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一、【新聞疑義395】子女不孝,撤贈與,逾期也不行?(請參閱同名文 lawtw.com/archives/396178;本文刊於2011年5月10日,請注意嗣後法令有無變更;本案為A案)
【新聞】
婦人陳○○向板橋地院提告,她說,子女不孝,從未盡扶養義務竟要求幫忙繳貸款,還要她搬走,她只好提告撤銷贈與的2棟房產,3子女反控母親索求無度,榨乾老父,拋夫棄子不聞不問;法官審理認為,陳婦早知子女不養她,去年才想要回贈與財產,已超過行使撤銷贈與時間,駁回告訴。陳婦主張,她與丈夫分居20餘年(已調解離婚),幾年來自力打拚,負擔子女教育費,並自力購入房產供子女無償使用,98年2月間,丈夫建議將房子移轉登記給子女,她考量自己健康不佳,無力負擔個人生計及銀行貸款,辦理贈與台北市中山區和新北市三重區房子給子女,但子女要她搬出北市房子以便出售,她無處容身只好提告撤銷。被告的3子女指控,母親陸續拿走父親數百萬元,父親無法供應物質生活,母親拋夫棄子;至於房產,他們有出資絕非贈與。陳婦出庭時表示,當初生意失敗沒錢繳貸款,才把房屋贈與子女,希望他們繳貸款,「我將房屋過戶時沒有談養我的事…」,法官因此認定陳婦早知子女不養她,不能撤銷贈與,但可上訴(自由時報100年5月10日報導:子女不孝撤贈房 逾期駁回)。
[疑義】
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固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或「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註一)而不履行者」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註二),惟民法第416條第2項也規定,前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註三)。是贈與人縱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得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惟苟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期間始為之,那敗訴也不意外,所以,撤銷贈與要及時,以免因延誤而後悔莫及。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理由載明:「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恩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是贈與人一旦發現受贈人有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之情形,贈與人已知贈與有法定得撤銷之原因,其即得行使法定撤銷權,如其怠於行使,逾一年後,其除斥期間屆滿,撤銷權歸於消滅。上訴人雖主張扶養義務有繼續性,如受贈人繼續不履行扶養義務,贈與人之撤銷權卻於一年後消滅,將鼓勵受贈人續行忘恩行為,有違上開立法意旨云云 。然查,法律賦予贈與人撤銷權,固係對受贈人為忘恩行為加以懲罰,但法律同時限制贈與人於一年內行使此一撤銷權,乃著眼於交易安全,避免因贈與所生之權利狀態,因贈與人可行使撤銷權,使該權利狀態永久處於隨時可能被改變之情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悖離民法第416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委無可取。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8月3日起未履行對陳○之扶養義務,且為陳○知悉,則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陳○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自90年8月4日起算,於91年8月3日屆滿一年,惟當日及隔日為週六、日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91年8月5日代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同條款第2項亦明定:「贈與人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 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查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散布誹謗上訴人言論,然查上訴人既先前就被上訴人前開誹謗犯行,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7號偵查案《下簡稱系爭647號偵查案》),然於偵查中,上訴人又具狀陳稱:「...今提告訴撤回,更因為被告(即丙○○)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前已為起訴,而告訴人若堅持此件之告訴將牽連更多訴外的人士,即轉述之人,使案件擴及範圍更大,再告訴人(即甲○○)為念惜父子之情,念於伊已背負一罪之訴,而決定再對被告(即丙○○)為一次原諒,而決定撤回對依此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調閱該99偵字第647 號偵查卷宗,及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且檢察官亦據該「刑事撤回告訴狀」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足見上訴人已宥恕被上訴人之妨害名譽犯行,而喪失贈與撤銷權,是上訴人逕再提起本訴,顯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等二人帶走被上訴人,及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應係丙○○與上訴人間就照護被上訴人所生爭端,不能推論被上訴人知有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始有扶養之義務,是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仍須以被上訴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為據,本件上訴人支付外勞費用至九十七年一月,之後即未付此等費用,然九十七年二月被上訴人尚未處於不能維持生活狀態,並無撤銷權可資行使;再者,丙○○等二人取得被上訴人監護人之地位,係由其等代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及照護被上訴人,殊無再交由上訴人照護之理,縱上訴人有意願照護被上訴人,尚不足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支付看護費及扶養費,上訴人並無回應而未支付,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尚在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內,與法並無不合。」(註四)等可資參照。
貳、【新聞疑義364】兒10年不工作,「防不孝條款」發威!(請參閱同名文 lawtw.com/archives/395512;本文刊於2011年4月15日,請注意嗣後法令之變更;本案為B案)
【新聞】
「防不孝條款」發威!有數億身價的李老先生,十年前將台北市安和路「東帝士花園廣場」現值近六千萬的豪宅送給最小的兒子,么兒竟從此「宅」在家不工作,水電費、管理費都由父母代繳,甚至連自己兒子的兩萬多元學費、補習費也向兩老伸手,忍無可忍的老夫婦恨鐵不成鋼,祭出民法「防不孝條款」,以兒子不扶養父母為由,向台北地院訴請兒子還屋獲准。老夫婦的友人說,兩老已七十多歲,財產早晚都是兒子的,雖控告么兒,但仍讓他同住;兩老用心良苦,提告是要給四十歲的兒子一個警惕,看他能不能因而發憤圖強,出去找工作,以扛起為人子、為人父的雙重責任。友人說,老人家雖勝訴,但暫時沒有將兒子掃地出門的打算,兩老還擔心事件曝光對兒子有傷害,盼對外低調。「防不孝條款」是民法第四一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可在知悉一年內要求撤銷贈與;李氏夫婦主張,兒子長久未工作迄今,夫妻一年前認定兒子不扶養他們,才決定提告。記者昨赴李家,兒子李某來應門,得知記者來意後,看了看屋內喊「爸」,接著李父出面,對記者搖搖手,並拉住兒子,示意別發言,李父對記者說:「沒有、沒有,我們沒這件事」,隨後關上門,並致電律師,律師表示,李氏夫婦不希望事件曝光。據指出,李父曾是上市電子公司的董事,有數億身價,十年前先後購買三棟房子,以贈與名義登記在三個兒子名下,送給么兒的這一棟,位於台北市安和路東帝士花園廣場,約四十五坪,有兩個車位,目前市值近六千萬。李氏夫婦贈屋給兒子後,一度搬到新北市林口區透天別墅,但常回台北市看孫子,回來時就與老么同住東帝士花園廣場;日前已將林口房屋出售,搬回東帝士花園廣場。李父向法官說,么兒自九十一年結婚後就沒有工作,母親指么兒沒扶養她、沒有拿錢回家,都是事實;管理費、水電費、孫子的學費也都是老夫妻在付。法院據此認定,李某有不扶養父母的事實,符合民法撤銷贈與規定,且李某收到開庭通知書未到庭,視為「自認」,法官判決他應將房屋登記到母親名下;可上訴(自由時報100年4月14日報導:兒10年不工作 父母討回6千萬豪宅)。
[疑義]
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除「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外,得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撤銷其贈與。
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也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而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李父確贈與不動產給么兒,而么兒確負有扶養李父之義務,而且李父一年前,始認定么兒不扶養他們,么兒收到開庭通知書也未到庭,以至於對於「李父此撤銷權是否逾一年(尤其是知之時間)」、「李父是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參照)」以及「李父對於么兒是否已為宥恕之表示」等事項,也無主張,是法院判決么兒敗訴,並不意外。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同意書為有效,被告自應就原告對其及陳○○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或原告對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始得撤銷系爭同意書之贈與契約。」、96年度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由民法第416條之立法理由:「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觀之,於受贈人於有忘恩背義行為即有適用,不以贈與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一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96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一)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權利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時點,係自上訴人經診斷罹患肺癌時之94年12月間起算等語(見本院卷48頁),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5年2月14日(見原審北調卷3頁之法院收狀章)止,並未逾一年,是上訴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二)被上訴人等是否對上訴人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但並非謂該同法條第1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乃屬一親等直系血親之父女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北調卷21頁),是上訴人於不能維持生活時,被上訴人等自負有扶養之義務,合先敘明。」、93年度家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理由載明:「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恩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是贈與人一旦發現受贈人有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之情形,贈與人已知贈與有法定得撤銷之原因,其即 得行使法定撤銷權,如其怠於行使,逾一年後,其除斥期間屆滿,撤銷權歸於消滅。上訴人雖主張扶養義務有繼續性,如受贈人繼續不履行扶養義務,贈與人之撤銷權卻於一年後消滅,將鼓勵受贈人續行忘恩行為,有違上開立法意旨云云。然查,法律賦予贈與人撤銷權,固係對受贈人為忘恩行為加以懲罰,但法律同時限制贈與人於一年內行使此一撤銷權,乃著眼於交易安全,避免因贈與所生之權利狀態,因贈與人可行使撤銷權,使該權利狀態永久處於隨時可能被改變之情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悖離民法第416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委無可取。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8月3日起未履行對陳○之扶養義務,且為陳○知悉,則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陳○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自90年8月4日起算,於91年8月3日屆滿一年,惟當日及隔日為週六、日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91年8月5日代之。」等可資參照。
四、屏東男獲贈多筆房產,竟抓母撞地,母傷心提告,法官判撤銷贈與
而此案 (即C案) https://tw.news.yahoo.com/%E5%B1%8F%E6%9D%B1%E7%94%B7……,從本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TDV%2c111%2c%e8%a8%b4%2c814%2c20240116%2c1&ot=in 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法院即認「系爭房產確實為本案原告贈與給本案被告,本案被告之行為也符民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本案原告請求撤銷該等贈與時,也未逾同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爰判原告勝訴,尚不意外。
【註解】
註一: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同意書為有效,被告自應就原告對其及陳清波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或原告對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始得撤銷系爭同意書之贈與契約。…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扶養費,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尚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之參考標準。」參照。
註二:由民法第416條之立法理由:「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觀之,於受贈人於有忘恩背義行為即有適用,不以贈與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三: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時點,係自上訴人經診斷罹患肺癌時之94年12月間起算等語(見本院卷48頁),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5年2月14日(見原審北調卷3頁之法院收狀章)止,並未逾一年,是上訴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參照。
註四:本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一)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調解費用、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還款明細登錄單、國泰世華銀行99年10月29日還款收據、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院99家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10至26頁、第53至56頁、第75至76頁、第107頁、第47至48頁、第95至97頁、第98頁),應信為真。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之結果等語以觀,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二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一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三)原告係被告之母親。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而分別於97年10月30日、98年3月4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第96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083建號門牌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02號3樓之2房屋、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27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3093建號門牌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3巷18號3樓之2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丙(被告3人因此各取得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三分之一)。被告甲、乙、丙則於97年10月9日代原告清償原告於9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之部分債務共計3,357,862元,且之後原告尚未清償之抵押貸款債務應由被告3人負責清償;原告現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債務人,且於99年10月2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該抵押貸款債務20,673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代原告清償上開3,35 7,862元之抵押貸款債務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約定,並非基於買賣而為價款之給付,原告確係因贈與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丙。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丙係基於買賣,上開代償3,357,862元即為買賣價款等語,尚乏依據,洵無可採。(四)原告既自陳:被告自97年10月起迄今未盡扶養義務。另原告已無謀生能力,被告竟要求原告幫忙繳納銀行貸款。又99年4月間被告陳怡如於電話中怒斥被告不該計較幾千元之房地稅捐,到底想做什麼?99年4月間另怒斥並要求原告搬出上開臺北市房地,便於被告出售套現。原告健康不佳、無人扶養、無處容身,而被告既不孝的未盡扶養義務,原告為保生存,於99年5月6日調解聲請書狀作為贈與之撤銷意思表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等語如上;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返還贈與物調解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9年5月間以99年度司重調字第92號受理,並於99年6月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於99年8月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有收受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顯見原告於99年5月間、99年8月2日及100年1月或2月間對於被告所為以上開書狀送達被告作為贈與之撤銷意思表示,均逾越行使撤銷贈與之一年除斥期間。況原告復自陳:「我當初生意失敗沒有錢繳貸款,才把房屋贈與給被告。被告也沒有養我,我沒有跟他們拿過一毛錢。我97年到現在都沒有工作,我也沒有收入。都是兄弟姊妹接濟我。我贈送給被告的時候沒有談條件,只希望他們幫我繳貸款,而且房屋以後都要給被告。我將房屋過戶給被告沒有談他們要養我的事。在我房屋(臺北市中山區及新北市三重區)贈與給被告的前後,被告都沒有養我;今天(99年12月30日)以前我都沒有向被告要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1頁反面),可見原告早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前或贈與時即知被告未履行扶義務,猶任其狀態持續至今,不以為意,直至99年4月間被告陳○○於電話中怒斥被告不該計較幾千元之房地稅捐,到底想做什麼?99年4月間另怒斥並要求原告搬出上開臺北市房地,便於被告出售套現。原告始於99年5月6日調解聲請書狀作為贈與之撤銷意思表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原告自稱),始亟圖取回原贈與已1年餘之財產,難謂對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無默示宥恕之意。是原告即不得主張撤銷贈與契約。 (五)原告嗣雖改稱本件撤銷贈與之事由,為被告99年4 月間要求原告搬離現居住之中山北路套房,除斥期間亦應以該時起算;退步言之,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在原告99年10月間向胞姐借錢開始,及99年12月30日當庭向被告之代理人表示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費時,即應認做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撤銷贈與之原因發生,是除斥期間亦得由該時起算,原告謹再以準備(三)狀為撤銷贈與之表示等語。惟查,原告既主張本件撤銷贈與之事由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且自陳被告自97年10月起迄今未盡扶養義務,迄於99年5月間始對於被告為贈與之撤銷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顯逾越行使撤銷贈與之一年除斥期間,縱認原告所稱被告99年4月間要求原告搬離現居住之中山北路套房,在原告99年10月間向胞姐借錢開始,及99年12月30日當庭向被告之代理人表示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費時,即應認做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等語為可採,亦係基於同一「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不作為狀態延續,並非獨立新發生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事由。是原告主張除斥期間得由99年4 月間或99年10月間或99年12月30日起算,即乏依據,殊無足取。至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間向胞姐借錢開始而陷於無以維生之窘境等語,設若屬實,或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被告3 人是否已善盡其法定之扶養義務,則係屬原告可否本於親屬法規定,請求被告盡其扶養責任之問題,尚不得與本件撤銷贈與契約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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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