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違憲」乎?No.1 人性尊嚴與安樂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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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壹、與安樂死 (請參閱《法國總統馬克宏三日宣布,今年將推出「安樂死」法案草案,台灣何時得跟上?》lawtw.com/archives/1127146 一文)
按有關法國及台灣推動「安樂死」之事項,在法國將積極推動「安樂死(輔助協助死亡)」,台灣呢?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1570 一文(本文章節條次調整如下)提及:「
一、安樂死與加工死亡
按有關加工死亡、安樂死等事項,在《今日看新聞學法律第2則~相約同死與安樂死》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8901 一文提及:「此新聞事件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401935……,雖僅涉幫助之法律問題,但有關安樂死合化法之倡議,近來在我國,有比較熱烈之趨緩,爰一併說明如下:
(一)依刑法第275條之規定,
1.(第1項)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2項)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4.(第4項)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二)另外,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下列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也須注意。
1.41年台上字第 118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事先對於他人縱有欺騙侮辱情事,而於其人自尋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助力,僅未予以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2.32年上字第187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 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若事前對於 他人因其他原因有所責詈,而於其人因羞忿難堪自萌短見之行為,並未加 以阻力,僅作旁觀態度,不加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
3.29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要旨
教唆他人自殺罪,係指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願否自殺,仍由自己之意思決定者而言。如被教唆人之自殺,係受教唆人之威脅所致,並非由於自由考慮之結果,即與教唆他人自殺之情形不同,其教唆者自應以殺人罪論處。
(三)本案分析
1.本案新聞報導内容如為真,法院所認如無誤,本案杜男與王姓女友相約殉情,惟並無與王女殉情赴死念頭,卻以誓言包裝謊言,而加深王女求死意念;其並非謀為同死,自不得依刑法第275條第4項之規定,免除其刑;而是本案王女有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使或便利其自殺,故以刑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殺人罪論處之,尚不意外。
2.至於安樂死議題,本文意見如下: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註一),而且「人性尊嚴」亦為人民固有基本權,損及人性尊嚴或違反人性尊嚴之情事,自應避免(註二),所以,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註三),屬於國民全體之公共電視,其節目之製播,亦應維護人性尊嚴(註四),科學技術研究機構與人員,於推動或進行科學技術研究時,也應善盡對生命尊嚴及人性倫理之維護義務(註五);更甚者,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也係基於「生命尊嚴」,而明定「在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下,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註六)。
(2)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七)之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所明定之「身心」,是一項全部包含在內的權利,也包含決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享有適當的衛生條件、充足的安全食物),而且是權利也是自由(自由包括掌握自己健康和身體的權利,包括性和生育上的自由【註八】,以及不受干擾的權利),而其實現,乃要求「為全面實現健康權採取適當的法律、行政、預算、司法、促進及其他措施」(註九)。
惟「主動安樂死」,與「安寧緩和醫療」、「被動安樂死/臨終關懷」仍屬有間,其所涉「道德風險」比「安寧緩和醫療」、「被動安樂死/臨終關懷」高出很多,是基於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縱使立法肯認「主動安樂死」,也應採取比「安寧緩和醫療」、「被動安樂死/臨終關懷」較高要求之法律設計(即構成要件上及安樂死執行程序上,應較嚴格)。
(3)另外,須注意的是,我國目前,除「得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為安寧緩和醫療」外,尚不得協助「主動安樂死」,千萬不要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以免涉及刑法第275條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註十),被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註十一)。」。
 
二、法國將積極推動安樂死
根據2022年9月14日之報載 https://tw.news.yahoo.com/%E6%B3%95%E5%9C%8B%E7%A9%8D……,經過多年辯論與倡議,法國禁止積極協助死亡的立場終於鬆動。國家倫理諮詢委員會昨天提交意見,表示輔助協助死亡值得考慮;總統馬克宏立即下令展開全國辯論,盼於明年底通過立法。
法國國家倫理諮詢委員會(CCNE)去年6月開始針對安樂死議題進行討論,終於13日提交意見報告,寫道:「在某些嚴格且無可妥協的條件下,輔助協助死亡的倫理運用存在一條路徑。」換言之,在特定嚴格條件下,法國將可能實行輔助性死亡。
雖然用字遣詞小心且模糊,但可以確定的是,此份意見書與過去立場正式分道揚鑣,首次接受「積極協助死亡」的可能性。
總統馬克宏(Emmanuel Macron)隨後宣布將展開針對臨終選擇的全國公民辯論會議,可望作為推動積極協助死亡(aide active à mourir,或稱輔助性死亡)明年底之前立法的基礎。
在此之前,具諮詢角色的委員會向來不建議修改2016年所謂「消極安樂死」的克雷伊-萊昂内蒂法(loi Claeys-Leonetti)。也就是在尊重醫生、病人和家屬意見下,為絕症晚期患者施打「深度而持久的鎮靜劑,直到死亡」;克雷伊-萊昂内蒂法禁止進行積極協助,鎮靜劑並無導致患者死亡,只是緩解患者生命末期痛苦症狀。
在這份具象徵意義的意見書中,倫理委員會提議首先強化安寧照護措施。再者便是提議,在經過嚴密會診流程後,協助罹患無可治療絕症且承受巨大身心痛苦的成年人死亡的除罪化
委員會也強調患者在提出要求時須有自主決定能力,且自由清楚重複地表達意願;此外也須有「良心條款」,讓參與的醫療人員得以退出。然而,委員會45名成員中仍有8位對未來立法持保留態度。
馬克宏昨天表示,公民會議將由經濟社會、環境委員會於10月起於全國各地舉辦辯論,預計明年3月針對輔助性死亡的細節規範與條件提交結論;同時也將於國會上下兩院啟動議題的討論,盼明年底達成立法共識。
長年倡議積極安樂死的法國知名演員麗娜·雷諾(Line Renaud)今天公開表示,「這是一條對的路」,並說自己「說服」了馬克宏,「我會繼續奮鬥直到達成為止」。
她8月才在星期日報(JDD)專訪中說道:「當生命毫無品質且令人痛苦時,乾脆一走了之… 是時候合法化輔助性死亡了。」麗娜·雷諾近年演出「歡迎來北方」(La Ch'tite Famille)、「找我經紀人」(Dix pour cent)等劇,以94歲高齡活躍影壇。
據法新社報導,法國新浪潮電影教父、傳奇導演尚盧高達(Jean-Luc Godard)13日也是在瑞士尋求輔助性輕生來終結病痛纏身的最後日子。
就此,本文認為,法國即積極推動「安樂死(輔助協助死亡)」之立法,身為同樣以保障人性尊嚴為主的台灣,是否也依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8條之規定,積極實現「人民掌握自已身體的權利」及其內涵,並推動安樂死之立法。」。
而今(2023年4月3日),根據報載 https://today.line.me/tw/v2/amp/article/Qw6X6pe,法國總統馬克宏3日表示,當前政府應當考慮改現行安寧緩和醫療(又稱姑息治療)的療程,並在今年夏季末推出一項「安樂死」法案的草案。
路透報導,法國總統馬克宏(Emmanuel Macron)指出,推動這項立法是基於在184名隨機任命的法國公民深入討論後,所得出的看法;他們自去年12月就展開相關討論,共有76%的人表示,他們贊成為那些有需要的病患,提供某種程度協助。馬克宏並未明言他是否希望法國允許安樂死或協助自殺,他僅稱就這項敏感問題,須優先達成共識。
法國全國醫師學會理事會(l'Ordre des medecins)則表示,反對醫生協助人們安樂死。目前在歐洲幾個國家,醫生根據患者要求主動結束其生命的行為是合法的;例如2018年時,85歲高齡的前主播傅達仁因胰臟癌末期,前往瑞士安樂死,該國於1940年代便已合法。
包括比利時、荷蘭、盧森堡以及西班牙,也已將安樂死合法。而包括葡萄牙在內等其他歐盟國家,則存在激烈的爭論。而有一些國家,則只接受諸如停止某些醫療措施,讓患者死亡的「被動」安樂死行為。
就此事項,在前揭文已提及「身為同樣保障人性尊嚴為主的台灣,是否也以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8條之規定,積極實現人民掌握自已身體之權利及其內涵,並推動安樂死之立法」。而今,筆者之看法及建議,並未改變,本文想向行政院及衛福部等相關部會,何時得趕上?
 
貳、「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及「其之不可侵犯性或相對性
一、釋字第372號解釋 (完整內容,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553
中華民國 84年02月24日
解釋爭點
夫妻一方不檢致他方行為過當,非當然構成「不堪虐待」之判例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即在宣示上述理念。此一憲法意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亦有其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釋示在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不僅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說明「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非當然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所指「過當之行為」經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尚未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者,即不得以此認為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惟此判例並非承認他方有懲戒行為不檢之一方之權利,若一方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仍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本解釋文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尚不違憲,所持之論點本席完全同意;惟其因受憲法解釋之體例所限,未便就民法規定之本身多所闡述。基此,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其有致同居為不安之「情事」之意。「虐待」之概念甚廣,凡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者均屬之,非必限於有形之暴力、暴行;惟此必須其所為之虐待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是以虐待與不堪同之有因果關係存在,固屬當然;但其是否符合本款之規定,判斷上,與其注重行為之或嚴重性,毋寧應置重點於行為結果之影響,方屬正當。如此闡釋並非謂虐待行為之本身可予忽略,而係因其必須已致不堪同居之結果時,始有准予離婚之可言。故虐待行為是否已致不堪繼續同居,乃其關鍵之所在。至行為之輕重,雖應併予參酌,但非以此為判定之絕對標準,否則,民法儘可直接規定虐待為之原因即可,何庸多此不堪同居之一語。又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本因人而異,未可一概而論,亦即相同之行為,其能否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仍將因各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宗教信仰、民情習俗而有所不同,此乃社會存在之現實,並為法律適用之對象,其與對待之公平與否無關,亦與個人平等之維護無涉,此正如價值判斷,難免不因人而有歧異,無從予以齊一者然。故其為此項判斷時,主觀之意思固不能置之不問,但應就客觀的見地觀察該行為之結果確否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如此方能謂與法律之本文契合,而不致兩相乖離。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所稱:「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即係對夫妻一方因另一方所引起之忿激致一時之過當行為,未可儘以此「即謂」其已達不堪同居之認定、即判斷上之釋示,亦即此種一時忿激所為,仍應客觀的審酌其結果之影響,未可以此即行斷言其已不足以繼續維繫婚姻關係,此與上開說明之不得僅視行為過程而不問其結果者,本屬一致;而其以「…… 一方之不檢……他方『一時』忿激…… 致有過當…… 不得『即』謂(注意!非『不得謂』)…… 」,乃在指出相關之情狀,示明此種情形仍應就其婚姻關係存續之可能性予以調查、審酌,未可一概而論,並非謂該「過當行為」絕對不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文義至明,不容誤解;亦即其係基於法律審之立場,指該行為或有可能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然亦有可能尚未達到於此而仍得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情形;蓋同一過當行為,是否已致不堪同居之結果,如前所述,乃因人而異;且此一結果能否構成離婚之原因?並非以行為完成之瞬間為準,其在訴訟上,係以事實審終結之此一時點,該行為之結果是否依然存在者為斷;而其於此一時點是否仍有此一結果之存在,依「人事」之特質,法院於此若有不明,亦可本於職權為實體真實之發見,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本判例所言之「不得即謂」,其就訴訟程序之本質論,尤屬有據。
其主張一有過當行為即應認其已成立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設若該被施以過當行為之一方,有感於自己行為之不檢,愧對一向真誠待伊之他方,而認其一時忿激係自己行為不檢所致,遂予原宥,而不以為意,事後和諧,雙方不究以往,感情依舊,共同生活如前,並生育子女,家庭和樂,則於此情形,其所謂不堪同居,當已被阻卻而未發生其結果。否則,數年之後,該被施以過當行為之一方,另有自己之原因而欲求去,是否仍可執此數年前之過當行為訴求離婚(民法就此未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參看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法院若置此數年來之和諧生活於不顧(即該過當行為之虐待,並未致婚姻於不能繼續維繫之結果),猶認數年前之該行為,於今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判准離婚,即將現在之「果」與先前已不存在之「因」任意連結,予以適用法律,如此,何足以服人;且該訴求離婚者,於此反成無過失之一方,而其對方於本訴訟則成為有責之人,由是該訴求離婚之一方復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請求另一方,以及為贍養費之給付。天下不平之事寧有愈於此者乎!司法之公義果係如此實現乎?是知其不為相關情狀之觀察,藉明究竟,單以過當行為之乙端即斷言其已屬不堪同居虐待之見解,應非確論。
再如上述,本判例純係就過當行為不宜即認其為不堪同居虐待之原則性釋示,言簡意賅,不容以私意用舍。且其本文僅謂夫妻之一方如何如何,概未言及行為不檢者係夫或妻,而該過當行為亦未明載係屬暴行,要無所謂忽視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問題;況其即使認其非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非縱容家庭暴力,或賦予某方之懲戒權,更與男女平等之維護無涉;蓋過當行為之本身究有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行為人應負如何之,民、刑法另有明文之規定,未可與其是否不堪同居之判斷混為一談,尤不得謂其係予正當化;抑且過當之該行為非必係屬於暴力,其自行臆測,將本判例與暴力聯想,豈得謂為恰當。至男女實質平等之維護,固屬要務,且為本院傳統所重視者;但亦不能以此預設前提,借題發揮,指本判例為漠視男女何方之人權,否則,任何判例或法令,其消極未有敘及者,均可積極的自行臆度,指其為如何、如何。果如是,只要有權解釋者之意欲所在,均可將自己之價值觀具體化為憲法之規範,如此諒非國家設立釋憲機關之本意?
司法判例所宣示之意旨,乃法院就特定案件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此制度之存廢與否,雖不免於仁智互見;然其具有統一各級法院關於法律適用之功能,則不可概予抹殺;而因判決本身必須受該繫屬案件具體事實之拘束,其非屬該案件所關連之事實,究應如何適用法律,自不便於本案之外另又假設,藉以表示法律上意見,有如法學論文之將社會上所存在之問題一一予以檢討者然,否則將不成其為審判機關。因是,判例所未敘及者,究採何種觀點?其趨向焉在?自非將相關之前後判例予以觀察不為功,此亦即判例體系可貴之所在;倘僅執其中之一以論其他,並即批評其未盡所有問題者,其去判例制度之本旨遠矣!茲最高法院歷年來關於「不堪同居虐待」之闡釋,如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 行為是否可認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 」、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本件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注意此字,仍非可一概而論)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等,均係要求應視各種情狀予以客觀的判斷,前後可謂一貫,且與學說亦無何齟齬。其主張同一行為不問何人均應齊一結論者,非特與法條之本旨不符,且亦非維護男女兩性實質平等所當為。
關於離婚之立法趨勢,固已從有責主義、絕對主義、列舉主義演進為破綻主義(即目的主義)、相對主義、例示主義;但其採取單一之主義者,仍不多見,此觀之瑞士民法、前德國婚姻法,現行德國民法與日本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即明。而我國於七十四年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將原有之十款訂為第一項,另又增訂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當係以目的主義、概括主義兼採列舉主義、有責主義(不治惡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除外 )。畢竟離婚之立法殊無從脫離本國歷史、文化等背景之影響,其關於此之解釋與運用,亦不能無視於本國之社會制度,特別是家族制度、經濟制度、宗教信仰暨國民性等等,否則,高談無實,其不與國情相扞格者幾希!離婚既係社會性的法秩序、即婚姻關係之廢絕,自有其社會性、倫理性之責任存焉,是以離婚之請求仍不得違反公平與正義,民法全體(包括身分法)最高指導理念之誠實信用原則,於此要仍有其適用。茲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既仍列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裁判離婚原因之一,則其是否合乎此一要件,當應根據法律規定之本身予以觀察,並基於誠信原則為法律之適用,要不得與該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兩相混淆。至若其係依據該法條第二項請求者,則屬另一事。然其離婚之原因若係出於自己者,倘仍予寬容,其在法的感情上是否妥適,非無疑問。
總之,夫妻因情感之結合而營共同之生活,鶼鶼比翼,相親相倚,此乃人世之常態,萬一偶有勃谿,甚或雙方反目,其所遭之事、所遇之變不一,確否恩款難洽,分義當盡?倘不加探究,即欲將之均一視之,而不問其他,定將不免與社會之現實相乖隔。前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就過當之行為即示明係「一時忿激」,故而「不得即謂」,其意要在此種情形未必概已恩斷義絕,應就其他情狀併予審酌,視各自之情況而定。其析義窮理,固深且微,不宜離析文句,雜之私意,以臆見論斷。
協同(含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蘇俊雄
本件解釋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案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所能容忍之範圍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並無牴觸。此就一般人格權及婚姻之合理保障而言,固值贊同;惟一時忿激之過當行為,若已達侵害「人性尊嚴」之程度,而有否定自由之人格或威脅健康與生命之情形,即為憲法秩序所不容許,法院應適用「人性尊嚴絕對性保障原則」,直接認定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開判例之意旨,於此等情形,未立即作出基于國家保護義務所為之認定,與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未合,就此部分應加以限制,不予援用。茲就相關論點暨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乃是「先於國家」之自然法的固有法理,而普遍為現代文明國家之憲法規範所確認。憲法保障,對於每一組織構成社會之個人,確保其自由與生存,最主要目的即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蓋人類生存具有一定之天賦固有權利;在肯定「主權在民」之國家理論下,乃將此源諸人類固有之尊嚴,由憲法加以確認為實證法之基本人權。「人性尊嚴」(Menschenwuerde)不可侵犯是最高的法律價值,各國憲法有設明文加以宣示者,如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謂:「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性,所有國家之權力必須尊重與保護之。」日本憲法第十三條謂:「所有國民,均以個人地位而受尊重。」其意旨亦在宣示保障人類尊嚴之原理(註一)。我國憲法雖未明文宣示普遍性「人性尊嚴」之保護;但是此項法益乃基本人權內在之核心概念,為貫徹保障人權之理念,我國憲法法理上亦當解釋加以尊重與保護。
世界人權宣言之前言第一句即謂:「鑑於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固有尊嚴及其平等不移權利之承認確保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而第一條亦明白揭示:「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賦有理性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世界人權宣言是會員國本身及其所轄人民均應永享咸遵之國際憲章,我國亦為簽署國之一。為維護民主憲政國家之形象,國家亦應盡保障國際人權之義務。
二、人性尊嚴之權利概念及其不可侵犯性,有要求國家公權力保護與尊重之地位。在個人生活領域中,人性尊嚴是個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分」(Kerndereich pr-ivater Lebensg estaltung), 屬於維繫個人生命及自由發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權利,因此是一種國家法律須「絕對保護之基本人權」 (unter dem absoluten Sc-hutz desGrundrechts )。這種「生存尊嚴」與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具有社會性,必須就具體情事,衡量是否對於維繫家庭或社會關係可得容忍之情形而斷者不同;人性尊嚴被侵犯者,國家法律有絕對予以保護之必要,並無以社會性容忍之要求或情事之衡量,為其正當化或阻卻違法之理由(註二)。因此在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自由之價值體系中,人性尊嚴可謂是至上之價值理念,有受國家「優先保護」之地位(註三),法理上並要求人人以自我之責任,對此固有之價值加以肯定(註四)。從而,人性尊嚴無拋棄或任意處分性;對於其侵犯行為,亦不得再待審酌有無社會容忍性,而應直接以客觀評斷是否已經構成危害到人性尊嚴,決定是否加以國家保護。
三、對於解釋文中所指,夫妻之間侵害一般人格權或人身安全,非屬國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分者,則尚未至侵犯人性尊嚴之程度;其是否可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自應本其具體之情節,衡量其社會相當性而斷,並不適用絕對保護原則。這是國家考慮到其他家庭及社會關係之一般利益,應行之措施,與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一般人格權之意旨,不相違背。惟對一般人格權及人身安全之保障,尚必須注意到「人性尊嚴」之不可侵犯原則之適用。若其一方過當之行為,有否定自由之人格以及威脅健康與生命者,應解為憲法上所不容許,而須即刻受到國家絕對之保護(註五)。本號解釋文謂:「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其解釋意旨,亦即在肯定「人性尊嚴」不受侵犯之原則。惟人性尊嚴一旦受到侵犯,法院有優先積極保護之義務。因此,解釋文應更進一步補充明確宣示此項絕對保護之意旨;此乃本協同意見書所持部分不同意見之理由依據之所在。
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雖未排除上述之一般人格權與人身安全之保護及維護婚姻家庭關係二者間之衡量原則之適用,但對一時忿激之過當行為,若已達侵害「人性尊嚴」之程度,而危及其生存與人格之核心價值者,未適用國家絕對保護之原則,即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尚有未合,有補充明確加以宣示之必要。爰提出部分不同之解釋文如左: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之暴力,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性尊嚴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並無牴觸。惟「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乃「人類固有之基本人權」,為憲法應予保障之最高法益,與一般人格權及自由之保障,兼具社會性而有其相當之限制者不同。人性尊嚴被侵犯者,國家法律有絕對予以保護之必要,不得再以社會性容忍之要求或情事之衡量,為其正當化或阻卻違法之理由。對於上開判例所謂一時忿激之過當行為,若已逾越侵害「人性尊嚴」之程度,而否定自由之人格以及威脅健康與生命者,應解為憲法所不容許,而適用「人性尊嚴絕對性保障原則」,即以認定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開判例之意旨,未立即積極反應國家絕對保護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未合,就此部分,應不予援用。
註一:參照蘆部信喜著、李鴻禧譯:憲法,八十四年月旦社,頁一○○
註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 34,238)
註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 27, 6)
註四: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 45, 228)
註五:日本昭和三三年八月二○日大阪地方裁判所憲法判例,司法院印行:日本憲法判例譯本,第二輯,頁一一四。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戴東雄、施文森
本件依可決人數作成之解釋,認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與憲法尚無牴觸,其主要理由為「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存續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不排除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適用。而其所謂行為是否過當,係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依解釋文之意旨,一方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受他方侵害是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繫於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而有不同。本席等認為本解釋積極上尚不足以闡揚維護人性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消極上容易導致夫妻之一方有過咎,他方即有懲戒權之誤解,不足以防止婚姻暴力,及促進婚姻生活之和諧。茲提出不同之解釋文並敘理由於后:
一、民法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列舉十款離婚原因,同時於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規定排除行使離婚請求權之事由,但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虐待事由,並無如此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人性尊嚴與人身安全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事關重大,不容有所侵犯。
二、從我國離婚法之立法趨勢觀之,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前段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是以我國民法對於判決離婚之原因,已由有責主義改採目的主義為主;從嚴格列舉之絕對離婚主義,改採概括例示之相對離婚主義。亦即婚姻應以夫妻生活圓滿為目標,一旦婚姻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無過失均得請求離婚。上揭目的主義及概括例示之離婚原因,無非在表示離婚原因之從寬認定,此亦為現代先進國家離婚法之新趨勢,日本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瑞士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德國民法第一千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可得明證。
三、由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正離婚法時,對婚姻生活之維持,以夫妻感情之融洽為主要前提。男女共營家庭生活,應基於兩性平等,互敬互諒。倘一方對於他方有辱罵或施暴,致使受虐待者已超出其所能容忍之範圍而訴請離婚者,則基於夫妻情感之破裂,同時基於憲法上保護人性尊嚴及人身安全之意旨,即應認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我國舊律例基於妻以夫為天之思想,夫對妻尚有所謂夫權,即妻有過咎,夫得教令並懲戒之;反之,則無。是以顯示男女之不平等。民國十九年制定民法親屬編時,基於兩性平等,夫權不復存在。現行民法中,有關懲戒權,僅有第一千零八十五條之規定,即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且該懲戒權僅限於必要範圍內而不得過當,否則受親權之糾正與停止。夫妻之一方行為不檢,縱然嚴重至通姦或重婚,他方僅能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但書以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或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訴請離婚。但不得因他方有過咎而逕予辱罵、施暴或拘禁之虐待,以為懲戒或報復。準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既易導致夫妻一方有過咎,他方即有懲戒權之誤解,間接助長婚姻暴力,亦與世界各國目前正積極防止婚姻暴力之世界潮流背道而馳。揆諸最高法院歷年來其他有關不堪同居虐待之判例,對於一方所施之於他方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率皆認其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不以其行為有過當為必要,且亦未見有過當行為卻仍認為其尚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尤能體認時代之脈動,以兩性平等及人性尊嚴等憲法上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為判斷原則。是以本席等基於保障基本人權,並遏止婚姻暴力之立場,認為:一有該判例所稱之過當行為時,應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綜上所述,本席等認為本件應做成如下之解釋文始屬適當:
維護人性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為訴請離婚事由之一,此事由無如通姦或重婚得為宥恕或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亦遵循此理念。夫妻感情之融洽,防止婚姻暴力之發生,為維繫婚姻生活之本質目的。……」。
 
二、釋字第 603 號 (對隱私權之限制,並非當然就侵犯人性尊嚴;本解釋完整內容,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
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之行使。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理 由 書: 本件因立法委員賴清德等八十五人,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公布施行之戶籍法第八條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同時聲請本院於本案作成解釋前,宣告暫時停止戶籍法第八條之適用。本院就聲請人聲請部分,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作成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暫停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適用,並駁回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一項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邀請聲請人代表、關係機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在司法院舉行說明會,並通知聲請人代表及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行政院代表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在憲法法庭舉行言詞辯論,並邀請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聲請解釋之範圍,經聲請人減縮為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是否違憲之審查,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略稱:一、本件聲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受理。二、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強制十四歲以上國民於請領身分證時按捺指紋,因侵犯人性尊嚴、人身自由、隱私權、人格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基本權利,並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違憲:(一)指紋資料構成抽象人格一部分,為人格權之保障範圍,且基於指紋資料可資辨識個人身分等屬性,其公開與提供使用為個人有權決定事項,應受憲法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保障。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強制採集人民指紋,建立資料庫,不僅侵入個人自主型塑其人格之私人生活領域,侵犯人民人格權,並限制人民對其個人資訊之自主權、隱私權。(二)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要求所有十四歲以上國民按捺指紋,卻未明定蒐錄指紋之目的,違反限制基本權利之法律須於法律中明示其目的之原則。其所稱「增進戶籍管理人別辨識」之立法目的並非實質重要,亦過於概括廣泛。且強制按捺指紋並錄存,無法有效達成內政部所稱「辨識身分」、「防止身分冒用」等立法目的,亦非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其所能達成之效益與所造成之損害間不合比例,違反比例原則。(三)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錄存為影響人民權利重大之公權力行為,應以法律為明確之規定。現行戶籍法第八條之立法目的、按捺並錄存指紋之用途不明確。且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只適用於年滿十四歲第一次請領身分證者,若使所有年滿十四歲國民於全面換發身分證時均適用 ,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四)強制按捺指紋性質上屬於強制處分,須依憲法第八條及刑事訴訟相關法律始得為之,現行法使行政機關得事前逕予蒐錄人民指紋資料,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五)世界各國要求指紋與證件結合之實例,往往限定於特定用途之證件,用來便利查核身分或資格之有無,即使在蒐集和使用國民生物特徵資料的國家,對於是否建立集中型的生物特徵資料庫,通常採取否定的態度。生物特徵資料庫的使用,就其目前的發展程度,僅屬一正在發展當中的趨勢,並非具有全面普及性或必然性的國際趨勢。三、戶籍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因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保護原則而違憲:(一)戶籍法第八條第三項以發給身分證為條件強制人民按捺指紋,然國民身分證與指紋錄存間無實質關聯,以不捺指紋為由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二)為達到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之手段中,有較不發給身分證侵害更小之手段,且以按捺指紋作為發給身分證之條件,所欲追求之利益與人民因此造成之不利益間,不合比例。(三)在身分識別文件發給事項上,國家基於憲法所不許之理由拒絕部分國民領取身分證,違反憲法平等保護原則等語。
關係機關行政院略稱:一、本件聲請無關立法院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不合聲請要件,應不受理。
戶籍法於八十六年即通過施行,其執行為行政機關之職權,與立法委員之職權無關,亦非立法委員適用之法律,其聲請不合法。二、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無違:(一)指紋為受人格權、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保護之個人資料,國家對之蒐集與利用,於公眾有重大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以法律為之。(二)戶籍法第八條之立法目的係在建立全民指紋資料,以「確認個人身分」、「辨識迷失民眾、路倒病患、失智老人及無名屍體」,並可防止身分證冒用,為明確且涉及重大公益之立法目的。(三)指紋因其人各有別、終身不變之特性,可以有效發揮身分辨識之功能,為確保國民身分證正確性之要求之適當手段;指紋為經濟且可靠安全之辨識方法,與其他生物辨識方法相比,為侵害較小而有效之手段;其立法可以保障弱勢、穩定社會秩序,有重大立法利益,與可能造成之侵害相較,尚合比例。(四)以按捺指紋為請領國民身分證之要件,為戶籍法第八條所明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法條文義並非難以理解,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事後亦可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至於指紋資料之傳遞、利用與管理,則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補充,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五)按捺指紋為多數民意所贊成:行政院研考會、TVBS 民調中心及內政部都曾於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分別進行民意調查,結果約有八成民眾贊成於請領國民身分證時應按捺指紋,此乃多數民意之依歸。世界各國有要求全民按捺指紋者,有只要求按捺者,但無論如何規定,運用個人所擁有之生物特徵加以錄存,以呈現個人身分之真實性,並強化身分辨識之正確性,是各國共同之趨勢。而聯合國國際民航組織中,有四十餘國將在二○○六年底前,在護照上加裝電腦晶片,增加指紋、掌紋、臉部或眼球虹膜等個人生物特徵辨識功能。愈來愈多的國家與民眾願意接受錄存個人生物特徵資料以作比對,顯然是國際潮流與趨勢。三、戶籍法第八條第三項,並不違憲:(一)按捺指紋為國民身分證明之要件內涵,與身分證上顯性身分證明基本資料,均屬於辨識之基礎。國家在法律要件合致時,應依法發給國民身分證,若國民身分證之人別辨識基礎欠缺,則不具規定之要件,自應不予發給,以落實按捺指紋規定之執行,為適當之手段。不發給身分證為不踐行程序要件之附隨效果,並非處罰。其對人民生活或權利行使產生不便利,乃人民選擇不履行相對法律義務之結果,並非主管機關侵害人民權利。且指紋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之一,其處理運用有相關法律規範,與比例原則無違。(二)國民身分證為個人身分識別之重要憑證,國家發給時應確認領證人與該身分證所表彰之身分相符,而指紋因其無可變造之特性,可以輔助身分辨識功能之發揮並確保身分之正確性,二者具合理關聯等語。
本院斟酌,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由現任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制定之權限時,如認經多數立法委員審查通過、總統公布生效之法律有違憲疑義;或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修正之權限時,認現行有效法律有違憲疑義而修法未果,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法律是否違憲之解釋者,應認為符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意旨。
本件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行政院以系爭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有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虞,於九十一年及九十四年兩次向立法院提出戶籍法第八條修正案,建議刪除該條第二、三項。立法院第六屆第一會期程序委員會決議,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及民族、財政兩委員會審查。立法院第六屆第一會期第九次會議(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決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交內政及民族、財政兩委員會審查。惟第十次會議(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立法院國民黨黨團以戶籍法第八條修正案於第五屆委員會審查時,朝野立法委員一致決議不予修正在案,且未於朝野協商時達成共識,為避免再生爭議及七月一日起實施身分證換發時程,浪費公帑危害治安等為由,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相關規定提請復議,經院會決議該復議案「另定期處理」。第十四次會議(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國民黨黨團再次提出復議,仍作成「另定期處理」之決議。立法委員賴清德等八十五人認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解釋。
查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修正案經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提報立法院院會,立法院院會一次決議交內政及民族、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兩次就復議案決議另定期處理。本件聲請乃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修正之權限時,認經立法院議決生效之現行法律有違憲疑義而修法未果,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法律是否違憲之解釋,符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受理。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隱私權雖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惟其限制並非當然侵犯人性尊嚴。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而為確保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保障人民之資訊隱私權,國家就其正當取得之個人資料,亦應確保其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及維護資訊安全,故國家蒐集資訊之目的,尤須明確以法律制定之。蓋惟有如此,方能使人民事先知悉其個人資料所以被蒐集之目的,及國家將如何使用所得資訊,並進而確認主管機關係以合乎法定蒐集目的之方式,正當使用人民之個人資訊。
戶籍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並規定: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故國民身分證之發給對於國民之身分雖不具形成效力,而僅為一種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惟因現行規定須出示國民身分證或檢附影本始得行使權利或辦理各種行政手續之法令眾多,例如選舉人投票時,須憑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一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等規定參照)、參與公民投票之提案,須檢附提案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參照)、請領護照須備具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參照)、勞工依條例請領勞工退休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參照)、參加各種國家考試須憑國民身分證及入場證入場應試(試場規則第三條)、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須檢具國民身分證(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參照)等。且一般私人活動,如於銀行開立帳戶或公司行號聘任職員,亦常要求以國民身分證作為辨識身分之證件。故國民身分證已成為我國人民經營個人及團體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文件,其發給與否,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顯然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指紋係個人身體之生物特徵,因其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變之特質,故一旦與個人身分連結,即屬具備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之一種個人資訊。由於指紋觸碰留痕之特質,故經由建檔指紋之比對,將使指紋居於開啟完整個人檔案鎖鑰之地位。因指紋具上述諸種特性,故國家藉由身分確認而蒐集個人指紋並建檔管理者,足使指紋形成得以監控個人之敏感性資訊。國家如以強制之方法大規模蒐集國民之指紋資料,則其資訊蒐集應屬與重大公益之目的之達成,具備密切關聯之侵害較小手段,並以法律明確規定之,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查戶籍法就強制按捺與錄存指紋資料之目的,未有明文規定,與上揭憲法維護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已有未合。雖有以戶籍法第八條修正增列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之修法動機與修法過程為據,而謂強制蒐集全體國民之指紋資料並建庫儲存,亦有為達成防範犯罪之目的云云,惟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回復戶警分立制度(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解釋參照),防範犯罪明顯不在戶籍法立法目的所涵蓋範圍內。況關係機關行政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亦否認取得全民指紋目的在防範犯罪,故防範犯罪不足以為系爭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縱依行政院於本案言詞辯論中主張,戶籍法第八條規定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以錄存之目的,係為加強新版國民身分證之防偽功能、防止冒領及冒用國民身分證及辨識迷途失智者、路倒病人、精神病患與無名屍體之身分等,固不失為合憲之重要公益目的,惟以強制全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國民身分證為手段,仍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制。蓋就「加強國民身分證之防偽」及「防止冒用國民身分證」之目的而言,錄存人民指紋資料如欲發揮即時辨識之防止偽造或防止冒用功能,除須以顯性或隱性方式將指紋錄存於國民身分證上外,尚須有普遍之辨識設備或其他配套措施,方能充分發揮。惟為發揮此種功能,不僅必須投入大量成本,且因缺乏適當之防護措施,並可能造成資訊保護之高度風險。依行政院之主張,目前並未於新式國民身分證上設錄存指紋資料之欄位,更無提供指紋資料庫供日常即時辨識之規畫。況主管機關已於新式國民身分證上設置多項防偽措施,如其均能發揮預期功能,配合目前既有顯性資料,如照片等之比對,已足以達成上揭之目的,並無強制全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之必要。次就「防止冒領國民身分證」之目的言,主管機關未曾提出冒領身分證之確切統計數據,是無從評估因此防範冒領所獲得之潛在公共利益與實際效果。且此次換發國民身分證,戶政機關勢必藉由人民指紋資料之外之其他戶籍資料交叉比對,並仰賴其他可靠之證明,以確認按捺指紋者之身分。則以現有指紋資料以外之資訊,既能正確辨識人民之身分,指紋資料之蒐集與「防止冒領國民身分證」之目的間,並無密切關聯性。末就有關「迷途失智者、路倒病人、精神病患與無名屍體之辨認」之目的而言,關係機關行政院指出目前收容在社會福利機構迷途失智老人二七九六位,每年發現無名屍約二百具。此類有特殊辨識身分需要的國民個案雖少,但辨識其身分之利益仍屬重要之公益目的。然而就目前已身分不明、辨識困難的國民而言,於換發國民身分證時一併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資料對其身分辨識並無助益,而須著眼於解決未來身分辨識之需求。惟縱為未來可能需要,並認此一手段有助前開目的之達成,然因路倒病人、失智者、無名屍體之身分辨識需求,而強制年滿十四歲之全部國民均事先錄存個人之指紋資料,並使全民承擔授權不明確及資訊外洩所可能導致之風險,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難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侵害人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
揆諸上揭說明,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形同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而就達到加強新版國民身分證之防偽功能、防止冒領及冒用國民身分證及辨識迷途失智者、路倒病人……」。
 
三、小結
人性尊嚴,係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之基本理念,其具有不可侵犯性,但對隱私權、身體自由及等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之限制,並非當然就侵犯人性尊嚴。此,除有前揭兩則解釋可稽外,釋字第476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57:「……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固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以別普通刑法於犯罪及刑罰為一般性規定者,倘該目的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於國民之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正當;而其為此所採取之手段,即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乃補偏救弊所需,亦理所當為者,即應認係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至於其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間之均衡,就此等特定犯罪之評價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考量上,普通刑法之其他犯罪與之並不相侔者,尤不得單以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而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乙端,即謂係有違於前開憲法規定之保護意旨。
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清末以迄民國,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製造、運輸、販賣無非在於使人吸食,其吸食者愈眾,則獲利愈豐,因是呼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癮為能事。萃全國有用之國民,日沈湎於鴆毒之鄉而不悔,其戕害國計民生,已堪髮指;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煙毒流入之途,即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俾能清其源而遏其流,以求根絕。茲製造、運輸、販賣乃煙毒之禍源,若任令因循瞻顧,則吸食者日眾,漸染日深,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身體法益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此殷鑒非遠。是對於此等特定之行為嚴予非難,並特別立法加重其刑責,自係本於現實之考量,其僅以兩不相侔之侵害個人法益之殺人罪相比擬,殊屬不倫;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具備前述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倘僅藉由長期自由刑之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暨「販賣」之司法實務見解聲請解釋部分,前者為起訴事實所未記載,此有在卷之起訴書正本可稽,既不在起訴之列,當不屬審判之範圍,聲請人復未說明其如何係屬於審理該等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對象;至於後者販賣一詞,概念上究應為如何之闡釋,乃見解之問題,非屬法律本身適用牴觸憲法之疑義,均不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應不予受理,附此敘明。……」等也得稽。
 
三、小結 (小結很重要,所以再重複一次)
人性尊嚴,係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之基本理念,其具有不可侵犯性,但對隱私權、身體自由及生存權等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之限制,並非當然就侵犯人性尊嚴。此,除有前揭兩則解釋可稽外,釋字第476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57:「……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固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以別普通刑法於犯罪及刑罰為一般性規定者,倘該目的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於國民之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正當;而其為此所採取之手段,即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乃補偏救弊所需,亦理所當為者,即應認係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至於其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間之均衡,就此等特定犯罪之評價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考量上,普通刑法之其他犯罪與之並不相侔者,尤不得單以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而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乙端,即謂係有違於前開憲法規定之保護意旨。
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清末以迄民國,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製造、運輸、販賣無非在於使人吸食,其吸食者愈眾,則獲利愈豐,因是呼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癮為能事。萃全國有用之國民,日沈湎於鴆毒之鄉而不悔,其戕害國計民生,已堪髮指;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煙毒流入之途,即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俾能清其源而遏其流,以求根絕。茲製造、運輸、販賣乃煙毒之禍源,若任令因循瞻顧,則吸食者日眾,漸染日深,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身體法益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此殷鑒非遠。是對於此等特定之行為嚴予非難,並特別立法加重其刑責,自係本於現實之考量,其僅以兩不相侔之侵害個人法益之殺人罪相比擬,殊屬不倫;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具備前述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倘僅藉由長期自由刑之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暨「販賣」之司法實務見解聲請解釋部分,前者為起訴事實所未記載,此有在卷之起訴書正本可稽,既不在起訴之列,當不屬審判之範圍,聲請人復未說明其如何係屬於審理該等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對象;至於後者販賣一詞,概念上究應為如何之闡釋,乃見解之問題,非屬法律本身適用牴觸憲法之疑義,均不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應不予受理,附此敘明。……」等也得稽。
另身體自由及生存權之限制(最大的限制為死刑等),已依「兩公約施行法」國內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係明定「不得無理剝奪」,倘所犯為之罪,非不得科處死刑,此在「ET民調:73.5%不支持廢死 21.8%支持廢死 lawtw.com/archives/1164882」:「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6656/7680385
按有關「判死」「執行死刑」及「廢死」之相關事項,在廢死聯盟:有比殺人更好的方法~從「判死與不判死之間」「廢死+終身監禁」到「執行死刑條例」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2119 一文(本文章節條次調整如下)提及:「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122940/6565930
 
(一)判死與不判死之間
按有關「判死與不判死」及「廢死+終身監禁」等事項,早在2012年間【新聞疑義968】判死與不判死之間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0409 一文中提及:「
【疑義】
按判死,涉及人民生命權的剝奪,本就應慎重,「正當法律程序」、「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是否為重大惡行之罪?」、「法律固明定得判死,惟是否合憲?是否停止裁判?」以及「科刑」等,均應再三思考。
但所犯為重大惡行之罪,又無悔意,不判死,又與大多數人的期待,有一點落差;而且一律不判死是否符合憲法第80條所定「法官應依據法律審判」之規定,也有爭議。
畢竟,刑法條款即明定「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科刑如未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且也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也無誤,該刑法條款也合憲、沒有停止裁判之問題,那不判死,似乎反而是違反憲法第80條之規定,而屬違法審判。
至於「廢死+終身監禁」,或能提升人民的「接受度」(此部分,建議法務部應再做一次民意調查,以確認人民現今之接受度為何,似乎較能杜絕一些爭論;另外,「終身監禁」的結果,如讓人沒有希望,是否就比「死刑」更「人道」呢?也有釐清之必要),惟廢死與判死,係屬兩事,在尚未廢死之前,現階段除能讓大法官會議解釋出「判死違憲」外,「一律不判死」似乎「較難」。
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惟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不得執行。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 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以及人權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6.委員會指出,長時間單獨監禁遭拘留者或囚禁者可能構成第7條所禁止的行為。正如委員會在其一般性意見6(16)中指出的那樣,《公約》第6條籠統提及廢除死刑的用語強烈暗示,希望廢除死刑。此外,當締約國對最嚴重罪行實行死刑時,不僅必須根據第6條規定嚴格限制死刑,而且在執行死刑時應儘量減少身心痛苦。」、第6號一般性意見:「6.雖然按照第六條第2至第6款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徹底廢除死刑,但它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最嚴重罪行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種刑罰,因此,它們必須考慮參照這項規定,審查它們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它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最嚴重的罪行;。本條款也一般性地提到廢除死刑,其語氣強烈暗示(第二條第2款和第6款),各國宜於廢除死刑,委員會總結說,應當認爲所有廢除死刑的措施都屬於第四十條所意指的在享受生存權利方面所取得的進展,從而應當就此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委員會注意到,若干締約國已廢除死刑或暫停執行死刑。然而,從締約國的報告來看,在廢除或限制死刑的執行方面,所獲的進展相當不理想。7. 委員會認爲,最嚴重罪行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六條的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公約》規定的程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審訊、無罪假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限度保證和由較高級法庭審查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尚無法導出「不得判死」之意涵,自不得以「刑法處死條款」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逕認「判死是違法審判」;縱從國家契約說的角度來看,人民同意讓「國家剝奪自己的生命」,實讓人難以想像?」。
 
(二)廢死+終身監禁之可能性
又從刑法第77條94 年 02 月 02 日之修正理由:「
一、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尤其對於重刑犯及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十五年或二十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
二、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初犯至少需執行二十五年(已提高一倍),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五年或十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
三、(一)原規定不得假釋者,僅有第一項但書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係因此類犯罪之惡性,並不嚴重,且刑期僅六個月,假釋對於受刑人並無實質利益可言,故仍維持之。而此次不得假釋之修正另增訂二種情形,為使條文清晰,爰將不得假釋之規定,單獨於第二項中規定,原第一項但書改列於第二項第一款。
(二)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 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四、(一)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再配合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修正,則犯罪之加害人進入強制治療之程序,理應依監獄行刑法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估、鑑定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者,始有接受刑法強制治療之必要;反之,如受刑人依前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即可依假釋程序審核是否有悛悔實據,而准予假釋。從而,監獄中之治療評估小組作整體評估、鑑定時,似無一方面認受刑人接受輔導或治療,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准其假釋;另一方面又評估其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矛盾情形。故刑法之強制治療應是刑期內之輔導或治療不具成效,其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時,始有進一步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二)八十六年第七十七條修正前之規定「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 ,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亦以接受強制診療作為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假釋之要件,為避免強制治療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與假釋規定發生適用法律之疑議,爰於第二項第三款增訂不得假釋之規定,以杜爭議。
五、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但項次循序移列至第三項。」觀之,在實際立法例上,仍有所謂「終身不得假釋」之三振條款,爰在前揭文所提「廢死+終身監禁」,仍有可能。
只是,「廢死+終身監禁」,真的,有比「判死+執行死刑」更人道嗎?除「廢死,仍須顧及我國人民情感及民意」外,就此部分,在廢死議題上,仍有更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三)執行死刑條例之立法
至於執行死刑標準之爭議,則有待「執行死刑條例」之立法,請參閱不執行死刑甩鍋「釋憲」,司法院:規則是法務部自已訂的~執行死刑條例之倡議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8444 一文。」。
而今,廢死與否?又「因桃園割頸案」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20240103003038-260402 及「2024年總統選舉」,成為議題焦點,侯友宜更向賴清德發問「是否支持廢死」https://www.cna.com.tw/news/aipl/202401030349.aspx;其實,廢死與否?是可由公眾持續討論的,只是依歷次民調「反對廢死,仍是大多數」https://udn.com/news/story/6656/7680385
,自不得逕予「廢死」;至於執行死刑條例之立法,則有賴行政院及立法院儘速進行「草案立法程序」,以杜爭議。」一文中,所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及人權委員相關一般性意見」可稽。
 
參、本文結論
爰廢死聯盟宣稱「死刑違憲」https://tw.news.yahoo.com/%E5%89%B2%E9%A0%B8%E6%A1%88……,仍有商榷或值得探討之處,或者說「以比例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個別檢視科以死刑之法律條款」為宜。
至於個別大法官或憲法法院「是否與死刑對決」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230602000437-260118?為杜爭議,似有必要,但在大多數人民反對廢死之情形下,由憲法法院處理是否恰當?或者經人民較長時間討論,達到一定程度的「廢死」共識 (例如60%以上),再由行政院及立法院進行相關條款草案之研擬。
 
[註解]
註一: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註二:釋字第656、490號解釋參照。
註三:通訊傳播基本法第5條參照。
註四:公共電視法第11條第5款參照。
註五:科學技術基本法第8條參照。
註六:自由時報90年10月間之「提升末期病人生命尊嚴 立法院通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報導:「立法院院會5月23日三讀通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在不可治癒的末期病人或其家屬同意下,病人可選擇不再接受延長瀕死期的醫療處置,以「勿傷害原則」讓病人自然死亡,提升末期病人的生命尊嚴及家屬權益。健保局決定自7月起將安寧病房療護納入健保給付,初期將試辦一年,提供癌症末期病患更好的醫療照護。「安樂死」在現階段的醫療處置上仍有極大爭議,不過同樣是解除病人痛苦的緩和醫療,在執行手段、生命倫理、家屬心態等各方面都可被接受下,立法院完成「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立法,為自然死取得程序正當性,法案列出實施緩和醫療的要件及程序、醫師的處置作為及相關罰責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規定,安寧療護的末期病人是指罹患嚴重疾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病人死亡已經無法避免者稱之。除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緩和醫療外,二十歲以上成人也可預立意願書,並指定醫療代理人,在病人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為之,意願人可隨時撤回意願的表示。而末期病人在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得由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病人行使權利。在實施程序上,安寧緩和醫療是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的痛苦,在臨終或無生命跡象時,僅施予緩解性、支持性的醫療照護,或是不施予心肺復甦術,心肺復甦術治療包括氣管內插管、電擊、人工呼吸、急救藥物注射等其他強迫救治行為,延長病人的瀕死期。至於判定病人是否適用緩和醫療,應由兩位醫師診斷確定為末期病人才能適用,而且其中一位醫師應具專科醫師資格。醫生在實施緩和醫療時,應將治療方針告知病人或家屬。如果醫生在缺乏兩位醫生斷定、或是在相關意願人沒有簽署意願書下,逕行實施緩和醫療,可處六到三十萬元罰鍰,嚴重者將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參照。
註七: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註八:陳新民大法官在釋字第66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本號解釋也未有隻字片語提到成年國民的,對於成年國民的自主性性行為,如果與「營利」有關,是否其受到憲法保障之範圍應有不同?大法官過去的解釋提供饒有意義的探究素材。爰先以性言論與性資訊散佈來與論述:大法官在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雖然言明性言論的表現與性資訊的流通,涉及社會的風化,不論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皆受到憲法言論及出版自由的保障。但其是否可得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本號解釋值得重視之處,乃是憲法第十一條保障的言論與出版自由,即使涉及到「性」,同樣不應是否為營利,都可獲得同樣的憲法保障。而在性行為方面,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更明白宣示: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在本號(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首先肯認:性行為屬於個人人格權之一,故有「性自主」之權利。然而鑑於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及第五五二號解釋),故得以做為限制性行為自由之依據。在限制依據方面,大法官雖然以憲法第二十二條作為保障性自主之依據,但仍然以比例原則作為有無違憲侵犯此性自主權之依據。易言之,與上述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的檢驗標準,並無二致。由大法官解釋的「體系正義」(die Systemsgerechtigkeit)而論,由這兩號解釋大概可以導出於本案有關的解釋標準:性自主行為,不論營利與否,皆屬於人格權之範疇;立法者必須在有及公共利益的必要情形,方得立法拘束之。但仍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保障。而在限制性自主及性言論行為的「公益需求」方面:這兩號解釋似乎提出明確度各不相同的立論。在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乃援引憲法婚姻制度的「制度性保障」作為限制性自主的依據,法益位階甚高,內容自然較為清楚明瞭。反而在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則較為模糊,因為其認為:「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與尊重…,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所必要,而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予以保障」。此見解顯然認為儘管社會有「共通的性道德標準與價值判斷」,但為了「保護少數族群的性道德與文化」,似乎立法者便必須尊重此些「少數判斷」乎?而在本號解釋,大法官則未援引釋字第五五四號或第六一七號解釋的往例,檢討系爭條文的「公益需求」何在,只逕自肯定為維護及國民健康之故。而援引作為違憲立論,大法官未如往例先論究審查基準,究採寬鬆的「合理審查」標準(例如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第五七五號、第五七八、五八○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三號、第六○五號、第六三九號及第六四七號),亦或是採取較嚴格的「中度審查」標準(例如釋字第四九○號、第五六○號、第六一八號、第六二六號、第六四九號),甚至最「嚴格」的審查基準(第三六五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及第三段)雖也約略提出「實質關聯」之用語(且其立論僅是:易雙方乃以「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為其本質。見理由書第三段),顯示應採中度審查標準,但卻未有論述其「較嚴格審查」之處何在。故這種作出違反平等權的標準,也不無失之草率。」認為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稱「性自由屬」不同。
註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有關身心健康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註十:但刑法第275條第1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若事前對於他人因其他原因有所責詈,而於其人因羞忿難堪自萌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阻力,僅作旁觀態度,不加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註十一:請參【新聞疑義198】人生悲歌!安樂死、帕金森氏症以及加工死亡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392791 等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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