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寬陸配入籍」與「健保財政、國家安全」~從平等原則及身心健康權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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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123940/7798532

壹、基於平等原則及身心看陸生納保

就此,在【新聞疑義883】解決藥價黑洞,健保無懼陸生?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08702 一文(本文刊於2012年10月15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提及:「……
【新聞】
行政院昨天通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條例》)第22條修正草案,將大陸學生來台身分從現行「停留」修正為「居留」,讓陸生得以納入健保體系。未來立法院完成修法後,在台居留滿半年的陸生,只要每月繳新台幣749元保費,就可獲得健保醫療保障。行政院強調,陸生納保不會造成健保財務的負擔。依照全民健保規定,加入健保須有「居留」身分,但現行陸生來台念書的身分是「停留」而非「居留」,因此不能納保。目前陸生就醫只能仰賴當初教育部幫陸生簽訂的商業保險,來替代健保方案。行政院會昨天通過《兩岸條例》第22條修正草案,將陸生來台就學期間的身分,由「停留」改為「居留」,讓陸生得以納入健保體系。未來立法院完成審議後,在台居留滿半年的陸生,就可納入健保保障。陸委會主任祕書張樹棣昨天在行政院會後記者會表示,目前來台就學陸生約1800人,目前規畫來台半年後,可以轉換為居留身分。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長黃三桂表示,依目前實施的健保法規定,凡非本國籍人士在台居留超過4個月,都應該參加健保;如二代健保順利在明年元月實施,4個月將改為6個月。黃三桂表示,未來陸生納保將以第6類身分加保,每個月保費1249元,其中政府負擔500元,陸生自付749元,每年自付保費8988元。若以目前1800名在台就學的陸生計算,政府1年收到的健保費約2697萬元。他並指出,目前台灣20歲至24歲年齡層,每人年平均使用的醫療費用為9084元,外籍學生6200元,僑生更低,僅4000元。陸生納保對健保財務不會有影響。行政院長陳冲表示,《兩岸條例》的修正將來台就學的大陸學生比照外籍生及僑生,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的範圍,展現政府人道關懷及對人權的重視,也創造友善的生活及學習環境,有助兩岸青年交流往來。為早日完成立法,陳冲請教育部、衛生署及陸委會積極爭取立委支持,並請教育部等機關及早準備後續應配套完成的行政作業及法規,以利施行。符合納保資格的陸生為來台攻讀正式學位的學生,不包含來台1年以下的短期研修生、交換生。去年共有928位陸生來台攻讀學位,今年則有984名陸生來台,如果立法院盡速完成兩岸條例修法,在明年1月實施,第一批大約有1800位陸生可參加健保(旺報 101年10月12報導:陸生納健保通過 不影響財政)。
行政院會昨天通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廿二條修正草案,將來台就學陸生納入健保,將送立法院審議;陸委會統計,目前在台陸生約一千八百人,可望先受惠。 行政院長陳冲表示,草案將來台就學陸生比照外籍生及僑生,納入全民健保險範圍,展現政府人道關懷及對人權的重視,也創造友善的生活及學習環境,有助兩岸青年交流往來;陳冲並請教育部、衛生署及陸委會積極爭取立委支持,並請教育部等及早完成後續配套。 陸委會主秘張樹棣說,健保法規定,外來人口參加健保,以在台灣領有居留證明文件為要件;目前陸生是以「停留」身分在台就學,無法符合投保資格;為使陸生能比照在台居留僑、外生得加入健保,因此提出修正草案。 依據行政院會通過的草案,陸生來台就學期間的身分將從「停留」改為「居留」;並增列「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只要陸生來台就學事由與時間終止,就可撤銷居留身分、須退出健保。 健保局長黃三桂則指出,現行法規定僑、外生居留滿四個月才得納保,主要是為防範「帶病加保」;新制更從嚴,不論僑、外、陸生,都將於居留滿六個月才取得資格。黃三桂也回應會否增加健保財務負擔指出,目前健保對全國廿至廿四歲年輕階層平均年支付九○八四元、外籍生六二○○元、僑生四千元,陸生陸生加保比照第六類月繳七四九元、年繳八九八八元,「從財務面來看,不會有影響」。 至於上路日期,是否讓已居留滿六個月的陸生能立即加保,以及政府補助的每人每月五百元由哪個部會支付,官員表示,仍得視立法院最終審議結果而定(聯合報 101年10月12報導:陸生納健保通過 不影響財政) 。
【疑義】
社會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款、第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家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也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另第4條亦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可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所明定之,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家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有所不同,各級政府機關均應尊重、保護及積極實現。
又我國憲法第7條也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且也不得因憲法第7條所定「中華民國」文字而對而有所岐視,畢竟人民與國民尚屬有別,而且如解釋外國人得岐視或不受平等原則之保護,那我國或我國國民又如何在國際間生存?
另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所明定之「身心健康權」,是一項全部包含在內的權利,也包含決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享有適當的衛生條件、充足的安全食物),而且是權利也是自由(自由包括掌握自己健康和身體的權利,包括性和生育上的自由【註二】,以及不受干擾的權利),而其實現,乃要求「為全面實現健康權採取適當的法律、行政、預算、司法、促進及其他措施」(註三)。
從而,從身心健康權及的尊重、保護及積極實現來看,陸生比照外籍生納保,應予以贊同。惟大家所質疑的是會不會造成健保財務的負擔?就此,行政院除了有必要再以實證數據加以說明外,如能積極解決藥價黑洞等問題,那陸生比照外籍生納保、罕見疫病給付等問題,就更不是問題了。

貳、放寬陸配入籍,是否衝擊健保?薛瑞元:需評估

根據2024年2月29日之報載 https://udn.com/news/story/123940/7798532,立法院國民黨團擬推動法案,讓陸配取得我國國籍年限比照外配,從六年縮短至四年,引發部分醫界人士憂心,恐增加健保財務負擔。衛福部長薛瑞元昨表示,縮短陸配申請國籍年限,相關影響不限於陸配個人,後續依親規定也可能改變。對健保有何衝擊,需蒐集相關數據,經過精算後,再行評估。
陸配目前申請我國籍須先依親停留四年,加上長期居留二年,才可取得我國籍。取得國籍後,陸配父母依親在台停留為一至三個月,可以延期,若年滿七十歲以上,可申請定居,每年為六十人。相關規則,外配一體適用。
健保法規定,不論是否取得我國籍,陸配或其親友如要投保健保,需在台灣連續住滿六個月。薛瑞元說,這不是只看六個月的規定,而是縮短陸配申請國籍的時間後,陸配依親來台的人可能增加,對健保的影響需要評估。
健保署副署長龐一鳴說,「陸配年齡相對年輕,醫療需求相對少,但可依親對象複雜,是否影響健保財務,將著手精算。」
醫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周慶明表示,若僅討論陸配取得國籍年限議題相對單純,健保可以脫鉤討論。取得我國身分證的陸配,大多年齡不大,對健保影響不大,陸配家人跟著來台依親,確實有使用健保可能性,但現行沒有健保身分的外國人需採自費就醫,不至於增加健保、醫院負擔。
台灣醫院協會董事長李飛鵬表示,就看國民黨團的提案及配套內容,站在醫師考量,基於人道角度,只要有人在台灣生病、在醫院就醫,就應幫他們看病。
至於台大醫院婦產部主治醫師施景中持反對意見,他認為,健保資源已捉襟見肘,放寬陸配入籍年限,使用健保者變多,除會擠壓健保資源,也恐帶來國安疑慮,改變選民結構,「這必須從長計議,不可以蠻幹。」
台灣醫務管理學會理事長、新光醫院副院長洪子仁表示,陸配人數不多、年紀較輕,以醫療利用率來看,與陸生一樣,對健保資源不會造成影響或損失。
就此,本文認為,基於平等原則「等者,等之」之精神,陸配取得國籍年限,應比照「外配」,從六年縮短為四年。
又「放寬」後,是否衝擊「健保」?雖須評估,但以「國籍拒絕醫療或為醫療」之理由,或「以放寬年限衝擊健保之理由,做為外配與陸配取得國籍年限之理由」,恐非合理,有違平等原則。
至於國安問題,或得為差别待遇之理由,惟差別待遇之處,不須著重於「取得國籍年限」之差别待遇,得著重於「申許歸化為我國國籍時,該申請人可能影響我國國家安全有關事項之審查,及取得國籍後之查稽取締(此部分也須依法,而且所依據之該等法令,也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
另外,有關藥價黑洞之問題,行政院或衛福部,不知處理的如何?立法院就此有無監督?監察院有無必要介入呢?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利,其內容不僅使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陳新民大在釋字第66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本號解釋也未有隻字片語提到成年國民的主權,對於成年國民的自主性性行為,如果與「營利」有關,是否其受到憲法保障之範圍應有不同?大法官過去的解釋提供饒有意義的探究素材。爰先以性言論與性資訊散佈來與論述:大法官在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雖然言明性言論的表現與性資訊的流通,涉及社會的風化,不論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皆受到憲法言論及自由的保障。但其是否可得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本號解釋值得重視之處,乃是憲法第十一條保障的言論與出版自由,即使涉及到「性」,同樣不應是否為營利,都可獲得同樣的憲法保障。而在性行為方面,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更明白宣示: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在本號(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首先肯認:性行為屬於個人人格權之一,故有「性自主」之權利。然而鑑於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及第五五二號解釋),故得以做為限制性行為自由之依據。在限制依據方面,大法官雖然以憲法第二十二條作為保障性自主之依據,但仍然以比例原則作為有無違憲侵犯此性自主權之依據。易言之,與上述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的檢驗標準,並無二致。由大法官解釋的「」(die Systemsgerechtigkeit)而論,由這兩號解釋大概可以導出於本案有關的解釋標準:性自主行為,不論營利與否,皆屬於人格權之範疇;立法者必須在有及公共利益的必要情形,方得立法拘束之。但仍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保障。而在限制性自主及性言論行為的「公益需求」方面:這兩號解釋似乎提出明確度各不相同的立論。在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乃援引憲法婚姻制度的「制度性保障」作為限制性自主的依據,法益位階甚高,內容自然較為清楚明瞭。反而在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則較為模糊,因為其認為:「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與尊重…,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所必要,而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予以保障」。此見解顯然認為儘管社會有「共通的性道德標準與價值判斷」,但為了「保護少數族群的性道德與文化」,似乎立法者便必須尊重此些「少數判斷」乎?而在本號解釋,大法官則未援引釋字第五五四號或第六一七號解釋的往例,檢討系爭條文的「公益需求」何在,只逕自肯定為維護及國民健康之故。而援引平等權作為違憲立論,大法官未如往例先論究審查基準,究採寬鬆的「合理審查」標準(例如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第五七五號、第五七八、五八○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三號、第六○五號、第六三九號及第六四七號),亦或是採取較嚴格的「中度審查」標準(例如釋字第四九○號、第五六○號、第六一八號、第六二六號、第六四九號),甚至最「嚴格」的審查基準(第三六五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及第三段)雖也約略提出「實質關聯」之用語(且其立論僅是:易雙方乃以「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為其本質。見理由書第三段),顯示應採中度審查標準,但卻未有論述其「較嚴格審查」之處何在。故這種作出違反平等權的標準,也不無失之草率。」認為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稱「性自由屬身心健康權」不同。
註三: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有關身心健康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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