契約(註:與債之更改不同)。
債之變更契約,民法雖未如德國民法第305條有明文規定,然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以觀,債之變更契約之有效性,亦為我實務見解所肯定。債之變更契約的態樣,雖然不一而足,但債之變更契約得直接使債之關係的內容直接發生變更的效果,故債之變更契約必含有的要素。因債之變更契約必含有處分行為的要素,故唯有原定債之關係之主體,方得有效成立債之變更契約。
(二)經查:
1本件系爭訂購單約定被上訴人若未能如期交貨,每逾期1日應扣款訂單總金額百分之5,由上訴人自貨款扣除。是
以本款違約金適用之前提即為被上訴人需未能如期交貨,亦即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倘被上訴人對於未依系爭訂購單上之出貨日期給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依本件系爭「採購單」(見原審卷第8頁)之記載,就「出貨日」雖已註明為10月15日,惟其上對於圓錐止滑器、皇冠止滑器之規格、材質並未明確記載,僅在規格欄記載「同原樣」、備註欄第1點記載「交貨料件符合歐美品質標準」等語,惟所謂「規格同原樣」在中文之意義,應僅指尺寸、大小、式樣與原樣品相同,非謂成份材質亦須一模一樣;觀諸備註欄所載「符合歐美品質標準」而未明確註明貨品之材質、成份為何,顯見貨品之材質及成份究竟為何,於訂約當時仍為兩造所不知。……」等(其他相關實務裁判,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6%89%80%e8%ac%82%e5%a5%91%e7%b4%84%e8%ae%8a%e6%9b%b4%26%e5%82%b5%e5%8b%99%e4%b8%8d%e5%b1%a5%e8%a1%8c&judtype=JUDBOOK)。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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