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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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等

壹、有關「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甲案(天O大廈新管理委員會請求交付帳簿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因喪失權或已成為非住户之當然」「106年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無依法召集依法成立?而得請求交付帳簿」及「其間有無關係之存在」等

就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1781%2c20220714%2c1&ot=in 謂「……理 由

(以下照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天O大廈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同年月30 日召集系爭會議決議成立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前,未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雖曾召開人會議,每年年底由重新選任管理委員或之慣例,但所選任之主任委員為管理負責人。
訴外人熊O臺於105 年間經天O大廈區分人互推為主任委員時,上訴人亦經推選為
該屆之財務委員。熊O臺於105年10 月間搬離天O大廈後,雖委由上訴人繼續管理天祥大廈,但熊O臺及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資格至遲於該屆任期屆滿之105年12月31 日喪失,熊O臺於106 年間無再委由上訴人繼續管理天O大廈之權能,上訴人稱其於訴外人顏O輝召集系爭會議時,仍為管理負責人,無可採信。
天O大廈於106 年間處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狀態,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顏O輝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而召集系爭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自屬合法。
上訴人管理負責人及財務委員之資格於105年12月31 日既已解任,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現仍由其持有之屬天O大廈之系爭銀行存摺及印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又本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0%2c%e4%b8%8a%2c631%2c20220420%2c1 係云「……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O翔,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民國111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61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11頁),並據其聲明(見本院卷第2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據天O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召集人顏O輝於106年11月17日、同年11月30日所召集之天O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經北市都發局於106年12月21日核准報備,為天O大廈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於伊成立前,經天O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持有開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天O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及「天O大樓管理委員會」印鑑(下稱系爭存摺及印鑑)。惟上訴人至遲於106年11月30日伊成立前即已喪失管理負責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存摺及印鑑移交予伊,詎上訴人經伊於108年4月16日以催告後仍拒不移交,伊自得請求其交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存摺及印鑑交付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70年間購入天O大樓(即被上訴人成立後所稱之天O大廈)0樓之0房屋,主動成立天O大樓管理團隊,住戶間基於對伊之信任,多年來均由伊擔任管理負責人,處理天O大樓相關公共事務,管理負責人之推選歷年來無一定形式,少部分年度經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多數年度係經由收取時徵詢各住戶之意見,匯整推選意見後由伊續任,即透過前述默示同意之慣例推選管理負責人,並無任何住戶異議或反對。伊於顏O輝受推選召集系爭會議時仍為天O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如有管理負責人時,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管理負責人召集,故伊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顏O輝不具召集人身分,且顏O輝未依法將推選召集人之書面公告10日,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應為無效。又系爭會議有諸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第34條等規定之重大瑕疵,即未依上開條例第30條規定之程序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亦未將106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該決議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自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交付系爭存摺及印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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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所屬天O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召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顏o輝、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會後被上訴人曾向北市都發局報備准予備查,並經向北市都發局報備主任委員為顏O輝在案,有系爭會議紀錄、報備證明、北市都發局106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967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1-27頁、原審卷第22-24頁)。
㈡上訴人現仍保管系爭存摺、印鑑及該帳戶餘額,有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7頁)。
㈢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8年4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移交系爭存摺、印鑑及公共基金餘額,上訴人並未移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於108年4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台北北門郵局第904號存證信函、處理信件查詢結果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9-33頁、本院第169頁、第17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會議決議合法成立,上訴人曾為天O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系爭存摺及印鑑現仍由上訴人保管,惟上訴人至遲於其成立前已喪失管理負責人身分,其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交系爭存摺及印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顏O輝是否合法召集系爭會議?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於公寓大廈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情形,應由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任之,於公寓大廈無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得擔任召集人時,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次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另按所謂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另案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10號、107年度偵字第26810號背信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時供稱:「(問:你擔任天O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何?)我是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慣例上每年11月底、12月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下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下屆從1月1日任職到12月底。我任職好幾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6頁)。
及訴外人即系爭刑案同案被告熊O臺於偵查中供陳:「大約2014或2015年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我當管委會主委,有無報市府核備,我不清楚相關流程」等語,有系爭刑案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8頁)。
而被上訴人所提「天O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及「收支財務報表」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63-205頁),其上載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文字,於89年時記載主任委員為李O藝、財務委員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1-179頁),90年至94年時主任委員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1-199頁),96年至99年間主任委員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3-169頁),其主任委員確有更迭,復有上開收費收據、收支財務報表附卷可參。
又經原審向系爭存摺帳戶開立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查明結果,該行於110年2月23日以南京東字第1108000895號函復:「天O大樓管理委員會88年3月2日於本分行開戶,主任委員為紀O清;95年1月13日變更主任委員為林O陽,96年2月2日再變更主任委員為紀O清」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1頁)。
足見天O大廈於被上訴人成立前,未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惟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有每年年底由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選任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慣例存在,且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為1年,上訴人並曾被推選為天O大廈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再者,上開「天O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收支財務報表」及臺灣中小企銀函文等文件,其上雖均記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然依上訴人自承其於109年11月2日原審所稱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而非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及熊O臺係依天O大廈之慣例推選為管理委員,天O大廈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曾選任其為管理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20-621頁),
可知天O大廈雖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所選任之主任委員應認係於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下,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
此亦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曾擔任天O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0頁)。]
[⒊又依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供述:「105年10月,熊O臺有說要賣屋,我不清楚他何時搬離社區,我跟熊O臺有默契,大樓有任何事情,我們兩人會有互補之行為,如果熊O臺無法處理,都是由我處理,所以熊O臺搬出去後,實際上都是我在負責處理大樓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32頁),
及熊O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供述:「我在105年10月就搬走了,我人都不在,我也沒有處理大樓事務,我後來是委託財委紀O清處理所有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28頁),固堪認熊O臺於105年間經天O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主任委員時,上訴人亦經推選為該屆之財務委員,且熊O臺於105年10月間搬離天O大廈後,即委由上訴人繼續管理天O大廈。
然依前所述之慣例,天O大廈每年年底推選之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僅為1年,雖被上訴人所提106年10月份至12月份收支財務報表仍以熊O臺為主任委員、上訴人為財務委員(見原審卷第201-205頁),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105年12月31日前改選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證明,且熊O臺已於105年10日搬離天O大廈,天O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更不可能於105年底再次選任已非住戶之熊O臺為主任委員,熊O臺及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資格至遲於該屆任期屆滿之105年12月31日喪失,熊O臺於106年間亦無再委由上訴人繼續管理天O大廈之權能。
是上訴人於106年間顏O輝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而召集系爭會議之時,顯已非天O大廈管理負責人,斯時該大廈應屬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狀態,依首揭說明,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召集人之方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至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30日北市消大三字第1093036413號函,將上訴人列為天O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可證其迄今仍為管理負責人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615頁)。
然依該函文說明一所載,可知該函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為回復上訴人109年10月27日所提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而為,核係上訴人以主任委員自居,不得執之而謂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召集時仍為天O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另上訴人又辯稱天o大廈係透過默示同意之慣例推選管理負責人,即其經由收取管理費時徵詢各住戶之意見,匯整推選意見後由其續任,於顏o輝召開系爭會議時,其仍為天祥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云云。
然上訴人究何時口頭徵詢何住戶意見?統計之人數、方法為何?均有未明,其復未就默示同意之慣例部分舉證以實,顯無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召集系爭會議時,已非天O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乙節,堪可信實。]
[⒋末查顏O輝為天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天O大廈2人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選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已生效乙節,有天O公寓大廈(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北市都發局109年9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94428號函附天O大廈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建物登記謄本、公佈欄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第271-277頁、本院卷第81-82頁、第153-157頁),
並經即輔導被上訴人成立之台灣公寓大廈品質管理協會專案處處長傅O菱於原審證述:「本件應該是106年中旬收案,一開始接洽的對象是李O祥、林O仁,之後才換成顏O輝,收案後有先請大廈依法規推舉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舉程序為先請有資格推舉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在原審卷第77頁之公告上填寫後,再於大廈公告欄公告10日,我有請大廈之人員依上開程序推舉召集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5頁),
堪認顏O輝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由2人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生效,推選為天O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⒌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召集時既已非天O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該時天O大廈並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顏O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經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自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成立?
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之顏O輝所召集,業如前述,天O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於系爭會議決議成立天O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其後並向北市都發局報備主任委員為顏O輝在案,有系爭會議紀錄、報備證明、北市都發局106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967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1-27頁、原審卷第22-24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成立。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會議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及第34條等規定之瑕疵,106年11月17日及106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並不相同,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且未依上開條例第30條規定之程序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亦未將106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該決議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云云。
然依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李O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天O大廈有召開系爭會議,我都有出席,我有在佈告欄看到會議通知,也有收到通知信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頁),並有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5頁、第507頁),可徵被上訴人應有寄送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
另細繹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所載議案討論內容,106年11月17日及106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均為訂定社區名稱(天O大廈)、住戶管理規約、成立天O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申請組織報備等語,非如上訴人所稱二者不相同。
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於撤銷前,該項決議仍為有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乃有關開會內容通知及公告之程序規定,第32條係有關之程序規定,第34條則為會議紀錄送達及公告之程序規定,核其內容,均屬關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範,如有違反,依前揭說明,應由主張違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而系爭會議決議係於106年11月17日及106年11月30日作成,迄今無人訴請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法,因迄未經訴請撤銷,該等瑕疵即已治癒,系爭會議決議仍為有效。
又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為訂定社區名稱、社區規約、成立天祥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申請組織報備及選任管理委員等情,有106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1-353頁),其決議內容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亦非無效。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摺及印鑑,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曾擔任天O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然其管理負責人(熊O臺委由上訴人行使)及財務委員之資格已於105年12月31日喪失,於系爭會議召集前,上訴人已非管理負責人,而上訴人解任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基於系爭會議決議合法成立,系爭存摺及印鑑現仍為上訴人保管中,已如前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有將系爭存摺及印鑑移交被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雖辯稱倘認其設立之天O大樓管理委員會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其與歷年各住戶間所成立者應為委任關係,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涉,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交付系爭存摺及印鑑云云。
惟其曾為天O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及財務委員,其最後任期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業詳前述,上訴人保管系爭存摺及印鑑,顯係基於105年12月31日前擔任天O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及財務委員之身分而為,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一般委任關係而保管系爭存摺及印鑑,被上訴人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其移交系爭存摺及印鑑,應無可採。]
茲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8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移交系爭存摺及印鑑,惟上訴人仍拒不移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解任管理負責人之上訴人交付現仍由其持有之系爭存摺及印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摺及印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二、乙案(民O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移交帳册案)~「系爭請求距離缷任已逾十年,有無違反權利失效情形(本案二審係認此先位聲明,有違誠信)」「相關資料得否自行銷毀未留存(就此,本案二審未審究)」「前、後任財務委員,移交帳册客觀事實之釐清與認定」「請求交付帳册之」及「傳聞證據」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0%2c%e4%b8%8a%2c567%2c20230927%2c2&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柯O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謝O東(下稱謝O東)應將臺北市民O站前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自民國88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齊O(下稱齊O,與謝O東合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謝O東應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㈡備位聲明:齊O應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經核係屬訴之變更,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64頁),其基礎事實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謝O東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章第4條第2款、第5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謝O東應製作財務帳冊,並於卸任時移交予新任管理委員會,而謝O東於任職期間確有製作收支明細表、水電費用分擔表、管理費收據副本等財務資料,惟其於卸任時拒絕移交予新任財務委員齊全、主任委員謝O明,且經伊於000年0月間催告交付相關資料,迄今已逾7日仍未交付,伊自得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O東交付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
㈡又齊O自99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18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財務委員,並自99年7月起即負責製作系爭社區之財務帳冊明細,且其確實持有99年4月至同年6月之管理費收據副本,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則伊亦得備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齊O交付上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減縮如上述,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及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先位聲明:謝O東應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⒊備位聲明:齊O應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謝O東部分:伊於88年6月1日至99年6月26日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期間,均按月製作收入支出明細表、管理費分攤表,記載收支細目、每月結餘及每戶每月應分攤之水電費、管理費等事項,張貼於電梯內,並有製作日記簿,且伊於卸任時,已將99年4月至同年6月之所有財務報表明細(含收入支出明細表、水電費用分攤表、管理費收據副本)移交予新任財務委員齊O,至於其他財務資料,因齊O及新任主任委員謝O明未要求移交,且伊於103年間因罹患癌症而未再參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遂陸續將相關資料銷毀而未留存,故伊已未持有相關財務資料,自無拒絕移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均未就應移交之帳冊保存年限有所規定,上訴人多年來不曾向伊請求,竟在伊卸任將近10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已失效而不得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齊O部分:伊於99年6月26日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上訴人之財務委員,並於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實際擔任上訴人之財務委員,而伊於接任財務委員時,謝O東僅將註銷後之三重農會帳戶影本及99年5月、6月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共2紙移交予伊,其餘財務資料均未交付予伊,且伊並未製作99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或日記簿,所保管之財務資料亦已全數交予新任財務委員,則上訴人請求伊交付相關財務資料,自屬無據。況縱認伊曾收受相關財務資料,惟伊已無,上訴人事隔多年逕以訴訟方式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經查:㈠謝O東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並於上開期間按月製作系爭社區之收入支出明細表、管理費分攤表;
㈡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改選管理委員會,選任謝O明為主任委員、齊O為財務委員、訴外人林O和為監察人,而齊O於99年9月1日就任財務委員,惟於101年12月18日離職,移交職務予新財務委員楊O陵,並移交如被證1財委移交清冊所示之財務資料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發函催告謝O東、齊O於7日內交付系爭社區自88年起至99年止之財務報表明細(含管理費、會計憑證及支出明細),謝O東、齊O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同年1月8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O裕律師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證1財委移交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77至83頁;原審訴字卷第30、108、361至365頁;本院卷第365至368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由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對仍持有上開文件之改組前之主任委員或相關管理委員為請求,始為適法。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謝O東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擔任伊之主任委員,期間製作收支明細表、水電費用分擔表、管理費收據副本等財務資料,惟於卸任時拒絕移交予新任財務委員齊O、主任委員謝O明,且經伊於000年0月間催告交付相關資料,迄今仍未交付,伊自得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O東交付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
又齊O自99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18日止,擔任伊之財務委員,且自99年7月起即負責製作系爭社區之財務帳冊明細,並持有99年4月至同年6月之管理費收據副本,及99年7月至同年8月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故伊亦得備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齊全交付上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暨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謝O東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並於上開期間按月製作系爭社區之收入支出明細表、管理費分攤表,嗣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改選管理委員會,選任謝O明為主任委員、齊O為財務委員、林O和為監察人,而齊O於99年9月1日就任財務委員,惟於101年12月18日離職,移交職務予新財務委員楊O陵,並移交如被證1財委移交清冊所示之財務資料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始發函催告謝O東、齊O於7日內交付系爭社區自88年起至99年止之財務報表明細(含管理費、會計憑證及支出明細),謝O東、O全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同年1月8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關於先位請求謝O東移交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部分:
⒈證人林O和雖證稱:伊於99年至109年、111年間擔任上訴人之監察委員,伊有聽謝O明表示有向謝O東要,但沒有要到,伊提議對謝O東追究,但可能是不要撕破臉,所以沒有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
惟證人林O和係經由證人謝O明告知始知悉,並非親自經歷事件經過,其所為證述,要屬傳聞證據,自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證人謝O明雖證稱:伊於99年8月至108年期間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齊O於99年間告訴伊,謝O東並未移交財務資料,伊就打電話給謝振東,表示財務資料很重要,一定要交接,謝O東表示已經將原審憑證、收據等資料丟掉,後來伊再打電話給謝O東,他就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
惟與齊O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於99年擔任上訴人之財務委員約1年多,因管理委員會在等市政府報備核准的文件,才能去開管理委員會新帳戶,故謝O東在改選後1至2個月間有移交管理委員會舊帳戶的款項給伊,當時謝O東約伊與謝O明在開戶銀行見面,謝O明表示有事不能來,謝O東就在該銀行門口將1百多萬元現金交給伊,表示該筆現金就是管理委員會剩下的錢,並將99年間幾個月的收入支出明細交給伊,但未移交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副本、日記簿,因伊不清楚管理委員會之前有何文件資料,
故在謝O東於99年間教伊製作收支明細時,曾問他是否有以前的財務資料可以移交,謝O東表示沒有留存,伊當時即打電話給謝O明,告知謝O東表示未保存之前的財務資料,謝O明表示沒有關係,以後再說,現在先將現有的資料繼續往下做,因謝O明家族是系爭社區的老地主,約一半以上的所有權,他們應該很瞭解社區事務,伊就照謝O明的意思繼續做,後來上訴人在起訴前才寄發要求交付財務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7頁),互核不符,足見證人謝O明上開所證,尚難遽信。
[⒊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債務人而欲行使權利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倘行使權利,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另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謝O東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於88年間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00年0月間卸任,因管理委員會僅有伊1位委員,故伊未曾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而伊於88年至99年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每月有製作簡單的收支明細表、大樓各樓層的水電費用分攤表、管理費收據副本,且每月都會將收支明細表、大樓各樓層的水電費用分攤表貼在電梯外面的公佈欄,後來住戶都有向伊索取各樓層的水電費用分攤表,故伊後來每月只有將收支明細表貼在電梯外面的公佈欄;
又伊於99年卸任主任委員後,有將廠商合約書交給新任主任委員謝O明,也有將99年4至6月之收支明細表、大樓各樓層的水電費用分攤表、管理費收據副本交給新任財務委員齊全,以利新任財務委員熟悉業務,但伊並未將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交給齊O,而伊在99年9月後即未再參與管理委員會的業務,
謝O明、齊O也未曾與伊聯繫有關管理委員會的事務,或向伊索要伊所保管99年3月前之收支明細表、大樓各樓層的水電費用分攤表、管理費收據副本,因伊於103年間罹患癌症,於104年初開刀治療,心想不知還能活多久,且管理委員會未再找伊,伊就陸續將所保管的資料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4頁)。
⒋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謝O東於99年間即已卸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惟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始發函催告謝O東交付系爭社區自88年起至99年止之財務報表明細,於同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相隔已近10年,以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2年(見原審訴字卷第216頁),
上訴人早已經過多次改選、交接,倘若上訴人對於謝O東於任職期間所製作之財務資料內容有疑義,或認謝O東不移交財務報表之結果有害於上訴人之管理,自得要求謝O東移交,及衡諸謝O東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期間長達10餘年,所製作之財務資料或保存之單據數量為數可觀,則其因認無人表示異議,且相關管理費收入支出情形尚有銀行存摺明細可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復無限制財務資料保存期間等情,認謝O東主觀上認為無繼續保存系爭財務資料之必要,致系爭財務資料因而銷毀或滅失,尚與常情無違。
況上訴人在謝O東於99年間卸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後,遲至109年始起訴請求謝O東移交系爭財務資料,倘許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為請求,按其情形,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⒌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先位請求謝振東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暨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尚屬無據。
[㈢關於備位請求齊O移交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部分:
⒈齊O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於99年擔任上訴人之財務委員,謝O東僅有將99年間幾個月的收入支出明細交給伊,並未交付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副本、日記簿,伊在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每月有將收支明細貼在公告欄,也有保管管理費收據副本,嗣伊於101年間有與上訴人交接被證1財委移交清冊上之財務款項,上訴人在伊移交財務款項前,要求上訴人之會計李O莉先移交存摺等財務文件資料給新任財務委員楊O陵,故李O莉、謝O明、楊O陵、林O和及其他在場之人都有在被證1移交清冊上簽名或蓋章,被證1財委移交清冊所列之存摺、管理費收支明細等資料,就是伊擔任財務委員所保管之資料,當時是由會計李O莉保管,嗣伊與謝O明於移交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一起去銀行變更上訴人帳戶之印鑑章,上訴人也準備原證3之帳務數據交接明細,由伊、謝O明、林O和、楊O陵、李O莉等人在該明細表上簽名,當時上訴人並未向伊要求交付財務報表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7頁),
核與證人謝O明證稱:伊有在原證3之帳務數據交接明細、被證1財委移交清冊上簽名或蓋章,且齊O已將被證1財委移交清冊所列存摺、管理費明細等資料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299頁),
證人林O和證稱:伊有在原證3之帳務數據交接明細、被證1財委移交清冊上簽名,且齊O已將被證1財委移交清冊所列存摺、管理費明細等資料交給上訴人新任財務委員楊O陵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互核相符,並有原證3之帳務數據交接明細、被證1財委移交清冊等件可證(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365至368頁),足見齊O於101年間卸任上訴人之財務委員後,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移交上開財務報表資料、印鑑之情形。]
[⒉此外,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O全有自謝o東收受系爭財務資料,則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備位請求齊O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暨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謝O東應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齊O應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減縮部分或變更之訴除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變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三、丙案(逸O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交付財務報表案)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4%b8%8a%2c1400%2c20230516%2c1&ot=in 謂「……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O宏,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民國111年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844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人於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與上訴人相關之文件資料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110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69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17、19頁,原審卷一第307頁),經原法院判決其全部敗訴後,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資料(下合稱系爭文件資料,分別時各稱其編號)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減縮上訴聲明即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3日起當選為伊第15屆、第16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及第17屆副主任委員(下稱副主委),與伊有委任關係,伊之歷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設備維修書及設備購買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均為伊所有,而被上訴人擔任上開主委及副主委期間,該等資料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未再當選主委,自應將上開文件資料移交返還予伊,經伊屢催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資料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資料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持有系爭文件資料,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實際持有、占有前開文件。伊係受逸O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擔任上訴人第17屆副主委,非受上訴人委任,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於法無據。伊擔任上訴人第15、16屆主委期間,財務支出均經上訴人5位委員同意,再由訴外人復O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O保全公司)記載並製作財務報表,委請訴外人知O會計師事務所劉O道會計師及監察委員黃O海查核,伊擔任主委及副主委期間之財務處理流程均合法、公開、透明;伊雖擔任上訴人第17屆副主委,惟依逸O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伊係輔佐主委執行職務,管委會資料移交乙事與伊無關。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收支憑證之保管係由財務委員監督總幹事負責辦理,而第15、16、18屆之財務委員均為訴外人趙O玲,第17屆之財務委員為訴外人李O坤,總幹事從第15屆至今,均由復O保全公司沈O榕組長兼任,是依系爭規約所定收支憑證之保管,應由當屆財務委員趙O玲監督沈O榕負責辦理,伊於擔任主委或副主委期間,均無保管收支憑證之職權或義務,且伊從未持有保管收支憑證等財務資料。再管委會對於財務資料雖有移交義務,但保存年限無法律明文,故每屆管委會僅有移交義務,若已依法移交給次屆,次屆管委會無法律依據主張前屆有保管資料義務,第15屆管委會於103年3月8日已合法移交給第16屆管委會;第16屆管委會於105年1月6日已合法移交給第17屆管委會;另伊受第17屆主委訴外人謝O宏委託執行主委職務,於109年5月23日以第17屆副主委之身份與第18屆管委會辦理移交完成;又伊擔任管委會成員所召開之每次區權會,會後均將會議紀錄、簽到冊正本及當次會議之會議資料送交都發局報備,報備資料已含前開移交清冊,都發局亦於109年9月7日函覆第18屆管委會,說明伊已移交相關文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同意解除列管,是移交後即解除保管義務,上訴人主張顯屬無稽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3月3日、103年3月8日、104年12月26日當選擔任上訴人第15屆、第16屆主委及第17屆副主委,有逸O大廈第15屆至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35至43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以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81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辦理交接手續、於110年9月11日以同上郵局存證號碼00152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交付102年至109年間之社區文件資料,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177至1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伊第15屆、第16屆主委及第17屆副主委,與伊有委任關係,上開期間伊所有系爭文件資料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未再當選主委,竟未將系爭文件資料移交返還予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交系爭文件資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文件資料現為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茲分述如下:
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第10條第3項規定:「收支憑證之保管、收支之記錄、分攤款項之計算、以及存款往來之核對等,由財務委員監督總幹事負責辦理,並隨時查核之或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委託妥適之會計人員負責辦理之。」(見原審卷一第123、125頁)。
可知附表所示編號1財務收支月報表、編號2日記簿、編號3分類帳、編號4、5之請款單/核銷申請單等,乃逸O大廈公共基金之收支相關文件資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於被上訴人解職、離職其主委職務或上訴人改組時,固應移交予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惟依系爭規約上開規定,逸O大廈之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之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由上訴人財務委員掌管,與公共基金等事務相關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資料,亦由財務委員監督總幹事負責辦理,並隨時查核之或經管委會會議決議,委託會計人員負責辦理之。
至附表編號6所示管委會會議紀錄,則非上開條例所定應由被上訴人移交之文件,系爭規約亦未規定此部分資料係由被上訴人保管。
㈡依知O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O道於103年3月5日之函中記載其查核之首期「財務收支月報表」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而102年4月30日以前之資金及財務狀況,並無憑證或帳冊等資料可供核對(見原審卷一第410頁);
黃O海於102年10月19日所具監委工作報告,亦表示逸O大廈收支帳務處理會計事項委由知O會計師事務所查核,102年3月3日至102年4月30日上屆即第14屆管委會未提供憑證資料,致監委無法查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
逸O大廈103年3月8日所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中,保全組長沈O榕於103年3月8日出具聲明書記載:「沈O榕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接任第十五屆逸O大廈管理委員會保全組長,前(第十四屆)東O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組長林O鋒並沒有將101年12月以前(14年間)之帳冊、會計/財務憑證及公文等移交給本人,確實無誤。惟恐口說無憑,特予聲明」(見北司調卷第57頁);
而依上訴人第15屆及第16屆管委會移交內容,其中就帳冊部分記載:「(1)日記帳(2)組長零用金(3)收支明細表(財月報表):從102年5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4)會計憑證」、「查本大廈第十四屆管委會全體委員,迄今尚未辦理正式公開移交儀式,造成社區102年4月30日以前之各項帳務及收支等等,無法查核及移交,第十五屆管委會事先聲明,具實告知全體住戶…」(見北司調卷第61頁),
且當日所製作移交清冊亦記載「查本大廈第十四屆管委會全體委員,未辦理正式公開移交儀式,造成社區102年4月30日以前之各項帳務及收支等等,無法查核及移交,特予聲明」(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可知逸O大廈第14屆管委會未辦理正式移交,致102年4月30日前之各項帳務及收支等資料,已有缺漏。]
[㈢觀諸逸O大廈103年3月8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記載:「議題二、公開辦理第十五屆及第十六屆管委會移交事宜。移交清冊內容(詳附件)…二、現金帳目:…2. 帳冊:(1).日記帳(2).組長零用金(3).收支明細表(財月報表):從102年5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4).會計憑證。…結果:…2、經由大會授權二位住戶為監交人(l、曾董事長瀚O小姐。2、蔡馬董事長O芸小姐),再確認移交清冊內容正確無誤後,親筆簽署確認。…3、又再經由大會確認移交清冊內容正確無誤後,又再授權第十五屆管委會全體委員(移交人)移交給第十六屆管委會全體委員(接收人),當場兩屆管委會委員們又再確認清冊內容正確無誤後,親筆簽署確認,103年3月8日即日正式生效。」並由時任主委之被上訴人、副主委楊O茵、監察委員黃O海、財政委員趙O玲簽署及上訴人用印於其上,有上開會議記錄及移交清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6至405頁),可知第15屆管委會就「現金帳目」部分,確有交接如上開會議記錄及移交清冊所載之文件資料予第16屆管委會。]
[ ㈣又逸O大廈104年12月26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中,副主委江O伶、財務委員趙O玲均出具聲明書記載:「本屆管委會全體一致同意決議:『公共基金收支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歷屆/往例慣例、歷屆管委會決議及歷屆區大決議執行後,經執業會計師查帳收支、審核再依法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週知…』」
及其等工作報告均載明:「一、本逸O大廈收支帳務處理會計事項,委由知O會計事務所查核及簽證,業經本副主委(財務委員)查核完畢(詳見附件),請住戶詳閱…」;
而該次就「現金帳目」部分記載:「1、存摺:2、帳冊:(1)日記帳(2)組長零用金(3)收支明細表(詳附件:財務月報表):1、103年3月至104年11月5日(業已公告週知)。2、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22日。(4)會計憑證。3、住戶管理費欠繳累計表(詳附件: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7頁),
可知逸O大廈於104年12月26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公共基金之會計事務已交由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及簽證,如上開會議記錄所載之現金帳目等文件資料,亦由上訴人所保管。
嗣上訴人105年1月6日即第16屆、第17屆管委會移交清冊上除「備註」欄仍記載「查本大廈第十四屆管委會全體委員,未辦理正式公開移交儀式,造成社區102年4月30日以前之各項帳務及收支等等,無法查核及移交…」,該次移交之「現金帳目」中包括:「1、存摺:2、帳冊:(1)日記帳(2)組長零用金(3)收支明細表(詳附件:財務月報表):從103年3月至104年12月22日。(4)會計憑證。3、住戶管理費欠繳累計表(詳附件: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並於第五篇「文件及案卷」項下載明「管委會會議記錄」、「每月財報資料」存放處為「公文櫃」,有移交清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470至477頁),
可知第16屆管委會就「現金帳目」部分,確有交接如上開會議記錄及移交清冊所載之文件資料予第17屆管委會。
而第15屆管委會就「現金帳目」部分,確有交接如上開會議記錄及移交清冊所載之文件資料予第16屆管委會,亦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第15、16屆主委時,除102年4月30日前之各項帳務及收支等資料,係因第14屆管委會全體委員,未辦理正式公開移交儀式,而造成缺漏之部分外,均有於被上訴人解職或上訴人改組時,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即102年3月4日至104年12月22日之文件資料,依前揭規定辦理移交予上訴人第17屆管委會。]
[ ㈤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23日辦理第17、18屆管委會移交事宜,有移交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資料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文件資料移交返還予伊,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雖擔任上訴人第17屆管委會副主委,然依系爭規約並無保管附表編號1至5文件資料之責,已如前述。
上訴人第18屆管委會委員於移交之次日即109年5月24日發表聲明書記載:「…呂O翰先生提供之『移交清冊」,並請到場之新、舊委員於封面簽名。惟封面之簽名,僅係以簽名表示收到此『移交清冊』…管理委員會需移交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資訊量龐大,需時間審閱、檢查,其內容之審閱,並非移交當日所能完成。」(見原審卷一第614頁)。
可知上訴人第17屆與第18屆委員確有於109年5月23日辦理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資料,然第18屆委員就第17屆委員所移交之前揭資料,尚需時間審閱、檢查,無法於當日完成上開資料之審查事宜。
⒉證人即第17屆財政委員李O坤證稱:第17屆與18屆是在109年5月23日辦理移交,伊有在第17、18屆移交清冊上簽名,當天移交的資料有會計憑證、收支明細表、日記帳、組長零用金、存摺,只有印章是在109年6月16日補上的。當天移交資料裡面有第17屆從105年1月至109年4月的請款單及核銷申請單,移交資料也是復O保全賴O勳帶去現場,不只有被證33(即109年5月23日移交清冊)這一份的資料,當時資料總兩個紙箱跟幾個手提袋裝著,賴O勳先跟伊確認要移交的內容,然後就把這些資料給18屆的財務委員趙O玲,並跟趙O玲解說,解說之後就由18屆的委員在移交清冊上簽名,之後再由17屆委員簽名,完成整個移交簽名的手續,17屆委員確認之後,當時在場的17屆委員只有伊、呂O翰、黃O平(鄭O安的先生)。
移交當天,17屆、18屆委員都有就移交資料的內容確認沒有問題才在移交清冊上面簽名。105年至109年逸O大廈的資料都是放在B1管理室的公文櫃裡面,由復O保全保管,復O保全是大樓的物業管理公司,因為大樓每個月有給復O保全4000元的記帳費,所以這些資料是由復O保全來保管跟作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5頁)。
可知李O坤係證述第17屆與18屆管委會係於109年5月23日辦理移交,移交資料有第17屆管委會從105年1月至109年4月的請款單及核銷申請單,並將上開資料交給第18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趙O玲及對其解說後,即由第18屆委員於移交清冊上簽名,之後再由17屆委員簽名,完成整個移交簽名的手續,而上開資料均係放在B1管理室的公文櫃裡面,由復O保全公司保管。]
⒊證人即第18屆管委會財務委員趙O玲證述:109年5月23日辦理移交,移交當時只有一本清冊,清冊裡面有律師費收據、存摺影印、還有一些訴訟資料。移交當時並沒有現場逐一清點帳冊、憑證等資料,伊在移交清冊上簽名,只是簽名交接那一本清冊而已。伊只知道102年至104年間,逸O大廈的帳冊、憑證平時應該是放在主委或是經手人那裏,之後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
可知趙O玲固證述109年5月23日其參與辦理移交,並在移交清冊上簽名,僅係簽名交接該本清冊,惟亦證述當天未現場逐一清點帳冊、憑證,及其僅知102年至104年間,逸O大廈之帳冊、憑證平時應該是放在主委或經手人處,然嗣後該等文件資料由誰保管,其並不清楚。
⒋證人即第18屆管委會副主委李O修證述:王O儀經區權會於109年4月19日選任為第18屆管委會委員,但王O儀的委員職務均是由伊代理出席。109年5月23日有辦移交,但移交並不是很完整。當天有移交一本清冊,清冊內容大多都是存摺影本及會給律師的憑證還有請款單,及起訴書等訴訟資料。
後來105至109年的財務資料有找到,就是18屆主委去找17屆的呂O翰,有拿到105到109年的財務資料,伊本人沒看到,是許O宏告訴伊的。許O宏跟伊說102到104年沒看到,105年到109年有看到,但是105年12月到106年5月的財務是有遺漏的。至於是哪些財務資料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
可知李O修僅係證述有關109年5月23日交接之清冊內容與相關資料,及其聽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O宏轉述已取得上訴人105年至109年的財務資料,與有關105年12月至106年5月之財務資料有遺漏,但其不清楚係何等財務資料。
⒌證人即復O保全公司總經理賴O勳證述:上訴人之財務收支月報表、日記簿、分類帳、憑證不是復興保全公司保管,是由社區保管,至於是何人保管,伊不清楚;上訴人於109年5月23日辦理第17屆與第18屆委員交接事宜,伊有在場,當時二屆的委員是在會議室內做一些紙本資料或口述一些事務的交接,但伊無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5之收支月報表、日記簿、分類帳及會計憑證等至現場交接,亦無法確認交接之資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可知賴O勳不知上訴人之財務收支月報表、日記簿、分類帳、憑證等資料,係由何人保管,亦無法確認109年5月23日辦理第17屆與第18屆委員交接資料內容為何。
⒍證人即時任復O保全公司之保全沈O榕證述:伊係在上訴人社區擔任保全直至去年(即111年)4月30日,約任職8年,上訴人之財務收支月報表、日記簿、分類帳、憑證都是拿到上訴人的管理室放,沒有誰要負責保管,送財務報表就是給委員簽,簽完就是放在管理室,上訴人於109年5月23日辦理第17屆與第18屆委員交接,伊有在場,有看到舊委員有拿資料給新的委員,但伊不曉得拿的資料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
可知沈O榕任職逸欣大廈期間,上訴人之財務收支月報表、日記簿、分類帳、憑證均係放置於上訴人管理室,並無由何人負責保管,其亦不知109年5月23日辦理第17屆與第18屆委員交接資料內容為何。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足認上訴人第17屆與第18屆管委會委員確有於109年5月23日辦理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資料,然第18屆委員就第17屆委員所移交之前揭資料,尚需時間審閱、檢查,無法於當日完成上開資料之審查事宜;
102年至104年間,逸O大廈之帳冊、憑證平時應係放在主委或經手人處,然於沈O榕任職期間,上訴人之財務收支月報表、日記簿、分類帳、憑證係放置於上訴人管理室,並非由被上訴人所保管等情,無從憑此逕認附表編號1至5之文件資料係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中。
[⒎綜前,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第15屆、第16屆管委會主委時,除102年4月30日前之各項帳務及收支等資料,係因第14屆管委會全體委員,未辦理正式公開移交儀式,而造成缺漏之部分外,均有於被上訴人解職或上訴人改組時,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即102年3月4日至104年12月22日之文件資料,依前揭規定辦理移交予上訴人第17屆管委會;
至第17屆與第18屆管委會移交時,第18屆委員就第17屆委員所移交之前揭資料,因尚需時間審閱、檢查,而無法於當日完成上開資料之審查事宜,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資料,現由被上訴人所保管持有;
至附表編號6所示管委會會議紀錄,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應由被上訴人移交之文件,系爭規約亦未規定此部分資料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且該等資料之存放處為上訴人管理室之「公文櫃」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會議紀錄現由被上訴人所保管持有。
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資料,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資料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5%85%ac%e5%af%93%e5%a4%a7%e5%bb%88%e7%ae%a1%e7%90%86%e6%a2%9d%e4%be%8b%e7%ac%ac20%e6%a2%9d&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固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但各公寓大廈之社區規約內,均會明文規定,各管理委員之職掌(註一);是如依法召集、依法決議且依法成立之新管理委員會(註二),或合法有效推選之新管理負責人,在「管理委員會改組」時,自得於「原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保管前揭規定所定相關帳册之原財務委員或其他人,拒絕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之時,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倘「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者,並非是依法召集、依法決議且依法成立之新管理委員會,或合法有效推選之新管理負責人」或「訴請命交付或移交相關帳册者,非原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保管前揭相關帳册之人」或「訴請命其交付或移交之相關帳册或其他資料,非前揭規定所定者」,則受敗訴判決,尚不意外(請參閱本文壹一至三所揭裁判)。
又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也云「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訴請命其公告或移交相關帳册者,乃新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在民事上權利之行使,爰仍須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拘束;倘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事,自為法所不許(本文壹二所揭裁判及「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6133 一文參照)。至於管理委員之當然解任及視同解任,得分别參閱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2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28312號函:「……
二、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至於本部訂頒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第1款第4目:「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2年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之消極資格規定,係考量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重要職務之管理委員,如有上開情事,恐因個人之財務狀況不良,影響公寓大廈財務運作及管理維護工作之執行,故公寓大廈得視需要參考訂定於規約,以作為管理委員自行檢視或他住戶評估是否適任之依據,至於管理委員是否應主動提出相關文件且其債務種類、性質及金額不得超過多少,宜由公寓大廈基於社區自治原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98年10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70146號函:「……
二、按「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4項所明定,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即視同解任,自不得行使條例第36條所定職務。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任後,如依規約無法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除儘速依法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未推選前,依前開條文規定以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為管理負責人,仍無法互推或指定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本署96年9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48340號函(附件二)示在案,如原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拒絕移交,自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違反條例第20條規定處罰。
三、另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如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按公寓大廈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申請程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三點或第六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及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 https://glrs.moi.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3879

[註解]
註一:請參閱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1條 https://glrs.moi.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3879
註二:所謂依法召集、依法決議且依法成立,乃指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以下之規定為之而言;實務裁判上,得參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SDV%2c112%2c%e8%a8%b4%2c753%2c20230928%2c1&ot=in、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09%2c%e4%b8%8a%2c1283%2c20230731%2c2&ot=in 等。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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