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令】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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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

2023年11月1日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號公佈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業銀行資本監管,維護銀行體系安全、穩健運行,保護存款人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

第三條
商業銀行資本應抵禦其所面臨的風險,包括個體風險和系統性風險。

第四條
商業銀行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本監管要求。
系統重要性銀行應同時符合相關辦法規定的附加資本監管要求。

第五條
資本監管指標包括資本充足率和槓桿率。
本辦法所稱資本充足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本淨額與風險加權資產之間的比率。
一級資本充足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一級資本淨額與風險加權資產之間的比率。
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核心一級資本淨額與風險加權資產之間的比率。
槓桿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一級資本淨額與調整後表內外資產餘額之間的比率。

第六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機構檔次劃分標準,適用差異化的資本監管要求。其中,第一檔和第二檔商業銀行應滿足本辦法各章節和相應附件的監管規定,第三檔商業銀行應滿足本辦法附件23的監管規定。
(一)第一檔商業銀行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條件的商業銀行:
1.並表口徑調整後表內外資產餘額5000億元人民幣(含)以上。
2.境外債權債務餘額300億元人民幣(含)以上且佔並表口徑調整後表內外資產餘額的10%(含)以上。
(二)第二檔商業銀行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條件的商業銀行:
1.並表口徑調整後表內外資產餘額100億元人民幣(含)以上,且不符闔第一檔商業銀行條件。
2.並表口徑調整後表內外資產餘額小於100億元人民幣但境外債權債務餘額大於0。
(三)第三檔商業銀行是指並表口徑調整後表內外資產餘額小於100億元人民幣且境外債權債務餘額為0的商業銀行。
調整後表內外資產餘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計算。
境外債權債務,是指銀行境外債權和境外債務之和,其中境外債權是指銀行持有的對其他國家或地區政府、中央銀行、公共部門實體、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和個人的直接境外債權扣除轉移回境內的風險敞口之後的最終境外債權;境外債務是指銀行對其他國家或地區政府、中央銀行、公共部門實體、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和個人的債務。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權根據銀行業整體情況適時調整上述機構檔次劃分標準。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根據單家銀行經營管理和風險水平等情況,監管判斷調整其所屬的機構檔次。

第七條
商業銀行資本監管指標計算應建立在充分計提貸款損失準備等各項減值準備的基礎之上。

第八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建立全面風險管理架構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

第九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對商業銀行資本監管指標、資本管理狀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十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要求進行資訊披露。

第二章 資本監管指標計算和監管要求

第一節 資本監管指標計算範圍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未並表資本監管指標的計算範圍應包括商業銀行境內外所有分支機構。並表資本監管指標的計算範圍應包括商業銀行以及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其直接或間接投資的金融機構。商業銀行及被投資金融機構共同構成銀行集團。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計算並表資本監管指標,應將以下境內外被投資金融機構納入並表範圍:
(一)商業銀行直接或間接擁有50%以上的被投資金融機構。
(二)商業銀行擁有50%以下(含)表決權的被投資金融機構,但通過與其他表決權持有人之間的協議能夠控制50%以上表決權的。
(三)商業銀行擁有50%以下(含)表決權的被投資金融機構,但綜合考慮下列事實和情況後,判斷商業銀行持有的表決權足以使其有能力主導被投資金融機構相關活動的:
1.商業銀行持有的表決權相對於其他投資方持有的表決權份額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資方持有表決權的分散程度。
2.商業銀行和其他投資方持有的被投資金融機構的潛在表決權,如可轉換公司債券、可執行認股權證等。
3.其他合同安排產生的權利。
4.被投資金融機構以往的表決權行使情況等其他相關事實和情況。
(四)其他表明商業銀行實際控制被投資金融機構的情況。
控制,是指投資方擁有對被投資方的權力,通過參與被投資方的相關活動而享有可變回報,並且有能力運用對被投資方的權力影響其回報金額。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未擁有被投資金融機構多數表決權或控制權,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納入並表資本監管指標計算範圍:
(一)具有業務同質性的多個金融機構,雖然單個金融機構資產規模佔銀行集團整體資產規模的比例較小,但該類金融機構總體風險足以對銀行集團的財務狀況及風險水平造成重大影響。
(二)被投資金融機構所產生的合規風險、聲譽風險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足以對銀行集團的聲譽造成重大影響。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保險公司不納入並表範圍。
商業銀行計算並表資本監管指標,應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方法扣除對保險公司的資本投資。
商業銀行計算未並表資本監管指標,應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扣除對保險公司的資本投資。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擁有被投資金融機構50%以上表決權或對被投資金融機構的控制權,但被投資金融機構處於以下狀態之一的,可不納入並表範圍:
(一)已關閉或已宣佈破產。
(二)因終止而進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國外匯管制及其他突發事件的影響,資金調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資金融機構。
商業銀行應從各級資本中對應扣除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被投資金融機構的資本投資。若被投資金融機構存在資本缺口,還應扣除相應的資本缺口。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計算未並表資本監管指標,應從各級資本中對應扣除其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金融機構的所有資本投資。若這些金融機構存在資本缺口,還應扣除相應的資本缺口。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本辦法制定並表和未並表資本監管指標計算內部制度。商業銀行調整併表和未並表資本監管指標計算範圍的,應說明理由並及時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根據商業銀行及其附屬機構股權結構變動、業務類別及風險狀況確定和調整其並表資本監管指標的計算範圍。

第二節 資本監管指標計算公式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計算公式為: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槓桿率計算公式為: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總資本包括一級資本和二級資本。其中,一級資本包括核心一級資本和其他一級資本。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計算各級資本和扣除項。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風險加權資產包括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市場風險加權資產和操作風險加權資產。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規定分別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市場風險加權資產和操作風險加權資產。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調整後表內外資產餘額計算公式為:
調整後表內外資產餘額=調整後表內資產餘額(不包括表內衍生工具和證券融資交易)+衍生工具資產餘額+證券融資交易資產餘額+調整後表外項目餘額-一級資本扣除項
從調整後表內外資產餘額中扣減的一級資本扣除項不包括商業銀行因自身信用風險變化導致其負債公允價值變化帶來的未實現損益。
調整後表內外資產餘額按照本辦法附件19規定的方法計算。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在計算調整後表內外資產餘額時,除本辦法附件19另有規定外,不考慮抵質押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信用風險緩釋因素。

第三節 資本監管要求

第二十五條
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包括最低資本要求、儲備資本和逆週期資本要求、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資本要求。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各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5%。
(二)一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6%。
(三)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在最低資本要求的基礎上計提儲備資本。儲備資本要求為風險加權資產的2.5%,由核心一級資本來滿足。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權根據宏觀金融形勢、銀行業整體風險狀況以及單家銀行經營管理和風險水平等情況,對儲備資本要求進行調整。
商業銀行應在最低資本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之上計提逆週期資本。逆週期資本的計提與運用規則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最低資本要求、儲備資本和逆週期資本要求外,系統重要性銀行還應計提附加資本。
國內系統重要性銀行的認定標準及其附加資本要求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若商業銀行同時被認定為國內系統重要性銀行和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不疊加,採用二者孰高原則確定。

第二十九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資本要求以外,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審慎的資本要求,確保資本充分覆蓋風險,包括:
(一)根據風險判斷,針對部分資產組合提出的特定資本要求。
(二)根據監督檢查結果,針對單家銀行提出的特定資本要求。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確定第二支柱資本要求應由核心一級資本、其他一級資本或二級資本來滿足。

第三十條
除上述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外,商業銀行的槓桿率不得低於4%。
系統重要性銀行在滿足上述最低槓桿率要求的基礎上,還應滿足附加槓桿率要求。
國內系統重要性銀行的附加槓桿率要求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第三章 資本定義

第一節 資本構成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的資本工具應符合本辦法附件1規定的合格標準。

第三十二條
核心一級資本包括:
(一)實收資本或普通股。
(二)資本公積。
(三)盈餘公積。
(四)一般風險準備。
(五)未分配利潤。
(六)累計其他綜合收益。
(七)少數股東資本可計入部分。

第三十三條
其他一級資本包括:
(一)其他一級資本工具及其溢價。
(二)少數股東資本可計入部分。

第三十四條
二級資本包括:
(一)二級資本工具及其溢價。
商業銀行發行的二級資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後五年,可計入二級資本的金額,應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減計。
(二)超額損失準備。
1.商業銀行採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超額損失準備可計入二級資本,但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1.25%。
前款所稱超額損失準備是指商業銀行實際計提的損失準備超過損失準備最低要求的部分。損失準備最低要求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2.商業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超額損失準備可計入二級資本,但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0.6%。
前款所稱超額損失準備是指商業銀行實際計提的損失準備超過預期損失的部分。
(三)少數股東資本可計入部分。

第二節 資本扣除項

第三十五條
計算資本充足率時,商業銀行應從核心一級資本中全額扣除以下項目:
(一)商譽。
(二)其他無形資產(土地使用權除外)。
(三)由經營虧損引起的淨遞延稅資產。
(四)損失準備缺口。
1.商業銀行採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損失準備缺口是指商業銀行實際計提的損失準備低於損失準備最低要求的部分。
2.商業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損失準備缺口是指商業銀行實際計提的損失準備低於預期損失的部分。
(五)資產證券化銷售利得。
(六)確定受益類的養老金資產淨額。
(七)直接或間接持有本銀行的股票。
(八)對資產負債表中未按公允價值計量的項目進行套期形成的現金流儲備,若為正值,應予以扣除;若為負值,應予以加回。
(九)商業銀行自身信用風險變化導致其負債公允價值變化帶來的未實現損益。
(十)審慎估值調整。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之間通過協議相互持有的各級資本工具,或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定為虛增資本的各級資本投資,應從相應監管資本中對應扣除。
商業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本銀行發行的其他一級資本工具和二級資本工具,應從相應監管資本中對應扣除。
對應扣除是指從商業銀行自身相應層級資本中扣除。商業銀行某一級資本淨額小於應扣除數額的,缺口部分應從更高一級的資本淨額中扣除。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對未並表金融機構的小額少數資本投資,合計超出本銀行核心一級資本淨額10%的部分,應從各級監管資本中對應扣除。
小額少數資本投資是指商業銀行對金融機構各級資本投資(包括直接和間接投資)之和,佔該被投資金融機構實收資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價)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資本投資。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對未並表金融機構的大額少數資本投資中,核心一級資本投資合計超出本銀行核心一級資本淨額10%的部分應從本銀行核心一級資本中扣除;其他一級資本投資和二級資本投資應從相應層級資本中全額扣除。
大額少數資本投資是指商業銀行對金融機構各級資本投資(包括直接和間接投資)佔該被投資金融機構實收資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價)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資本投資。

第三十九條
除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遞延稅資產外,其他依賴於本銀行未來盈利的淨遞延稅資產,超出本銀行核心一級資本淨額10%的部分應從核心一級資本中扣除。

第四十條
根據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未在商業銀行核心一級資本中扣除的對金融機構的大額少數資本投資和相應的淨遞延稅資產,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本銀行核心一級資本淨額的15%。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持有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的扣除規則,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第三節 少數股東資本的處理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附屬公司適用於資本監管的,附屬公司直接發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數股東資本可以部分計入監管資本。

第四十三條
附屬公司核心一級資本中少數股東資本用於滿足核心一級資本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的部分,可計入並表核心一級資本。
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為下面兩項中較小者:
(一)附屬公司核心一級資本最低要求加儲備資本要求。
(二)母公司並表核心一級資本最低要求與儲備資本要求歸屬於附屬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四條
附屬公司一級資本中少數股東資本用於滿足一級資本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計入並表核心一級資本的部分後,剩餘部分可以計入並表其他一級資本。
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為下面兩項中較小者:
(一)附屬公司一級資本最低要求加儲備資本要求。
(二)母公司並表一級資本最低要求與儲備資本要求歸屬於附屬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五條
附屬公司總資本中少數股東資本用於滿足總資本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計入並表一級資本的部分後,剩餘部分可以計入並表二級資本。
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為下面兩項中較小者:
(一)附屬公司總資本最低要求加儲備資本要求。
(二)母公司並表總資本最低要求與儲備資本要求歸屬於附屬公司的部分。

第四章 信用風險加權資產計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六條
商業銀行可以採用權重法或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商業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應符合本辦法的規定,並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驗收通過。內部評級法未覆蓋的風險暴露應採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未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認可,商業銀行不得變更信用風險加權資產計量方法。

第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採用權重法,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機構劃分標準,實施差異化的銀行賬簿信用風險暴露分類和信用風險加權資產計量規則。
(一)第一檔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附件2的規定對銀行賬簿信用風險暴露進行分類,按照本章第二節的規定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二)第二檔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三款、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三款、第八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商業銀行風險暴露、其他金融機構風險暴露、公司風險暴露、個人風險暴露、風險暴露、存在幣種錯配情形的個人風險暴露和向個人發放的居住用房地產風險暴露、合格資產擔保債券、已違約風險暴露進行劃分和計量。

第四十八條
商業銀行採用權重法,可以按照本辦法附件3的規定審慎考慮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風險抵補作用。

第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申請採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提交申請時內部評級法資產覆蓋率應不低於50%。
前款所稱內部評級法資產覆蓋率按以下公式確定:
內部評級法資產覆蓋率=按內部評級法計量的風險加權資產/(按內部評級法計量的風險加權資產+按權重法計量的內部評級法未覆蓋信用風險暴露的風險加權資產)×100%

第五十條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應按照本辦法附件4的規定對銀行賬簿信用風險暴露進行分類,按照本辦法附件5的規定建立內部評級體系,按照本辦法附件6的規定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可以按照本辦法附件7的規定審慎考慮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風險抵補作用。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可以按照本辦法附件8的規定採用監管對應法計量專業貸款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第五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附件9的規定計量銀行賬簿和交易賬簿的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加權資產,按照本辦法附件10的規定計量中央交易對手風險暴露的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第五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附件11的規定計量銀行賬簿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第五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附件12的規定計量銀行賬簿資產管理產品的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第二節 權重法

第五十四條
權重法下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為銀行賬簿表內資產信用風險加權資產與表外項目信用風險加權資產之和。

第五十五條
商業銀行計量各類表內資產的風險加權資產,應首先從資產賬面價值中扣除相應的減值準備,然後乘以風險權重。

第五十六條
商業銀行計量各類表外項目的風險加權資產,應將表外項目名義金額乘以信用轉換係數得到等值的表內資產,再按表內資產的處理方式計量風險加權資產。

第五十七條
現金及現金等價物的風險權重為0%。

第五十八條
商業銀行對境外主權和公共部門實體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以所在國家或地區的外部信用評級結果為基準。
(一)對其他國家或地區政府及其中央銀行風險暴露,該國家或地區的評級為AA-(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0%;AA-以下,A-(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20%;A-以下,BBB-(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100%;B-以下的,風險權重為150%;未評級的,風險權重為100%。
(二)對境外公共部門實體風險暴露,註冊地所在國家或地區的評級為AA-(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20%;AA-以下,A-(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50%;A-以下,B-(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100%;B-以下的,風險權重為150%;未評級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五十九條
商業銀行對國際清算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歐洲中央銀行、歐盟、歐洲穩定機制和歐洲金融穩定機制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0%。

第六十條
商業銀行對多邊開發銀行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
(一)對經巴塞爾委員會認定的合格多邊開發銀行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0%。
(二)對其他多邊開發銀行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以其自身外部信用評級結果為基準。評級為AA-(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20%;AA-以下,A-(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30%;A-以下,BBB-(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100%;B-以下的,風險權重為150%;未評級的,風險權重為50%。

第六十一條
商業銀行對我國中央政府和中國人民銀行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0%。

第六十二條
商業銀行對視同我國主權的公共部門實體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
(一)對我國中央政府投資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為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而定向發行的債券的風險權重為0%。
(二)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根據債券類型確定。一般債券風險權重為10%,專項債券風險權重為20%。
(三)對除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外,其他收入主要源於中央財政的公共部門實體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20%。
商業銀行對前款所列視同我國主權的公共部門實體投資的工商企業的風險暴露不適用上述風險權重。

第六十三條
商業銀行對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定的我國一般公共部門實體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50%。
商業銀行對我國一般公共部門實體投資的工商企業的風險暴露不適用50%的風險權重。

第六十四條
商業銀行對我國開發性金融機構和政策性銀行風險暴露(不含次級債權)的風險權重為0%。

第六十五條
商業銀行對境內外其他商業銀行風險暴露(不含次級債權)的風險權重,以本辦法附件2規定的標準信用風險評估結果為基準。
(一)對A+級商業銀行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30%,A級商業銀行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40%,其中原始期限三個月(含)以內,或因跨境貨物貿易而產生的原始期限六個月(含)以內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20%。
(二)對B級商業銀行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75%,其中原始期限三個月(含)以內,或因跨境貨物貿易而產生的原始期限六個月(含)以內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50%。
(三)對C級商業銀行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150%。
(四)商業銀行對境外其他商業銀行風險暴露(不含次級債權)的風險權重,應不低於其註冊地所在國家或地區的主權風險暴露對應的風險權重,其中原始期限三個月(含)以內,或因跨境貨物貿易而產生的原始期限六個月(含)以內風險暴露,不受上述底線約束。
(五)第二檔商業銀行不對境內外其他商業銀行劃分等級。對境內外其他商業銀行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40%,其中原始期限三個月(含)以內,或因跨境貨物貿易而產生的原始期限六個月(含)以內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20%。
第二檔商業銀行對境外其他商業銀行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應滿足本條第(四)款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商業銀行對境內外其他金融機構風險暴露(不含次級債權)的風險權重為100%,其中符合本辦法附件2規定的投資級其他金融機構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75%。
第二檔商業銀行不單獨劃分投資級其他金融機構風險暴露,按照一般其他金融機構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計量。

第六十七條
商業銀行對一般公司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100%,其中符合本辦法附件2規定的投資級公司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75%,中小企業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85%,小微企業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75%。
第二檔商業銀行不單獨劃分投資級公司風險暴露,按照一般公司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計量。

第六十八條
商業銀行對專業貸款的風險權重。
(一)對物品融資和商品融資的風險權重為100%。
(二)對項目融資的風險權重。
1.對營運前階段項目融資的風險權重為130%。
2.對營運階段項目融資的風險權重為100%。
(三)第二檔商業銀行不單獨劃分專業貸款,按照一般公司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計量。

第六十九條
商業銀行對個人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
(一)對符合本辦法附件2規定的監管零售個人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75%,其中符合標準的合格交易者個人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45%。
(二)對其他個人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100%。
(三)第二檔商業銀行對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的風險權重為50%。對已抵押房產,商業銀行以再評估後的淨值為抵押追加貸款並用於房地產投資的,追加部分的風險權重為150%。

第七十條
商業銀行對房地產開發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為150%,其中符合本辦法附件2第八部分(三)規定的審慎要求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七十一條
商業銀行對居住用房地產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
(一)對還款不實質性依賴於房地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的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
1.對符合本辦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規定的審慎要求的,貸款價值比為50%(含)以下的,風險權重為20%;50%至60%(含)的,風險權重為25%;60%至70%(含)的,風險權重為30%;70%至80%(含)的,風險權重為35%;80%至90%(含)的,風險權重為40%;90%至100%(含)的,風險權重為50%;100%以上的,按照交易對手風險權重計量。
2.對不符合本辦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規定的審慎要求的,按照交易對手風險權重計量。
(二)對還款實質性依賴於房地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的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
1.對符合本辦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規定的審慎要求的,貸款價值比為50%(含)以下的,風險權重為30%;50%至60%(含)的,風險權重為35%;60%至70%(含)的,風險權重為45%;70%至80%(含)的,風險權重為50%;80%至90%(含)的,風險權重為60%;90%至100%(含)的,風險權重為75%;100%以上的,風險權重為105%。
2.對不符合本辦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規定的審慎要求的,風險權重為150%。
(三)第二檔商業銀行不單獨劃住用房地產風險暴露,按照交易對手風險權重計量。

第七十二條
商業銀行對商用房地產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
(一)對還款不實質性依賴於房地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的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
1.對符合本辦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規定的審慎要求的,貸款價值比為60%(含)以下的,風險權重為65%;60%(不含)以上的,按照交易對手風險權重計量。
2.對不符合本辦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規定的審慎要求的,按照交易對手風險權重計量。
(二)對還款實質性依賴於房地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的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
1.對符合本辦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規定的審慎要求的,貸款價值比為60%(含)以下的,風險權重為75%;60%至80%(含)的,風險權重為90%與交易對手風險權重中的較大值;80%以上的,風險權重為110%。
2.對不符合本辦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規定的審慎要求的,風險權重為150%。
(三)第二檔商業銀行不單獨劃分商用房地產風險暴露,按照交易對手風險權重計量。

第七十三條
商業銀行自用不動產的風險權重為100%,商業銀行非自用的風險權重為400%。
商業銀行因行使等方式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動產在法律規定處分期限內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對存在幣種錯配情形的個人風險暴露和向個人發放的居住用房地產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分別為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中對應風險權重的1.5倍,最高不超過150%。
幣種錯配是指風險暴露與債務人收入幣種不同。
第二檔商業銀行不單獨劃分存在幣種錯配情形的個人風險暴露和向個人發放的居住用房地產風險暴露,按照交易對手風險權重計量。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權根據實際風險水平對商業銀行存在幣種錯配情形且未對沖的公司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進行調整。

第七十五條
業務的租賃資產余值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七十六條
商業銀行對工商企業股權投資的風險權重。
(一)被動持有的對工商企業股權投資在法律規定處分期限內的風險權重為250%。
(二)對因市場化債轉股持有的工商企業股權投資的風險權重為250%。
(三)對獲得國家重大補貼並受到政府監督的股權投資的風險權重為250%。
(四)對工商企業其他股權投資的風險權重為1250%。

第七十七條
商業銀行對次級債權(不含我國開發性金融機構和政策性銀行)和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發行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未扣除部分)的風險權重為150%。
商業銀行對我國開發性金融機構和政策性銀行的次級債權(未扣除部分)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七十八條
下列資產適用250%風險權重:
(一)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未扣除部分)。
(二)依賴於銀行未來盈利的淨遞延稅資產(未扣除部分)。

第七十九條
商業銀行對合格資產擔保債券的風險權重。
(一)債券自身具有外部信用評級的,以債券自身的外部信用評級結果為基準。債券評級為AA-(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10%;AA-以下,BBB-(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20%;BBB-以下,B-(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50%;B-以下的,風險權重為100%。
(二)債券自身不具有外部信用評級的,以債券發行銀行的標準信用風險評估結果為基準。債券發行銀行為A+級的,風險權重為15%;A級的,風險權重為20%;B級的,風險權重為35%;C級的,風險權重為100%。
(三)第二檔商業銀行不單獨劃分合格資產擔保債券,按照交易對手風險權重計量。

第八十條
商業銀行對已違約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
(一)以居住用房為抵押、還款不實質性依賴於房地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的已違約風險暴露,風險權重為100%。
(二)對其他已違約風險暴露,損失準備低於資產賬面價值的20%的,風險權重為150%;損失準備不低於資產賬面價值的20%的,風險權重為100%。
(三)第二檔商業銀行不單獨劃分已違約風險暴露,按照交易對手風險權重計量。

第八十一條
商業銀行其他資產的風險權重為100%。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權根據實際風險水平對其中部分資產的風險權重進行調整。

第八十二條
商業銀行各類表外項目的信用轉換係數。
(一)等同於貸款的授信業務的信用轉換係數為100%。
(二)貸款承諾的信用轉換係數為40%,其中可隨時無條件撤銷的貸款承諾的信用轉換係數為10%。滿足本辦法附件3規定的特定條件的可隨時無條件撤銷的貸款承諾可豁免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額度的信用轉換係數為40%,但符合以下條件的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額度的信用轉換係數為20%。
1.授信對象為自然人,授信方式為無擔保循環授信。
2.對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額度不超過100萬元人民幣。
3.商業銀行應至少每年一次評估持卡人的信用程度,按季監控授信額度的使用情況;若持卡人信用狀況惡化,商業銀行有權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額度。
(四)票據發行便利和循環認購便利的信用轉換係數為50%。
(五)銀行借出的證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證券,信用轉換係數為100%。
(六)與貿易直接相關的短期或有項目,信用轉換係數為20%,其中基於服務貿易的國內信用證的信用轉換係數為50%。
(七)與交易直接相關的或有項目,信用轉換係數為50%。
(八)信用風險仍在銀行的資產銷售與購買協議,信用轉換係數為100%。
(九)遠期資產購買、遠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證券,信用轉換係數為100%。
(十)其他表外項目的信用轉換係數均為100%。

第八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附件3的規定對因證券、商品、外匯清算形成的風險暴露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第八十四條
商業銀行採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時,可按照本辦法附件3的規定考慮合格質物、合格保證或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風險緩釋作用。
(一)合格質物質押的風險暴露(含證券融資交易形成的風險暴露),取得與質物相同的風險權重,或取得物發行人或承兌人直接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部分質押的風險暴露(含證券融資交易形成的風險暴露),受質物保護的部分獲得相應的較低風險權重。
(二)合格保證主體提供全額保證的風險暴露,取得對保直接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部分保證的風險暴露,被保證部分獲得相應的較低風險權重。
(三)合格信用衍生工具提供信用保護的風險暴露,取得對信用保護提供方直接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部分受信用保護的風險暴露,被保護部分獲得相應的較低風險權重。

第八十五條
合格保證的剩餘期限短於風險暴露剩餘期限的,不具備風險緩釋作用。合格質物、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剩餘期限短於風險暴露剩餘期限時,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附件3的規定對合格信用風險緩釋工具與風險暴露之間的期限錯配進行調整。

第八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附件3的規定對合格信用風險緩釋工具與風險暴露之間的幣種錯配進行調整。合格質物與風險暴露之間的幣種錯配無需調整。

第八十七條
合格質物質押的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應不低於20%,滿足本辦法附件3規定的特定條件的風險暴露不受上述底線約束。

第三節 內部評級法

第八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對銀行賬簿信用風險暴露進行分類,並至少分為以下六類:
(一)主權風險暴露。
(二)金融機構風險暴露。
(三)公司風險暴露,包括中小企業風險暴露、專業貸款和一般公司風險暴露。
(四)零售風險暴露,包括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合格循環零售風險暴露和其他零售風險暴露。合格循環零售風險暴露包括合格交易者循環零售風險暴露和一般循環零售風險暴露。
(五)股權風險暴露。
(六)其他風險暴露,包括購入應收賬款、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及資產管理產品。
主權風險暴露、金融機構風險暴露和公司風險暴露統稱為非零售風險暴露。

第八十九條
商業銀行對股權風險暴露不得採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對以下風險暴露不得採用高級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一)金融機構風險暴露。
(二)企業年營業收入(近三年營業收入的算術平均值)超過30億元人民幣或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公司風險暴露:
1.此類企業或其全資子公司直接控股超過50%的企業。
2.兩個以上此類企業或其全資子公司直接控股超過50%的企業。
3.與此類企業或其全資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自然人的企業。

第九十條
商業銀行應分別計量未違約和已違約風險暴露的風險加權資產:
(一)未違約非零售風險暴露的風險加權資產計量基於單筆信用風險暴露的違約機率、違約損失率、違約風險暴露、相關性和有效期限。
未違約零售風險暴露的風險加權資產計量基於單個資產池風險暴露的違約機率、違約損失率、違約風險暴露和相關性。
(二)已違約風險暴露的風險加權資產計量基於違約損失率、預期損失率和違約風險暴露。

第九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以下方法確定違約機率:
(一)主權風險暴露的違約機率為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1年期違約機率。
(二)公司和金融機構風險暴露的違約機率為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1年期違約機率與0.05%中的較大值。
由主權提供合格保證擔保覆蓋的風險暴露部分,違約機率不受0.05%底線約束。
(三)零售風險暴露的違約機率為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1年期違約機率與0.05%中的較大值,其中一般循環零售風險暴露的違約機率為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1年期違約機率與0.1%中的較大值。
(四)對於提供合格保證或信用衍生工具的風險暴露,商業銀行可以使用保證人或信用保護提供方的違約機率替代債務人的違約機率。

第九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以下方法確定違約損失率:
(一)商業銀行採用初級內部評級法,主權和金融機構風險暴露中沒有合格抵質押品的高級債權和次級債權的違約損失率分別為45%和75%,公司風險暴露中沒有合格抵質押品的高級債權和次級債權的違約損失率分別為40%和75%。對於提供合格抵質押品的高級債權和從屬於淨額結算主協議的回購交易,商業銀行可以根據風險緩釋效應調整違約損失率。
(二)商業銀行採用高級內部評級法,應使用內部估計的單筆非零售風險暴露的違約損失率。
1.主權風險暴露的違約損失率為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違約損失率。
2.對於沒有合格抵質押品的公司風險暴露,違約損失率為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違約損失率與25%中的較大值。對於提供合格抵質押品的公司風險暴露,採用金融質押品質押的,違約損失率為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違約損失率;採用應收賬款質押、商用房地產和居住用房地產抵押的,違約損失率為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違約損失率與10%中的較大值;採用其他抵質押品擔保的,違約損失率為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違約損失率與15%中的較大值。
由主權提供合格保證擔保覆蓋的風險暴露部分,違約損失率不受上述底線約束。
(三)商業銀行應使用內部估計的零售資產池的違約損失率。
1.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的違約損失率為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違約損失率與10%中的較大值。
2.合格循環零售風險暴露的違約損失率為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違約損失率與50%中的較大值。
3.對於沒有合格抵質押品的其他零售風險暴露,違約損失率為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違約損失率與30%中的較大值。對於提供合格抵質押品的其他零售風險暴露,採用金融質押品質押的,違約損失率為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違約損失率;採用應收賬款質押、商用房地產和居住用房地產抵押的,違約損失率為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違約損失率與10%中的較大值;採用其他抵質押品擔保的,違約損失率為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違約損失率與15%中的較大值。

第九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以下方法確定違約風險暴露:
違約風險暴露應不考慮減值準備的影響。表內資產的違約風險暴露應不小於以下兩項之和:
(1)違約風險暴露被完全核銷後,銀行監管資本下降的數量;
(2)各項減值準備的數量。
如果商業銀行估計的違約風險暴露超過以上兩項之和,超過部分可視為折扣。風險加權資產的計量不受該折扣的影響,但比較預期損失和損失準備時,可將該折扣計入損失準備。
(一)商業銀行採用初級內部評級法,應按風險暴露名義金額計量表內資產的違約風險暴露,但可以考慮合格淨額結算的風險緩釋效應。
(二)商業銀行採用初級內部評級法,各類表外項目的信用轉換係數按照本辦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
(三)商業銀行採用高級內部評級法,應使用內部估計的非零售違約風險暴露。對於可循環類表外項目,應按照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信用轉換係數計量違約風險暴露。對於不可循環類表外項目,以及商業銀行未達到本辦法附件5規定的違約風險暴露估計要求時,應按照本辦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信用轉換係數計量違約風險暴露。對於按照本辦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信用轉換係數為100%的表外項目,應使用100%的信用轉換係數計量違約風險暴露。
公司風險暴露的違約風險暴露為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違約風險暴露與以下兩項之和中的較大值:
(1)表內資產風險暴露;
(2)按照本辦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信用轉換係數計算的表外項目風險暴露的50%。
由主權提供合格保證擔保覆蓋的風險暴露部分,違約風險暴露不受上述底線約束。
(四)商業銀行應使用內部估計的零售違約風險暴露。對於可循環類表外項目,應按照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信用轉換係數計量違約風險暴露。對於不可循環類表外項目、包含外匯和利率承諾的表外項目,以及商業銀行未達到本辦法附件5規定的違約風險暴露估計要求時,應按照本辦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信用轉換係數計量違約風險暴露。對於按照本辦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信用轉換係數為100%的表外項目,應使用100%的信用轉換係數計量違約風險暴露。

第九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以下方法確定有效期限:
(一)商業銀行採用初級內部評級法,非零售風險暴露的有效期限為2.5年。回購類交易的有效期限為0.5年。
(二)商業銀行採用高級內部評級法,有效期限為內部估計的有效期限與1年中的較大值,但最大不超過5年。中小企業風險暴露的有效期限可以採用2.5年。
(三)對於下列短期風險暴露,有效期限為內部估計的有效期限與1天中的較大值:
1.原始期限1年以內全額抵押的場外衍生品交易、貸款、回購交易和證券交易。交易檔案中必須包括按日重新估值並調整保證金,且在交易對手違約或未能補足保證金時可以及時平倉或處置抵押品的條款。
2.原始期限1年以內自我清償性的貿易融資,包括開立的和保兌的信用證。
3.原始期限3個月以內的其他短期風險暴露,包括:場外衍生品交易、保證金貸款、回購交易、證券借貸,短期貸款和存款,證券和外匯清算而產生的風險暴露,以電匯方式進行現金清算產生的風險暴露等。

第五章 市場風險加權資產計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風險是指因市場價格(利率、匯率、股票價格和商品價格)的不利變動而使商業銀行表內和表外業務發生損失的風險。

第九十六條
市場風險資本計量應覆蓋商業銀行交易賬簿中的違約風險、一般利率風險、信用利差風險、股票風險,以及全賬簿匯率風險和商品風險。
商業銀行可不對結構性外匯頭寸、資本扣除項對應的外匯頭寸計量匯率風險資本要求。
從商業銀行監管資本中扣除的資本工具,不納入市場風險資本計量範圍。
在特定情況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權要求商業銀行採用審慎的方式加總計量並表口徑的市場風險資本要求,即不考慮各機構之間風險頭寸的抵消和淨額結算。

第九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賬簿包括以交易目的或對沖交易賬簿其他項目的風險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外匯和商品頭寸及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定的其他工具。除交易賬簿工具外,其他工具應劃入銀行賬簿。
前款所稱以交易目的持有的頭寸是指短期內有目的地持有以便出售,或從實際或預期的短期價格波動中獲利,或鎖定套利的頭寸,包括自營業務、做市業務、為滿足客戶需求提供的對客交易及對衝前述交易相關風險而持有的頭寸。

第九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附件13的規定劃分交易賬簿和銀行賬簿。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有權要求商業銀行提供賬簿劃分的依據,對劃分依據不合理的銀行,有權要求其作出調整。

第九十九條
商業銀行從銀行賬簿到交易賬簿的內部風險轉移,應滿足本辦法附件13的要求。

第一百條
商業銀行可以採用、內部模型法或簡化標準法計量市場風險資本要求。未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認可,商業銀行不得變更市場風險資本計量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商業銀行應以交易台為單位申請使用內部模型法計量市場風險資本要求。
前款所稱交易台是指由商業銀行設定,在清晰的風險管理框架中執行明確交易策略的一組交易員或一套會計賬目。

第一百零二條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模型法,內部模型法覆蓋率應不低於10%。商業銀行應按季評估內部模型法覆蓋率,若不滿足標準,應採用標準法計量資本要求。重新滿足標準後,當季末應恢復採用內部模型法計量資本要求。商業銀行應及時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報告上述方法變更情況。
前款所稱內部模型法覆蓋率按以下公式確定:
內部模型法覆蓋率=按內部模型法計量的資本要求/(按內部模型法計量的資本要求+按標準法計量的資本要求)×100%

第一百零三條
商業銀行市場風險加權資產為市場風險資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場風險加權資產=市場風險資本要求×12.5。

第二節 標準法

第一百零四條
商業銀行採用標準法,應按照本辦法附件14的規定分別計量基於敏感度方法的資本要求、違約風險資本要求和剩餘風險附加資本要求。

第一百零五條
基於敏感度方法的資本要求為得爾塔、維伽和曲度三項風險資本要求之和。風險類別包括一般利率風險、非證券化信用利差風險、非相關易組合證券化信用利差風險、相關性交易組合證券化信用利差風險、股票風險、商品風險和匯率風險。

第一百零六條
違約風險資本要求的風險類別包括非證券化違約風險、非相關性交易組合證券化違約風險和相關性交易組合證券化違約風險。

第一百零七條
標的為奇異性資產的工具和承擔其他剩餘風險的工具應計量剩餘風險附加資本要求。

第三節 內部模型法

第一百零八條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模型法,應符合本辦法附件15的規定,並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驗收通過。商業銀行採用內部模型法的,應同時按標準法計量和報送所有交易台的資本要求。

第一百零九條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模型法,其市場風險總資本要求(ACRtotal)為:
其中:
(一)IMAG,A為經驗收通過使用內部模型法且符合內部模型法使用條件的交易台資本要求。
(二)Cu為未經驗收通過使用內部模型法或不符合內部模型法使用條件的交易台按標準法計量的資本要求。
(三)資本附加為根據損益歸因測試結果相應增加的資本要求。
(四)SAalldesk為所有交易台按標準法計量的資本要求,SAG,A為經驗收通過使用內部模型法且符合內部模型法使用條件的交易台按標準法計量的資本要求。
具體計量要求見本辦法附件15。

第一百一十條
商業銀行應使用單獨的內部模型計量違約風險資本要求。內部模型未達到合格標準或未覆蓋違約風險的,應按標準法計量違約風險資本要求。

第四節 簡化標準法

第一百一十一條
商業銀行採用簡化標準法應符合本辦法附件16的要求。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附件16的規定分別計量利率風險、匯率風險、商品風險和股票風險的資本要求,並單獨計量以各類風險為基礎的期權風險的資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二條
簡化標準法市場風險資本要求為利率風險、匯率風險、商品風險、股票風險和以各類風險為基礎的期權風險的資本要求經相應的調整後加總,公式如下:
資本要求=利率風險資本要求(含利率類期權風險資本要求)×1.3+匯率風險資本要求(含匯率類期權風險資本要求)×1.2+商品風險資本要求(含商品類期權風險資本要求)×1.9+股票風險資本要求(含股票類期權風險資本要求)×3.5
利率風險資本要求和股票風險資本要求為一般市場風險資本要求和特定市場風險資本要求之和。期權風險資本要求納入其標的對應風險類別進行資本要求彙總。

第六章 操作風險加權資產計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操作風險是指由於內部程序、員工、資訊科技系統存在問題以及外部事件造成損失的風險,包括法律風險,但不包括戰略風險和聲譽風險。

第一百一十四條
商業銀行可以採用標準法或基本指標法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第一檔商業銀行應採用標準法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並符合本辦法附件18的規定。
第二檔商業銀行應採用基本指標法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條
商業銀行操作風險加權資產為操作風險資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風險加權資產=操作風險資本要求×12.5。

第二節 標準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
商業銀行採用標準法,應按照以下公式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其中:
(一)KTSA為按標準法計量的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二)BIC為業務指標部分。
(三)ILM為內部損失乘數。

第一百一十七條
業務指標部分(BIC)等於商業銀行的業務指標(BI)乘以對應的邊際資本係數。

第一百一十八條
業務指標(BI)為利息、租賃和股利部分(ILDC),服務部分(SC)及金融部分(FC)之和,即BI=ILDC+SC+FC。其中:
每個項目上方的橫線表示近三年的算術平均值,各部分的具體項目定義見本辦法附件18。

第一百一十九條
商業銀行採用標準法,應根據業務指標(BI)規模適用累進邊際資本係數。業務指標80億元人民幣(含)以下的部分,邊際資本係數為12%;80億元人民幣以上,2400億元人民幣(含)以下的部分,邊際資本係數為15%;2400億元人民幣以上的部分,邊際資本係數為18%。

第一百二十條
內部損失乘數(ILM)是基於商業銀行操作風險平均歷史損失資料與業務指標部分的調整因子,計算公式為:
其中:
損失部分(LC)為近十年操作風險損失金額的算術平均值的15倍。損失資料識別、收集和處理的標準見本辦法附件18。

第一百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採用標準法,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驗收通過後,可採用自身損失資料自行計算內部損失乘數;未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驗收通過的,應採用本辦法附件18中給定的內部損失乘數。

第三節 基本指標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採用基本指標法,應以總收入為基礎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附件18的規定確認總收入。
總收入為淨利息收入與淨非利息收入之和。

第一百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採用基本指標法,應按照以下公式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其中:
(一)為按基本指標法計量的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二)GI為近三年中每年正的總收入。
(三)n為近三年中總收入為正的年數。
(四)α為15%。

第七章 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全面風險管理的相關監管要求和本辦法規定,建立完善的風險管理框架和穩健的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明確風險治理結構,審慎評估各類風險、資本充足水平和資本質量,制定資本規劃和資本充足率管理計畫,確保銀行資本能夠充分抵禦其所面臨的風險,滿足業務發展的需要。

第一百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應實現以下目標:
(一)確保主要風險得到識別、計量或評估、監測和報告。
(二)確保資本水平與風險偏好及風險管理水平相適應。
(三)確保資本規劃與銀行經營狀況、風險變化趨勢及長期發展戰略相匹配。

第一百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將壓力測試作為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結合壓力測試結果確定內部資本充足率目標。壓力測試應覆蓋各業務條線的主要風險,並充分考慮經濟週期對資本充足率的影響。

第一百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將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作為內部管理和決策的組成部分,並將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結果運用於資本預算與分配、授信決策和戰略規劃。

第一百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制定合理的薪酬政策,確保薪酬水平、結構和發放時間安排與風險大小和風險存續期限一致,反映風險調整後的長期收益水平,防止過度承擔風險,維護財務穩健性。

第一百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可根據本銀行業務規模和複雜程度,採用適合自身風險特點的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並至少每年實施一次,在銀行經營情況、風險狀況和外部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時,應及時進行調整和更新。

第二節 治理結構

第一百三十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承擔本行資本管理的最終責任,履行以下職責:
(一)設定與銀行發展戰略和外部環境相適應的風險偏好和資本充足目標,審批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確保資本充分覆蓋主要風險。
(二)審批資本管理制度,確保資本管理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
(三)監督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的全面性、前瞻性和有效性。
(四)審批並監督資本規劃的實施,滿足銀行持續經營和應急性資本補充需要。
(五)至少每年一次審批資本充足率管理計畫,審議資本充足率管理報告及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報告,聽取對資本充足率管理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執行情況的審計報告。
(六)審批第三支柱資訊披露政策、程序和內容,並保證披露資訊的真實、精準和完整。
(七)確保商業銀行有足夠的資源,能夠獨立、有效地開展資本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董事會還應負責審批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管理體系實施規劃和重大管理政策,監督高級管理層制定並實施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管理政策和流程,確保商業銀行有足夠資源支援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管理體系的運行。

第一百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負責根據業務戰略和風險偏好組織實施資本管理工作,確保資本與業務發展、風險水平相適應,落實各項監控措施。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並組織執行資本管理的規章制度。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明確相關部門的職責分工,建立健全評估框架、流程和管理制度,確保與商業銀行全面風險管理、資本計量及分配等保持一致。
(三)制定和組織實施資本規劃和資本充足率管理計畫。
(四)定期和不定期評估資本充足率,向董事會報告資本充足率、資本充足率管理情況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結果。
(五)組織開展壓力測試,參與壓力測試目標、方案及重要假設的確定,推動壓力測試結果在風險評估和資本規劃中的運用,確保資本應急補充機制的有效性。
(六)組織內部資本充足評估資訊管理系統的開發和維護工作,確保資訊管理系統及時、精準地提供評估所需資訊。

第一百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高級管理層還應定期評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定期聽取資本計量高級方法驗證工作的匯報,履行資本計量高級方法體系的建設、驗證和持續最佳化等職責。

第一百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監事會應對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在資本管理和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管理中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評價,並至少每年一次向股東大會報告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的履職情況。

第一百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指定相關部門履行以下資本管理職責:
(一)制定資本總量、結構和質量管理計畫,編制並實施資本規劃和資本充足率管理計畫,向高級管理層報告資本規劃和資本充足率管理計畫執行情況。
(二)持續監控並定期測算資本充足率水平,開展資本充足率壓力測試。
(三)組織建立內部資本計量、組態和風險調整資本收益的評價管理體系。
(四)組織實施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
(五)建立資本應急補充機制,參與或組織籌集資本。
(六)編制第三支柱資訊披露檔案。

第一百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相關部門還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設計、實施、監控和維護資本計量高級方法。
(二)健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管理機制。
(三)向高級管理層報告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計量結果。
(四)組織開展各類風險壓力測試。

第一百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應建立驗證部門(團隊),負責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驗證工作。驗證部門(團隊)應獨立於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開發和運行部門(團隊)。

第一百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明確內部審計部門在資本管理中的職責。內部審計部門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評估資本管理的治理結構和相關部門履職情況,以及相關人員的專業技能和資源充分性。
(二)至少每年一次檢查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相關政策和執行情況。
(三)至少每年一次評估資本規劃的執行情況。
(四)至少每年一次評估資本充足率管理計畫的執行情況。
(五)檢查資本管理的資訊系統和資料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
(六)向董事會提交資本充足率管理審計報告、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執行情況審計報告、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管理審計報告。

第一百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內部審計部門還應評估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適用性和有效性,檢查計量結果的可靠性和精準性,檢查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驗證政策和程序,評估驗證工作的獨立性和有效性。

第三節 風險評估

第一百四十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相關要求和本辦法附件20的規定,設立主要風險的識別和評估標準,確保主要風險得到及時識別、審慎評估和有效監控。
主要風險包括可能導致重大損失的單一風險,以及單一風險程度不高、但與其他風險相互作用可能導致重大損失的風險。風險評估應至少覆蓋以下各類風險:
(一)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且已覆蓋的風險,包括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和操作風險。
(二)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但沒有完全覆蓋的風險,包括集中度風險、剩餘操作風險等。
(三)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未涉及的風險,包括銀行賬簿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聲譽風險、戰略風險和對商業銀行有實質性影響的其他風險。
(四)外部經營環境變化引發的風險。

第一百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採用定量和定性相結合的方法,有效評估和管理各類主要風險。
(一)對能夠量化的風險,商業銀行應開發和完善風險計量技術,確保風險計量的一致性、客觀性和精準性,在此基礎上加強對相關風險的緩釋、控制和管理。
(二)對難以量化的風險,商業銀行應建立風險識別、評估、控制和報告機制,確保相關風險得到有效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風險加總的政策和程序,確保在不同層次上及時識別風險。商業銀行可以採用多種風險加總方法,但應至少採取簡單加總法,並判斷風險加總結果的合理性和審慎性。

第一百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進行風險加總,應充分考慮集中度風險及風險之間的相互傳染。若考慮風險分散化效應,應基於長期實證資料,且資料觀察期至少覆蓋一個完整的經濟週期。否則,商業銀行應對風險加總方法和假設進行審慎調整。

第四節 資本規劃

第一百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制定資本規劃,應綜合考慮風險評估結果、壓力測試結果、未來資本需求、資本監管要求和資本可獲得性,確保資本水平持續滿足監管要求。資本規劃應至少設定內部資本充足率三年目標。

第一百四十五條
商業銀行制定資本規劃,應確保目標資本水平與業務發展戰略、風險偏好、風險管理水平和外部經營環境相適應,兼顧短期和長期資本需求,並考慮各種資本補充來源的長期可持續性。

第一百四十六條
商業銀行制定資本規劃,應審慎估計資產質量、利潤增長及資本市場的波動性,充分考慮對銀行資本水平可能產生重大負面影響的因素,包括或有風險暴露,嚴重且長期的市場衰退,以及突破風險承受能力的其他事件。

第一百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優先考慮補充核心一級資本,增強內部資本積累能力,完善資本結構,提高資本質量。

第五節 壓力測試

第一百四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壓力測試的相關監管要求和本辦法附件20的規定,通過嚴格和前瞻性的壓力測試,測算不同壓力條件下的資本需求和資本可獲得性,並制定資本應急預案以滿足計畫外的資本需求,確保銀行具備充足資本應對不利的市場條件變化。

第一百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將壓力測試作為風險識別、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工具,並根據壓力測試結果評估銀行所面臨的潛在不利影響及對應所需持有的資本。
對於輕度壓力測試結果,商業銀行應將輕度壓力測試下資本缺口轉換為資本加點,並將其視為第二支柱資本要求的組成部分。
對於重度壓力測試結果,商業銀行應在應急預案中明確相應的資本補充政策安排和應對措施,並充分考慮融資市場流動性變化,合理設計資本補充管道。商業銀行的資本應急預案應包括緊急籌資成本分析和可行性分析、限制資本佔用程度高的業務發展、採用風險緩釋措施等。

第一百五十條
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應充分理解壓力條件下商業銀行所面臨的風險及風險間的相互作用、資本工具吸收損失和支援業務持續營運的能力,並判斷資本管理目標、資本補充政策安排和應對措施的合理性。

第六節 監測報告

第一百五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的報告體系,定期監測和報告銀行資本水平和主要影響因素的變化趨勢。報告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主要風險狀況及發展趨勢、戰略目標和外部環境對資本水平的影響。
(二)評估實際持有的資本是否足以抵禦主要風險。
(三)提出確保資本能夠充分覆蓋主要風險的建議。
根據重要性和報告用途不同,商業銀行應明確各類報告的傳送範圍、報告內容及詳略程度,確保報告資訊與報送頻率滿足銀行資本管理的需要。

第一百五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用於風險和資本的計量和管理的資訊管理系統。商業銀行的資訊管理系統應具備以下功能:
(一)清晰、及時地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提供總體風險資訊。
(二)精準、及時地加總各業務條線的風險暴露和風險計量結果。
(三)動態支援集中度風險和潛在風險的識別。
(四)識別、計量並管理各類風險緩釋工具以及因風險緩釋帶來的風險。
(五)為多角度評估風險計量的不確定性提供支援,分析潛在風險假設條件變化帶來的影響。
(六)支援前瞻性的情景分析,評估市場變化和壓力情形對銀行資本的影響。
(七)監測、報告風險限額的執行情況。

第一百五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系統性地收集、整理、和分析各類風險相關資料,建立資料資訊系統和資料管理系統,以獲取、清洗、轉換和儲存資料,並建立資料質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確保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全面性、精準性和一致性,滿足資本計量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等工作的需要。

第一百五十四條
商業銀行的資料管理系統應達到資本充足率非現場監管報表和第三支柱資訊披露的有關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完整的文件管理平台,為內部審計部門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對資本管理的評估提供支援。文件應至少包括:
(一)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和相關部門的職責、獨立性以及履職情況。
(二)關於資本管理、風險管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檔案。
(三)資本規劃、資本充足率管理計畫、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報告、風險計量模型驗證報告、壓力測試報告、審計報告以及上述報告的相關重要文件。
(四)關於資本管理的會議紀要和重要決策意見。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一節 監督檢查內容

第一百五十六條
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是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審慎風險監管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根據宏觀經濟運行、產業政策和信貸風險變化,識別銀行業重大突出風險,對相關資產組合提出特定資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對商業銀行實施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督促銀行確保資本能夠充分覆蓋所面臨的各類風險。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評估商業銀行全面風險管理框架。
(二)審查商業銀行對合格資本工具的認定,以及各類風險加權資產的計量方法和結果,評估資本充足率計量結果的合理性和精準性。
(三)檢查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評估公司治理、資本規劃、內部控制和審計等。
(四)評估商業銀行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銀行賬簿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聲譽風險以及戰略風險等各類風險及風險間的關聯性。
(五)對商業銀行壓力測試組織架構、資源投入、情景設計、資料質量、測算模型、測試結果、結果應用等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第一百五十九條
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應按本辦法附件21的規定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提出申請。操作風險標準法申請採用自身損失資料自行計算內部損失乘數適用本辦法附件21。

第一百六十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附件21的規定對商業銀行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決定是否驗收通過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對操作風險標準法採用自身損失資料自行計算內部損失乘數;並對商業銀行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使用情況以及驗證工作、操作風險標準法自行計算內部損失乘數的情況進行持續監督檢查。

第一百六十一條
商業銀行不能持續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資本計量高級方法、對操作風險標準法採用自身損失資料自行計算內部損失乘數的運用要求,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有權要求其限期整改。
商業銀行在規定期限內未達標,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有權取消其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對操作風險標準法採用自身損失資料自行計算內部損失乘數的資格。

第二節 監督檢查程序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建立資本監管工作機制,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評估銀行業面臨的重大突出風險,提出針對特定資產組合的第二支柱資本要求的建議。
(二)制定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總體規劃,協調、組織和督促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的實施。
(三)審議並決定對商業銀行的監管資本要求。
(四)受理商業銀行就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結果提出的申辯,確保監督檢查過程以及評價結果的公正和精準。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通過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的方式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進行監督檢查。
除對資本充足率的常規監督檢查外,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根據商業銀行內部情況或外部市場環境的變化實施資本充足率的臨時監督檢查。

第一百六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在年度結束後的四個月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提交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報告。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審查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報告,制定資本充足率檢查計畫。
(二)依據本辦法附件20規定的風險評估標準,實施資本充足率現場檢查。
(三)根據檢查結果初步確定商業銀行的監管資本要求。
(四)與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就資本充足率檢查情況進行溝通,並將評價結果書面傳送商業銀行。
(五)監督商業銀行持續滿足監管資本要求的情況。

第一百六十六條
商業銀行可以在接到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評價結果後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提出申辯。在接到評價結果後60日內未進行書面申辯的,將被視為接受評價結果。
商業銀行提出書面申辯的,應提交董事會關於進行申辯的決議,並對申辯理由進行詳細說明,同時提交能夠證明申辯理由充分性的相關資料。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受理並審查商業銀行提交的書面申辯,視情況對有關問題進行重點核查。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在受理書面申辯後的60日內做出是否同意商業銀行申辯的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審查商業銀行的書面申辯期間,商業銀行應執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所確定的監管資本要求,並落實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採取的相關監管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至少每季度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報告未並表和並表後的資本監管指標資訊。
如遇影響資本監管指標的特別重大事項,商業銀行應及時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節 第二支柱資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條商業銀行已建立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並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評估認可達到本辦法要求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根據其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結果確定第二支柱資本要求。
商業銀行尚未建立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或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評估未達到本辦法要求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根據對商業銀行風險狀況的評估結果、監督檢查結果、監管評級情況、監管壓力測試結果等,確定商業銀行的第二支柱資本要求。
第二支柱資本要求應建立在最低資本要求、儲備資本和逆週期資本要求及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之上。

第一百七十一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根據單家商業銀行操作風險管理水平及操作風險事件發生情況,提高操作風險的監管資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二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通過調整風險權重、相關性係數、有效期限、違約損失率等風險參數,設定或調整風險加權資產底線等方法,提高特定資產組合的資本要求,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根據區域風險差異,確定地方政府融資平台貸款的集中度風險資本要求。
(二)通過期限調整因子,確定中長期貸款的資本要求。
(三)針對貸款行業集中度風險狀況,確定部分行業的貸款集中度風險資本要求。
(四)根據區域房地產運行情況、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用於購買非自住用房的風險狀況,提高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資本要求。

第四節 監管措施

第一百七十三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對資本監管指標未達到監管要求的商業銀行採取監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資本充足水平。

第一百七十四條
根據資本充足狀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將商業銀行分為四類:
(一)第一類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均達到本辦法規定的各級資本要求。
(二)第二類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未達到第二支柱資本要求,但均不低於其他各級資本要求。
(三)第三類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均不低於最低資本要求,但未達到其他各級資本要求。
(四)第四類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任意一項未達到最低資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五條
對第一類商業銀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支援其穩健發展業務。為防止其資本充足率水平快速下降,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採取以下部分或全部預警監管措施:
(一)要求商業銀行加強對資本充足率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預測。
(二)要求商業銀行制定切實可行的資本充足率管理計畫。
(三)要求商業銀行提高風險控制能力。

第一百七十六條
對第二類商業銀行,除本辦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的監管措施外,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還應採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監管措施:
(一)與商業銀行董事會、高級管理層進行審慎性會談。
(二)下發監管意見書,監管意見書內容包括:商業銀行資本管理存在的問題、擬採取的糾正措施和限期達標意見等。
(三)要求商業銀行制定切實可行的資本補充計畫和限期達標計畫。
(四)增加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的監督檢查頻率。
(五)要求商業銀行對特定風險領域採取風險緩釋措施。

第一百七十七條
對第三類商業銀行,除本辦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監管措施外,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還應採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監管措施:
(一)限制商業銀行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二)限制商業銀行向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任何形式的激勵。
(三)限制商業銀行進行股權投資或回購資本工具。
(四)限制商業銀行重要資本性支出。
(五)要求商業銀行控制風險資產增長。

第一百七十八條
對於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均滿足最低資本要求,但不滿足儲備資本要求的商業銀行,其利潤留存比例不得低於以下標準(表略詳附)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最低利潤留存比例要求適用本辦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若商業銀行沒有足夠的其他一級資本或二級資本,而使用核心一級資本來滿足一級資本充足率或資本充足率最低要求,核心一級資本淨額扣除用於滿足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後、用於滿足一級資本充足率或資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不能計入上表的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區間。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權根據實際情況對最低利潤留存比例要求進行調整。

第一百七十九條
對第四類商業銀行,除本辦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和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監管措施外,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還應採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監管措施:
(一)要求商業銀行大幅降低風險資產的規模。
(二)責令商業銀行停辦一切高風險資產業務。
(三)限制或禁止商業銀行增設新機構、開辦新業務。
(四)強制要求商業銀行對資本工具進行減記或轉為普通股。
(五)責令商業銀行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限制其權利。
(六)依法對商業銀行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直至予以撤銷。
在處置此類商業銀行時,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還將綜合考慮外部因素,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一百八十條
對於槓桿率未達到最低監管要求的商業銀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採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監管措施:
(一)要求商業銀行限期補充一級資本。
(二)要求商業銀行控製表內外資產規模。
對於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商業銀行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區別情形,採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三)停止批准增設分支機構。
(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一百八十一條
對於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均滿足最低資本要求,並滿足最低槓桿率要求和總損失吸收能力要求,但不滿足儲備資本要求、逆週期資本要求、附加資本要求或附加槓桿率要求中任一要求的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其利潤留存比例不得低於以下標準(表略詳附)
若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沒有足夠的其他一級資本或二級資本,而使用核心一級資本來滿足一級資本充足率、資本充足率最低要求或總損失吸收能力要求,核心一級資本淨額扣除用於滿足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後、用於滿足一級資本充足率、資本充足率最低要求或總損失吸收能力要求的部分,不能計入上表的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區間。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或槓桿率任意一項處於上表的指標區間,其利潤留存比例不得低於相應的標準;若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槓桿率均處於上表的指標區間,其利潤留存比例應採用二者孰高原則確定。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權根據實際情況對最低利潤留存比例要求進行調整。

第一百八十二條
商業銀行未按本辦法規定提供監管資本報表或報告、未按規定進行資訊披露或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和統計報告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相關規定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一百八十三條
除上述監管措施外,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採取其他監管措施。

第九章 資訊披露

第一百八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通過公開管道,以簡明清晰、通俗易懂的方式向投資者和社會公眾披露第三支柱相關資訊,確保資訊披露的集中性、可獲得性和公開性。

第一百八十五條
商業銀行第三支柱資訊披露的詳盡程度應與銀行的業務複雜度相匹配。

第一百八十六條
對國內系統重要性銀行,資訊披露內容應至少包括:
(一)風險管理、關鍵審慎監管指標和風險加權資產概覽。
(二)不同資本計量方法下的風險加權資產對比。
(三)資本和總損失吸收能力的構成。
(四)利潤分配限制。
(五)財務報表與監管風險暴露間的聯絡。
(六)資產變現障礙。
(七)薪酬。
(八)信用風險。
(九)交易對手信用風險。
(十)資產證券化。
(十一)市場風險。
(十二)信用估值調整風險。
(十三)操作風險。
(十四)銀行賬簿利率風險。
(十五)宏觀審慎監管措施。
(十六)槓桿率。
(十七)流動性風險。
對非國內系統重要性銀行(除第三檔商業銀行外),資訊披露內容應至少包括風險管理、關鍵審慎監管指標和風險加權資產概覽,資本構成,槓桿率的相關定性和定量資訊等。
對第三檔商業銀行,資訊披露內容應至少包括關鍵審慎監管指標和資本構成。

第一百八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確保披露資訊的真實性、精準性、完整性、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一百八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完善的資訊披露治理結構,由董事會批准並由高級管理層實施有效的內部控制流程,對資訊披露內容進行合理審查,確保第三支柱披露資訊真實、可靠。相關流程的核心內容應在商業銀行年度第三支柱資訊披露報告中予以體現。

第一百八十九條
商業銀行第三支柱相關資訊可獨立披露或與同期財務報告合併披露。商業銀行各期(季度、半年和年度)第三支柱資訊披露報告均應經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簽字,並在官方網站披露。

第一百九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披露內容是第三支柱資訊披露的最低要求,商業銀行應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則,並根據監管政策變化及時調整披露事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
商業銀行可以不披露專有資訊或保密資訊的具體內容,但應解釋原因,並進行一般性披露。

第一百九十二條
商業銀行第三支柱資訊披露頻率分為臨時、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商業銀行應分別按照本辦法附件22和附件23中各披露表格要求的內容和頻率,充分披露第三支柱相關資訊。
臨時資訊應及時披露,季度資訊披露時間為每個會計年度的第三個月和第九個月結束後的一個月內,半年度資訊披露時間為每個會計年度的上半年結束後的兩個月內,年度資訊披露時間為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四個月內。季度、半年及年度的第三支柱資訊披露應不晚於同期的財務報佈。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披露的,應至少提前15個工作日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申請延遲披露。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九十三條
開發性金融機構和政策性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社、農村資金互助社、貸款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參照本辦法執行,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參照本辦法規定的風險權重計量人民幣風險加權資產。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執行本辦法槓桿率相關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
商業銀行季末並表口徑調整後表內外資產餘額和境外債權債務餘額發生變化,連續四個季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相關機構檔次劃分標準的,應在第四個季度結束後的一個月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根據單家銀行經營管理和風險水平等情況,結合監管判斷決定是否調整其所屬的機構檔次,相應設立不超過一年的實施準備期。
準備期結束後,商業銀行應調整所屬的機構檔次,適用對應的信用風險和操作風險加權資產計量規則、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和資訊披露規定,並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報告實施情況。

第一百九十五條
採用簡化標準法或標準法計量市場風險資本要求的商業銀行,若連續四個季度不再滿足相關方法適用條件,應在第四個季度結束後的一個月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根據單家銀行經營管理和風險水平等情況,結合監管判斷決定是否調整其市場風險資本計量方法,相應設立不超過一年的實施準備期。
準備期結束後,商業銀行應採用調整後的市場風險資本計量方法,並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報告實施情況。

第一百九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資本計量高級方法包括信用風險內部評級法和市場風險內部模型法。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應按照本辦法附件24的規定建立資本計量高級方法驗證體系。

第一百九十七條
獲得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驗收通過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資本計量高級方法和其他方法平行計量資本充足率,並遵守本辦法附件21規定的資本底線要求。

第一百九十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對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商業銀行設立平行期,平行期自驗收通過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當年底開始,至少持續三年。操作風險標準法採用自身損失資料自行計算內部損失乘數的商業銀行,適用平行期安排。
平行期內,商業銀行實際計提的損失準備超過預期損失的,低於不良資產餘額的1.5倍的超額損失準備計入二級資本的數量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0.6%;高於不良資產餘額的1.5倍的超額損失準備可全部計入二級資本。

第一百九十九條
商業銀行計量並表資本充足率,應按照集團統一的計量方法對附屬機構資本計量結果進行調整後,進行資本並表。

第二百條
2029年1月1日前,第一檔商業銀行計量並表資本充足率可按照以下規則適當簡化資本並表處理方式,鼓勵有條件的商業銀行按照集團統一的計量方法進行資本並表。
(一)對符闔第二檔商業銀行標準的附屬機構,可按照第二檔商業銀行信用風險和操作風險計量規則所計量的風險加權資產結果直接並表。
(二)對滿足市場風險簡化標準法適用條件的附屬機構,可按照市場風險簡化標準法的風險加權資產計量結果直接並表。
對符闔第三檔商業銀行標準的附屬機構,按照附件23規定的計量規則所計量的風險加權資產結果直接並表。

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檔商業銀行應及時制定並實施切實可行的並表資本充足率計量分步達標規劃,並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根據商業銀行並表資本充足率計量達標規劃實施情況,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二百零二條
第二檔商業銀行計量並表資本充足率,可按照以下規則適當簡化資本並表處理方式,鼓勵有條件的商業銀行按照集團統一的計量方法進行資本並表。
(一)對符闔第三檔商業銀行標準的附屬機構,可按照附件23規定的計量規則計量的信用風險和操作風險加權資產結果直接並表。
(二)對滿足市場風險簡化標準法適用條件的附屬機構,可按照市場風險簡化標準法的風險加權資產計量結果直接並表。

第二百零三條
本辦法中採用標準普爾的評級符號,但對商業銀行選用外部信用評級公司不作規定;商業銀行使用外部評級公司的評級結果應符合本辦法附件25的規定,並保持連續性。

第二百零四條
附件1至附件25是本辦法的組成部分。
(一)附件1:資本工具合格標準。
(二)附件2:信用風險權重法風險暴露分類標準。
(三)附件3:信用風險權重法表內資產風險權重、表外項目信用轉換係數及合格信用風險緩釋工具。
(四)附件4:信用風險內部評級法風險暴露分類標準。
(五)附件5:信用風險內部評級體系監管要求。
(六)附件6:信用風險內部評級法風險加權資產計量規則。
(七)附件7:信用風險內部評級法風險緩釋監管要求。
(八)附件8:信用風險內部評級法專業貸款風險加權資產計量規則。
(九)附件9: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加權資產計量規則。
(十)附件10:中央交易對手風險暴露資本計量規則。
(十一)附件11:資產證券化風險加權資產計量規則。
(十二)附件12:資產管理產品風險加權資產計量規則。
(十三)附件13:賬簿劃分和名詞解釋。
(十四)附件14:市場風險標準法計量規則。
(十五)附件15:市場風險內部模型法監管要求。
(十六)附件16:市場風險簡化標準法計量規則。
(十七)附件17:信用估值調整風險加權資產計量規則。
(十八)附件18:操作風險資本計量監管要求。
(十九)附件19:調整後表內外資產餘額計算方法。
(二十)附件20:商業銀行風險評估標準。
(二十一)附件21: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監督檢查。
(二十二)附件22:商業銀行資訊披露內容和要求。
(二十三)附件23:第三檔商業銀行資本監管規定。
(二十四)附件24:資本計量高級方法驗證要求。
(二十五)附件25:外部評級使用規範。

第二百零五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權根據宏觀經濟金融形勢、商業銀行經營管理和風險水平等情況,對本辦法相關內容進行調整。

第二百零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2年第1號)、《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商業銀行資本監管配套政策檔案的通知》(銀監發〔2013〕33號)、《商業銀行槓桿率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5年第1號)、《商業銀行全球系統重要性評估指標披露指引》(銀監發〔2014〕1號)、《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衍生工具交易對手違約風險資產計量規則的通知》(銀監發〔2018〕1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出台的有關規章及規範性檔案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https://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134197&itemId=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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