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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7616889

壹、律師高考爭端判決出爐,400分門檻合理免改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59851
本節新聞報導內容/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508787

按有關「律師考試設置400分錄取門檻(成績特别設限)」之法律訴訟爭議,自民國108年間就陸續發生,但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如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0%2c%e8%a8%b4%2c571%2c20230302%2c1&ot=in):「……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10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下稱律師考試)第二試,總成績509.00分,雖達選試「智慧財產法」科目組及格標準480.50分,惟扣除國文及選試科目以外其他科目合計成績392.00分,未達規定之最低及格分數400分,致未獲及格,經被告將考試成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嗣原告申請複查「憲法與行政法」、「刑法與」、「國文(作文)」、「與民事訴訟法(一)」、「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及「智慧財產法」等6科目之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全部科目試卷,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成績通知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即於109年12月17日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但書規定)有諸多違法之處,法院應不受其拘束:
1.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採下列及格方式:一、科別及格。二、總成績及格。三、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第2項)前項及格方式,得擇一採行或併用,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3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是專技人員之考試及格方式僅限該條第1項所定3種中之一種或數種,縱該條第3項設有成績特別設限之規定,惟該規定僅係就專技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方式而為之規定,而非得據此排除該條第1項有關及格方式之規定,進而自行設定相關要件以為限制。從而,系爭但書規定:「但第二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四百分者,均不予及格。」即有違反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規定。
2.系爭但書規定未將選試科目列為專業科目之錯誤:
查系爭但書規定將國文及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400分者,均明定為不予及格,依被告所稱規範之目的係在鑑別應考人是否具有律師專業執業能力。然而選試科目在其解釋方法下,無疑將成為與專業無關之科目,惟選試科目不問係財稅法、勞動法、智財法或海事法,在判斷上應毫無爭議地可以被歸屬為專業法律科目。準此,將選試科目排除而不認定其為專業科目,委實係屬錯誤之判斷。依上開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自非適法,又該情形亦無補正之可能性,故應予撤銷而作成原告及格之處分。
3.系爭但書規定未將國文列為專業科目之錯誤:
國文依其認定既非專業科目,則何以將其列為考試科目?再者,國文對於律師執業而言,確實非屬專業事項嗎?惟既將其列為考試科目,卻又認為其重要性低於所謂專業科目,自非可採之見解;後者部分,以專利申請或訴訟而論,在專利申請範圍及涉訟時,往往涉及針對專利範圍運用中文加以解釋等議題,此即與中文此一語言之理解及詮釋具有重要關聯。再以稅捐規劃及稅務訴訟而論,在稅捐法定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之操作下,稅法規範文字之可能範圍係屬法律解釋之起點與界限,而此核與法條文字之可能射程範圍具有直接關係,從而亦與中文具有不可分割之緊密聯結。準此,認為中文非屬專業科目之主張,實係過於限縮之見解。
4.系爭但書規定之設定原因值得非議:
依訴願決定有關系爭但書規定之訂定緣由包括律師職業團體建議訂定440分之及格標準,惟該團體所具有之潛在利害關係昭然若揭,且在律師考試採行選試科目前,亦未見聞有律師職業團體表示律師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如此,問題之重點即非在於該團體所稱之專業能力具備與否,而係有較多之律師加入法律服務市場(詳甲證6),進而可能對其既得利益有所影響,因而使其致力於訂定額外之錄取標準以維護其可能之利益。
5.系爭但書規定違反原則:
系爭但書規定雖非難以理解,惟其是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對照司法院釋字第637號解釋對於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之闡釋,由於律師考試之評分涉及專業判斷問題,故其本身即具有不確定性,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37號解釋之情形不同。從而應難以該考試之考生得以事前加強準備即認其對於該法規具有可預見行,系爭但書規定即不得認為符合法律
6.過渡期間與緩衝期間之差異:
行政法規之變動除涉及下述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外,所稱緩衝期間之規定實係第一時間即適用於最近一次之律師考試,蓋106年律師考試之第一試時間係在上開修正前即已結束;至於該年律師考試第二試雖在上開規則修正後始行舉行,惟其行政作業期程已然不及之故。又依本件訴願決定所示,系爭規則並未設有過渡條款,惟已設有1年之緩衝期間。然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略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是以,被告就系爭規則此一行政法規之變動,既未有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之例外情形,自應適用該號解釋所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從而,即應訂定過渡條款,而非上開所稱緩衝期間,否則即與上開司法院釋字有違。再者,被告及本件訴願決定表示,原告係參加109年律師考試,與系爭規則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修正施行已逾3年,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該見解倘可成立,無異鼓勵行政機關可以擅自違反司法院釋字所示見解,而以相當期間之經過合理化其違法違憲行為,不僅明顯違反,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05號解釋之「規範重複禁止」原則有違。
7.系爭規則修正之預告期間過短:
原告主張,考試院就考試行政事項作為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復考量系爭但書規定之修正,涉係應考人錄取與否之關鍵因素,故就相關規定之修正,毋寧應採較為審慎之態度。從而,考試院對於系爭規則上開規定之修正,當然應採取對於應考人保障較為周全之作法,而非以其就系爭規則之修正預告期間等同於其他法規命令之修正即得合理化。
8.所稱系爭但書規定相當於百分制之50分之主張核屬錯誤:
依被告訴願答辯意旨,上開400分門檻相當於百分制下之50分,與各類專技人員考試及格標準之下限相當,惟該主張除有擅將所謂400分列為及格標準,核已逾越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示及格方式之錯誤業如前述外;所謂400分標準相當於百分制下50分之主張,亦與律師考試於100年起分為二試前之情形迥異,質言之,以原告掌握之91年、92年及94年律師考試及格錄取標準分別為50分、48.37分及49.07分,惟於該時均未見有主張律師專業能力不足,考試不足以達到鑑別效果之意見。準此,不論所謂400分抑或百分制之50分,均非正確之鑑別標準。
9.400分門檻之實質理由為何並未敘明,且亦無法達到鑑別律師專業能力之制度目的:
被告108年12月24日於其網站表示:「……考選部再次強調,將會密切注意改革實施成效,針對108年律師考試將賡續委託學者專家就第二試辦理情形進行專案研究,並將持續蒐集、聽取職業主管機關、相關職業團體及應考人之反映意見,並與各界共同合作,適時通盤檢討,進行合理之調整,以建構更完善的律師考試制度。」然實際上卻未見被告提出學者專家就律師考試第二試提出專案研究資料;亦未見被告聽取應考人之意見反映,著實已使原告等應考人淪為不被正視之客體(德國基本法第1條有關原則規定參照),而有違反原告之人性尊嚴以及憲法對於保障之意旨。此外,被告究係依何計算公式得出所謂400分門檻抑或所謂相當於百分制下之50分之標準,亦未就被告有所揭示,此不僅在系爭規則第19條修正草案之立法理由(詳甲證9)未有明文,於立法委員質詢被告時,被告代表人亦未能提出具體之論述基礎以為說明。顯見被告對於400分門檻之建立顯係恣意擅斷。
㈡被告答辯所示各類專技人員及格標準,顯示其任由各該專業領域形成不同標準,對於專技人員整體制度的建構造成重大傷害;被告所稱「成績特別設限制」之及格方式與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項列舉之及格方式不符;被告曲解100年起之律師考試制度變革,值得非議;被告所稱律師考試未設最低分數之及格方式,各界迭有檢討建議。被告未就原告所提立法院曾於107年第9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決議原處分機關暫緩實施系爭但書規定,加以回應,導致原處分欠缺
而應予撤銷。
㈢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應考「10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作成及格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但書規定符合母法之授權,符合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無原告所稱未將選試科目、國文科目列為專業科目係屬錯誤之情形:
1.按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有關考試及格條件及其但書規定,得由考試院基於法律之授權以法規命令定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68號、第793號、第794號、第799號及第803號解釋足資參照。
2.系爭但書規定之修正,係由考試院依據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將系爭考試第二試及格方式定為「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並於第二項但書規定「成績特別設限」,即「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400分者,不予及格。」,即公、民、刑、等四大核心領域法律專業科目共800分,合計成績未達400分者(相當於百分制之50分),均不予及格。除有助於強化考試及格標準與專業能力之關連性、提升及格人員之專業水平,以期發揮考評律師專業執業能力之功能之外,並減少不同選試科目按固定比例及格所形成之不公平現象。此與各類專技人員考試及格標準下限(包括各科均須60分之科別及格制【如建築師】、總平均成績須達60分之總成績及格制【如醫事人員、不動產估價師】、總平均成績須達50分之比例及格制【如32類技師】或兼採總成績及格與比例及格制【如消防設備人員、專利師】)及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標準下限(總成績須達50分),並無二致,未逾越法律所授權之範圍。又系爭但書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應考人考試所得成績之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自屬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㈡系爭規則之修正發布符合法定程序,並無修正之預告期間過短、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多項指摘之情形:
1.系爭規則前於98月9月4日修正發布,明定自100年1月1日起,將第一、二試錄取之固定比例提高為百分之33。當時系爭考試規則修正,漏未一併檢討專業科目成績及格最低設限之問題,律師考試遂成為在目前八十餘種專技人員考試類科中,唯一一種採固定比例及格制,卻未訂定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或其他特定科目必須達到最低分數之考試類科,故實施之後,各界迭有檢討建議。105年11月18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多位委員聯合舉辦律師考選制度興革公聽會,與會學者專家、職業團體、學生代表等對於律師考試制度提出眾多改進建議。為回應各界對於律師考試制度進行改革之建議,合理提升律師考試及格人員素質,以維護民眾尋求法律協助之權益,被告於106年1月13日舉辦律師考試改革公聽會,以廣泛之改革議題,聽取各界意見,決定以漸進方式改革律師考試制度。
2.其後,被告依據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4月11日召開律師考試制度改革相關事宜研商會議,鑑於現行律師考試第二試係以錄取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為及格標準,但未訂定最低錄取分數門檻,為發揮考評律師專業執業能力之功能,提升考試及格者於專業科目公、民、刑、商事法等四大核心領域之水準,研擬修正系爭規則對於第二試及格標準之相關規定,以強化基本專業能力及考試實際表現之關連性,建構專業導向之律師考試制度。與會人員對於本項改革方向極具期待,被告考量為避免對於現行律師考試制度造成過大衝擊,決定採漸進改革模式,經擬具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修正草案,以400分作為改革方案,並踐行預告程序(預告期間為106年5月9日至15日),法規預告完成後,被告將系爭規則修正草案內容併同各界反映意見提報106年5月22日被告之法規委員會審議。嗣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報請考試院審議。本案經提報106年7月6日考試院第12屆第144次會議討論並決議,交付小組審查會審查。經於106年7月20日舉行小組審査會,除邀集司法院、法務部、教育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代表到場說明及徴詢意見,經提報106年8月10日考試院第12屆第149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6年8月16日修正發布,明定自107年1月1日施行。考試院即依據中央法規第7條之規定,將修正後之系爭律師考試規則函報立法院,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進行審査,並無對於修正內容認有違法、違憲之疑慮或爭議,並予以備查。
3.原告主張系爭但書規定設有緩衝期間,並非過渡條款,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惟查系爭律師考試規則草案於106年4月11日召開律師考試制度改革相關事宜研商會議獲致共識後,應已足使應考人對於系爭律師考試規則即將修正乙事有所預見,並於106年8月16日修正發布,定自107年1月1日施行,預留1年緩衝期後已舉行過107年、108年之律師考試,109年考試於109年8月8日舉行第一試、10月17日至18日舉行第二試,並非新制第一年或第二年,系爭但書規定距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第二試之時間,已經過3年以上,難謂無緩衝期間,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頁至38頁)、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8次全體委員會會議議事錄(本院卷第81頁至85頁)、系爭規則第19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考選部110年11月25日選專一字第1103302000號函檢送之律師考選制度改革公聽會(本院卷第161頁至213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處分作成原告未獲及格,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本院之判斷:
(一)㈠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各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第3項)考試規則訂定或修正前,應先徵詢相關職業團體意見後,再由考選部會同中央職業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議決後,始得變更之。」
第16條規定:「(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採下列及格方式:一、科別及格。二、總成績及格。三、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第2項)前項及格方式,得擇一採行或併用,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3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訂正)第3條規定:「(第1項)筆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採總成績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者,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50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第2項)前項特定科目之認定及最低分數之設定,依考試類別或類科之需要,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律師考試規則(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訂正)第19條第2項規定:「本考試第二試及格人數按應考人第二試成績高低順序,分別以第12條第2項第5款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前百分之33為及格。計算及格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如其尾數有2人以上成績相同者,均予及格。但第二試筆試應試科目有1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400分者,均不予及格。」]
[準此,律師考試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惟但書規定「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400分者,不予及格。」(下稱「成績特別設限」)。
觀諸律師考試規則之發布施行及歷次修正,對於及格條件均定有及格標準之但書規定,說明如下:查專技人員考試法於88年12月29日全文修正發布,定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考試院於90年4月3日訂定發布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及格方式,以錄取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16為及格。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16若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並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16最後一名之總平均成績為其及格標準,最後一名有數人同分,一律錄取。……(第3項)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自92年起至99年間,修正為以錄取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8為及格,足額錄取,刪除專業科目平均不滿50分不予及格之規定,自100年起實施新制律師考試,第一試及第二試均以錄取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33為及格。
104年起實施選試科目,第二試錄取人數分別以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33為及格。但除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全部應考人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50成績標準者,均不予及格。
迄106年8月16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系爭規則第19條第2項但書之「成績特別設限」,足徵律師考試規則自90年4月3日訂定發布施行以後,歷經多次修正,固均維持按應考人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序前一定比例為及格,但亦有規定應考人考試成績有特定情形者不予及格之考試及格條件。
其但書規定,或為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者、或為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者、或為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全部應考人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50成績標準者、或為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400分者。
可見「成績特別設限」之及格方式,並非此次修法獨有之作法,尚難據此指為違法。]
[雖原告主張依107年5月28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8次全體委員會決議系爭但書規定暫緩實施,惟按立法院各委員會功能在於審查立法院會議交付審查之議案及人民書(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參照),查上開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8次全體委員會係決議「……有鑑於107年律師考試舉辦在即,為免損害考生權益,爰要求考選部研議暫緩實施『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選試科目以外其他科目仲合計成績未達400分者,均不予及格』之條款。決議:照案通過。」
可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決議建議性質,不具拘束性,且律師考試規則於106年8月16日修正發布,另訂有緩衝期,明定自107年1月1日施行,並無違誤(詳如後述),是該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決議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依據前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意旨,謂「專門職業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暨及格標準之決定,固關係人民能否取得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對人民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雖有限制,
惟因上開事項涉及考試專業之判斷,除由立法者直接予以規定外,尚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之。」
及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關於考試及格方式規定「得擇一採行或併用」,即得採「科別及格」、「總成績及格」及「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3種及格方式,並就各類專門職業人員考試應採之及格方式、各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總成績計算規則等,明文授權考試機關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發布補充規定。
可知專技考試法第16條第2項目的即在給予考試主管機關專業判斷之空間,依其主管專業針對律師作為專門職業人員所需具備的專業知識與能力,決定適合之考試方式暨及格標準,以達鑑別應考人是否已具專門職業人員執業所需之知識及能力之目的。
是有關涉及專門職業之需要及考試技術之專業判斷,尚非屬應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之絕對事項,應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之,故系爭但書規定規定於106年8月16日之修正,乃被告基於專技考試法之授權報請考試院修正發布,為執行該法第11條第1項授權目的之具體內容事項,]
[考其修正草案之說明略以:「依據106年4月11日考選部召開律師考試制度改革相關事宜研商會議,與會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團體代表審慎討論,獲致共識,鑑於現行律師考試第二試係以錄取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33為及格標準,但未訂定最低錄取分數門檻,為發揮考評律師專業執業能力之功能,提升考試及格者於專業科目公、民、刑、商事法等四大核心領域之水準,修正第3項但書有關成績設限之規定,以強化考試及格標準與專業能力、考試實際表現之關連性」;
細譯前揭系爭考試規則關於「成績特別設限」之修正文字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均得清楚預見不符該成績特別設限之標準者,將獲考試不予及格之處分,與母法規定無違,符合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可預見性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㈣原告參加109年律師考試第二試,總成績509.00分,雖已達選試「智慧財產法」科目組及格標準480.50分,惟扣除國文(60分)及選試科目(智慧財產法57分)以外其他科目合計成績392.00分,未達400分,核屬系爭但書規定所定不予及格之情形,經典試委員會依法為律師考試第二試成績審查後不予及格,並寄發不予及格之考試成績通知書予原告。
其後原告申請複查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全部試卷,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成績通知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即於109年12月17日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複查結果,並維持原考試成績不予及格之處分,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之成績通知、複查成績查詢、成績複查通知等各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各科目成績之評定既未發現有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被告為不予及格之處分,合於前揭規定,即無違誤。]……」及其他相關實務裁判(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OOK&kw=400%e5%88%86%26%e5%be%8b%e5%b8%ab&sys=A&jud_court=)之意旨觀之,似均傾向「成績特别設限,並未違法」之見解。
爰本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3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0%2c%e4%b8%8a%2c733%2c20231123%2c1&ot=in:「……理 由
一、上訴人及陳O君、陳O儀等8人(下稱「上訴人等8人」)參加民國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二試,總成績雖達各該選試科目組及格標準,惟扣除國文及選試科目以外其他科目合計成績未達400分,於榜示後不服被上訴人不予及格的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等8人報考系爭考試第二試作成予以及格的處分。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報考的系爭考試第二試,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下稱「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作成予以考試及格的處分。至於原判決關於駁回陳O君、陳O儀在原審之訴部分,則因未經其等上訴,而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斟酌及調查的結果,以:㈠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第二試,總成績雖已達各該選試科目組的及格標準,但扣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均未達400分,依法為系爭考試第二試成績審查後不予及格。
㈡考試院於108年9月20日修正發布前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102年8月6日修正發布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下稱「專技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3條,以及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授權,於106年8月16日修正發布,並自107年1月1日施行的律師考試規則第12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是被上訴人基於專技人員考試法的授權,報請考試院修正發布,為執行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項法律解釋性、細節性規定,與母法規定無違,自得予適用。
㈢職業主管機關等回函意見及立法委員公聽會、學生代表等,均表示律師考試制度應進行合理改革。因此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舉辦「律師考試改革公聽會」,廣泛聽取各界對於律師考試制度改革的意見,又於106年4月11日召開律師考試制度改革研商會議獲致共識,經擬具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修正草案,以專業科目憲法與行政法、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商事法等(下稱「公、民、刑、商事法等」)四大核心領域400分作為最低錄取分數門檻,並將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修正草案刊登於報紙、公告於網頁,再於草案預告完成後,經彙整意見,提交小組審查會審查,再提會議決議通過,並經考試院修正發布、施行、函請查照,已完備法定程序。
且修正各類專技人員考試規則時,並非必經聽證程序,相關參與表示意見,亦不限於出席公聽會,故不因未舉行聽證,即認修正程序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及利益
㈣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系爭考試第二試的及格方式,其文義不難理解,且為受規範者均得清楚預見,凡不符該成績特別設限的標準,將獲考試不予及格的處分,除符合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項所定考試及格方式、第3項授權規定及專技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3條第1項有關考試成績設限規定外,亦與其他各類專技人員考試及格標準下限,並無二致。是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規明確性原則並不違背。
㈤考試院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的授權,修正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是為鑑別應考人是否具有律師專業執業能力,提升考試及格者於專業科目公、民、刑、商事法等四大核心領域的水準,以強化基本專業能力及考試實際表現的關聯性,建構專業導向的律師考試制度,屬合理、必要的手段,且屬影響應考人較為輕微的漸進式改革方法,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㈥因考試方法的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及格方式的選擇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的考試目的有合理關聯。況且應考人無法期待對其有利的考試及格標準永不變動,是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施行的結果,即使產生考試及格與否的差異,也屬不同規定的及格制度造成,以及各科目閱卷委員依法評分的結果,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㈦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既然已依法定程序修正,並預留1年以上的緩衝期間,足供上訴人等應考人因應準備;況且應考人單純期待對自己有利的考試及格標準規定永久不變,並不屬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是上訴人主張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亦難採取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的自由,受到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應依法考選取得執業資格的限制: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對職業自由所為的限制是否合憲,因其內容之差異而有寬嚴不同的審查標準。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
因此,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的自由,憲法基於重要的公共利益,明定應經依法考選始取得執業資格的限制。憲法第18條對人民應考試權的規定,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的權利,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的意旨。]
[㈡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符合原則:
1.第1條第1項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可知,律師從事律師業務,不僅涉及人個人的權益,更影響社會正義及民主法治等重要的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的法學知識與技能。
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是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的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的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的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的人員。
故行為時律師法第3條第1項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將律師列為專門職業人員,則依上述憲法第86條第2款、第18條規定,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始得取得律師執業資格。
2.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11條規定:「(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第3項)考試規則訂定或修正前,應先徵詢相關職業團體意見後,再由考選部會同中央職業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議決後,始得變更之。」
第16條規定:「(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採下列及格方式:一、科別及格。二、總成績及格。三、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第2項)前項及格方式,得擇一採行或併用,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3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可知,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明確授權考試院訂定包括「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事項的考試規則及包括「及格方式」、「考試總成績計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條款』」等事項的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
3.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的應試科目暨及格標準的決定,關係人民能否取得專門職業的執業資格,對人民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雖有限制,惟因上述事項涉及考試專業的判斷,除由立法者直接予以規定外,亦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明確授權以命令規定。前述規定除明定專門職業人員考試得採「科別及格」、「總成績及格」及「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3種及格方式外,就各類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的考試規則(包括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及格方式及總成績計算規則(包括考試總成績計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條款)等,具體明確授權考試院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發布補充規定。
探究其立法意旨,即在於考試規則的訂定或修改,攸關專門職業人員就業權益,宜先徵詢相關職業團體意見,以充分瞭解該團體的看法,俾規則的訂定或修正能有更周延的方向後,再由被上訴人會同中央職掌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議決後,依其專業決定適合的及格方式暨及格標準,以達鑑別應考人是否已具專門職業人員執業所需的知識及能力之目的。
可見由上述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的關聯意義為判斷,其授權的目的、範圍及內容,都已經符合具體明確的要求,而沒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㈢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考試院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專技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筆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採總成績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者,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50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第2項)前項特定科目之認定及最低分數之設定,依考試類別或類科之需要,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及於106年8月16日修正發布並定於107年1月1日施行的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本考試第二試及格人數按應考人第二試成績高低順序,分別以第12條第2項第5款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前百分之33為及格。計算及格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如其尾數有2人以上成績相同者,均予及格。但第二試筆試應試科目有1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400分者,均不予及格。」
就系爭考試第二試所採「及格人數按應考人第二試成績高低順序,分別以第12條第2項第5款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前百分之33為及格」的具體內容,明定尚包括「應試科目不得有1科目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得未滿50分」及「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不得未達400分」(下稱「系爭400分門檻條款」)等標準,符合上述法律授權的目的,且未超越母法授權的範圍及內容,與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
[2.專技人員考試法除於第16條第1項、第2項明定專門職業人員考試得擇一或併用⑴「科別及格」、⑵「總成績及格」及⑶「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等3種及格方式外,還於同條第3項授權考試院另行規定「成績特別設限」條款。由本條規定整體所表現的關聯意義加以觀察,可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考試院為因應不同的專門職業人員的專業考選需求,於擇一或併用母法所定的3種及格方式之外,另定「成績特別設限條款」,其目的即在給予考試主管機關考試院專業判斷的空間,使其得本於專業針對律師作為專門職業人員的專業需要,而決定適合的及格方式,以鑑別應考人是否具備專門職業人員執業所需的知識及能力。
而考試院據以訂定的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的及格方式,其中「以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前百分之33為及格」屬於第⑶種及格方式;而「應試科目不得有1科目成績為零分」及「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得未滿50分」屬於第⑴種及格方式;至於「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不得未達400分」的系爭400分門檻條款,則是設定公、民、刑、商事法等四大核心專業科目總分的最低及格門檻,實質上可歸類為第⑴種「(數)科別及格」或第⑵種「(特定科目)總成績及格」的及格方式,即使無法歸類為第⑴、⑵種及格方式,也屬於立法者授權考試院得視各種專門職業人員考選需要而訂定的「成績特別設限條款」。
故考試院訂定的系爭400分門檻條款,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沒有超越母法授權的目的與範圍。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400分門檻條款既非科別及格、亦非總成績及格、更非採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及格制,已逾越母法授權目的及範圍,至於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成績特別設限條款」,僅限於如同第⑵種「應試科目不得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的情形,否則無異於另以法規命令創設法律所未授權的及格方式,故系爭400分門檻條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實有誤會,不足採取。]
[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第2項)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15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第62條第1項規定:「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
準此,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雖於107年5月28日第28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暫緩實施系爭400分門檻條款,
惟因該決議是由委員會作成,而不是依循上述法定程序經由立法院院會議決,自不發生經立法院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牴觸法律或以命令規定應以法律規定的事項,而應通知更正或廢止的法律效果,考試院或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委員會決議的拘束。
上訴意旨據此主張立法者對於專技人員考試法是否授權被上訴人得以設定此一及格方式,並非毫無疑問,益徵考試院修正系爭400分門檻條款,已然逸脫法律的授權範圍等語,亦不足採。]
[㈣系爭400分門檻條款雖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重要事項,而不是執行母法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但不影響其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認定:
1.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的各種自由及權利,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然而,並不是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的保障,於符合憲法第23條的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的輕重而容許合理的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的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的要件(授權明確性原則),而主管機關據以發布的命令,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的範圍;若僅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的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765號、第39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外,主管機關如果是基於法定職權或母法概括授權所訂定的命令,則祇能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的限度內,就執行母法有關的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且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的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4號、第480號、第612號解釋參照)。]
[2.修正前的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規定,未就專業科目成績及格最低設限,形成在80餘種專技考試類科中,律師是唯一一種採固定比例及格制卻未訂定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或其他特定科目必須達到最低分數的考試類科,實施之後,各界多有檢討建議;被上訴人為回應律師界與司法界不斷質疑律師考試制度能否適切衡鑑律師執業所應具備的基本專業能力,函詢職業主管機關、全國各律師公會與相關學校系所,回函意見顯示對律師考試方式與及格標準改革的必要性具有高度共識,且迫在眉睫;
加上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立法委員周春米、尤美女及蔡易餘國會辦公室,於105年11月18日召開「律師考試?法學教育?哪裡出問題」的律師考選制度改革公聽會,與會的學者專家、學生代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現已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律師全聯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團體代表、被上訴人所屬專技考試司、法務部、司法院、教育部等政府機關代表,對於法學教育及律師考選制度,提出諸多興革建議,並一致表示律師考試制度應進行合理改革。
因此,被上訴人為建構專業化、多元化、友善的律師考試制度,擬就當時的律師考試方式、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與及格標準進行檢討及改革,先於106年1月13日舉辦「律師考試改革公聽會」,邀請法學界學者專家、律師全聯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代表、司法院、法務部代表及一般民眾共同參與,就應考資格改革、應試科目改革與及格標準改革等事項聽取各界意見,作為改革方案規劃的參考;
再提報考試院會議聽取考試委員意見後,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4月11日召開律師考試制度改革相關事宜研商會議,邀集法務部、司法院、律師職業團體及學者專家審慎討論獲致共識,鑑於當時律師考試第二試是以錄取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33%為及格標準,
但未訂定最低錄取分數門檻,為發揮考評律師專業執業能力的功能,提升考試及格者於專業科目公、民、刑、商事法等四大核心領域的水準,參考職業團體建議訂為440分(相當於百分制的55分)門檻的意見,以及美國、日本、韓國的律師考試均訂有下限的國際現況,研擬修正律師考試規則關於第二試及格標準的相關規定,以強化基本專業能力及考試信效度,建構專業導向的律師考試制度。
又為避免對於現行律師考試制度造成過大衝擊,故決定採漸進改革模式,經擬具律師考試規則修正草案,以專業科目公、民、刑、商事法等四大核心領域400分作為最低錄取分數門檻,並在106年5月9日刊登於新聞紙及公告於被上訴人全球資訊網,徵詢社會各界意見,再於修正草案預告完成後,彙整預告期間各界反映意見及被上訴人所屬專技考試司所研處的意見,提經考試院會議決議通過後,始於106年8月16日修正發布等情形,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
(3.承上所述,顯見律師考試制度的改革及系爭400分門檻條款的研擬歷程,獲得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及廣泛參與,不但關係著律師考試制度的專業化,為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憲法第86條第2款所賦予考試院掌理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考選制度的職權行使,更事涉報考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的應考人及格與否的切身權益,為人民受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所保障的工作權及應考試權的限制規定,性質上當然是屬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重要事項,而非僅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不得僅憑母法的概括授權或本於法定職權發布命令加以規定。
原判決就此部分的論述,雖有未洽,惟因系爭400分門檻條款是基於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6條第3項的具體明確授權所發布的補充規定,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沒有超越母法授權的目的與範圍,而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已如前述,故原判決關於系爭400分門檻條款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系爭400分門檻條款定性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有適用第158條第1項第2款所揭示的法律保留原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尚非可採。]
[4.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理由書雖然是針對專門職業人員中醫師考試規則相關規定是否違憲所作的解釋,但由於該解釋的爭點與本件雙方爭議的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有許多相類之處。
因此,原審於論述時,就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是否違憲的類似爭點,未先區辨二者規定的相同與不同之處,就直接引用該解釋所闡述的法理加以說明,雖未盡周延。惟如前所述,原判決關於系爭400分門檻條款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結論,沒有違誤,應予以維持,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其主張本件應無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的適用予以回應,即引用該解釋作成對上訴人不利的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亦非可採。]
[㈤系爭400分門檻條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1.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的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的功能,並使執法的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司法院歷來的解釋,法律明確性的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的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的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的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的規定。法律規定所使用的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如非為一般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的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即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36號、第690號、第777號、第794號及第799號等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法律規定施行後對受規範者或社會環境的法案影響評估(而非法律效果),則不是法律明確性原則所要審酌的內涵。
2.系爭400分門檻條款是規定在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但書,其文義明顯易懂,立法目的明確,欲報考系爭考試的應考人均可輕易理解;而且所有應考人亦得以清楚預見其等的考試成績都將一體適用系爭400分門檻條款,如不符系爭400分門檻條款的及格標準,將受不予及格的處分;被上訴人適用系爭400分門檻條款所為及格與否的處分,也可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其合法性。可見系爭400分門檻條款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應考人無法於報名時預知自己是否會成為系爭400分門檻條款的規範對象等語,顯不足採。
上訴意旨又主張系爭400分門檻條款施行後,因系爭考試第二試是採申論題型,且閱卷委員年年不同,給分寬嚴亦有差異,各應考人所能獲得的分數高低,顯非事前所得預見;
被上訴人於時任立法委員黃國昌質詢時,亦表示無法預見系爭規定修正後影響的規模,而難以作成影響評估報告,足見該條款的不明確性甚高等語,前者為所有國家考試應考人只要面對沒有標準答案的申論題型都可能會發生的現象,與系爭400分門檻條款的設定無關,後者則屬於系爭400分門檻條款施行後,對受規範者或社會環境的法案影響評估範疇,依照上述的說明,都不是法律明確性原則所要審酌的因素。故上訴人據以指摘系爭400分門檻條款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審未予斟酌上情,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等語,即不足採。]
㈥系爭400分門檻條款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系爭400分門檻條款對人民應考試權及工作權所為限制,涉及考試所採鑑別專業能力的考試方法,屬憲法設考試院所賦予考試權專業判斷的核心領域,法院應給予適度的尊重:
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權的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的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的公正。考試主管機關針對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的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所為的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的限制,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保障等憲法原則。然而,憲法既設考試院賦予其考試權……」,肯認「系爭400分錄取門檻係合法」,尚不意外。
又此系爭訴訟類型,涉及之諸多法律爭議事項,均甚重要,爰如就此系爭訴訟類型有興趣者,其相關實務裁判上之見解及訴訟當事人之主張,均有必要瞭解及研讀。

貳、2準司性騷女同學,學院:汰除品德不合格學員

根據2023年12月4日之報載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7616889,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驚爆2名男學員性事件,且加害人不止1人,司法官學院中午發布聲明指出,將嚴格依相關機制處理,以提升學員性別意識價值觀和實踐,汰除品德學識不合格的學員。
司法官學院中午表示,第64期學員向學院師長反映2位學員於聚餐等與其他學員互動之場合,有搭肩等不當碰觸他人身體而逾越行為分際之言行,院長柯麗鈴獲悉後,指示循學院相關機制處理。
學院表示,事件發生後,由各組導師分別訪談輔導相關學員,除釐清事件經過外,並提醒學員若有需要,可預約「心理健康諮詢」服務;雖被害女學員暫未提出,但學院已迅速調查並為糾正及補救措施,又為保護被害學員,已調整組別,避免加害與被害學員有於同組活動的情形。
司法官學院說,本學院召開2位學員之品德學識專案考評會議後,認定2人之行為已違反「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學員守則」之規定,經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所列項目,予以考查。
經過委員評定認為,2名男學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待報請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是否通過;如通過,再由學院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學院強調,學院甚為重視學員的性別平等教育,除安排相關課程外,也透過導師分組輔導機制加強學員之性平觀念及認知。
就此,本文認為,有關律師、法官及品德學識之要求,對於司法之裁判品質、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司法公信之增進等,均息息相關,爰除本文壹所揭律師高考設有400分錄取門檻外,在法務部司法院學院學員訓練規則第2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10008、學員品德學職成績考查要點 https://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090121001000-1120519&fbclid=IwAR1fqTQ3_EXTi49TW706Kj84mzM9NOSg7adLgPkqG3Tl–Tx1xVR_VBaNVQ 及學員守則 https://www.tpi.moj.gov.tw/290822/290953/801924/post 等,明定「司法官學員品德學識」之相關規定,倘學員確有性騷擾事實,自應依前揭相關規定查處。本案,也同。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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