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壹、恐怖住户「鬧23年」,動用「惡鄰條款」判搬離? (請參閱同名文 lawtw.com/archives/1088152;本文刊於2022年6月11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一、噪音等之處理依據、舉證及ADR
(一)有關噪音等之處理,得參考下列方式為之
按民法第793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非不得認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噪音之被害人,非不得搭配民法第793條、第800-1條:「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試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
按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侵害者,有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等有關規定,可資援用。
其中,民法第18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尚難單獨成為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請求權之基礎,仍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等法律之特別規定為之。
又依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意旨,縱使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在噪音標準以下之噪音,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且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噪音之被害人,非不得試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
3.鄰居如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被害人非不得試向警察機關報案,請其處理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是鄰居如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該被害人非不得試向警察機關報案,請其處理。
4.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之公寓大廈,利害關係人非不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59條等相關規定處理
按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之公寓大廈,就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5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47條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第59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22條:「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第59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適用。
即(1)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2)住戶違反前開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3)住戶確違反前開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也得連續處罰)。
(4)住戶違反前開規定情節重大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即動用惡鄰條款)。
(5)住戶違反前開規定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是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之公寓大廈,利害關係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59條等相關規定處理。
(二)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按在民事訴訟中,證據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斟酌因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參照),而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以,當事人未能舉證以實現其利益者,通常係敗訴,因而有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者。
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
就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又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等可資參照。
至於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則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之意旨。
(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處理糾紛解決爭議,避免訴訟,才是最好的方法
按處理問題要圓滿,並非逕以「強制手段」去處理,而是先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去處理。
蓋訟,惡也。為何?訴訟,一般要三審三級才確定,而且因訴訟中起訴狀、答辯狀等狀紙的撰寫、準備庭的爭點釐清、言辭辯論的攻防以及實體法的適用等,亦非未經訓練之一般人所能處理,只好委由律師去處理,其所費時間及金錢,自是長期巨大,實非一般人所能負荷;加上,當事人精神上也常隨敗訴的憂心以及庭中「不堪」的話語,而沈痾於長期焦慮不安的情緒中,極度妨礙當事人未來生涯之規劃以及現今生活的原有秩序,自是惡也。
所以,為免自己的生活秩序以及生涯規劃,因訴訟毀了一輩子或大半輩子,在兼顧自已的權益及尊嚴下,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處理糾紛解決爭議,避免訴訟,才是最好的方法。
二、本案分析及其他建議
本案(即A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956475,本案管委會指控,住戶吳女有面對社區中庭的露台,中庭為社區五棟建物所圍繞,吳女在露台敲打物品或開窗吼叫,每一棟建物住戶均能聽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起迄今,吳女多次不定時於房屋內、露台或公共區域,以鐵罐、鍋、盆等互相敲擊或擊打大門、電梯門、牆壁及消防設備,或以大吼大叫、播放佛經製造噪音,嚴重妨害住戶安寧。
吳女還曾將廁所垃圾,從露台丟在社區中庭或一樓店家門口,也曾潑灑不明液體於其他住戶門口、無故按壓火災警報器等,嚴重危害住戶安全。
管委會長年勸導改善,吳女卻置之不理,去年三月管委會決議設置惡鄰條款連署書,供全體住戶簽名,結果有七十八戶同意,吳女仍不思反省,管委會給予半年時間改善並數度溝通無效後,去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吳女提起訴訟,經全體住戶表決,以七十八票同意通過。
吳女喊冤說自己才是被害人,她說門口常被潑尿,二十年來多次被人跟蹤及追打,播放佛號是為讓自己冷靜。
法官檢視監視器發現,吳女收到管委會存證信函及公告後,仍未節制其行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強制遷離的「情節重大」事由,因而判吳女需遷離建物,尚不意外。
但仍提醒大家的是,處理噪音等民事糾紛,仍首用ADR為宜,並在證據上應多加著墨(但勿涉刑事妨害秘密罪)。
參、母子檔在家點火、社區揮刀
而此案 (即C案) https://tw.news.yahoo.com/%E6%AF%8D%E5%AD%90%E6%AA%94……,從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1%2c%e8%a8%b4%2c2789%2c20240124%2c1&ot=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一一一之七號二十樓遷離。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錢羿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乙○○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3頁至1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寶O臻O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被告係母子關係,2人共同居住○○○○區○○○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內,且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0樓為被告丙○○所有。被告自110年4月起,有妨害系爭社區住戶安寧、與騷擾、傷害、辱罵及恐嚇社區住戶與管理人員、阻礙社區垃圾清運、向廠商收取回扣、竊取社區財產、毀損社區住戶所有之車輛、多次播放大聲公擾鄰,甚至於自家中點火引發火災警報系統等觸犯刑事法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等違反法令及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詳如附表一、二),原告乃於111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改善,並給予超過3個月之改善期間,惟渠等並未改善,仍有諸多違反刑法等法令及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詳如附表三、四)。原告乃於111年8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人大會),系爭社區總戶數185戶,有區分所有權人143人出席,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77.29%,區分所有權比例78.18%,決議通過同意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0樓建物遷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固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然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處置,或訴請法院裁判,尚未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第6款規定,「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事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糾紛之協調程序、第19條違反義務之處置程序則均載明若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應遵守事項,應由管理委員會先行制止,制止無效報請轄區公所查明違規事項,以書面制止並限期改善,如不履行,主管機關得依法處以罰鍰。原告未依照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9條規定先與被告協調,不符規約之程序。且系爭區權人大會亦有諸多瑕疵及違法之處,例如出席之代理人資格不符、出席委託書多處塗改、簽到簿代理人姓名與出席委託書代理人不符或無法辨識或填寫不完整之情形。本件被告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形,原告所提事證與公共安全無關。且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11款,該款非屬住戶應遵守之義務,原告係單方面擴張管委會之權,損害被告之權利。本件實係系爭社區現任委員與被告有舊怨,而挾怨報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下稱系爭111-0房屋)、同區段111之7號20樓(下稱系爭111-7房屋)均為被告丙○○所有,被告甲○○居住在系爭111-0房屋內,被告丙○○則於系爭2間房屋均有居住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至261頁),前情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一、二之行為,且經寄發存證信函促請改善,惟未改善,仍有附表三、四之行為,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強制遷離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法定程序?㈡被告是否有附表一、二之行為,該行為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之要件?㈢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強制被告遷離系爭社區之房屋,有無理由?]
[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1.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住戶有下列各項之情事,管委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委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社區規約第第19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改善,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59頁),應堪信為真。
復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6日召開系爭區權人大會,系爭社區總戶數185戶,有區分所有權人143人出席,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77.29%,區分所有權比例78.18%,決議通過同意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議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區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204頁),亦堪認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法定程序乙節,應堪認定。
3.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照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9條規定先與被告協調,不符規約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然參以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規定: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委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細譯其文義,係就區分所有權人間如有糾紛,得由管委會居中進行協調,而非系爭規約第19條提起強制遷離訴訟之先行程序,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另被告抗辯系爭區權人大會有諸多瑕疵及違法之處,包括出席之代理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符、出席委託書代理人與委託人關係欄未勾選、出席委託書多處塗改、簽到簿代理人姓名與出席委託書代理人不符或無法辨識或填寫不完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惟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代理人之身份僅須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身份要件,而非必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解。
又前開法條亦未規定必須在委託書上記載代理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關係,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前開代理人不符前述之身份要件,亦未舉證證明委託書之內容係屬不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另被告抗辯區分所有權人蔡O添業已於110年死亡,委託柳O玫出席部分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此部分之委託確有瑕疵,應扣除該1人,不予計算入系爭區權人大會決議之出席人數,然縱扣除1人,仍有區分所有權人142人出席,不影響系爭區權人大會決議之成立及決議內容之有效性,併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有附表一、二之行為,該行為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之要件?
1.按「不做妨害社區良好秩序行為,並支持警衛人員執行相關勤務」、「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11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附表一項次1、4部分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1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惟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甲○○於110年4月24日有恐嚇訴外人乙○○及糾集他人騷擾社區安寧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於110年10月2日有竊取系爭社區之電視及點唱機等節,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自陳未經管委會同意即拿取KTV設備等語,並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事件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45頁),然參該筆錄之記載,被告甲○○稱住戶在拿取KTV設備前沒有任何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自無法以被告甲○○於該案之證詞而遽認被告甲○○有「竊取」系爭社區電視及點唱機之行為,前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331號、110年度偵字第45842號認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165頁)。
附表一項次3部分,依原告所提事證,僅能知悉被告甲○○有:「垃圾,那個垃圾廠商有親自過來一趟,就是到今天。人家是合約上是到月底啦,我是跟你們總幹事講,就直接說我說到今天,也是做到今天而已,不要破壞人家公司名譽。就是我,就是我辦的」等言論(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前開言論前後文不明,甲○○發表言論當時真意究為何亦不明,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甲○○確有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3「無故要求社區垃圾清運業者不要清運系爭社區之垃圾」之行為。附表一項次6部分,依原告所提照片及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確有一男子衣衫不整在系爭社區大廳睡覺,然此是否即與被告甲○○有關,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說明,自不足採。附表一項次8、9部分,原告稱毀損、竊盜犯嫌均於偵查中指稱係經被告甲○○指使,然是否得以前開犯嫌之單方面指摘即遽認渠等係受被告甲○○指使而為毀損、竊盜犯行,實有疑義,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不可採。
附表一項次10部分,原告固提出錄音檔案證明被告甲○○有「有關消防安檢和…機(聽不清楚)的事情。主要是因為之前你們要來做的時候,那個時候我有跟我哥提過,就是說你們這個修這部分啊,我有跟我哥講,就是說(以下為閩南語)就是說你這部分,就是要留一份給我這樣。」、「大哥,(以下為閩南語)你若是感覺說有什麼東西,你可以直接打給我哥,可以是直接問他,這個事情我之前就有跟我哥講過,就是你消防這個部分,就是有什麼要修理或是有什麼東西要換的,社區這個報價就是要報我的一份這樣,我是有跟我哥講說要留兩成這樣,對啊,這樣東西之前才會跟你們簽約,讓你們進來這樣,對啊大哥你看一下這部分有什麼疑問,你可以先問我哥看看。」、「(以下為閩南語)我是這樣跟你講,當時我有跟我哥說,我也有曾經跟你們講,那個消防材料沒有也可以跟我叫,對不。是不是我有跟你們現場的說,我是這樣講啦,你說2成太多,沒有你看是要怎樣嘛,你說就好嘛,我說都可以,我人是在乎一個感覺而已,對不。沒有當時我跟那師傅(聽不清楚)也是很好,沒有必要沒事幹直接把他換掉,直接把他合約切掉,那個師傅是我找來的耶。」等言論,然被告甲○○前開言論所指「留一份」、「留兩成」究竟為何,仍有疑義,亦無法以此言論即逕認被告甲○○有向社區配合廠商行求回扣之行為。
附表一項次11部分,依原告所提檔案名稱「檔案11_編號11_甲○○(錄音檔第48秒)承認他在家點火觸發警報_錄音」之錄音檔,內容確有多人之爭吵聲,惟無影像資料,亦無法知悉說話之人為何人以及具體發生何事,是依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主張被告甲○○有附表一項次11之行為為真。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2.附表一項次2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錄影、錄音畫面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23頁),且為被告不否認,復依原告所提光碟檔案名稱「檔案2-1_編號_02_甲○○丙○○一樓櫃台騷擾住戶楊O珠及孫子」、「檔案2-2_編號_02甲○○丙○○電梯內阻擋楊麗珠及孫子」之影像畫面顯示被告甲○○、丙○○確與訴外人楊O珠在系爭社區大廳發生爭執,並曾在楊0珠搭乘電梯欲出電梯時發生爭執,並有阻止楊O珠出電梯之行為;「檔案2-3_編號02_甲○○在住戶楊O珠門外吼叫_屋內報警01」之影音畫面則顯示楊O珠在家以電話報警時,被告甲○○在門外稱:我就在樓下等警察來啦,吼,我就在樓下等警察來啦,慢慢報啦,就是撞門大力一點而已,也沒有怎樣(閩南語)等語。
是可認被告甲○○、丙○○前開所為確已破壞系爭社區之秩序,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11款之規定。
附表一項次5部分,依原告所提檔案名稱「檔案5-1_編號05_甲○○大廳揮舞刀械恐嚇_01」、「檔案5-2_編號05_甲○○大廳揮舞刀械恐嚇_02」、「檔案5-3_編號05_甲○○大廳揮舞刀械恐嚇_03」影像畫面顯示被告甲○○確有在系爭社區大廳揮舞、耍玩刀械,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有害社區秩序,確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11款之規定。
附表一項次7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被告甲○○犯傷害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55頁),且為被告甲○○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6頁),應堪認為真,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自屬違反刑事法律及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11款。
附表一項次12部分,依原告所提檔案名稱「檔案12-1_0000000」之影像畫面確可見被告甲○○在晚間時間持大聲公在系爭社區樓下發表言論,且有使用大聲公乙情亦為被告甲○○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被告陳宜辯稱使用大聲公均係在白天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68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是被告甲○○於晚間在系爭社區使用大聲公發表言論乙情確屬妨害社區安寧,有害公共秩序,確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11款之規定。
被告甲○○於系爭社區所為前開數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11款之行為,持續期間甚長,次數亦屬頻繁,對象復非特定,部分甚已成立刑事犯罪,業已經嚴重妨害系爭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顯然情節重大。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職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足採信。]
3.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影音檔案名稱「檔案13_編號1_丙○○以不雅文字辱罵社區管理人員孫O鈞」影音畫面確見被告丙○○在系爭社區一樓大廳對社區管理人員咆哮稱:「不是,不是沙洨(音譯),不是沙洨(音譯),(以下為閩南語)你的嘴給我安靜,我要給你PO在公司網路,我要直接給你檢舉,…(聽不清楚)王八蛋,你。(以下為國語)幹,拿人家錢,替人家辦事,幹你娘,我一個月管理費繳多少錢,什麼東西啊你。王八蛋」等語。
檔案名稱「檔案14_編號2_00000000_丙○○恐嚇保全陳思樺」之影音內容,確見被告丙○○於系爭社區大廳對社區管理人員稱:「我叫你們公司處理,把你換掉,…(聽不清楚),你整天在這邊上班,我也難過,等著瞧」等語。檔案名稱「檔案15_編號0-00000000000000_丙○○電梯辱罵主委不要臉」之影音內容,被告丙○○確有以不要臉等語辱罵系爭社區先前之主委錢O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有為附表二之行為,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畫面為證,堪信為真正,是被告丙○○所為附表二之行為,自已破壞系爭社區秩序,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11款規定,且次數非僅一次,對象復非特定,部分甚有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自已嚴重妨害系爭社區住戶之居住品質,顯然情節重大。
是被告丙○○前開所為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職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強制被告遷離系爭社區之房屋,有無理由?
1.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甚明。
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立法意旨乃在住戶嚴重違反法令或規約,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該違反者遷離,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
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住戶及全體住戶之權益。而住戶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時應如何處理,系爭社區訂有規約(本院卷一第205至221頁),與上揭法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自可作為判斷準據。]
[2.被告甲○○、丙○○有前揭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11款規定等諸多行為,且持續為之,次數頻繁,對象復非特定,已嚴重妨害系爭社區住戶之居住品質,
是被告甲○○、丙○○前開所為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改善,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收受等情,亦如前述,復被告甲○○、丙○○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持續有附表三、四之妨害系爭社區秩序之行為,顯未改善,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強制遷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甲○○抗辯有為附表三之行為係因被告與保全、總幹事互動不善,及係原告擅自擴張管理委員會權利,夥同物業對被告歧視性對待,以及交代保全監視被告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153頁),惟無論兩造間究存有何種糾紛,均無法合理化被告於系爭社區所為附表三、四之破壞秩序、滋擾社區安寧之行為,是被告甲○○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3.至被告甲○○聲請傳喚陳O樺、郭O佳、蔡O慶、蔡O恩、劉O翰、李O銘,待證事項稱係為證明原告指使監視被告及挑撥、設局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1頁),本院審酌均與本案無關,核無傳喚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0樓建物遷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法院即認「本案原告所請,符合法定強制驅離之要件」,則判本案原告勝訴,尚不意外。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