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農地要「拆農舍刨便道」,彰化農民陳情要求「修法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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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5/7741238
 
壹、、10%及違建就地合法之不宜性
 
一、【新聞疑義1715】宜蘭退稅、農舍亂象與農地農用 (請參閱同名文 lawtw.com/archives/445843;本文刊於2017年11月9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新聞】
宜蘭縣政府去年對違規農舍加倍課徵,引發議論。新任宜蘭縣代理縣長陳金德今天說,這項措施顯然超越法律授權,將研議退還105年度因此多繳交稅款的民眾,並加計利息。
宜蘭縣近年來農舍到處林立,為符合社會正義,宜蘭縣政府在去年5月起,針對農地未做部分的農舍,加徵一至三倍房屋稅,也就是農舍若有違規填土、蓋圍牆、庭園造景及未經容許就自行加設擋土牆者,加倍課徵。
由於這項政策實施後,外界褒貶不一,縣府在今年2月由代理縣長吳澤成宣布,基於合乎課稅精神,決定「土地歸土地、房屋歸房屋」,房屋稅取消加價,恢復正常課徵。
陳金德昨天中午上任,傍晚就馬不停蹄,就要求相關單位針對農舍議題,進行專案報告。今天上午,陳金德在縣務會議中要求相關單位,研擬退還及補償措施。
「不能為了天邊的彩虹,踏壞眼前的玫瑰。」陳金德受訪時說,縣府對農地農用原則不變,依法行政是政府機關鐵定不變的硬道理,房屋稅加價項目在今年就已經取消,雖代表縣府內部已經反省,但這樣的課稅方式顯然超越法律授權。
他表示,已經要求相關主管單位針對105年所課徵的房屋稅妥適研究,若不適當應退還給多繳的民眾,並加計利息,縣府下週將進一步討論相關退稅實施細節。
依據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報告,105年度估計約有1900戶溢繳,縣府若確定退稅,金額高達約新台幣4500萬元。
(中央社 2017年11月07日報導: 違規農舍加徵房屋稅不適法 宜蘭擬退稅。
【疑義】
(一)租稅法律原則與宜蘭退稅
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
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釋字第六二二號、第六六0號、第六八五號解釋參照)。」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法律規範之租稅構成要件,應遵守原則。惟立法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其他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本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參照)。」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本院釋字第四二0號、第四六0號、第四九六號、第五一九號、第五九七號、第六二五號解釋參照)。」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本院釋字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解釋參照)。」固分為釋字第693號解釋、第697號解釋、第700號解釋、第705號解釋所揭示。
惟釋字第703號解釋、第706號解釋也分云「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本院釋字第六二0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0號、第六七四號、第六九二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本院釋字第六二二號、第六四0號、第六七四號、第六九二號、第七0三號解釋參照)。」。
是1.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
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雖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惟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並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始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但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
2.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法律規範之租稅構成要件,應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立法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其他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
從而,宜蘭縣政府去年對違規農舍加倍課徵房屋稅,引發議論。而今,宜蘭縣政府即認為,這項措施顯然超越法律授權(即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其自應退稅(註一)。
 
(二)農舍與農地農用
1.違章建築與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建築物
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是如非屬「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之建築物,自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即屬之,其尚得以規則第79條第3項至第5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規定辦理。
2.農舍與農地農用
第3條第10款、第12款、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即分別規定「十、農業用地:指非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人。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農舍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法定,得免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離島地區,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二)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
就表示農業用地,並非不得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相關之農業設施,惟須以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者為限,且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除「於離島地區,以下列原因,於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外,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而此百分之九十的農業用地,仍應符「農地農用」(註二),如有在其上,擅自興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違章建築者,自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前段、第86條:「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等規定,限期改善、罰鍰及強制拆除(註三)。
 
(三)現今農舍之亂象
另外,現今農舍之亂象,乃因「管人不管地之農業政策遭廢棄」、「興建農舍大開放」以及「未落實查稽」所致。
所以,為解決現今農舍之亂象,除「以合理客觀之標準,合理限制農舍面積」、「再詳細明文界定(例示或列舉或例示加概括均可)農民、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農業使用」以及「加強查稽違反農業使用,處以、限期改善及強制拆除」外,是否再思考「恢復管人不管地農業政策」之可能性及可行性呢?(註四)。
二、從「全國農地違建亂象」「賴清德老家礦寮」「大同大學多棟建築無照」「馬文君豪宅爭議」到「違建相關事項再釐清」(請參閱同名文 lawtw.com/archives/1161074;本文刊於2023年12月15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一)違建相關事項
就此,在賴清德老家礦寮,內政部:非「違建概念」?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56435 一文提及:「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614716
1.違建相關法律問題
(1)違章建築與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建築物
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https://www.cpami.gov.tw/……/10414-%E9%81%95%E7%AB…… 第2條之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是如非屬「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之建築物,自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即屬之,其尚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至第5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規定辦理。
(2)違建仍得為買賣標的
又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不能為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固屬違章建築,但對於違章建築之拆除須按照一定程序為之。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房屋而交付價款,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係如此,上訴人既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得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逕行拆除已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已非無疑。」等之意旨觀之,違建仍得為買賣標的,雖不能為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本文壹二所揭裁判也得參考)。
(3)違建之瑕疵及其擔保責任
次按買賣標的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所定者,除「買受人有民法第355條所定知其瑕疵或過失而不知其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或「符合民法第356條所定者」外,買受人自得以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者,買受人僅得請求。」、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是依民法第355條之規定,買受人知其瑕疵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又此責任,非不得約定排除之(但基於,如出賣人故事不告知其瑕疵者,該特約無效)。
從而,買受人如知其瑕疵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瑕疵(約定買賣標的物為非違建,結果交付者為違建,就有預定效用之瑕疵;約定現況交屋而現況是違建者,就無預定效用之瑕疵;另純違建,無其他情形,也尚難稱有通常效用效用之瑕疵;而所謂知其瑕疵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瑕疵者,例如約定買賣標的物為非違建,結果交付者為違建,但書面買賣契約或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已載明係違建等),自難以民法第359條、第365條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惟買受人如無民法第355條所定情形,反而是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例如約定買賣標的物為非違建,結果交付者為違建,而且出賣人故意在現況說明書載明係非違建),那出賣人就要負擔保之責。而且買受人行使此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解除其契約,也不受民法第365條第1項關於六個月期間規定之規範。
(4)違建之行政責任
再按如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70148 第3條:「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所稱室內裝修,而且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所定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以下之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核,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違反者,則有相對應之行政責任。
另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除「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外,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違反前開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再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未依前開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5)違建可能須面臨之刑責:公共危險罪及違法
刑法第17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 規定「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刑法第18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 也規定「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另刑法第189-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 亦規定「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違建可能須面臨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刑責。
另從相關實務裁判觀之,違建也可能須面臨違法重建罪之風險。
(6)頂樓加蓋違建之風險
另外,須注意的是,頂樓加蓋違建,除涉公共危險罪及會被罰款拆除(不論是舊實體違建分期拆除,還是新實體違建即報即拆,均是違建,均應拆除;至於程序違建,也應趕快補照)外,也會被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以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及五年之不當得利
2.賴清德老家礦寮,內政部:非違建概念
根據2023年11月10日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614716,民進黨參選人賴清德萬里老家被藍營指控違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署長吳欣修昨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答詢表示,政府過去欠缺法令概念及對照顧,沒有適時補正,造成土地無法合法變更,與過去說的「違建」觀念完全相反,中央將與相關單位研議通案處理原則,讓該類土地能夠合法變更及進行修繕,保障民眾既有居住權能獲得重視及合理對待。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昨審「」等修正草案,內政部長林右昌等官員列席。針對賴清德在新北萬里的老家礦寮被指是違建,民進黨立委莊瑞雄質詢時關切台灣礦工的居住權。
莊瑞雄表示,台灣現今登記礦權的地區至今仍未編定土地使用責任歸屬,以致無法修繕房屋,他也質疑其周邊礦工宿舍未來若礦權遭廢除,工寮該如何處理。
國土管理署署長吳欣修指出,全國礦業歷年登記的礦權數約二三○○餘礦,其中以新北市最多,約一一○○餘礦,現今均已停止採礦,其中具有建物的土地面積約有三十二公頃。
吳欣修說,應正視因礦業權廢止導致土地身分改變所衍生的用地問題,礦業權被政府廢止後,因當時政府並未能協助民眾辦理相關程序,以致在現行法規限制下無法修繕房屋,導致建物年久失修,卻又無合法修繕的申請管道。
吳欣修指出,由於當時民眾未能即時獲取礦業計畫廢止資訊,加上法律諮詢服務尚未普及,政府部門亦未能主動通知及協助民眾辦理合法化作業,後續亦無適時檢討相關法令,及通案檢討計畫廢止後使用地處理機制合理性,讓此問題衍生至今。
吳欣修說,新北市府已來函盼協助訂定合法流程,不管是修繕還是改建,都可以循程序完成,這跟過去講的違建觀念完全相反,中央將與相關單位研議通案處理原則,輔導該類土地能夠合法變更及進行修繕。
就此,本文認為,建築管制與土地使用管制,在我國法令及制度上,確實是不同的面向;而本案新聞報導之內容及內政部官員所言如屬實,這些礦區內之建築物,之所以無法增建或修建或新建,乃是礦區廢棄後,土地使用之管制,未適時適當依法調整及變更所致;倘依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8條之規定,適當調整及變更其土地使用管制,以更加落實人民及其內涵之保障,自是良善。
但縱使已適當及變更其土地使用管制,其上之建築行為,除「法律明定不適用建築法(例如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又如建築法第99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 等)」外,仍須受建築法相關規定之管制。」。
又有關「違章建築」實務裁判上之見解,則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55696
 
(二)大同大學爆違建 (請參閱「大同大學」爆多棟建築「無照」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60074 一文)
又本案新聞報導 https://www.setn.com/m/news.aspx?newsid=1392747 之內容如為真,大同大學即有五棟即存違建,縱有依法辦理安全檢查,但如為程序違建,大同大學應儘速依法補辦程序為宜,倘為實體違建,且影響公共安全者,則台北市政府應儘速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1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 辦理為是。
 
(三)馬文君豪宅爭議 (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60423 一文)
至於馬文君豪宅爭議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51233,國有署雖謂「租用合法」,但承租人不姓「馬」,則就有必要清「該承租人有無?是否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6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 及相關約定,終止該契約」之問題。
 
(四)賴清德老宅是即存違建;全國農地違建亂象
又根據報載 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Type=24&SerialNo=189484,新北市政府認定是即存違建,就表示「系爭建築物,並非係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
又即存違建,如為程序違建,雖得依法補照,但仍不離其「確實曾違法」之事實;而「程序違建未能依法完成補照或屬實體違建,而無影響公共安全者」,雖得「分期列管拆除」,但依然不離「確實違法」之事實,在高道德標準之要求下,如得主動拆除,較得獲得人民之尊重與信賴。
另外,全國農地違建亂象部分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7630293,就是因為「政府近來之施政與立法,似乎給人民一種先違法後得就地合法之想法」,加上,拆除違建之進度因為政府之長期怠惰 (立法及執行怠惰),非常緩慢,而且又明文「列管分期拆除,並非即發現即拆除」,給予人民有「違建永遠不會拆除」之錯覺,爰大多數人民基於利益導向及利益衡量,自會「勇於」蓋違建,更甚者,「違建拆掉後再持續蓋」及「特權違建」比比皆是。
就此,本文認為,「列管分期拆除」,實乃不當之行政措施及立法,實有必要加以檢討改進;人力不足部分,則得思考「非執行公權力事項,委外」(例如違規停車之拖吊,乃一名交通警察+拖吊業者實施之)」及「增加約聘、約僱人員」之可能性及可行性;拆除成本,則須積極立法由違建者負擔;至於「就地合法」之立法,實不宜再發生。
 
貳、繼承農地要拆農舍刨便道 ,彰化農民陳情要求修法便民
 
根據2024年1月29日之報載 https://udn.com/news/story/7325/7741238依規定必須保持土地原貌,彰化縣部分農民繼承農地,被要求拆除抽水馬達、下田便道等設施才能辦理繼承,農民抱怨不便,縣議員李俊諭受理陳情,今與縣政府農業處、地方稅務局會勘;李俊諭表示,希望修改法令,不是逐案處理。
林姓農民等人向李俊諭陳情指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法令規定農地所有權移轉必須保持原貌,如果地上有任何設施的面積超過10平方公尺(約三坪)就要拆除,他們要繼承父親的農地,地上有保護抽水馬達、放置簡易農具、雨衣的鐵皮小屋,還有方便耕耘機等農機下田的水泥便道,政府相關單位人員查看後,認為設施占用「面積太大」必須拆除,恢復地貌後再辦理繼承,完成移轉農地所有權手續。
李俊諭表示,農民移轉農地並非變更地目蓋房子,維持原用途並設施都是農用,實在沒必要要求拆除地面設施,待農地移轉完成,繼承的農民重新興建和鋪便道,拆除刨除後重建要花費數萬元,也徒增審查作業負擔;如農地移轉是繼續耕作,應修法為農民攜戶籍騰本、公務員現場會勘一次,即可辦理移轉。
縣政府農業處和地方稅務人員看完現場,都表示事涉法令,未修法前要依法辦理,他們會反映民意,請上級裁量和作為修法依據。
就此,本文認為,農地上違建,倘係實體違建或雖係程序違建但逾期未依法補正者,自須依法拆除。
至於「之使用及違規處罰」及「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目前乃從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及民法之規定辦理。」之規定;是否修法?則有討論之空間,但須思考「糧食安全」及「就地合法之不宜性」。
 
【註解】
註一:宜蘭課稅等疑義,尚有「宜蘭狗籠農舍課景觀特別稅」(https://www.lawtw.com/archives/392650)、宜蘭縣淹怕了,新農舍需自備7坪淨化池(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6226)等。至於其他地方政府之課稅疑義,有北市房屋稅想回溯15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37563)、台南市政府暴增式房屋稅(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36772)、高雄市擬徵收「碳稅」(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02766)等。
註二:實務上,【新聞疑義1710】買到「」,農地不能蓋農舍?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02766 等參照。
註三:另請參筆者違章建築之拆除及補照一文。另擅自建築,雖屬違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參照),惟其法律效果,乃行政機關得為取締及處以行政罰(建築法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參照),尚非效力規定,違反之,尚不得謂其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等參照),併予敘明。
註四: 【新聞疑義557】天上掉下農舍,傷腦筋!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00140 等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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