孿生兄冒弟,申請房產權狀借250萬,更二審判板橋地政所國賠250萬,戶政所無責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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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615536

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e5%a4%a7%2c3017%2c20230106%2c1&ot=in 係謂「……對於本院民事第七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 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主張第三人丙持其弟即訴外人丁之身分證、印章及丁名義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狀,向乙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系爭設定丁為抵押人、伊為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以丁之名義向伊借款 250萬元。嗣系爭抵押權登記遭乙以係虛偽登記為由塗銷,伊向丙聲請而無效果,受有系爭借款 250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爰依第68條第 1項規定,請求乙如數賠償。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倘有本案基礎事實甲所主張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之情形,乙地政事務所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屬肯定,乙地政事務所所屬登記人員之歸責原則為何?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我國土地法關於土地之管理,採取強制登記原則,賦與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規則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
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
㈢惟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同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即地政機關可就應歸責於受害人之登記不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復於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更於同法第70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第 1項)。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第 2項)」,即採取登記儲金制度,以登記費之一部作為賠償之用,並限制登記人員僅就重大過失負償還責任,俾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
㈣且依國家賠償法第 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及其立法理由所示:「關於國家之損害賠償,目前已有若干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此等規定,多以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或特定事故所發生損害,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各有其特殊之立法意旨,為貫徹各該特別法之立法意旨,自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自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㈤準此,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㈥末查,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係屬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問題,附此敘明。……」。

又本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3017%2c20230112%2c1&ot=in 也云「……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O彰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冒名其弟即訴外人張O嘉並持其身分證及印章,以遺失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補發張O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上訴人未確實核對即准予補發。張O彰又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冒名張O嘉,向一審共同被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業已確定)申請核發得同表編號1至4文書。伊信賴系爭權狀及上開文書,誤張O彰為張O嘉,於104年10月8日貸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張O彰復於同日冒名張O嘉,以伊為抵押權人,向上訴人申請辦理以系爭房地擔保債權總金額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仍未確實核對張O彰身分,以張O嘉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登記,惟嗣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屬虛偽登記為由塗銷,致伊受有系爭借款250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過失責任之規定。伊之承辦人員於補發系爭權狀時,依法審查證件、辨識人別無誤後公告30日,以張O嘉之為通知,經本人收受無人異議,始於公告期滿補發;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亦核對申請人身分證件,仍難察知前開冒名情事,均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系爭抵押權登記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虛偽登記,且因自始未合法成立,雖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縱被上訴人對張O彰之債權無法受償,亦僅為純粹上損失。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追償無效前,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其未踐行查明、辨別借款人身分程序致遭張O彰冒名詐騙,亦與有過失等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張O彰於103年8月29日冒名其弟張O嘉並持其身分證及印章,以遺失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補發張O嘉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補發;
另因板橋戶政准予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書,被上訴人因此誤張O彰為張O嘉,於104年10月8日貸與系爭借款並匯入張O嘉帳戶,張O彰並於同日冒名張O嘉,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張O嘉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向上訴人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於同年月12日完成登記。
嗣系爭抵押權經上訴人認定遭張O彰冒名登記,報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而塗銷登記,足見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張O彰持不實之系爭權狀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書冒名設定之虛偽登記;且張O嘉已確定不承認張O彰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交付張O彰之系爭借款,因張O彰之冒名行為而無從與張O嘉締結系爭借款契約及設立有效之系爭抵押權,係因該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且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損害,不以因權利受侵害所生者為限。
被上訴人因信賴張O彰所持系爭權狀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書內容,致誤認張O彰為張O嘉而與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無從認該虛偽登記原因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其損害係因張O彰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縱被上訴人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04年12月8日確定為250萬元,並於同年12月10日張O彰遭查獲,適被上訴人在場請其清償,應認已屆。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2月間之總價值為928萬2,792元(詳如附表二),經扣除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全額660萬元後,尚餘268萬2,792元,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50萬元,並未逾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限額。
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本院民事大法庭112年1月6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並於理由欄敘明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前揭法律見解之拘束。]
[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張O彰冒名張O嘉,於104年10月8日提出系爭權狀及張O嘉名義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嗣經上訴人認定係遭張O彰冒名登記,報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而塗銷,應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虛偽」,不因該不實登記係由張O彰故意行為所致,而有不同;又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依上說明,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惟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匯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未先確認債務人人別、系爭抵押權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於104年12月10日即知悉張O彰冒名張O嘉,未為任何保全處分,致張O彰將其名下不動產出賣而無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其於105年1月22日訪談被上訴人之紀錄表及張O彰名義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內容」為證(見原審前審卷第124-125、282-284、404-408、416-420、440-444、518-524頁、原審卷一第41-43、149-150、176-178、397-401頁),攸關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否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原審未詳加審認調查,逕以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張O彰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縱被上訴人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另就上訴人其餘抗辯被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從而,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615536:「張姓男子趁雙胞胎弟弟住院期間,冒名向新北市板橋地政及戶政事務所補發取得弟弟的房產權狀、身分證,再向銀行設定擔保債權後,向傅姓男子借得兩百五十萬元,最終仍被發覺,因張男還不出錢,傅男提起國賠訴訟,一、二審認為張家兄弟長得太像難以分辨,公務員無過失,判傅男敗訴,高等法院更二審昨判板橋地政事務所應國賠兩百五十萬元,可上訴;戶政事務所判無國賠責任確定。
針對被判賠,板橋地政事務所昨表示,當初收到通報偽冒案件後,即依法報請新北市府塗銷張男申請案,過程已善盡義務,核發文書等也無過失,將提起上訴。
張男因弟弟在新北市板橋區有一處房屋,心懷不軌,趁他二○一四年住院機會,假扮弟弟,跑到板橋地政所申請補發弟弟的房產權狀後,再冒充弟弟向板橋戶政所補辦身分證,還把印鑑證明改為自己所有,後來張男拿著弟弟的房產去抵押借錢,向傅男借到兩百五十萬元。
板橋戶政所發現有異,通知弟弟前往確認,整件事因此曝光;地政所將抵押權塗銷,張男遭判賠償,但兩百五十萬元已花光,傅男索討無門。傅男指控,和弟弟小時候相貌可能相似,長大已不同,可由肉眼辨識出來,地政所和戶政所有過失,要求連帶國賠兩百五十萬元。
板橋地政所、戶政所均指稱,張男和弟弟面貌相似,過程中已盡注意義務,無過失,無賠償責任。
一、二審均認為,張男與弟弟長得太像,一般人難以分辨不同,無法認定地政所和戶政所有過失,判傅男敗訴。但高等法院更一審改判地政所有過失責任,應國賠兩百五十萬元;戶政所無國賠責任確定。
高院更二審認為,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民眾若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導致受到損害,地政機關應負賠償責任,且地政所無法證明抵押權虛偽登記是可歸責於傅男,或有過失之處,仍判地政所應國賠兩百五十萬元。」之內容如為真,本案更二審如依據「前揭大法庭裁定之見解」及「本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與其指摘之處」,判本案地政所應依土地法第68條等相關規定予以賠償,尚不意外。
至於「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之國家賠償」,其他相關實務裁判上之見解,請參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與「國家賠償」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57045 一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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