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學恆被境管,扯「貴婦奈奈」求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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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40119001417-260402

一、潘懷忠涉貪,縱宣稱罹癌已化學去勢,仍再被出海?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297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udn.com%2Fnews%2Fstory%2F7321%2F5753163%3Ffrom%3Dudn-catebreaknews_ch2&h=AT0xAf-XSIyPaqSBoHJUKrFJcQAfgkrCBgKYMBeCcaL9lKGRBdNfTfB2p6TOfwkQhiUIrE5ZK74721IXahGLrf6OW3F6tlugx_OuBXXrr8kqPF3JQHZd06g8lJwUmguzOdx_FL2GbfEn23z19hc
第93-2條規定「(第一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之虞者。(第二項)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第三項)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第四項)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又刑事訴訟法第93-3條也規定「(第一項)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第二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第三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第四項)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之期間,不予計入。(第五項)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五項)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第六項)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爰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udn.com%2Fnews%2Fstory%2F7321%2F5753163%3Ffrom%3Dudn-catebreaknews_ch2&h=AT0xAf-XSIyPaqSBoHJUKrFJcQAfgkrCBgKYMBeCcaL9lKGRBdNfTfB2p6TOfwkQhiUIrE5ZK74721IXahGLrf6OW3F6tlugx_OuBXXrr8kqPF3JQHZd06g8lJwUmguzOdx_FL2GbfEn23z19hc,本案潘懷宗、陳玉臺分別在今年2月8日、今年1月27日被限制出境、出海;士院日前開庭,認為2人所犯貪污罪最輕本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逃亡高度可能,且此案尚未進行交互,有偽造證據、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93-3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潘下月8日起再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陳本月27日起再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即此次未逾8個月,累計也只有1年4個月,尚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3項之規定)。初看,於法,尚無不合。

換言之,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與「被告是否罹癌」「是否化學去勢」無涉;是否再限制出境、出海?其主要判斷依據及因素,仍在於「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必要」,及是否違反第93-3條所定「限制出境、出海每次最高期間」「全部累計最高期間」及「裁定前須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

二、朱學恒遭境管,扯「貴婦奈奈」求撤銷,終局裁定出爐

根據2024年1月19日之報載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40119001417-260402,名嘴朱學恒強吻台北市議員鍾沛君, 台北地檢署認定朱2度違反鍾女意願強吻,依強制罪起訴朱,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朱從2024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朱不服提,以逃亡海外之網紅貴婦奈奈為例,認為他如果逃亡無法繼續以網路經營維生,求解除境管,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

朱提抗告指原裁定以他有優異英文能力曾數次出境且是知名直播主可透過網路經營有境外生活之能力資力,便認其有逃亡之嫌云云,實為荒謬,他在台灣作為有相當知名度之網路直播主工作,若選擇逃亡海外,未來根本無從繼續以經營臺灣網路直播維生。

朱男以涉及吸金案之著名逃亡海外之網紅貴婦奈奈為例,自逃亡後便在台灣網路消蹤匿跡,足知逃亡之台灣網紅根本不能也不曾再以臺灣網路直播經營維生,此以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常經驗法則即可明白,實難想像被告可能逃亡後還能繼續以網路經營維生。

朱男還批評,原裁定以他有外文能力且有出境紀錄做為可能逃亡理由,更是毫無憑據,設若有出境紀錄外文能力好,便有逃亡可能,則曾經出國旅行之臺灣大眾,抑或是取得海外碩士資格之民眾,只要涉案便立即具備逃亡可能須接受強制處分之風險,此說明更凸顯原裁定據此為由限制出境之論點,無法令人信服。

朱說,本案是他在2023年6月12日自己而開始偵查,如果他自始不願接受司法程序調查,他大可不必主動透過告發而發動偵查,原裁定卻莫名以他在法院選擇否認答辯便認他有逃亡動機,否認他法律上權利,又豈能因為他依法行使權利,卻反過來說他此舉有逃亡動機,此情不啻未審先判,請准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另為適法之處分。

高院認定,北院認為朱男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核其認定並無違誤,朱主張本件係其主動告發自己而開始偵查,但本案與他是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無關,他主張其並無犯罪、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性騷擾之範疇等節,核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均待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與他是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無涉,駁回抗告確定。

就此,本文認為(一)本案高院即認「朱男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而核一審認定並無違誤。
(二)本案高院又認定朱主張「本件係主動告發自己而開始偵查」,但與他是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無關 (因非前揭規定所定出海出境之要件),又其又主張「其並無犯罪、相關證據至多僅能性等節」,均待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與他是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無關。
(三)爰本案高院因而駁回抗告,尚不意外。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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