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與救濟」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項第2項規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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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民事裁判部分
(一)甲案(請求返還物事件)~「甲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以鐵門阻擋防空避難室出入口,共有人之一的乙,爰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甲返還該等共有物予全體共有人,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防空避難空間(含其坐落下之土地),有無明示或默示分管或約定專用之存在,或取得多數決同意由甲無償管理、使用」及「甲此請求有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08%2c%e9%87%8d%e4%b8%8a%2c484%2c20200630%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地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建物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109年2月10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防空避難室面積61.07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下室),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7,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興建5層區分所有建物及1層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建物),伊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1樓(下分稱4樓、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及防空避難室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然上訴人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防空避難室出入口以鐵門阻擋,占用其中61.07平方公尺,作為其個人運動空間使用(即系爭地下室),受有同區實價登錄每月每坪1,329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面積61.0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下室,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1萬7,84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餘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73年4月1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系爭地下室即與1樓建物相互連通,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約定系爭地下室由1樓住戶專用,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限制。伊於92年6月16日向訴外人蔡O琦買受1樓建物時,建物說明資料明確記載有地下室22坪,契約書第1條備註2並約定「固定物現況交屋」,蔡O琦及其前手使用系爭地下室多年,伊購買1樓建物後仍繼續使用長達14年之久,均未有其他住戶表示異議,足認區分所有權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由伊無償分管使用系爭地下室。另2樓建物所有權人曾引蕙、3樓建物所有權人倪陳O妹均出具確認書,同意伊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已得共有人過半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半數同意,得無償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而1樓下至系爭地下室之公用樓梯下方留有寬207公分、長495公分空間,足供平常防空避難或公共使用,如附圖左側連接公用樓梯部分留有安全門,可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遇有緊急防空避難使用,伊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61.0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下室,上訴人抗辯係本於分管契約占用,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5層樓公寓,每層1戶,於73年4月19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防空避難室登記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登記取得4樓建物所有權,上訴人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樓建物所有權等情,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防空避難室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1樓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7至10頁、15至16頁、23至26頁)。
又1樓建物可由室內樓梯通往系爭地下室,上訴人於系爭地下室四周牆面、地板均設置鋪墊、設置沙包、飛鏢靶等供作個人運動空間使用,系爭地下室另一側有安全門,該安全門只能由內部開啟,外部須用鑰匙開啟,經安全門通往公用樓梯至1樓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上訴人自承系爭地下室之入口、樓梯及電源開關均在1樓建物內,公用樓梯與系爭地下室不相通,他人無法任意出入系爭地下室(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2頁),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繪製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下室之面積為61.07平方公尺,再轉繪至防空避難室建物測量成果圖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03至219頁)。
㈡上訴人抗辯其基於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固提出與蔡O琦之動產買賣契約及於防空避難室之安全門內側本有規劃室內樓梯之防空避難室建物平面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48頁、本院卷第263、266頁),
惟該圖面繪製樓梯位置約在1樓建物客廳後方位於餐廳之處,顯與現場樓梯建在客廳位置不同,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66頁),堪認1樓建物之內梯並未依上開建物平面圖開設,況上開圖面除1樓住戶得以內梯進入防空避難室,另有公用樓梯可供其他住戶進出,依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規劃,亦難認1樓建物所有人有專用防空避難室之情。
雖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於現況記載有地下室22坪,及於第1條備註2.註記「固定物現況交屋」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第45頁),
惟證人蔡o琦證稱:伊買受1樓建物時防空避難室已經打通,伊將之作為辦公室使用,其他鄰居不能進到系爭地下室,前手在此開設安親班做為教室使用,沒有人跟伊說可以使用系爭地下室,因前手有使用,伊依現況也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及系爭建物之一高O山證稱:伊不知伊母親在1樓建物開設安親班時,有無使用及為何可以使用系爭地下室,也不知系爭建物出售時有無約定5樓或1樓建物買受人可使用頂樓或地下室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1頁),尚無從認定系爭建物之原始共有人或歷次共有人曾成立分管契約,同意1樓建物所有人得專用系爭地下室之意存在。]
[㈢次按所謂默示之,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提出曾O蕙及倪陳O妹出具同意使用管理確認書(見原審卷第31至48頁、第49至55頁),抗辯其他住戶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地下室云云,
惟關於系爭地下室之使用,證人即2樓建物所有權人曾O蕙證稱:伊沒有注意到地下室有鐵門可以進去,也沒有嘗試去找,本件糾紛發生前不知系爭地下室為何人使用,伊簽署同意使用管理確認書是為了避免使用系爭建物1樓大門通往公用樓梯的長廊被妨礙,怕變動1樓大門與信箱位置,有區分所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室,也有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
及證人即3樓建物所有權人倪陳O妹證稱:伊從來不知道系爭地下室如何使用,也沒去過,伊搬去時好像就由1樓住戶使用系爭地下室,伊認為鄰居互告很不好又不好意思,且原來就由1樓使用系爭地下室,所以簽署確認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顯見於兩造發生糾紛前,系爭建物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不清楚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方式,縱未對上訴人及其前手長期使用系爭地下室表示異議或有任何訴訟,充其量僅係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尚難認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曾同意由1樓建物所有人無償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分管契約,則其抗辯因購買1樓建物繼受分管契約,取得無償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五、又公寓大廈住戶對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且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至第4項、第15條、第1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於建築物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利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通常或約定使用方法為之,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或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
且上開規定屬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禁止規定,非僅否認約定私法效力之取締規定,否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無從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甚至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查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固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有關特定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而得以規約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防空避難室等共用部分為約定專用,
然防空避難室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縱為約定專用,其約定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通常或約定使用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上訴人將防空避難室供作個人運動空間,其他住戶無從進出使用之系爭地下室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變易防空避難室原來之性質與用途,影響全體住戶之安全,縱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
雖上訴人抗辯2樓建物所有權人曾O蕙、3樓建物所有權人倪陳O妹均出具確認書同意伊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伊已得共有人過半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半數同意云云,仍不得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現有方式使用系爭地下室,不涉及法律溯及適用之問題。]
[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何得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法律上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下室面積為61.07平方公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惟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始取得4樓建物暨防空避難室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有4樓建物權狀可按(見原審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時回溯2年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04年12月9日起算至106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逾此部分期間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60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萬1,0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7頁),
公告地價80%為其法定地價分別為6萬4,480元、8萬8,800元。而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OOO路0段靠近OO路高架橋下巷子內,對面是龍安國小後門,附近是住宅區,步行15分鐘可至台電大樓捷運站,步行10分鐘至和平東路、新生南路口有公車站牌,及系爭地下室供作上訴人個人運動空間使用,未出租或從事商業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應認依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適。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12萬2,433元【計算式:{(6萬4,480元×61.07平方公尺×23/365)+〈8萬8,800元×61.07平方公尺×(1+305/365)〉}×6%×1/5=12萬2,432.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1萬7,847元本息,為有理由。]
[七、末按所謂,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辯稱:伊已使用系爭地下室長達14年,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買受4樓建物後提起本件訴訟,破壞長久以來使用狀態,顯見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行使,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何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地下室,且使用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本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尚難認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所有人權利排除上訴人無權占有情事,係欠缺行使權利之正當性,亦難認有權利濫用或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61.0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下室,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847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見原審補字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二)乙案(請求返還土地等)~「甲所有系爭未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三人所共有之土地(法定空地),共有人乙爰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甲返還系爭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甲於法定空地上所為建築及其他行為,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之存在?債(例如分管契約)對於第三人(例如受讓人)之效力」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08%2c%e4%b8%8a%2c1220%2c20200715%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26.6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3.22平方公尺,共39.9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審卷第181頁)。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本院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原審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3.22平方公尺部分,再以是否占用防火巷進行測量,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9年2月14日複丈、同年2月21日製作如後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3頁),上訴人乃將其聲明調整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6.68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面積6.98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面積6.24平方公尺,合計39.9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元(本院卷第195頁),僅係補充或更正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李O毓、楊O財(下稱李O毓等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被上訴人、伊及李O毓等2人並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至4樓(合稱為系爭4號建物,個別則加載樓層)之建物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非供系爭4號建物占用之地面,均屬法定空地,依法不得約定為專用,亦不得作為其他使用,各共有人間復無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惟被上訴人竟以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面積合計39.9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伊之共有權,其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面積共計39.9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號建物係與同巷弄2號建物(下稱系爭2號建物)於60餘年間同時興建,建商於出售時,已與各承購戶約定1樓空地歸1樓建物所有人使用,屋頂平台歸由頂樓所有人使用;伊於84年間買受系爭4號建物1樓時,系爭增建物已經存在,歷年來系爭2號及4號建物之所有人亦均依循上開約定行事,各共有人自已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經拍賣取得系爭4號建物2樓,並已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自應同受拘束。況除伊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李德毓等2人均已同意由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1樓空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亦有權使用。且法定空地非不得約定為專用,至於附圖編號B-2部分是否為防火間隔,尚有疑問;另系爭增建物已有部分前經法院查封,迄今尚未啟封,伊亦無權拆除。故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為金錢請求,均屬無據。再若認伊應負擔損害金或不當得利,然上訴人所有系爭4號建物2樓之前後陽台亦有增建,應就此無權占有部分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與伊本件應給付之金錢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李O毓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伊及李O毓等2人並分別為系爭4號建物1樓至4樓所有人;
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增建物並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面積共計39.9平方公尺部分等情,已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3頁至17頁、47頁至49頁、75頁至79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附圖、照片足憑(原審卷第89頁至103頁、157頁至169頁,本院卷第115頁至138頁、161頁至1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302頁),自堪信為實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雖有明文;
故依該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固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成為專用權之客體,否則應認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在該條例施行之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亦同此旨。]
[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空地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並主張系爭土地之空地均屬法定空地,不得約定為專用等語。茲查:  
⒈查系爭4號建物係以新北市政府67使第269號使用執照所興建之公寓大廈集合住宅,該址建物前方基地及後方基地設有法定空地乙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下稱系爭圖說)可稽(原審卷第15頁、49頁,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
再參以建築基地除去建築物本身占用之地面外,餘皆屬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爭土地非供系爭4號建物坐落之地面,均屬法定空地,堪屬有據。
然系爭4號建物係於67年間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自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空地係屬法定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共有人間不得約定為專用云云,尚有未洽。]
[⒉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與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法定空地等語,已據提出由系爭4號建物3樓、4樓所有權人李O毓等2人,及系爭2號建物1樓至4樓所有權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其上並記載:「本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計有門牌景平路459巷2弄2號1樓至4樓,同弄4號1樓至4樓等8間房屋,茲證明上開106地號土地之空地於建商出售上開土地時,即與各買受人約定由1樓屋主專用,屋頂平台則由頂樓屋主專用。上開事實係本人購買上開土地持分時,經前手告知,故本人多年均遵守上開分管之約定,現因4號2樓之新屋主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產權,不知上開約定致與4號1樓屋主王樹蒼發生一樓空地使用權爭議而訴訟,特立本證明明分管之事實。」等語可稽(原審卷第85頁)。
審酌上訴人對於證明書之真正並無爭執(本院卷第302頁);又觀諸出具上開證明書之人,雖僅李O毓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另系爭2號建物1樓至4樓所有人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惟系爭2號建物與系爭4號建物相連,並共用樓梯間(參本院卷第136頁至138頁照片),且係以同一使用執照(67中使字第269號)完成興建,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系爭圖說可考(本院卷第77頁),自足以證明渠等知悉建商於出售系爭4號及2號建物暨所坐落基地時,有與各買受人約定1樓空地由1樓屋主專用,屋頂平台則由頂樓屋主專用,渠等多年均遵守該約定之事實。再參以系爭4號建物早於67年間建築完成並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據(原審卷第15頁);
又被上訴人抗辯至遲於84年2月間伊購買時系爭4號建物1樓時,建物前後空地即有增建等情,亦提出建物暨謄本,以及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其中面積24.35平方公尺增建物暫編建號1877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為佐(原審卷第47頁至49頁,本院卷第143頁至147頁);
另系爭2號建物1樓之前後空地亦均有增建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本院卷第127頁、131頁至132頁、136頁至138頁)。
則迄本件訴訟歷經20餘年間,既未見前有何土地共有人爭執系爭土地法定空地由1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權屬,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各土地共有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已透過與建商間買賣契約約定成立分管契約,依自得憑以分管使用系爭土地空地等語,並非虛言。
再者,上訴人係於107年間拍賣取得系爭4 號建物2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3頁、15頁);然之前被上訴人已按分管契約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上訴人並自承於拍賣取得系爭4 號建物2 樓前已知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審卷第186頁)。
則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系爭土地存有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空地之分管契約,自可得而知,揆諸前揭說明,其即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上訴人否認分管契約存在,並以系爭土地之空地均屬法定空地為由,主張不得約定由被上訴人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㈡然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已有規定。
又於前開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55條第1、2項規定僅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並未排除第9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因此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
換言之,本件分管契約固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難逕認系爭法定空地之分管契約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為無效;然系爭土地法定空地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除另有約定外,其使用方式自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經查:
⒈就附圖編號B-2部分:
①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6.24平方公尺部分,係位於系爭4號建物所應留設之自同地段107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下稱系爭經界線)退縮1.5公尺寬之防火間隔範圍乙節,已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16日函文、109年1月6日函文、系爭圖說足憑(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99頁至100頁、191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考(本院卷第115頁至130頁、161頁至163頁)。
又觀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系爭圖說,其上已標示系爭4號建物興建時應留設自筆界退縮1.5公尺寬之防火巷,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6日函文復說明:「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筆界,為土地間之經界線」等語(本院卷第268頁);
參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1條已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等語,
是系爭4號建物應自系爭經界線退縮1.5公尺寬之範圍作為防火間隔,要屬明確。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曾經重測後,與同地段107地號土地間之系爭經界線自可能發生變動,且依系爭圖說顯示,系爭4號建物後方尚有1公尺寬之化糞池,如加上1.5公尺寬之防火間隔,系爭4號建物距離系爭經界線至少應有2.5公尺,故不能將距離系爭經界線1.5公尺寬之範圍均視為防火間隔云云。
惟查,本院於勘驗現場已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4號建物距離系爭經界線之長度進行測量,經中和地政事務所使用精密儀器定位系爭經界線後,已測量系爭4號建物至系爭經界線之二點距離分別為2.8公尺、3.5公尺,此情已經本院勘驗筆錄載明(本院卷第129頁),可見系爭4號建物距離系爭經界線之距離並無少於2.5公尺。
另系爭土地雖於86年間辦理圖重測,然經中和地政事務所以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疊比對結果,系爭土地與同地段107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坵塊形狀尚屬吻合,是以該二筆土地間地籍線應無重測發生變動,亦無致系爭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縮小情形等節,亦據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9年4月13日函文回覆甚詳,並有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相對地號土地坵塊位置套疊圖及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結果清冊等件可考(本院卷第231頁至247頁)。
故本件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經界線已因重測發生變動,系爭4號建物距離系爭經界線未達2.5公尺,現場無法留設1.5公尺寬度防火間隔之情事。
再者,防火間隔之設計係為阻隔火勢蔓延及逃生避難之消防安全功能,自應保持淨空、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以利通行、防火及逃生。
又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
是被上訴人就屬防火間隔範圍之法定空地為使用時,自應依該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不能違反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而無視其他區分所有人之公共安全。
惟被上訴人於屬於防火間隔範圍之附圖編號B-2所示土地上興建增建物,作為其個人之廚房、餐廳、浴室使用,此已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01頁),核已影響其作為防火空間之效用,顯然違反系爭4號建物之公共安全,要屬灼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2部分之增建物,俾維持無障礙之狀況,以符合設置目的,當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增建物其中面積24.35平方公尺部分,曾經法院查封,迄今尚未啟封,伊無權拆除云云,並提出暫編建號1877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據(本院卷第145頁、147頁)。
惟被上訴人既已不爭執其於84年間購得系爭4號建物1樓時,已同時取得斯時已存在之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參酌系爭增建物係依附於原建築且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4號建物1樓時,自同時取得系爭增建物之處分權無疑。
再按物權為絕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
本件上訴人基於具有對世效力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B-2部分增建物,縱此部分增建物曾經他人以具對人效力之金錢債權聲請查封,該債權因並無優於所有權圓滿之依據,執行法院仍得依拆屋還地確定終局判決逕為強制執行,自不受金錢債權查封效力之拘束(可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討論意見)。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可採。]
[③惟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使用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例如約定使用法定空地為停車位,卻違反約定搭蓋廚房,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拆除該廚房),但在該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亦仍有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上訴人固應拆除附圖編號B-2所示之增建物,然本件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既非無效,亦尚未經終止,被上訴人於維持上開範圍淨空之狀態下,自仍有繼續分管使用上開B-2部分土地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此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云云,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就附圖編號A、B-1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分管使用附圖編號A、B-1部分之土地部分,除依系爭圖說可知系爭4號建物後方尚有1公尺寬之化糞池外,其餘法定空地均查無私設通路、防空避難等特定使用目的存在,亦非屬一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為區分所有建物必要共同結構,如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核應屬未特定設置目的之法定空地。
而就建物後方應留設之化糞池部分,因係位於建物後方之地下,故被上訴人占有附圖編號B-1部分土地,雖與地面下之化糞池範圍可能重疊,惟上訴人既未提出被上訴人已變更化糞池之構造或功能之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使用編號B-1部分之土地,有何違反化糞池之通常使用及設置目的情事。
[再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若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參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8條規定,應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
本件分管契約係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並不受該條例第7條之拘束,已於前述,且被上訴人使用附圖編號A、B-1部分土地,亦非屬該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雖陳稱法定空地乃具有景觀、通風、採光之設置目的,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4號建物1樓之前後增建,衡情應不至影響系爭4號建物2樓至4樓住戶之通風、採光,上訴人就此亦無再舉證證明確會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1部分增建物而致影響2樓至4樓住戶之通風、採光,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係為法定空地,即遽指其違反通常使用或設置目的。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分管上開部分之使用方式尚有其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令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上開部分,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1部分之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均非有據。]
[ ㈢末查,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分管契約,得以適當方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且其中其以附圖編號B-2所示之增建物占用土地部分,固與防火間隔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不符,而應予拆除,惟其於維持防火間隔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情形下,仍有繼續分管使用此部分土地之權利,已於前述,是被上訴人占用此部分土地,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6.24方公尺之增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即6.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1,000元=817,440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三)丙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甲擅自於屋頂平台設置帶鎖鐵門,且未將鐵門鑰匙交付於乙,致乙無法至屋頂平台,開啟自來水總開關,致迄今4月多,馬桶均無法沖水,家中充滿細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精神上損害、出外買水之損害等,乙爰以民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乙有無交付鐵門鑰匙予甲等人」「乙系爭設置帶鎖鐵門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損害之原因與損害之結果有無具相關因果關係」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08%2c%e4%b8%8a%e6%98%93%2c344%2c20190604%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3 樓住戶,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4 樓住戶。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擅自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設置帶鎖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因系爭建物各住戶自來水總開關均設於屋頂平台,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鐵門鑰匙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至屋頂平台開啟自來水總開關,自民國103 年10月26日起迄今4 年無法用水,造成上訴人因馬桶無法沖水,家中充滿細菌,必須就醫,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精神上損害等損害,並因必須以人力至幾百公尺外買水,運回系爭建物3 樓,遭紫外線傷害、腳關節磨損、騎腳踏車被追撞之風險等,受有支出買水費用、交通費用、精神上損害等損害。因馬桶無法沖水必須就醫所受金錢、精神上損害部分,1 日求償新臺幣(下同)300 元,1 年約11萬元,因必須出外買水所受金錢、精神上損害部分,以每桶100 元計算,1 日16桶求償1,600 元,4 年233 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其中149 萬元部分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民國66年間竣工,竣工時,系爭建物1 樓大門、屋頂平台即設有帶鎖木製門,嗣因木製門年久腐朽,無法阻擋風雨、蚊蟲,並有竊盜安全問題,始將原有之木製門改為現有之不鏽鋼門片,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鐵門鑰匙交付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同棟2 、3 樓住戶,從未拒絕阻擋同棟住戶使用屋頂平台。上訴人自103 年10月26日起陸續有用水之情形,其無法用水係因自行將自來水總開關關閉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3 樓住戶,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4樓住戶,並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設置帶鎖鐵門,業據提出屋頂平台鐵門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107 年度重司調字第10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頁,原審卷第116 頁、第123 頁、第13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設置帶鎖鐵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致其自103 年10月26日起迄今4 年無法用水,受有金錢、精神上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設置帶鎖鐵門,致其自103 年10月26日起迄今4 年無法用水,受有因馬桶無法沖水必須就醫,及必須以人力至幾百公尺外買水,運回系爭建物3 樓,遭紫外線傷害、腳關節磨損、騎腳踏車被追撞之風險等所生金錢、精神上損害等損害,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上訴人固提出水費繳費憑證、水費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發票、發票翻拍照片、開鎖收據、抄表照片、電話通聯紀錄等件為證(調解卷第31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19頁、第23 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0 頁、第123 頁、第14 1 頁至第147 頁、第193 頁,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71頁)。
惟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交付系爭鐵門鑰匙予上訴人,上訴人係因主觀上認定其若收受系爭鐵門鑰匙,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遇有火災逃生不及,其應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責,始拒絕收受系爭鐵門鑰匙,
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願意交付鑰匙給你,你為何不願意收受?)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屋頂平台的門不可以上鎖,可以供作逃生之用,我如果收受鑰匙,萬一火災逃生不及,我豈非要共同負責 ,所以我不願意收受鑰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頁)。
且上訴人於其所主張無法用水之期間事實上仍有陸續用水之情形,其104 年9 月、105 年1 月、3 月之用水度數均為2 度,105 年9 月、11月、106 年1 月、3 月、7 月之用水度數均為1 度,106 年9 月之用水度數為3 度,相較於上訴人98年7 月至9 月、102 年7 月至9 月用水度數分別為6 度、7度,其用水量已達一般用水量之2 分之1 或3 分之1 ,亦有上開水費繳費憑證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3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61頁)。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或妨害上訴人使用屋頂平台,或至屋頂平台開啟自來水總開關用水,上訴人事實上亦有陸續用水之情形。
至上訴人104 年7 月、11月、105 年5 月、7 月、106 年5 月之用水度數均為0 度,固有上開水費繳費憑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33頁至第35頁)。
惟用水量多寡繫於個人生活習慣、有無實際居住、實際居住人數等因素。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交付系爭鐵門鑰匙予上訴人,上訴人基於主觀認知不願收受系爭鐵門鑰匙期間仍陸續用水,其用水量達上訴人一般用水量之2 分之1 或3 分之1 ,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要求當庭播放之光碟,即為其至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拍攝屋頂平台景象之畫面(本院卷第9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因為這個(即系爭建物)是40年老屋,所以我怕會漏水,所以把鐵質的水龍頭設在天台,而且我自己把水龍頭關掉」等語(原審卷第153 頁)。
益徵被上訴人雖設置系爭鐵門,然上訴人仍可至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並開啟自來水總開關用水,被上訴人並未予以妨害,上訴人104 年7 月、11月、105 年5 月、7 月、106 年5 月之用水度數為0 度,應為其自行關閉自來水總開關之結果,與被上訴人系爭鐵門之行為無涉。
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設置帶鎖鐵門,自103 年10月26日起迄今4 年無法用水,即無可採。
㈢承上,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或妨害上訴人使用屋頂平台,或至屋頂平台開啟自來水總開關用水,上訴人事實上亦有陸續用水之情形。
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設置帶鎖鐵門,無法至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開啟自來水總開關而無法用水,造成其因馬桶無法沖水,必須就醫,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精神上損害等損害,1 年約11萬元,及因必須以人力至幾百公尺外買水,運回系爭建物3 樓,遭紫外線傷害、脚關節磨損、騎腳踏車被追撞之風險等,受有支出買水費用、交通費用、精神上損害等損害,4 年233 萬6,000 元,均未舉證證明之,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其中149 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履勘現場,及查明被上訴人有無更改市區電話號碼之情形,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設置黑色帶鎖鐵門,並因知悉犯下嚴重罪行而更改市區電話號碼之事實(本院卷第36頁、第91頁、第92頁)。惟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設置鐵門一事並未爭執,兩造就此並無爭議,自無履勘現場查明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是否更改市區電話號碼,與其是否造成上訴人因馬桶無法沖水、必須出外買水所受金錢、精神上損害等損害無涉,縱被上訴人曾更改市區電話號碼,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四)丁案(請求回復原狀等)~「甲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屋頂突出物並任意變更,共有人乙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甲回復原狀」及「系爭屋頂突出物,究是甲單獨所有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

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1號民事判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1%2c%e8%a8%b4%2c5021%2c20230609%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圖1(即起訴狀所附附圖1,下稱附圖1)所示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表號)屋頂突出物外牆之鋼釘填回,並回復原狀如附圖2(即起訴狀所附附圖2,下稱附圖2)所示。」(見北司補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圖1所示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表號)屋頂突出物外牆之鋼筋填回,並回復原狀如附圖2所示。」(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保O大樓(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屋頂突出物共3層(屋突第1層為13樓、第2層為14樓、第3層為15樓,下合稱系爭屋突),系爭屋突第1層右上部部分係作水箱、冷氣機、電梯設備及機械間等用途使用;左上部部分為樓梯間及二間廁所;下半部為冷氣機、機械閥之公共空間使用。被告為系爭建物12樓之9區分所有權人,其占用系爭屋突,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任意逕行下列變更:(一)就系爭屋突之外部即外牆部分,屬系爭建物共用部分,被告約於110年6、7月間,在未獲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下,任意自行拆除系爭屋突外牆鋼筋,並施作頂板配筋工程,未將鋼筋回填,並將外牆之U型格柵拆除,破壞原狀。(二)就系爭屋突內部,被告就系爭屋突第1層增設原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無之防火門,且非往避難方向開啟,並將包括電梯區隔在內等多處結構牆、承重牆等附圖3(即起訴狀所附附圖3,下稱附圖3)編號1至4位置之材質從混凝土拆除後易為「輕隔間」,惟此混凝土乃系爭建物防火區劃垂直區劃之一部,就上下垂直防火而言,至關重要;其餘增設磚牆及門鎖之行為,阻礙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逃生至屋頂平台之動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圖1所示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屋頂突出物外牆之鋼筋填回,並回復原狀如附圖2所示。2.被告應將如附圖3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屋頂突出物第1層編號1至6所示門牆拆除,其中編號1至4並回復為承重牆。被告應容忍原告及上開房屋全體區分所有人使用屋頂突出物第1層附圖3之編號5至6逃生門之黃色部分所示通道,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及上開房屋全體區分所有人使用之行為。3.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1年4月29日與建商保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O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持分壹萬分之六五(含車位持分)土地、門牌為臺北市○○○路○段000號12樓之9(下稱系爭主建物)、附屬建物即系爭屋突及地下一層第30、31號車位二個,被告就系爭屋突有完整所有權及專用權,自得就系爭屋突外牆為修繕,並就內部為裝修。系爭屋突既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原告非系爭屋突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821條對被告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第325至326頁):
(一)原告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9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二)被告為臺北市○○○路○段000號12樓之9即系爭主建物、附屬建物即系爭屋突之所有權人。
(三)系爭屋突之建物謄本上登記為被告系爭主建物之附屬建物。]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附圖1所示系爭屋突外牆之鋼筋填回,並回復原狀如附圖2所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如附圖3所示系爭屋突第1層之編號1號至6所示門牆拆除,其中編號1至4並回復為承重牆,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及上開房屋全體區分所有人使用屋頂突出物第1層即附圖3之編號5、6逃生門之黃色部分所示通道,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及上開房屋全體區分所有人使用之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屋突為被告系爭主建物之附屬物,被告對系爭屋突有完整所有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屋突應為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則辯稱系爭屋突為其單獨所有,被告有完整所有權等語。
觀之被告與保O公司於81年4月29日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買賣標的為:「一、房屋標示:台北市○○○路○段000號十二樓之九房屋一戶所有權全部,權狀登記面積共一O八點七三坪及地下一層第30、31號車位二個。二、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持分壹萬分之六五(含車位土地持分)。」(見本院卷第23頁)
又依該契約後附表格記載:「門牌號碼:12F之9 主建物7.00坪 附屬建物76.62坪 公共設施25.11坪」(見本院卷第23頁),合計即108.73坪(計算式:系爭主建物7坪+系爭屋突76.62坪+公共設施25.11坪=108.73坪)。
可知被告向保O公司購買之標的包含系爭屋突。次觀系爭主建物之建物謄本記載其所有權人為被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9,層次為十二層,層次面積為23.1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為屋頂突出物,面積為253.2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9頁),經換算屋頂突出物面積即253.29坪(計算式:253.29平方公尺×0.3025=76.62坪),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屋突之一至三層確有完整所有權。
再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事務所)就本院函詢系爭主建物之「附屬建物用:屋頂突出物」範圍為何乙節,於112年3月14日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02865號函覆本院以:「說明…二、查旨揭1345建號建物領有65使字0957號使用執照,係於69年間分割自同地段1238建號,依地籍資料所載,該1345建號建物登記範圍包含屋頂突出物,權屬為南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第255頁),
益徵系爭屋突為被告單獨所有,則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屋突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等節,即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屋突應為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尚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1所示系爭屋突外牆之鋼筋填回,並回復原狀如附圖2所示,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附圖1所示系爭屋突外牆之鋼筋填回等節,查,被告就系爭屋突有完整所有權,原告並非系爭屋突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對被告為上開請求,已屬無據。]
[原告雖另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云云,惟被告辯稱因系爭建物老舊,系爭屋突外牆原有之鋼筋水泥U型修飾條已斑剝腐朽,伊因保O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通知而就系爭屋突外牆進行修繕,自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等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查,系爭屋突之原始外觀如附圖2所示(見北司補卷第5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為65年6月19日(見北司補卷第65頁、本院卷第29頁),迄今已逾40年,系爭屋突外牆因此多有破損剝落,甚有U型修飾條斷裂掉落情形,有被告所提系爭屋突外牆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
管委會之並表示「…(110年)4月30日12樓之9附屬建物突出物第一、二、三層外牆,發生局部裝飾條掉落12樓、樓頂平台,諮詢專業人士意見,建議打除全部造型裝飾條之後再施作水泥防水工程,預計施工期間6/15~7/15。查此建物係專有部分,區權人為南O公司,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章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有部分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這次南O公司裝修之事雖不必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範,但大樓管委會仍然給予協助,並且要求南O公司修繕工程程序必須依照有關單位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可見被告係因系爭屋突外牆剝落、U型修飾條斷裂掉落,致生公共危險,而依管委會之建議,就外牆進行維修,被告之維修行為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甚明。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附圖1所示系爭屋突外牆之鋼筋填回,並回復原狀如附圖2所示云云,洵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3所示系爭屋突第1層編號1號至6位置所示門牆拆除、編號1至4回復為承重牆,及容忍原告及上開房屋全體區分所有人使用屋頂突出物第1層即附圖3之編號5、6逃生門之黃色部分所示通道等節,均無理由:
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為上開主張,惟被告就系爭屋突有完整所有權,原告並非系爭屋突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對被告為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依第184條第2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為上開請求云云。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將附圖3即系爭屋突第1層編號1至4位置之結構牆、承重牆從混凝土拆除後易為輕隔間,影響上下垂直防火;又被告增設磚牆及門鎖,阻礙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逃生至屋頂平台之動線云云。
惟經比對附圖3所示編號1至6之位置(見北司補卷第63頁),與古亭事務所回函所附系爭主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中被告就系爭屋突之所有權範圍(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可知附圖3編號3、5、6均位於被告所有權範圍內,僅編號1、2、4非屬被告所有權範圍。
被告辯稱附圖3編號1、2、4、6位置,曾委請建築師及室內裝潢師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裝修,將附圖3編號1屋頂突出物第1層電梯進出口以防火矽酸鈣板封住如被告附圖1-1、將附圖3編號2之空門以防火矽酸鈣板封住如被告附圖1-2、將附圖3編號4之辦公室外面已防火矽酸鈣板封住如被告附圖1-4、附圖3編號6之原逃生門用磚封住如被告附圖1-6,改為附圖3編號3處為逃生門。
觀之被告就上開裝修曾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申請合格證明,並經北市都發局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經臺北市消防設備師認定其室內裝修申請範圍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及竣工查驗結果符合消防法令規定,有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簽證檢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足見被告將原位於附圖3編號6位置之逃生門改至附圖3編3,已通過消防安檢審查,自難認被告上開裝修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 又系爭屋突現有位於附圖3編號3位置之逃生門平日並未上鎖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自亦無何妨礙住戶自由使用防火逃生通道之情。據上,附圖3編號3、5、6均位於被告所有權範圍內,被告就編號6之逃生門已改至編號3位置且通過消防審查,編號3、5位於被告所有權範圍內,被告本得自由使用,編號1、2、4雖非屬被告所有權範圍,惟其裝修均符合北市都發局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均無從認定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云云,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為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5%85%ac%e5%af%93%e5%a4%a7%e5%bb%88%e7%ae%a1%e7%90%86%e6%a2%9d%e4%be%8b%e7%ac%ac16%e6%a2%9d%e7%ac%ac2%e9%a0%85&judtype=JUDBOOK

二、行政裁判部分
(一)A案(防空避難空間設置門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及救濟」「系爭地下室是否為防空避難空間」及「系爭裁罰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0%2c%e4%b8%8a%2c25%2c20220321%2c1&ot=in 謂「……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O茂變更為黃O平,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在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領有00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為4層1座16戶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民眾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系爭建物之住戶於地下室設置門鎖,以致無法進入查看蓄水池等情,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8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289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8年1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大廈之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設置門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31日、3月6日以書面陳述略以:上訴人擁有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及管理權,僅須在空襲時才開放,於系爭地下室和通道樓梯設置門扇,乃因系爭地下室過去曾經有不良份子出入,成為治安死角,所以設置門扇管理,且防空避難室,並無非空襲警報時間不得上鎖之規定等語。嗣被上訴人以108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4014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8年3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地下室並無產權登記,應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防空避難空間不得設置門扇,仍請依被上訴人108年1月16日函辦理並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上訴人則再於108年3月21日以書面表示,系爭地下室並非防空避難設備,且該門扇在22年前就基於安全理由.經由所有住戶同意設置,不是最近才設置等語。其後,被上訴人接獲陳情人檢附照片,並表示系爭地下室違規情事尚未改善,被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888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續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原審斟酌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分之4;而系爭地下室並無產權登記,核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現則由上訴人使用管理中等情,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資料查詢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係民眾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系爭地下室設置門鎖,以致無法進入查看蓄水池,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地下室設置門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
嗣經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31日、3月6日以書面陳述後,被上訴人復以108年3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地下室並無產權登記,應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防空避難空間不得設立門扇,仍請依被上訴人108年1月16日函辦理,並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其後,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是以,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大廈係於60年9月3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而依當時之建築法第47條、臺灣地區重要都市建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辦法(下稱系爭設備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大廈係坐落於臺北市,且參諸系爭建照申請書,可知系爭大廈為4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自應設置防空避難室。
又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即集O成衣廠申請系爭大廈之建照時,確有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嗣集O成衣加工廠於系爭大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該申請書亦同有記載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地下64.09平方公尺,且於檢附之竣工圖說亦同樣標有防空避難室之位置,而集O成衣加工廠就該防空避難室並曾申報查驗,堪認系爭地下室確為防空避難室無訛。
㈢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固無關於防空避難室之記載,按行為時建築法第28條、第30條、第39條、第71條規定可知,經取得「建造執照」始得為建築,經取得「使用執照」始得使用建築物,而申請建造執照時,須檢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使用執照時,則須檢附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除非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與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核定之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方得免附。
職是,建築法所稱建築執照之內涵自當包含申請時所一併檢附且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工程圖樣;而使用執照之內容亦當包括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竣工圖即使照圖(竣工圖核准後即是所謂的使照圖)。
是以,上訴人提出其他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有為防空避難室之記載為據,主張系爭大廈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未記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故系爭地下室應非防空避難室等語,顯係就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性質有所誤解,應無足採。]
[㈣由兩造之函文往來過程可知,被上訴人業已明確表示系爭地下室不得設置門扇,則上訴人唯一改善之方式即應將該門扇拆除之,上訴人縱基於其個人主觀見解,認系爭地下室為其管理使用範圍,且非防空避難室,而未於期限內拆除,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具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以最低罰鍰4萬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第6條規定之不得為、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第102條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
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第9條規定:「(第1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項)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第15條第1項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旨在維護公共安全,規定住戶間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此觀其立法理由甚明。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住戶,主管機關得對之處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可知,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查臺北市政府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3月26日公告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事項,自104年5月1日起實施。
是被上訴人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政府在欠缺具體明確之法規依據下,公告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業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及第15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㈢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分之4,系爭地下室並無產權登記,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現則由上訴人使用管理中,經民眾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系爭地下室設置門鎖,致無法進入查看蓄水池,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地下室設置門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
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31日、3月6日以書面陳述後,被上訴人復以108年3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地下室並無產權登記,應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防空避難空間不得設立門扇,仍請依被上訴人108年1月16日函辦理,並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畢等事實,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
則原處分審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續處,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門扇係於86年間設置,裁處權時效應自設置門扇之行為完成時起算,原處分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應予撤銷,原判決未予審查,有違反職權調查規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按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查系爭門扇持續設置於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於未移除前,門扇設置該處之時間持續實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故上訴人違反不得於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設置門扇規定,應屬違法行為之繼續,迄至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上訴論旨,並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復主張門扇約於86年間由他人所設置,上訴人於98年4月24日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依系爭地下室已設置門扇之狀態繼續管理使用,上訴人並非設置門扇之行為人,原處分處罰對象有誤,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旨在維護公共安全,而其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設置門扇,無非係因防空避難設備若存有門扇,可能妨礙逃生避難,此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上訴人縱非原始設置人,既自前手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暨成為「住戶」,對系爭門扇有管理使用權,其對於系爭門扇持續設置於該處,足以影響防空避難室之安全,即屬持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主管機關自得對之裁處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以排除防空避難設備危害。故上訴論旨,殊無足採。]
[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
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以108年3 月15日函重新闡述系爭地下室不得設立門扇,並請上訴人仍依被上訴人108年1月16日函辦理,並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由前揭兩造之函文往來過程可知,被上訴人業已明確表示系爭地下室不得設置門扇,則上訴人唯一改善之方式即應將該門扇拆除之,上訴人縱基於其個人主觀見解,認系爭地下室為其管理使用範圍,且非防空避難室,而未於期限內拆除,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具有過失等情,已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大廈依建造時之法規,並無要求設置防空避難室,而系爭大廈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均未記載防空避難室等字樣,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乙節,如何不足採,詳予指駁,核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善意信賴系爭大廈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認定系爭地下室並非防空避難室,欠缺主觀上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審未予詳查審究,且將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應檢附之文件不當衍伸解釋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內容,適用法規不當,完全未就上訴人主觀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予以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委無可採。]
㈦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二)B案(樓梯間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及救濟」「系爭堆置雜物之行為,是否為此行政罰之相對人所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及「系爭裁罰,有無違反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

就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如下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CDA%2c109%2c%e7%b0%a1%2c126%2c20210312%2c1&ot=in)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計4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因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8日、108 年11月30日、108 年12月6 日、108 年12月20日接獲人民陳情,稱原告有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即13號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的樓梯間(下稱系爭地點)堆置雜物情形,經被告多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之樓梯間堆置雜物情事仍未改善,爰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9年3 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90547679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並限於109 年4 月6 日以前清理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9 年8 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990591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駁回,因原告仍對於其中罰鍰4 萬元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權人,也無居住在此,這個工務局原先惡意欺壓80歲的老奶奶沒有成功,被法官行政訴訟判決敗訴,心有不甘,現在又來亂開罰單給老奶奶的女兒,原告為教師,經濟學研究所經濟學碩士畢業,在高商教授經濟學、統計學,也沒有做資源回收,原告和母親都是慈濟的環保志工、回饋社會幫助別人,母親的舊公寓,因漏水嚴重失修,樓上鄰居不修繕,還惡言相向,多次辱罵母親與我,被法院判刑,因樓上樓下都是惡鄰,多次丟棄垃圾雜物在原告門口,又惡意檢舉讓原告被開罰單,樓上樓下的鄰居都在做資源回收,都是詐欺犯、流氓、騙人上百萬,又吸毒販毒,且欠我們的錢不還,一些社會底層的人和他們都有糾紛,雜物都是他們丟的,再來惡意檢舉,讓我們被開罰單,且避不見面不敢出來對質,他們都躲起來,而且原告曾在雜物堆中多次找到他們已繳完費用的繳款單據和存摺、銀行信用卡的繳費單上面都清楚記載鄰居的姓名及地址,還有他們的照片,可以提供給法院證明都是鄰居(一、二、四、五樓)的東西,丟棄在原告家門口並堵住原告家門口不得進出,他們已涉犯妨害自由罪。
㈡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案係民眾於108 年10月18日請新北市中和區中正里辦公處來電轉述陳情,稱原告有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情事,前經被告機關以108 年10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081962087號函訂於108 年11月8 日現場勘查,會勘是日,原告未到場,現場樓梯間無堆置雜物之情事,惟陳情人透過里辦公處提供相關錄影及被告機關訪查周邊住戶指證原告於當日(108 年11月8 日)凌晨約3 、4 時將雜物清除,被告機關並以108年11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177646號函請原告於108 年11月30日前就前開會勘情事,提出陳述意見。至108 年11月30日止,原告未提出書面意見,惟另有訴外人「程奶奶」君於108 年11月30日(本府收文日:108 年12月1 日)就原處分機關108 年11月8 日會勘事項提出相關疑義,然「程奶奶」君未說明與原告關係,被告機關復以108 年12月10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268437號函向訴外人「程奶奶」釐清相關疑義,而該號函之送達紀錄係由原告簽收,並註明簽收人為同居人「女韓O荷」。
⑵民眾108 年12月6 日再次透過本市中和區中正里辦公處來電轉述陳情,稱原告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又有堆置雜物情事,經被告機關於108 年12月12日現場勘查,確實有堆置紙箱、袋子、雨衣等雜物情事,而原告案址系爭建物按門鈴無人回應,經訪查週邊住戶陳述稱該些雜物為原告所放置,被告機關遂以108 年12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3223651 號函限期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期間亦另有訴外人「程奶奶」君於108 年12月20日(本府收文日:108 年12月22日)陳情提出本案堆置雜物相關疑義;截至108 年12月30日止,原告仍未以書面陳述意見,為維護原告權益,被告機關再次以108 年12月31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423024號函請原告於109 年1 月20日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改善完成或以書面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惟期限屆至原告仍未以書面陳述意見。本案被告機關又於109 年3 月13日接獲本市中和區中正里辦公處通報,原告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情事仍未改善而有影響逃生情事,經被告機關109年3 月24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現場系爭建物樓梯間放有雜物屬實,且有危害公共安全,又經中和區中正里辦公處證稱說明稱上開違規情事確係原告所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機關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09 年3 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90547679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即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 萬元並限於109 年4 月6 日前改善。因上情業經被告機關調查後確認係原告所為,故原告之違規情事屬實,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無違誤。
⑶至有關原告辯稱其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未居住案址一節,本案除陳情人陳述原告為案址系爭建物住戶並提供原告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分類、擺放雜物影片為證,訪查周邊住戶亦證稱原告為系爭建物住戶。
又被告機關108 年12月10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268437號函(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之送達紀錄,載明由「同居人」簽收,簽收人署名「女韓O荷」,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住戶,並無疑義。
另原告表示系爭建物樓梯間雜物為他人丟棄在原告家門口一節,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顯係卸責之詞。
被告機關多次以公函及現場勘查方式,請原告改善或以書面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已善盡證據調查原則並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注意,原告主觀上已明確了解系爭建物樓梯間不得堆置雜物之規定,客觀上其堆置雜物妨礙出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已確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禁止規定。基此,被告機關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4 萬元部分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事實?亦即原告是否有於系爭地點堆置紙箱等雜物之作為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有其他人堆置丟棄垃圾雜物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中據以裁罰原告罰鍰4萬元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 年2 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1000127444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準此,本件被告機關自屬有權處分之機關。
㈡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攔、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 . .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 . . 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49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是住戶於樓梯間堆置雜物之作為事實時,主管機關得處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再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
[本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6條第2 項分別規定之「住戶不得於. . . 樓梯間. . . 等處所堆置雜物. .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 . . 」等文義觀之,固足見該等條文規範對象,要係「行為」而非「狀態」,即需住戶有違反於樓梯間處所堆置雜物等禁止規範行為,始屬該當上開法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
然觀諸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亦僅需住戶有違反於樓梯間處所堆置雜物等禁止規範之行為已足,並不以全部雜物皆為同一住戶所堆置為必要。準此,倘於樓梯間等處所堆置之雜物,有為住戶堆置者,即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該住戶裁罰至明。]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就爭點欄所載有爭執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2 份、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影本2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0月18日10時25分電話服務處理紀錄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0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081962087號函(會勘通知書)及108 年11月8 日會勘紀錄(含採證照片2 幀)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1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177646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及「程奶奶」108 年11月30日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收件日108 年12月1 日)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2月10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268437號函及108 年12月6 日16時15分電話服務處理紀錄表及108 年12月12日16時5 分會勘紀錄表(含採證照片4 幀)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2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3223651 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及「程奶奶」108 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收件日108年12月22日〉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2月31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423024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2月31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4230241 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3 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090481246號開會通知單及市長下鄉中和區會議提報事項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3 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090547605號函及有關「本市○○區○○路○○○ 巷○弄○○○○ 號建築物,樓梯間堆置雜物影響公共安全情事」相關事宜會議簽到表〈含109 年3 月24日採證照片6 幀〉影本1 份等文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至148 頁、第150 至197 頁、第204 至第224 頁、第263 至272 頁)及錄影光碟4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等件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上述主張部分外,本件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㈣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第9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16條第2項前段: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⑵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之立法理由:「一、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二、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得另定規約,但規約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有關規定。三、住戶違反共用部分之使用規定時,授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適當之處置」
可知,共用部分除另有約定得由某一住戶取得約定專用權外,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若住戶未取得約定專用權而占用共同部分,不符共同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管理委員會即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倘該住戶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依同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為必要處置;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對該住戶裁處罰鍰;並得令該住戶限期改善至明。]
㈤經查:
⑴原告之母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而原告係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其母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業據原告於本院11 0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住過,平常也會回去偶爾住。」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31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則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住戶乙節,甚為顯然。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取得系爭地點之約定專用權 ,且本件之舉發經過,除有被告提出附卷之前述證據資料可供為憑外,另業據證人即系爭建物之住戶李O鳳到庭具結後證稱:「(問:庭上之原告是否認識?)認識,從小看到大。(問:原告住何處?)住13號3 樓。(問:與原告平常相處情形是否良好?)平常沒有什麼打招呼。(問:提示本院卷265 頁,李O鳳簽名是否由妳簽名?)是的。(問:為何當天會簽名?是在處理何事?)是在處理我所住的該棟公寓之公用樓梯間所放置的雜物與垃圾問題。(問:上開在該公寓樓梯間所放置之雜物與垃圾等物品係由何人放置?該情形於何時開始?)該情形發生已很久很多年了,是13號3 樓的人放的,該人指的就是韓O荷。(問:為何知悉是韓O荷放的?)因為我聽到聲音,打開2 樓的門看,有看到他們母女在整理那些雜物,但我沒有錄影。(問:看到原告整理有幾次?)記不起來了,已經發生好幾次,而我都會跟她們說不要在我二樓這裡整理,要整理就去三樓整理,但我說她們都不理我,接著就記恨,然後到處亂舉報我。(問:原告放置雜物等之地點?)都是原告放置的,別人不會這樣放置,原告放置的地點是從1 樓的樓梯間開始放置到3 樓他們的樓梯間,3 樓往4 樓以上部分,我不知道有無放置,要問樓上的人我沒有去看。(問:原告都放置何東西?)有一箱一箱的東西我沒打開看不知道裡面是何東西,也有手推車、嬰兒車、菜籃車,還有一些垃圾。嬰兒車、菜籃車、手推車都有鎖起來,鎖在樓梯間的手扶欄杆上,此部分陳O霞有錄影。後來我有去舉報,原告就半夜把一包物品放在我1 樓門口邊,我有錄影到,並交給新北市政府人員不知道她們有無提出來。(問:提示本院卷265 頁,對會勘紀錄表之會勘結果內容是否屬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事實,韓O荷都會在半夜時把東西清走,新北市政府人員來過之後,她又會把東西再放回來,她都這樣已經好幾次了。(問:提示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195 至197 頁、205 至208 頁、219 頁之照片,該些照片上的物品,是何人所放置?)都是原告的,我前開所述有關原告在樓梯間放置物品的情形就是如此,與這些照片所示相同,原告都是這樣放的。(問:請確認照片所示之物品是何人所放置?)都原告放置的,我確定,沒有其他人放。」等語以及證人即系爭建物之住戶陳O霞到庭具結後證稱:「(問:庭上之原告是否認識?)認識,是鄰居。(問:原告住何處?)住347 巷6 弄13號3 樓。(問:法官與原告平常相處情形是否良好?)近幾年不好,因為她樓梯口堆放了雜物,堆了太多影響我們出入及安全且屢勸不聽,所以漸漸沒有對話往來,我住11號4 樓。(問:11號3 樓有無人居住?)沒有,近20年都沒有人住11號3 樓,屋主平常有無回去,我不知道,但我沒有遇到過。(問:前述稱原告在樓梯口堆放很多雜物,是如何堆放的?從何時開始?有無證據?)她在1 樓樓梯口手扶梯那邊的一區塊裡有嬰兒車、菜籃車、手堆車等,還有一些紙箱、塑膠袋、玻璃瓶、易開罐空瓶及一些不知名垃圾。另外她在2 樓往3 樓的樓梯也堆放許多雜物,堆到2 樓到3 樓的樓梯間天花板,一直堆到她們3 樓門口的樓梯間平台。在樓梯間堆放的這些情形已經有 7 、8 年了。(問:為何知悉是韓O荷放的?)因為平常都是她和她媽媽在整理那些物品,我有看到。(問:看到原告整理有幾次?)次數太多了,大概1 、2 天會看到一次。(問:看到她們在整理物品,妳有與她們講些什麼?)並沒有。(問:原告放置雜物等物品之地點?)1 樓手扶梯旁邊的區塊,2 樓至3 樓樓梯間及3 樓門口的平台,3 樓往4 樓的樓梯間沒有放。(問:原告都放置何東西(除上開所述外)?)行旅箱、雨衣、拖鞋,也有一箱一箱、一盒一盒的東西 ,一箱一箱、一盒一盒裡面的東西是什麼我不知道。(問:是否有提供錄影資料給新北市政府?)有。(問:為何會提供?)工務局請我提供,因為她東西堆放太多了,我求助無門。(問:為何會有該錄影資料?)是我錄的,因為工務局要我提供資料,所以我才錄。(問:錄影內容?)她們堆放的東西及她們在整理物品的畫面。(問:錄影內容的整理是平常整理時的畫面嗎?)是的。不是因為工務局要去檢查才特別整理的畫面。另外我要補充:工務局要去查的前一晚,她們都會全部清空,稽查完後,會再陸續搬回來。(問:提示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195 至197 頁、205 至208 頁、219 頁之照片,該些照片上的物品,是何人所放置?)這些物品都是13號3 樓的人所堆置的,我前開所述有關原告在樓梯間放置物品的情形就是如此,與這些照片所示相同。(問:請確認照片所示之物品是何人所放置?)確定是13號3 樓韓O荷放的,我確定,沒有其他人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02 至309 頁),
復經本院諭知當庭播放工務局提出之光碟 影片後,證人陳O霞,據其證稱:「(問:此影片是否妳提供的影片?是妳拍的嗎?)是我所提供,我拍的,畫面中綠衣服的女子就是原告,她在整理東西,畫面中看到的物品都是原告堆放的。(問:原告稱妳提供的錄影畫面,所看到的物品都不她放的,而是別人故意放她家門口及樓梯間,擋住她家大門,有何意見?)不是她放的,她為何要整理。那些東西並不是1 、2 天就可以搬進來放的,別人把東西堆放在妳家門口,妳會無動於衷任人堆置嗎?所以東西確實是13號3 樓的。(問:原告稱是因擋住了她家門口,所以才不得不整理?)是這樣嗎?她常常把東西放在她家門口擋住,只留一個小縫出入。她不是不得不整理,而是平常韓小姐放得太亂時或者是她拿新的物品時回來時就會……」。

(三)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OOK&kw=%e5%85%ac%e5%af%93%e5%a4%a7%e5%bb%88%e7%ae%a1%e7%90%86%e6%a2%9d%e4%be%8b%e7%ac%ac16%e6%a2%9d%e7%ac%ac2%e9%a0%85&sys=A&jud_court=

貳、小結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又前揭所謂法律另有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外,社會秩序維護法、建築法、土地法、國土計畫法、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刑法等法律內,各自之相關規定,均屬之。
其中,有關禁止易之目前現行規定,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80 等。
又違反建物使用用途之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18&flno=15、第5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18&flno=59 也有明文。
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至第4項、第33條等規定,也係對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處分及設定負擔(即財產權)之限制;爰這些規定,仍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註一)。
二、規約內容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審查
按規約內容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雖非法令,無從成為釋憲客體,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內容,其性質分别類似「總會決議」及「團體協約」,爰仍受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公序良俗、强制規定之效力規定等之拘束(註五)。
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社區規約,如納入法律位階之排序,則其順序為「憲法(含大法官會議解憲)、已國內法化之國際公約、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基於法律優位(優越)原則,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自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約內容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18&flno=37 始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至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其他事項」,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規約內容」上之適用,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6142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實務裁判
按先不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一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二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第三項)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第四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第五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規定,是否合憲?
但從其第2項、第5項之規定觀之,住户不得在樓梯間堆置拖鞋等雜物,也不得於防空避難空間設置門扇,違反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現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而前開主管機關在依行政罰法、行政程度法等相關規定,調查證據並認定相關客觀事實後,如認為該住户確實有前開行為,則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18&flno=49 之規定,處以行政罰。
至於該行政罰之相對人,如認為此行政罰(也是行政處分)違反法律相關規定及「誠信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合理差別待遇原則)」「比例原則」「裁量逾越禁止原則」「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 (例如未依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法律原則(註六),則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0&flno=1 等相關規定,提起訴願;如又不服訴願決定,則又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4 等相關規定,提起
爱在訴願及行政訴訟中,「行政罰之相對人,有無該違規行為」「系爭裁罰有無違反法律相關規定及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之法律原則」等法律爭議事項,成為主要爭執所在(本文壹二所揭A、B兩案行政裁判)。
至於本文壹一所揭甲、乙、丙及丁案等四案民事裁判,乃涉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其間有無分管契約之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有關相當因果關係及其舉證」等法律爭議事項,其等相關說明,請分别參閱《今日看新聞學法律第1則~拆屋還地No.1》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436、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其行使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6161、公寓大廈排除侵害事件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6153、分管契約之法律爭議事項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56821、《今日看新聞學法律第2則~因果關係」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471 及「寵物醫療」與「醫療常規」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56821 等文。

[註解]
註一:契約自由及其限制
(一) 契約自由,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
按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業經釋字第 728 號解釋理由書:「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系爭規定雖因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惟系爭規定形式上既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且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相關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基於憲法第十四條保障結社自由、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是系爭規定實質上縱形成差別待遇,惟並非恣意,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等,肯認其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
(二)契約自由之內涵
按從釋字第716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及財產權,人民營業之自由亦為其所保障之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本院釋字第五一四號、第六0六號解釋參照)。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為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易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七六號、第五八0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對人民上開自由權利之限制,均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另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視違規情節之輕重處以罰鍰,固非憲法所不許,惟為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本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觀之。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易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
(三)契約自由之限制及其限制之檢視
按依憲法第23條及第7條之規定,國家固得對人民之基本權利與自由為限制,但其限制之內容仍應符合公益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即須符合下列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之要求及通過公益原則與體系正義之檢視。
1.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443號解釋係揭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從而,涉及人民契約自由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2.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要求
按所謂「比例原則」,除「目的正當性原則」(註二)外,其內容,主要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至於所謂平等原則,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之,不等之」,即「性質相同者,應相同之處理; 性質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 換言之,平等原則是要求「性質不同者,要有合理的差別待遇」。至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則端視「差別待遇有無合理理由」及「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合理關聯」而定(註三)。
3.體系正義
法律係由各編、章、節及條文構成,此一法律整體即該法律之「外部體系」。惟法律之制定,係用以達成一定之立法目的,實現一定之法律價值。該等表現法律價值之法律原則整體,即構成該法律之「內部體系」或「價值體系」。惟法律非單一孤立之存在,故又可構成法律之「上位體系」、「下位體系」及「同位體系」。在整體之各部分間,應協調一致,始能成就該整體。故在法學方法上,一般所重視者,為構成一法律之內部體系。一法律規定,對所規範之事物,不能貫徹其法律原則或法律價值,形成相同事物之不同處理,如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故立法者對特定事物或社會生活事實,已為原則性之基本價值決定後,於後續之立法中,即應嚴守該基本價值,避免作出違反既定基本價值之決定,導致法秩序前後矛盾,破壞法律體系之一貫性與完整性。此即體系正義(Systemgerechtigkeit) 之思維。故在學理上已普遍肯定,得依據法律內部體系之一貫性要求,審查法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常以法規範是否存有違反體系之情形為據,進行平等原則審查(註四)。
註二:近年來受到美國三重審查基準的影響,比例原則也做出了調整:在三大派生子原則外,增加了「目的正當性原則」,意即國家所欲達到的目的須正當。創造不同的審查密度,針對不同的案件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強烈內容:措施必須要非常合目的、侵害必須非常小。可支持性:措施與目的間之關聯須合理、侵害須合理。明顯性:措施不可明顯與目的無關聯、侵害不可明顯非最小。由此可知,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事實上並非獨立於比例原則而存在的檢驗模型,而是揭示了針對不同案件,違憲審查者將採取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而已。針對較輕微的基本權侵害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針對較重大的基本權侵害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維基百科 http://zh.wikipedia.org/wiki/%E6%AF%94%E4%BE%8B%E5%8E%9F%E5%89%87)。
註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5號、第624號、第618號、第614號解釋等參照。
註四:大法官陳敏、林錫堯66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惟大法官陳敏、林錫堯也謂,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因各法律體系各有其追尋之目的與價值,故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有不一致時,可否仍依據「體系正義」,經由所謂之跨體系比較,而論斷其中一規定為違反平等原則,則有待商榷,也應注意,大法官陳敏、林錫堯66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惟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因各法律體系各有其追尋之目的與價值,故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有不一致時,可否仍依據「體系正義」,經由所謂之跨體系比較,而論斷其中一規定為違反平等原則,則有待商榷。因本號解釋涉及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有關生效規定之歧異,性質上屬於同位體系之跨體系比較,以下即限就此一範圍為說明。二、同位體系「跨體系比較」之困難 固然,學說上有主張跨體系比較者,認為不同法律體系之規範,若彼此間有一定關聯,亦有必要進行「跨體系」之比較,以探究相關聯之不同體系是否依循相同處理之要求(註六)。按不同事物亦仍大約其相同之特徵,不同法律體系所規範之事物亦屬如此。惟如該特徵已與各法律體系所追求之價值及目的相距甚遠,再以該特徵為準據進行比較,就平等原則之審查而言,並無意義。況論者多主張體系正義僅為審查平等原則之「輔助觀點」(註七),體系違反僅為違反平等原則之「表徵」(Indiz) (註八),尚不得忽略平等原則之一般審查模式。惟平等原則之審查,又以系爭事物具「可比較性」為前提。跨體系比較時,如何決定有意義之可比較特徵即非易事。三、「跨體系比較」有壓縮立法形成自由之疑慮 釋憲者如進行跨體系比較,可能滋生之最大疑慮,當在於壓縮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在同一法律體系內,釋憲者得根據內部體系之體系正義要求,審查系爭法律規定是否評價一致且邏輯一貫,惟仍應限就該法律體系所追尋之價值目的為審查,藉以保留予立法者相對寬廣之形成空間。然而立法者之主觀價值目的,常難以查得,釋憲者即不易正確推論該內部體系之客觀價值目的。故僅就內部體系之體系正義而言,已不易界定釋憲者與立法者之分際。學說上且有認為,課立法者受體系嚴格拘束之義務,即形同由昔日之人民獨占立法權,而剝奪今日人民之立法權,致破壞民主原則(註九)。按在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機關之違憲審查權應有其界限,故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跨體系正義之援用,向採謹慎態度,並認為平等原則並未包含任何可為之最佳立法要求(jusitiables Optimierungsgebot) ;蓋德國基本法第3條第1項,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規定,僅為立法形成自由劃定界限,而未要求立法者作成最合目的且最正確之決定(註十)。即便同一法律體系之體系正義,亦不得用於比較新舊法之優劣,更非於新法較舊法有利於人民時,即可據以論斷舊法為違憲(註十一)。法規範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實應就法規範是否牴觸維繫其法律體系所不可或缺之價值決定而為審查。體系正義之概念,有甚多不明確之處,無論體系之界定或價值決定之探求等,皆極困難。正因如此,應嚴守方法論之要求,不可泛言違反體系正義遽指摘法規範違憲,否則體系所賴以存立的秩序及價值決定將成為僵化之表象(註十二),其干預立法者之形成自由。跨體系比較之問題更為嚴重,尤應審慎為之。四、由「跨體系比較」無法認定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就系爭規定而言,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其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立法之初對於送達制度所為之基本決定,即以訴願文書寄存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之規定,亦無不同。足見公法體系,自行政程序法、訴願法乃至行政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基本決定,均採相同之規範意旨。此外,立法者針對送達事項未制定送達專法,或統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可知就該事項本欲保留予個別法規範依其特殊需求,而為不同之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以及行政爭訟法(含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彼此間規範脈絡有異。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51 條則規定,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一併送達於被告,此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 10 日為就審期間;同法第 440 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516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考量前述訴訟法規對於後之不變期間各有長短不同之規定,自無從以較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關於送達之共同基本價值決定,並進而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未設寄存送達 10 日後生效,即逕認為違背體系正義,而違反平等原則。」參照。
註五:請分别參閱「規約內容違憲之救濟及其侷限性」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893 及「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6133 等文。
註六:請參閱男子專五退學39年後,放不下遺憾!再提撤銷訴訟爭學籍?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2078 等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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