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寄養」「寵物美容」「寵物領養」及「寵物遭侵害,飼主得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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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寵物寄養、美容及領養」,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寵物寄養(債務不履行[wiki]損害賠償[/wiki]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飼主主張:伊因工作之故,將其飼養之5隻臺灣犬,寄養於對造寵物旅館內;期間,有一叫阿剛之母犬,生下九隻小犬,二隻小犬,卻在寵物旅館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1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向對造求償Vs.寵物旅館業者主張:飼主隱瞞懷孕的小剛,未交由合宜者照料;又飼主乃以此為生財工具,且死亡之幼犬乃猝死等」「幼犬死亡原因之舉證責任分配」及「得否請求慰撫金」等

就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HLDV%2c111%2c%e7%b0%a1%e4%b8%8a%2c64%2c20230119%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長年飼養純種臺灣犬,愛犬成癡,將所飼養照料之犬隻視同子女呵護照養,恰如坊間所稱「毛小孩」;為此,上訴人特意在花蓮購地建屋,為犬隻提供屋舍及運動場,若無要事,上訴人即居住於花蓮,以便與愛犬朝夕相處互動。於民國110年6月間,上訴人因工作需返回台北相當期間,將5隻純種臺灣犬寄宿於被上訴人之寵物旅館内,於同年月26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有1犬懷孕,經確認係名為「阿剛」(別名有阿鋼、鋼鋼等,下統稱阿剛)之臺灣犬,上訴人無比欣喜,就原寄宿費外再與被上訴人約定費用,委託被上訴人妥為處理孕犬照護、接生及產後母、幼犬照料事務。「阿剛」於110年7月26日凌晨生下9隻全黑幼犬,被上訴人將此事通報上訴人,並稱狀況正常。嗣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犬隻狀況較無積極回應,於8月29日回傳影片,告知有1隻體型較小,毛色為虎斑;1隻皮膚較不好等語,待至9月2日,被上訴人通知虎斑幼犬死亡,並解釋出生就比較體弱;又在9月12日通知皮膚不好之幼犬死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寵物寄養並受有報酬,本應以之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事務,卻不履行債務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任何賠償及處理之意願,上訴人不得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類推適用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如下:
1.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2隻純種臺灣犬幼犬死亡所受之財產上損害50,000元:
⑴被上訴人為寵物業者,經營寵物寄養業,且被上訴人受有報酬,自應依上訴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幼犬接生照護事務。上訴人所有之2隻幼犬,於寄養期間死亡,既非甫出生即夭折,並從被上訴人於8月29日回傳之影片可知,夭折之幼犬原先活動狀況良好,由此可知,應是被上訴人照顧不周所致,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致損害上訴人財產。
⑵幼犬乳牙發育完成前,應循序以母乳離乳流質食物、泡軟飼料、硬質飼料餵食之,被上訴人為寵物業者,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詎被上訴人竟未使用適用之初生幼犬食品,因而造成上訴人之幼犬因營養不良死亡,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⑶參酌寵物繁殖業者販售之純種臺灣犬幼犬,每隻價格可達50,000元至60,000元,上訴人以每隻幼犬2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請本院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擇一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6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指出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本院109年度玉小字第14號判決亦認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自得請求每犬隻各30,000元,總計60,000元之慰撫金。
㈢縱上,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及飼養方式不當造成上訴人寄養之幼犬死亡,因此損失2隻純種臺灣犬之價值,並支出遺體處理費及蒙受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000元(每隻幼犬價值25,000元,每隻幼犬慰撫金30,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在本件寄養系爭「阿剛」臺灣犬前,上訴人時常表面以寄養犬隻為名,實際將已懷孕母狗在隱瞞未告知情形下託予被上訴人寄養,當被上訴人告知其所寄養母狗已懷孕後,上訴人又為省下動物醫院接生、照顧之責,不願將母狗送往動物醫院照料,而以讓母狗自然生產方式,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而被上訴人收寄養費每隻幼犬60天1,500元,平均每隻幼犬每天僅有25元,而坊間寵物寄宿費用則是每12小時300元至500元,上訴人以支付微薄費用,要求被上訴人負起動物醫院之責,顯屬過苛。況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被上訴人有告知其中1隻體型較小,1隻皮膚較不好,上訴人如真擔心幼犬,自應將其送往動物醫院請醫師觀察,而非不聞不問。另上訴人所寄養之母狗曾在寄養之前意外受孕,但因所生非純種血統幼犬,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丟棄非純種幼犬(事後被上訴人則以託人認養方式處理),顯見其僅是將狗視為生財工具,並非如其所稱其係愛狗成癡,甚至因本件幼犬死亡而痛不欲生,甚至其於調解時所開條件除金錢賠償100,000元外,尚要求日後上訴人再將犬隻寄養時,被上訴人不得拒絕,顯見其就是想以便宜費用來作為繁殖犬類之寄養、接生、照顧費用。
㈡稍有養狗經驗之人即知,幼犬生下後有極大機率會因疾病、營養不良或其他原因猝死,更何況「阿剛」產下9隻幼犬,數量極高,本即易有幼犬死亡情形,就此上訴人亦稱猝死之「虎斑」體型較小,另1隻猝死的幼犬生下來皮膚不好,顯見其原本先天上即難存活,非被上訴人有何寄養上之疏失。況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稱因照顧不周,將大型狗飼料給予幼犬食用之情形,如按上訴人所指理應所生9隻幼犬均會因營養不良而死亡,豈有存活7隻均健康活潑之情形,且幼犬猝死亦應由獸醫認定死亡原因,而非上訴人猜想。
㈢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每隻臺灣犬幼犬市場上金額25,000元,且上訴人亦稱「阿剛」所生之幼犬「虎斑」體型較小,另1隻則皮膚不好,豈能以此與出售健康幼犬價錢類比。
㈣姑且不論上訴人所主張之判決是否為實務上已被承認之通說見解,適用該判決前提是上訴人必須舉證其與猝死之幼犬具有緊密親密關係,此關係類似伴侶關係,而本件猝死之幼犬,從出生至死亡,上訴人尚無親自見過,更遑論有與其建立長期親密的伴侶關係,系爭幼犬出生後,至死亡前均無探視並領回,該等幼犬對上訴人而言,僅為「阿剛」所生之自然孳息而已,其所稱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194條規定,而請求各3萬元慰撫金,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理由以: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就幼犬夭折死亡係不可歸責於己負擔,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未指明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事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㈡原審僅依自身經驗認定甫出生之幼犬會有部分夭折即論被上訴人不可歸責,然本件幼犬為約四到五週齡,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獸醫專用書籍記載,此年齡之幼犬已可排除夭折之可能性,且產後3週母犬乳汁已分泌不足,可能確係營養不良,而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以何種食料餵養幼犬,被上訴人拍攝的飼料照片中並無適用於離乳犬者,是被上訴人辯稱死亡之幼犬係因先天體弱夭折死亡,自不能證明為真,而上訴人業已提出相當之反證,應可認係被上訴人未對幼犬隻照料善盡義務始生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今均無法說明幼犬死亡之原因為何,也無法說明其所稱被上訴人照顧不周與前開幼犬死亡有何。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情形,不能僅用幼犬的死亡結果就直接歸咎於被上訴人。況幼犬寄養的費用,被上訴人僅是按照以往上訴人在本店犬隻生產幫忙照顧幼犬的慣例,一隻跟他收1,500元,並在上訴人友人前來領取尚生存的幼犬時結算該金額而已。且上訴人若非要以省錢方式寄養小狗,為何入住三次的狗都是剛好懷孕的狗?之前的狗生產後,上訴人還叫我處理掉,我只好放上網請人領養。至於上訴人所提飼料照片,我會傳給他是因為他問他家的成犬是餵什麼飼料,我就拍照給他看,幼犬的飼料則不同,而且還要打成泥狀,如果我餵錯飼料,其他小狗怎麼都正常成長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72頁):
㈠幼犬係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兩隻幼犬死亡之時間:虎斑幼犬死亡係110年9月2日,皮膚不好幼犬死亡是110年9月12日。
㈡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26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說明幼犬的狀況都正常,也曾於110年8月29日傳送影片告知其中一隻幼犬體型較小,一隻皮膚不好。
㈢母狗阿剛產下九隻幼犬,其中兩隻死亡。]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共11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寄養契約義務或侵權行為的責任?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
㈡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外,另補充:
⒈就上訴人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需就幼犬之死亡不可歸責於己盡舉證責任部分:
①就兩造此部分之爭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O動物診所病情摘要疾病診斷為證(下稱系爭病情摘要,卷55頁),且系爭病情摘要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亦不否認(卷70頁)。
而系爭病情摘要記載略以:110年7月9日被上訴人帶母狗阿剛到院檢查是否懷孕,檢查後確認懷孕並有胎兒5-8隻。110年8月31日被上訴人帶阿剛所生幼犬9隻到院檢查並進行體內外驅蟲,經檢查有2隻患有皮癬菌、3隻發育遲緩,已先初步治療,後續宜再複診追蹤。
是由系爭病情摘要觀之,被上訴人於母狗阿剛生產前即已有帶其前往動物醫院進行檢查,於幼犬出生後之110年8月29日發見幼犬有症狀後,亦旋於同年月31日立即將幼犬帶往建O動物診所診察,並經許O文獸醫為初步之治療。而獸醫診斷後,亦無指出幼犬之健康狀況有何生命堪憂之虞。
從而,就被上訴人是否不可歸責乙節,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說明其於發見幼犬有健康狀況時,已立即將幼犬帶往動物診所由專業之獸醫師進行檢查與診治,應可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幼犬寄養之法律關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可歸責情事;
②且查,母狗阿剛所生之其餘7隻幼犬於被上訴人照料下均正常生長而未猝死之事實,亦可作為本院輔助判斷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情事之論據,而毋待兩造舉證。]

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病情摘要為新攻防方法而不應許其提出云云,本院審酌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僅不斷強調有委請訴外人即上訴人秘書張O尹打電話給請被上訴人帶幼犬去醫院,於攻防中未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自行帶幼犬就醫,而原審法院亦未具體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帶幼犬去醫院,且上訴人不斷以被上訴人需舉證說明被上訴人需就不可歸責事由為主張等節,認如若本院不許其提出,恐令被上訴人陷入無從舉證而之狀況,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7款之規定。是以,上訴人此部分就新攻防方法之爭執,並無理由。

[⒉就上訴人主張幼犬死亡係因被上訴人餵養飼料不當部分:
①查上訴人固持被上訴人所傳送予其之不含離乳犬飼料之照片(即原證5,原審卷31頁,下稱系爭照片),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餵養幼犬飼料錯誤導致幼犬營養不良死亡之佐證。惟查,被上訴人既已抗辯系爭照片係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母狗阿剛使用之飼料為何時被
上訴人所傳送之照片,而非詢問「幼犬」所使用飼料為何時之答覆,上訴人亦已自承係以通訊文字對話詢問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何以於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對話紀錄截圖以佐證其說詞,反而僅以系爭照片作為其唯一之論據,並就此點窮追不捨,顯係意圖混淆視聽、暗渡陳倉;
又查,若被上訴人真有錯誤餵食飼料情事,其餘母狗阿剛所誕生之7隻幼犬,又何以仍然正常、健康成長而未猝死?且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既自承有支出遺體處理費(原審卷19頁),則應可推知過世幼犬的遺體是由上訴人方處理,則上訴人於斯時若對於幼犬過世之原因有疑慮,又何以未將之送請專人鑑定死因?
足證上訴人對於多胞之幼犬有一、兩胎猝死係自然現象亦心知肚明,僅係嗣後與被上訴人無理索要賠償未果,心生怨懟始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

[⒊況若真如上訴人所稱一隻幼犬之價值高達25,000元,且上訴人對於素未謀面的過世幼犬有「緊密之情感依附聯結」、「類似祖孫的情感關聯」,並因幼犬之過世而「痛苦不已」、「悵然若失」,又何以未指示秘書張O尹或後來去被上訴人店內領取犬隻的友人於幼犬甫出世時即將犬隻等領回悉心呵護,或改送至較高等級的寵物照護機構照料,反而卻將數額高達2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9隻幼犬=225,000元】之「類似孫兒」幼犬交由每隻每日僅收取25元的環境照顧?益證上訴人所述並非實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傳喚秘書張O尹、李O軍部分,就張O尹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病情摘要證明其有將犬隻送往動物醫院看診,是此部分自毋庸再傳喚張O尹為說明;就李O軍部分,因上訴人所陳明待證事實係「依其飼犬經驗,判斷幼犬有營養不良情事」(卷58頁),而李O軍非專業之獸醫或鑑定機構,且為上訴人友人,並僅前往被上訴人店內觀看幼犬情況一次,則實難期待其證言無偏頗或疏漏之虞,故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九、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二、寵物美容(損害賠償等)~「飼主張OO共6人主張:伊等6人為犬隻妹妹之人,伊與對造訂有寵物美容契約,嗣將妹妹交付對造後,對造因疏失而使妹妹走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1條、法第7條、第5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向對造請求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及慰撫金等Vs .美容業者主張:該犬隻僅張O玉所有,其餘5人不得請求;又該犬隻失蹤主要原因係另一顧客衝撞所致等」「該犬隻是否為張O玉等6人共有?得否以寵物登記認定」「系爭契約之定性(本判決二審係認及寄託之契約)」及「得否請求慰撫金」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如下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6%b6%88%e4%b8%8a%e6%98%93%2c8%2c20230502%2c1&ot=in)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O玉、張O娥、張O霞、張王O珠、張O裕、張O語(下合稱張O玉等6人,張O玉以次5人、4人、3人各稱張O玉等5人、4人、3人,張O裕以次2人合稱張O裕等2人,分稱其名)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1項、同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銀O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銀O公司)賠償如附表「起訴金額」欄所示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7月21日(見原審卷二第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原請求銀O公司共同給付張O玉等6人「犬隻市價及飼養支出費用」部分,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主張銀O公司對張O玉等6人之給付均係可分,乃請求就此部分為分別給付(如附表該部分「起訴金額」欄所示,分配方式見本院卷一第554頁);另張O玉就「返還寵物美容服務費」部分,追加依民法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並就此部分利息追加請求自108年6月13日起算(原請求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自108年6月13日至110年7月20日之利息部分);張O玉等5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而為請求。經核張O玉等6人前開請求分別給付部分,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張O玉追加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擴張起訴聲明;張O玉等5人追加請求權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寵物美容服務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O玉等6人主張:伊等為犬隻「妹妹」(下稱系爭犬隻)之共有人,張O玉與銀O公司於108年6月13日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張O玉於當日給付銀O公司1500元,銀O公司則於45日內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為系爭犬隻提供1次剪毛及4次洗澡之寵物美容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嗣於同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張O玉、張O裕攜系爭犬隻前往系爭店面接受系爭服務,約定下午再前往帶回,惟銀O公司疏於注意,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盡,於同日下午3時許,向張O玉告知系爭犬隻跑離系爭店面而走失(下稱系爭事件),伊等為找尋系爭犬隻,受有各如附表所示損害(項目、金額如「上訴」、「附帶上訴」金額欄所示),張O玉、銀O公司業於108年7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張O玉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類推適用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得請求銀O公司負賠償責任(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等語。
二、銀O公司則以:系爭犬隻係登記為張雪O所有,張O娥等5人不得為本件請求;又系爭犬隻失蹤之主要原因,係另名客人衝撞行為所致,伊於系爭犬隻失蹤後亦全力協助找尋,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張O玉就其請求,並未舉證證明與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無理由。另若認張O玉等6人因系爭犬隻失蹤受有損害,惟其等亦節省將來飼養費用,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伊得先扣除其等因免飼養系爭犬隻8年費用17萬5459元後,再為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銀O公司給付張O玉等6人、張O玉、張O娥、張O霞、張O裕、張O語,各5萬元、4989元、2859元、2745元、9100元、80元(項目、金額如附表「原審准許金額」欄所示),另駁回張O玉等6人其餘請求。張O玉等6人、銀O公司均不服,各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項目、金額各如附表「上訴金額」、「附帶上訴金額」欄所示)。張O玉等6人於本院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主張銀O公司對其6人之給付均係可分;另追加依民法259條第1、2款、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追加部分所示);張O玉就返還寵物美容服務費1500元部分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10年7月20日之利息部分(原請求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O玉等6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銀O公司應再給付張O玉73萬8639元、張O娥16萬0501元、張O霞15萬7514元、張王O珠8萬2543元、張O裕12萬6418元、張O語3萬6991元,及均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銀O公司應就前開再給付張O玉其中1500元部分,另給付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銀O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銀O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O玉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O玉等6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88-289頁、本院卷一第186頁):  
㈠張王O珠為張O玉等3人、張O裕之母親,張O語為張O裕之子(見限閱卷之戶籍資料)。
㈡系爭犬隻於100年5月間,經張O玉領養並登記為飼主(見原審卷一第63、65頁、原審卷二第27頁之照片、寵物登記查詢結果頁面截圖、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頁面截圖)。
㈢張O玉與銀O公司於108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銀O公司應於該日起45日內為系爭犬隻提供1次剪毛及4次洗澡之寵物美容服務,費用1500元,張O玉於當日已給付完畢(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包月單)。
㈣系爭犬隻於108年7月6日至系爭店面接受系爭服務時,發生系爭事件;張O玉、銀河公司業於108年7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06頁)。]
[五、張O玉等6人主張伊等為系爭犬隻所有權人,張O玉與銀O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6日發生系爭事件,致伊等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損害,爰請求銀O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如「上訴」、「附帶上訴」金額欄所示)等語,惟為銀O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張O玉等6人主張伊等為系爭犬隻所有人,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3條第5款規定,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7款規定,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查張O玉等6人主張伊等為系爭犬隻所有人等語,惟銀O公司則抗辯系爭犬隻為張O玉所有,依上說明,自應由張O玉等6人就前開利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犬隻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均與張O玉等4人同住及由其等餵養照顧,另由張O裕等2人於上班時間帶至張O裕位於龜山之工廠餵養照顧等情,業經證人李O欽、葉O良即張O裕之員工均證稱:系爭犬隻是老闆張O裕的,平日跟張O玉姊妹住,張O裕上班時會帶到公司,在公司的飼料是張O裕準備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326頁);
證人劉O霏即銀O公司員工亦證述:系爭犬隻是他們家的狗,是張O玉姊妹及張O裕的,張O裕開車載系爭犬隻來,我到店門口接狗,會看到張O玉姊妹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頁);且參以張O玉等6人之親屬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依其等與系爭犬隻之生活照片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27-131頁、原審卷二第31頁),堪認張O玉等6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及實際管領之人。]
[⒊銀O公司雖舉寵物登記查詢、客戶包月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5頁、原審卷二第147頁),辯稱依系爭犬隻之寵物登記飼主、客戶包月單之飼主欄,系爭犬隻之所有人僅張O玉1人云云。
然寵物登記制度僅係行政管制措施,其目的為使主管機關監督飼主履行其責任,與寵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
又客戶包月單僅得用以確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寵物所有人若有多人,並非不得推由1人締約,自不得據此推認系爭犬隻僅為張O玉所有,故銀O公司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銀O公司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⒉張O玉等6人主張銀O公司疏於注意,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盡保管義務,致發生系爭事件等語;銀O公司則辯稱系爭犬隻失蹤之主要原因,係另名客人衝撞行為所致,伊於系爭犬隻失蹤後亦全力協助找尋,並無過失等語。
查,證人劉O霏(銀O公司員工)證述:寵物飼料販賣及寵物美容是在2樓,只有寵物美容室門口有嬰兒的柵欄擋門,是玻璃自動門,從外面要進去須由其按遙控器門才會打開,從裡面出來會自動感應開啟;寵物美容室是空間很大,主人也不希望狗被關起來,系爭犬隻算中大型犬,比較容易緊張,所以沒有繫繩;系爭事件是當時有另一客人來店裡,他很熟悉店裡狀況,自行按遙控器開玻璃門,其聽到玻璃門打開時,有馬上請他等等,因當時系爭犬隻已洗好澡繫好繩子在柵欄門口等張O玉來接,但其才說完,栅門就已被該客人不慎撞開,該客人自行按遙控器開玻璃門走出去,系爭犬隻才跟著出去;當時寵物美容室只有其一人,但其在追狗時,還有其他員工,但他們都沒有幫忙;員工訓練守則沒有提及寵物跑走要如何處理;如果當時有其他員工協助阻止,是有機會阻止系爭犬隻跑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336頁),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9-156頁),
可見銀O公司並未向員工進行因應寵物跑走之處理訓練,且任令客人自行取用遙控器,未能防範寵物自行離去,對於寵物美容室之管理顯欠妥適。
又系爭契約係委任及寄託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是銀O公司除應提供寵物美容服務外,對於寵物亦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竟疏於注意致發生系爭事件,自有過失。故張O玉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銀O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張O玉等6人請求銀O公司就其過失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其等請求銀O公司賠償如附表「項目」欄所示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張O玉請求「寵物美容服務費」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張O玉與銀O公司於108年6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張O玉給付銀O公司1500元,銀O公司則於45日內在系爭店面,為系爭犬隻提供系爭服務,嗣發生系爭事件,雙方已於同年7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系爭契約既經雙方合法解除,則銀O公司於是日收受150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張O玉自得請求返還。]
又銀O公司抗辯已返還1500元云云,惟就該利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即難採信。故張O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銀O公司給付1500元,及自108年6月13日(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請求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本院追加自108年6月13日至110年7月20日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
[⒉張O玉等6人請求「犬隻市價及飼養支出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O玉等6人主張系爭犬隻之價值,包括市價6萬元、飼養支出費用18萬5259元,為24萬5259元等語,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診療紀錄證明、帳單、購物乾糧訂單明細、購物罐頭網頁截圖、購物洗毛精訂單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9-125頁),及聲請向行政院農委會畜牧處寵物管理科、社團法人臺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分別函詢系爭犬隻價值(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銀O公司則予否認。經查:
①張O玉等6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及實際管領之人,銀O公司疏於注意致發生系爭事件,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系爭犬隻現仍未尋回,為銀O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則張O玉等6人請求銀河公司賠償系爭犬隻財產上價值之損害,應屬有據。
②又張O玉等6人自100年5月間領養系爭犬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108年7月6日系爭事件發生時,已飼養系爭犬隻8年有餘;而行政院農委會畜牧處寵物管理科、社團法人臺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就系爭犬隻之一般市價,係分別函覆:「米克斯犬通常為被飼主從街頭或是從收容所領養之犬隻,無特額及銷售價格」、「本會並無認定米克斯混種犬市場交易價值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466、475頁),堪認張O玉等6人之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本院審酌系爭犬隻為米克斯混種犬、張O玉等6人之飼養期間及系爭犬隻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之年齡為9歲(99年生,見原審卷二第27頁),認原審認定其財產上價值為5萬元,尚屬允當。]
③另張O玉等6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係共同請求,於本院則請求銀O公司分別給付,並主張張O玉、張O娥、張O霞、張王O珠、張O裕、張O語於原審就此部分,係依序請求4萬0877元、4萬0877元、4萬0877元、4萬0876元、4萬0876元、4萬0876元,原審判准5萬元,依序各准為8334元、8334元、8333元、8333元、8333元、833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銀O公司亦表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則張O玉、張O娥、張O霞、張王O珠、張O裕、張O語就「犬隻市價及飼養支出費用」部分,分別請求8334元、8334元、8333元、8333元、8333元、833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張O玉等5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而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
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增訂第3項: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
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查,張O玉等5人(張O語就此部分未為請求)自100年5月間領養系爭犬隻,至108年7月6日系爭事件發生時,已飼養系爭犬隻8年有餘,參以其等與系爭犬隻相處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3、71-73、107、127-131頁、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一第341-343、433-435頁),可見其等與系爭犬隻情感依附密切,因系爭事件致系爭犬隻失蹤,固可認其等於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惟依上說明,此非屬其等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而係其等基於飼主與寵物間關係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且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並無預見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情形。]
[況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張O玉等5人既主張就系爭犬隻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違。
至張O玉等5人提出憲法法庭之不同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413-422頁),既屬少數意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故張O玉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類推適用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銀O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⒋張O裕請求「印製傳單及張貼尋狗公告損害」部分:
 張O裕主張因尋找系爭犬隻,而印製及張貼尋狗公告,受有損害91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5-137頁),銀O公司對於張O裕支出前開費用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是該等費用支出,既屬因尋找系爭犬隻所生費用,與銀O公司之前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張O裕請求此部分費用9100元,即屬正當。]
⒌張O玉等3人、張O語請求「找尋犬隻車資損失」部分:
張O玉、張O娥、張O霞、張O語主張因尋找系爭犬隻,各受有支出車資2989元、2859元、2745元、8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網路列印地圖及悠遊卡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1-73、139-423頁),並經證人李O欽、葉O良(張O裕員工)及劉O霏(銀O公司員工)均證述:系爭犬隻失蹤後,張O玉姊妹、張O裕、張O語有去找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1-322、326-327、332頁),堪認其等確有因尋找系爭犬隻,而支出前開車資,此部分所受損害,與銀O公司之前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張O玉、張O娥、張O霞、張O語請求銀O公司就此部分各給付2989元、2859元、2745元、80元,亦屬有據。]
[⒍張O玉等3人請求「請假薪資損害」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得作為評價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張O玉、張O娥、張O霞主張伊等自108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29日,因尋找系爭犬隻請假,致分別受有薪資損失1萬3937元、1萬0863元及801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薪資單、勞保名冊、電子表單資料查詢、差勤卡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25-439頁)。
查張O玉等3人於前開期間有請特休假一情,業據其等任職公司亞O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2日(張O娥)、幸O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3日(張O玉、張O霞)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25-527、537-549頁),銀O公司對於其3人前開請特休假日期及薪資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惟辯稱無法確定其等是否係因尋狗而請假云云;
然證人李O欽、葉O良(張O裕員工)已分別證稱:「系爭犬隻失蹤後,張O玉等5人有去尋找;找了好幾個禮拜」、「上班日有看到張O玉等3人來,她們說請假去找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322、327頁),
證人劉O霏(銀O公司員工)亦證述:「系爭犬隻不見前3天,老闆有派人陪我一起去找;3天過後,剩我1個人在找,找狗期間有都會遇到張O玉她們也在找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2……」。

三、寵物領養
(一)甲案(請求返還系爭褶耳猫等)~「原告主張:系爭褶耳猫本為愛猫協會理事陳OO領養,因故再由原告(伊)領養,被告蕭OO自稱係協會志工,竟趁探視之際,片面指稱陳OO違反約定,系爭褶耳猫應回歸協會所有,嗣經雙方當場爭執後,伊為免系爭褶耳猫因爭執相關行為而受傷,爰先同意由蕭OO先行帶走,隔日伊至協會補辦領養程序,結果仍爭執並協調未果,同為被告之協會竟搶先重新公開認養,復經向法院聲請調解仍未果,並主張伊乃善意取得系爭褶耳猫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系爭褶耳及;倘已轉送予他人,則請求損害賠償9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50萬等Vs.被告主張:陳OO違反約定,系爭褶耳猫應回歸協會所有;原告也未舉證陳OO有贈與之事實等」等

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10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如下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09%2c%e8%a8%b4%2c4810%2c20210128%2c5&ot=in)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先、備位訴之聲明原係分別請求「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摺耳貓(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摺耳貓)壹隻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備位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1頁);茲原告以因恐系爭摺耳貓已轉送他人收養,現似非由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愛貓協會(以下簡稱台灣愛貓協會)或蕭O芳保管中,有不能返還系爭摺耳貓予原告之虞,原告爰追加請求如渠等不能返還該摺耳貓時,應以金錢賠償系爭摺耳貓之價值即9萬元,另參以關於系爭摺耳貓送養之原證8之愛心認養協議書之「台灣愛貓協會送養人」欄位係由被告蕭O芳簽名,可徵被告蕭O芳乃系爭摺耳貓之實際占有管理者,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先、備位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摺耳貓(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壹隻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二、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9年11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三、第二備位聲明:被告蕭O芳應給付原告1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8頁),經核原告所為原訴與追加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考量系爭摺耳貓實際可能已轉送他人收養、被告蕭O芳乃該摺耳貓之實際占有管理者等節,而以他項聲明替代原先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摺耳貓原係被告台灣愛貓協會於民國107年間贈與予原飼主原飼主即訴外人陳O華(下稱陳O華)認養,嗣陳O華於107年3月22日因需出國之故,於其出國期間乃將其所有系爭摺耳貓寄託予原告代為照護,相關照護費用則由陳O華負擔,陳O華於107年5月14日因須出國研究之故,經與原告商議後於107年5月14日將系爭摺耳貓再度交予原告代為照護,陳O華因考量日後常須出國研究之故,遂決議將系爭摺耳貓贈與予原告永久照護,而於107年6月26日在辦公室詢問原告有無受贈意願,原告因十分喜愛系爭摺耳貓俟與其他同住家人討論後即欣然同意,向陳O華表達同意受贈,遂未曾向陳O華請求支付系爭摺耳貓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之相關照護費用,並允諾將遵照陳O華之要求,會不定期地回傳照片供陳O華追蹤確認系爭摺耳貓之生活狀況等情,期間陳O華曾向原告提及其仍係系爭摺耳貓之寵物晶片登記飼主。陳O華因被告台灣愛貓協會之理事即被告蕭O芳突然於108年12月20日聯繫有關系爭摺耳貓之寵物晶片移轉登記事宜,遂轉將該訊息告知原告,原告為求慎重起見旋即請其胞弟與弟媳聯絡被告蕭O芳以釐清實際狀況並辦理變更程序,被告蕭O芳後於109年1月16日與原告互設為Facebook好友,雙方並約定被告蕭O芳得於109年1月20日至原告住處附近之7-11忠信門市探視系爭摺耳貓,原告至此始知悉系爭摺耳貓係由陳O華向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認領而來;被告蕭O芳於109年1月20日晚間約20時依約前往原告住處探視系爭摺耳貓,詎被告蕭O芳向原告詢問該摺耳貓日常生活狀況約5分鐘後,竟突然打開其攜帶之寵物提袋兩度強行捕捉該摺耳貓入袋,系爭摺耳貓受驚掙脫,原告與其他家人遂立刻阻止,被告蕭O芳表示其為「台灣愛貓協會」之志工,片面指稱陳O華違反所簽署「愛心認養協議書」約定條款,系爭摺耳貓應回歸屬被告台灣愛貓協會所有,欲強行帶走系爭摺耳貓,原告隨即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陳O華,並將轉由陳O華與被告蕭O芳進行溝通,被告蕭O芳隨後向原告聲稱陳O華亦同意其將系爭摺耳貓帶走,期間原告曾多次命被告蕭O芳立即離開,然被告蕭O芳始終堅持如原告不交出系爭摺耳貓,則其絕對不會離去云云,原告考量斯時已接近深夜,且擔心被告蕭O芳再次使用暴力手段搶奪恐將造成系爭摺耳貓受傷,且被告蕭O芳承諾原告得於翌日前往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補正領養程序帶回系爭摺耳貓,無奈之下僅能先任由被告蕭O芳帶走系爭摺耳貓,詎原告依約於亦四前往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處欲補正領養程序,雙方交涉逾2小時未果,被告蕭O芳仍堅拒返還該摺耳貓予原告,被告台灣愛貓協會甚且於雙方約定協商之前,搶先於109年1月21日上午將系爭摺耳貓重新公開送養,原告深恐系爭摺耳貓遭他人領養,遂向本院聲請調解,然被告卻透過委任律師向原告表明並無調解意願,終至調解不成立。
㈡茲就原告所為請求說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①系爭摺耳貓自107年6月26日起已因原飼主陳O華之贈與而歸屬於原告所有,原告與陳o華為贈與合意時,確實不知該摺耳貓係陳O華自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處領養而來,亦就陳O華涉有違反「愛心認養協議書」約定條款之情事毫無所悉,縱使陳O華有違反前揭約定內容而將系爭摺耳貓贈與原告(假設語),原告仍因善意取得該摺耳貓之所有權,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蕭O芳係該摺耳貓,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摺耳貓,爰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
②次按實務見解或有認為,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應有適用關於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系爭摺O貓由於陳O華贈與原告之前,健康狀況略差,經原告悉心照顧並持續就醫後已恢復健康,且原告平日與系爭摺耳貓互動親密,視其猶如家人般的存在,被告蕭O芳謊稱原告得補正領養程序而取走系爭系爭摺耳貓,嗣後非但拒絕原告補正程序,甚且刻意將系爭摺耳貓贈與予他人收養,致使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又被告蕭o芳為被告台灣愛貓協會之理事,其係代表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而取走系爭摺耳貓,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
2.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先先位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摺耳貓,然依本院調查結果,該摺耳貓已轉送他人收養,現似非由被告保管占有中,恐有不能返還該摺耳貓予原告之虞,惟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蕭O芳明知或出於重大過失而不知渠等並無系爭摺耳貓所有權,仍不法將該摺耳貓擅自轉送第三人出養,致使原告喪失對該摺耳貓之所有權,顯已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蕭O芳應以金錢賠償系爭摺耳貓之價值即9萬元,爰如第一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並如前所述,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如第一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
⒊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倘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被告台灣愛貓協會方為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人、蕭O芳為實際占有管理者(假設語),則原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共計599日)為飼養系爭摺耳貓之必要支出,係為有利於被告蕭O芳,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前段所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O芳返還,並依前揭「寵物登記管理及營利性寵物繁殖或寄養業管理收費標準」第7條之規定計算飼養系爭摺耳貓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19,800元(計算式:200元×599日=119,800元),爰如第二備位聲明所示。
㈢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返還系爭摺耳貓予原告。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2.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9年11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3.第二備位聲明:被告蕭O芳應給付原告1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
㈠系爭摺耳貓咪原係由第三人「翁姓」民眾通報後,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蕭O芳出面救援,其後透過被告台灣愛貓協會領養貓咪者,均會給予認養人約一至三個月適應期間,祈望認養人於適應期間內確定能與送養貓咪共同相處生活後,方會通知認養人辦理寵物晶片轉讓登記,被告蕭O芳於107年3月10日將系爭摺耳貓送由陳O華領養,豈料陳O華竟經被告多次通知仍未依約辦理系爭摺耳貓之寵物晶片轉讓登記事項,因此在陳O華確認適應與否以前,被告蕭O芳僅能先將該摺耳貓之寵物晶片登記於自身名下,合先陳明。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3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前後僅係其與不知名人士間之對話,除有部分遮蔽而無法窺知完整語句外,更未明確提及原飼主陳O華有將系爭摺耳貓贈與原告之意等節,洵不足取。另原證4即寵物病歷記錄僅記載看診寵物之年齡、體重及特徵等語,惟就有關該寵物姓名或晶片號碼等節均付之闕如,再參諸原告所提出原證5至7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僅為其與原飼主陳O華討論寵物晶片號碼,以及與不知名人士(自稱其胞弟)間對話,顯無法證明原飼主陳O華有將系爭摺耳貓贈與原告之意等情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O華已將系爭摺耳貓贈與予原告,其既未取得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況系爭摺耳貓已經他人由合法程序認定,現非由被告實際占有管領中,則原告逕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摺耳貓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蕭O芳以話術促使其陷於錯誤再強行帶走系爭摺耳貓,致使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顯屬無稽,蓋對動物所有權之侵害,雖構成侵權行為,然動物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為「所有物」之喪失,屬財產權之範疇,非屬人格法益所受侵害,縱使情感上受有損害,亦無從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倘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摺耳貓(假設語),然亦僅屬「財產權」受到侵害,而非人格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屬無據。又本件縱認被告所為有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元,亦屬無由,蓋參照原告所提網路新聞資料所載,蘇格蘭摺耳貓價格係介於6,000元至9萬元間,惟原告逕以9萬元作為計算請求依據,顯屬過高,況衡情蘇格蘭摺耳貓價格高低仍會受其毛色、血統、耳朵彎曲程度等因素影響,而系爭摺耳貓乃民眾通報之流浪貓咪,並非購自一般特許寵物店,故原告片面指稱系爭摺耳貓價值高達9萬元,並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元云云,不應准許。
㈢依前所述,原告與陳O華間就系爭摺耳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原告要不無可能成為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人,足證原告遽謂其代被告蕭O芳照料及飼養系爭摺耳貓共計559日云云,洵非事實,況原告照顧系爭摺耳貓乃係基於其與陳O華間之託養約定,誠與法定無因管理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要件有所不符,其主觀上亦無代被告蕭O芳照護系爭摺耳貓之管理意思,則其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O芳給付飼養系爭摺耳貓之必要費用119,800元,於法未合。再者,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人係屬陳O華,縱使原告曾協助託顧該摺耳貓,然實際受益人應為陳O華而非被告蕭O芳,被告蕭O芳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蕭O芳返還所謂不當得利云云,洵非有據。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18、119、174、321、323頁)
㈠系爭摺耳貓之原所有權人為陳O華。
㈡被告蕭O芳於109年1月20日在原告住處剝奪原告就系爭摺耳貓之事實上占有狀態。
㈢被告台灣愛貓協會為社團法人,被告蕭O芳為理事。
㈣被證8錄音光碟內錄音內容,除被告就其所提出109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㈠狀之附表1所載內容有意見外(見本院卷第275頁),兩造對其餘記載內容均確認正確無誤。 
㈤被告蕭O芳係代表被告台灣愛貓協會於109年1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取走系爭摺耳貓。]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摺耳貓係陳O華所贈與,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摺耳貓,侵害原告對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摺耳貓,倘不能返還系爭摺耳貓,則請求給付其價額9萬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倘認原告未取得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則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O芳給付飼養系爭摺耳貓之必要費用119,8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下列請求,是否有據?1.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摺耳貓並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予被告。2.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元及自109年11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㈡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被告蕭O芳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蕭O芳應給付原告1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摺耳貓係屬原告所有,被告蕭O芳代表被告台灣愛貓協會於109年1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剝奪原告就系爭摺耳貓之事實上占有狀態,係屬無權占有。
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摺耳貓之原所有權人為陳O華,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原證14陳O華109年1月23日聲明書所載「本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已將奶油摺耳貓一隻所有權讓與黃O珊小姐,並已同時交付,前開貓隻之所有權自讓與時已屬黃O珊所有,特此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悉陳O華確實已於109年6月26日將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讓與原告,原告自斯時起已合法取得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
縱被告以陳O華未依原證8之愛心認養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8頁),任意將認養之動物轉讓(送)予他人,已違反原證8之愛心認養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8頁),台灣愛貓協會送養人即被告蕭O芳得收回該動物為由,主張被告蕭O芳有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摺耳貓之占有,
然按被告所為上揭抗辯,亦可推知陳o華確實有將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轉讓予原告,否則被告何以主張其依原證8之愛心認養協議書第16之約定得取回系爭摺耳貓?
另被告蕭O芳於109年1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時曾明確向原告表示「那我這樣講好了,當初在『轉送』的時候應該詢問協會,是要白巧克力回來,還是協會同意這樣『再轉送』,結果也沒有啊」、「還有『轉送』沒有告知我們」、「不是,老師『轉送』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51頁),有兩造不爭執其內容正確無訛之如附件所示原證15之原告、陳O華與被告蕭O芳於109年11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綜上可認原告自109年6月26日起已因原飼主陳O華之贈與而合法取得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
至原飼主陳O華嗣後有無將轉讓系爭摺耳貓一事告知被告台灣愛貓協會核屬其與被告台灣愛貓協會間有無違反原證8之愛心認養協議書相關約定之契約紛爭,原告既非上揭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其取得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自不應受其影響;
另系爭摺耳貓有無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申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站辦理飼主登記一節,按寵物登記制度,其目的在敦促飼主飼養寵物,應負照顧寵物之責,為便主管機關監督飼主履行其責任,故以標識建立寵物與飼主之確實關係,該制度僅係行政管制措施,自與寵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是而縱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為系爭摺耳貓辦理寵物登記,亦不當然影響其合法取得之所有權。綜上,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人,應堪採認。]
[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承上,兩造對於被告蕭O芳於109年1月20日在原告住處剝奪原告就系爭摺耳貓之事實上占有狀態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陳稱其之所以願意讓被告蕭O芳於當晚帶走系爭摺耳貓係因被告蕭O芳一再表示陳O華違約把系爭摺耳貓贈與予伊,被告蕭O芳另外有表示說如果今天同意讓其將系爭摺耳貓抱回去,其隔天去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補辦領養手續,他們就會讓其領養系爭摺耳貓,隔天其就去被告台灣愛貓協會,但他們拒絕讓其看系爭摺耳貓,後來也拒絕其所提出領養申請一節明確,經核與如附件所示原證15之原告、陳O華與被告蕭O芳於109年11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符,
可認被告蕭O芳係以不實之資訊矇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摺耳貓交付予被告蕭O芳攜回被告台灣愛貓協會,原告並無將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台灣愛貓協會或被告蕭O芳之意思,其僅係同意渠等先帶回貓隻以便日後補辦程序,詎被告台灣愛貓協會嗣後非但未准許原告認養之申請,甚且迅速將系爭摺耳貓贈與予第三人A女(下稱A女,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以代號稱之,詳細姓名年籍見禁閱卷內資料)認養,A女於認養系爭摺耳貓不到短短10日內又將系爭摺耳貓贈與予第三人B女(下稱B女,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以代號稱之,詳細姓名年籍見禁閱卷內資料)認養,被告台灣愛貓協會及蕭O芳所為核屬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所有系爭摺耳貓,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本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摺耳貓。
惟查,系爭摺耳貓經原告取回後,已交由A女認養,並將系爭摺耳貓之寵物晶片飼主登記為A女,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9年11月23日動保管字第1096023799號函附相關飼主資料、寵物轉出、轉入資料暨寵物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禁閱卷第19至24頁),A女嗣後於109年3月9日又與B女(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以代號稱之,詳細姓名年籍見禁閱卷內資料)簽署愛心認養切結書,將系爭摺耳貓轉讓予B女認養,有109年3月9日愛心認養切結書附卷足憑(見禁閱卷證物袋內),另B女亦於109年10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報系爭摺耳貓現由其飼養照護中(見禁閱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81頁),核與A女於109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述內容完全相符(見禁閱卷第31至33頁及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堪認系爭摺耳貓現已非由被告實際占有中,依前揭說明,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摺耳貓,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蕭O芳為被告台灣愛貓協會之理事,被告蕭O芳於109年1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取走系爭摺耳貓係代表被告台灣愛貓協會為之,且被告蕭O芳係先向原告謊稱得於翌日前往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補正相關認養程序,原告始同意被告蕭O芳先將系爭摺耳貓攜回被告台灣愛貓協會,詎原告依約於翌日前往被告台灣愛貓協會欲辦理補正程序時,被告台灣愛貓協會非但拒絕受理,甚至迅速將系爭摺耳貓交予A女認養,嗣A女不願繼續認養系爭摺耳貓,猶不給予原告認養系爭摺耳貓之機會,同意A女將系爭摺耳貓贈與B女認養,綜上足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
承上,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喪失對系爭摺耳貓之所有權,受有一定之損害,已堪認定,惟系爭摺耳貓現由B女認養中,基於對於動物生命權之保護及尊重,本院無從命B女交付系爭摺耳貓予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摺耳貓於109年1月20日之價格,且寵物之價格受其毛色、外觀、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影像甚大,系爭摺耳貓自被告蕭鈺芳於原告住處取走後迄今已逾將近一年,且歷經多位飼主飼養,實無從還原系爭摺耳貓於109年1月20日之其毛色、外觀、年齡、健康狀況等狀況,縱現將該貓隻送鑑定機關鑑定其價格亦難以反應其當時之真實價值,堪認本件原告有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從而,本院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承上,本院審酌依網路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蘇格蘭摺耳貓價值約在6,000元至90,000元,另卷附拍賣網頁顯示有以23,000元出售摺耳貓一支(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又相關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295至302頁),亦有知名人士以80,000元、230,000元購買摺耳貓等情,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系爭摺耳貓之價值應以45,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及自109年11月7日【即109年11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109年11月6日)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乙案(飼主不當行為使花生及巧克力致死案)~「原告主張:被告領養花生及巧克力二隻猫,尚在試養期(尚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嗣在伊住處攻擊系爭猫隻致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及類推適用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含精神損害賠償)等Vs.被告主張:原告已移轉系爭猫隻所有權予伊;系爭第16條約定後段,因符合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而無效等」及「法人得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

就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SLDV%2c111%2c%e8%a8%b4%2c368%2c20221109%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伊領養伊所有之流浪貓「花生」(下稱系爭貓隻)及「巧克力」2隻,並約定先由被告試養半年,若被告未違反協議內容且貓隻能適應環境,半年後再讓與所有權。詎被告竟於同年10月14日21時58分至同年月15日20時5分間之某時許(不含其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遭系爭貓隻咬傷傷勢期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攻擊系爭貓隻腹部等處多次,使系爭貓隻遭受多發鈍力傷致多發器官與組織頓創出血、壞死,造成下腔靜脈破裂之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愛心認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貓隻之價值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5,46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律師費用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8年5月間轉讓系爭貓隻之所有權,自不得請求系爭貓隻之價值損失。又人與寵物間之關係並非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且原告為法人組織體,非自然人,系爭貓隻與原告間當無所謂飼主與寵物間情感密切之關係可言,況原告僅與系爭貓隻相處5餘月,並無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重大侵害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另系爭協議書屬定型化契約,該協議書第16條後段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請求律師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不詳方式攻擊其所有之系爭貓隻,致系爭貓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又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23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因前述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嗣雖否認系爭貓隻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並未撤銷該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出於錯誤,自應以其前之自認為真正,附此敘明。]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貓隻死亡,因寵物死亡後不可復得,係屬民法第215條所稱不能回復原狀者,既其回復原狀為不可能,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系爭貓隻財產上之價值。
⒉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為系爭貓隻財產上之價值已為證明,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本院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查系爭貓隻約於107年7至8月間出生,原為流浪貓,品種不明,為具有短毛橘白相間之毛色之公貓,已於108年1月間絕育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貓隻照片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卷第99至135頁),本院審酌系爭貓隻之品種不明,性別為公,體型正常,毛色為短毛橘白相間,年齡為1歲等情,認其價值應以1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貓隻價值損失在1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貓隻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死亡,雖如前述,惟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姑不論其得否主張因與系爭貓隻間有近似家人之伴侶關係,而有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然其應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非有據。]
[㈣、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承該協議書為其事先擬定之制式契約(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16條乃原告事先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非與被告個別磋商所簽訂,屬定型化契約之條款。
⒉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內容而有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敗訴或有過失之一方,亦應負擔他方一切損失賠償,包括律師費在內」(見附民卷第29頁),可知該條款後段僅係約定因該協議書涉訟,敗訴或有過失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包含律師費用之損害,其條款內容文字並非繁複,約定亦未偏離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難認該條款後段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抗辯該條款後段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支出律師費用共計2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2紙為憑(見附民卷第79頁),且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乃肇因於被告故意侵害系爭貓隻之行為,自屬該條款後段所稱「有過失之一方」,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20萬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110年7月13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考(見附民卷第8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計算式:1萬元+20萬元=21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丙案(眉玳及福玳受虐案)~「原告主張:被告領養系爭猫隻,甲虐待及乙放任甲行為,因而使系爭猫隻受傷,至今均未康復,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7、8、18條約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醫療費用、計程車車資、安置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等Vs.被告主張:伊並未違反約定等」等

就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0%2c%e8%a8%b4%2c1743%2c20220422%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係於民國103年協助板橋愛媽林姐創立「林姊中途之家」,而救援流浪在街頭的貓咪並予以安置,如貓咪狀況妥適、親人,便會為他們媒合飼主,惟若貓咪傷殘、年邁,則會將其留在貓屋照顧。伊係於108年8月23日於街道上發現約僅有2個月大之貓隻姊妹「眉玳」及「福玳」,為避免「眉玳」及「福玳」因缺乏保護、照顧而發生危險,伊便將之誘捕並予以安置。108年12月28日,被告甲○○在經伊多次訪談後,伊與甲○○簽定愛心認養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由其認養貓隻「眉玳」。起初,甲○○皆有依協議書第13條規定回報「眉玳」之生活狀況,眼見「眉玳」似有受到良好之照顧,故在甲○○央求伊讓其男友即被告乙○認養「福玳」,讓兩姊妹能再度相聚時,伊欣然同意,而於109年3月14日亦與乙○簽訂協議書,讓乙○認養貓隻「福玳」。
(二)詎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即未再依協議書第13條定期回報貓隻「眉玳」及「福玳」的生活狀態,伊因關心「眉玳」及「福玳」,便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住處訪視貓隻,並因察覺貓隻似有長期受虐之跡象便將貓隻帶回並送醫治療,經獸醫師診斷後,貓隻「眉玳」有右側腹部側面一穿刺傷、右耳前方擦傷、雙側犬齒斷裂、牙髓腔外露,並患有結膜炎;貓隻「福玳」則有右側臀部多處穿刺傷、右側股骨頭處皮下5×5公分瘀傷、左侧耳翼瘀血、左側犬齒斷裂、牙髓腔外露、左右側股髖骨骨裂、左後肢脛骨下端近關節處骨折。在告知貓隻所受傷勢後,甲○○即承認乙○有以棍子、電蚊拍毆打貓隻,並導致貓隻「福玳」有不良於行、失禁等症狀。眼見「眉玳」及「福玳」遭遇此非人道之對待,而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等規定之虞,伊遂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動保處)提起檢舉。經調查後,新北動保處認定乙○確實有違反動保法之情,而於110年3月5日以新北府農防保字第1103344670號函對乙○開罰,另甲○○當時為貓隻「眉玳」之飼主,不論係依協議書或動保法之相關規定,均對於貓隻「眉玳」有保護、照顧之義務,但甲○○卻放任乙○之虐待行為,顯係透過不作為之方式導致損害結果之發生,且由於貓隻「眉玳」及「福玳」傷勢嚴重,遲至今日仍未康復,故伊難以再將其送養,被告顯然違反已協議書第2、7、8條等規定。
(三)伊依協議書第16、18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對乙○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2萬5,550元:
(1)違約金:
乙○所為之上開行為既已違反協議書第2、7、8條等規定,伊自得依協議書第16條規定,向乙○請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2)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等必要費用:
因「福玳」身體受有多處且嚴重之傷害,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需長期待在窄小之寵物籠中,不但對其實屬折磨,更有加重傷勢之可能,故為治療「福玳」之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獸醫院之必要。而伊於109年5月28日至109年7月2日,已就乙○虐待貓隻所致傷勢,為「福玳」支出醫療費用7,950元,以及為帶貓隻就醫而支付之計程車車資5,165元,金額共計1萬3,115元。
(3)安置費用:
「福玳」因遭乙○之不當飼養而受傷嚴重,獸醫師更稱「福玳」因骨裂、骨折等傷勢,往後行走、甚至排泄都受有影響,依伊長期送養貓隻之經驗,在尋求送養時會乏人問津,而難以尋覓合適之認養人,且遲至今日「福玳」仍未康復而無法送養。是以,倘若「福玳」終生皆未能再送養,伊依協議書第18條規定得向乙○請求「福玳」餘生每月3,000元之安置費用,惟因伊仍相信在花費相當時日後能為「福玳」尋得合適之飼主,故本件僅請求10年之安置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照顧「福玳」10年之金額核計為29萬2,435元。
2、對甲○○請求之金額共計為8萬8,860元
(1)違約金:
甲○○所為之上開行為既已違反協議書第2、7、8條等規定,伊自得依協議書第16條規定,向甲○○請求給付違約金2萬元。
(2)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等必要費用:
伊於109年5月28日至109年7月2日,已就甲○○放任乙○虐待貓隻所致傷勢,為「眉玳」支出醫療費用100元。
(3)安置費用:
伊係因甲○○放任乙○為虐待貓隻之行為而將「「眉玳」接回並予以照顧,且依其經驗,為行動不便而需花費相當心力照顧之貓咪覓得認養人亦有困難,「眉玳」迄今仍未康復而無法送養,伊自得依協議書第18條規定,向甲○○請求每月3,000元之安置費用。因伊仍相信在花費相當時日後能為「眉玳」尋得合適之飼主,故請求2年之安置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照顧「眉玳」2年之金額核計為6萬8,760元。
(四)再者,因「眉玳」及「福玳」於出生不久後便遭母貓拋棄而流浪街頭,係由伊將其帶回照顧,並養育至成貓。在照料過程中,伊雖早已與「眉玳」及「福玳」建立情感上之密切關係,但為了讓貓咪能有專屬於其的家,伊縱然不捨,仍在經訪談後,將約6個月大的「眉玳」交由甲○○認養,後經確認「眉玳」適應良好,才又讓乙○認養當時約9個月大的「福玳」,並希冀「眉玳」及「福玳」兩姊妹能在團圓後,一起受被告妥善、良好之照顧。詎料,乙○於認養「福玳」後,不但未妥善照料貓隻,竟在短短2個月内就虐待「眉玳」及「福玳」至重傷;甲○○亦未善盡協議書第2條及第8條、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4款所賦予其保護「眉玳」之責任,而構成動保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不作為而致動物受傷之虐待行為。伊見其一路拉拔到大、如此疼愛之「眉玳」及「福玳」竟因自己所託非人,而遭受到慘無人道之對待,自會深感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伊甚至因自責、恐懼,而有相當時間不敢再送養貓咪,以免又因自己一時不察,而把貓咪推入火坑,伊確實因被告透過作為及不作為虐待「福玳」及「眉玳」之不法行為,而讓基於親密飼養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五)爰依協議書第16條、第1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並聲明:⒈乙○應給付原告32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原告8萬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依據新北動保處110年3月5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103344670號函上所載乙○違法事實為「…乙○將貓隻從天花板夾層中抓出來過程中造成貓隻受傷,未及時就醫…依據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傷害,違者主管機關可依動保法第30條第1巷第1款裁罰…。」,以及新北動保處110年1月22日訪談記錄中載明貓隻受傷起因乃為貓隻「福玳」因自行在夾層中穿梭遊走時不甚刺傷、摔傷,足認乙○對於貓隻並無施暴情形;又該貓隻牙髓等病變乃該貓隻先天體質上較脆弱所致,而甲○○同日在新北動保處亦表示其先前表示乙○有拿棍子和電蚊拍傷害貓隻等情並不實在,難認乙○確有施虐於貓隻之行為。另原告亦毫無證據甲○○有非人道對待貓隻「眉玳」之情形,且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甲○○對於貓隻展現滿滿的疼惜與不捨,亦有細心照料該貓隻,亦難認甲○○有任何違反協議書之情況。
(二)又縱認被告確有違反協議書之情形,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1、違約金部分:
原告因伊違反協議書所生損害僅有貓隻領回後相關照料費用而已,自無再行請求違約金之必要,故2萬元違約金約定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2、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等必要費用:
伊對於原告所墊付之醫療費用固不爭執,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行程表可知,多次起訖地點為邱雅娟地「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顯然非原告現居地,故不足證此費用為原告所支出,自不具有請求權,且交通費用部分應不屬必要費用,乃貓隻動物只要有使用寵物籠即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並不需要搭乘到計程車,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3、安置費用:
協議書第18條之本旨顯然係規範領養人因試養期過後仍然不適應飼養寵物後自行返還(即退養)之效果,而本件情形顯然屬於協議書第16條中所訂之情形,故原告僅能主張伊違反協議書16條規定,而至多僅得請求違約金以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協議書18條之安置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安置期間何以為2年及10年之證據。
4、精神慰撫金:
伊遭原告所控之侵害行為並非屬於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樣態,且飼主對於寵物情感寄託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之空間,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退步言,縱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之空間,然應僅限於飼主本於其對於寵物情感為請求,然而在侵害行為當下,伊始為寵物之飼主而非原告,除原告能舉證證明伊在接回寵物後仍有持續侵害,否則驟然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甲○○於108年12月28日簽訂協議書,認養貓隻「眉玳」(見卷一第21頁)。
(二)原告與乙○於109年3月14日簽訂協議書,認養貓隻「福玳」(見卷一第22頁)。
(三)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住處訪視貓隻「眉玳」、「福玳」,並將之帶回照顧。
(四)貓隻「眉玳」於109年5月28日經獸醫師診斷,臨床症狀:「網路通報貓咪受虐,步態精神正常」。診斷治療:「右側腹部側面一穿刺傷,右耳前方擦傷,結膜炎,雙側犬齒斷裂,牙髓腔外露,左側犬齒為近期斷裂新傷口」(見卷一第25頁)。
(五)貓隻「福玳」於109年5月28日經獸醫師診斷,臨床症狀:「網路通報貓咪受虐,精神正常,步態跛行」。診斷治療:「右側臀部多處穿刺傷,右側股骨頭處皮下5*5公分瘀傷,右側耳翼瘀血,左側犬齒斷裂,牙髓腔外露,左側犬齒為近期斷裂新傷口。X光下左右側髖骨骨裂。雷射治療。」、「左後肢脛骨下端近關節處骨折,已增生骨痂」(見卷一第27頁、第28頁)。
(六)乙○因違反動物保護法遭新北市政府動保處於110年3月5日以進行裁罰(見卷二第23頁至第386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
1、協議書第2條約定,認養人應以人道方式對待認養動物、提供適當之運動空間,不得將認養動物去爪,或長期將認養動物關在籠中或栓綁在狹小之空間飼養,並應遵守動物保護法及有關單位對家畜衛生管理之相關規定。
又協議書第7條約定,當認養動物受傷或罹病時,認養人應請獸醫師給予適當之醫療。
再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認養人應妥善照顧認養動物,不得丟失認養動物,並應防止他人無故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或安寧。
2、經查,乙○於109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認養貓隻「福玳」,原告嗣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住處訪視貓隻後帶回照顧,於109年5月28日經獸醫師診斷有步態跛行情形,且貓隻「福玳」受有臀部多處穿刺傷、右側股骨頭處皮下瘀傷、右側耳翼瘀血,左側犬齒斷裂、左右側髖骨骨裂、左後肢脛骨下端近關節處骨折,已增生骨痂等情,業如前述,參以乙○遭新北市政府動保處於110年3月5日以違反動物保護法進行裁罰,顯見乙○並未以人道方式對待認養動物,亦未遵守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復於貓隻「福玳」受傷時未請獸醫師給予適當之醫療,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7條之約定至明。
再者,甲○○於108年12月28日簽訂協議書認養貓隻「眉玳」後,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住處訪視貓隻後帶回照顧,109年5月28日經獸醫師診斷「眉玳」右側腹部側面穿刺傷、右耳前方擦傷、結膜炎、雙側犬齒斷裂等傷勢,堪認甲○○未妥善照顧認養動物,且與乙○同住並共同照料貓隻「眉玳」,未防止他人無故侵害貓隻身體,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
3、被告雖均否認有違反協議書之情,抗辯係貓隻「福玳」自行在夾層中穿梭遊走時不慎刺傷、摔傷,且甲○○有細心照料貓隻「眉玳」云云,然貓隻「福玳」係乙○於109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認養協議書認養,迄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帶回照顧,於乙○照顧之2個月餘期間,所受傷勢涵蓋瘀傷、瘀血、犬齒斷裂、骨裂及骨折,顯非貓隻自行走動不慎所致,又貓隻「眉玳」亦有前述傷勢,足認甲○○未妥善照顧認養動物,且未防止他人無故侵害其身體,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4、據前,乙○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7條之約定,甲○○違反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1、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元及醫療費用、計程車資有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認養人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任何規定者,應給付送養人2萬元之違約金,送養人並得視情形接回認養動物;如因認養人違反本協議書,致認養動物有受傷、死亡、失蹤或遭惡意遺棄者,認養人應負擔所有必要之醫療、喪葬等必要費用。
經查,乙○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條之約定,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支出「眉玳」醫療費用100元、支出「福玳」醫療費用7,950元不爭執(見卷三第96),是原告自得請求乙○給付2萬7,950元(計算式:違約金2萬元+醫療費用7,950元=2萬7,950元)、請求甲○○給付2萬0,100元(計算式:違約金2萬元+醫療費用100元=2萬0,100元)。
(2)原告主張帶貓隻前往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5,165元為必要費用而請求乙○賠償,固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
惟貓隻受有傷害前往就醫,係由照顧者將貓隻攜帶前往醫療院所,而非不得將貓隻裝入寵物籠箱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為之,難認計程車交通費用為協議書第16條所稱之必要費用,原告據以請求乙○給付計程車資5,165元並無可採。]
[ (3)再本件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因而將貓隻接回照顧,並需負擔後續之照顧相關費用,故兩造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亦無理由。]
(4)據前,原告依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乙○給付2萬7,950元(計算式:違約金2萬元+醫療費用7,950元=2萬7,950元)、請求甲○○給付2萬0,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2、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安置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依協議書第18條之約定,自試養期後若有退養,本人(即認養人)願意每月支付3,000元給予送養人,作為安置飲食支出,直到動物找到新飼主為止,如因飼養不當導致醫療支出,將由本人支付。而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支付「眉玳」2年、「福玳」10年之安置費用,分別為6萬8760元、29萬2435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自認養人認養日起2個月內為試養期,認養人應妥善綜合評估是否適合飼養認養動物,若認養人有任何無法繼續飼養之情形發生時,應立即通知送養人,並與送養人協議認養動物後續之安置作業,不得任意丟棄認養之動物。
對照系爭協議書第18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8條係針對認養日起2個月試養期過後之規範,本件原告雖因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住處訪視貓隻「眉玳」、「福玳」,察覺貓隻有受虐之情形而將之帶回照顧,然系爭協議書第18條約定每月支付3,000元作為安置飲食支出之約定,計算至動物找到新飼主為止,原告迄未提出主張「眉玳」、「福玳」各2年、10年之安置費用之依據,故原告以2年、10年之期間據以計算安置費用之依據,請求賠償安置費用6萬8760元、29萬2435元,洵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之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查原告主張於「眉玳」、「福玳」於出生後不久即遭母貓遺棄而流浪街頭,由原告帶回照顧並養育至成貓,參以原告提出之「眉玳」、「福玳」救援安置照片紀錄(見卷三第167-174頁),可知其對「眉玳」、「福玳」悉心照料、情感依附密切,「眉玳」、「福玳」於送養後因被告照顧不當而受有前開傷害,固堪認原告於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然依前開說明,此非屬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而係其基於飼主與受照護動物間關係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原告雖主張其與「眉玳」、「福玳」之關係早與家人無異,已建立深厚之情感連結及親密關係,而得評價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
然由系爭協議書可知,「眉玳」約108年6月出生,於108年12月28日與甲○○簽署認養協議書,「福玳」約108年6月出生,於109年3月14日與乙○簽署認養協議書,可知原告於「眉玳」、「福玳」送養前照顧「眉玳」約6個月、照顧「福玳」約9個月,且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將前開貓隻接回照顧時,「眉玳」、「福玳」已分別送養6個月、2個月,尚難認原告與貓隻「眉玳」、「福玳」間情感連結已達近似於家人之伴侶程度而得評價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乙○給付2萬7,950元(計算式:違約金2萬元+醫療費用7,950元=2萬7,950元)、請求甲○○給付2萬0,1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四)丁案(MiuMiu容許探視及須回報案)~「原告主張:伊送養系爭犬隻予被告,嗣被告違反容許探視、須回報等約定,爰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終止契約、返還系爭犬隻及律師費等Vs.被告否認,並主張系爭約定符合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及違反、權利濫止禁止原則等因而無效等」及「契約之解釋」等

就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如下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0%2c%e7%b0%a1%e4%b8%8a%2c411%2c20220829%2c1&ot=in)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以民國111年4月7日民事答辯㈢狀主張倘若其於原審主張終止契約之請求不生效時,上訴人於110年4月25日拒絕被上訴人提出探視犬隻之要求,被上訴人再次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而以前開書狀之送達為附條件終止契約及請求返還犬隻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乃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被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上開附條件終止契約之主張,惟並未釋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何款事由,復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逾時於本院二審審理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足認被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上開主張,與前開規定未合,已屬逾時提出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院無庸再就上開抗辯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7月間結識於FACEBOOK()寵物送養社團,彼時被上訴人刊登送養啟事,欲將心愛之雪納瑞犬送養,遂尋求有心人士受讓,為確認受讓人係愛狗人士,且有妥適照料被上訴人愛犬之生活條件,被上訴人曾進行兩次家訪,為確認上訴人能接受以「正向思維及安定訊號進行育犬」,更自費延聘專家為上訴人及其配偶上課,被上訴人亦口頭將送養後仍需定期家訪、回報生活近況、定期施打預防針、2歲半後需進行結紮手術及過戶等事宜,均悉數說明,並為上訴人所允諾,被上訴人乃於106年9月26日將名喚Miu Miu之雪納瑞幼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送養予上訴人。初期兩造配合良好,與其他領養人一同於通訊軟體LINE送養群組「MINI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談天及回報犬隻近況,未曾聽聞上訴人對於收養條件有何不滿。詎上訴人及其配偶於108年8月間計畫赴日,詢問被上訴人可否照顧系爭犬隻,因斯時被上訴人家中瑣事較為繁雜,而婉拒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回國後即態度丕變,自108年9月1日於系爭群組分享系爭犬隻近況後,即未再回覆消息,上訴人甚至私下以LINE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過度騷擾、感覺不被信任云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及給付30萬元:
⒈兩造於108年10月10日簽立寵物認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每年得家訪探視雪納瑞犬壹次…」、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每3個月內,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方或在MINI家族群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式回報一次雪納瑞犬之近況。」,上訴人卻於108年10月11日提供模糊不清之照片,及109年1月10日、同年4月9日分別提供由犬隻後方拍攝且僅有1秒之影片,非但與先前所提供之生活近照大相逕庭,更難以辨識是否為系爭犬隻,遑論確認近況?被上訴人長達6個月未能確認系爭犬隻狀況,乃於109年4月要求進行家訪,上訴人先稱「已有安排沒空」,又要求疫情期間需提供健檢證明,被上訴人表達願意配合,上訴人卻稱「6月之後才有時間」,雖前後提供6次不同日期,自109年4月至9月均未能就家訪時間達成共識,上訴人更要求家訪時安排動保人員一同到場,卻又每每拒絕被上訴人提出之時間,或被上訴人提出家訪時間後刻意延宕回覆並推稱無法配合,或於改期後才又告知拒絕改期、要求依原日期訪視,然距離該原日期僅1、2日,被上訴人根本來不及安排寵物行為專家到場。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109年10月9日中午12時或同年12月20日上午11時進行家訪,否則視同放棄109年度家訪,全無溝通協商之意,且僅有2個時段可供家訪,焉是有理?若謂上訴人並非蓄意阻撓,是孰能信?上訴人係故意造成被上訴人困擾,意圖使家訪無法完成,悖於兩造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如有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者,乙方應無條件給付甲方新臺幣參萬元…」,第4條第4項約定:「如有違反第一項約定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甲方。」,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9月起1年期間違約賠償12萬元,由被上訴人捐給動物社福團體,以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
⒉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除有正當理由外,乙方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避甲方。」,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違反約定,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7日要求同年6月28日前往家訪,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3日方回應;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要求上訴人改善其傳送之照片,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31日才回覆;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要求於同年9月3日前往家訪,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1日才回應,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給付9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捐給動物社福團體。又上訴人惡意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致生本件訴訟,實非被上訴人所樂見,因上訴人屢屢惡言相向,更拒絕回報系爭犬隻近況,被上訴人百般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9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配偶於106年9月2日看到被上訴人之認養貼文,於當日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配偶符合認養條件,遂要求於106年9月10日進行家訪,當時被上訴人共計送養3隻幼犬,所有認養家庭都必須參加被上訴人安排之課程,上訴人配偶曾要求負擔費用,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於認養後從未違反當初承諾,除了悉心呵護系爭犬隻,也自願在系爭群組分享系爭犬隻成長點滴。上訴人於108年9月下旬向被上訴人表達希望不要過度詢問時,被上訴人也表示「一直都很信任您」、「你們對miu好我知道」、「從來不擔心miu在您家照顧下一定很快樂又幸福」、「認養書簽不簽都一樣你們照顧我放心」,顯已認同上訴人對系爭犬隻之疼愛與照顧,兩造於108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也再次表示對上訴人之照顧很滿意。被上訴人稱其拒絕在出國期間代為照顧系爭犬隻,上訴人才態度丕變,實屬被上訴人個人揣測,上訴人甚至表明願意幫忙照顧被上訴人之3隻犬隻。上訴人與配偶因膝下無子,故當年度出國前欲立遺囑就有聲明:「如有任何意外,請遺囑保管人聯絡被上訴人,上訴人將贈與金額作為照顧miu的費用和謝禮。」,足見上訴人與配偶將系爭犬隻當成真正家人,也希望被上訴人可妥善照顧系爭犬隻終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8年9月13日返國後至同年月21日間,不斷打電話、傳LINE私訊上訴人及配偶,縱使上訴人已傳系爭犬隻結紮照片,被上訴人仍繼續聯絡過度關心,稱自己「被糟蹋」,並指摘上訴人「詐欺」、「情緒不穩定可能失控轉嫁於miu」等人身攻擊,與被上訴人前1日才稱信任上訴人與配偶之話大相逕庭。惟前開誤會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經講開,上訴人不明白被上訴人故意提起之目的何在?
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與多數領養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由被上訴人一方委託法律專業人士為其預先擬定之條款,且上訴人未能就內容進行磋商變更,顯見為一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要求上訴人不得連續2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避,限制上訴人行使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自由權或令上訴人拋棄權利,且被上訴人行使家訪探視權,未顧及上訴人作息、擅自糾合閒雜人等,已無故加重上訴人責任。另被上訴人故意拒絕上訴人先看過系爭契約內容之要求,根本無意與上訴人磋商,使上訴人承受重大不利益。縱然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契約目的在督促兩造依約履行,然不表示賦予被上訴人得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之行為人逾越權利行使之正當方法,違反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均如實遵守系爭契約內容履行:
⒈上訴人於108年10月11日、109年1月10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9日、同年10月8日、110年1月7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8日,確實每3個月內以LINE提供照片與影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影片時間長短或對於畫質高低之要求,實乃個人主觀認定。況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傳送影片後,被上訴人亦回覆開心讚許之動畫貼圖,並無任何不滿與異議,過去分享照片亦多有模糊情形,從未聽聞被上訴人有任何挑剔。被上訴人遽於109年3月30日起逕自擴張解釋契約,命上訴人履行額外約定義務,諸如照片內需包含領養人在內、自動浮水印日期、正面及側面數張等,在在令上訴人困惑自己究竟是領養人還是代養人。
⒉兩造於109年6月7日在LINE中已就家訪事宜做過討論,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告知要帶寵物行為專家和律師家訪評估見證,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回應,並無超過2週無法聯繫。又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19日上午8時49分接到被上訴人手機電話,通話時間為24分鐘,並於同年月31日以LINE回覆訊息,並無超過2週無法聯繫。另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以LINE提醒被上訴人108年8月2日進行家訪,被上訴人回覆因請不到老師和見證人,要改到同年9月3日,由於雙方協議許久無法敲定日期,好不容易達成共識,當日已告知不同意延期亦不同意同年9月3日家訪,之後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3日傳送訊息,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回應,並無超過2週無法聯繫。
⒊家訪係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亦努力配合並無拒絕,被上訴人先是悖於系爭契約約定未經雙方共同協調,逕於109年4月10日片面告知要在2天後之4月12日進行家訪,適逢新冠疫情爆發,上訴人不建議被上訴人過來,然被上訴執意家訪,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健康證明乃出於正當理由並無不妥。之後,上訴人陸續提出109年6月13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7日、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2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20日共7次家訪時間,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之所以在6月份提出4次家訪時間,無非是希望被上訴人儘快過來家訪,然被上訴人卻稱上訴人亂約時間,一次也無法配合。且上述6月28日、8月2日是被上訴人自行要求之日期,豈料被上訴人每每以老師時間無法配合為由屢次失約,家訪為兩造之間之事,與第三人無關,故老師無法前來與家訪無關亦無任何衝突,被上訴人如此殷殷企盼見到系爭犬隻,卻屢次因為老師時間無法配合斷然取消家訪,若謂不是刻意刁難,空口無心,是孰能信?家訪時間係兩造共同協調,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全無溝通協商之意的同時,卻無視上訴人也有父母要探望照顧,也表明不希望約在平日晚上,被上訴人一味要求上訴人只能依照被上訴人時間配合家訪,焉是有理?綜上所陳,被上訴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賠償3萬元,及依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律師費用9萬元,亦不得依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返還系爭犬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106年9月26日所贈與之系爭犬隻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應將系爭犬隻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回報系爭犬隻近況、連續2週聯繫不到,且拒絕被上訴人家訪探視系爭犬隻,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犬隻等語,上訴人固未否認兩造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能就家訪探視時間達成協調,然就其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之情事?㈢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情事?被上訴人得否依同條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
[經查:
㈠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固為無效。
惟被上訴人當初係因「家中因素」而需送養系爭犬隻,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當時在臉書刊登之認養貼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而被上訴人當時係將系爭犬隻連同其他2隻幼犬送養,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配偶以LINE表示「這是共用版,『3戶』都一樣的內容…」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7頁),可知系爭契約內容雖為被上訴人單方擬定,然被上訴人係因家中特殊狀況而將3隻幼犬送養,進而與3隻幼犬認養人訂定契約,顯非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已難認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況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9日向上訴人稱:「…反正認養書簽不簽都一樣,你們照顧我放心,人不回應簽了也沒輒!…」,被上訴人配偶於108年10月9日亦向上訴人稱:「還是約明天下午2:00到好了」、「希望你會來」,有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7頁、第327頁),可知上訴人亦可拒絕簽立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並無基於任何經濟或其他優勢,令上訴人就契約條款無變更磋商之餘地,而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則上訴人既於審視系爭契約內容後仍同意簽立,基於,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 ㈡關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部分: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於每3個月內,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方或在MINI家族群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式回報一次雪納瑞犬之近況。」、第4條第3項約定:「除有正當理由外,乙方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避甲方。」(見原審卷第52頁)。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自108年9月1日起1年均未再回報可供確認系爭犬隻近況之照片或影片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108年10月11日、109年1月10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9日以LINE傳送照片或影片至系爭群組內之LINE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177頁)。
觀諸108年10月11日影片長度為5秒,內容為犬隻在戶外散步,而109年7月9日照片則為犬隻之頭部特寫,尚非無法得知系爭犬隻目前之活動力與精神狀態;而109年1月10日之影片長度雖僅2秒,然被上訴人當日即以開心讚許之動態貼圖回應上訴人,可知已獲被上訴人之認可,堪認上訴人前開傳送之照片、影片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並無相違。
惟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傳送之影片長度僅1秒,內容雖可見犬隻,然係自犬隻後方拍攝,且影片長度過短,顯無法窺見犬隻之活動情形,難認上訴人已依約定回報系爭犬隻之近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109年4月9日傳送之影片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有違,非無可採。]
[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並無於系爭契約約定影片長短、拍攝角度,不得以被上訴人主觀標準逕謂上訴人有違約事實云云,然影片長度影響所呈現之內容可否供觀覽者瞭解,此為一般通常之理,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標準問題,且參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照片或影片傳送之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得以自照片或影片知悉系爭犬隻之「近況」,則該照片或影片內容應可使被上訴人就系爭犬隻之體態或活動力有粗略之瞭解,方與兩造訂約時之真意相符,否則上訴人僅需於每3個月內定時傳送照片或影片,無論內容或品質是否可使一般人瞭解系爭犬隻近況,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回報近況」無異形同具文,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7日要求於同年月28日前往家訪,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3日才回應;於109年7月10日要求改善上訴人傳送之照片,上訴人遲至同年月31日才回應;於109年7月31日要求於同年9月3日前往家訪,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1日才回應,均有超過2週無法聯繫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253頁至第259頁)。而查:
⑴觀諸上訴人於109年6月7日針對家訪一事向被上訴人表達不滿情緒,被上訴人回應並稱「6/28過去家訪,下午3點」之後,上訴人就此家訪時間並無任何回覆,經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同年9月17日再次表示將於109年6月28日前往家訪後,上訴人始於109年6月23日予以回覆,距離109年6月7日已逾2週,參酌上訴人縱於109年6月7日當下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家訪時間,亦可回覆尚無法確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方可於109年6月23日回覆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係有正當理由連續2週聯繫不到,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情事,為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7日已就家訪事宜作過討論,其於109年6月23日針對被上訴人109年6月9日內容回覆並未超過2週云云,然此與被上訴人109年6月7日最後提出同年6月28日家訪時間後,上訴人並無任何回應之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針對上訴人傳送系爭犬隻臉部特寫照片,於109年7月10日向上訴人反應照片模糊,要求上訴人在2日內改善,並傳送包含領養人即上訴人在內之生活照片數張,上訴人固於109年7月31日方提出同年8月2日家訪時間而回覆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前開傳送照片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回報近況約定,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要求照片內容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照片2張,顯逾越照片傳送係在確認系爭犬隻近況之契約目的,故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要求未予回應係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另被上訴人固於109年7月31日提出同年9月3日家訪時間,且於109年8月23日再次向上訴人表示將於同年9月3日家訪,惟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時已明確不同意同年9月3日進行家訪,難認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再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同年9月3日進行家訪,係有自109年7月31日連續2週聯繫不到之情形,況被上訴人自承於109年7月19日曾撥打電話予上訴人,雙方並有通話達24分34秒,有該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前開期間上訴人亦無拒接電話聯繫不到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4項部分: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每年得家訪探視雪納瑞犬隻壹次,家訪探視時間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調;如有一方因故不能探視,應於前一日通知他方,並另行協調探視時間。」、第4項約定:「如有違反第一項約定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甲方。」(見原審卷第52頁),可知兩造約定之家訪雖係被上訴人得行使之權利,然家訪時間係由兩造「共同協調」,故家訪時間需經兩造均同意方可擇定,應屬明確。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4月10日通知將於同年月12日下午3點進行家訪,於109年5月2日(被上訴人誤載為3日)通知將於同年6月5日晚上8點進行家訪,於109年6月7日通知將於同年6月28日下午3點進行家訪,於109年6月24日通知將於8月2日下午3點進行家訪,於109年7月31日通知已以電話約定將於同年9月3日晚上8點進行家訪,均遭上訴人刻意阻撓、妨害探視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上訴人提出家訪時間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回稱:「第一這星期日已有安排沒空。第二疫情期間不建議過來。第三若還是決定過來請於雙方協調好的家訪時間的前一天去『醫院』(非診所)取得健康證明傳給我。」、於109年4月14日回稱:「…星期日沒空,6月之後才有時間!」,可知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提出109年4月12日下午3點之家訪時間。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回稱:「約6/13下午2點半本社區側門進出」,可見係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109年6月5日晚上8點家訪;於109年6月23日回稱:「最後6/28上午11:00本社區側門…」,可見係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109年6月28日下午3點家訪;於109年7月8日回稱:「8/2下午1點半本社區側門…」,可見係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109年8月2日下午3點家訪;於109年9月1日回稱:「沒人跟你約9/3…」,可見係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109年9月3日晚上8點家訪時間,故被上訴人未能於提出之家訪時間探視系爭犬隻,乃因兩造無法協調出彼此均可同意之家訪時間所致,難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
⒊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有安排家訪約10次,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因週六有固定工作關係,所有家訪均會安排週一至週六之夜間,或週日,上訴人卻故意擇被上訴人無法參與之時段,令被上訴人無從進行家訪云云,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建立之家訪模式,並未經兩造於系爭契約內明定,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且過去之模式亦非不可變更,難以上訴人不願配合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即謂上訴人係刻意阻撓被上訴人進行家訪。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7日提出109年6月28日下午3點之家訪時間,上訴人於2週後方提供其他時段,刻意迴避被上訴人已安排動物行為專家及律師見證之時段,且於被上訴人109年6月25日提出同年8月2日下午3點之家訪時間,並請上訴人於109年7月5日前回覆確認,上訴人卻遲至109年7月8日始回覆並提出其他時段,故意使家訪無法成行云云。然上訴人雖於109年6月7日稱:「…對了過來時順便帶上動保協會的人一起確認我比較安心喔…」,被上訴人則於109年6月9日回覆稱:「依照你上述要求希望有人見證,6/28下午三點,帶動物行為專家及律師家訪評估及見證」(見本院卷第108頁),惟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回稱:「…另我們所提的是『動保協會』的人,既然懷疑虐狗之事,要找動保相關機關來直接蒐證才對,不是嗎?」(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上訴人並無同意被上訴人偕同動物行為專家及律師前往家訪,而兩造於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被上訴人得偕同前開人員參與家訪,則因上訴人未及時回覆導致前開人員無法會同,應不影響被上訴人可自行進行家訪,自難以上訴人未能配合被上訴人與動物行為專家、律師約定之時間進行家訪……」。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5%af%b5%e7%89%a9%26%e9%a0%98%e9%a4%8a&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一、債務不履行、消費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違約金相關事項、附和契約顯失公平及契約之定性
(一)債務不履行簡易介紹
民法債編,除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外,主要是在處理「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即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又所謂債之本旨,從義務的角度來看,有意定義務、法定義務及基於誠信原則解釋出來之義務。
至於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學理上,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等四種,惟台灣法律,只承認三種,拒絕給付並未被承認,殊為可惜(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新聞疑義1155]承認拒絕給付,該是時候了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4236 一文)。
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在學理上,各有主觀及客觀之分,而且其各自法律效果也不同,更甚者,在民法各債中,各有名契約之法律效果也有所差異。
此時,就有產生競合之問題。就此,相同事項之規定,原則上先適用民法各債之相關規定,次為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
例如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之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就是不完全給付(屆期、可歸責、可給付、已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因在民法買賣上,有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故在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其法律效果,應先適用民法第359條明定之減少價金及(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樓上游泳池有人使用,傳出「咚咚咚」,買受人向出賣人求償,一審勝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723 等文)。
(二)契約成立及債務不履行
又契約如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以書面等法定要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者,則須經此等法定要式,契約始成立或生效);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註二)、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變更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
(三)消費者保護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另所謂消費糾紛,係指「一方是消費者,另一方為,兩者間因消費關係所生之消費爭議」而言。而此種消費糾紛之處理,須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其間,如也有定型化契約之存在,則就須再適用相關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相關規定。之後,始有土地法或民法 https://law.moj.gov.tw/Hot/AddHotLaw.ashx?pcode=B0000001 相關規定之適用。
(四)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違約金相關事項
1.按涉違約金者,有「違約金種類(註八)」、「違約金是否相當(註九)」、「違約金是否過高(註十)」、「違約金過高之(註十一)」以及「違約金支付之前提(註十二)」等爭議。
2.違約金支付之前提方面,違約金支付之前提,除須有債務不履行(即有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事實外,尚須就違約金有所約定,始得請求之。
3.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註六)。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審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衡量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且就所斟酌之依據,尤應具體認定,不宜籠統敘述(註七)。
4.違約金之約定,乃除「損害賠償、終止或解除契約、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減少價金等」外,另一種違反契約上義務所生法律效果之約定。
而民事契約當事人間,如僅約定有該義務,但違反該義務之法律效果,卻漏未約定,其效果就會大打折扣(只能勸導或打)。
爰在為民事契約時,當事人仍須在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之下,依據個案性質,為適當的「契約上的義務」及「違反該義務所生法律效果」之約定,千萬不要因為一時忽略,因使自已權益受損及徒生困擾。
5.違約金之約定,只生「是否過高予以酌減至相當金額」之問題,並未有「違反公序良俗等因而無效」之情形。
但契約上義務之約定,仍有「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等因而無效」之問題,如該約無效,則該相關違約金之約定就失所附麗,應予注意。
(五)附和契約顯失公平及契約之定性
至於「附和契約顯失公平」及「契約之定性」之相關說明,請分別參閱定型化契約、附和契約與衡平原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6852 及無名契約之契約定性,及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51866 等文。

二、動物加害於他人與加害人侵害所有人之財產(含寵物)
(一)動物加害於他人與加害人侵害所有人之財產(含寵物)
按我國,尚未將動物權界定其內涵,並入憲;而民法也將動物(含寵物)納入所有人之「物」,非生命。
故寵物被侵害,只得依民法第184條以下之規定向加害人求償;如被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人也只得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返還該寵物。
至於寵物加害於他人之損害賠償,則明定於民法第190條:「(第一項)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向加害人求償,法院可能審查之重點
1.按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得否舉證以實其說?等,均是審查之重點。
2.換言之,(1)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且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2)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等參照),或除有依法舉證轉置或免除舉證責任外,被害人無法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之,自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又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197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
(1)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其例外,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至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則從民法第197條之規定。
4.從而,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通常主張及審查之重點為
(1)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如有,可否回復原狀或回復有無顯有重大困難?如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實際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
(2)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
(3)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4)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期間?等。
(三)精神損害賠償
至於自己的寵物遭侵害,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又稱慰撫金)?目前實務裁判上之見解,係傾向「否定見解」,而且其相關釋憲案已不受理,此得參閱從「動物非物品」「寵物釋憲不受理」「活的憲法」至「動物權入憲」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4635 一文。

三、前揭實務裁判
而本文壹一至三所揭「寵物美容」「寵物寄養」及「寵物領養」實務裁判(共六則),其所涉法律爭議事項,尚不離本文貳一及二所揭範圍;其上之見解,對於研究這些課題者,有不少參考的價值,值得參研。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而言。
註八: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乃原審所認定,則李○等自不得就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中壽公司等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參照。
註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惟查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法院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所謂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係指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原約定之債務,致他方所受之損害。至於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一方遲延履行該義務,致他方受損害者,雖不免其賠償責任,但此係遲延履行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所生之損害,與不履行原契約所生之損害,自有不同。」、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9年9月7日79 年台上字第 1915 號判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
註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審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衡量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審既認本件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竟未參酌上列事項,及審酌上訴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以判斷該違約金是否過高,率以前揭理由認系爭三百七十八萬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一百五十萬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參照。
註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其敘明或補充之。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迭次具狀指稱:關於爭點五,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之解約為合法,其將伊已繳價金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充作損害賠償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既違誠信,亦失公平,應依法酌減,該爭點合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伊得於第二審提出,且符合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訴之追加之規定等語(分見原審上字卷五六、五七、六三~六五、一二四~一二六頁),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再次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繳的錢都扣下,違約金過高」云云(見原審更(一)字卷一五八頁),綜觀上訴人各該事實之陳述及其聲明,上訴人是否另主張他項之法律關係?否則何來訴之追加或依法酌減該違約金,似有未明。原審未遑注及,並就其主張或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依上揭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逕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違法。」參照。
註十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如何不履行之事由,逕謂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所繳納之價金充作為違約金給付而駁回上訴人返還價金之請求,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照。
註六: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1年1月6日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49年4月29日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
註十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且就所斟酌之依據,尤應具體認定,不宜籠統敘述。」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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