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中古車買賣糾紛」近來實務裁判上之見解~「現況交車」「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保固責任相關事項之約定」及「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解除權之行使」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等
壹、近來,有關「中古屋買賣糾紛」,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甲案(請求返還價金)~「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交付之車輛與競標廣告所載不符,且並非出賣人所有,與約定為出賣人所有不符」「交付之車輛與保證品質不符」「現況交車並排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負保固責任」及「以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及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等
就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2%2c%e8%a8%b4%2c424%2c20230914%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捷O車業之員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O婷前與被告接洽購買公務車,被告稱行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O公司)所經營之SAA車輛競拍中心(下稱競拍中心)具有查定標準,車輛狀態透明且可供保證,原告遂委由被告向競拍中心競標車輛。嗣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O婷至捷O車業店址,與被告討論競標何輛汽車,見競拍中心網站登載有車號000-0000號、西元2013年份賓士(型號:Mercedes-Benz E300)汽車(車身號碼:WDD0000000A860374,下稱系爭汽車),競拍中心網站上登載系爭汽車標售金額約於新臺幣(下同)560,000元至570,000元間,係原告可接受售價,又據競拍中心網站「SAA共有庫存車輛查定表」顯示系爭汽車之車況甚佳,被告遂向原告表示其可就系爭汽車向行將公司議價,經兩造簽署汽車委託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於不逾640,000元之價格代原告向行將公司議價,並給付3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後被告稱其欲與捷O車業負責人討論議價事宜,陳O婷遂至對面便利商店等待,於1小時後,被告向陳O婷稱以632,000元向行O公司議價成功,兩造約定以700,000元包含但不限於履約保證金轉買賣價金之30,000元、其餘價金、稅費、8%代標服務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一切費用,由被告辦理完成,兩造並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於111年7月27日原告匯款670,000元之尾款予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28日辦理過戶事宜,並於同日交車,被告復稱因行O公司經營全國市場,系爭汽車位於南部拍賣場,被告連夜南下取車。惟交車翌日即111年7月29日,系爭汽車引擎故障燈亮起,經詢問被告後,被告要求至捷O車業配合之汽車修理廠大O輪業檢查,該廠技師稱引擎故障燈亮係因系爭汽車先前很少使用,系爭汽車並無問題。嗣於111年8月17日陳O婷至訴外人先O汽車有限公司保養系爭汽車時,始知系爭汽車有重大問題,再將系爭車輛駛至健O汽車檢查,發現系爭汽車電池模組、變速箱及空調等皆須更換,亦有漏油等其他問題,與競拍中心網站「SAA共有庫存車輛查定表」所載不符,陳O婷遂請被告向行O公司要求更換廠牌型號相同,且無任何待修情形之車輛予原告,惟被告均未有任何處理。嗣經原告公司人員檢視系爭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始發現系爭汽車原車主係訴外人南O汽車商行(下稱南O車行),並非行O公司。原告已明確指定車輛交易對象須為行O公司,被告及捷O車業負責人刻意隱匿實際交易對象為南一車行,使原告陷於誤信而購買系爭汽車,且使原告無從向行O公司請求修復系爭汽車或更換為其他車輛,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179條請求撤銷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價金;又系爭汽車並無契約擔保之品質,且有漏油、須更換或維修電池模組、變速箱、空調等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係經原告要求,被告始代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之型號、引擎號碼皆經原告確認過,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亦與原告再三確認過,與行O公司網路上顯示相符,原告並無將系爭汽車與別台車輛錯認,無從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又由競拍中心系統就能得知系爭汽車屬南O車行所有,兩造並未約定僅得透過競拍中心購買車輛,系爭汽車所有權亦由南O車行轉移予原告,且系爭契約已註明系爭汽車為中古車,現況交車,交車後被告不負維修與保固責任,保證無重大事故、無泡水、無調表,雙方已看過實車點交沒有異議,被告並告知原告中古車須使用者細心照料、保養、修繕。又系爭汽車為賓士進口車,標售價僅為630,000元,其車身內部勢必有須額外維護之處,買方應能預料、明知並評估風險。另被告亦曾告知原告柴油電的車盡量不要買,因二手車電池較不穩定,然因原告希望省油省稅,被告遂依原告需求購買,原告臨訟始稱忘記被告曾告知上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經查,被告為捷O車業之員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O婷與被告接洽購買公務車事宜,後於111年7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至捷O車業店址,見行O公司所營競拍中心網站登載有系爭汽車,該車標售金額約560,000元至570,000元間,為原告可接受,且依競拍中心網站之「SAA共有庫存車輛查定表」顯示系爭汽車之車況甚佳,後兩造簽署汽車委託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於不逾640,000元之價格代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原告並給付3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後約1小時後,被告稱已以632,000元議價成功,兩造約定以700,000元包含但不限於履約保證金轉買賣價金之30,000元、其餘價金、稅費、8%代標服務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一切費用,由被告辦理完成,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後於111年7月27日匯款尾款670,00元予被告,被告遂於111年7月28日辦理過戶事宜,並於當日交車等節,有SAA共有庫存車輛查定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10日北監車字第1120139690號函暨所附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71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乃約定由被告向行o公司所營競拍中心競標系爭汽車,被告誆稱確有依前開約定代為購買系爭汽車,實則逕向南一車行購買,屬施行詐術,且致其陷於錯誤,故其可得依錯誤、詐欺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又系爭汽車多所瑕疵,與競拍中心網站之SAA共有庫存車輛查定表所載不符,欠缺被告所擔保之品質,其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
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始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為表示行為有錯誤;此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26日,在捷O車業店址,見競拍中心網站所載系爭汽車之價格為原告可接受者,且系爭汽車車況甚佳,兩造遂簽訂汽車委託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以不逾640,000元之價格代為購買系爭汽車,原告並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30,000元,約1小時後被告稱以632,000元議價成功,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包含前開履約保證金30,000元之7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且該價格亦已包含其餘價金、稅費、代標服務費、強制汽車責任險等一切費用,原告已於111年7月27日將尾款670,000元匯款予被告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然本件原告實知悉其簽訂系爭契約,係與原告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契約,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事,且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表示與內心效果一致,亦無表示行為錯誤之事,難認本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此部分實未據原告具體主張,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應透過行O公司所營競拍中心代為標購系爭汽車乙事,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兩造確有上開約定,而此部分非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原告若認被告僅得透過行O公司所營競拍中心代為標購系爭汽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可擔任公司負責人營運公司,則其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自應將前開約定以書面文字方式約明,其竟捨此不為,即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是原告進而主張倘知悉被告非以競拍中心代為標購系爭汽車,即不會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此係屬原告內心動機問題,與意思表示錯誤無涉,更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被告僅得透過競拍中心購買系爭汽車之約定乙事,原告逕稱此屬意思表示內容或行為錯誤云云,顯非可採。]
[3.又原告另主張其係遭被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
然兩造係就系爭汽車簽訂買賣契約,參諸民法第345條之規定,可知買賣契約應以買賣標的物、價金為必要之點,若原告認被告僅得透過行O公司所營競拍中心代為標購系爭汽車,此既非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其若認屬重要之事,即應以契約約明,而自兩造所提出系爭契約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以觀(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5頁),其上均無就被告僅得透過競拍中心代為購買系爭汽車之事為約定,此外,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足佐兩造確有前開約定情事,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曾有約定被告僅得透過競拍中心購買系爭汽車云云,顯無足採,
是原告據此推論被告未依其所要求方式代為購買系爭汽車,逕向南一車行購買系爭汽車並辦理過戶,屬施行詐術云云,同無足採,原告據此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云云,為無理由。]
[況原告就其曾至捷O車業店址,經兩造查看行O公司所營競拍中心網站之「SAA共有庫存車輛查定表」,見系爭汽車價格可接受,且車況甚佳,遂決定由被告代為購買系爭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出SAA共有庫存車輛查定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兩造間係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由何來源或方式取得系爭汽車以供出售原告之事,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無買賣之合意乙事無涉,原告既已自承確係要購買系爭汽車,而被告亦確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即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情事,縱系爭汽車有不符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有不符債務本旨之情,此均仍屬另事,均無從依此逕認被告為施行詐術,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可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云云,仍屬無據。]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
1.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又按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惟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者,倘出賣人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以期買賣雙方當事人權益之平衡;
再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
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
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
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則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自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於111年7月26日,兩造就系爭汽車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系爭汽車即發生引擎故障燈亮起之情事,且後於111年8月17日保養系爭汽車時,始發現系爭汽車有重大問題,經檢查系爭汽車電池模組、變速箱及空調等皆須更換,亦有漏油等其他問題,與競拍中心網站「SAA共有庫存車輛查定表」所載不符云云,
然原告僅提出儀表版照片、翻拍車輛檢查系統畫面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至29頁、第115至117頁),而細觀原告所提出儀表版照片、翻拍車輛檢查系統畫面照片,均無明確日期,尚無從與原告主張各該日期進行勾稽,顯難據此認定原告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況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電池模組、變速箱、空調均須修繕,且有漏油問題云云,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憑,然此僅為表彰修繕系爭汽車預估費用之單據,無從據此判斷系爭汽車所需各項修繕確係基於系爭汽車存有欠缺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不無可能此部分僅係汽車零件定期之汰舊換新,更無從依前開估價單逕認系爭汽車之狀況與原告所提出競拍中心網站「SAA共有庫存車輛查定表」所載不符之事,
且原告所主張汽車待修繕之事,究竟係於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前即已存在之瑕疵,抑或係危險負擔移轉後系爭汽車始有故障之情,在在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系爭汽車確有其所指欠缺被告保障品質物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顯非可採。]
[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經查,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259條等規定,逕行解除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進而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買賣價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既有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不得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原告給付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予被告,系爭契約即為被告保有此部分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甚明,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一節,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可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259條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後,其可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二、乙案(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附帶上訴」「買受人主張:伊所買受之車輛,經出賣人交付後,有重大之瑕疵,欠缺保證之品質,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如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Vs.出賣人主張:對造非買受人;縱係買受人,系爭車輛也無重大瑕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對造請求已逾消滅時效等」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4%b8%8a%e6%98%93%2c1402%2c20230831%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核與該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PORSCHE廠牌、00年0月出廠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買賣契約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價金,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辦理車輛過戶及交車完畢。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向伊保證該車不曾發生碰撞,惟伊配偶於109年4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保養廠檢修時,保養廠人員發現該車之備胎放置架、前後葉子板、後引擎蓋、前後保險桿、前行李箱蓋、左右車門等處有因碰撞而維修之痕跡(下稱系爭瑕疵),係足以減少系爭車輛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具有物之瑕疵,亦缺少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伊於111年8月16日委請中古車商估算系爭車輛價值時,又發現A柱有因碰撞而重新接合打膠之痕跡(下稱A柱瑕疵),益徵系爭車輛在出售給伊之前,曾發生過重大碰撞事件。伊已向上訴人通知瑕疵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要求解除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價金100萬元,如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伊得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上訴人原取得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配偶林O瑀所買,被上訴人非買受人,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系爭車輛出廠超過20年,難免因自然耗損而需修繕,伊售車時不可能保證該車不曾發生過碰撞。縱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且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存在,亦不影響車輛主結構及行車功能,非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逕自解除契約及請求伊返還100萬元價金,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瑕疵存在導致減損之價值若干,不得逕請求伊給付30萬元;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車輛後,未從速檢查系爭車輛A柱有無瑕疵,係怠於檢查瑕疵,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且被上訴人遲於111年9月16日始通知伊有A柱瑕疵,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應不得再以系爭車輛有A柱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輔助上訴人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即有物之瑕疵,逕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均無理由;縱認系爭車輛確有系爭瑕疵,因系爭車輛老舊,超出中古車天書所示中古車價格之參考年限,故無實際價格資料可供判斷該車殘值,被上訴人逕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係屬無據。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輛有A柱瑕疵存在,且其於109年4月1日受領系爭車輛後,遲至111年9月16日始向上訴人表示該車有A柱瑕疵,違反從速檢查義務,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解約或減少價金之主張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先位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備位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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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由配偶林O瑀代理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
⒈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
又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以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以資審認,實際進行磋商、協調之人,究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或係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或係傳達他人意思表示之使者,尤須綜合締約前後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尚非得以實際行為人即認定為契約當事人。
⒉查系爭契約是於109年3月23日合意成立,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7頁),有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66至68頁),堪認屬實。]
⒊被上訴人陳明系爭車輛是經配偶林O瑀代理向上訴人購入,是其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林O瑀證稱:伊對車子比較有研究,被上訴人想買車,委由伊去看車及交涉,看車2次,第1次是000年0月間,第2次是109年3月20餘日,伊剛好要去三重開會,太太跟伊一起,就順便帶太太去找上訴人看車;伊有跟上訴人說系爭車輛是買給太太開的,109年4月1日是由被上訴人至監理站辦理過戶及付款給上訴人,交車當天因為雙方都很趕,伊太太簡單跟上訴人辦理過戶;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車輛買受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至13頁),並有上訴人與林O瑀間臉書私訊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至66頁,卷三第6至14頁),互核相符。
細繹上訴人與林O瑀間之臉書私訊內容,可知林O瑀係於109年1月25日與上訴人(臉書名稱「Hua Pao Chai」)加為好友後,即發訊息問上訴人「996可看車嗎」,上訴人表示可以,並傳送其銷售之車輛照片給林書瑀後,雙方經私訊往來討論車況、售價集及相約看車之過程,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詢問林O瑀預備購車價格,林O瑀回覆「…996c2的預算100左右,當然你的車正品比較多,最主要我老婆不會開,我的手排車3個月開不到一次,我老婆又說買了這台手排車一定也一樣…」、「100是自己的想法!不是說大哥的車要賣我100」、「如果100你可以嗎?…」後,上訴人同意以10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後,林O瑀隨即回覆「好、我等等跟我老婆說」、「我們再約時間」,上訴人詢問「明天嗎?」,林O瑀回稱「我跟老婆約一下!等等跟你說」、「明天我們不行,星期三可以嗎?」等節(見原審卷一第66至68頁),
綜上各情,可見本件買賣雖係林O瑀主動向上訴人要求看車、詢價後,與上訴人磋商買賣條件及議價,惟林O瑀在系爭契約成立前,有提及其配偶不會開手排車、於上訴人同意其100萬元出價後,隨即表示要告訴配偶、就上訴人所詢交車日期,亦表示要問過配偶後再回覆之情形,佐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及交車事宜時到場辦理,上訴人當時未為反對之表示,顯見當時應已知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林O瑀於109年3月23日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成立合意,應堪認定。
⒋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為林O瑀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買受人,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是林O瑀向伊買受,於過戶時林O瑀指定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云云,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該車即有系爭瑕疵乙節,業據證人林O瑀證稱:伊看車2次,是用肉眼看,第1次是看外觀、前行李箱、車內、後引擎室,打開行李箱全部都看一下,進去車內看一下,打開後引擎室看一下,因為如果要看細節,需要工具;辦完過戶當天,伊將系爭車輛開回家過程中,發現水溫比正常高,車身抖動、儀表板稍微晃動,隔天開去朋友的保養廠,查明為何會有上開狀況,伊照朋友建議去北投大業路烤漆廠詢問及檢查後,烤漆廠提出估價單,伊才知系爭車輛兩邊側門、引擎之前有發生碰撞,兩邊側門、引擎有發生重大撞擊,不是一般的擦撞;
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收受系爭車輛後,僅由林O瑀將車輛自監理站開回住所、隔日開往保養廠確認及同年4月16日開至北投烤漆廠進行檢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至10頁),並有估價單及系爭瑕疵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70頁),斟酌林O瑀於109年4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烤漆廠檢查後,烤漆廠人員經檢查發現系爭車輛確有備胎放置架、前後左、右葉子板、引擎蓋、前、後保險桿、後行李箱盤、左、右車門等部件需校正、鈑金之情形,林O瑀即於同日晚上9時2分,以臉書私訊上訴人,告以系爭車輛經檢查發現頭尾都撞過,希望能將車輛退還,及於同年4月17日上午以私訊告知上訴人若確認有撞過是否當天即將系爭車輛退還上訴人,再一起辦理過戶等語,有上訴人與林O瑀間109年4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臉書私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8頁),
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檢具林O瑀上開臉書私訊為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事實,有蓋有法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於取得系爭車輛後1個半月,即向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自無怠於為瑕疵通知之情。]
[⒊依原審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人)鑑定後,鑑定結果係認:系爭車輛左右後引擎蓋螺絲有拆裝過且有位移、後引擎蓋進氣導管有重新黏合過、引擎蓋支架螺絲及後引擎蓋固定座有調整痕跡、前行旅箱左、右避震器上有重新焊接痕跡(鑑定報告誤載為「和接痕跡」,本院逕予更正)、前行旅箱左、右避震器側面有鈑修過痕跡、右前及左前葉子板有鈑修過痕跡、車門座有位移等情,有鑑定人所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至8頁),
並經證人即鑑定技師甲○○證稱:依一般經驗判斷,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車輛狀況,是經過碰撞而維修及鈑修、位移,避震器的維修痕跡,不是車輛行駛自然耗損所造成的維修痕跡,系爭鑑定報告第3、4、5頁照片說明欄記載「後引擎蓋之左右螺絲均有拆裝痕跡、位移」、「進氣導管有重新黏合過」、「支架螺絲有調整痕跡、固定座有調整痕跡」等情形,可能發生原因一般都是因為受損,大部分都是撞過後才要做這些動作,至於撞擊力大小就無法得知;鑑定報告第5、6、7頁照片說明欄記載「前行旅箱之左右避震器側面均有重新焊接痕跡及有鈑修過痕跡」、「左右前葉子板」均有「鈑修過痕跡」,可能發生之原因,一是刮傷要重新鈑修,一是撞擊受損要重新鈑修,這些情形不是自然耗損,
鑑定報告第8頁照片說明欄記載「車門座」有「位移現象」,及鑑定結論第1點提及前後保險桿重新整理烤漆過、左右門鈑金烤漆過,可能發生之原因,車門位移大部分都是因為發生車禍,鈑金後位置無法那麼正,所以要重新調整;
按系爭車輛所有鈑修情形來看,應該是有受到撞擊事故才做維修;伊判斷的碰撞痕跡如鑑定報告記載,鑑定報告照片也有拍攝伊認為碰撞過的位置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461至466頁;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益徵被上訴人已舉證系爭車輛確有系爭瑕疵存在。]
[⒋系爭車輛雖有系爭瑕疵,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結構並無明顯受損痕跡等內容(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
及證人甲○○證稱:系爭車輛主要是在前行李箱避震器部分焊接,按照學理來看,它是有潛在危險存在,潛在危險原因是因為車輛車身結構現行多是設計為潰縮式,當有重新整理過,如果再第2次受到撞擊時,它的潰縮會更嚴重,也可能影響到安全區的安全,耐撞性也會降低。葉子板及4個車門因為可更換,此部分的安全性及潰縮性的影響就不大。引擎蓋、前後保險桿、左右車門、行李箱,比較不會影響到結構性;上開鈑修維修情形是一般正常鈑修維修方式,系爭車輛主結構沒有怎樣,主要是次主要結構避震器會影響到安全性及耐撞性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461至465頁),顯見系爭瑕疵非屬車體主要結構之瑕疵,可用更換零件或不影響車輛主結構部件之方式進行鈑金維修,對於系爭車輛應具備之行車效用並無影響,仍可供正常行駛,難認系爭車輛有何重大瑕疵。]
[⒌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車輛A柱有膠合痕跡,代表曾經發生碰撞而維修過等語,固提出111年8月16日林O瑀與中古車商間LINE對話及A柱照片為證(見原審卷四第72至74頁)。
惟查,證人甲○○已證稱:本件未委託鑑定A柱有無瑕疵,伊有看A柱,但沒詳細看,鑑定時看到A柱有烤漆過,很難分辨是否損壞過,如果曾經碰撞過,在重新鈑金時,會有敲擊或重新補土的痕跡,從外觀沒有辦法直接看出來;鑑定A柱時,除了拆膠條外,還要拆下A柱內飾板,才能看裡面情形,如A柱已烤漆,除非把漆全部磨掉;如果系爭車輛之A柱有碰撞,理論上不會有車輛價值減損,因為A柱主要關係到前檔玻璃會不會漏水,當時伊檢視系爭車輛全車時,後行李箱、左右葉子板、車門都換過或烤漆過,伊就整輛車的瑕疵以及整車烤漆情形,予以考量而作成該車價值有因碰撞事故減損25萬元之結論,伊認為不會因另外再發現A柱遭碰撞瑕疵,而讓該車價值減損更多,除非車子的屋頂曾經被撞壞過,致A柱被切割而更換新車頂,才會讓該車殘值變更低;伊在檢視系爭車輛時,A柱整個被烤漆過,看不出來有無切割過;伊認為系爭車輛碰撞過的位置,與A柱距離較遠,無法判斷出A柱曾否被碰撞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6至268、271頁),已難謂系爭車輛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A柱瑕疵,且縱認系爭車輛除系爭瑕疵外,併存有A柱瑕疵,仍不會因此加重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程度,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其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⒍從而,系爭車輛雖有系爭瑕疵,然斟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受領系爭車輛使用多年,其間至少於同年4月16日前往烤漆廠估價、於111年8月16日委由中古車商檢查估價之情,業如前述,衡情,林O瑀已多次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及有委託車輛維修或買賣中古車商,拆檢或維修系爭車輛之情形,如認被上訴人即得據此為由解除契約,對於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
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00萬元云云,應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部分,僅於25萬元範圍內有理由:
⒈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查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時,系爭車輛確有物之瑕疵,已如前述;
鑑定人111年7月20日函文雖稱: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於契約成立109年3月份時已逾20年以上,因該同業公會查證範圍以14年內之車輛為基準,超過14年以上無法舉證,故無法鑑定系爭車輛之殘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
惟經原審依證人甲○○所稱:可以提供系爭車輛當時購買中古車車價,由鑑定人向中古車商詢問後之方式鑑定系爭車輛之殘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4頁),再次囑託進行鑑定後,鑑定人111年8月31日函文即表示:系爭車輛於88年5月份出廠,…於109年3月份之交易價值為100萬元,經公會鑑定小組及詢問中古車商後,如按系爭車輛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其減損價值約為25萬元,系爭車輛當時交易價格約為75萬元較合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6頁),
佐以證人甲○○證稱:一般中古車買賣是買賣14年以內車齡的車輛,111年7月20日函文說明二的意思,是指在鑑定時,通常會檢附鑑定車輛的業界行情表,超過14年以上的,沒有辦法提出行情表作為車輛價值的舉證,公會擔心法院要叫鑑定機構舉出業界車輛行情而提不出來,所以拒絕做鑑定,後因公會向法院說如果不要求鑑定機構舉證,即可以做鑑定,公會按照中古車商所提供資訊和所報車價,委請中古車商與委員一同開會討論、做出鑑定結果;
一般中古車商報的中古車價格都不一樣,要考量所賺價差、車輛里程數、車輛狀況,公會是找長期合作的中古車商來跟顧問研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足徵鑑定人以111年8月31日函文記載之減價25萬元結論,是經組成鑑定小組及向長期合作之中古車商訪價後,綜合一切情狀評估認定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結果,應可採信。至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鑑定人未說明客觀鑑定依據,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尚無可取。]
[⒉承上,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因有物之瑕疵,而致減少價值25萬元等情,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此於109年8月10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見原審卷一第235頁),於2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則其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之,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所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丙案(請求返還價金等)~「買受人主張:伊乃受出賣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撤銷之,並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如不得解約,請求減少價金等Vs.出賣人主張:系爭車輛交付後,已增加450KM,系爭車輛之瑕疵,乃買受人頻繁使用及不當管領所致等」及「系爭車輛瑕疵是否為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或乃交付後買受人頻繁使用及不當管領所致,及買受人就前者之舉證」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0%2c%e4%b8%8a%2c1030%2c20230607%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西元2006年份林寶堅尼(型號:LAMBORGHINI Gallardo SPYDER 5.0)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於購買前曾詢問該車有無更換過原廠鈑件,經被上訴人附上其先前買受系爭車輛時,由訴外人張O軍提供之台灣寶O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O多公司)106年8月23日Goo鑑定報告(下稱106年Goo鑑定報告),並向伊保證一切正常,兩造遂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甲乙双方協議原鈑件,…若有上述情況全額退費」等語(下稱系爭特約)。伊於109年7月18日將價金付清,同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伊並陸續支出內裝整理、壓縮機更換等有益費用共26萬3800元(下稱系爭費用)。未料伊另委請寶O多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再行Goo鑑定並出具報告(下稱109年Goo鑑定報告),竟發現系爭車輛存在左內龜板損傷有修理(含修正機夾痕)、左劍尾換新、上水箱支架損傷有修理(含修正機夾痕)等修復痕跡,至此始知該車曾發生事故並遭換裝鈑件,顯未具備被上訴人保證品質(下稱系爭瑕疵),伊亦係在被上訴人係故意隱匿系爭瑕疵,並以106年Goo鑑定報告對伊施詐情形下,方會陷於錯誤購入系爭車輛。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受詐欺所為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系爭瑕疵存在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如不得解約,則請求減少系爭價金50萬元。爰依系爭特約、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6萬3800元(即系爭價金250萬元加系爭費用26萬38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中古車買賣,就車輛性能、狀態價值較一般人更具專業知識,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實際查看過系爭車輛狀況,伊並配合將系爭車輛移至上訴人指定之三O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O車廠)驗車,確認系爭車輛並無修復鈑件等問題,且完成試駕與性能檢視後始行交車,斯時系爭車輛如真有系爭瑕疵,上訴人必已發現。又系爭車輛交車時之里程數為3萬2675公里,上訴人取得109年Goo鑑定報告時里程數卻已增加為3萬3120公里,自難排除系爭瑕疵係因上訴人頻繁使用及不當管領所致之可能。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伊有施用詐術,或系爭車輛不具保證品質而於交付時存在系爭瑕疵之情,其以上所為相關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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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㈠兩造於109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以價金2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並以系爭特約約定若系爭車輛已非原鈑件,被上訴人同意全額退費;
㈡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交付現款5萬元作定金,18日另交付現款40萬元,及匯付205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被上訴人於價金付清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三玉車廠交付系爭車輛與上訴人;
㈢上訴人嗣就系爭車輛支出內裝整理、壓縮機更換等系爭費用共26萬3800元;
㈣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5日辦理車籍過戶,該車現登記車主為上訴人所經營之鼎O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㈤系爭車輛經上訴人送寶O多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進行Goo鑑定,發現存在鈑件曾遭修復更換之系爭瑕疵等情,有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109年Goo鑑定報告、估價單、中信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33至41、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9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以系爭瑕疵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已存在為由,依系爭特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契約,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
㈣上訴人又主張減少系爭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有無依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瑕疵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已存在為由,依系爭特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已有系爭瑕疵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欲執此為據為相關請求,就有利於己之主張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2.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3日經上訴人送交寶O多公司為Goo鑑定時,確認有「左內龜板損傷有修理(含修正機夾痕)、左劍尾換新、上水箱支架損傷有修理(含修正機夾痕)」等修復歷史,此觀卷附109年Goo鑑定報告即明,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瑕疵於109年7月18日系爭車輛交付時已然存在,上訴人對此自應舉證以實。
經查,上訴人從受領該車時起至辦理前開鑑定日止,既已相隔將近3個月,其間系爭車輛持續由上訴人管領、占有,甚至駕駛、使用,系爭車輛是否仍舊保有如同交付當下之原有態樣,本非無疑;
又於交車當時,被上訴人業已充分配合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車輛開往三O車廠進行檢測,有兩造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43頁);
再參以證人即三O車廠負責人彭O民於原審證稱:伊只作維修,因為系爭車輛冷氣不冷,所以交給伊修冷氣,之後有將車輛撐高檢查底盤,但沒有將前蓋打開來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可知其亦無法確定系爭車輛斯時之具體車況,則於本件徒憑上訴人所提109年Goo鑑定報告記載情況,實無從推論系爭車輛於交付之際,已有原車鈑件遭致更換之系爭瑕疵。]
[3.上訴人固主張受領系爭車輛後,僅將該車送去整理內裝及修繕冷氣,此後除曾開往監理機關驗車過戶外,均停放於訴外人陳O睿之住處車位,系爭瑕疵實無可能係於交車後造成云云。
然觀之證人陳O睿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當年在8月中停至伊家地下室1個多月,中間開出去1次上訴人說要完成過戶,之後上訴人好像9月還是10月把車子牽走,說要開回去公司不用借停了,伊不知道上訴人要開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8頁),
雖可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至證人陳O睿住處期間,確有相當時日未作使用,然於此之前,及駛離之後,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情形尚非旁人所能知悉;審以系爭車輛里程數變化狀況,從上訴人109年7月13日交車時之3萬2675公里(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契約所載),到同年8月25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時已成3萬2981公里(見本院卷第155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再至同年10月13日為Goo鑑定時,里程數又提高為3萬3120公里(見原審卷第35頁之109年Goo鑑定報告所示),顯見從交車開始,系爭車輛行駛路程一再累積,直至送交鑑定為止計已增加將近450公里,本件自不得僅以證人陳O睿個人局部之有限觀察,斷定系爭車輛在上訴人受領之後直至鑑定為止必無任何狀況,進而率認系爭瑕疵確係於交車當下即已存在。]
[4.至上訴人以修復系爭車輛須向原廠調料運抵來臺方可施作,且無副廠製作之零件可用,甚為耗時,應無法在其受領系爭車輛後之短時間內完成,原廠亦無系爭車輛送修紀錄,可見系爭瑕疵早已存在云云。
但上訴人並不否認除送原廠外,同型車輛尚可另尋私人車廠進行維修,縱於現階段面臨缺料問題,仍非可執此回推109年間維修市場實際備料狀況,倘上訴人所述系爭車輛未曾於我國原廠留下修理紀錄乙情為真,更足印證109年Goo鑑定報告揭示之系爭車輛零件更換作業,當係於民間車廠完成,此一修復工作究係發生於何時,於本件既無法特定,自不得遽謂系爭車輛在交付上訴人時,即有原鈑件經過更換之系爭瑕疵存在。
5.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瑕疵於109年7月18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際確實存在,就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上訴人負擔,其主張系爭車輛受領當時原鈑件已遭更換,應無可取;又於本件既無證據可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上訴人所指前情,其主張依系爭特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買受系爭車輛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然按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確曾以系爭特約保證原鈑件未有更換,嗣經上訴人送Goo鑑定雖發現系爭瑕疵,然無從證明於系爭車輛交付時便已存在,殊難斷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具有傳遞反於真實訊息之詐欺故意,而其客觀對上訴人所為之擔保,亦無證據可認有不實情事,上訴人最終決定買受系爭車輛,自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有別;
況查,上訴人另以本件所指,提告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5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該案承辦檢察官認為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查無遭詐欺疑義,與本院採相同見解,則上訴人既無法再為舉證,以供究明被上訴人有何施詐行為,其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3.準此,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始購入系爭車輛,容非足取,其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
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存,被上訴人保有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支出系爭費用,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何等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於其撤銷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後返還系爭款項,當非有據。]
[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契約,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所受領之給付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5款雖有明定,
惟參照同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意即交付之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等規定,可知買受人如欲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以物之瑕疵於買賣標的物交付時便已存在為必要。]
[ 2.準此,本件因上訴人無從證明系爭瑕疵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時已經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為系爭契約之解除,再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應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減少系爭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有無依據?
承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瑕疵存在於系爭車輛交付之際,被上訴人自不須負瑕疵擔保之責。
是以,上訴人另主張如無法解除系爭契約,則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系爭價金5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就該範圍內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給付,依不當得利法則予以返還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特約、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6萬38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4%b8%ad%e5%8f%a4%e8%bb%8a%26%e8%b2%b7%e8%b3%a3%26%e8%a7%a3%e9%99%a4%e5%a5%91%e7%b4%84&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一、買賣物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按買賣標的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所定物之瑕疵者,除「買受人有民法第355條所定知其瑕疵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或「符合民法第356條所定者」外,買受人自得以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註一)。
(二)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瑕疵,雖僅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三類,但欠缺民法第354條第2項所稱保證品質者,買受人仍得以民法第359條、第365條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三)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以特約排除,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該特約無效 (民法第366條參照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
(四)買賣物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須以交付時買賣物已存在之瑕疵為限,交付後始發生之瑕疵,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例如保固責任之約定等)外,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五)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解除權之行使,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須買賣物交付後,始得行之 (民法第373條參照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
(六)有時,當事人間會約定「現況交車(本文壹二所揭裁判)」;此時,所謂中古車之現況,須拍照或攝影,並列為附件,成為契約之內容,杜絕爭議。
二、保固責任
(一) 保固責任之法律性質
按坊間中古車買賣中,也有所謂的保固責任(本文壹一所揭裁判)。
此個案保固責任之法律性質,雖依個案性質、契約內容及客觀事實等定之。
惟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購置履帶式推土機」契約,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推土機一台予上訴人,經驗收無訛,亦隨附出具保固書及繳交保固保證金,保固書記載:本公司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 1 年內,在正常操作使用情形下對推土機本身之結構、零組件負責保固 1 年,在保固期間如有故障,本公司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上訴人主張,系爭推土機係結構具有瑕疵所致,被上訴人無法修復瑕疵,乃給付不能。並已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56 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第 259 條第 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惟依公開招標及契約書之內容,足認兩造間係買賣法律關係,各自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交付履帶式推土機一台,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 595 萬元。被上訴人並已履行交付系爭推土機相關規格、出廠證明等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又依保固書記載,足認被上訴人出具保固書,承諾所負之無償修復系爭推土機在正常操作下有關結構、零組件之瑕疵責任,性質上應屬於:使上訴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或維護上訴人對系爭推土機使用利益之附隨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書責任係在擴大及強化被上訴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被上訴人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系爭推土機具備通常效用之責任。其法律上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上開保固書責任究其法律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應回歸民法中債編總則第 365 條規定,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盡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惟解除權或請求權須於上訴人發見並通知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 6 個月間行使。上訴人遲至 97 年 1 月 18 日始以準備書狀?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 365 條規定之 6 個月期間,則上訴人所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合法。雖在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就系爭推土機有結構上瑕疵迄今無法補正之情事,被上訴人除應負前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在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時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即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 條第 2 項規定,就該瑕疵所生損害請求賠償。因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未盡附隨義務(保固書責任)據以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 259 條第 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無理由。」之意旨看來,應負之保固書責任,其法律上性質雖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係在「擴大及強化」出賣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出賣人在保固期間內亦負意定之義務,也應注意。
(二)保固期間與其始日,及保固範圍
除法令另有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例如如為預售屋買賣,且是消費糾紛,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也存有定型化契約,則有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7點規定之適用)」及「當事人間之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等因而無效」外,當事人間如就「保固期間與其始日」「保固範圍」等保固事項有所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是從其約定。
三、「保固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與解除契約」
按「保固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與解除契約之行使」,兩者之法律性質,或均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兩者在得行使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上,仍有差異。
故買受人在買賣債權契約均有約定兩者之情形下,應依個案當時情狀,靈活運用之。
四、前揭實務裁判
而本文壹一至三所揭實務裁判,在「現況交車」及「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個案中,究有無現況交車之約定?如有,該個案所謂現況,究是何指」「當事人間,究有無特約排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有,排除之項目或範圍為何?出賣有無故意不告知其瑕疵」「現況交車之約定是否等同排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法律爭議事項,係實務裁判中之主要爭執所在,倘當事人間就此等事項有所約定,且該等約定得具體明確,自較能杜絕「中古車買賣爭議」。
又本文壹一至三所揭實務裁判,所涉其他法律爭議事項,除「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請參閱有關「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8788 等文外,均尚不離本文貳一至三所提範圍。
另個案判決,除「有爭點效之適用」及「法律另有規定」外,雖對其他個案無拘束力,但各個案訴訟當事人,在「依該個案客觀事實、相關證據及對造之主張等,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保障自己權益」之時,仍不妨參考本文壹一至三所揭實務裁判及其上見解。
[註解]
註一: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有失平衡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民事判決:「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有失平衡者而言。」、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惟所謂「顯失公平」,應就買賣雙方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或所得利益,加以衡量,非得僅以其使用現況影響輕微,遽認買受人之損害較小,進而謂買受人解除契約有失公平。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系爭房地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上訴人受有若何損害?其解除契約於兩造之損害比例為何?徒以被上訴人築牆內縮結果,僅地下層室內面積停車空間稍小,即謂此項瑕疵輕微,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居住目的無不能達到情事,認解除契約有失平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可議。」、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民事判決:「末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固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該條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之其他瑕疵逐一予以調查審認,及斟酌其瑕疵對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是否有失平衡﹖即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係顯失公平,亦嫌速斷。」等可資參照。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