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特别犧牲之損失補償」行政實務裁判上之見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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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56號判決等

壹、有關「人民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行政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 甲案(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補償救濟金額之爭議」等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56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0%2c%e4%b8%8a%2c656%2c20230420%2c1&ot=in 謂「……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高雄市政府(下高市府)於民國97年3月14日公布實施「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第一階段)及第42期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劃定中都地區工業區應以市地重劃辦理整體開發,開發為第68期市地重劃區(下稱第68期重劃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164-1、164-8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同區○○街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第68期重劃區範圍,因系爭建物部分面積牴觸重劃後編號02-05014號10米計畫道路(下稱系爭計畫道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辦理拆遷補償。上訴人考量系爭建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拆除後,賸餘之樑版結構有安全之虞,乃依據97年7月修訂之高雄市舉辦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應將整個版面拆除並補償之;如牴觸戶同意自行補強支撐且無安全之虞者,得免予拆除」規定,於100年2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就處理方式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函復請上訴人變更拆除範圍,經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及相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後,上訴人認系爭建物確牴觸部分系爭計畫道路用地,為配合第68期重劃區重劃工程進度,應依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拆遷補償公告作業。
(二)上訴人據以100年8月19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工字第100002857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救濟清冊,並於同日以同發文字第1000028573號函(下稱100年8月1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218,120元。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提出異議聲明書(下稱100年異議書),經上訴人以100年9月26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32386號函(下稱100年9月26日函)復系爭建物係屬應拆遷之,該局依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補償,並無違誤等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市府101年7月2日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牴觸部分拆除後之樑版結構有無安全之虞,未經以科學方式或委託結構專業機構為鑑定分析,逕認應將系爭建物整個版面拆除至樑柱位置,難謂無速斷之嫌等由,將上訴人100年9月26日函撤銷,命上訴人另為處分。
(三)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市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後,於101年10月8日函送書予被上訴人,並以依該鑑定報告,系爭建物拆除至整個版面結構有安全之虞,應整棟拆除,依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限期請被上訴人表明是否同意於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自行補強至無安全之虞;因被上訴人未函復同意拆除,上訴人再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如不願自行補強,將全棟補償並拆除,並隨函檢送自行補強支撐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命其切結補強否則將全棟拆除,並無法源依據等語。嗣上訴人以101年12月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171628000號函(下稱101年12月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維持系爭公告拆除範圍,限期其自行拆除,並審慎處理自行支撐補強作業,如仍有異議,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提交高雄市地價及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提出書(下稱101年異議書),主張系爭建物拆除方法及計算之補償金額均不合法。上訴人就補償金額部分提請地評會評議,經地評會102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補償救濟金額,上訴人據以102年7月22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271002100號函(下稱102年7月2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請其於102年8月30日前將系爭建物自行拆除完竣等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市府103年5月15日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未明確同意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上訴人逕為維持原拆除範圍,並請被上訴人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之處分,尚有可議,將上開102年7月22日函撤銷,令上訴人究明後另為處分。
(五)上訴人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函請被上訴人確認是否願意自行補強拆遷後賸餘建物支撐至無安全之虞;因被上訴人函復請再由鑑定單位製作補充鑑定結論,以確認拆除後賸餘之樑板結構是否確實有安全之虞,經上訴人函請高市結構技師公會由原鑑定技師回復補充鑑定結論,說明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是不符合現行耐震規範之耐震需求,確有安全疑慮等語,上訴人據以轉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委由律師代理於103年8月14日函復同意於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並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細部計畫個案變更案之行政訴訟確定前,暫緩作成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
(六)嗣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細部計畫個案變更案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上訴人以104年5月1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0556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審中,變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1年異議書申請,就系爭建物部分拆除作成補償11,445,696元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1年異議書申請關於系爭建物拆除重建部分,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輔助於原審之陳述,均援引原判決所載。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一)依上揭爭訟經過可知,上訴人100年8月19日函(最初處分)及100年9月26日函(異議處理決定)均經高市府101年7月2日訴願決定撤銷而溯及失效,則系爭建物即未經任何行政處分確定其拆除範圍及補償金額;
其後,上訴人委請高市結構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後,以101年12月18日函(最初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維持原補償數額,並重新限期其自行拆除補強,如仍有異議,將依規定提交地評會評定。
被上訴人提出101年異議書,案經上訴人就補償金額提送地評會決議維持原補償金額,上訴人據以102年7月22日函(處分性質為異議處理決定)通知被上訴人,復經高市府103年5月15日訴願決定撤銷,依此,上訴人101年12月18日函(最初處分)及102年7月22日函(異議處理決定)亦經訴願決定撤銷而溯及失效,
從而,系爭建物即未經任何行政處分確定其拆除範圍及補償金額,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重作拆遷補償決定。]
[(二)查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改制前高市府於97年7月9日公布修訂之自治條例,並經高市府依法第87條之2規定,於99年12月25日公告續沿用2年。
其後,高市府於101年6月18日公告制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101年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明定自101年12月25日施行。
雖二者全稱不同,然稽諸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及101年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後者規範補償之建築改良物,明顯包括且大於前者規範補償之建築改良物;而後者施行始日,恰為前者失效之時,則自101年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日起,高雄市內之建築改良物因執行公共工程而有拆除必要者,即應適用新制定之101年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三)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係因牴觸公共工程之施作致生拆遷之必要,國家機關以補償作為填補人民財產因公共利益目的所受之損失,自應以主管機關作成拆遷補償決定時點(即行為時),定其應適用之法令依據,如主管機關作成之拆遷補償處分嗣後經撤銷而仍負有補償義務時,自應依重作處分當時現有之法令規範決定其補償義務,不得援引業經撤銷前處分當時之法令作為後處分之法規基礎。
又徵諸本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已依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而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時,自得循序提起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
而佐諸拆遷補償之救濟程序與之救濟程序相當,準此,所有權人如不服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時,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但此僅說明當事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種類,然其補償價額合理估定之時點,卻非以通常課予義務訴訟之事實審終結時點定之,其中關於徵收補償處分部分,應依徵收處分作成當時之法令並按徵收當期(當時)之市價(重建價格)定之;關於拆遷補償處分部分,則應以有效且經合法推定之拆遷補償處分作成當時之法令及其價額估定之,此均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所指之從新從優原則無涉。]
[(四)經查,被上訴人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然原處分既係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作成,且系爭建物除原處分之外,並未受有上訴人其他拆遷補償之行政行為,
參諸前揭規定說明,上訴人自應以原處分作成當時合法有效之法令,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101年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作為系爭建物拆除方法、拆除範圍及補償費核定之規範依據。上訴人逕適用業經撤銷之100年8月19日函所適用之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情事。]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使人民財產遭受特別犧牲時,應給予人民合理之補償。
土徵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均明定被徵收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期(當時)之市價(重建價格)定之,即說明給予人民之合理補償應與徵收或拆遷處分作成當時人民財產遭受損失之市價相當。
雖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未具體表明是否按市價補償。
然查,建築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已取得尚未開工或施工中建物,因事後有妨礙都市計畫者,其拆除部分應按市價補償,則同樣已取得建造執照且建造完成之建物,因事後發生妨礙都市計畫而拆除者,基於舉輕明重法則及平等原則,亦應按市價予以補償。
另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101年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款第1目等規定,卻逕以法規命令具體規範各類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單價,並使規定之重建單價脫離原本具浮動性質之市價概念,則前揭自治條例規定已明顯違背前揭上位階中央法規所要求應按市價補償之基本規範,並使地評會對主管機關查定、查處之補償金額失去實質複核之決定權利,因而架空地評會之評議作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原審就上開自治條例違反上位階法規範部分自得拒絕適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101年異議書申請,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部分拆除重建作成補償11,445,696元之處分部分,應由上訴人依其重作處分時點現行有效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定其拆除方法、拆除範圍及其補償費之核定,尚非原審得逕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可查得之客觀重建價格自行認定系爭建物應核發之補償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重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3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25條規定:「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可知,直轄市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之查定,為直轄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之依據。
合併改制前高市府於97年修訂公布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9年合併改制後,高市府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規定,於99年12月25日公告繼續延用2年,至101年12月25日廢止),
該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市地重劃範圍內……建築改良物……與墳墓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11條規定:「建物以『重建價格』補償之,其計算方式如下:一、房屋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價按附表一規定之構造材料分別評定。……四、建物拆除後,賸餘之樑版結構有安全之虞者,應將整個版面拆除並補償之;如牴觸戶同意自行補強支撐且無安全之虞者,得免予拆除。但賸餘之樑版於工程施工時有傾斜之虞者,得拆除並補償之。」
查被上訴人所有位於第68期重劃區之系爭建物,因部分面積牴觸重劃後系爭計畫道路,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辦理拆遷補償,係於100年8月19日以系爭公告公布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救濟清冊,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額查定之依據,並無不合。]
[(二)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健全都市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保留地之方式,具有重要公共利益。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之拆遷補償,係就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重劃土地分配而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對於該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因公共利益遭受之特別犧牲給予損失補償,其補償應相當、合理,方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查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拆遷之補償標準均未設有規範,衡諸土地為有限資源,原則上會隨著時間經過而增值,並無折舊問題,惟建築改良物無論以何種建材興建,均會因時間累積之耗損,造成其價值減損,而須扣除折舊,故土徵條例第31條第1項明定,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係以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非如被徵收之土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係以「市價」補償其地價,俾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得以獲取該被徵收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之補償,而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況或生活功能。
則高市府就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標準,於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以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為補償標準,並於該條第1款規定按各類不同構造材料及樓層分別評定其重建單價,依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之重建價格,參據上開說明,尚屬相當、合理,亦不生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之問題,自得予適用。]
[此外,土徵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係就同條第1項有關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市價補償其地價規定所設之規範,與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與重劃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查定無關;
至建築法第59條規定,係針對已取得合法建築執照尚未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因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而須拆除者,因建築物尚未興建完成,並無重建價格,乃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全部或一部,按照市價補償之,亦與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之情形不同。
原判決援引上開建築法第59條規定,謂基於舉重明輕法則及平等原則,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亦應以市價補償;暨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拆遷補償行政救濟程序與土徵條例第22條規定徵收補償價額異議程序相同,而依土徵條例第22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規定,地評會評議目的即在判斷合理市價及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費是否與其認定之市價相當,進而謂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各類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單價脫離市價概念,且架空地評會之評議作用,已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之上位規範,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拒絕適用之論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承上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因妨礙重劃工程或土地分配而必須拆遷者,主管機關對於該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因市地重劃所致之特別犧牲,負有應給予相當、合理補償之義務,
是以,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如認主管機關公告之補償金額過低而與其損失不相當者,自有請求主管機關發給合理補償金額之權利,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如此解釋,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
因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以主管機關公告之補償金額過低,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提出書面異議,核該異議書即係請求主管機關應作成發給補償差額處分或變更原公告補償金額而另為較高補償金額處分之申請,主管機關查處結果如維持原補償金額而否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請求者,拆遷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仍不服,自得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四)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
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
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因妨礙第68期重劃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辦理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為補償金額之查定標準,業經論述如前;
據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作成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額決定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如認為上訴人公告之補償金額過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自應依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為據,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作成發給補償差額或變更原公告補償金額而另為較高補償金額之處分是否有理由,而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五)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公布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救濟清冊,並以100年8月1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應拆遷範圍及補償金額過低不服,於系爭公告公告期間提出100年異議書,經上訴人查處結果,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額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則依上揭㈢㈣說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查定之拆遷補償金額過低,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以其100年異議書,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作成發給補償差額或變更原公告補償金額而另為較高補償金額處分之申請,行政法院並應依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又查,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對外作成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額決定之行政處分,為系爭公告,至上訴人100年8月19日函,只是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另歷次高市府訴願決定撤銷之上訴人100年9月26日函、102年7月22日函,均是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100年異議書內容所為之處分,尚不影響系爭公告之效力;
至上訴人101年12月18日函係通知被上訴人依鑑定結果,應維持系爭公告拆除範圍,並告知如仍有異議,將依規定提送地評會評定,並非就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額另為新的決定;被上訴人據以提出101年異議書,係重申其仍不服上訴人查處結果之意,亦非新的異議申請案。
原審未察上訴人作成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決定之處分為系爭公告,並審究本案事實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誤將上訴人100年8月19日函、101年12月18日函認屬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決定之最初處分,並以上訴人100年9月26日函、102年7月22日函為異議處理決定性質,而謂上訴人所為100年8月19日函、101年12月18日函之最初處分及100年9月26日函、102年7月22日函之異議處理決定,均分別經高市府訴願決定撤銷而溯及失效,則系爭建物即未經任何行政處分確定其拆除範圍及補償金額,進而以系爭建物除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作成之原處分外,並未受有上訴人其他拆遷補償之行政行為,故應以原處分作成當時合法有效之101年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為補償費核定之依據,認上訴人逕適用業經撤銷之100年8月19日函適用之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復以101年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款第1目有關建築改良物重建單價規定,與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同有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之違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拒絕適用等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命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法律意見另為處分,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事由,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惟因原審係以上訴人適用法規錯誤,逕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命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法律意見另為處分,並未依職權調查認定依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拆除範圍核算之拆遷補償金額為7,218,120元,是否合法,本件事實即有未明,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二、乙案(防疫補償事件)~「原告申請防疫補償,被告認不符申請要件,否准其申請」等

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A%2c111%2c%e7%b0%a1%2c152%2c20230609%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周O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O文,被告已具狀聲明,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07-108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出境至美國紐約州,於110年7月21日入境返國,並於居家檢疫14天期滿後,於110年8月27日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下稱防疫補償),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移由被告複審,經被告審認原告於110年6月9日出境至美國紐約州,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行為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於111年2月23日以編號AA091827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24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依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之人民,若遵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之,且未違反隔離或檢疫之相關規定,人民即得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防疫補償。此防疫補償為損失補償性質,係因人民有逾越一般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而具有補償之請求權。原告返國後均遵守居家檢疫通知書之要求,並配合相關防疫措施,依上開補償辦法之規定,原告應具有申請防疫補助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無拒絕核發之裁量權。
⒉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4月8日修正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09年4月7日肺中指字第1093700295號函(下稱系爭函釋)之說明,未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包含非必要出國,其中必要出國態樣為「因公出差」、「出國奔喪」、「親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出國就醫必要」4種情形,被告以原告未符合上述必要出國態樣而否准原告防疫補償之申請。惟查補償辦法係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紓困振興條例並未再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再委託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系爭函釋,且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未排除「非必要出國」得作為請領防疫補償之情形,系爭函釋擴張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未遵守防疫措施及於「非必要出國」情形,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函釋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縱認「非必要出國」屬得拒絕防疫補償之理由,惟原告前往美國是為施打當時於美國已普及之新冠肺炎疫苗,係為達成生命健康之自我保障目的,疫苗既屬防止染疫之最有效之手段,於國內無充足疫苗之情況下,人民選擇自費出國施打,乃維護自身之健康,不應認為屬非必要出國之情形,系爭函釋不當限縮非必要出國之類型。
(二)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新臺幣14,000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3月16日發布新聞指出,自109年3月17日起,國人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再按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包含非必要出國,其中「必要出國」樣態包含「因公出差」、「出國奔喪」、「親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出國就醫必要」4種情形。
⒉查原告出國係為施打疫苗,非前述4種必要出國樣態,亦未提供前述4種必要出國態樣之佐證文件供核,故原告核屬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補償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自不符合防疫補償請領資格。原告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09年3月16日新聞稿發布後,仍選擇出國施打疫苗,應妥為評估防疫風險,並自行承擔返國後檢疫期間所需配合措施。
⒊又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9年1月20日新間稿,宣布成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所引用之系爭函釋皆為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函釋,依據有理,非原告所稱再授權其他機關制定之情形,並無逾越「再授權禁止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第1項)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第4項)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2.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不適用之。」]
[(二)系爭函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揭示:「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至於所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全民健保特約內容涉及全民健保制度能否健全運作者,攸關國家能否提供完善之醫療服務,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事涉憲法對全民與健康權之保障,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2.又依紓困條例第3條及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系爭防疫補償係對接受隔離者、檢疫者之限制予以合理補償,應屬給付行政措施,應具重大公共利益,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然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仍非不得以主管機關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予以補充。]
[3.復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系爭紓困條例第3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之系爭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即明定:「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不適用之。」
蓋疫情之變化瞬息萬變,實難期待主管機關預先於法令中列舉所有防疫措施,應允其以解釋性行政規則予以補充;
況依該條立法理由:「,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所謂權利行使之誠信原則及濫用禁止原則。舉例而言,為避免民眾於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仍恣意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進行非必要旅遊,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增加防疫困難及公衛醫療資源負擔,卻又可領取防疫補償情形,顯不符前開權利行使之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將類此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措施者,排除本辦法之適用。」
4.是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為利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認定防疫補償給付之「必要性」之標準,遂於109年4月7日以肺中指字第1093700295號函就系爭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稱之「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包含非必要出國,並反向列舉「必要出國」樣態限於「因公出差」、「出國奔喪」、「其他基於重大緊急人道考量,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確有必要者。」,
復於110年4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253號函將「其他基於重大緊急人道考量,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確有必要者」修正為「親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而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及「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出國就醫必要」等情形(乙證2-4、2-5)。
5.綜上可知,於全球疫情愈趨嚴峻的情況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為有效運用國內防疫資源、降低本土疫情之風險、避免國內醫療量能崩潰,且為貫徹防疫補償給付之有效運用,避免少數民眾權利不當行使之情狀,於109年3月後防疫補償金自應需符合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及上開函釋就「必要性出國態樣」之要件後,始得發放,如容任申請者依其個人情形、主觀判斷是否符合必要性出國態樣,上開發放門檻將形同虛設,國家防疫政策難以落實,且影響國家安全與全民經濟。
是上開2函釋為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為執行上開法令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反母法授權意旨,亦未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告確有未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之防疫措施,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1.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於109年3月16日宣布:「自翌(17)日起,國人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國家或地區者,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並於109年3月17日將「美國紐約州」列入旅遊疫情建議提升至第3級警告(Warning)地區等節,有衛生福利部(下稱疾管署)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17日新聞稿在卷可查(乙證2-2、2-3)。
2.又為避免民眾權利不當行使之行為,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爰於109年3月24日增訂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明確將未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措施之民眾,排除於防疫補償適用對象之外,並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審核作業規定第2點第4款明定:「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例如: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自109年3月17日起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
3.然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出境至美國紐約州後返國接受居家檢疫14天期滿,隨即申請本案防疫補償,迭遭否准、訴願駁回等節,有防疫補償申請書、原告入出境紀錄、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乙證4-1、4-2、4-3,本院卷第31、33-38、103頁),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既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及地區後,仍前往該等地區,且其出國原因係為施打疫苗,非屬前揭函釋就「必要出國」所列舉之態樣,依前開規定,其於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自不得領取補償,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至原告雖主張其出國施打乃維護自身健康,並非「非必要出國」云云,
然防疫補償金須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列舉之「必要性出國態樣」審核始得發放,並非依個人主觀判斷而定,已如前述,況原告選擇前往第三級警告地區施打疫苗,縱有利其個人健康防護,卻可能在該疫情嚴重地區染疫,進而造成我國疫情擴大之風險,核與系爭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排除此等權利濫用者之立法目的相符。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丁案(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之正確適用」及「行政損失補償制度,從財產權保障出發,到時至今日基於衡平法,已涉及生命權、人身自由權等權利之保障」等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09%2c%e4%b8%8a%2c1041%2c20220428%2c1&ot=in 謂「……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因不滿其妻於紫O城商務會館(地址:新竹市○○路0000號)工作(被上訴人懷疑從事易),多次前往該址要人或阻止其妻於內工作。並於民國105年6月18日至該會館將其妻帶回。其後被上訴人就一直在紫O城商務會館附近守望,如有人進紫O城商務會館,就報警檢舉性交易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00號、00-0號,即紫O城商務會館之對面,並與友人謝○○在車內。而訴外人王○○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3人,持球棒共同毀損被上訴人該車輛車窗玻璃3片[訴外人王○○此部分毀損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被上訴人見訴外人王○○駕車逃離,旋駕駛上開遭毀損之車輛搭載謝○○,自後方緊追。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兩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附近時,訴外人王○○因閃避前車而跨越對向車道,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亦駕車跨越對向車道並行駛在訴外人王○○車輛左側,衝撞該車輛,造成兩車同時失控,被上訴人車輛因而撞擊路旁電桿,訴外人王○○車輛則撞擊對向路旁變電箱,致訴外人王○○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亦因此經新竹地院上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不服而上訴,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經友人謝○○陪同,由謝○○之同事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7月1日下午5時許,與友人劉○○約好一同前往紫O城商務會館;而劉○○正與友人徐○○、邱○○、謝○○同車(車牌號碼0000-00),所以一同前往。因被上訴人先前與訴外人王○○發生上開糾紛,故陳○○(後改名:陳○○)、黃○○、謝○○、蔡○○、鄭○○等5人於105年7月1日下午5時許,由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一同前往新竹市區時,鄭○○接獲訴外人王○○之通知,得知被上訴人正在紫O城商務會館前,其等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欲與被上訴人理論;另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亦接獲訴外人王○○之通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渠等到達紫O城商務會館前,先觀察被上訴人等人之動向,隨後即共同駕車迴轉停靠於新竹市○○路00號前方;嗣後鄭○○手持棒球棒、陳○○手持西瓜刀、黃○○手持開山刀、謝○○手持鐵棒、蔡○○手持棒球棒朝被上訴人靠近,分別手持刀械及棍棒朝被上訴人揮砍與毆打。被上訴人遭砍時往一旁奔逃,鄭○○、陳○○、黃○○、蔡○○仍追逐在後繼續持上開武器砍打被上訴人,致其右側第2、3指創傷性截斷、肌腱第1、4屈指肌腱斷裂,術後仍有右手第一指、第二指及第三指僵硬,右手功能嚴重減損之害。
(四)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向上訴人申請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金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案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補審字第15號為決定補償被上訴人572,204元之決定(下稱原決定),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提出覆議申請,經該會以108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覆議決定駁回(下稱覆議決定)。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2.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補償金1,444,408元之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斟酌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受前揭傷害後,其右手依現今之醫療水準亦難以回復;加害人等將被上訴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已經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在整個醫療過程中,被上訴人身心必然再次受到折磨,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自堪認定。
另被上訴人刑事案件認定犯罪加害人黃○○、謝○○、鄭○○、蔡○○4人僅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之糾紛,竟聚眾攜械對空手單獨一人之被上訴人下手,導致被上訴人不可回復之傷勢,足見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亦不足以因10萬元而彌補。上訴人自當審查被上訴人於加害行為時及受傷治療過程中之精神上痛苦。
且本件(犯罪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未有取自於加害人之,也是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的原因之一,而雙方的社經地位與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二)經調閱相關之刑事卷證中之偵查卷,無法顯示加害人共同砍傷被上訴人致重傷,是因為紫O城商務會館與被上訴人間的糾葛而起,被上訴人與紫O城商務會館之經營者確實存有怨懟,但所謂「無端無由被砸車」或「檢舉紫O城商務會館涉及性交易」等均非「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
本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曾經駕車衝撞訴外人王○○車輛,致訴外人王○○車輛失控而受傷,另於案發當時,被上訴人糾集數名友人前往紫O城商務會館,也無法認定是被上訴人該當「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以之減除1/2之賠償,當無可據。
(三)綜上所述,原決定即有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自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判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但本件精神賠償之金額,仍需上訴人裁量,被上訴人是否該當其他「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仍應由上訴人檢視認定之;原審自無由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裁量,故被上訴人逕為請求全數核准之行政處分,自仍有部分尚待審查,而無由准許,而為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
[四、本院查:
(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4條規定:「(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2項)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一、法務部編列預算。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五、其他收入。」
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第9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
第1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僅規定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至如何裁量核定精神撫慰金,則未見有進一步之規定,則參酌民事法院對於賠償認定之見解,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應均屬為精神撫慰金之裁量決定時相關且重要之事項。
惟應注意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精神撫慰金設有40萬元之上限,且該法並非對於所有因犯罪行為而被害之人均予補償,而僅限於因犯罪行為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始予補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
暫不論與本件無涉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上開制度所補償之犯罪行為結果,有死亡及重傷之分,而就重傷而言,亦有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分(刑法第10條第4項參照),一肢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固然已足使被害人遭受相當之痛苦,惟與其他重傷結果甚至死亡結果比較,仍應可分別其被害人或遺屬痛苦程度之輕重,而為決定此上限為4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金額的多寡。 ]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應如何正確適用,則須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全面觀察。
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特別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而該第10條之立法理由則為:「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1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二、雖無第1款所定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之損害,特於第2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
[按行政損失補償制度主要固係從財產權之保障出發,但時至今日基於衡平法,已不限於對財產權損失的補償,涉及到各種基本權,甚至包括生命權、人身自由權等權利。
上開所發展出來之社會衡平補償,其立論基礎為,基於社會連帶責任理論,一項犯罪行為往往是經由一種極為複雜的社會制約所形成,犯罪之發生,並非單純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的單純一次元關係,故犯罪之被害人亦非可單純認為只是犯罪被害人的侵害而已,在可能的範圍內,可以認定犯罪被害人係受整體社會不良的社會制約所害,故在特殊條件下,透過國家預算,由社會整體為犯罪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起補償責任。
職是之故,在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中,原處分機關在查明犯罪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後,於法定最高金額範圍內,原則上應對犯罪被害人為全部之補償,於例外情形,即確實有該法第10條第1 款或第2款之情事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始得裁量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其中第1款固即係指前開立法理由所指之誘發犯罪行為之情事,惟該施行細則之規定更明確的限定於被害人須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所引起之犯罪行為。
(四)又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精神撫慰金於40萬元以下之核給,以及同法第10條規定「得」不補償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係以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下稱審議委員會),審理補償決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並以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 (下稱覆審委員會),審理覆議事件,而決定精神撫慰金之數額,以及是否依同法第10條規定不予補償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為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裁量權之行使。
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惟基於,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亦僅限於其有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時,始能認為其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濫用權力,包括裁量權之行使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
[(五)查本件雙方衝突起始於訴外人王○○於105年6月28日,持球棒毀損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門窗玻璃3片,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被上訴人旋駕駛該遭毀損門窗之車輛追趕,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衝撞王○○之車輛,造成兩車同時失控,王○○車輛撞擊對向路旁變電箱,致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3天後,鄭○○、蔡○○分別接獲王○○之通知,得知被上訴人正在紫O城商務會館前,其等即分別駕駛車輛搭載其他加害人前往,欲與被上訴人理論;嗣後鄭○○、陳○○、黃○○、謝○○及蔡○○等5人分別手持球棒、刀械及棍棒朝被上訴人揮砍與毆打,致其右側第2、3指創傷性截斷、肌腱第1、4屈指肌腱斷裂,術後仍有右手第1指、第2指及第3指僵硬,右手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身心障礙類別屬第7類肢障(上肢)輕度,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應為本院,]
[查:
1.關於精神撫慰金之核給:
原判決論述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經歷受傷的過程,被上訴人現右手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在整個醫療過程中,被上訴人身心受到折磨,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足見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足以因10萬元而彌補;
上訴人自當審查被上訴人於受害時,無助及恐懼之精神上痛苦,及受傷治療過程中因傷勢無法回復,情緒受挫及失望之精神上痛苦,
又本件(犯罪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未有取自於加害人之金錢賠償,加害人置之不理的態度,也是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的原因之一,而雙方的社經地位與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原決定亦已論以精神撫慰金之核給,應依實際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情決定之,並具體說明加害人等僅因王○○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即以前開方式傷害被上訴人,終導致前揭不可回復之憾事,其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所為亦無可取之處,
惟考量加害人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加害人等迄今未與被上訴人和解等情,爰核定本件精神撫慰金10萬元,
依前揭之說明,尚難認其裁量有何怠惰、濫用或逾越之情事,是原判決仍指摘原決定未就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等語,即嫌無據;]
[又一肢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與其他重傷結果甚至死亡結果比較,被害人或遺屬痛苦程度應仍有輕重之別,已如前述,
本件被上訴人身心障礙為第7類肢障(上肢)輕度,而原決定業已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予以審酌,原判決未指明原決定關於撫慰金之裁量究竟有何怠惰、濫用或逾越之違法情事,逕謂被上訴人受有一肢之重傷害,其精神上痛苦不足以因10萬元而彌補,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一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2.關於不予補償損失一部部分:
(1)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因遭訴外人王○○毀損車窗,乃駕車追趕衝撞王○○之車輛,致其車輛失控而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3天後,加害人等接獲王○○之通知,欲與被上訴人理論,加害人等分別手持球棒、刀械及棍棒,揮砍與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以強暴之不正當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並非無據。
(2)本件原判決則論以引發本案的形式外觀而言,是王○○之毀損行為於先,而王○○何以無端做出此一毀損之行為?由實質主觀意圖的視角而觀察之,
是被上訴人屢次因其妻之行為,不滿紫O城商務會館之處理,而多次檢舉紫O城商務會館涉及性交易,導致紫O城商務會館營業困擾,才導致相關之糾紛均發生於紫O城商務會館附近,所謂「無端無由被砸車」或「檢舉紫O城商務會館涉及性交易」等均非「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
本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曾經駕車衝撞王○○車輛,致王○○車輛失控而受傷(卻忽略是王○○毀損被上訴人車輛車窗於先),另於案發當時,被上訴人糾集數名友人前往紫O城商務會館,即使加害人因王○○通知後前往紫O城商務會館,企圖與被上訴人理論,因而發生被上訴人受重傷者,也無法認定是被上訴人該當「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是否該當其他「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仍應由上訴人檢視認定之等語,予以指摘。
惟查,上訴人從未指稱所謂「無端無由被砸車」或「檢舉紫O城商務會館涉及性交易」等屬「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毫無所據;]
[又,縱王○○毀損被上訴人車輛車窗於先,然被上訴人駕車衝撞王○○車輛,致王○○車輛失控而受傷,經刑事法院依傷害罪論處有期徒刑3月,亦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強暴之不正當之行為,尚無不合,
再者,上開事發3天後,加害人因王○○通知後,分別手持球棒、刀械及棍棒,揮砍與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其時間密接之程度及加害人均係接獲王○○通知而前往犯罪現場等情以觀,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以強暴之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重傷害犯罪行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於法亦無不合。
綜上,原判決強調以王○○毀損被上訴人車輛車窗於先,惟此不能正當化被上訴人駕車衝撞王○○之強暴行為,原判決同時亦載明於證據上無法顯示,加害人共同砍傷被上訴人致重傷,是因為紫O城商務會館與被上訴人間的糾葛而起,也無法證實紫O城商務會館之從業人員教唆或共同參與此項重傷被上訴人之行為,則益見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尚無違誤。]
[原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仍認本件並不該當「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所為之涵攝已有錯誤,並又論以被上訴人是否該當其他「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仍應由上訴人檢視認定之等語,復將事實之認定及涵攝之作用予以混淆,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3)至於原決定不予補償被上訴人損失之1/2部分,查原決定及覆審決定業已論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及其可歸責之程度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裁量決定於所認列原可補償之金額內決定不予補償1/2,核已審酌被上訴人之不正當行為引起重傷害結果之影響程度,亦尚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怠惰、濫用或逾越之情事,原判決猶以上開無法認定是被上訴人該當「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以之減除1/2之賠償,當無可據為由予以指摘,原判決自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決定就本件犯罪被害人重傷補償金之申請所為之決定,於法尚無違誤,覆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且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至於事件,請參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0%2c%e8%a8%b4%2c33%2c20221124%2c2&ot=in
其他相關實務裁判,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OOK&kw=%e6%90%8d%e5%a4%b1%e8%a3%9c%e5%84%9f%26%e7%89%b9%e5%88%a5&sys=A&jud_court=

貳、相關解釋及案例

相關解釋,請參閱釋字第400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581、第670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51 及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10029 等。
相關案例,請參閱「公用地役關係作為合法權源」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6658、[新聞疑義1014]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1583 等文。

參、小結

按與損害賠償制度,同為我國法制重要一環的「損失補償制度」,其最初之發韌,乃基於人民因行政行為等而使其財產權受到特别犧牲,而為填補其損失,所發展出來之法律制度。嗣後,基於衡平法,而延伸至「生命權、人民自由權等權利」之保障。
爰目前實務裁判中,除從常見的「徵收補償(本文壹一所揭甲案裁判)」之類型外,尚有「防疫補償(本文壹二所揭乙案裁判)」「犯罪被害人補償(本文壹三所揭丙案裁判)」及「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之損失補償(本文壹四前段所揭裁判)」等類型。而其等所涉「補償申請之准駁,有無合法」「補償金額之爭議」等法律事項,得參酌本文壹一至四所揭裁判及其上之見解。
至於與「損失補償制度」息息相關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院判決」之意旨(本文貳前段),以及有關案例與其內說明(本文貳後段),也須注意。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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