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11.27.就111年度憲民字第4096號【擴大利得沒收案】行言詞辯論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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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利得新聞稿

發布日期:112-11-27
發布單位:憲法法庭書記廳

憲法法庭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就111年度憲民字第4096號聲請案即【擴大利得沒收案】行言詞辯論,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涉及系爭規定一擴大利得沒收部分之合憲性。

憲法法庭通知聲請人出庭及指定關係機關法務部到庭辯論;並指定專家學者林鈺雄教授、楊雲驊教授、薛智仁教授提供專業意見。

聲請人紀怡慧由王志中律師、文聞律師、鄭懷君律師代理到庭辯論,主張依系爭規定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人,只要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所得者,即予以擴大沒收,其處置效果相當於刑罰,實質上具有刑罰性質。條文中所謂「其他違法行為」究竟屬「刑事」、「民事」或「行政」違法行為,文義上有不明之處,「有事實足以證明」在解釋上可能有不同的證明門檻,文義並非清楚明確,非一般人可預見,違反刑罰。該規定降低證明門檻,使法院無庸確信特定違法行為所得,即可沒收人民財產,又未要求舉證,被告在訴訟上難以防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公平審判(裁判)原則。系爭規定一並非最小侵害手段,如本案法院沒收聲請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以下同)400萬元,卻沒收達9,287萬元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違反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一實質上屬於刑罰或類似刑罰措施,效果更甚於,但依系爭規定二規定,卻將系爭規定一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行為,違反罪刑法定之禁止原則,應屬違憲。

關係機關法務部由檢察司郭永發司長代表出席,訴訟代理人法務部檢察司李秀玲主任檢察官、張靜薰主任檢察官、最高檢察署李進榮檢察官到庭辯論,說明系爭規定一擴大利得沒收之規範應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目的在於回復已遭違法行為破壞之財產秩序,並有向外界宣示犯罪所得不受保障,犯罪者不能保有所得之預防效果,並不是在非難行為人過去之違法行為,非屬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措施,而無違反罪刑明確性、無罪推定、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審判(證據裁判)等原則。又系爭規定二之從新原則適用對象亦包括系爭規定一擴大利得沒收,行為人以其他違法行為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後,因其保有違法行為所得之不法狀態仍在持續,故其性質上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且行為人亦不得主張因違法行為獲得之財產或利益不受剝奪之信賴利益,是系爭規定二於涉及系爭規定一之情形,亦無違反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另參考德國刑法擴大利得沒收之規範與2017年之修正,均認擴大利得沒收係為有效剝奪犯罪所得制度,並非刑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採取相同見解。此外,諸如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歐洲理事會「犯罪所得之洗錢、、沒收公約」、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及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之建議均有要求建立相關擴大利得沒收制度,系爭規定一符合國際潮流。

本次言詞,係請專家學者事先提出書面意見,在聲請人與關係機關陳述完畢後,即直接由大依據專家學者所提書面意見進行詢答。其中,林鈺雄教授、楊雲驊教授均認為系爭規定一性質並非刑罰,僅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與預防性措施,不涉及違反罪責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等問題,系爭規定一應適用系爭規定二採從新原則,因其並非刑罰,且犯罪者對不法利得沒有值得保護之信賴,應屬合憲。薛智仁教授則採違憲見解,認為在系爭規定一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下,只要認為財產取自其他違法行為,即將之全部沒收,為類似刑罰措施;但不論行為人有無罪責,一律沒收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違反罪責原則。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施加類似刑罰措施,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未要求法院程序調查並確信該違法行為存在,違反公平審判(證據裁判原則)。另系爭規定二將系爭規定一溯及適用至系爭規定一施行前已終局確定行為之法律效果,違反罪刑法定之絕對禁止溯及原則。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詹大法官森林、尤大法官伯祥、蔡大法官彩貞及朱大法官富美分別對關係機關、專家學者提出,提問內容包括擴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其他違法行為」要件之解釋與運用、沒收對象、沒收財產範圍、是否會造成重複剝奪財產之效果、有無過苛條款適用、證據證明程度、舉證責任、程序保障是否完備等。例如,呂大法官太郎詢及:擴大利得沒收不會指向任何具體特定之違法行為,其正當理由為何?楊大法官惠欽詢及近年來為遏阻藉毒品犯罪獲取暴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提高併科罰金數額,其與擴大利得沒收之功能是否重疊?詹大法官森林則詢問:根據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理由,「其他違法行為」在解釋上是否限於與毒品犯罪有關之行為?系爭規定一是否僅能適用絕對總額原則,不可能適用相對總額原則?蔡大法官彩貞關心擴大利得沒收與不告不理原則之關係,以及檢察官在程序上應如何主張擴大利得沒收之問題。尤大法官伯祥則關心檢察官舉證責任程度,並提問如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有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會否對被告造成過苛的證明負擔,以及被告所享有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權是否會因此受到限制之問題。朱大法官富美參考美國實務關於民事沒收之討論,關心所涉及的正當法律程序問題與實務運用相關案例適用情形。關係機關之訴訟代理人及專家學者分別就上開所詢提出說明及回應。

本次言詞辯論歷時約2小時,審判長許大法官宗力諭知聲請人、關係機關、學者專家就所詢問題如認為有補充必要,應於7日內提出書面補充說明,並於聲請人、關係機關結辯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判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991016-b878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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