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冠餿水油食安事件」及「其相關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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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壹、強冠餿水油食安事件所生實務裁判及其上見解
一、甲案 (強冠對其等旗下員工,基於其間相關約定及規定,請求[wiki]損害賠償[/wiki])
(一)第二審判決~「委任與僱傭之區別與認定」「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無因果關係」及「有無故意過失違反其間僱傭或委任契約」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判決內容,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SHV%2c110%2c%e9%87%8d%e4%b8%8a%2c62%2c20211117%2c1)謂「……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啟O為伊之副總經理,全權負責辦理伊之國內豬油原料採購事務,除採購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需向訴外人即伊董事長兼總經理葉○○報告外,其餘均無庸報告,其自應按伊所定收貨檢驗規格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伊委任之事務。又被上訴人黃O緯為伊品研部經理,負責監督審核品管部門人員之油品檢驗工作,被上訴人吳O禎為伊品管部課長,直接負責審核品管部門人員之油品檢驗工作,其等亦應依伊收貨檢驗規格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或職務上事務。惟其等均明知採購原料豬油之目的在於製作品名為全統香豬油等食用豬油,所採購之原料自應符合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竟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職務上之義務,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郭○○(原名:郭○○)所出售之豬油為品質低劣且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根本不符合伊所制訂之收貨檢驗規格,利用葉○○就國內豬油採購是事後書面形式審查之漏洞,由戴O川授權吳O禎分別將品檢員原就民國103年2月25日、3月31日、4月18日郭○○入廠原料豬油所驗出之超過收貨檢驗規格碘價數值手寫記錄,塗改為合乎收貨標準之數值,另作成正式之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提交予伊,使郭○○所出售之豬油於形式上符合收貨檢驗規格。甚至郭○○於103年4月7日出售予伊之豬油,業經檢驗碘價為74.08,根本不符合伊所定之收貨檢驗規格或扣價規格,不得收貨或予以特採,而應予退貨,吳O禎竟在戴O川之要求下,於尚未加驗脂肪酸之前,即於原物料異常處理單處理方式上虛偽記載「因GC檢驗脂肪酸組成,擬特採」等字,交由戴O川作為特採之依據,使戴O川於當日逕將該批不合格油品以特採方式採購並注入伊之油庫。而黃O緯明知或可得而知戴O川、吳O禎前述行為違反伊之指示,卻無視於此,完全未為伊發揮油品檢驗部門之把關功能,使伊因而購入郭○○所出售之劣質油品,製成全O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予下游零售廠商及食品工廠。伊因被上訴人共同為前述違背其等任務及忠誠、注意義務之行為,而自103年2 月25日至8月25日間向郭○○9 次購入油品(下稱系爭油品採購)後注入所有之油槽中,製成全O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予客戶,嗣訴外人台灣協會(下稱消保協會)經消費者讓與債權,以此為由向伊起訴請求損害,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消字第9號受理,並就其中3,811位消費者部分於105年7月25日成立,由伊及葉○○連帶給付消保協會22,866,000元,消保協會則就此部分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伊因被上訴人違反與伊間之委任契約、僱傭契約而受有損害,自得依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就前述22,866,000元中之1,000 萬元,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而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戴O川、黃O緯、吳O禎各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戴O川則以:葉○○是油品採購之最終有權決定者,系爭油品採購是根據葉○○之指示及特採申請書辦理國內油品採購,因為國內豬油油源有限,為降低成本、增加貨源而買受,希望可以透過精鍊方式達到食用油標準,且永O油脂有限公司(下稱永O油脂公司)部分為葉○○親自採購,與伊無關,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亦無不完全給付或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又上訴人不只向郭○○收購油脂,亦有向永O油脂公司、永O物料有限公司收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向郭○○收購之原料油無相當等語為辯。
㈡黃O緯則以:伊為上訴人品研部經理,負責產品研發及客戶服務,原料豬油之採購、檢驗非伊業務範圍,上訴人購入原料豬油後,品研部檢驗員會依上訴人針對原料豬油所制訂之收貨檢驗規範進行檢驗,如有不合格情況,檢驗員及課長吳o禎會將檢驗異常結果記載於原物料異常處理單,並直接上簽予具有決策權之採購部副總戴O川,再由戴O川決定是否以特採方式收購,檢驗員及吳O禎並不會將檢驗異常結果告知伊,至伊雖會於上訴人之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上簽名,是因負責後續客戶服務事宜,需確認出廠油品之品質,而入廠原料油非伊負責之權限範圍,是應難以伊事後於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上簽名,遽認伊於採購油品入庫時即明知或可得而之郭○○等人所出售者為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品。又實際上原料豬油之檢驗數據僅為判斷有無摻入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或劣質油參考標準之一,伊於原料豬油入廠時並未判讀過郭○○入廠原料油脂檢驗數據,是伊縱於油品入庫後看到檢驗數據,亦無法判斷郭○○所售之原料油為摻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不可供人食用劣質油品。況伊前已超越當時法規範之要求,向上訴人之決策者即葉○○、戴啟川建議對郭○○經營之地下油行進行訪廠稽核,上訴人卻未予採納,已難苛責伊,更難遽認伊有容任劣質豬油進入上訴人之情,並進一步推認伊違反兩造間契約而有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為辯。
㈢吳O禎則以:伊於上訴人處任職品管課課長,負責督導品管員檢驗原料及添加物品質是否符合上訴人所制訂之原物料驗收規範,如不符合規範,則將所得數據報告戴啟川,由戴O川裁示特採或退貨,如戴O川裁示特採時,品管課就開立原物料異常單,再由採購課開立特採申請單,進行後續收貨相關流程,伊實際上並無權限將不符合驗收規範的原料豬油入庫或退貨,上訴人持續購入不符合原物料驗收規範之原料購油,並非伊所能決定,上訴人不採納伊所提供之檢驗數據有所警覺,執意持續購入不符合規範之原料豬油,葉○○及戴O川明知郭○○為地下油行,還使用人頭發票作為郭○○豬油之進項憑證,如上訴人之最高決策者是依照食安法令進行採購,就無不符法規情事產生,品管課就郭○○所供油品入場前檢驗,必須聽命戴O川指示,只能以原料豬油驗收規範檢驗,伊確無從得知郭○○之油品非其親自榨取,而是向他人收購之來路不明飼料油、摻有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油,畢竟採購油品非伊權限,伊就原料油所需負之注意義務僅在於品管員檢驗是否符合上訴人所定之收貨標準,縱經檢驗後不符合上訴人所定之標準,伊亦僅能據實陳報予上訴人之有決策權者即戴O川,伊已盡品管員之注意義務,至於是否採購或扣款允收,非伊之權限範圍,難認伊於客觀上負有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伊與葉○○、戴O川獨斷之採購行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也極不認同,但因非屬職責範圍而無力阻止,上訴人稱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為不實指控。又上訴人於103年4 月7日所進之郭○○油品,因品管員檢驗結果熔點及碘價不合格,伊即按作業流程通報戴O川,戴O川裁示以特別採購方式處理後,伊即據此開立原物料異常處理單,再由採購部門出具特採申請單以完成採購程序,伊當時只在原物料異常處理單上記載擬特採,至於「經GC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等文字,是因為戴O川裁示特採後,伊要求品管員另行加驗脂肪酸組成,並於103年4月15日完成檢驗後,補載其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虛偽記載情事。再者,手寫入廠檢驗記錄非上訴人正式文件,亦非伊所製作,是品管員檢驗後自行記錄,其目的僅是為便於查閱廠商進油記錄之用,伊平日只會依進出廠化驗紀錄表認定油品有無符合驗收規範進行簽核,不會一一核對,特採購入亦均依照戴O川指示,非伊所能置喙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戴O川、吳O禎、黃O緯各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假執行。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閱讀)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戴O川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負責辦理上訴人之國內豬油原料採購事務;黃O緯、吳O禎分別為上訴人之品研部經理、品管課課長。
㈡被上訴人均知悉上訴人採購原料豬油係為製造食用油。
㈢消保協會前經消費者讓與債權,而以上訴人前於103年2至8月間向郭○○購買其將不可供人體食用之動物飼料用豬油、動物飼料用牛油、化製油、魚油、雞油、不能再燃煮使用之廢食用油以不詳之比例混攙成油品,並以之製成全O香豬油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消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就其中3,811位消費者部分於105年7 月25日,由上訴人及葉○○連帶給付消保協會22,866,000元,消保協會則就此部分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五、本院論斷:
㈠兩造間為僱傭或委任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其勞務給付僅為一種手段
,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自明;
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
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如生爭議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
所定之,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⒉戴O川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負責辦理上訴人之國內豬油原料採購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戴O川自承其負責國內豬油採購,除金額超過1,000 萬元要跟葉○○報告外,其餘不用向葉○○報告等語(審重訴卷第61頁);上訴人之員工即品管課課長吳O禎、品研部經理黃O緯及即上訴人油品檢驗員傅O嘉、採購部門員工吳O惠並一致指陳判定結果不合格之油品是否要採購(即特採)是由戴O川決定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34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67頁、第8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1號卷(下稱矚訴卷)四第77頁、卷八第185、186頁、第201 頁反面、第214 頁、第221頁反面、第226頁反面】;
吳O惠並證述:特採的油已經收了,有一張異常處理單會送到我這邊,我照異常處理單打特採單,再送戴O川簽,我收到異常處理單和製作特採單時,葉○○和戴啟川都還沒有簽核同意;吳O禎在異常處理單上記載GC符合標準擬特採應該先請示過戴O川,因為要做特採,這台(車)要是有問題的話一定要先請示,所以雖然戴O川意見還沒有寫上去,但戴O川意見已經反應在原處理單的處理方式上,葉○○沒有反對過這處理意見,因為已經先收了等語(矚訴卷八第229 頁及其反面)。
是以,上訴人公司係由葉○○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其下即為副總經理戴O川,戴O川在葉○○簽核之前即可決定以特採方式收受油品,事後再補具相關文書,足見戴O川並非僅為上訴人單純提供勞務之勞動人員,
則不論戴O川是否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設置之經理人,依其具有參與上訴人收購國內油品之策略決定、執行權限,而就為上訴人處理收購國內油品事務有相當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上訴人主張其與戴O川間為委任關係等語,堪可採信。]
[⒊又黃O緯、吳O禎分別為上訴人之品研部經理、品管課課長,吳O禎供稱:手下檢驗員驗到不合格會報告我,我會直接報告戴O川等語(矚訴卷八第194 頁);黃O緯亦稱:檢驗員上報給吳O禎,吳O禎會第一時間跟採購即戴O川或吳O惠說,原物料異常單不會經過我審核,是直接給戴O川簽,我事後看報表才會知道,我簽名當時,油品都已經入庫等語(同上卷第214-215 頁),所述核與吳O惠前揭證述特採流程相符。
則戴O川對檢驗不合格之油品得決定以特採方式購入,且在吳O禎、黃O緯等人製作、審閱相關文件時,該油品事實上已經購入,其等僅係依戴O川之意思事後補辦文件,顯見其等就自身勞務上之工作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應僅係在從屬於上訴人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屬僱傭關係,上訴人指稱其與吳O禎、黃O緯亦為委任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㈡戴O川有無違背受託任務而應負賠償責任情事?
⒈按受任人處理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戴O川自承月薪近10萬元(警卷103年9月1 日第二次筆錄第2 頁),是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依前開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適用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公司負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就收購國內原豬油訂有相關收貨規格(即油品採購規格)為:「①色澤:3R以下②水份及夾雜物:1.0% 以下③酸價:4.0以下④碘價:60-70⑤熔點:30-38度C」;退貨規格:「①色澤:3.6R以上②水份及夾雜物:1.6% 以上③酸價:4.2④碘價:73以上,57以下⑤熔點:40度C以上」;扣價規格(即特採規格)為:「①色澤:3.1R-3.5 R②水份及夾雜物:1.1%-1.5%③酸價:4.1-4.2④碘價:70-72,57-59⑤熔點:38.1-40 度C」,有上訴人之原物料驗收規範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55-57 頁),此應為負責採購之戴O川所明知。
而吳O禎證述:是戴O川授意檢驗郭○○的油品,其他家的沒有送樣品來,只有郭○○的會送來,大多是戴O川將樣品送來,我再交給檢驗員,我知道郭○○是經營地下油行,沒有工廠登記證,油品來源不明,但老闆要如此做,我也沒辦法…
我曾向戴O川反應郭○○的地下油行品質不穩,而且沒有工廠登記證,是否可以帶我們品管人員去稽核以確定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要求,但戴O川只是笑笑;決定特採之後,再由品檢員去加驗脂肪酸組成,處理方式記載「因GC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擬特採」是戴O川的意見,是他給我的指示等語(偵一卷第83-84頁;矚訴卷八第202頁);
黃O緯並證述:公司唯獨國內豬油這個區塊無產地證明,事實上老闆知道豬油的原料油應該向有工廠登記證的廠商購買,我向葉○○及戴O川反應過,但戴O川稱如果要有工廠 記證的話,豬油來源會不足,所以還是繼續向郭○○進貨…
我們曾針對國內豬油採購疑慮向葉○○提出報告,品管部經理吳O禎也曾向戴O川提過要稽核,但葉○○、戴O川都沒有正面回應,也沒有要求我們作稽核,所以我們不敢擅自作主去稽核。郭○○曾經進貨9次,其中3次係以特採方式完成交易等情(偵一卷第68至71頁、第404至407頁);
郭○○亦證稱戴O川知悉其賣的油不純且攙有其他動物油等語(偵一卷第12-13頁、矚訴卷一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365頁反面、卷八第276 頁)。且戴O川因明知郭○○交付之原料油係劣質油、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卻仍予收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及詐欺取財罪行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郭○○亦因此事經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戴O川為上訴人負責國內油品之採購,非但未遵循上訴人收購油品之檢驗內控制度,明知郭○○交付者為不合格油品,仍指示下屬以特採方式購入,且未審慎評估油品來源,明知郭○○為地下油行,亦不採納品管人員之稽核要求,違反上訴人內部檢驗控管、稽核制度,甚至指示使用人頭發票作為向郭○○採購豬油之進項憑證,此亦經吳O惠證述明確(偵一卷第78-79頁),
致上訴人收購此不合格油品並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下游廠商及食品工廠,因此商譽全毀,公司股東會並已決議公司,上訴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害,是戴O川在執行前開業務時,未忠實執行業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其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擔負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⒊戴O川雖辯以特採申請單均有葉○○簽核,葉○○始為最終定奪者,依民法第536 條規定,受任人非有急迫情事,不 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其並無行為。
且上訴人不只向郭○○收購油脂,其所受損害與向郭○○收購之原料油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
⑴依前述,戴O川就國內油品,除金額超過1,000 萬元要跟葉○○報告外,其餘不用向葉○○報告,且依吳O惠前述證詞可知,特採油品事實上在葉○○簽核之前已經戴O川決定特採收受油品,相關文書均為事後補具者,是葉○○縱有在特採申請單上簽核,亦不表示戴O川就特採事宜並無決定權而係悉依葉○○之指示為之。
況上訴人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戴O川係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對上訴人負有忠實義務,葉○○雖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自身對公司(股東全體)亦負有忠實義務,如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需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故就對上訴人應負忠實義務部分,戴O川與葉○○乃立於相同之地位,葉○○之指示如與上訴人之利益明顯相違而有錯誤,戴O川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理應提醒、告知葉○○並拒絕特採,如葉○○仍堅持己見,其亦可報告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甚可通報相關主管機關掃蕩地下油行直接斷絕進貨來源 ),上訴人即會有所察覺而不會、不敢任意收受郭○○提供之不良油品,即不會發生導致日後公司倒閉之食用油風暴,是戴O川並不因葉○○同意特採而得卸免其對上訴人應負之忠實義務,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至上訴人對戴O川另案提出背信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76號為在案,然刑事構成要件與民事委任之債務不履行要件原非相同,
且細繹該不起訴理由乃以戴O川所為係獲上訴人負責人葉○○同意為之,缺乏犯罪意思,且戴O川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等情而認其罪嫌不足,與戴O川有上述違背受託任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尚屬有間,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又郭○○販售給上訴人之油品係與永O油脂公司油品摻混在一起放置廠區內R4、P24、P25三個油槽,該油槽除製作全統香豬油外,包括其他摻有豬油的所有油品,都是由這三個油槽所購入的油品製造;郭○○的油是進到油槽P25 位置,但打上去的油,P25、R4 都可以進,入料沒有登記哪台油罐車打到哪個油槽,有可能兩個都有,P24、P25、R4就是我們擺放國內豬油的桶槽,P24、P25是同一管線,不知道入哪一個,只知道油罐車停那邊等語,此經上訴人之油品生產部經理王○○證述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第23、24頁;矚訴卷八第211 頁反面);
黃O緯亦稱:異常油進入桶槽後,無法跟乾淨油分開等語(矚訴卷八第214 頁反面)。是以,不論戴O川有無經手永成油脂公司之油品採購,其決定……」。
(二)第三審判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強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戴O川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戴O川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強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O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戴O川為伊公司之副總經理,全權負責辦理伊公司國內豬油原料採購事務,除採購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需向訴外人即伊董事長兼總經理葉o祥報告外,其餘均無庸報告。被上訴人黃O緯、吳O禎為伊公司品研部經理、品管部課長,負責監督審核、直接審核品管部門人員之油品檢驗工作,應按伊公司所定收貨檢驗規格,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惟均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郭O志(原名:郭O成)所出售之豬油品質低劣且不可供人食用,不符合伊公司所制訂之收貨檢驗規格,竟由戴O川授權吳o禎將品檢員就郭O志於民國103年2月25日、3月31日、4月18日入廠原料豬油所驗出之超過收貨檢驗規格碘價數值手寫記錄,塗改為合乎收貨標準之數值,另作成正式之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郭O志於同年4月7日出售予伊之豬油,經檢驗碘價為74.08,不得收貨或予以特採,應予退貨,吳O禎竟在戴O川之要求下,於尚未加驗脂肪酸之前,即於原物料異常處理單處理方式上虛偽記載「因GC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擬特採」(下稱系爭文字),交由戴O川作為特採之依據。而黃O緯明知或可得而知戴O川、吳O禎前述行為,卻完全未為伊發揮油品檢驗部門之把關功能,致伊購入劣質油品。伊因戴O川、吳O禎、黃O緯違背忠誠、注意義務,自103年2月25日至8月25日間向郭O志購入油品9次,製成全O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予客戶,嗣經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消保協會)受讓消費者債權,請求伊公司賠償,由伊及葉O祥就其中3811位消費者部分成立調解,連帶給付消保協會2286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就該損害一部求為命戴O川、吳O禎、黃O緯各給付100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上訴人戴O川則以:系爭油品採購是根據葉O祥之指示及特採申請書辦理,且永O油脂有限公司部分為葉O祥親自採購,與伊無關,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強O公司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黃O緯則以:伊負責產品研發及客戶服務,原料豬油之採購、檢驗非伊業務範圍,檢驗員及吳O禎不會將檢驗異常結果告知伊。又原料豬油之檢驗數據僅為判斷有無摻入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或劣質油參考標準之一,伊於原料豬油入廠時並未判讀過郭O志入廠原料油脂檢驗數據,是伊縱於油品入庫後看到檢驗數據,亦無法判斷郭O志所售之原料油為摻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不可供人食用劣質油品。況伊前已超越當時法規範之要求,向葉O祥、戴O川建議對郭O志經營之地下油行進行訪廠稽核,卻未被採納,已難苛責伊,更難遽認伊有容任劣質豬油進入強O公司之情,並進一步推認伊違反兩造間契約而有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吳O禎以:伊負責督導品管員檢驗原料及添加物品質是否符合強O公司所制訂之原物料驗收規範,如不符合,則報告戴O川,由戴O川裁示特採或退貨,強O公司持續購入不符合原物料驗收規範之原料豬油,並非伊所能決定,伊已盡品管員之注意義務。至於系爭文字是因為戴O川裁示特採後,伊要求品管員另行加驗脂肪酸組成,並於103年4月15日完成檢驗後,補載其上,並無虛偽記載情事。再者,手寫入廠檢驗記錄非強冠公司正式文件,亦非伊所製作,伊平日只會依進出廠化驗紀錄表認定油品有無符合驗收規範進行簽核,不會一一核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戴O川為強O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辦理強O公司之國內豬油原料採購事務,除金額超過1000萬元要跟葉O祥報告外,其餘不用;依吳O禎、黃O緯及強O公司油品檢驗員傅O嘉、採購部門員工吳照O於改制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戴啟川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致指陳判定結果不合格之油品是否要採購(即特採)是由戴O川決定等語,可見戴O川在葉文祥簽核之前即可決定以特採方式收受油品,事後再補具相關文書,戴O川非僅為強O公司單純提供勞務之勞動人員,則不論戴O川是否為強O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設置之經理人,其具有參與強O公司收購國內油品之策略決定、執行權限,而就為強O公司處理收購國內油品事務有相當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其與強O公司間為有償委任關係,就強O公司油品採購,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葉O祥在特採申請單上簽核,亦不表示戴O川就特採事宜並無決定權而係悉依葉O祥之指示為之,不因葉O祥同意特採而得卸免其對強O公司應負之忠實義務。強O公司就收購國內原豬油訂有相關收貨規格(即油品採購規格)為:「①色澤:3R以下②水份及夾雜物:1.0% 以下③酸價:4.0以下④碘價:60-70⑤熔點:30-38度C」;退貨規格:「①色澤:3.6R以上②水份及夾雜物:1.6% 以上③酸價:4.2④碘價:73以上,57以下⑤熔點:40度C以上」;扣價規格(即特採規格)為:「①色澤:3.1R-3.5 R②水份及夾雜物:1.1%-1.5%③酸價:4.1-4.2④碘價:70-72,57-59⑤熔點:38.1-40 度C」,此為負責採購之戴O川所明知,依吳O禎、黃O緯、郭O志於系爭刑案證述內容,及戴O川因明知郭O志交付之原料油係劣質油、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卻仍予收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罪,經原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堪認戴O川在執行收購油品業務時,非但未遵循強O公司之檢驗內控制度,亦未審慎評估油品來源,明知郭O志交付者為不合格油品,仍指示下屬以特採方式購入,違反強O公司內部檢驗控管、稽核制度,甚至指示使用人頭發票作為向郭O志採購豬油之進項憑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強O公司另案對戴O川提出背信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受任人之債務不履行有別,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強O公司將郭O志交付不合格油品,製成全O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下游廠商及食品工廠,因而遭消費者求償,而與消保協會達成賠償協議,由強O公司及葉O祥連帶賠付2286萬6000元,強O公司所受損害與戴O川違背委託任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強O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戴O川賠償其中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另黃O緯、吳O禎為強O公司品研部經理、品管部課長,負責監督審核、直接審核品管部門人員之油品檢驗工作,吳O禎、黃O緯依其檢驗職務就郭O志提供之油品,提出不合格之報告後,係戴O川決定以特採方式購入,且在吳O禎、黃O緯製作、審閱相關文件時,該油品事實上已經購入,彼等僅係依戴O川之意旨事後補辦文件,且曾提醒葉O祥、戴O川稽核郭O志之油行,而未有結果,難認有何違反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亦與強O公司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強O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爰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強O公司請求戴O川賠償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戴O川如數給付,及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強O公司對於吳O禎、黃O緯請求部分,駁回強冠公司其餘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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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棄發回部分(即強O公司請求吳O禎、黃O緯給付部分):
查強O公司主張伊向郭O志買受不符合該公司收貨檢驗標準之原料豬油,除係以上述特採方式購入外,另於103年2月25日、3月31日、4月18日入廠部分,品檢員所驗出之碘價原記載為70.2、70.23、71.9(超過強O公司所定收貨60-70之標準),但經塗改為69.369.23、69.8,係戴O川授意吳O禎塗改品管人員手寫化驗紀錄,致強O公司買受該油品形式上看似符合該公司收貨檢驗規格等;
而黃O緯明知或可得而知戴O川、吳O禎上揭行為,卻做無視,完全未發揮油品檢驗部門之把關功能,對於職務範圍內之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入廠檢驗紀錄、手寫化驗紀錄可稽(見一審審重訴卷第1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9頁、第159頁至第185頁、第229頁至第237頁、一審卷㈠第141頁、第149頁、第315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而吳O禎、黃O緯是否配合戴啟川之指示,以塗改手寫化驗紀錄,掩飾向郭O志採購之劣質油品,形式上符合強O公司制定之收貨檢驗規格,此攸關強O公司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僅以吳O禎、黃O緯就特採部分,無違反義務為由,否准強O公司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強O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戴O川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戴O川與強O公司間就採購油品部分,為有償委任,戴O川未遵循強O公司之檢驗內控制度,亦未審慎評估油品來源,明知郭O志交付者為不合格油品,仍指示下屬以特採方式購入,違反強O公司內部檢驗控管、稽核制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致強O公司受有損害,強O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戴O川賠償1000萬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另強O公司雖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在清算必要範圍內仍為存續,本件強O公司收取債權以為清算之一部分,仍有
又原審認定戴O川就油品採購與強冠公司間屬民法之有償委任關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與公司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第34條等規定及本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先例在區辨經理人與一般委任人、8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謂副總經理非當然得行使總經理、經理之職權等情均不相涉。
戴O川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強冠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戴O川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二、乙案(味全與強冠、載O、葉O間損害賠償事件)~「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及法人商譽損失之賠償」等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一、按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
以各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雖僅由強O公司司、葉O祥提起上訴,惟其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戴O川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戴O川,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葉O祥原為強O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戴O川為該公司副總經理,襄助葉o祥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其等明知訴外人郭O志(原名郭O成)提供之原料油係劣質油或摻有豬隻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不得供人食用,卻意圖為強冠公司不法利益,基於共同故意,仍低價收購作為「全O香豬油」(下稱系爭油品)原料使用,致伊於民國103年4月至9 月間直接、間接使用系爭油品,生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陳列賣場、商店,販售不特定消費者,致受有退貨新臺幣(下同)3,460萬8,348元 、報廢808萬2,711元、銷毀759萬3,477元、商譽7,644萬4,000元,共1億2,672萬8,436元(實為1億2,672萬8,536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辯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正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O公司)同屬頂O國際集團旗下公司,被上訴人求償之產品中,尚包含使用該公司油品製成之產品,此部分造成之損害,與伊無涉,其應先證明損失源於何公司油品,扣除混摻使用正O公司油品部分,不能全令伊賠償。另正o公司油品事件爆發後,被上訴人股價狂瀉跌停,消費者更發起抵制行動,可見其商譽損失與伊無因果關係。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全以被上訴人提供資料為準,並未慮及正O公司油品事件所生影響,不可採信。又被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
㈡戴O川另以:頂O國際集團負責人魏O充成立越O大O福有限責任公司,自越南進口豬油,衡情被上訴人會優先使用關係企業製造或進口之豬油,無使用系爭油品之可能。且由104年1月26日、3 月25日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工作稽查紀錄表(下稱雲林衛生局稽查表),被上訴人回收之產品調理包有使用頂O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O公司)之疑慮問題豬油,並非全數使用系爭油品。
而頂O國際集團及魏0充因混油、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媒體批判下,致被上訴人產品滯銷、下架,大部分退貨或銷毀產品與系爭油品無關,其未證明與系爭油品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上訴人向強O公司購買系爭油品總金額僅112萬0,550元,竟為鉅額求償,另所提銷貨退回明細單據、國稅局報廢資料及報廢申請書,均不能證明與系爭油品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使用該油品所致損害。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收購劣質油製成系爭油品販售之行為,涉犯詐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強O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商品製造人,對使用系爭油品製作食品出售之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葉O祥及戴O川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強O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油品事件於103 年9月4日爆發,係在同年月25日正O司油品事件首次之前,被上訴人回收、銷毀之相關產品雖非全屬系爭油品製作,惟為消洱消費大眾疑慮及挽救商譽,全面下架、回收則屬必要手段,此乃強O公司給付瑕疵,致被上訴人其他財產亦受有損害之情形。
至其中不屬含系爭油品部分,應歸類加害給付範疇,不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該損害係使用該油品、未就正O公司油品部分區分損害,即否准全部求償。
是被上訴人因強O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財產上(含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㈡依證人王O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以觀,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油品事件銷毀及退貨事宜,確有增加如報廢報表所示相關清除等工資成本、銷毀系爭產品之必要,除銷貨退回明細所示退貨原因「產品屆期」外,被上訴人受有退貨 3,460萬8,348元、報廢成本費用808萬2,711元、銷毀 759萬3,477元之損失。
[又被上訴人因系爭油品事件,致累積60餘年信用聲譽受損,衡情會致消費者拒買其產品,使其受到經濟利益上之損害,該損害非登報道歉可填補,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受侵害所影響之非財產損害。
審酌系爭鑑定報告評估被上訴人產品因系爭油品事件滯銷之商譽損失價值,符合實際損失結果,認其商譽損失為7,644萬4,000元。]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2,672萬8,436元本息,為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 項)兩種。
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
又該條所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查系爭油品事件於103 年9月4日爆發,係在同年月25日正O公司油品事件首次搜索之前,被上訴人回收、銷毀之相關產品非全屬系爭油品製作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惟依證人王O(被上訴人經理)結稱: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有彙整哪些產品有使用強O公司的油,沒有同時混用其他公司之油品;被上訴人接受消費者退貨賠償之產品,事實上包括使用正O公司、頂O公司的油,退貨當時可依產品上之生產批號查得是何家公司油品所製等語(一審卷七8 頁,原審卷一133、134頁反面),並提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油品製成產品明細表(原審卷一193至195頁);
參以卷附相關油品事件時序、衛生福利部103 年10月14日下架產品公告、被上訴人9 月、10月聲明、公告、重大訊息公布及回收銷毀誤用疑慮問題油品之函文、雲林衛生局稽查表(一審附民卷7至9 頁,原審卷一139至141、180、186、187頁,一審卷五24至25、83、88、99、107、109至110 頁),
似見被上訴人之產品沒有同時混用系爭油品及其他公司油品之情形,其於103年9月間僅就使用系爭油品之產品為預防性下架、退貨措施,迨同年10月間正O公司、頂O公司油品事件接續爆發後,其為因應與衛生福利部等機關協商結果及公告內容,始將摻有正O公司、頂O公司油品製成之產品併同下架、退貨、銷毀。
倘係如此,被上訴人將產品全面下架、退貨、銷毀,應與使用何公司油品製造有關,則以被上訴人產品可區隔使用系爭油品及其他公司油品之客觀存在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審查,能否謂被上訴人產品全面下架、退貨、銷毀,均屬使用系爭油品之結果?不無疑問。]
[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求償之財產損害,有非使用系爭油品所造成 ,被上訴人應先舉證何產品係使用系爭油品之事實,扣除使用其他公司油品製成產品之損失,不能全令強O公司賠償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乃原審未遑詳查,徒以強O公司給付瑕疵,被上訴人將產品全面下架、回收屬必要手段,不含系爭油品之損失部分,應歸類加害給付範疇,逕認強O公司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率斷,並有不當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違據、經驗法則。]
[此外,加害給付仍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倘無債務,即無加害給付之可言。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向強O公司購買系爭油品,強O公司應就系爭油品事件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乃未查明葉O祥、戴O川對被上訴人究負有何契約債務,遽謂葉O祥、戴O川應就強O公司之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有可議。]
[ ㈡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 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查被上訴人為法人,其主張因系爭油品事件,致信用聲譽受損一節,倘屬實在,亦係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仍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乃原審先謂被上訴人之信用聲譽,因系爭油品事件而受損,致消費者拒買其產品,使其受到經濟利益上之損害;
繼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規定,請求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影響之非財產損害,前後理由不無矛盾,且有不當適用系爭規定之違誤。
惟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受到經濟利益上之損害部分,除依系爭規定外,似有另以其他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倘係如此,原審就該等請求權未為調查認定,事實即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㈢末查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受有退貨3,460萬8,348元、報廢 808萬2,711元、銷毀759萬3,477元、商譽 7,644萬4,000元等損害,計算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數額;惟各該損害金額合計 1億2,672萬8,536元,原審認係1億2,672萬8,436元,相差100元,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聲明不服。則該差額,究係從何項損害中扣減?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丙案 (吳記向强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相當因果關係」及「積極損害與」等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吳O餅店」,為知名製餅業者,所製商品除自行銷售外,亦供貨予其分店千O食品有限公司、寶O食品有限公司、元O食品有限公司、吳O家即亨O食品行、黃O即吳O餅店販售。伊於民國 103年3月至8月間,向上訴人強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O公司)購買附有 SGS食品實驗合格測試報告之「全O香豬油」產品(下稱系爭油品),製作太陽餅,供伊及上開分店銷售。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下稱食藥署)公布系爭油品為以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製成之攙偽假冒食用油,且將伊列為下游廠商,伊因部分媒體誇大報導,應輿論要求,接受退貨,連同庫存品一併銷毀。伊及上開分店因此報廢及退貨商品計新臺幣(下同)1,205萬1,788元,扣除扣減營業稅17萬9,483元後,所受損害 1,187萬2,305元,又因運送銷毀商品,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1萬2,570元。強O公司為商品製造人,其代表人即上訴人葉O祥購買劣質原料油,指示員工製成系爭油品販售,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伊及分店所受損害,伊已受讓取得上開分店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規定及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 1,188萬4,875元,及自10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賠償6,602萬9,716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其提起上訴,原法院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而為移送第一審法院之裁定,被上訴人提起,由本院另為裁定)。
上訴人則以:伊不知購入原料油為劣質油品,且所製油品經食藥署檢驗符合 CNS標準。被上訴人縱得請求損害賠償,應限於使用系爭油品製成之太陽餅,且庫存品應以成本費用始屬所受損害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其餘上訴,係以:查被上訴人以「吳O餅店」之名義對外營業,為著名餅店,於 103年3月至8月間,以該店名義向強O公司購買系爭油品,製成太陽餅販售,被上訴人僅使用系爭油品作為製作太陽餅之原料用油,其餘商品並未使用系爭油品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刑事案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科科長魏O廷、美和科技大學陳O川教授、強O公司課長吳O禎、品管黃O緯等之證述,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4年2月11日之函文可知,強O公司負責人葉O祥明知訴外人郭O志收購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製成原料油,不應供人食用,卻購入加工製成供人食用之全統香豬油,售予被上訴人等多人。強O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 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安法第49條第 1項之罪,葉O祥則與戴O川(強冠公司副總經理)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均經原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1、2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販售之系爭油品乃攙偽、假冒之豬油,堪信為真。食藥署於 103年9月4日公布強冠公司疑似使用餿水油製成劣質油,其下游廠商包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將太陽餅成品、半成品下架,並接受消費者退費,受有食品退貨及無法出售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使用人如以通常方式使用商品,發生權利損害,自可請求負賠償責任。]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
又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加工、販賣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食安法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多次購買劣質原料油,製成系爭油品,轉賣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使用,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葉O祥執行公司業務,違反食安法上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強O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強O公司出售劣質油事件爆發後,被上訴人原僅接受太陽餅之退貨,惟消費者對於糕餅商家之用油存有疑慮,要求全品項退貨,經媒體報導,被上訴人為顧及商譽、品牌形象及安撫消費者,迫於當時社會氛圍,而聽取消保官之建議,接受全品項退費,致被上訴人受有太陽餅及其他商品之退貨及報廢損害,核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回收之產品包含太陽餅及其他退貨商品,其與各分店報廢商品金額計846萬4,253元,退貨商品計358萬9,672元,合計1,205萬3,925元,有商品盤損申請書等件為證,惟經即翊O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勾稽比對被上訴人及各分店帳載報廢及退貨損失金額,查定該損失金額應為1,205萬1,788元,有鑑定人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參,扣除國稅局准許扣減銷售額,留抵稅額後,餘1,187萬2,305元,連同廢棄物清運費用,均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已受讓各分店之債權,有請求權讓與書可稽。
上訴人雖抗辯:損害應以商品成本計算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商品盤損申請書係以產品之售價核算損失,如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本可依產品之定價出售獲利,是定價與成本間之價差仍屬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1,188萬4,875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查被上訴人僅使用上訴人系爭油品作為製作太陽餅之原料用油,其餘商品並未使用系爭油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判決書第 6、15頁)。
則上訴人抗辯:食藥署所為公布、被上訴人公開聲明及媒體新聞內容,均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油品之商品僅有太陽餅,消費者並無混淆或誤認之虞,被上訴人接受其他商品退貨,係屬其自主決定,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提出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及被上訴人公布之聲明為證(原審卷㈠第 37、43-46頁),上訴人所辯是否不可採,仍非無研求之餘地。]
[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退貨商品損失、報廢商品損失……列為原告及各分店『所受之損害』」、「原告僅以103年7 -12月相較前一年度同期銷售額之落差,作為計算『所失利益』之計算基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其中『所受損害』包括報廢商品損失 846萬4,253元、退貨商品損失358萬9,672元,以及廢棄物清運費用 1萬2,570元;
『所失利益』則係以 103年7-12月相較前一年度同期衰退之營業額6,602萬9,716元充之」(一審卷㈠第159、160頁),似見被上訴人係以報廢、退貨商品損失為其所受之積極損害,另以營業額衰退為其所失利益,分別請求賠償。
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產品出售定價(售價)核算被上訴人之商品損失,而未審究其成本與出售之定價間之價差是否包含在被上訴人另行求償之所失利益範圍內,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 項,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一審卷㈠第157、159頁),原審未查,
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斷,謂上訴人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判決書第13頁),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以强冠查詢)
貳、小結
强冠餿水油事件所引起之食安問題,極為嚴重,也因而加促對食安之重視;而事件發生至今,强冠也與旗下員工(基於委任或僱傭關係求償)、味全(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及商譽損失賠償)、吳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其間相關之損害賠償事項」,產生了「本文壹所揭甲、乙及丙案實務裁判及其上之見解」,而且這三案所涉條款也大不同,熟讀這三案後,對「債務不履行與其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會有更深的瞭解。
另外,政府及人民得藉本事件之回顧,再次喚起對「食安」之重視。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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