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無效」「撤銷贈與」及「拒絕贈與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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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確認無效」,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完全行為能力人之贈與~「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法為有效之意見表示」「消極舉證責任」及「」等(下列甲、乙及丙等三案,乃不動產贈與)

(一)甲案
就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謂「……事實及理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簡許O霞生前於精神障礙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形下,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10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兩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簡許O霞前開贈與予被告之及移轉不動產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簡許O霞贈與及移轉不動產予被告之行為是否無效,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原告是否能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認本件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簡許O霞生前於105年8月26日即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出慢性心智退化、幻想及幻聽、表達能力受損等障礙。時至110年1月4日至26日追蹤治療時,已惡化至失智併精神障礙之程度,是簡許O霞至遲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1年7月8日去世為止,其罹患失智症,無法辨別事理達於精神障礙之病情,一般生活已無法自理,更遑論複雜之法律事務。詎被告竟利用簡許O霞上開嚴重病情,委託將原屬於簡許玉霞所有之系爭兩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10年1月18日、同年5月3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簡許O霞在110年1月間因失智症之故,處於心智退化、精神障礙、認知功能異常之狀態,無法識別判斷事務能力與理解能力,足認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而屬無效,故簡許O霞贈與系爭兩筆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據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
三、本件是消極,應由否認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舉證,容屬誤會。爰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確認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四、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與兩造被繼承人簡許O霞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應將系爭兩筆土地於110年1月18日、同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簡許O霞所有。
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為兩造雙親所生唯一男丁,兩造雙親生前時常叨唸要將名下土地贈與給被告,被告皆婉拒,直到110年1月某日,被 告遵從父母之命開車載著雙親前往簡O釧代書處說明來意後,代書表示尚須土地贈與人簡許O霞的印鑑證明,被告與與父親再陪同簡許O霞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且在 申請目的上記載「不動產登記」,取得印鑑證明後,在110年1月辦理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贈與過戶,嗣於110年5月,再辦理系爭0地號土地之贈與過戶。由此可知,簡許O霞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否則應無法順利申請印鑑證明。
二、在辦理系爭0地號土地贈與時,簡許O霞及兩造父親要求在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手寫加註「本件土地非經贈與人同意,不得出售他人或設定貸款並無條件雙親至終身,如有違背本人同意該地由父母收回登記,絕無異議。」等文字,該文字後面並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顯見簡許O霞在贈與系爭0地號土地時,尚要求被告為特定負擔,若土地過戶全係被告一人所為,被告大可不必為上開加註即可獨自辦理過戶。
三、原告以簡許O霞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稱簡許O霞為上開贈與行為時處於無法辨別事理達於精神障礙,一般生活無法自理之病情而認贈與行為無效云云。惟兩造或其他姊妹皆未與雙親同住,簡許O霞顯能自理其生活起居。簡許O霞雖患有失智及精神障礙,惟其病情並非每日24小時不斷發作,在被告與被告子女回家探望雙親時,簡許O霞都能清楚識別其孫女或兒子的交談内容並與之互動。土地過戶後不久,原告及其他姊妹皆知道母親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一事,亦非如原告所稱在簡許o霞過世後才驚覺土地已遭過戶。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舉證責任分配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應由被告舉證之事項,如若法律已有相關規定,則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此際應轉換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受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法律已規定有完全行為能力。因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就其有完全行為能力乙事,既已有法律規定,自毋庸就其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事舉證證明。
㈢是以,本件原告縱使提出消極確認之訴,然因原告係主張「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簡許O霞」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但因簡許O霞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故本件被告就其與簡許O霞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為有效乙事,自毋庸舉證證明。此際舉證責任轉換,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簡許O霞」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乙事,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主張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否認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簡許O霞子女,系爭兩筆土地原登記在簡許玉霞名下,簡許O霞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10年1月18日、同年5月3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簡許O霞於111年7月8日過世等情,業據提出簡許O霞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兩筆土地之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有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函文檢附之系爭兩筆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8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復查,簡許O霞於贈與及過戶系爭兩筆土地時,簡許O霞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雖主張簡許O霞因罹患失智,已達陷於精神障礙、無法有效作成意思表示,其贈與及過戶行為均無效等語,然原告主張之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簡許O霞贈與及過戶系爭兩筆土地時,已達陷於精神障礙、無法有效作成意思表示程度乙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㈠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調閱簡許O霞之病歷,並請求向該院函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如下:
⒈(問:依目前醫療技術,失智症是否為可以治療恢復之疾病?或為不可逆之疾病?)失智症為不可逆的認知功能障 礙。以目前醫療技術,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BPSD)有可能藉由適當精神醫藥治療改善,但是整體認知功能退化屬於不可逆的病程。
 ⒉(問:貴院108年12月24日藍O鴻醫師門診紀錄「Ass.」欄記載簡許O霞於108年3月19日CDR之評量結果為2,請說明該評量結果所代表之簡許O霞病情程度或病情內容為何?)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2為中度失智的程度,一般呈現的症狀包括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及解決能力、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個人照料等中度障礙。唯108年12月24日門診紀錄內容較為簡略,並未具體描述病人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及解決能力、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個人照料等症狀的詳細表現。
⒊(問:簡許O霞於105年8月26日在貴院神經內科接受之檢查項目「MULTIPHASIC PSYCHOLOGICAL TEST CASI」,中文名稱為何?其具體檢查、測驗之項目及代表意義為何?簡許O霞受測之各項數據結果,所顯示之病情為何?)中文即為心理測驗(全套),包含簡短智能測驗、蒙特利爾認知評估、12項目延遲記憶測試、老年憂鬱量表、神經精神行為評估表與臨床失智評分表。此個案與105年8月26日檢查項目顯示為輕度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
⒋(問:貴院111年8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失智併精神障礙」,是基於簡許O霞如何之行為或病癥而為此判定?)於此追蹤期間內並沒有再次安排神經內科心理測驗評估,精神行為症狀是依據與病人面談和回診時家屬陳述病情的病史紀錄。
⒌(問:貴院111年8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上述症狀自2021年1月4日至神經內科追蹤治療至2022年1月26日」。則該段期間內,依病歷資料,簡許O霞除了失智症以外,是否有其他精神疾病或精神失能情形?)根據回診時家屬陳述病情的病史,病人精神行為症狀有影響日常生活和人際關係維持,導致必須長期使用抗精神病藥物控制症狀。
⒍(問:依簡許O霞之病歷及檢查報告,簡許O霞自診斷罹患失智症起,至110年4月16日最後一次於神經內科就診為止,其失智症發展情形為好轉、穩定無變化或惡化?)根據回診時家屬陳述病情的病史,使用抗精神病藥物部分控制症狀,病情維持穩定。
⒎(問:依簡許O霞就診病歷,是否能判斷簡許O霞於110年1月18日、110年5月30日之心智程度為何?例如智力程度、溝通理解力程度等)由於自105年8月26日至111年8月3日內並無再次神經內科的心理測驗評估,僅靠回診時家屬陳述病情的病史,難以判斷預測此兩日期(110年1月18日、110年5月30日)病人實際認知障礙下降程度,但相信病人確實有明顯的精神行為症狀。
⒏(問:依簡許O霞就診病歷,能否判斷簡許O霞於110年1月18日、110年5月30日,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由於自105年8月26日至111年8月3日內並無再次神經內科的心理測驗評估,僅靠回診時家屬陳述病情的病史,難以判斷預測此兩日期(110年1月18日、110年5月30日 )病人實際意識與精神錯亂程度,但相信病人確實有明顯的精神行為症狀。
⒐(問:依簡許O霞就診病歷,能否判斷簡許O霞於110年1月18日、110年5月30日,是否具備理解財產贈與之能力? )由於自105年8月26日至111年8月3日內並無再次神經內科的心理測驗評估,僅靠回診時家屬陳述病情的病史,難以判斷預測此兩日期(110年1月18日、110年5月30日)病人實際理財與執行功能程度,但相信病人確實有明顯的精神行為症狀。
 ⒑上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6日函文檢附之病歷資料及112年2月7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33、157至161頁)。
㈡由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僅能認定簡許O霞於105年8月26日檢查結果為輕度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108年12月24日門診時所做之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結果為中度失智程度。
但因105年8月26日以後,簡許O霞並未再次做神經內科心理測驗評估,故針對110年1月18日、110年5月30日簡許O霞之實際認知障礙程度、實際意識程度、實際理財與執行功能程度為何,臺中榮民總醫院均無法加以判斷。
㈢是以,原告雖主張簡許O霞罹患之失智症狀屬於不可逆,依當今醫療技術並無可回復已退化之認知功能,其失智症狀呈現由輕度往中度發展趨惡化趨勢,並非處於穩定狀態,簡許O霞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土地贈與過戶時,陷於分辨事理異同有嚴重障礙、價值判斷受影響,但外界看似正常無法察覺之狀態云云,僅係原告片面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客觀可以佐證原告主張為真。
因此,原告就其主張簡許O霞於「110年1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時」、「110年1月18日及110年5月30日辦理土地贈與過戶時」,均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憑採。]

四、原告另提出被告不爭執由原告與簡許O霞二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191至195、197頁)。
㈠原告主張與簡許O霞之對話日期為110年11月18日(註:被告另有表示無法確認對話日期為110年11月18日),當時簡許O霞表示「那塊四分地(即系爭0地號土地)沒有登記給O杰(即被告)、四分地自己要留著、五個全部平分,登記給O杰的是祖產那個、四分地還是我的名字」等語,原告據此主張:系爭0地號土地當時已過戶在被告名下,但簡許O霞當時卻還認為系爭0地號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並未贈與他人,可以證明簡許O霞外表上雖可與他人對話,但實際認知完全錯誤云云。
㈡然查,姑不論原告主張上開對話日期是否為110年11月18日,但簡許O霞與原告間關於土地當時登記在何人名下、土地將來要如何分配等等對話,無法排除簡許O霞係為了避免子女因為財產分配而心生嫌隙,故不願表明財產分配之結果而已。原告僅以簡許霞上開陳述,即遽而推論簡許O霞係陷於認知錯誤之狀態云云,要屬無據。
㈢況且,退步而言,原告主張上開對話日期為110年11月18日及當時簡許O霞陷於認知錯誤狀態等等,假設為真,但也無從以簡許O霞於「110年11月18日」的對話狀態,遽而推認簡許O霞於將近一年前或半年前之「110年1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之時」、「110年1月18日及110年5月30日辦理土地贈與過戶之時」,均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簡言之,原告提出其與簡許O霞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均無法採為證明簡許O霞於「110年1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之時」、「110年1月18日及110年5月30日辦理土地贈與過戶之時」,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之有利證據。
㈣再者,原告起訴時主張母親簡許O霞111年7月8日過世後,其才發現系爭兩筆土地已經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10年1月及5月過戶給被告云云。
然查,依原告提出與簡許O霞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告表示「母,妳說那四分地妳沒登記給俊O喔?」、「阿不然我阿爸說登記給他了」(本院卷第193頁)。另參酌兩造手足乙○○於本院證稱:(父親過世前)父親意識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再佐以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可知簡許O霞過世之前,原告父親已告知系爭7地號土地登記給被告之事,如原告認為母親簡許O霞過戶土地時,因失智而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原告當時理應向父親表明此情或採取法律途徑。但原告俱無任何作為,迨母親及父親均過世後,才提起訴訟主張簡許O霞贈與過戶土地時,因失智而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云云,自無足憑採。
五、本院復斟酌兩造手足乙○○於本院證稱:我大約每週回去娘家一次,我知道母親有兩塊田地,有聽母親說一塊田要給女生分,我沒聽過母親要將兩號塊土地過戶給被告。母親109年以前就有奇怪的行為,但109年以後更嚴重,講話沒有多久就會睡著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9頁)。
然由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仍無法證明簡許O霞於「110年1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時」、「110年1月18日及110年5月30日辦理土地贈與過戶時」,均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故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亦無法採為認定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母親生前因罹患失智症,處於心智退化、精神障礙、認知功能異常之狀態,無法識別判斷事務能力與理解能力,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而屬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簡許O霞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原告既然主張簡許玉霞贈與過戶土地之意思表示無效,則原告必須舉證證明簡許O霞贈與過戶土地時,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然依原告聲請及所舉證據結果,均無法證明簡許O霞贈與過戶土地時,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簡許O霞贈與過戶土地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確認簡許O霞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乙案
又類似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也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5 款)。查,原告李O朴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與訴外人李O兵(即原告之亡父)於民國103 年4月23日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中李O兵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2 年8 月18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李O錦為共同原告,並將其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變更為依同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揭母地號土地(即經判決分割後被告取得之土地)返還予伊及李O錦。而被告對原告為此部分及變更亦於同日當庭表示同意,是原告之上開所為,核符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李O朴部分:
⒈聲明: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18.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2 人公同共有。
⒉陳述略以:
⑴上揭地號土地在判決分割前,面積為948.42平方公尺,本為訴外人(即渠等亡父)李O兵與他人所共有,斯時李O兵之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
⑵緣李O兵於100 年10月27日即罹患失智症,已然欠缺意思能力,詎訴外人(即伊胞弟)李O恩竟於103 年3 月間趁機將李O兵之在上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即李O恩之配偶)並辦竣登記在案。因李O兵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已無行為能力,則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斯時李O兵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均屬無效,之後上開地號土地又因共有人廖O進對其他共有人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257 號),被告因而分得系爭土地。嗣李O兵於110 年2 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自應由李O兵之繼承人(即原告等)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⑶因李O兵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要屬無效,故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利益,致李O兵受有損害。另被告因分割所取得之系爭土地與李O兵贈與被告之上開土地又具同一性,則李O兵死亡後,李O兵之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乃由渠等所共同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828 條第3 項、第8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2 人所公同共有。
㈡李O錦部分:
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為李石兵之長子,李O兵將本案土地過戶給被告時伊均在場,李O兵當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李O朴上開所述均違反事實,不足採信;伊同意被告之主張。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李O兵患有失智症,神智逐漸退化,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護,但李O兵於同年7 月19日仍提供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 ○0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二崙鄉崙東社區發展協會無償使用,此有其當時所書立之同意書可稽。顯然李O兵於同年7 月間之智能及健康狀態仍未完全退化,因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證明李O兵在103 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時,李O兵已完全失智而無行為能力。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
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同法第15條參照),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李O朴固主張:103 年3 月間,李O兵將其在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中之應有部分8之1 贈與被告並為產權移轉登記時,李O兵已然欠缺意思能力云云,並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影本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虎簡字第70號卷第13、17頁)為佐。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訴外人李O兵為申請外籍看護工曾分別於100 年10月27日及103 年9 月1 日至雲林基督教醫院進行評估,其中100年10月間經評估其有失智症狀,「神智逐漸退化」,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護;另於103 年9 月則經評估其有失智症狀,「神智退化」,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護等各情,此要有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稽。
是李O兵於100 年10月27日至103 年9 月1 日間,是否全然處於無意識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抑或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僅由上開醫療紀錄觀之,尚非無疑。]

[⒉其次,證人(即受託申辦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代書)廖O埧到庭結證:「(問:請細述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申辧經過?)李O兵叫我辦理贈與給他第三媳婦邱O秋。(問:李O兵帶何資料去找你辦理?)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問:當時李O兵有跟你說,他要將本案土地過戶給邱O秋嗎?),有,我有問他」等語在卷。
此外參諸李O兵與被告所立之本件土地贈與契約書上亦載有:「邱O秋須負扶養之責任」等語,並由同案原告李O錦在該合約當事人欄內簽名按捺指印見簽(見本院112 年度虎簡字第70號卷第27頁)。
是由上各情可知,李O兵當時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乃係附有負擔,並非單純贈與,顯見李O兵在為本件土地贈與行為時,並未喪失意思能力,否則李石兵怎會要求被告須對其負扶養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李O兵在為上開土地贈與行為時已無行為能力云云,尚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
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因,乃係基於訴外人李O兵之附負擔之贈與行為,而李O兵在為上開土地贈與行為時,既未受監護之宣告,且原告李O朴復未能舉證證明李O兵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而為上揭土地贈與意思表示,職是原告李O朴以李O兵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要為無效,進而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828 條第3 項、第831 條規定,請求被告須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渠等2人所公同共有,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三)丙案
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也謂「……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伊於原審併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甘O輝,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部分,獲勝訴判決,並經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而確定。惟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4筆土地),既於系爭代筆遺囑第4條記載由被上訴人繼承,甘O輝於108年2月25日死亡前同年月23日,另以108年2月13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登記)。系爭贈與及登記顯非甘O輝意思,其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俱屬無效,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及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擇一,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與甘O輝間就系爭4筆土地,於108年2月13日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暨命塗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甘O輝罹病住院期間,即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伊,遂於108年1月30日偕伊至蘇O卿事務所,委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意思後,另申辦印鑑證明;於同年2月13日再至蘇O卿事務所簽署贈與契約及登記申辦文件。甘O輝於表達意思、簽署文件時,意識均為清醒,並能自行簽名,顯見其確有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甘O輝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同日另立系爭遺囑,僅係為伊提供雙重保障,並非變更贈與之意思表示,亦不因遺囑無效而生影響。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為甘O輝之真意,其係生前以自由意志處分財產,意思表示並無瑕疵,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兩造之父甘O輝於108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二)甘O輝於108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爭4筆土地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確認系爭4筆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被上訴人與甘O輝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無效原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爰分述如下: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定明明文。
查甘O輝就系爭4筆土地於108年2月13日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291至293頁)。
另據證人蘇O卿證稱:甘O輝委託伊辦理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甘O輝在108年1月30日到伊事務所,委託伊辦理系爭4筆土地,辦理贈與登記給被上訴人;他當時講話沙啞,聲帶有受損,但意思表示清楚;他當時意識狀態,就是很自然健康走進來,被上訴人陪他走進來;O輝當時也要委託伊替他辦理遺囑,因為陳述的內容複雜,伊沒有幫他辦理,而推薦鄭O賢律師,請他自己去找鄭O賢律師辦理;當天因還要申請農業免稅,所以沒有製作贈與契約書;辦理,前置作業要幫忙委託人省稅,伊要先申請農業合法使用證明書,須向公所聲請,審核有一段時間,所以到108年2月13日才辦理所有權移轉。
甘O輝是108年1月30日委託伊,同年2月13日請甘O輝親自確認,他有親自簽名等語(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111至114頁)。核證人蘇O卿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證述之內容與前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容相符,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足認系爭4筆土地係甘O輝贈與被上訴人,甘O輝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自屬有效。]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並非出於被繼承人之贈與意思,而系爭代筆遺囑之訂立係屬後約推翻前約,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證人蘇O卿前揭證述,甘O輝在108年1月30日至其事務所欲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當時講話雖沙啞,但意思表示清楚,且有親自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情,足見甘O輝確有贈與系爭4筆土地之意思,尚難認為甘O輝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有無效之情形。
而系爭代筆遺囑業經原審判決確認無效,經被上訴人捨棄上訴(本院卷第225頁)而確定,則系爭代筆遺囑既為無效,上訴人抗辯代筆遺囑之後約推翻系爭贈與之前約,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代筆遺囑第3條之記載有關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
且依證人張O燕、鄭O賢、李O聰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甘O輝簽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代筆遺囑,足證甘O輝無從理解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系爭贈與契約於當日作成,甘O輝自亦無從理解系爭贈與契約,無贈與之意思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醫療收據、憑證、判決書、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至188頁)。
惟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無效,與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或無效,不必然相關,其等認定之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別以觀。
而上訴人雖抗辯甘O輝於立系爭代筆遺囑當日始書立系爭贈與契約,甘O輝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既已無意識能力,於書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書時,自亦無意識能力云云(本院第301至302頁)。
惟依證人蘇o卿之前揭證述,甘O輝於108年1月30日即已向其表示,欲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而當時甘O輝意識狀態自然健康,108年2月13甘O輝亦有親自簽名確認。足見甘O輝於表示欲贈與被上訴人系爭4筆土地時,尚無意識不清楚,而使贈與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既均屬有效,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亦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甘O輝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甘O輝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之贈與」、「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贈與」及「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為之撤銷贈與」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本案為股票贈與)謂「……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塑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O公司)法定代理人陳O鎡之配偶,實際掌管塑O公司之財務、業務等事務,亦為被上訴人陳O凱、陳O潔之母親,基於股權分散及個人資產配置之考量,於民國91年11月30日將名下所有塑O公司股份10萬股,以贈與方式移轉予陳O潔;復於92年1月2日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塑O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程序,將該次所發行新股其中10萬股登記至陳O潔名下之方式而為贈與。另於99年12月23日以出資120萬元予塑O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程序,並將該次所發行新股其中12萬股登記至陳O凱名下之方式而為贈與。然因上訴人不諳法律,以為可以直接代理陳O凱、陳O潔與自己締結贈與契約,且只要塑O公司股東名簿有將前開股份登記至陳O凱、陳O潔名下即完成贈與,逕委託會計師辦理贈與股份及股權登記,並未告知陳O凱、陳O潔曾贈與塑根公司股份之事,其2人並未就贈與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將O根公司股份贈與陳O凱、陳O潔應屬無權代理及,該贈與契約,且其2人不知道上訴人贈與股份,不可能承諾受贈而使贈與約生效,上訴人已無意贈與被上訴人2人塑根公司股份,故以起訴狀撤回前開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前開效力未定之贈與契約,自起訴狀送達後即不生效力,上訴人得請求陳O凱、陳O潔返還塑根公司股份。
㈡又陳O凱對勞動部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謊稱上訴人於105年至108年間僅擔任塑O公司監察人,並未於塑O公司服勞務工作、無薪資證明、無出勤資料、無工作成果等情,致上訴人於109年遭勞保局減除105年至108年之勞保年資;陳O凱更於110年5月18日勞保局電詢時,謊稱上訴人自105年6月12日起確無受雇於塑O公司,致上訴人遭勞保局取消勞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為不實陳述係貶損上訴人人格之妨害行為,且陳O凱曾公然對上訴人辱稱「下四下井」(即辱罵上訴人不要臉、丟臉之意)。陳O凱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之罪、公然侮辱罪,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塑O公司股份予陳O凱之行為。
㈢為此,依不當得利及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⒈確認上訴人於91年11月30日贈與陳O潔之塑O公司股份10萬股之贈與契約及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贈與陳O潔之塑O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份10萬股之贈與契約均無效。⒉陳O潔應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名下塑O公司股份2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⒊確認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贈與陳O凱之塑O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份12萬股之贈與契約無效。⒋O明凱應將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名下塑O公司股份12萬股移轉予上訴人。⒌塑O公司應於股東名簿上將登記於陳O潔名下之塑O公司20萬股股份及登記於陳O凱名下之塑O公司12萬股股份為上訴人所有。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如前述⒈至⒌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贈與陳O潔、陳O凱塑根公司之股份,於贈與當時陳O潔為未成年人、陳O凱已成年雖非親自協同辦理贈與及股份過戶事宜,然事後亦均為其2人所知悉且同意,陳O潔於成年後參與塑O公司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亦於108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21日間,擔任塑O公司監察人;陳O凱於102年8月25日至108年6月11日、108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21日間,擔任塑O公司董事,均堪認其2人均同意並行使股東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足證陳O凱、陳O潔早已允受上訴人贈與塑根公司股份之事實,故贈與契約合法有效,上訴人事後主張撤回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㈡縱認陳O潔並未允受上訴人所贈與之塑O公司股份,上訴人於91年及92年贈與陳O潔塑O公司股份時,陳O潔尚未成年,上訴人為陳O潔之法定代理人,並代理其允受自己所為之贈與,並非無權代理。又上訴人代理陳O潔允受自己所為之贈與,係專為履行上訴人所為之贈與債務,自不在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之範圍,故上訴人贈與陳O潔上揭股份並自己代理陳O潔允受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至於陳O凱於上訴人99年間贈與塑O公司股份時已成年,上訴人將塑O公司股份贈與陳O凱並代理其允受之行為,固為無權代理陳O凱允受之情形,惟上訴人明知未得陳O凱為代理權之授與,仍執意為上揭贈與,縱未經陳O凱承認,上訴人亦不得撤回之,且上訴人代理陳O凱允受自己所為之贈與,亦非民法第106條規定所禁止。
㈢上訴人自105年擔任塑O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不能兼職,亦不能在塑O公司任職,當然不能依以其為塑O公司員工投保勞保,陳O凱係向勞保局陳述事實,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上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陳O凱、陳O潔之母,上訴人曾於91年11月30日贈與陳O潔塑O公司股份10萬股,另於92年1月2日贈與陳O潔塑O公司增資發行新股10萬股。
㈡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3日贈與陳O凱塑O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份12萬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11月30日、92年1月2日分別贈與陳O潔塑O公司股份各10萬股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效?上訴人得否撤回贈與之要約?上訴人請求陳O潔應將塑O公司股份2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贈與陳O凱塑O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份12萬股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效?上訴人得否撤回贈與之要約?上訴人請求陳O凱應將塑O公司股份12萬股移轉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如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陳O凱對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陳O凱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塑O公司應於股東名簿上,將登記於陳O潔名下之20萬股股份及登記於陳O凱名下之12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6條所以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乃為避免,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利益。
基此規範目的,民法乃設二種例外,蓋以於此等情形,並無利害衝突之處。為貫徹此項立法意旨及民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則,於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的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應對民法第106條規定的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不必加以禁止(參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2011年8月版第488、489頁)。
又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判決,亦認在法定代理人以其財產贈與未成年人之情形,因此種雙重行為並無對價關係,於未成年人並無不利,依民法第77條、第106條但書之規定,應有效成立。]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陳O潔之母,於陳O潔未成年時,代理陳O潔與自己於91年11月30日、92年1月2日分別贈與陳O潔塑O公司股份各10萬股股份,並辦理塑O公司股權登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當時陳O潔雖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贈與前揭塑O公司股份時,對於陳O潔並無不利,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陳O潔間之贈與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即不得再為撤回贈與之要約意思表示,其主張確認其與陳O潔間就塑O公司20萬股股份之贈與契約無效云云,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O潔返還塑O公司股份20萬股,自屬無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自己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自己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 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未經陳O凱授權,代理陳O凱與自己,就塑O公司股份12萬股成立贈與契約等情,雖上訴人主張陳O凱不知道上訴人贈與股份,不可能承諾受贈而使贈與契約生效,並提出陳O凱於原審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0號上訴人與陳O鎡離婚事件,110年4月20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而陳O凱則抗辯其於該離婚事件,到場就上訴人確有於住家內安裝監視器及擅自更換門鎖致家人甚難進出住家等事實作證,因上訴人突然詢問與該案毫無關連、即是否有贈與塑O公司股份予伊之問題,伊當下無奈答稱不知道,僅係對於上訴人之舉動表達無言及抗議之意,非謂其確實不知道上訴人贈與塑O公司股份乙事。
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見本院卷第77-79頁),陳O凱確係就其父母陳O鎡及上訴人之狀況、上訴人確有於住家內安裝監視器及擅自更換門鎖致家人甚難進出住家等事實作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最後突然問與待證事實無關之問題:「上訴人是否有贈與公司股份給你」,則陳O凱抗辯其當下無奈答稱不知道,僅係對於上訴人之舉動表達無言及抗議之意,非謂其確實不知道上訴人贈與O根公司股份,與常情無違,何況陳O凱知悉其為塑O公司股東,並以股東身分參與塑O公司股東會,則其抗辯其知悉上訴人贈與其塑O公司,自屬可信。
再者,以上訴人與陳O凱母子關係,同為塑O公司股東參加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陳O凱抗辯其知悉上訴人贈與伊塑O公司股份,符合常情,
且陳O凱對受贈塑O公司股份12萬股,成為塑O公司股東並未表示不同意而加以拒絕,仍容任塑O公司股份12萬股繼續登記於其名下,並以股東身分參與塑O公司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亦於102年8月25日至108年6月11日、108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21日間,擔任塑O公司董事(見塑O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堪認被上訴人陳O凱已默示承認上訴人將塑O公司12萬股股份贈與並登記於其名下之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與陳O凱間就塑根公司股份12萬股之贈與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即不得再為撤回贈與之要約意思表示,其主張確認其與陳O凱間就塑根公司12萬股股份之贈與契約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O凱返還塑o公司股份12萬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
⒉上訴人主張陳O凱對勞保局謊稱上訴人於105年至108年間並未於塑O公司服勞務工作、無薪資證明、無出勤資料、無工作成果,並無受雇於塑O公司,致上訴人遭勞保局取消自105年6月12日起之勞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為不實陳述係貶損上訴人人格之妨害名譽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上訴人得對陳O凱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云云。
然查:陳O凱並不否認其曾於勞保局訪查時,陳述上訴人於105年6月12日至108年9月21日(下稱系爭期間)擔任塑O公司監察人,並無受雇於塑O公司從事勞務工作及領取薪資等語,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擔任塑O公司之監察人,並無受雇該公司並提供勞務之事實,勞保局以行政處分取消上訴人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不予退還並無違誤等情,業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陳O凱所為陳述並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毀謗或公然侮辱犯罪行為。]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陳O凱曾公然對上訴人辱稱「下四下井」(即辱罵上訴人不要臉、丟臉之意),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云云。然查:
⑴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

[ ⑵由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1-154頁),其中確有陳O凱:我跟你說不要在這裡下西下井(台語)等詞。但由全部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至塑O公司,要拿公司鎖匙(台語)去複製,而陳O凱稱公司複製好新鎖再給上訴人,兩人就此一直爭執,最後上訴人說:是你對付我不是我對付你。陳O凱:是妳對付我。上訴人:我是如何對付你你說。陳O凱:做三十幾年的母子有需要這樣嗎?上訴人:對啊。陳O凱才說:對,我跟你說不要在這裡下西下井(台語)。而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境、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於母子爭吵時,該負面語意之用,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無法認已達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實難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陳O凱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與陳O凱間之贈與契約云云,自非有據。]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承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請求陳O凱、陳O潔返還塑O公司股份,則其請求塑O公司應於股東名簿上將登記於陳O潔名下之20萬股股份及登記於陳明凱名下之12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⒈確認上訴人於91年11月30日贈與陳O潔之塑O公司股份10萬股之贈與契約及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贈與陳O潔之塑O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份10萬股之贈與契約均無效。⒉陳O潔應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名下塑O公司股份2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⒊確認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贈與陳O凱之O根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份12萬股之贈與契約無效。⒋陳O凱應將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名下塑O公司股份12萬股移轉予上訴人。⒌塑O公司應於股東名簿上將登記於陳O潔名下之塑O公司20萬股股份及登記於陳O凱名下之塑O公司12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7%a2%ba%e8%aa%8d%e8%b4%88%e8%88%87%e7%84%a1%e6%95%88&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按贈與契約成立後,有民法第416條等相關規定所稱的「撤銷贈與」,也有謂民法第418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418&ty=J 所定「拒絕贈與之履行」者;至於「確認贈與無效之訴訟」中,除須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外,如主張「完全行為能力人為贈與時,乃精神障礙者」,因係對己有利,爰與此相關之待證事實,仍須由其先負舉證責任,與消極性確認之訴,係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本文壹一甲至丙案),尚有别。

又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70條也規定「(第一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第二項)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是倘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元,縱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也勿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如經本人之追認,對於本人係生效力的;贈與,也同(本文壹二所揭判決)。

至於「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之撤銷贈與」及「附負擔贈與之撤銷」,請分别參閱「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51733 及兒獲贈房後竟將九旬父母掃地出門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52634 等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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