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7554598
壹、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規定
就此,在潘懷忠涉貪,縱宣稱罹癌已化學去勢,仍再被限制出境出海?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297 一文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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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93-2條規定「(第一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二項)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第三項)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第四項)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又刑事訴訟法第93-3條也規定「(第一項)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第二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第三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第四項)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第五項)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五項)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第六項)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爰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本案潘懷宗、陳玉臺分別在今年2月8日、今年1月27日被限制出境、出海;士院日前開庭,認為2人所犯貪污罪最輕本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逃亡高度可能,且此案尚未進行交互詰問,有偽造證據、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93-3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潘下月8日起再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陳本月27日起再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即此次未逾8個月,累計也只有1年4個月,尚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3項之規定)。初看,於法,尚無不合。
換言之,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與「被告是否罹癌」「是否化學去勢」無涉;是否再限制出境、出海?其主要判斷依據及因素,仍在於「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必要」,及是否違反第93-3條所定「限制出境、出海每次最高期間」「全部累計最高期間」及「裁定前須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
貳、朱學恒怨強制猥褻境管「小題大作」,檢察官:前例很多
根據2023年11月6日之報載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7554598,名嘴朱學恒因涉嫌酒後強吻台北市議員鍾沛君,日前遭台北地檢署依強制猥褻罪起訴,前天朱學恒在直播中,不滿遭檢方境管,質疑檢方小題大作。據了解,檢方當初因認定朱學恒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將他限制出境、出海,前例所在多有,並非具針對性。
據了解,北檢在起訴朱學恒前,便已將他境管4個月,時間至明年2月。這個月4日,朱學恒在自己經營的「萬事通事務所」YouTube頻道中,上架一部名為「imB詐騙首腦都可出境,告發自己的朱學恒卻被境管」的影片,當中他直言知自己會被起訴,但令他詫異的是被境管,並表示自我告發是5年以下的輕罪,檢察官卻將他境管。
影片中,朱學恒的律師在旁認為,檢察官是未審先判,還沒有起訴就境管,朱學恒都告發自己了,不會有逃亡可能,加上他兩次都準時出庭,最後還是在尚未起訴前,就面臨境管的強制處分。
一名檢察官指出,朱學恒涉犯的是可判6月以上、5年以下徒刑的強制猥褻罪,依刑事訴訟法如普通詐欺、竊盜、侵占、強制猥褻等類似本刑5年以下徒刑之罪,若檢方認定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順利進行,可依同法以被告犯嫌重大,有逃亡、勾串或滅證之虞,或是居無定所,便可以逕行限制出境、出海。除非是涉犯罪最重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的輕罪,才屬於不得逕行境管的案件。
就此,本文認為,朱學恆所犯罪嫌,乃刑法第22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24 所定「强制猥褻罪」嫌,其刑責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刑徒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所稱「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如有同法各款情形之一者,且未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朱學恆所言小題大作,應指違反比例原則而言)下,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等相關規定,為限制出境、出海。
至於朱學恆涉強制猥褻罪嫌部分,請參閱朱學恆自己告發自己,就是自首或犯罪後態度良好?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37071 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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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