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融資性租賃」,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車輛融資性租賃~「積欠租金終止契約,請求給付扣除保證金80萬後,尚積欠之款項149萬540元,及返還系爭租賃車輛(倘無法返還系爭車輛,須給付系爭車輛現值235萬)Vs.主張契約無效,如有效,其性質應為分期買賣或融資,應類推適用分期買賣或消費借貸之規定;縱認係融資租賃或應依租賃論之,同時行使上開二種權利規定,依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應無效」「系爭契約有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及「放棄先訴抗辯權」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4%b8%8a%2c587%2c20230829%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幸O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運草公司)於本院所為關於幸O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立之合約編號CAR10907-2293、CAR10907-2293.1、CAR10907-2293.2之三份車輛租賃合約(下合稱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主張,乃於第二審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駁回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查,上開主張固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第二審乃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攸關系爭租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項之論斷,且上訴人早於111年10月19日上訴理由狀中提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該攻擊防禦方法並於本院112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159頁),倘不許幸O草公司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幸O草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型式M3 Sedan、車身號碼WBS8M9C54H5G84435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計60期,每期租金分別為第1至36期新臺幣(下同)4萬6100元;第37至48期4萬5900元;第49至60期4萬5500元,同時約定由上訴人許O方、周O錡(下各稱其名,與幸O草公司合稱上訴人)共同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並簽有系爭租約。另為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幸O草公司於簽約同時繳交保證金80萬元,以供扣抵上訴人應付而未付款項之用。嗣幸O草公司僅給付10期租金,自110年5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業已違約,伊遂於110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逕行通知終止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終止後,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所有未到期租金,即扣除幸O草公司先前已付10期租金後,尚有50期(即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之租金共229萬5400元(計算式:46,100元×26+45,900元×12+45,500元×l2=2,295,400元),再扣除幸O草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後,上訴人尚欠149萬5400元(計算式:2,295,400元-800,000元=1,495,4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幸O草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之,倘不能返還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系爭車輛之現值238萬元。
㈢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9萬5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㈡幸O草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許O方、周O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本屬伊所有,並非由被上訴人取得後,再以租賃或融資租賃方式提供予伊使用,僅係為使訴外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為,則兩造所簽系爭租約,顯屬虛構之外觀,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租金。
㈡如認系爭租約為有效,其性質屬分期付款或融資,應類推適用分期買賣或消費借貸之規定,則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相當之對價應無理由。縱認系爭租約為融資租賃及應依租賃關係論之,惟上訴人僅能就「請求未到期之融資金額」或「返還車輛或車價」擇一行使,始符合雙方合約之真意,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得同時行使上開二種權利之相關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9萬54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幸O草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許o方、周O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8萬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㈠幸O草公司原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藉系爭車輛取得融資,先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給付幸O草公司所指定之人305萬元後經過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同時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共三份,第一份租期自109年7月30日至112年7月29日,每期租金為4萬6100元;第二份租期自112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29日,每期租金4萬5900元;第三份租期自113年7月30日至114年7月29日,租金4萬5500元),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租並交付予幸O草公司,幸O草公司依約應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共60期,並由幸O草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保證金80萬元。兩造約定如期履行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義務後,再由被上訴人以80萬元作價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幸O草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
㈡幸O草公司於109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計60期,每期租金分別為第1至36期4萬6100元整;第37至48期4萬5900元整;第49至60期4萬5500元整,同時約定由許O方、周O錡共同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並簽有系爭租約(合約編號:CAR10907-2293、CAR10907-2293.1〜2)。另為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幸O草公司於簽約同時繳交保證金80萬元(合約編號:CAR10907-2293.3〜5)。
㈢幸O草公司於110年5月30日本應繳納第11期(計算期間:110年5月30日至110年6月29日)之租金時,發生遲繳情形。
㈣被上訴人110年9月8日終止租約並將通知送達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並無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表意人,就其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本屬伊所有,並非由被上訴人取得後,再以租賃或融資租賃方式提供予伊使用,僅係為使訴外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為,則兩造所簽系爭租約屬虛構之外觀,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租金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幸O草公司原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藉系爭車輛取得融資,先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給付幸O草公司所指定之人305萬元後經過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同時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租並交付予O運草公司,幸O草公司依約應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共60期,並由幸O草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保證金80萬元。
兩造約定如期履行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義務後,再由被上訴人以80萬元作價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幸O草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幸O草公司係為藉系爭車輛取得融資,而於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幸O草公司所指定之人之同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
是上訴人稱係出於為使訴外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目的而簽立系爭租約云云,並非可採。]
[又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租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幸O草公司為利用原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取得融資並繼續使用該車輛,而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幸O草公司所指定之人並同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使其得以利用各期租金支出獲取抵免稅捐之利益,另方面被上訴人則可收回相當於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利潤之資金,並將之分攤在全部租賃期限之各期租金內,雙方各獲其利,此種交易形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
幸O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虛偽表示,僅以系爭車輛本屬其所有為由,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為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149萬5400元及返還系爭車輛或其價額238萬元,為有理由:
1.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第5款、第2項約定:「違約情事:1.承租人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5.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到期之票據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等或有經法院宣告破產成立、重整、停止營業、解散致影響雙方履行合約之情事發生時。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見本院卷第93、99、105頁)。
查幸O草公司於110年5月30日本應繳納第11期(計算期間:110年5月30日至110年6月29日)之租金時,發生遲繳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終止租約(見不爭執事項㈣),於法有據。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幸O草公司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之租金共229萬5400元(計算式:46,100元×26+45,900元×12+45,500元×l2=2,295,400元),扣除幸O草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後,請求幸O草公司給付149萬5400元(計算式:2,295,400元-800,000元=1,49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承袓人返還租賃車輛之義務:1.本合约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見本院卷第93、99、105頁),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終止租約後,請求幸O草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於法有據。]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車輛不能返還時之替代價格為238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進‧鑑價師」第165期雜誌第38頁之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則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被上訴人請求幸運草公司給付238萬元,亦有理由。]
[3.再者,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承粗人切實履行本合约各條款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債權篇暨其他法規内有關連帶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見本院卷第93、99、105頁)。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查幸O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同時約定由許O方、周O錡共同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就上開幸O草公司對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許O方、周O錡與幸O草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之性質屬分期付款或融資,應類推適用分期買賣或消費借貸之規定,則兩造間就「納畢後可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權,契約解除時應返還系爭車輛或相當價額」之約定,自應類推適用分期買賣之規定,視為違約金之性質,建請衡酌系爭車輛原為上訴人所有,非由被上訴人購 買,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之情,減免前開違約金,故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相當之對價應無理由云云,
惟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租賃而非消費借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系爭租約之內容係關於租賃物之交付與驗收、出租人辦理車輛之保險、承租人給付租賃及返還租賃車輛等義務(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並非約定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內容,亦與分期買賣契約性質不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應類推適用分期買賣之規定,返還系爭車輛價額視為違約金之性質,進而請求酌減該違約金之數額云云,於法無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上訴人再辯稱:於被上訴人因其未按期返還融資金額而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僅能就「請求未到期之融資金額」或「返還車輛或車價」擇一行使,始符合系爭租約之真意,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得同時行使上開二種權利之相關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依上開規定,契約約款須符合上開規定所示要件時,該約款方屬無效。
查系爭租約已明文記載包括租賃之期間(見本院卷第95、101、107頁之租賃事項表)、發生違約致喪失期限利益之效果(見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連帶債務人責任(見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等事項,而幸O草公司係從事有關汽車買賣、保修等專業服務,此有幸O草公司臉書官方網頁可稽 (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本院卷第201至206頁),上訴人並自承系爭車輛係其自行向Elite Auto Group,Inc.購買後進口到我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顯見上訴人對於汽車交易之熟悉度已高於一般常人。
上訴人既選擇將其自國外購得之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達成融資租賃之交易,應對系爭車輛之作價、租賃期間之長短、每期應繳租金數額、與車輛期滿殘值連動之保證金高低及違約所生效果等事項,均有事前磋商餘地,並具有最終決定承租與否之權利,
況系爭車輛原為幸O草公司所有,幸O草公司係先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後再向被上訴人租回(見不爭執事項㈠),故上訴人本就締約之對象及成立契約與否等事項具有控制權。
再者,本件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行出租予承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所重者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該等契約中之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與一般租賃契約中之租金係單純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不同;
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此乃融資性租賃之特色,約明於契約條款中,而為上訴人締約前所知悉,並非「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條款同時請求未到期租金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無違契約正義或公平原則,上訴人指稱系爭租約之約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云云,為不可採。]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承租人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應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日息萬分之4計 付利息」(見原審卷第92、98、104頁),而日息萬分之4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4.6 (計算式:0.04%×365=0.146)。
查上述被上訴人之未到期租金債權149萬5400元及返還系爭車輛價額債權238萬元,均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就未到期租金債權149萬5400元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就返還系爭車輛價額債權238萬元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149萬54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幸O草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額238萬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內涉電腦鉋花機融資性租賃)~「善意取得以現實交付為限」「受讓人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乃無權處分」及「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本案更二審後,上訴人再上訴第三審法院,已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0%2c%e9%87%8d%e4%b8%8a%e6%9b%b4%e4%ba%8c%2c108%2c20220518%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委託訴外人徐○惠代工製造系統櫃,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20萬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型號YL-12241之電腦鉋花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置於徐○惠嘉義廠房。上訴人明知乙O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O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徐○惠之妻孫○屏)並未向其購買同型機器,竟配合徐○惠之要求,製作101年3月19日與乙O公司簽立之不實買賣契約,並開立發票號碼BW00000000號、日期101年5月18日、銷售金額含營業稅額總計220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予乙O公司,供乙O公司持以為所有權憑證,向中O迪O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中O公司)就系爭機器辦理融資性租賃售後回租(下稱售後回租),致中O公司誤認系爭機器為乙O公司所有,於101年5月間派員至乙O公司對保,簽訂買賣契約(下稱中租買賣契約)及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乙德租約),並於系爭機器張貼貼紙以彰顯所有權,中O公司已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機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謀將系爭機器一物二賣,致伊受有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損害,應就此侵權行為,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被上訴人確與乙O公司訂立同型機器之買賣契約,惟既明知乙O公司並未給付貨款,其亦未出貨予乙O公司,竟未作廢系爭統一發票,任令該發票在外流通,致徐○惠持以向中O公司辦理售後回租,亦存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0萬5,000元本息(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敗訴後,被上訴人曾就其先位之訴附帶上訴,已敗訴確定,不另贅述)。
貳、上訴人辯稱:系爭統一發票,係伊因乙O公司向伊購買同型號機器而開立,乙O公司持之向中O公司辦理系爭機器之售後回租,與伊無涉,伊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又乙O公司自行將系爭機器出售予中O公司,該2家公司於101年5月18日簽立中O買賣契約,同日簽立乙O租約,中O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係以占有改定方式為之,中O公司對保時派員確認系爭機器、有無張貼貼紙,目的是進行對保,與現實交付無涉,亦難認有較諸原權利人更值得保護之理由;且中O公司自始未看過系爭統一發票正本,且未審查價款是否付清,業務人員蔡○和要求出具確認書,未查明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便宜行事,其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係因重大過失所致,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即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動向臺中地檢署表示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人並申請發還,並無喪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220萬5,000元本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各為侵權行為之獨立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倘受讓人善意取得,基於一物一權,原所有人喪失權利,屬同條第1項前段之侵害行為,倘以故意背善良風俗方法為之,復可構成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依同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之依據,關於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是否因乙O公司與中O公司之交易而喪失,至關各項請求權基礎之要件。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本件中租公司是否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並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兩造爭執甚烈。本院就此先為審究。]
[二、關於善意取得以現實交付為限部分:
(一)按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制度,就無權處分人讓與動產之行為,使受讓人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旨在保護交易安全。
該項制度涉及真正權利人與受讓人之利益衡量,需受讓人以動產物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動產之交付,始有適用。
又動產之交付方式有現實交付及觀念交付,其中現實交付乃動產物權之讓與人將其對動產之直接管領力,現實的移轉於受讓人而言;觀念交付,此為法律顧及交易便捷或特殊情形之需要,而採取包括簡易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占有改定(民法第761條第2項)及指示交付(即民法第761條第3項)之變通方法。
因善意取得根植於受讓人有自主占有意思,因此在簡易交付時,以受讓人由他主占有易為自主占有,完成權利移轉。
至於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二個契約關係,其一涉及所有權歸屬之安排(以買賣為典型),其二涉及物之用益或交付保管(或為租賃、或為借貸、或為寄託),法文所稱訂立契約使受讓人間接占有係解決後者之占有狀態,惟就涉及物權之交付意涵,民法第948條第2項參考德國法第933條規定,明定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
此項限制,涉及交易安全與所有權靜態秩序之調和,一方面考量受讓人如僅以占以改定受讓占有,而無現實交付,即與原權利人信賴讓與人而使之占有動產完全相同,並無優於原權利人更應保護之理由。
另方面顧及交易安全,貫徹善意取得之規範意旨,使受讓人雖另行訂立契約使讓與人繼續占有其物,仍得在實際已本於自主占有且展現與真正所有人相同程度之事實上管領力情形下,有善意取得之適用,
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非必以對該動產置放之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
尤以物之交付方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二)經查:
1、依中O公司與乙O公司所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之租賃事項,雙方約定由中O公司將系爭機器回租予乙O公司,使用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即乙O公司之廠房內(詳更一審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第3小點,及見原審卷第94頁)。
上訴人以中O公司係同日辦理買賣及售後回租,以占有改定方式為交付,主張不生現實交付問題,並以中O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審卷第91頁)、乙O租約關於租賃標的物交付約定(更一審卷二第245頁),以及中O公司更一審109年9月29日陳報狀所載「占有改定」為憑。
惟上訴人所提出中O買賣契約第三條為交貨地點之約定,該條款之「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甲方,但標的物仍交由乙方占有保管或由乙方交付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其安裝、運輸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其上未因應如何交付,加註或刪除文字,因此該約定旨在表明物權變動所需讓與合意,以及約明安裝、運輸費用,尚與出賣人是否使買受人取得事實上管領力,無必然關聯。
又乙O租約(原審卷第93頁、更一審卷二第245頁),載有「出賣人」、「出租人」、「承租人」,可知其非專就售後回租之融資租賃所定,且第二條第五款就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僅規定「出租人得以民法第761條所定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等方法,以代交付」,仍未排除買賣雙方現實交付;
中O公司於109年9月26日在本院更一審之陳報狀附件七之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上載:「茲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貴公司(即中O公司)與本公司間訂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其租賃物……已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交付完畢並驗收無誤……」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55頁),無非在表明業已交付,無從以其內容解為屬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占有改定。
中O公司據以陳報本院稱:「系爭案件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占有,並依(該陳報狀)附件七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明定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完成交付」、「標的物清點係由陳報人(即中O公司,下同)之員工蔡○和清點,清點方式為由乙O實業相關人員指明確認機械設備,再由蔡○和確認。清點時間經詢問蔡○和,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實際時間,但清點時間應於買賣契約簽訂前,約在101年4月或5月間」、「陳報人之員工蔡○和稱渠於機械設備所在地嘉義市○○路000號張貼貼紙,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貼紙內容為何,亦無法確定有無拍照或錄影」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37至271頁),屬其對於移轉占有行為之評價,然其當否,仍須由法院綜據事證以為審究。因此,上訴人以前開文書內容主張中O公司未受現實交付,尚無可採。]
[2、審以物之交付方式,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已如前述,亦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本次發回意旨所揭明。
而本件無權處分人(讓與人、乙O公司)與交易相對人(受讓人、中O公司)間為售後回租之融資租賃,該等交易,與傳統融資租賃相同,實際存在買賣契約(租賃公司向機械供給者購買)、租賃契約(機械需用者向租賃公司承租)之三面關係,相較於傳統融資租賃,售後回租之融資目的雖更加明顯,亦即機器所有人(亦為未來的承租人)選擇以出售機器之方式取得資金,使自身原有所有權之機器具有流動性而作為財務手段,進而藉由按期支付租金減低還款負擔,但就租賃公司而言,仍需先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民法第367條),且承擔買賣標的物交付之風險(民法第373條)。
而融資租賃,本質上存在買賣契約(租賃公司向機械供給者購買)、租賃契約(機械需用者向租賃公司承租)之三面關係,機械供給者依買賣契約需對於買受人交付機械,出租人則需依租賃契約對於承租人交付機械,但是兩者所欲獲致之效果不同,前者(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始有物權之移轉,後者(租賃、借貸或寄託標的物之交付)則僅涉及債權契約之履行。
又就經濟目的而言,出租公司、機器供應者、機器需用者之間,節省無益之機器搬運,除可避免運費、倉儲之額外花費及轉嫁,復可減少在途風險,因此在融資租賃之交易,不能單純就空間關係之移動與否、動產置放之場所由何人支配,或以時間之久暫作為事實上管領力存否之理由,依前開說明,仍應在具體個案,審酌受讓人(買受人)就其買賣標的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以判斷買賣標的物是否藉由交付取得事實上管領力。]
[3、衡酌融資租賃之交易型態,租賃公司不予搬運物品,可避免費用轉嫁及運送風險,縱有出賣人將不具所有權之標的物出售給租賃公司之法律風險,惟租賃公司仍可因應以為防範,審之該等經濟活動無悖於公序良俗,屬於我國工商界常見之交易型態,就其物權移轉,自仍得在民法第948條第2項限制下,肯認善意取得之可能性。
查徐○惠以乙O公司之名,與中O公司訂立中租買賣契約,無權處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將之交付予中O公司,上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應堪認定。
且由不爭執事項所載書證內容、時間歷程(見更一審判決第7、8頁),再證人即承辦該業務之中O公司職員蔡○和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101年5月18日對保當天,有在系爭機器上貼貼紙做記號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43頁反面、第144頁),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
且上訴人所舉證人蔡○定、梁○定、葉○華之證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67至380頁),僅能證明其等在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將系爭機器載回維修時,以及同年月9日所見所聞,惟與蔡○和於101年5月18日前往乙O公司時,二者相距約有四、五個月之久,其間乙德公司如何處理系爭機器,不得而知,
證人葉○華(係貨運司機)證述:太久了,印象模糊;證人蔡○定、梁○定亦非101年5月18日在場之人,自不能以其等之證詞,而推論證人蔡○和之證詞為虛偽不實。
再觀之中O公司陳報狀附件八確有標的物清點明細表,其上繪有標的物存放位置平面圖,勾選系爭機器之移動性評估(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2頁),以及租賃期間始期明訂於101年5月23日,亦非買賣契約訂立同日,綜合以觀,中O公司指派蔡○和前往機器存放地點,現場清點系爭機器,憑以製作清點標的物明細表,自非單純文書作業,堪認中O公司於系爭機器張貼貼紙係用以彰顯所有權,乙O公司既同意中租公司人員進入其廠房,清點系爭機器,並於其上張貼表彰所有權之貼紙,依一般社會觀念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上開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應認中O公司派員前往乙O公司廠房,並非單純對保,屬因買賣關係受乙O公司點交系爭機器,而取得具事實上管領力之直接占有,復因租賃關係將之交付乙O公司之複合行為。]
[三、關於中O公司是否因重大過失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部分:
上訴人辯稱:中O公司人員未查核系爭統一發票正本,未審查價款是否付清、便宜行事要求出具確認書,有重大過失,與善意取得要件不符云云。
惟查徐○惠以乙O公司之名,與中O公司訂立中O買賣契約,無權處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將之交付予中O公司,有本院更一審卷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融資性租賃契約、租賃物交物與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判決第7、8頁)。
且由不爭執事項所載時間歷程,系爭機器送抵嘉義廠房時係屬新品,徐○惠復取得上訴人配合開立、供徐○惠持之完成與中O公司就系爭機器之售後回租交易之不實發票(詳後述),中O公司審核機器新品之買賣原始資料、現場清點確認現況、再要求申請售後回租之廠商(乙O公司)出具與原供貨機器廠商共同具名之確認書,合於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指為中O公司因重大過失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何能為中O公司主張善意受讓部分:
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在使原權利人及善意受讓人對於物權之實體法秩序得以確定,進而規範其等與無權處分人、侵權行為人之法律關係,法院審酌此類案件係判斷實體法規定善意取得要件是否完足,不涉及善意取得人之抗辯權。
再者,徐○惠於101年9月29日死亡,乙O公司於101年10月爆發財務危機,中O公司查悉系爭機器竟遭移往上訴人之「元O木工機械廠」,於101年10月9日派員查訪,期間提出告訴欲追究刑責,嗣以乙O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終止租賃契約,以獲返還標的物之執行名義,復多次質疑上訴人藉詞不交付機器等情,有中O公司在103年10月27日、104年6月25日於原審陳報狀及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可憑(原審卷第96-97頁、195-196)。
可見無論被上訴人、中O公司皆因上訴人行為深受其害,中O公司更非無意立於權利取得人地位維護權利,自不能因其未積極就本件他人無權處分所致實體法律關係明確界定法律效果,為上訴人不負侵權責任之理由。因此上訴人之抗辯,難認有據。]
[五、上訴人辯稱:並未配合乙O公司所需虛偽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伊不知乙O公司會持之向中O公司辦理系爭機器之售後回租云云,亦不可採:
(一)經查,上訴人係在乙O公司未付定金下,逕開立101 年5 月18日統一發票予乙O公司,此種做法並無前例,且實際亦未付款、也未出貨,但亦未取回發票,此經證人即元O機械廠之員工王○茹於上訴人陳O志涉犯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9頁正、反面,此項卷證業經原審判決詳載,見原審判決第16-17頁)。
(二)且上訴人陳O志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陳O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侵占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更一審一第370至397頁),陳O志不服提起上訴,據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惟本院斟酌刑事判決所憑證人王○茹前開證述,以及證人白○琳證述介紹上訴人認識徐○惠(見偵續卷81頁),上訴人則自承與徐○惠在簽約前2 、3 個月前才認識(見原審卷第105 頁),足見徐○惠與上訴人並非熟識,原無在機器買賣價金分文未付時開立發票之必要,苟係誤開發票,理當作廢,何以反而先由乙O公司於101年5月22日將不實發票之營業稅10萬5,000 元,支付予上訴人。
再由上訴人與徐○惠急於構思假金流湊足不實發票交易金額,再刻意使用不同帳戶匯還,其101 年6 月4 日由乙德公司匯款92萬1,200元入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同日再以上訴人母親陳○○珍名義匯還徐○惠之卜O企業社92萬1,200 元(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59 頁),業據刑事判決詳載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於判決內斟酌其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所憑理由詳盡,並有相符之卷證可參。]
[且徐○惠先得被上訴人允出資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上訴人反於常情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並在系爭機器送抵嘉義廠房後區區數日,徐○惠即可依中租公司要求交付發票、確認書,顯見上訴人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並非基於真實交易,而係配合徐○惠以乙O公司之名完成售後回租交易,應堪認定。]
(三)綜上,上訴人猶稱辯稱:系爭系爭統一發票並非配合乙O公司所需虛偽開立,其不負侵權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機器所有人身分主張權利,以及自臺中地檢署取回機器部分:
(一)揆諸上開各節,徐○惠因有資金需求,於101年5月18日以乙O公司之名義,申請「售後租回」之融資租賃方式,其中攸關物權移轉之買賣部分,中O公司既已至現場點交系爭機器,對系爭機器取得實質管領力而受現實交付,善意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因他人無權處分失其權利,而受損害,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被上訴人雖有在110年1月6日寄發函文(本院更二審卷第77頁上證1-1,以下書證係依序編號附於更二審卷,不另詳載卷頁)、對於假扣押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上證1-2)、發文質疑機器形同廢鐵(上證1-5、1-7),顯係由於其在本院前審、更一審兩度受敗訴判決,思以接受機器方式減少損害,上訴人曲解其意,辯稱被上訴人以機器所有人身分主張權利,難以憑採。
(三)兩造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執沒字第5641號案卷後,各自提出該案卷之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日期109年12月9日,本院更二審卷第123頁),及被上訴人110年1月12日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台中地檢署函文(本院更二審卷第143頁以下),經比對前開被上訴人在110年1月6日寄發函文,經上訴人函覆「應向台中地檢署聲請發還」、「來場查看機器…於法為(應為「未」之誤載)洽」,自堪認被上訴人仍係考量已纏訟經年,思以接受機器方式減少損害,惟又無法獲上訴人協助檢視機器狀況,乃以沒收物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其既出於確認機器現狀及避免纏訟之考量領回機器,既兩造爭議仍需訴訟解決,顯不能以前開書證,而認為被上訴人未喪失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定有明文。
綜上各情,上訴人明知系爭機器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其與徐○惠並不存在他筆買賣交易之情況下,開立101 年5 月18日統一發票,刻意與徐○惠利用其他資金往來紀錄加以掩飾,營造有完成交易之假象,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規定核銷統一發票,乙O公司持以上開統一發票為所有權憑證向中O公司辦理售後租賃方式取得機器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所有權難以回復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向上訴人買受機台所支付價金數額,既屬客觀市價,被上訴人以此為金錢賠償基準,亦屬合理。]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5,000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三、請求損害賠償~「耀O公司與伊成立系爭機器之融資性租賃,嗣耀O公司擅自出售系爭機器予上訴人,旋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買回,並約定耀O公司付清買回價金前,仍歸上訴人所有,但仍由耀O公司繼續占有;之後,耀O公司無力清償,上訴人聲請取回後再買予善意第三人~客O公司,並已完成交付;耀O公司及上訴人此處分行為,侵害伊權利,爰請求賠償Vs.上訴人主張,其乃善意」及「附條件買賣等動產擔保交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等
就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2099%2c20201014%2c1&ot=in 謂「……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耀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O公司)於民國 102年10月22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伊承租如原判決附表3(下稱附表)編號1至12、17至19、21、22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嗣耀O公司於 105年8月9日擅將系爭機器出售予上訴人,旋於翌日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買回,並約定於耀O公司付清買回價金前,系爭機器歸上訴人所有,仍由耀O公司繼續占有系爭機器,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機器。嗣耀O公司無力清償價金,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取回系爭機器;復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機器以新臺幣(下同)414萬7,500元售予善意之
訴外人客O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O公司),並已完成交付,客O公司因而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致伊受有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損害。上訴人所為無權處分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4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於耀O公司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耀O公司給付572 萬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耀O公司買、賣系爭機器過程中,耀O公司均自稱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系爭機器亦始終置於耀O公司廠房內,且外觀並無任何標籤註記,亦查無曾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辦理登記之紀錄。被上訴人迄伊聲請執行法院取回系爭機器時,始到場聲明異議主張其為所有權人,然業遭執行法院予以駁回,自
不得再對抗善意之伊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原審以:耀O公司於 102年10月22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堪信系爭機器原屬被上訴人所有,耀O公司未曾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
又耀O公司於 105年8月9日、10日,先後向上訴人出售、買回系爭機器,於買回時另約定
於其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清價金前,系爭機器仍歸上訴人所有,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現實交付,由耀O公司基於買回契約繼續占有系爭機器,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5年8月17日完成登記,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函及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
約在卷可稽。
嗣耀O公司為給付價金而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取回系爭機
器之強制執行,同年月22日執行法院至耀O公司廠房執行取交時,被上訴人當場提出系爭融資租賃契約,主張其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惟執行法院仍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等情,亦據調取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於105年8月22日至耀O公司廠房取交系爭機器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到場主張權利並提出證明,是上訴人受系爭機器現實交付時已非善意,不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並未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
[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主張權利並提出相當之證明,自應加以查證,其疏未注意查證,即率將系爭機器於105年8月25日無權處分予客O公司,客O公司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其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
機器所有權,亦堪認定。
系爭機器已無從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查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連同附表編號20之機器以總價(含稅,下同) 441萬元出售予客O公司,其中系爭機器部分價金為414萬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設備買賣契約書、設備清單、存摺、統一發票可憑,是被上訴人因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所受損害,自得以系爭機器前開買賣價金計之。
[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耀O公司就其於 105年8月9日、10日無權處分系爭機器,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此與上訴人應就其於同年月25日所為無權處分行為,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係基於各別發生之
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4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與耀O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 414萬7,500 元本息,並於耀O公司依第一審判決所命而為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
查系爭機器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耀O公司於 102年10月22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被上訴承租系爭機器,嗣於 105年8月9日、10日,先後向上訴人出售、買回系爭機器,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始完成系爭機器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
是被上訴人顯非上訴人為附條件買賣登記後,與耀O公司就系爭機器為交易之人。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得對抗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所侵害者係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且已無從回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機器之客觀交易價值414萬7,500元。原審因認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系爭機器所有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414萬7,500元本息,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8%9e%8d%e8%b3%87%e7%a7%9f%e8%b3%83&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一、融資性租賃
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基於融通資金之需求,由出租人出資購買租賃物並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承租人,或由承租人先行購買租賃物,再將該租賃物出售予出租人,並與出租人就該租賃物成立租賃契約。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然依其行為之特徵,應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又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
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
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附條件買賣相關規定,如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第 5 條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第 26 條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第 27 條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第 28 條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 29 條
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第 30 條
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
第 31 條
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
二、前揭實務裁判
即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附條件買賣」,與民法所稱「試驗買賣」「貨樣買賣」及實務上所稱「融資性租賃」,有别,而且附條件買賣,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爰如「非附條件買賣」,不得適用附條件買賣相關規定;如未登記,則縱係附條件買賣,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文壹三所揭裁判)。
又「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及「善意取得以現實交付為限」,除本文貳一之相關說明外,也得參閱本文壹一及二所揭裁判。
至於「無權處分」及「先訴抗辯權」之相關說明,請分別參閱「無權處分」「表見代理」與「無權代理」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9569 先訴抗辯權於「清償債務或借款」上之適用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7328 等文。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