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0/7620498
壹、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其構成要件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無故侵入住宅罪,其構成要件如細分的話,有:
(一)須有犯意。
(二)須為無正當理由。
(三)須有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之客觀事實。
二、那什麼是正當理由,個案上,當然是依其客觀事實及證據來認定。
但「出租人在租賃關係終止前,於合理時間、次數之情形下,並在承租人同意下,帶人看屋」或「出租人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所為之修繕行為」,即為有正當理由。
三、另外,也須注意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隱匿其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之規定。
四、實務裁判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NHM%2c112%2c%e4%b8%8a%e6%98%93%2c340%2c20231114%2c1&ot=in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O賢與告訴人謝O諺係兄弟關係。其2人之母親謝葉O笑與父親謝O雄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3日及同年12月26日過世後,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分別於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及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所有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建物),並於受告訴人退去要求仍滯留其內。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620卷第1頁至第5頁、偵697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697卷第25頁至第33頁)、告訴人指訴(偵697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697卷第36頁)及被告侵入本案建物照片(警620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697卷第18頁、偵697卷第20頁至第21頁)與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偵697卷第14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先釐清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入住居罪嫌,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告訴人明確指訴「本案建物係無人居住、主要供作倉庫使用」等語(易卷第51頁),自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建築物;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同時涉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然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
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
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
則倘本件被告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罪,即不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不法留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 ㈡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進入本案建物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並辯稱:當時因告訴人剛退伍沒有資金,是我與母親共同出資興建本案建物且建造目的是要讓我經營○○工廠。本案建物在30多年來是父母居住處所也是我經營使用的工廠,告訴人從未居住於此,且我之前本案建物做○○時,告訴人從未對我表示本案建物為其所有,因此,我在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前不知本案建物保存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我認為與告訴人就本案建物的權利是ㄧ人一半。況本案建物內放置許多工廠器械與冷氣、冰箱、洗衣機及電熱水器等個人生活必需品,我要拿回個人物品怎會是侵入住宅,里長會勘時有進去看,但里長沒有叫我不要再進去等語。
㈢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其2人母親謝葉O笑及父親謝O雄分別於110年7月3日及同年12月26日死亡,本案建物坐落土地為其2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本案建物另於111年12月6日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嗣被告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許與13日上午10時許分別進入本案建物,且經受告訴人為退去要求仍留滯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620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620卷第8頁至第10頁、偵697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697卷第36頁、嘉簡卷第27頁至第31頁、易卷第50頁至第54頁),並有現場照片(警620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697卷第18頁、偵697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697卷第17、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20卷第18頁)、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偵697卷第14頁)、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易卷第28頁)、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易卷第27頁)、本案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易卷第29頁)及本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易卷第31頁至第39頁)與本案建物課稅明細表(易卷第43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620卷第1頁至第5頁、偵697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697卷第25頁至第33頁、嘉簡卷第27頁至第31頁、易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㈣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即應探究其主觀上有無明知無權進入本案建物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其客觀上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本案建物而加以論斷?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無侵入本案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供稱本案建物為其與母親共同出資興建等情雖為告訴人所否認,然依告訴人於審理時另證稱「(問):本案房屋何人出資建造?(答):我母親拿錢給我建造的。(問):你自己有無出資?(答):我自己沒有」、「我是起造人,但實際上是我父母出資」、「我要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圖及使用執照均找不到,所以,本案建物第一次登記的建築圖及使用執照是我請地政士幫我補辦的」等語(易卷第50頁;本院卷第82、84頁),
即可確知告訴人確未出資興建而非原始出資建築人,則本案建物雖以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然尚非當然即已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則無論本案建物究係由被告與其母親謝葉O笑或者與父母共同出資,抑或由謝葉O笑或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母獨立出資興建,因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告訴人即便事後補辦本案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將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仍非可以此即認定告訴人為所有人。]
[復佐以告訴人證述「(問):父母往生後,有無說財產繼承問題?(答):都還沒有分割遺產,都在共有中」等語明確(易卷第52頁)。
因此,本案建物儘可能係被告與其父母共同出資,或者被告父母出資所興建,並非告訴人出資興建。依前所述,若係被告與其父母出資,則被告與其父母為該建物之共有人;若僅係被告父母出資,則因繼承法律關係,本案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遺產分割前,被告仍與告訴人就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公同共有關係,亦非無權使用之人。
是以,於本案建物權利歸屬尚未經民事訴訟釐清前,則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知並非無權使用本案建物,其無侵入本案建物之主觀犯意,並非無據。]
[ ②告訴人雖於111年12月6日就本案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為嘉義市○○段000○號建物所有人,然被告供稱:其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前不知本案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等情,衡諸告訴人證述:「(問):111年12月6日你去地政機關辦理本件房屋第1次保存登記,是否跟被告表示?(答)沒有。(問):為何會在父母過世1年後想要去辦理保存登記?(答):被告想要強佔房屋使用權,不讓我處理分割問題。」等語(易卷第52頁)及「(問):何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答):本案之前就已經提起,但是目前還沒有訴訟結果」等語(易卷第53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於父母死亡後,彼此對於本案建物所有權歸屬及占有使用權源存有爭執歧見,雖告訴人已就相關財產分配提起爭訟,
然於訴訟未有結果前即另以其為本案建物起造名義人逕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並未事先尋求被告同意或先行知會被告,則被告雖自承於案發當時確有破壞本案建物門鎖舉止,然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無權單方、片面地將本案建物繫上門鎖阻止其進入,且斯時其2人就本案建物等相關財產歸屬爭議尚未徹底解決,則被告主觀依其就本案建物所有權或依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認為有權進入本案建物,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存在。]
[⒉被告非「無故」侵入本案建築物:
刑法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而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而所謂「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侵入或消極隱匿、滯留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隱匿或滯留,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
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而於父母死亡後就相關財產分配問題涉訟中,於本案建物所有權歸屬問題尚未經司法機關認定確定前,被告因長期於本案建物經營○○工廠且父母共同生活於此,且因本案建物內堆置擺放被告所有之生財設備或個人生活物品,而告訴人未事先告知,即將本案建物上鎖,以致被告無從及時取回其置放於屋內之個人物品,故被告雖因告訴人阻攔不願其進入本案建物走動甚至取走建築物內物品仍為本案行為,
然告訴人證述:「被告當時進入本案建物有通知員警到場處理,警察表示你們是兄弟很難介入」等語(偵697卷第28頁),顯見被告在進入本案建物前,曾通知員警到場,若被告非基於前述原因而欲「無故」進入該建物,實無必要通知員警到場,且被告於告訴人未事先告知即將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本案建物上鎖之情形下,進入與其先前個人生活經驗高度連結之本案建物,欲搬離存放於此之個人物品,實屬人情之常,就習慣或道義而言均應認屬正當理由。
因此,被告二次進入本案建物應有正當理由而非屬「無故」,實難率以侵入建築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雖於上揭時、地二次進入本案建物,然於案發時就本案建物所有權歸屬既有爭議存在,被告基於對本案建物所有權或繼承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之認知進入本案建物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被告主觀上既缺乏侵入本案建物之犯意且客觀上亦非屬無故侵入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無故侵入本案建物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在111年11月1日即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對本案建物測量,被告在測量全程在場,應知該建物為告訴人所有;另被告並未出資建物,係告訴人父母贈與告訴人建築費,由告訴人建築本案建物,且下埤里洪里長亦曾多次抱怨與制止被告等為由,上訴認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查,本案建物即使全由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母出資興建,其所有權亦應出資興建之被告與告訴人父母所有,不能僅以告訴人自稱其為起造人,即認該建物之所有權為告訴人取得,且被告在告訴人突將本案建物上鎖之情形下,進入本案建物取走置放其內之個人物品,並非無故侵入,均經詳述如前,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然其所持前述上訴理由均無從動搖本案建物所有權原應歸出資興建之被告與告訴人父母所有(如係被告與其父母一同出資興建,則應為被告與其父母所共有,詳如前述),及被告係在告訴人突將本案建物上鎖之情形下,進入本案建物取走置放其內之個人物品,並非無故侵入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O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O嘉提起上訴,檢察官章O文到庭執行職務。……」等可資參照。
貳、到室友房間上廁所挨告
而本案 https://udn.com/news/story/7320/7620498,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CDM%2c112%2c%e6%98%93%2c1059%2c20231122%2c1&ot=in:「……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林O山於民國111年9月5日19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明知本案房屋3號房為告訴人許O翔承租,竟基於侵入住宅的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闖入該房間。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證述;㈢租賃契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坦承進入本案房屋3號房,但是堅定地否認自己有侵入住宅的行為,並辯稱:我天生體質差容易拉肚子,那一天我剛好急性腸胃炎,本案房屋有2間廁所,其中1間剛好有人在使用,我不可能當著大家的面拉出來,又沒有辦法忍,情急之下才想說要跟告訴人借廁所使用等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固然於警詢指證被告進入本案房屋3號房(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依租賃契約所示(偵卷25頁、第27頁),本案房屋3號房為告訴人個人承租,被告則是承租本案房屋1號房,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坦承自己確實於111年9月5日19時,進入本案房屋3號房(偵卷第11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二)然而:
1.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是以「無故」為構成要件,意思是指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未背離於公序良俗者,也屬於正當理由。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必須依阻卻違法事由的一般原理,視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也就是考慮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的精神,如果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2.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一回到家便發現我的衛浴傳來被告的聲音,才發現我的房間被擅自闖入,並且使用我的衛浴,被告遺留一些排泄物在我衛浴馬桶,還有留下一些污漬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與被告於警詢、審理供稱:我因為肚子痛才會進入告訴人的衛浴使用廁所等語相符(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以認為被告會進入告訴人房間,是為了使用本案房屋3號房的衛浴設備。
3.被告於偵查供稱:本案房屋算是我跟告訴人合租的,我房間沒有廁所,只有告訴人那間是套房(偵卷第57頁),又於警詢供稱:111年9月5日19時的時候,我與朋友一起吃東西聊天,吃完東西想上廁所,本案房屋有公廁,可是我去了2次都有人在使用,所以我便去敲告訴人的房門,卻沒有人回應,第2次真的忍不住,所以再敲了告訴人的房門,沒人回應後我就進入本案房屋3號房使用衛浴設備等語(偵卷第11頁)。
4.此外,被告於審理供稱:本案房屋有2間廁所,其中1間剛好有人在使用,那時候很多人在本案房屋,我不可能當著大家的面拉出來,情急之下才會想向跟告訴人借廁所,事後我也有向告訴人賠罪等語(本院卷第28頁),足以說明被告是因為肚子痛的關係,需要使用廁所拉肚子,而平日習慣使用的廁所(即所謂的「公廁」)被人占用,所以被告才不得不使用本案房屋3號房的廁所。]
[5.日常生活中的每個人應該都有肚子痛,必須找地方蹲廁所的經驗,這種需求往往突如其來,無法控制,如果能及時找到廁所抒解,就像是久旱逢甘霖般地爽快,因此要求被告在「公廁」有人使用的情況下,必須忍受肚子痛繼續等待,不可以進入本案房屋3號房使用廁所,完全是一件強人所難的事情,畢竟這麼近的地方就存在另一間廁所,卻不能使用,對於肚子痛的被告來說,根本欠缺期待可能性。
6.因此,被告因為肚子痛,未事先取得告訴人的同意,便進入本案房屋3號房使用廁所,並未違背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的精神,具有社會相當性。要是本案不能算是「正當理由」的話(也就是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其實法院便是告訴大家,即便肚子再痛,也只能拉在自己的褲子裡面,或是選擇在眾人面前便溺,可是這樣簡直是一種凌遲,也是對於人性尊嚴的嚴重侵害,完全是一種「不正義」的價值判斷。]
[(三)被告事後未妥善清理廁所,造成髒亂,應該可以另外透過民事的[wiki]損害賠償[/wiki]責任,平衡告訴人及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實在不應該用「繳不出錢就抓去關」的方式(即刑事責任)來處理被告借用廁所的行為。
(四)雖然被告於審理供稱:好,我承認犯罪等語,但是又補充陳述:因為感覺是沒有免罪機會,那不如認罪好當作減輕事由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明顯對於自己的行為是否屬於犯罪有所誤認(以為沒有無罪的機會),再加上被告只是智識淺薄的20歲大學生,又沒有律師協助,不熟悉法律的構成要件也是人之常情,難以認為被告有承認犯罪的真摯意思,基於訴訟照料的立場,法院無法將該陳述視為被告的自白進行處理。]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被告進入告訴人的房間,屬於正當事由,並不是「無故侵入」,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法院即認本案被告進入告訴人之房間有正當理由,則不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論處之,於法上尚無不合。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