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560228
就此,在斷人掌「自首」減刑?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650;本文刊於2021年10月3日)一文提及「……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Taichung/breakingnews/3691864
一、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
按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分别明定於刑法第271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兩者間,刑責差異很大,爰究是「故意」或「過失」?常成為爭點之一。
又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明定於刑法第13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4條:「(第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其中,第14項第1項、第2項,分别稱之為無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
第13條中,第1項為直接故意,第2項為間接故意。
實務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二)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 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 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 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 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 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共同行為人究竟 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 又共同正犯既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的行 為得為受非難評價的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則行為人是 否具備刑事責任,當為其是否應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的先決條件 。就行為人對於法律評價的誤認所造成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 而言,若站在一般人的立場,均無法免除此種錯誤的發生,當屬於 不可避免的規範認知錯誤,既不認有刑事責任的存在,而阻卻其犯 罪的成立,即屬於不罰的行為,則如何能認定其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的意思,而得以成立共同正犯?倘認行為人對於法律規範的存在, 具有認知的可能,竟因疏於認識而導致其行為的不法存在,而該當 於可避免性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則是否對於構成犯罪的事 實,仍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自 宜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等可資參照。
二、殺人罪與傷害罪
(一)傷害罪之規定
又傷害罪,明定於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傷害因而致死者與殺人罪既遂犯
其中,傷害因而致死者,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殺人罪即遂犯(殺人罪也處罰未遂犯及預備犯,但傷害罪並未明定得處理未遂犯與預備犯),均是結果犯,而且均是有「人死亡」之結果,只是「刑責」與「兩者犯意」不同,即一為具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具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别,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等可資參照。
(三)傷害未致死者與殺人罪未遂犯
至於傷害未致死,但有傷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與結果,加上,傷害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即構成傷害罪之要件,而得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至於如有致死或致重傷,則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所涵蓋之問題。
但刑法第271條第2項也明定處罰未遂犯,而殺人罪未遂犯與傷害罪未致死者,兩者雖均為「未有死亡」之結果,但其間之刑責(未遂犯之定義與刑責減輕,明定於刑法第2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5)與犯意,也有所差異,即一為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高59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等可資參照。
三、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
刑法第278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乃使人受重傷罪之明文。
其與傷害致重傷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區别,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9號、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係分云「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 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 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 」,可資参照。
即使人受重傷罪,須「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相當;而此認定,在以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佐證其主觀犯意之時,除「斟酌犯罪工具對身體或健康之可能傷害程度(例如犯罪工具之尖銳情形等)」外,「行為人施暴之部位(例如頭部、頸部),施暴只要達到一定程度,是否足以重傷」等也須斟酌(當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之意旨,也須注意)。
四、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一)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也分謂:
1.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 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 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2.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五、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内容如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為誤 https://news.ltn.com.tw/news/Taichung/breakingnews/3691864,本案29歲吳姓被害人與22歲黃姓男子為首的惡煞原本就熟識,彼此間因去年涉有200萬的賭博網站經營、投注糾紛,引發黃不滿欲尋仇報復,今年3月18日中午,黃嫌夥同分別27歲、19歲的許姓及戴姓共犯,共乘一輛凌志轎車到吳男位在西屯區大容西街住處附近埋伏,一直到下午4時38分,見吳男現身散步到一棟社區大樓前,立即疾駛而至堵人。
吳男此時還來不及會意過來,就被下車的黃嫌等3人控制行動,由戴嫌抓住吳男痛扁,再由黃男持約30公分長的藍波刀,當街以行刑方式砍斷吳男右手掌,顧不得已經血流如注的吳男,許男竟冷血的一把撿起斷掌,就朝一旁的黎明溝支溝丟棄,3人逞凶後立即上車加速逃逸。
吳男痛不欲生的哀號聲驚動路人,有目擊者直擊血腥慘案當場嚇到嘔吐,也有人通報119救護車前來將吳男送醫,吳男生命跡象雖穩定,但因傷重昏迷急需斷掌縫合,只是排水溝水流湍急,警方當晚發動3波搜尋,還用體積與手長相似的豬骨丟入水溝,模擬斷掌可能被沖走的方向與位置,但漏夜搜尋仍舊無所獲。
同時間警方獲報追查,黃等3人得知鑄下大錯,當天下午5點多就前往警所自首,警方依重傷害罪將3人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檢方偵結起訴,而台中地院審理時,許、戴都辯稱不知道黃要持藍波刀砍人,只知道要打架,看到黃砍斷吳的右手時,「腦子一片空白,不知怎麼處理才丟水溝」,黃也承認「一刀他的手就斷了」、「沒想到這麼嚴重」。
台中地院審結,認為黃男等3人在警方查知涉案車輛的車籍資料前,就已前往警察機關告知要自首,也承認涉案情節,審酌黃等3人已有效節省警察、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的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依法減刑,依重傷害罪,判黃6年,戴、許都5年徒刑,可上訴。
就此,本文認為,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觀之,本案黃男等3人,乃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並非「傷害人身體或健康」或「殺人」之犯意,而且確符自首之要件,爰本案法院以使人受重傷罪及刑法第64條之規定論處之,尚不意外。」。
又「自首規定適用範圍」之限縮,請參閱「自首適用範圍之限縮」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7039、自首要件須更明確?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7879 等文。
貳、緩刑宣告及其撤銷
一、緩起訴與緩刑
就此,在「緩起訴與緩刑分不清,訴訟遭法院打臉?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7903」一文(本文章節條文調整如下)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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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緩起訴後再罰緩,不違反一罪不二罰 (釋字第751號解釋~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處罰鍰案)
[解釋爭點]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解釋文]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理由書] 附表編號1至7聲請人承審各該法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交通裁決事件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之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及聲請釋憲客體,詳如附表;下同),因各案件之行為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或第5款所定事項(下稱應履行之負擔)後,復遭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犯罪嫌疑人,下同)為應履行之負擔之緩起訴處分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就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二),於扣抵應履行之負擔後,命補繳罰鍰。前開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其合理確信有違憲疑義,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均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附表編號8聲請人何裕蓁因違反道交條例聲明異議事件,附表編號9聲請人羅喆強、龎玉華及黃紹業因私立學校法事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應履行之負擔,復遭主管機關於扣抵應履行之負擔後,命補繳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聲請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附表編號10聲請人黃麗兒及附表編號11聲請人黃玉鳳因綜合所得稅事件,附表編號12聲請人林世惟及附表編號13聲請人徐萬興因所得稅法事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應履行之負擔後,主管機關又據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下稱系爭函一),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對聲請人裁罰。聲請人不服,經行政救濟遭駁回,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聲請關於系爭函一部分,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附表編號12聲請人林世惟、附表編號13聲請人徐萬興因所得稅法事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無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07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98年度交抗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聲請均符合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受理。
按上述聲請案均涉及檢察官命被告為應履行之負擔而作成緩起訴處分後,主管機關得否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以罰鍰之爭議,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1.系爭規定一未牴觸比例原則,與財產權之保障無違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然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596號及第672號解釋參照)。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中第2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部分(即系爭規定一),係行政罰法於100年修正時,為杜實務上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有該條項適用之爭議所增訂(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70期第185頁以下參照)。
查緩起訴處分之制度係為發揮篩檢案件之功能,以作為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並基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而設(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第943頁及第948頁以下參照)。故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就此而言,緩起訴處分既屬對被告不予追訴之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作為告訴人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參照),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第4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103年6月4日第4款修正為僅向公庫支付);第5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上開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
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系爭規定一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尤以立法者為減輕對人民財產所造成之整體不利益效果,以避免過度負擔,於100年修正行政罰法時,同時增訂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系爭規定一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負擔效果之誤解,檢察官擬作成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而徵求被告同意時,應併向被告說明,該同一行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仍可能依法裁處,併此指明。
2.系爭規定二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本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又如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且溯及適用之結果有利於人民者,即無違信賴保護原則,非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禁止。
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查系爭規定二係將100年11月8日修正增訂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效力,溯及於修正施行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而尚未裁處者,亦有適用,屬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又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有關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之規定,減少人民財產上之不利益,核屬有利於行為人之新規定,自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至部分聲請人主張若干地方法院關於緩起訴處分附帶履行負擔後不得再處罰鍰,已形成該院轄區內一致之見解,足為該院轄區內人民信賴基礎等語,按部分地區之法院,適用特定法規所表示之見解,縱有持續一致之情形,惟基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該見解對其他法官並無拘束力,尚難以之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併予敘明。
3.系爭函一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系爭函一謂:「主旨: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疑義乙案。說明:二、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意見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按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其所附之應履行負擔,雖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但並非經刑事審判程序依刑事實體法律所為之刑罰,如逕予排除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俾對行為人之一行為進行充分評價。是上開函乃稅捐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洽據法務部意見,說明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則,合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4.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包括緩起訴處分
有關統一解釋部分,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規定「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下列裁判就此確有見解歧異:(一)附表編號12及13之確定終局裁判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均係聲請再議,且均發生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足見緩起訴處分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應履行之負擔非得被告同意,檢察官亦無從強制其負擔,尤不能認具刑罰之性質。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之。(二)系爭裁定一及二則認為緩起訴處分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顯有不同。應履行之負擔係基於刑事法律之處罰,仍有財產減少及負擔一定義務之影響,性質上具實質制裁之效果。故緩起訴處分自不應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查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於條文中,惟應履行之負擔既僅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並非刑罰,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5.不受理部分
附表編號1、3及4聲請人聲請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中關於緩刑之裁判確定部分,經查前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均屬人民之酒駕行為經緩起訴處分再受行政罰之情形,並未涉及緩刑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至7聲請人聲請解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5項部分,經查前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並無緩起訴處分或緩刑裁判確定後復經撤銷之情事,故該等部分並非前開聲請人審理原因案件應適用之規定,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不符;另附表編號1聲請人以健全法官聲請釋憲制度為由,主張應公開法官聲請書全文,並開放其他法官加入聲請或表示其他意見,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部分,查釋字第371號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應無補充解釋之必要,俱應不受理。
附表編號3至6聲請人指摘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違憲部分,經查前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均屬人民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命為應履行之負擔,並無同條第8項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非前開聲請人審理原因案件應適用之規定。另附表編號3至7聲請人指摘100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違憲部分,核其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此等部分,均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不符,俱應不受理。
附表編號8聲請人指摘行政罰法第26條及同法第45條第3項除系爭規定一及二以外之規定違憲部分,附表編號10聲請人指摘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第110條第1項規定違憲部分,及附表編號11聲請人指摘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下稱系爭令)違憲部分,均未具體敘明前開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使其憲法上權利因此受有如何之侵害。另附表編號12及13聲請人指摘系爭函二違憲部分,核該函內容係法務部對財政部洽詢法律問題所為之函復,非屬法律或命令,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憲法。至附表編號12聲請人指摘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憲部分,聲請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屬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系爭決議卻優先適用普通規定之行政罰法,實有違法律優位原則,而生牴觸憲法第172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法律適用之爭執,尚難謂已針對系爭決議如何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上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俱應不受理。
二、釋字第808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808 與前揭解釋之不同
(一)雖均涉及一罪不二罰之問題,但兩者解釋客體不同,前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後者為社會秩序法第38條之規定。
(二)兩者解釋結果不同,前者合憲,後者「部分」違憲。
三、爰兩者雖得比較,但不得等同視之。
三、如何判斷一罪兩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係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其中,但書所列舉者為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及沒入,而犯罪被處罰後又被「罰鍰」,確實是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而違憲;但其餘依釋字第808號解釋並未違憲,其差異在於「同一行為之前後兩罰是否均為刑罰,而構成重覆處罰」,如均為刑罰(例如有期徒期二年,又被罰鍰),就違反一罪二罰原則,反之,如一為刑罰一非刑罰(例如緩起訴依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係非刑罰,則再處以罰緩),就未違反一罪兩罰原則。
但又如何判斷系爭標的是否為刑罰?須綜合該系爭標的之「整體規定」「立法沿革」「立法理由與目的」及「制度功能」等因素判斷之(請參釋字第751號解釋就緩起訴之判斷)。
另外,應履行之負擔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雖非刑罰,但已就人民財產或人身自由等予以限制,仍須符台憲法第23條、第7條及其他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也應注意。
四、緩刑與緩起訴不同
緩刑,乃檢察官有起訴,並經法院認定被告構成該罪之要件而得依該罪之法律效果論處之,只因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要件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C0000001&bp=12,而予以緩刑。
但緩起訴,檢察官根本尚未起訴,法院也無從「緩刑」,其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253-1 等相關規定。
故兩者明顯不同。
五、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breakingnews%2F3745232&h=AT1OxFZDbbCtiNAPqiVYvLm9wU4kkkVIvUu1PelQlUNtJth7eNhQt9whErduZPElDO3MhRovNMwXbXcB00g_Pi0i2VGKGGXTb9iveUKEzms7vx7MiE6owaXnn7tNnp6GuUexhi4kfZHW9dkfuuR– ,本案呂男乃獲「緩起訴」確定,並非「緩刑」,而且依釋字第751解釋之意旨,緩起訴後再罰緩或吊銷執照,也未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加上,本案法院認為「監理單位吊銷呂男駕照並無違誤,呂男1年後便能重新考領駕照,在這段期間還是可以從事其他工作,呂男訴求無據」,本案法院因而予以駁回,尚不意外。」。
二、緩刑宣告之撤銷
就此,在「緩刑就可不關?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362」一文提及「……
按受緩刑之宣告,得撤銷其宣告者之依據,有二。
一為刑法第75條:「(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二為刑法第75-1條:「(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第2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從而,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本案孫姓男子協助吸金集團吸金高達6千萬,去年結束「前案」官司判緩刑5年,以為逃過牢獄劫,豈料「後案」官司到今年4月結束,判1年6個月徒刑,爰本案法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初看尚無不妥。
另外,相關實務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甲○○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又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九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但在緩刑期間屆滿後始判決確定,即與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不合。乃原審不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9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六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下稱前案)。雖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免訴確定,有上開二件判決書在卷可稽。乃檢察官不察,竟誤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為確定判決,據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原審法院竟仍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與前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96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被告於緩刑前,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七四四號聲請書,認被告所犯前揭公共危險罪受緩刑之宣告,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上開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三六號刑事裁定,認為「檢察官並未舉證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且審究其情節「並不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以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實體上予以駁回,檢察官並未抗告,已經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聲請書、裁定書在卷可查。」等可資參照。」。
參、鬼切擦撞害台積電工程師遭貨車輾死,騎士自首賠償判緩刑
而此案(即D案),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560228:「新竹葉姓男子去年3月騎機車行經竹市公道五路,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切,結果擦撞台積電賴姓工程師機車,賴男人車倒地慘遭後方大貨車輾過當場死亡,新竹地院依過失致死罪判葉男7月徒刑,緩刑4年。
法官調查,去年3月28日早上7點半,葉男騎機車行經竹市公道五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欲變換車道至該路段中線車道。
當時34歲的台積電賴姓工程師騎機車沿同一車道同向直行,葉男不慎擦撞賴男機車,致賴男機車往左偏倒,而遭黃男所開的大貨車輾壓,黃男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賴男因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多處骨折、大範圍開放性傷口傷害,當場因創傷性休克、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法官審酌葉男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亦有相當駕駛經驗,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因一時疏忽,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後方直行的賴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其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
由於葉男素行良好,自首且坦承犯行,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第1期調解金50萬元,堪認確有悔意,最後依過失致死罪判刑7月,緩刑4年。」之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在認事上也無誤的話,其所判,初看,於法上似尚無不合。
又本案所涉「過失致死罪」「自首」「緩刑」及「科刑」等相關事項,除「科刑乃從刑法第57條之規定」外,得參閱本文壹及貳所揭相關依據及說明。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