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與「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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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之國家」,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甲案(系爭土地,結果不存在)~「第68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等

就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2041%2c20231019%2c1&ot=in 謂「……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擬購買坐落○○市○○區○○○段○○○小段47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餘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遂委託訴外人陳O芳隱名代理伊於民國99年12月1日與上訴人林O美、陳O明、陳O輝、陳O卿、陳O珠(下稱林O美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O吉(000年00月00日死亡)簽立土地買賣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51萬1117元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伊與陳O吉間有買賣契約存在,陳O吉於99年12月30日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伊。惟系爭土地實際上不存在,係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所屬員工蔡O貞、王O貞於65年10月4日將光復後之舊人工土地登記簿中不存在之該土地,錯誤登載於新人工登記簿,嗣於104年9月17日逕行塗銷(撤銷)系爭土地登記,致伊受有系爭應有部分於塗銷時價格258萬3653元之損害。陳O吉明知其無系爭土地,竟趁機於93年11月11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與伊,伊亦得請求林O美等5人於繼承陳O吉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價金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求為㈠命上訴人清水地政給付258萬3653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6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㈡命上訴人林O美等5人於繼承陳O吉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1萬1117元,及均自99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㈠㈡中任1人給付,其他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清水地政以:系爭土地客觀上不存在,被上訴人未真實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受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其買受系爭土地時未點交、鑑界,具有可歸責事由,伊不負賠償責任。且其於99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損害即已發生,卻遲至105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林O美等5人則以:陳O吉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且陳O吉已依約履行,無情形,被上訴人已善意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一審即主張其擬購買系爭土地而由陳O芳出面洽購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先後五次匯款合計351萬1000元,由其將買賣價金交付與陳O芳,陳O芳再將買賣價金交付與陳O吉,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進而依該買賣契約請求陳O吉之繼承人即林O美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被上訴人主張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補充法律上陳述,應准許提出。
47地號土地經清水地政於64年12月15日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3年2月10日府孟地價字第15867號函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預定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增加系爭土地,陳O吉應有部分2分之1;陳O吉於93年11月11日向清水地政申請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陳O芳於99年12月1日以自己名義與陳O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8日匯款共計351萬1000元至陳O芳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陳O吉於同年12月30日辦畢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其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林O美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清水地政於104年9月17日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所謂土地,指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土地登記,則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必須先有某特定土地(水陸及天然富源)存在,始能產生對該土地之所有權,如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則可辦理土地登記;如無該特定土地存在,即無所謂對該土地有所有權可言,縱經登記,登記之所有人亦無從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依清水地政102年11月15日函、同年11月19日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2月5日、105年3月14日等函文意旨,及證人即清水地政職員黃O光、許O瑋之證述,系爭土地乃因同段47-4地號土地地籍原圖位置摺痕,導致誤植訂正系爭土地於該位置上,其自始不存在,本案因純係技術錯誤引起,由清水地政依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系爭土地自始即不存在,任何人均無法對系爭土地行使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亦無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可能。
清水地政其將舊人工土地登記簿不存在之系爭土地,憑空登載於新人工登記簿之行為,屬於登記錯誤之情形,其未提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其撤銷自認於法不合。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匯款委託書等,可認被上訴人因信賴清水地政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以351萬1117元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並於99年12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未依買賣契約約定鑑界點交,難認有可歸責原因,嗣清水地政於104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逕予塗銷登記,致其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清水地政錯誤登記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其所受損害為系爭應有部分於104年9月17日經清水地政塗銷登記時之市價。經廣O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地勘查鑑定系爭土地編定為停車場用地,供靜宜觀光夜市使用等現況,認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17日之價值為516萬7305元,是被上訴人因系爭應有部分遭塗銷所受損害為258萬3653元。
又土地法第68條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其消滅時效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被上訴人於清水地政104年9月17日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前,無從行使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105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亦未逾前述5年期間。
另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買方陳O芳、賣方陳O吉,惟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載陳O吉收受陳O芳簽發之付款支票,其收受日期、金額與前述被上訴人之匯款紀錄時間均相吻合,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全數均由被上訴人支付,
且陳O吉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日,即與被上訴人本人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物權契約),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明確記載「買受人郭O民」、「出賣人陳O吉」、「下列土地(即系爭土地)經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特訂立本契約」,而陳O芳於系爭土地經清水地政逕為塗銷登記後,始終未對林O美等5人主張任何權利,可認陳O芳雖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實際上乃隱名代理被上訴人,且此項意思為陳O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系爭買賣契約既以實際不存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買賣標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又清水地政與林O美等5人所負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清水地政賠償系爭應有部分遭塗銷所受損害258萬3653元及自系爭土地塗銷登記之日即104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O美等5人於繼承陳O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1萬1117元及自受領最後一筆價金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聲明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之上訴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項上訴人可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
[四、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原土地登記之效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
系爭土地係於104年9月17日始經清水地政逕行塗銷登記,則原法院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亦未逾前述5年期間,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二、乙案 (測量結果有誤,致登記錯誤,也須賠償)

就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2526%2c20230111%2c1&ot=in 謂「……理 由
一、原上訴人連O心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連O為、鄭O傑、鄭O順(下合稱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古亭地政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蔣O鑑,各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古亭地政所函文可稽,上訴人、蔣O鑑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開發總隊之人員詹O朞於72年間,製作地籍調查表時,記載伊等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1小段25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福興段17-1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小段262 、263 、264 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福興段17-165、17-166、17-167地號土地,下合稱南方鄰地)間之經界線在駁坎下緣處,依該調查表記載測量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原應為143平方公尺。然詹O朞竟於地籍圖繪製錯誤之經界線,且依該經界線測得面積為170平方公尺,古亭地政所並將該錯誤面積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簡字第315號(下稱31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下稱327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與南方鄰地之經界為駁坎下緣處,系爭土地面積僅143平方公尺,致伊等受有損害。
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鄭O順各新臺幣(下同)246萬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開發總隊以:
⒈詹O朞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事件(下稱957號事件),所為「駁坎也算是圍牆」之證言,為315號、327號事件採納,而認定系爭土地與南方鄰地界址在駁坎下緣,該駁坎尚存在未滅失或變動,故地籍線應向系爭土地方向移動。
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自170平方公尺變更為143平方公尺,係因上開確定判決之形成力所致,非因伊或古亭地政所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登記有錯誤遺漏虛偽情事。
⒊現無法確定72年間之駁坎,與目前駁坎是否同一,難認詹O朞當年測量面積有誤。伊於72年間對系爭土地重測時,已通知土地所有人辦理地籍調查、指界後,繪製地籍圖及計算面積,再經公告,於無人異議確定後,始移請古亭地政所辦理標示,該重測程序及實體符合土地法相關規定。
⒋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應以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
㈡古亭地政所則以:
⒈援用開發總隊之抗辯。
⒉本件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複丈發現錯誤辦理更正,且非屬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形,上訴人未證明曾向其他機關或他人請求賠償、補償或保險給付未果。
⒊伊於99年2月11日邀集開發總隊、系爭土地及南方鄰地所有人會勘,獲致原重測當時指認之界址已滅失之結論(下稱會勘結論)。嗣經315號、327號確定判決,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伊無賠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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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土地及同段262、264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現改制為地政局)公告、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等件,可知72年重測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未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詹O朞依鄰地所有人指界結果,就系爭土地與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經界,於經界線類別圈選「圍牆」、界址位置標示「外」,並於略圖上均以「oooo」,標示系爭土地與南方鄰地之經界線北側,而依鄰地界址施測,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0平方公尺,該重測程序之測量及繪圖,符合土地法規定,詹o朞或其他開發總隊之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證人康O麗既證稱:不記得當時在同段26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經界處,是指何地標為界;也不記得指界時的駁坎,就是現在的駁坎等語(下稱康O麗證言),無從認定詹O朞於地籍調查表以「oooo」標示於經界線北側之駁坎,即為目前之駁坎。
再依證人吳O昊所證:原始建商整地時,那時是擋土牆,可能是圍牆乙節(下稱吳融昊證言),可見系爭土地與南方鄰地間,曾有圍牆型態之擋土牆,則會勘結論所記載「原重測當時指認之界址已滅失」等詞非虛。是故,不能僅以目前駁坎位置,與詹O朞繪製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異,即認詹O朞所為地籍調查與繪製地籍圖不符而有過失。
㈢315號、327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線,為其附圖所示H-J-K-L 之連接線(即駁坎下緣連線處),乃因該判決之形成力,始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3平方公尺,與開發總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行為無關。又古亭地政所將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該面積與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所載面積相符,均為170平方公尺,自非登記錯誤,其所屬公務員亦無過失。
㈣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鄭O順各24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又證言之取捨,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而不能為割裂取捨。
㈡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筆錄等。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
[ ㈢72年重測時,詹O朞依鄰地所有人指界結果,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經界,於地籍調查表經界線類別圈選「圍牆」、界址位置標示「外」,並於略圖上均以「oooo」,標示系爭土地與南方鄰地之經界線北側,而依鄰地界址施測,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170平方公尺;315號、327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線,為駁坎下緣連線處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佐以詹O朞、康O麗、吳O昊於957號事件依序證稱:「地籍調查表上73號上略圖2到3的oooo是駁坎,駁坎也是圍牆一部分。」「我於70幾年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01巷93弄31號房屋,當時該屋後方就有駁坎,且駁坎沒有變動過。」「自我遷入文山區興昌里居住時,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01巷93弄33號、35號房屋後方就有擋土牆,從以前到現在,駁坎都沒有滅失或變更過。」各語(分見一審卷289、293、299頁),參互以觀,似見於72年重測前為地籍調查時,系爭土地與南方鄰地間有駁坎(擋土牆)存在,詹O朞在地籍調查表將之載為圍牆,別無其他「圍牆」存在。
倘若如此,而康O麗證言為細節性回應,能否僅以該證言內容,即推翻上開詹O朞、康O麗之證詞及該地籍調查表之記載?而吳O昊證言似混用「擋土牆」、「圍牆」、「駁坎」等名詞,得否以之佐證會勘結論之記載為可信?
又會勘結論似屬記錄參與會勘者陳述內容之報告文書性質,如果無訛,綜觀其記載內容、上揭原審認定之結果、證人之相關證言及各卷證資料,該會勘結論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皆攸關詹O朞測量計算系爭土地面積有無過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判決逕以康O麗、吳O昊證言及會勘結論,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 ㈣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強制登記原則,賦予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
準此,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仍應認係登記錯誤。
原審見未及此,認古亭地政所將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該面積既與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所載面積相符,尚非登記錯誤乙節,亦屬不當適用上開規定。]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丙案(冒名他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除非地政機關得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地政機關即應負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過失或故意為要件」及「原則之適用」等

就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3017%2c20230112%2c1&ot=in 謂「……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O彰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冒名其弟即訴外人張O嘉並持其身分證及印章,以遺失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補發張O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上訴人未確實核對即准予補發。張O彰又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冒名張O嘉,向一審共同被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業已確定)申請核發得同表編號1至4文書。伊信賴系爭權狀及上開文書,誤張O彰為張O嘉,於104年10月8日貸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張O彰復於同日冒名張O嘉,以伊為人,向上訴人申請辦理以系爭房地擔保債權總金額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仍未確實核對張O彰身分,以張O嘉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登記,惟嗣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屬虛偽登記為由塗銷,致伊受有系爭借款250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過失責任之規定。伊之承辦人員於補發系爭權狀時,依法審查證件、辨識人別無誤後公告30日,以張O嘉之為通知,經本人收受無人異議,始於公告期滿補發;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亦核對申請人身分證件,仍難察知前開冒名情事,均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系爭抵押權登記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虛偽登記,且因自始未合法成立,雖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縱被上訴人對張O彰之債權無法受償,亦僅為純粹。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追償無效前,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其未踐行查明、辨別借款人身分程序致遭張O彰冒名詐騙,亦與有過失等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張O彰於103年8月29日冒名其弟張O嘉並持其身分證及印章,以遺失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補發張O嘉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補發;
另因板橋戶政准予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書,被上訴人因此誤張O彰為張O嘉,於104年10月8日貸與系爭借款並匯入張O嘉帳戶,張O彰並於同日冒名張O嘉,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張O嘉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向上訴人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於同年月12日完成登記。
嗣系爭抵押權經上訴人認定遭張O彰冒名登記,報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而塗銷登記,足見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張O彰持不實之系爭權狀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書冒名設定之虛偽登記;且張O嘉已確定不承認張O彰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交付張O彰之系爭借款,因張O彰之冒名行為而無從與張O嘉締結系爭借款契約及設立有效之系爭抵押權,係因該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且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損害,不以因權利受侵害所生者為限。
被上訴人因信賴張O彰所持系爭權狀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書內容,致誤認張O彰為張O嘉而與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無從認該虛偽登記原因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其損害係因張O彰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縱被上訴人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04年12月8日確定為250萬元,並於同年12月10日張O彰遭查獲,適被上訴人在場請其清償,應認已屆。系爭於同年12月間之總價值為928萬2,792元(詳如附表二),經扣除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全額660萬元後,尚餘268萬2,792元,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50萬元,並未逾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限額。
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本院民事大法庭112年1月6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並於理由欄敘明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前揭法律見解之拘束。]
[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張O彰冒名張O嘉,於104年10月8日提出系爭權狀及張O嘉名義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嗣經上訴人認定係遭張O彰冒名登記,報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而塗銷,應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虛偽」,不因該不實登記係由張O彰故意行為所致,而有不同;又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依上說明,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惟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匯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未先確認債務人人別、系爭抵押權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於104年12月10日即知悉張O彰冒名張O嘉,未為任何保全處分,致張O彰將其名下不動產出賣而無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其於105年1月22日訪談被上訴人之紀錄表及張O彰名義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內容」為證(見原審前審卷第124-125、282-284、404-408、416-420、440-444、518-524頁、原審卷一第41-43、149-150、176-178、397-401頁),攸關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否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原審未詳加審認調查,逕以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張O彰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縱被上訴人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另就上訴人其餘抗辯被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e5%a4%a7%2c3017%2c20230106%2c1&ot=in 謂「……
對於本院民事第七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 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主張第三人丙持其弟即訴外人丁之身分證、印章及丁名義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乙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丁為抵押人、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以丁之名義向伊借款 250萬元。嗣系爭抵押權登記遭乙以係虛偽登記為由塗銷,伊向丙聲請而無效果,受有系爭借款 250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請求乙如數賠償。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倘有本案基礎事實甲所主張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之情形,乙地政事務所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屬肯定,乙地政事務所所屬登記人員之歸責原則為何?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我國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取強制登記原則,賦與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
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
㈢惟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同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即地政機關可就應歸責於受害人之登記不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復於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更於同法第70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第 1項)。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第 2項)」,即採取登記儲金制度,以登記費之一部作為賠償之用,並限制登記人員僅就重大過失負償還責任,俾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
㈣且依國家賠償法第 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及其立法理由所示:「關於國家之損害賠償,目前已有若干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此等規定,多以公務員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或特定事故所發生損害,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各有其特殊之立法意旨,為貫徹各該特別法之立法意旨,自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自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㈤準此,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㈥末查,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係屬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問題,附此敘明。……」。

五、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7%99%bb%e8%a8%98%e9%8c%af%e8%aa%a4&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一、地籍圖重測、鑑界、再鑑界及確認界址之訴
(一)依土地法第46-1條至46-3條、地籍測量實施規測等相關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乃因舊日據時代所遺留之副圖,破損、伸縮嚴重,已無法使用,有必要依當時之測量技術水準及相關規範,辦理地籍圖重測。
(二)又依前開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須由土地所有權人等法定有權者,指界及埋設界標,並在各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蓋章或簽名,作為辦理地籍測量之依據。
(三)而且依釋字第374號解釋,地籍圖重測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因係依據雙方所指界者,辦理地籍測量,如有指界不一致者,則由界址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如有界址糾紛,只能循司法解釋(即提起確認界址之訴)。
(四)另外,如土地所有權人等法定有權者,未到埸指界或未理設界標,依土地法第46-2條之規定逕行施測,對於未指界或未理設界標者,並非有利 。
(五)故地籍圖重測,對於一般地主而言,最重要的是反而是「記得一定要去指界及理設界標」,而且「不能指界為參照舊圖(不是一般人理解的舊界址及面積都不會改變,而是當上下或左右都指硬界時,其間之實際土地長寬或面積如有不足,則依比例調整)」。
(六)另外,
1.買賣土地之前,一定去管轄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中的鑑界,瞭解買賣土地之實際位置及四週界址。
至於對於鑑界結果不服,則可申請再鑑界,如仍不服,只能提起確認界址之訴。
2.地籍圖重測及鑑界,更細節之規定,請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法第46-1條至第46-3條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
3.「地籍圖重測」與「土地複丈之鑑界與再鑑界」,基本上是不一樣,兩者間,最後可能均要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但法律依據、實施方式及法律效果均有差異,千萬不要混淆,如果弄錯,恐將敗訴或不利於自已的主張。

二、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與損害賠償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固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惟第6條也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土地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即為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註一)(註二)。
(二)至於其消滅時效,因土地法未有特別規定,所以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註三)(註四)(註五)(註六)(註七)。
(三)而且土地法第68條係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苟非「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自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國家,惟若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定要件,也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2項所稱受損害時之價值,係指因登記錯誤,實質生有損害結果時之價值,又所謂「登記錯誤」,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加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保護不動產之權利而設,故於虛偽登記受損害之情形,應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致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而受損害者言。又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發給書狀之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不僅須審查申請手續是否完備,且要調查申請登記權利變更事實,如認為其事實不正確時,並得以附理由之決定,駁回其申請。故地政機關從事不動產之登記業務時,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以審查辦理。
(五)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1號民事判決:「五、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因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僅以故意為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13號、83年台上字第2379號、73年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6年7 月19日向王○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面積登記為3479平方公尺,嗣被告辦理圖籍整理作業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於99年6月23 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0013號函通知原告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應由3479平方公尺更正為 3333平方公尺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且據被告自承其之所以更正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係因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原告如因被告上開面積登記錯誤之行為受有損害,即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準此,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既於99年6 月23日更正為3333平方公尺,原告前因信賴被告登記之面積,以3479平方公尺計算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價金,就減少146 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3479平方公尺-3333平方公尺=146 平方公尺】顯然溢付價金,堪認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屬有據。2.被告辯稱其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面積,無何違法不當之處,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亦無因此變動,原告自未受有損害云云。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雖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訂,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僅係土地法第47 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制訂地籍測量作業方法、程序、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與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核與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關於地政機關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他人受損害一事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無涉,縱被告確於清理地籍發現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有誤時,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亦屬其本於職權所應為,被告執此抗辯其就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云云,洵有未洽,並不可取。又被告固另抗辯原告取得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已分別於96年間、97年12月1日、100年1月12日因買賣系爭123之5 地號土地獲利,未因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一事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於96年7 月19日買受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時,因信任被告登記錯誤之面積,而溢付價金,已於前述,可謂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自不得以原告嗣後憑藉地價上漲或優越議價能力等因素買賣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獲有利益,遽而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仍不足取。(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94萬3766元。1.按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於96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9300元,有各該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由此足認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價值均相當,原告以其在96年7月19日買受之總價款2億8000萬元與總面積8269平方公尺,平均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金為3萬3861.410元【計算式:2億8000萬元÷8269平方公尺=3 萬3861.0000000元,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堪稱允當。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於96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受有溢付146平方公尺價金之損害494萬376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 萬3861.410元×(3479平方公尺-3333平方公尺)=494 萬3765.86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肯認。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迄未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溢付價金494萬3766元之損害,並附加自100年8月3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應認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被告登記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之錯誤,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4萬3766元,及自100年8月3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0 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21頁、第60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言,尚屬有據,也尚無不合。

三、過失相抵原則
至於「過失相抵原則」之相關說明,請參閱「過失相抵原則」於「最高法院實務裁判」上之適用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8677 等文。

四、前揭實務裁判
而本文壹一至四所揭實務裁判,其上之見解,均很重要,尤其是前揭民事大法庭裁定及其上之見解,更須注意。

[註解]
註一: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而地政機關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申請登記文件不實,仍為登記,致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受損害,即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因登記虛偽而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二: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修正前第十四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違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換言之,地政機關除能證明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受害者外,應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參照,且其認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修正前第十四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違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值得注意。
註三: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四: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其性質固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地政機關為賠償後,土地法既無關於其得對所屬公務員求償之規定,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前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之旨,並參酌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關於:「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之規定,據以判斷該地政機關對於其所屬公務員是否得為求償。準此,地政機關因其所屬登記人員之登記錯誤而對遭致損害者為賠償後,須以該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為限,始得對之求償。又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而抽象的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參見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五: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乃就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有錯誤、遺漏、虛偽,致人民權益受損時,規定應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具國家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則於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關於國家損害賠償,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土地法就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而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至於國家賠償法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即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雖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但該項賠償請求權具國家損害賠償性質,而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既如前述,則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又該條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段規定十年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十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六: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為限。查被上訴人職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測量工作,土地測量成果圖復為其所保存掌管,雖因六十五年間土地測量局面積計算錯誤,致其依據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然被上訴人既為執行及掌理土地測量、複丈與登記等職務之機關,自應本其測量及複丈權責,就測量局之測量結果為詳實審查後,再為登記,是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自仍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土地法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規定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具國家賠償之性質,土地法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且不因國家賠償法制定在後,而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十五年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七: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故被害人縱已知有損害之事實,若尚不知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對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六十六、六十七年間伊等在其上建屋,七十五年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爭議,經被上訴人機關所屬人員廖○輝前往會勘無誤。至八十八年間於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經他人檢舉伊地上房屋有占用鄰地情事,經測量始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載者不符,伊乃請求執行法院確實查明後再行拍賣,以免損害伊權益。嗣伊亦另案提起確定土地經界訴訟,至九十年始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一案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確實界址,認定系爭土地現有面積與登記簿登載不符之原因,係出於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描繪及訂正地籍圖過程中錯誤所致,因而判決伊勝訴確定。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前,僅知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簿登載不符,但對於不符之原因究竟為何?尚無從確認知悉,且不知本案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人究係何人?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無從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揆諸上開說明,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待推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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