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 令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農授糧字第1121091331號
修正「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
代理部長 陳駿季
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稻米多元化用途、增加稻米消費量及提昇米製品之市場競爭力,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以下簡稱原料用米),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米製品,指經加工處理之稻米加工品,包括年糕、米果、米粉絲、速食米粉絲、米澱粉、稻米粉、河粉、米紙、味噌、米醋及膨鬆、焙製、烹煮或釀造米製加工產品。
三、申購原料用米生產製造米製品之廠商,其資格條件如下:
(一)領有糧商登記證或糧商營業執照。
(二)領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證明文件,其營業項目應列有米製品。
(三)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無欠稅證明文件。
(四)生產製造之米製品為稻米粉者,須具備設置獨立電錶之磨粉設備。
四、原料用米應以切碎型態撥售。
申購之原料用米由本部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所屬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加工供應,其品質規格及切碎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切碎前之稻米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糙米及白米三等標準及撥售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規定。
(二)白米碾白米率:?型(中、短粒型)為百分之八十五,秈型(長粒型)為百分之八十六。
(三)切碎米切碎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四)水分含有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四點五。
五、原料用米撥售價格如下:
(一)以分署收受廠商申購書當日(以收文戳記為主)之臺灣地區各該類型白米躉售平均價為基準價格。
(二)國產常溫儲存公糧之計價方式,按基準價格前二期米為百分之七十、前三期米為百分之六十五、前四期米以上為百分之六十。低溫儲存者,按常溫儲存價格加計百分之五。
(三)原料用米之糙米撥售價格,依前款所定各期白米價格乘以碾白米率計算之。
(四)進口公糧之計價方式依其產期別、儲存期及品質狀況另定之。
農糧署得視公糧庫存情形,規劃撥售期別及數量。
六、申購原料用米生產製造米製品者,農糧署及分署採先申請先分配方式辦理撥售,其申購與繳交履約保證金、提領程序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首度申購之廠商,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點所定資格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及加工設備、生產流程、所需原料用米用量比率等資料(內應註明各步驟用料、得率及損耗等),自行或委託所屬公會向當地分署申請申購資格之核定。
(二)廠商申購原料用米經分署核轉農糧署同意並決定每月最高撥售數量者,以該數量與當地分署簽約。合約有效期限一年,合約期限屆滿,廠商應向分署申請辦理續約後,再行申購。
(三)廠商於合約期間內未申購原料用米者,不予續約,嗣後再申購時,應依第一款規定,重新取得申購資格。
(四)廠商每次申購原料用米,應填具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購書(附件一)自行或委託其所屬公會向當地分署申請。
(五)廠商每批次申購原料用米數量不得少於十公噸,且當月購買數量不得高於農糧署決定之每月最高撥售數量。
(六)廠商申購原料用米經分署核定或轉報農糧署核定後,應於文到十日內以保付支票、銀行即期保付支票、銀行本票或匯票向撥糧分署繳交價款,並向申購之當地分署繳納該批次之履約保證金;未於本要點所定期限繳清價款或保證金者,停止該批原料用米之撥售。
(七)履約保證金依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乘以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八)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者,應出具該批之米製品銷售發票影本(應載明買受人、住址、電話,銷售稻米粉者應加註製造用途)及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附件二)。未能檢附發票影本者,應出具收據影本(應載明買受人、住址、電話,銷售稻米粉者應加註製造用途)及免使用統一發票證明,或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
(九)廠商申請退還前款所定保證金應於該批米製品原料用米交貨完畢之次日起一年內向分署為之。未於本要點所定期限申請,其保證金不予退還。
(十)廠商應於分署填發糧食出倉單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含例假日),全部提清,提領所需費用,由廠商自行負責。屆期未提領或未提清者,如係廠商延誤,應自行負擔品質變劣及倉儲損失,並自逾期之日起,負擔依未提數量以每日每公噸十元計算之倉租。逾一個月未提清時,分署得處理該批原料用米,所得價款抵付倉租等費用後,退回廠商餘款及履約保證金。如處理該批原料用米價格高於撥售價格,應以撥售價格計算退回廠商餘款。
(十一)廠商應設置「米製品原料用米到貨明細登記簿」(附件三),逐車登記原料用米到廠日期、申購批次時間、數量及貨車車號,並由載運司機簽名。於提運原料用米到廠時,應通知當地分署。
(十二)廠商應備置訂本式「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附件四)按實逐日登記原料用米與其加工成品進入、撥出及結存之數量。
(十三)廠商領用之原料用米,應存放於自營之加工廠內,未經當地分署同意,不得存放於其他處所。
(十四)解包加工之原料用米包袋及標籤應保留一星期備查。
(十五)申購原料用米生產稻米粉之廠商,應逐日記錄磨粉時間、數量及用電度數等資料;加工磨粉時並應通知當地分署。
(十六)廠商申購之原料用米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嚴禁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
七、申購原料用米生產製造米製品者,分署核撥及查核程序如下:
(一)當地分署受理廠商申請申購資格後,應即進行書面審查、派員實地勘查、測試廠商加工設備及每月最大產能。必要時,得邀請專家會同辦理。分署應將審核結果填具「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購廠商審核表」(附件五),轉報農糧署同意廠商申購資格並決定每月最高撥售數量後,與廠商簽訂合約(附件六),並報農糧署備查。
(二)當地分署受理廠商每批次申購,應依收文先後順序,審查該批次之前一批原料用米是否已繳價款及保證金後,再視公糧庫存供需情形,決定撥售期別、數量、價款、保證金金額及撥糧地點,並將審查結果副知農糧署。前一批原料用米有未繳清價款或履約保證金者,分署應不予受理。
(三)當地分署轄內無廠商申購之原料用米種類,或廠商申購之原料用米為進口公糧時,應轉報農糧署核定,並協調相關分署撥糧。
(四)撥糧分署收到價款並向受理申購之當地分署確認廠商已繳納保證金後,應即填發糧食出倉單交付申購廠商,並即通知農糧署委託加工廠加工備貨。
(五)加工切碎過程,當地分署須派員巡查、辦理監碾或透過監視設備遠端監控等方式督導,辦理監碾者填製督導切碎加工用米日報表(附件七之一至附件七之三);如係供應轄區外之廠商,應將廠商繳款及提貨情形通知當地分署。
(六)廠商申購數量超過農糧署委託加工廠加工能量,致供貨不及時,撥糧分署得協調廠商分批提貨。
(七)當地分署應不定期派員稽查米製品製造廠商「米製品原料用米到貨明細登記簿」記載之原料用米到貨情形與加工廠之出倉時間、數量、載運車號及司機簽名是否相符;查對庫存原料用米期別、類型、數量及檢驗標籤,並填具「稽查廠商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進出情形表」(附件八)備查。查核時發現違反本要點及合約規定情事,應即查明原因,並依本要點及合約相關規定處理。
(八)分署審核申購原料用米生產稻米粉廠商提出之申請退還保證金資料時,應以電話與實地訪查方式,隨機抽查廠商下游銷售對象及米製品用途。
(九)分署審核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資料齊備,且與申請米製品項目之產量相符者,退還保證金。資料不全不能補正、經限期補正仍未補正,或核有未符規定者,保證金不予退回。
八、農糧署委託之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廠應備置訂本式「原料糙米到貨登記簿」(附件九)將原料糙米到貨情形按實登記,並設置「米製品原料用米廠商提貨明細登記簿」(附件十),逐車登記出倉載運數量、車號,並請載運司機簽名,以供查核。
加工廠包裝加工用米時,應縫繫印有流水號之專用標籤。切碎過程得分批報驗,且須於全數加工驗收完畢後,始可整批或分批撥交。廠商提領時,加工廠應立刻通知撥糧分署及申購廠商所在地當地分署。
九、廠商申購原料用米違反本要點規定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申購權利半年:
1、未按期限繳清價款或履約保證金。
2、屆期未提清原料用米。
3、未依第六點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規定辦理。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分署不再受理申購:
1、廠商未於第三點第二項所定期限內設置獨立電錶之磨粉設備。
2、廠商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未依第六點第八款補正銷售證明資料或經核有未符規定情形。
3、違反第六點第十六款規定。
廠商因申購原料用米涉嫌刑事責任者,分署得移送當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附件: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9226/ch07/type2/gov88/num38/images/Eg01.pdf
資料來源:農業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