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按有關得否在家抽菸此爭議事項,筆者2017年間在【新聞疑義1722】在家不能抽菸?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32937 一文提及:「……【新聞】
在自己的家裡,只要不要大吵大鬧,或是做違反公眾安全的事情,其餘應該什麼都可以做,但有網友貼出一張管委會的單子,並問「請問各位所住的公寓大廈禁菸嗎?管委會的說法是浴廁通風管線相通,菸味會影響其他住戶健康。」這張管委會的公告,引起網友論戰,有些人認為為何不能在家抽菸?但有一派人認為,因為大樓管線不好,抽菸會害別家的人吸到菸,這對其他人也很不公平。
在自己的家裡,只要不要大吵大鬧,或是做違反公眾安全的事情,其餘應該什麼都可以做,但有網友貼出一張管委會的單子,並問「請問各位所住的公寓大廈禁菸嗎?管委會的說法是浴廁通風管線相通,菸味會影響其他住戶健康。」這張管委會的公告,引起網友論戰,有些人認為為何不能在家抽菸?但有一派人認為,因為大樓管線不好,抽菸會害別家的人吸到菸,這對其他人也很不公平。
網友在《爆廢公社》貼出的管委會公告上寫道:「近日不少住戶向管委會抗議,家中廁所浴室菸味很重,幾乎同棟樓層內的住家都充滿菸味,已危害到住戶們的身體健康與生活品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只要有人舉發,管委會完全配合警方處理,不再協調,特此公告;本案已公告多次,請有抽菸習慣的住戶自重,禁止在大樓範圍內吸菸」
原PO在貼文裡標註:「全樓層樓梯間陽台都禁菸」、「在自己家關起門來抽也不行喔」但該貼文引起不同看法的網友論戰,有一派網友質疑,都在自己家了,為何還不能抽菸,這根本沒道理;但有一派人認為,因為大樓管線不好,抽菸會害別家的人吸到菸,這對其他人也很不公平。
(自由時報2017年11月12日報導: 在家不能抽菸? 一張管委會公告讓網友吵翻天)
針對公寓、大廈的二手菸問題,衛生福利部日前表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如果「禁止吸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並載明於規約內,若有住戶違反的話最高可開罰15000元。對此,菸權會理事長陳麒安痛批,衛福部此舉嚴重侵犯人民自由權與財產權,「且欠缺法律的明確授權,相關政策措施將導致嚴重的行政濫權。」
衛福部日前表示,據「菸害防制法」第17條規定,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場所,則禁止吸菸。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只要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禁止吸菸,就能載明於公寓大廈規約;違反者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通知限期改善,不改善者可處三千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此一解釋也引來外界關注,甚至有社區大廈已開始研議,要先從公共的中庭等地開始實施,陳麒安指出,《菸害防制法》第17條主要是補充第15、16條的缺漏,也就是針對公共空間與非私人領域且有特殊屬性才得以適用,並非為行政權開啟另一扇門,「否則任何場所只要一經負責人、管理人指定,都可以類推適用為禁菸場所。」陳麒安認為,《菸害防制法》雖為惡法,但通篇與私人領域無涉,應該禁止類推適用原則。
菸權會理事長陳麒安認為,如果鄰居之間因為菸害問題發生爭執而訴諸法律,那並沒有什麼問題,但政府不應將公權力無限擴張到民眾的私人空間,「衛福部此舉嚴重侵犯人民的自由權與財產權,且欠缺法律的明確授權。」
對於衛福部的說法,陳麒安提出「公寓大廈相關禁菸政策措施違憲違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管理人進行禁菸規範」、「衛福部此舉恐在鼓勵民眾興訟,製造社會的對立與不安」等三項主張;他強調,國內已在公共場所嚴格規範禁菸,未來還要再對私人住所立法管理,「影響所及,不只是吸菸者的基本權益遭受剝奪,政府行政權的肆意擴張,賠上的恐怕是臺灣好不容易才建立的民主法治基礎。」
(ETtoday 2015年11月18日報導:住家也不給抽!菸權會批衛福部管很大:公權力過度擴張)。
【疑義】
公寓大廈,得否透過規約,禁止住戶在廁所抽菸?
就此,衛生福利部係表示,據菸害防制法第17條規定,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場所,則禁止吸菸。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只要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禁止吸菸,就能載明於公寓大廈規約;違反者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通知限期改善,不改善者可處三千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惟菸權會理事長痛批,衛福部此舉嚴重侵犯人民自由權與財產權,「且欠缺法律的明確授權,相關政策措施將導致嚴重的行政濫權。」…《菸害防制法》第17條主要是補充第15、16條的缺漏,也就是針對公共空間與非私人領域且有特殊屬性才得以適用,並非為行政權開啟另一扇門,「否則任何場所只要一經負責人、管理人指定,都可以類推適用為禁菸場所。」…《菸害防制法》雖為惡法,但通篇與私人領域無涉,應該禁止類推適用原則。
但按菸害防制法第17條第1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係規定由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而且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者,菸害防制法並無罰則,故尚非國家就人民的自由權與財產權予以限制,在「立法」上,自無違反憲法第23條所明定之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問題。
二、得直接適用菸害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也可思考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來處理住戶在廁所抽菸之問題
又菸害防制法第17條第1項,確是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惟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之規定,在室內場所部分,並非以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為限,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亦屬之。
而且菸害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在法律文字上,並未區分「有無供公共使用」及「是否為室內場所或室外場所」。
加上,行政法上,並未有如同刑法上「禁止類推適用」之法理或原則,只要在同時符合「性質類似」及「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法律漏洞」等二項要件,就得為之,不須完全符合該法律條款之構成要件,始適用該法律條款之法律效果。爰菸權會理事長前開所言,疑義不少。
即本文認為得直接適用菸害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也可思考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及第5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規定(排放二手菸或三手菸,本文認為應屬排放各種污染物之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縱認排放二手菸或三手菸,非排放各種污染物之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其與排放各種污染物或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性質上類似,而且顯有法律漏洞,故得類推適用),來處理住戶在廁所或中庭等地方抽菸之問題。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公寓大廈,其所有人如何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
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公寓大廈,其所有人如何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以下之規定,依法召集依法議決之,進而納入規約。
其係採多數決或少數決,實務上,常生多數暴力或少數極端暴力之問題,此時,憲法層次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財產權保障觀點等,以及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兩公約)所揭示之保障人權規定及兩公約一般性意見,就有介入之必要。
換言之,法官在依據民法第799-1條第3項:「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或第56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或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等相關規定審判之時,憲法層次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財產權保障觀點等,以及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所揭示之保障人權規定及兩公約一般性意見,仍應思考(此項思考,尚不違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之規制)。
四、小結
最後,仍須注意的是,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者,菸害防制法並無罰則。
而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雖規定規約中得約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惟乃指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而言,其規範客體應為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並未謂「他人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得以規約限制或剝奪之」,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亦非國家,亦無限制或剝奪他人財產權之權利,故本文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底規約中「有罰款」之決議或約定,均業違反憲法第23條之意旨,誠屬不妥。
但得依下列方式,來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公寓大廈內,住戶在廁所或中庭等地方抽菸」之問題。
(一)直接適用菸害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以下之規定,依法召集依法議決「那些場所,得禁止吸菸」,進而納入規約,以為管理委員會制止之依據(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中,不能有罰款之決議或約定),並直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之規定為之。
至於規約之內容,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99-1條第3項:「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之規定,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定者,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
(二) 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排放二手菸或三手菸,本文認為應屬排放各種污染物之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縱認排放二手菸或三手菸,非排放各種污染物之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其與排放各種污染物或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性質上類似,而且顯有法律漏洞,故得類推適用),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第59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22條:「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之規定為之。
(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及參酌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前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之意旨,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或依民法第793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800-1條:「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實務上,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民事判決(即A案):「……3.本院審酌被告洪0祥、洪0豐抽菸產生二手菸之頻率、時間及次數,互核原告屢次報警尋求協助解決,顯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再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習慣,同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住處抽菸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若仍認後者之利益應優於前者利益之保護,顯然輕重失衡,顯然悖離法律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甚遠,且依兩造建物為上下樓緊密相連之建物狀況,以及人民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之基本需求以觀,應認被告洪0祥、洪0豐所為,已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甚明,此與被告2人於住處抽菸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應否受行政罰實屬二事,被告抗辯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而原告屢次報警處理後,被告2人仍執意於住處抽菸,同時其二手菸持續飄散至原告住處,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確屬重大。(二)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詢二手菸是否對身體造成傷害乙事,經該局於104年10月16日以新北衛健字第1041960773號函稱:「有關貴院所詢問題,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菸害防制館(https://health99.hpa.gov.tw/theme/4)資料顯示,短期暴露於二手菸環境,會出現咳嗽、頭痛、刺激眼睛、喉嚨痛、打噴嚏、流鼻水、噁心、呼吸問題和心律不整等症狀,只要暴露於二手菸30分鐘,足以使不吸菸者血管內產生氧化壓力造成漸進式傷害,導致血管內細胞損傷、心血管硬化,增加心血管疾病罹病率;而如長期暴露,則會造成更嚴重的胸腔問題和過敏症,例如氣喘、支氣管炎和肺氣腫,還會增加心臟病和肺癌的罹患率等語(詳本院卷第142頁參照),顯見因被告洪0祥、洪0豐於系爭房屋內抽菸,且二手菸飄散至原告住處,依上開說明,確已長期對原告之健康造成損害甚明。……(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另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法理,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均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洪0祥、洪0豐自102年12月入住承租之系爭房屋起,連續在住處抽菸,致二手菸味飄進原告5樓住家,甚至於半夜凌晨時段抽菸,已嚴重影響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審酌被告2人抽菸之時間及頻率,對原告健康及生活確實造成干擾,並考量二手菸對人體健康之危害,自堪認被告洪0祥、洪0豐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洪0祥、洪0豐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等。……」(原文註解在此省略)。
又有關「二手菸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舉證責任、相關實務裁判上之見解」,請參閱夫妻被迫吸樓下「二手菸」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7342 等文。
另民法第18條也規定「(第一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二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貳、男控抽菸害命,求償10萬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www.lawtw.com/archives/1162528)
而此案 (即B案),從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DV%2c112%2c%e8%a8%b4%2c2306%2c20231207%2c1&ot=in:「……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必須於本案判決後1個月內完成搬離臺中市○○區○○○路00號的住處,且禁止被告在原告住處(即○○市○○區○○○路00號)旁半徑100公尺的圓周範圍內居住或租居或逗留。㈡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之後,於110年4月9日仍然故意惡性地違反和解筆錄內容之第1項及第2項之事,請貴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怠金。㈢被告須賠償原告的生命及健康必然長期嚴重受損)及每日基本生活安寧被無理剝奪及長期精神受嚴重折磨之賠償金共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將前開第㈠項聲明所禁止之範圍從原告住處旁「半徑100公尺」縮減為「半徑10公尺」的圓周範圍,就禁止之行為亦從「居住或租居或逗留」縮減為「居住或租居」(見本院卷第261頁),並具狀撤回前開第㈡項聲明(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所為減縮及撤回聲明之行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已於110年1月15日就二手菸之問題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案件中(下稱前案)成立和解,惟嗣後被告仍於同年4月9日5時22分5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被告租屋處(下稱被告住處)北方的騎樓下抽菸,該騎樓距離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僅相隔6至7公尺,故導致大量二手菸飄入原告住處内,此舉已屬故意惡性地違反前案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内容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被告繼續故意近距離密集縱放濃烈二手菸毒,嚴重毒害原告,顯見被告無法自律地遵守和解筆錄之內容,故僅能用他律的強制方式使被告完全遵守和解筆錄之內容。又因被告於和解筆錄成立後,於前揭時地故意違反和解筆錄之內容,近距離密集縱放二手毒菸,此舉必然將對原告造成長期健康及生命上之危害,並使原告生活嚴重不得安寧、坐立難安、憂心忡忡及擔心健康及生命會遭到侵害,因而對原告造成嚴重的精神折磨,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必須於本案判決後30日內完成搬離臺中市○○區○○○路00號的住處,且禁止被告在原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的外圍周界之半徑10公尺內居住或租居。㈡被告須賠償原告的生命及健康必然長期嚴重受損及每日基本生活安寧被無理剝奪及長期精神受嚴重折磨之賠償金共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9日在被告住處外騎樓抽菸之行為,使二手菸飄入原告住處,造成原告身心之損害,惟從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無法判斷有二手菸飄入原告住處情事,且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鄰居的騎樓下(下稱鄰居騎樓)抽菸,該處並非和解筆錄所禁止被告吸菸的範圍,故被告自始並未違反和解筆錄之內容。又兩造之住處均為透天厝,彼此間有水泥牆阻隔,且廚房通風管線並無相通,而兩造之住處地處大甲郊區,海風大、前後通風良好,原告住家又有裝設氣密窗及高級空調系統進行室內空氣調解,故基於客觀合理之推斷,被告之抽菸行為根本無法造成原告生命權及健康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案原告雖主張被告系爭抽菸行為,侵害其生命及健康,請求「禁止被告在原告住處外圍周界之半徑10公尺內居住或租居」及新台幣1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但本案法院係認「本案原告未能舉證本案被告有何侵害其生命權或身體權之事實」,因而判其敗訴。
爰雖有請求之依據,但如對己有利之待證事實未能舉證或雖有舉證但為法院所不採,則就此部分受敗訴判決,尚不意外。
參、年貨大街禁菸?相思草人權促進會提「雙贏方案」
而「台北年貨大街熱鬧開賣,地方民眾反應二手菸問題嚴重,擬禁菸」此案(即C案),如本案新聞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266/7738629:「北市迪化年貨大街適逢開幕後第一個周末假日,市長蔣萬安今天下午5時將親自走訪。地方民眾和議員反應,年貨大街二手菸問題嚴重,北市府將研議迪化年貨大街「活動限定、期間限定」的禁菸示範區。主張吸菸人權的台灣相思草人權促進協會也表示樂觀其成,並提出「雙贏方案」。
昨天周六假日,許多家庭扶老攜幼同遊迪化年貨大街,但現場直擊,部分遊客隨地丟垃圾之外,更讓人難以忍受的是四處飄散的二手菸,出現民眾邊吃小吃邊配二手菸的畫面。不僅台灣人來逛,外國友人隨手直播就將年貨大街的「台灣文化」傳播國際。跨黨派議員建議,北市府研議年貨大街應予禁菸,成為「全台示範區」。
台灣相思草人權促進協會創會理事長朱政騏表示,其實不只年貨大街期間,迪化街平常也有很多人潮與店家,市府可以考慮設置為常態性的「吸菸管制示範區」:路上不能吸菸,只能在特定吸菸區裡抽菸,吸菸區可以由商圈與菸商出資,把地點與環境做好,不要讓吸菸者感覺是被懲罰,其實是提升商圈形象又保障不同需求消費者權益的雙贏方案。」之內容如為真,台灣相思人權促進協會朱創會理事長「市府可以考慮設置常態性之吸菸管制示範區,吸菸區可由商圈與菸商出資,把地點與環境做好,不要使吸菸者感覺被懲罰,提升商圈形象之同時,又保障不同需求消費者(吸菸者或不吸菸者或其他)之權益」之建議,或得思考。
但「當春節等特殊節慶、人潮擁擠之時,在年貨大街內,實難有適當地點,得使吸菸者吸菸又不影響他人之生命及健康」,此時,前揭「常態性吸菸管制區」,恐也須依法適時、適地、適量調整之;即如有「常態性吸菸管制區」之設置(即原則+例示),當須有「例外+概括」之適當規定,以因應「前揭人潮擁擠之情形」,並避免行政機關恣意之過度解釋(註一)。
[註解]
註一:此相關說明,請參閱有一種冷「學生覺得很冷」!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68201、輪班性公務員合理工時上限,須入法?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84805 等文。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