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第三人利益契約」,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甲案(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岳母於女婿與女兒結婚之贈與,於嗣後女婿與女兒離婚後,向女婿請求返還,但女婿允諾返還,但遲未履行,爰向女婿請求返還系爭贈與物」「本案Line內所言金子,是否為金項鍊」「本案有無返還系爭贈與物協議之存在(以Line為當事人間意思表示為傳達工具)」及「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審酌當事人間系爭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須考量之因素」等
就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2%2c%e7%b0%a1%e4%b8%8a%2c195%2c20231121%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别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已承諾返還被上訴人贈與之金項鍊及贊助之購車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依兩造間口頭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項鍊及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上事實,追加民法第269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66頁),其基礎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岳母與女婿關係,被上訴人於其女兒即訴外人吳O瑜與上訴人結婚時,為使上訴人與吳O瑜夫妻關係長久,遂贈與重量15.57錢之金項鍊及於婚姻關係期間贊助購車款2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與吳O瑜感情生變,並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調解離婚,被上訴人見原先贈與之目的未能達成,故於上訴人與吳O瑜討論離婚財產分配議題時,請吳O瑜轉達上訴人返還贈與之金飾及購車金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亦以通訊軟體LINE應允之,惟遲未履行。爰依兩造口頭協議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於108年6月16日在澄滿珠寶有限公司購買之重量15.57錢之金飾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如附表所示對話皆係上訴人與吳O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全無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訊息、契約等事證,縱上訴人與吳O瑜間確存有返還協議(假設語,上訴人否認),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協議亦僅成立於上訴人與吳O瑜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尚無從依他人間協議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
㈡、依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對話紀錄前後文語意可察,上訴人顯非就返還20萬元有明示或默示之協議,若上訴人與吳O瑜係在商議系爭款項,何以上訴人係回覆12萬元除以2?而非20萬元?且該對話僅短短幾句,並無完整之內容,難認得以片面之詞遽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達成返還之意思表示合致。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係承諾於隔天即109年10月15日以現金返還20萬元(假設語,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為何又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對話表示「12月我會把車的20給你」,顯見兩造對於應返還之標的及返還時間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兩造並無成立任何協議。況且上訴人已於24小時內將上開訊息收回。其次,被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21日匯款30萬元予吳O瑜,而吳O瑜則係於同年月23日、27日及同年8月3日共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吳O瑜匯款當時與上訴人仍係夫妻關係,且同居生活於一處,生活關係緊密,對於金錢支出及費用負擔,本來就難以細分。況斯時吳O瑜剛生產完,月子中心、保險費用、新生兒用品等,家裡開銷項目不勝枚舉,吳O瑜匯款予上訴人共同分擔家中支出,亦屬合理。再者,被上訴人將款項匯予吳O瑜之原因多端,且該金錢已與吳O瑜自身金錢混合而難以辨識,且吳O瑜匯予上訴人為2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匯款予吳O瑜為30萬元不相符,匯款日期亦有數日之落差。是以,實難推論吳O瑜自其帳戶陸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2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應就吳O瑜匯款之20萬元係屬其所有盡舉證之責。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系爭款項屬被上訴人所有(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蓋上訴人自109年10月5日起直至110年6月5日止,總計匯款至吳O瑜之銀行帳戶達23萬元之多,既被上訴人已自陳上訴人與吳O瑜早已於000年00月間感情生變,並於109年12月離婚,顯見上訴人與吳O瑜早無同財共居、分擔生活費用之情,則上訴人若非係基於清償款項之意思,又有何理由直至離婚後數個月還要再匯款予吳O瑜?是吳O瑜於收受上訴人之款項後卻未交予被上訴人,應屬被上訴人與其女兒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
㈢、依據我國傳統嫁娶習俗,結婚新人多會赴銀樓購買金飾,便於訂婚、結婚時配戴,而系爭金項鍊實則係上訴人拿著現金親自去銀樓購買,此由銀行保單存根上係記載「李先生(即上訴人)」可佐其實。且上訴人與吳O瑜結婚時並不僅只購買金項鍊,尚有金戒指等金飾,且據傳統禮俗,親戚朋友贈送金牌、金飾作為新婚禮物亦屬常見,是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內容所稱之「金子」,實無法特定係指系爭金項鍊,亦無法特定即屬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供銀樓保單存根並非完整的收據購買紀錄,被上訴人僅憑吳O瑜幾張斷章取義的對話截圖,及婚禮當日的照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項鍊,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與吳O瑜於109年12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時,已明確表示雙方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再相互主張,且吳O瑜於歷次調解期間,皆未表明上訴人有積欠其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家人任何款項、物品,堪信上訴人於離婚後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吳O瑜及其家人任何款項、物品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㈤、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暨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吳O瑜與上訴人結婚時有贈與上訴人系爭金項鍊;復於吳O瑜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中透過吳O瑜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以贊助其購車款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配戴系爭金項鍊照片、109年7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O瑜轉帳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澄滿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珠寶公司)之銀樓保單第038377號存根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次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吳O瑜表示:「還有什麼要交代的,金子那些我再找人送去,還有什麼?」、吳O瑜回應:「我媽當初拿出來給你買車的20萬。要還給我媽」、上訴人回應:「OK~」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原審卷第31頁)。復佐以被上訴人僅贈與上訴人金項鍊,且系爭金項鍊仍由上訴人持有中等事實,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6頁)。審諸上訴人既未持有被上訴人或吳O瑜所贈與或所有之其他金飾,堪認上訴人於對話中所表達送還之「金子」即為被上訴人所贈與之系爭金項鍊。]
[其次,系爭金項鍊及系爭款項分別為被上訴人於婚禮中及婚後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Line對話中表達願意返還之意思,並經吳O瑜受領而達成合意。上訴人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吳O瑜,被上訴人無從依他人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履行義務等語。
惟審以系爭金項鍊及系爭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贈與,且上訴人於吳O瑜表示應將2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之意思後即允諾返還。足證雙方當時主觀上認知均係將系爭金項鍊及系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即係由被上訴人取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Line對話協議內容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項鍊及系爭款項乙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Line訊息中僅提及「金子」並非系爭金項鍊,且系爭金項鍊之價金為上訴人自行支付,並非被上訴支付。
而吳O瑜匯款至其帳戶之20萬元係吳O瑜分擔共同生活之支出,無法特定係被上訴人贊助上訴人購車款等語。。惟查,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其有保管其與吳O瑜結婚時接受其他親友餽贈之「金子」,並於系爭Line簡訊後即109年10月14日返還吳O瑜之事證。
上訴人既無法提出除系爭金項鍊以外尚有其他上訴人持有且應返還之其他「金飾品」,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次查,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金項鍊之價金而於108年6月10日匯款10萬元予吳O瑜,吳O瑜再於同年6月16日提款9萬元至珠寶公司以現金給付系爭金項鍊及金戒指之價款8萬7,000元,珠寶公司則交付收據予吳O瑜收執,嗣吳O瑜遺失收據,以Line訊息向珠寶公司請求提供留存之保單存根時,珠寶公司人員向吳O瑜表示:「你給的都忘了」、「店章一半在留底一半在你們那才真」等語,有吳O瑜帳戶交易明細及Line訊息對話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
亦即珠寶公司人員表示價金係由吳O瑜所支付,交付予吳O瑜收據上留由珠寶公司一半之店章。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項鍊為其所支付價金購買並贈與上訴人等情,應非子虛。
復審以吳O瑜於108年5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珠寶公司之匯款帳戶,上訴人則表示「去拿就好」等語(原審卷第55頁)。益徵被上訴人確表達將匯款支付價金,而上訴人則表示可以直接至珠寶公司支付現金同時取回系爭金項鍊。此亦與被上訴人匯款予吳O瑜,並由吳O瑜提領現金後至珠寶公司支付價金之情節相符。
另查,上訴人於109年間計畫購車時,於109年6月13日先向吳O瑜表示要不要贊助購車款,又問「媽真的要幫我出20萬?」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5頁)。核與附表編號2,吳O瑜所稱「買車的20萬元」;編號5,上訴人所稱「12月我會把車的20給你」之金額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為贊助上訴人購車,透過吳O瑜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被上訴人匯款予吳O瑜之時間及金額,與吳O瑜匯款與上訴人之時間不同而否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洵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9年10月5日至110年6月6日已陸續匯款共計23萬元予吳O瑜,其已清償系爭款項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7頁)。
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7日共計匯款12萬元予吳O瑜,倘上開款項確實係為清償系爭款項,則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對於系爭款項尚未清償之餘額僅為8萬元。
惟觀諸上訴人於當日猶向吳O瑜表示「12月會把車的10給你」,顯與常情不符。自無法排除上訴人係因其他原因而匯款共計23萬元予吳O瑜。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於109年12月有給付被上訴人或吳O瑜20萬元之相關事證。益徵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款項等語,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均屬無據,無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雙方並未就返還之標的及時間達成合意,且上訴人已於24小時內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Line訊息刪除,雙方並未成立任何協議內容等語。
惟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條、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為之意思表示已送達吳O瑜,並經吳O瑜同意且回復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1頁)。
上訴人雖提出事後收回訊息之截圖(本院卷第151頁),然上訴人既係於相對人即吳O瑜受領意思表示並回復後始刪除訊息,依上述說明,對上訴人已表達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撤回意思表示之效力。]
[至於上訴人並未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之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返還系爭款項,嗣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即109年11月18日再向吳O瑜表達12月返還系爭款項,亦僅係上訴人事後未依約履行而為債務不履行及債權人是否同意債務人緩期清償之問題,自無從因此推翻雙方已達成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結論:被上訴人依如附表所示Line訊息協議內容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返還於108年6月16日在澄O珠寶有限公司購買,重量15.57錢之金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系爭金項鍊之價值應為8萬1,602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補充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原判決第2項關於金飾價值之金額,應更正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二、乙案(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一造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系爭股票是借名登記或原股票所有人之生前贈與」「系爭有關出賣股票所得價金分配予上訴人(伊)等四人之協議,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有無所謂的隱名代理」及「上訴人(伊)得否以系爭協議、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2%2c%e9%87%8d%e4%b8%8a%2c54%2c20231115%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高O媃、高O園、張O玫、高O堯、高O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高O媃、高O園、高O克、高O呈、高O寬(下稱高O媃5人)6人為兄弟姊妹。被上訴人張O玫及高O堯、高O鈞分別為高O園之配偶及兒子,被上訴人趙O雲及高O偉、高O智(與高O克合稱高O克4人)分別為高O克之配偶及兒子,被上訴人高曾O娜及高O竣、高O筑(與高O呈合稱高O呈4人)分別為高O呈之配偶及子女,被上訴人張O偉(與高O寬合稱高O寬2人)則為高O寬之配偶。伊父即訴外人高O棟(民國99年3月14日死亡)於95年7月25日與高O媃5人開會(下稱系爭會議),達成將高O棟借名登記於其子女、子女配偶及孫子女即被上訴人名下之股票(下稱系爭股份)一次賣清,分配與高O棟、高O媃5人及伊各7分之1之協議,出席會議之高O媃5人有各自隱名代理未出席之其餘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存在前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且該協議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詎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且有處分股份行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股份自95至110年間股份結餘股數及價值、處分收益及現金股利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9257萬1402元,伊應可分得2751萬0200元,伊僅持有價值610萬2159元股份,被上訴人應各別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爰擇一依系爭協議、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高O克4人:系爭股份係高O棟生前贈與於伊等名下,非借名登記關係,高O克於系爭會議時即當場不同意平均分配股份,而系爭會議記錄上簽名僅係簽到出席,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而未出席之配偶、孫子女應不受系爭協議拘束,且無上訴人所主張隱名代理關係。
㈡、高O呈4人:系爭會議之紀錄僅係簽到紀錄,非會議結論,被上訴人間亦無隱名代理關係,嗣雖有將股票送集保,但因大家沒有出賣共識,高O克不同意出賣,故伊有歸還兄弟姐妹含其等配偶子女即各該名義人之實體股票。
㈢、高O寬2人則以:高O克於系爭會議不同意平均分配系爭股份,被上訴人間亦無隱名代理關係,嗣系爭股份由兩造各自取回,自由買賣,故系爭協議不存在等語。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到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與高O媃5人為兄弟姊妹,高O棟為其等父親。張O玫及高O堯、高O鈞分別為高O園之配偶及兒子;趙O雲及高O偉、高O智分別為高O克之配偶及兒子;高曾O娜及高O竣、高O筑分別為高O呈之配偶及子女;張O偉則為高O寬之配偶。
㈡、系爭會議之紀錄由高O棟、高O媃5人親自簽名於其上。上訴人、其餘被上訴人張O玫、高O堯、高O鈞、趙O雲、高O智、高O偉、高曾O娜、高O筑、高O竣、張O偉均未參與系爭會議。
㈢、高O棟、上訴人、高O媃5人於95年12月12日就系爭股份各取得股利分配87萬5941元。]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被上訴人間應有隱名代理關係,被上訴人竟未履行,且有處分系爭股份行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僅存在於高O棟、上訴人、高O媃5人間,不及於未出席之被上訴人:
⒈觀之系爭會議紀錄「主持人:高O棟。出席人:高O媃、高O園、高O克、高O呈、高O寬。股票:平均分配。…高O呈:股票平均分配。所有參加出席人皆贊成股票平均分配,一次賣清,再分七等分,分配七分之一如左:高O棟、高O園、高O克、高O呈、高O寬、高O耐。」等字句,及高O棟、高O媃等5人簽名於其上等內容(見北司補字卷第26頁),可見簽名之高O棟、高O媃等5人均贊成該會議記錄上載「股票平均分配,一次賣清,再分七等分,分配與高O棟、上訴人、高O媃等5人各1/7」之內容,
而上訴人雖未出席系爭會議、未於前開會議紀錄上簽名,惟審以高O克陳稱:當時上訴人在監剛出來,負債累累,故高O園主持會議,要將上訴人排除在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
高O園在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案件(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0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陳稱:上訴人沒有在場,有在場,一定會簽字,因為在場者都同意上訴人也有1/7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頁),及上訴人自承伊係於會後,接獲高O園電話告知會議結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74頁),且本件請求亦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為請求,應論上訴人有與高O棟、高O媃等5人同受系爭協議拘束意思,與出席之高O棟、高O媃等5人存在上開意思合致明確,不因上訴人未簽名其上而受影響,則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應為高O棟、上訴人、高O媃5人,首堪認定。]
[⒉審以高O寬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陳稱:系爭股份係父親以伊等名字借名登記,其實股票是父親的,股票是現股,大家開會說要均分股票,他們在點股票,故要伊寫,叫伊打電話去證券公司問有幾股,再跟他們核對,伊作成紀錄給高O克、高O呈核對,兄弟姐妹推舉高O呈拿大家現股去凱基證券公司存集保,但後來不處理了,因為高O克不願意處理,處理股票就破局了,
至於95年12月12日分配的也是父親借名登記股票之股利,高O園說這系爭股份不是自己的,是父親借名登記,所以股利要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3頁)、
高O園於同案亦陳稱:系爭會議之紀錄為伊製作,當時家庭會議講好6個人加上父親,股票價值大家除以7,父親保留一份,大家都同意,上訴人沒有在場,如果有在場也一定會簽名,在場的人都同意上訴人也有1/7,但該協議後來沒辦法執行,因為有人認為在他名下就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50頁)、
高O媃在同案中陳稱:家族會議就股票有做分配,父親也有出席,股票本來是要賣掉,大家分配,但後來有人退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7頁),及高O寬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提出之系爭股份「依股票別統計明細」、「依家族別統計明細」等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89至461頁),
顯見系爭會議之當事人即高O棟、上訴人、高O媃5人,均同意分配之系爭股份應係含括所有高O棟借名登記與子女6人(即上訴人、高O媃等5人)、子女配偶及孫子女名下股份明確,高O寬並據而製表,後並均交由高O呈將借名登記現股持至證券公司辦理集保準備履行出賣,被上訴人抗辯會議紀錄上僅係紀錄、未特定股票為何人之股票、股數若干,伊僅係出席簽名,稱會中均表示反對,系爭協議尚未成立云云,並無可取。]
[⒊高O園、高O克、高O呈、高O寬於95年12月11至12日間,取出置放老家之其等父母、高O棟借名登記於子女、子女配偶、孫子女共計18本證券存摺(名義人為高O棟、高O棟之妻、高O媃、高O園、張O玫、高O克、趙O雲、高O智、高O偉、高O呈、高曾o娜、高O筑、高O竣、高O寬、張O偉、上訴人、訴外人洪O智、洪O珉即上訴人之配偶及女兒),確認該等存摺前(94)年度獲配股息若干,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75萬1792元,分成7份,分派高O棟、上訴人、高O媃5人各87萬594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第385、387頁)、
高O園就此節亦自承具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並輔以高O克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偵查時,提出95年12月12日提領股利後,按7份分派現金或轉帳原委之前開18本帳戶存摺明細之製表(見北司補字卷第33頁),更徵系爭協議確實存在且拘束高O棟、上訴人、高O媃5人,上訴人、高O媃5人始均依系爭協議分配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意思,將該等股份衍生股利孳息,亦分成7份分配與高O棟、上訴人、高O媃5人。]
[⒋至上訴人主張出席系爭會議之高O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應有隱名代理各自之配偶子女(即未出席之張O玫、高O堯、高O鈞、趙O雲、高O智、高O偉、高曾O娜、高O筑、高O竣、張O偉,下稱張O玫等9人),故系爭協議存在於兩造間云云。
然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系爭會議僅有高O棟、高O媃等5人出席,僅該6人簽名於會議紀錄上,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見北司補字卷第26頁),出席之高O園、高O克、高O呈、高O寬均係自己簽名,高O克、高O呈、高O寬亦否認彼時有受各自之配偶子女代理權授與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高O園雖始終未到庭,但其具狀之聲明書,並未敘及當時有受配偶子女授權出席系爭會議、達成系爭協議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1頁),
可論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僅高O棟、上訴人、高O媃5人,且難認出席之高O園、高O克、高O呈、高O寬有何隱名代理前開未出席配偶子女事實存在,
並為各相對人所明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當事人應含括張O玫等9人,被上訴人間存在隱名代理關係等節,均無理由,而張O玫等9人既非系爭協議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拘束,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向張O玫等9人為請求,應無理由。至其他配偶及子女如何交出名下股份以供出賣分配,乃簽名之當事人各自應負之契約責任,尚不得因此即謂其他配偶子女亦為當事人。]
[㈡、系爭協議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高O棟、上訴人、高O媃5人共計7人,其等雖曾於95年12月12日分配系爭股份之股利,然審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股份(除高O克及其配偶子女)曾交付由高O呈辦理開立集保戶、送集保,然因高O克不同意出賣股份,遂由O銘呈交還股票與各自持股名義人等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高O園聲明書、卷二第61頁),
復審以上訴人於伊另案對高O寬、高O克提告偽造文書之另案偵查時,陳稱:伊名下股票均係父親理財規劃購買,後因高O克不願意分配,高O呈就將伊名下之股票還給伊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47至該頁背面至48)、高O呈在同案證稱:伊有將上訴人名下之股票交付給上訴人,因為高O克不做股票分配,伊就將上訴人之股票還給上訴人,亦將其他應得之股票分配給其他人,95年12月12日分派股利後,除同月27、28日還有做分配外,後來就沒有做過帳戶款項分配事宜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47頁背面)、
高O媃在同案證稱:當時由高O寬、高O克作帳戶提存及分配,95年12月12日之後,除同月27、28日有做分配外,後來就沒有做過帳戶款項分配事宜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47至該頁背面)、
高O寬於同案及另案分割遺產案件中陳稱:伊名下股票係父親理財規劃使用,後來96年間,伊有自己股票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付高O呈,但高O呈最終將所有借名股票都還給各自之人頭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78頁),
高O園在另案陳稱:股票原則上應該拿出來分配,但後來不了了之,大家私底下談過,但破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及兩造於95至110年間,均有各自處分名下股份事實(含高O園、及上訴人、其配偶洪O智、女兒洪O珉),有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兩造名下股份之股東分戶帳卡及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分配、持股異動情形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7、45、85至111、115至199、205至643頁、卷四第5至659頁、卷五第5至109、167至217、223至315、325至357頁、卷六第5至167、265至305頁),及上訴人據前述函覆資料製作兩造於110年12月名下股數結餘、95至110年期間處分各自名下股票收益表、現金股利之製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六第36頁),
各簽名之當事人,除高O園外,復均主張各自取回集保股票後,協議已不生效力,再參酌上訴人於95年間取回集保股票後,均未異議,嗣兩造迭次因家事爭訟交惡後已歷十餘年,始於110年提起本件訴訟。
可見上訴人、高O媃5人自95年12月12日股利分配行為後,因高O克不同意分配,高O呈最後將借名登記之股票各自交付與各自之股票名義人後,其等間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意思,已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意思,始在受領高O呈交付實體股票後,自由於前開期間陸續處分名下之股份。]
⒉是以,上訴人、高O媃5人自95年12月12日之股利分配行為後,自高O呈處各自受領名下之系爭股份,又任意自95至110年間領取股利,未再有任何股利分配行為,更甚處分各自名下股票收益,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既經解除,締約當事人均無履約義務,亦無給付不能可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高O媃5人履行,或謂其等處分系爭股份已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
然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審以高O棟、上訴人、高O媃5人成立系爭協議之內容,係將高O棟借名於子女、子女配偶及孫子女名下股份一次賣清,分7份與高O棟、上訴人、高O媃5人,依該協議文義係7人均有義務將借名登記之股票出賣分成7份後,分配與其他當事人,並非單純締約向第三人給付情形,即非僅約定高O棟、高O媃5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或約定上訴人得對高O棟、高O媃5人可直接請求給付權利,系爭協議之締約者負有給付及對待給付義務,應屬雙務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應有誤會,上訴人據以請求高O媃5人為給付,亦乏所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高O棟、上訴人、高O媃5人,未出席之張O玫等9人非當事人,而系爭協議已經兩造默示合意解除,締約當事人已無給付義務,該協議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三、丙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系爭信託登記之契約性質為何,及其定性(係借名登記或贈與)」及「系爭信託登記內之系爭約定乃第三人利益契約」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0%2c%e9%87%8d%e4%b8%8a%2c511%2c20231031%2c3&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蔡O芳、蔡O均(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蔡O芳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55萬369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蔡O均應給付被上訴人1155萬7302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二、三項聲明為上訴人無法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原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萬方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而請求之損害賠償(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O芳應給付被上訴人1155萬3698元及遲延利息,蔡O均應給付被上訴人1155萬7302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共6413/60000、房屋應有部分共6413/40000)之信託登記塗銷,分別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就原審判命損害賠償部分變更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其訴之一部變更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前揭訴之變更為合法,該部分第一審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原判決就變更部分所為之裁判因而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一部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原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一、1及編號二、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199頁),核係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蔡O村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13/30000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父親蔡O榜名下,並簽立103年2月10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103年信託契約)。蔡O榜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後,蔡O村復於107年3月26日與蔡O榜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蔡O城、盧秀O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其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413/20000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13/30000移轉登記予蔡O村指定之人即伊,惟上訴人拒不依上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甚至將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萬O,嗣再移轉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並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移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契約針對系爭土地部分,性質上係伊贈與蔡O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13/30000,伊已於110年9月17日基於民法第408條規定發函向蔡O村撤銷贈與,蔡O村於當日收受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移轉該土地。系爭房屋部分,伊同意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
㈠被上訴人之父蔡O村為上訴人之父蔡O榜之胞兄。
㈡蔡O榜於106年8月10日死亡,上訴人與訴外人盧O蓮、蔡O城為其全體繼承人。
㈢蔡O榜曾以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並於89年6月20日,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蔡O榜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盧O蓮、蔡O城及上訴人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竹司調卷第7至10頁、㈠卷第45至49頁)。
㈣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蔡O村與被上訴人一家人居住迄今。
㈤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所有權登記狀態為:於107年4月13日,蔡O芳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3206/20000、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206/30000,蔡O均則分別為3207/20000、3207/30000,嗣於109年2月4日將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信託予萬方(原審卷二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於110年9月10日(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蔡O芳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6412/40000、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412/60000,蔡O均則分別為6414/40000、6414/60000。
㈥蔡O榜生前曾委請地政士莊O財,將系爭土地根據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及其他共有人蔡O成等日後使用範圍,劃設具體區塊位置及面積,於000年0月間,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農業用地之農舍辦理解除套繪事宜,經該署回覆。
㈦蔡O榜死亡後,盧O蓮、蔡O城及上訴人委任訴外人莊婕柔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78頁辦案進度表)。
㈧莊O柔所提遺產規劃明細表,記載蔡O榜所遺系爭土地擬由蔡O芳繼承持分3206/30000、蔡O均繼承持分3207/30000後,再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換算面積約1580.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則由盧O蓮取得權利範圍4261/20000、蔡O城取得權利範圍9326/20000、蔡O芳取得權利範圍3206/20000、蔡O均取得權利範圍3207/20000,並以此持分比例於106年12月20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79、80頁)。
㈨上訴人、其母盧O蓮、兄蔡O城與蔡O村於107年3月26日共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原審調解卷第12至13頁)。
㈩被上訴人經蔡O村指定為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所定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受讓人。
(十一)原證一、二、三、五、六、七為形式真正之文書。]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蔡O村借名登記於蔡O榜名下,兩人簽立103年信託契約,蔡O榜死後,蔡O村復與其繼承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第2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13/3000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413/20000移轉登記予伊,爰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是否為贈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㈡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均不否認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正,惟系爭信託契約雖以信託為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借名登記契約,而上訴人則主張係贈與,故本件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既有爭議,依前揭判說明,本院自應先對系爭信託契約予以定性,方能續予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以及上訴人得否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關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約定。]
[㈡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⒈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99年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除將自己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外,他人尚須就信託財產依契約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與處分,方屬信託契約,反之,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登記他人名下財產者,則屬借名登記契約。]
[⒉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明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父蔡O村,下同)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與乙方之被繼承人蔡O榜訂立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不動產信託契約事」及第2條約定「茲因蔡O榜不幸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往生,經合法繼承人協議甲方所信託之不動產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80.21平方公尺及同段建號284號全部,就已繼承人蔡O芳、蔡O均繼承。」等語(原審調解卷第12頁),可知兩造間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因蔡O榜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續為處理103年信託契約之事務,並明文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全部,先予說明。
⒊前開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房屋部分之約定,與103年信託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將其所有(即甲方出資建築)坐落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全棟信託登記為乙方(即被告之父蔡O榜,下同)所有,使乙方為甲方之利益作管理。受託人並未真實出資建築,其真正所有權人為甲方,本項所有權名義之登記僅為乙方受甲方信託登記。」等節(原審調解卷第11頁),大致相符,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並不清楚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等語(原審卷一第85頁),
並佐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均由蔡O村與被上訴人一家人居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確係由蔡O村出資興建,並由被上訴人一家管理使用迄今,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櫫之借名登記概念相符,則前揭103年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雖均使用信託之用語,惟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確係蔡O村,並由蔡O村借名登記於蔡O榜名下,應可認定。]
[⒋上訴人雖稱:103年信託契約僅針對系爭房屋為約定,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應屬贈與性質,並否認103年信託契約形式真正云云。
惟證人即承辦103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訂立事宜之地政士莊O柔於原審證稱:103年信託契約係蔡清榜及蔡木村兩人到伊事務所簽立,基地部分本來要辦分割移轉,但因為法規,不能分割,所以才簽立103年信託契約,可能因為使用字句不太恰當,才沒將系爭土地納入103年信託契約,系爭不動產產權均係蔡木村所有,登記在蔡清榜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
並審酌系爭房屋確實長久坐落系爭土地上,歷來均由被上訴人一家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6413/30000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約為1580.2平方公尺(計算式:7392.20平方公尺×6413/30000),與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面積1571.8平方公尺相近(計算式:法定空地面積1414.6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坐落面積157.18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171頁系爭房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
以及蔡O榜生前曾委請地政士莊O財,將系爭土地根據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及其他共有人蔡O成等日後使用範圍,劃設具體區塊位置及面積,於000年0月間,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農業用地之農舍辦理解除套繪事宜,經該署回覆(前揭不爭執事項㈥)等情,足認蔡O榜確有與蔡O村一同至地政士莊O柔事務所簽立103年信託契約,並表示蔡O村實際擁有相當於系爭房屋基地面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且有將相當於系爭房屋基地面積分割移轉予蔡O村之意,其繼承人方會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復無「贈與」之用語,堪認蔡O村確實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信託契約亦係依103年信託契約所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蔡O村或其指定之人,自非贈與。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復提出70年2月18日同意書二紙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27、128、197頁)稱:蔡O村早年經營砂石生意失敗欠債,向蔡O榜等人表示願將其繼承之四分之一應有部分讓與解決其債務之人即蔡O榜云云。
惟蔡O村到庭證稱伊從未見過二紙同意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從未向蔡O榜借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本院卷二第89頁),而上開同意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蔡O村印文,均與蔡O村之55年2月10印鑑條、69年10月14日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蔡O村印文不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是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19頁),自難認上開同意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蔡O村所簽立。
⒍此外,雖蔡O村於69年10月23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56頁),被上訴人亦稱:蔡O村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蔡O榜名下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13/30000。
對此,被上訴人陳稱:因蔡O村在蔡O榜另一塊地上蓋房(即新竹市○○路000巷0號之舊屋),後來舊屋移轉稅籍及土地所有權予蔡O村,以補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三分之一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核與證人蔡O村到庭證稱:伊當時和蔡O榜講好,伊蓋系爭房屋,只要取回這樣(即應有部分6413/30000)即可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以及證人莊O柔於另案即原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91號證稱:信託契約是要還蔡O村000巷0弄00號農舍,而000巷0號房屋則是給蔡O村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益證蔡O金與蔡O榜確有於簽立103年信託契約當時,約定僅取回系爭房屋及相當系爭房屋建築基地面積大小部分,因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移轉,乃藉簽立103年信託契約維持並確認其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
[⒎綜上,蔡O村與蔡O榜就系爭不動產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信託契約並據此借名登記關係而簽立,則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自非贈與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針對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即無理由。]
[㈢末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信託契約之形式真正,惟辯稱:伊係受代書慫恿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於不清楚法律之情況下所簽立,簽立後曾口頭告知代書應將該契約書作廢云云;
查上訴人對於其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有何意思表示之瑕疵,致契約無從成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質疑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尚難採信。
而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條既約定:蔡O芳就系爭223地號土地繼承持分3206/30000,持分面積789.9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持分3206/20000部分,及蔡O均就其繼承系爭223地號土地持分3207/30000,持分面積790.2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持分3207/20000部分登記完畢後,即應移轉登記於蔡O村或蔡O村指定之人,上訴人自負有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蔡O村指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受讓人,並有直接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四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加註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系爭信託契約亦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則被上訴人自得逕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亦依系爭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7%ac%ac%e4%b8%89%e4%ba%ba%e5%88%a9%e7%9b%8a%e5%a5%91%e7%b4%84&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一、第三人利益契約與指示給付關係
按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已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69 所明定,而其與第三人並無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指示給付關係」,尚有間,此有尚具效力之最高法院83年04月15日台上字第836號判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度消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參照)。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 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參照)。(二)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其第7條約定,由被上訴人依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護、管理上訴人住處社區,雖契約之內容係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上訴人並非契約之相對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對象,應為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以,上訴人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足取。……」等可稽。
二、借名登記與贈與
按最高法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民事判決分云:「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也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可見,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尚屬有間。
如為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贈與人之繼承人,除得依民法第417條:「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419條:「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外,尚難以其他理由撤銷其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
但如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借名登記,除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民法第1138、1139、1140、1141、1144條參照),有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參照)或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以下參照)等情事外,該借名登記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借名人)與出借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義,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就由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所繼承(民法第1147條參照),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仍得依約及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其間(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與出借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所有物。
從而,實務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等民事判決),當事人間是借名登記關係?還是贈與關係?常為問題之所在。
三、契約之定性
至於「契約之定性」,請參閱無名契約之契約定性及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51866、促參法所稱投資契約之定性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6881 及提前合意終止,邱柏彰離開太陽?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0319 等文。
四、前揭實務裁判
而本文壹一所揭實務裁判 (甲、乙及丁等三案共三則),所涉法律爭議事項,雖尚不離本文貳一至三所揭範圍,但此三則裁判上之見解,尚有理,值得參考,尤其是甲案判泱所揭「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審酌因素」,更應注意。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