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597號支付命令等
壹、有關「分期付價之買賣」,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支付命令~「分期付價之買賣,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限制
就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597號支付命令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CTDV%2c112%2c%e5%8f%b8%e4%bf%83%2c11597%2c20230925%2c1&ot=in 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720元,債務人積欠5期(即期付款1,530元×5=7,65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2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2年4月5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6期即期付款日民國112年8月5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民國112年4月5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購買客製化電腦)~「訴外人昊O通訊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大O藝彩公司,大O藝彩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均尚未還款Vs.被告否認有收受昊O通訊行之客製化電腦,而且也未在契約上簽名;另主張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舉證責任」等
就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112年度基小字第1287號小額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LDV%2c112%2c%e5%9f%ba%e5%b0%8f%2c1287%2c20230810%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6,85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2,400元及違約金8,658元,於本院審理時捨棄逾期滯納金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581元及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8,65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向訴外人大O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O藝彩公司)之經銷商昊O通訊行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並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金額8萬6,581元,共分18期給付,每期給付2,886元,任一期逾期繳款時,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每期滯納金300元及依分期餘額10%計算之違約金。昊O通訊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大O藝彩公司,再讓與原告,被告均未還款,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581元,及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8,658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否認被告有於系爭契約簽名,及收受原告所稱之客製化組裝電腦,且系爭契約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記載利率、各期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另被告經診斷患有雙極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並因左前臂肥厚性疤痕增生,於111年5月9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及於110年5月10日門診治療,自不可能與位於桃園之昊益通訊行簽訂系爭契約購買電腦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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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參照)。
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各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撥款明細資料、被告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身分證正反面、學生證正反面、健保卡翻拍照片、繳款明細表及被告於申請分期付款時與客服人員之對保、照會錄音及譯文、被告手持身分證及與電腦之自拍照等件為證,
審酌系爭契約記載以被告母親為聯絡人之手機號碼確與被告112年6月17日聲請狀上記載之號碼相同,並非不相干外人可以知道的訊息,及大O藝彩公司曾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真偽,被告亦向大O藝彩公司表明確係以分期付款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等情,可認被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昊O通訊行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並已受領該買賣標的物。]
[㈡被告雖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9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手術,並於同年月10日前往門診治療之事實,然昊O通訊行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僅門診治療而非住院,自得於門診以外時間向昊O通訊行購買電腦產品,該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於111年5月10日前往昊O通訊行之事實。]
[㈢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為成年人,未曾受監護宣告,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自非無行為能力人。
被告雖辯稱其罹患雙極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惟罹患雙極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且大O藝彩公司於111年5月11日以電話向被告照會及對保時,被告均能理解且回答大方藝彩公司人員之問題,如個人基本資料、購買電腦用途等,且回覆已拿到電腦,及傳送與組裝電腦之合影照片,以為受領組裝電腦之證明,足以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後,意識狀況清晰,且能獨立負擔、處理自身之事務,自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難認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無效,自應依系爭契約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
[ ㈣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核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僅載明每期應繳納2,886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格之給付義務,審酌昊O通訊行出具之估價單記載中央處理器、CPU水冷散熱器、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SSD固態硬碟及C+P促銷,合計7萬2,222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需給付7萬2,222元現金交易價格。
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新台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債權。」
第8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發生任何逾期清償或違反本契約書情事時,除應加計給付前條所規定之遲延利息、滯納金外,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了解平台服務商之風險及作業成本,同意支付分期餘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顯見系爭契約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6%,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萬2,222元,及自遲延給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7萬2,222元之5分之1萬4,445元時,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格,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仍未喪失。
查被告未曾付款,則被告自第6期即111年11月11日起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逾1萬4,445元,原告得自斯時起主張價款債權7萬2,222元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7萬2,22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2,222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6%計算之利息,與分期餘額10%計算之違約金7,222元(計算式:72,222×10%=7,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40元(計算式:72,222÷97,639×1,000=7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三、請求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購買數位圖書)~「訴外人學習王公司將其對買受人之分期價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僅繳付三期款項,自108年11月15日即未繳款Vs.上訴人主張:並未簽立任何契約,乃業務員冒名」及「系爭數位圖書買賣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等
就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2%2c%e7%b0%a1%e4%b8%8a%2c215%2c20230804%2c2&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29日向訴外人學O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O王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數位圖書,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7,500元,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分35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4,500元,如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同時於分期付款審核通過後,學O王公司對上訴人之分期價款債權即讓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僅繳付3期款項,自108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尚積欠144,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4,000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學O王公司到被上訴人家中兜售,說有試用期,但須先繳納4,500元之費用,上訴人即先交付4,500元給業務,惟上訴人沒有簽立任何契約,軟體使用上亦有諸多問題,上訴人自無繳款之義務。後上訴人的太太收到繳款單,不知道是什麼,想說寫上訴人的名字,沒想太多就去繳了,上訴人因經濟拮据去查看相關開銷,才發覺每月都有4,500 元之支出,即向被上訴人調取資料,發現是當時的業務冒用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名義簽立繳款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上訴人所簽名,上訴人的太太也有表示不是她的簽名,疑似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人員所簽的。當初學O王公司的業務人員到上訴人家時,上訴人的太太有與他談商品的問題,該業務人員可能從中得知上訴人的電話。之後被上訴人打電話來,上訴人是隨便回答,且被上訴人打電話來的人,沒有表示是哪個員工,上訴人無法確認是否為詐騙集團。又現在社會上訴人不會隨意授權不認識的人幫上訴人簽名,且如要有授權,也要有上訴人的授權書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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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向學O王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數位圖書,約定分期總價為157,500元,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分35期攤還,每期應繳款4,500元,嗣分期付款審核通過,學O王公司對上訴人之分期價款債權即讓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僅繳付3期款項,自108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學O王公司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單、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產品訂購單、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然查:上訴人自承確有繳納3期價款(見原審卷第52頁),則倘上訴人未與學O王公司訂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豈有可能依該契約持續繳納3期價款,是上訴人辯稱:其配偶收到繳款單,不知道是什麼,想說寫上訴人的名字,沒想太多就去繳了云云,不符常理,已無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亦曾電聯上訴人進行照會,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您好這邊是跟學O王數位圖書配合的分期付款公司仲O資融這邊,這邊是收到小孩要買一個學O王的教材要辦理分期)上訴人:嘿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申請書的部分都有親筆簽名齁?)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教材分三十五期是快要三年,每個月繳四千五百元,有正確嗎?)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那您的身分證字號是F123857後面是?)上訴人:941」、「(被上訴人公司員工:OK,那目前是住在新北市○○區○○○○00○○街00巷0號2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所以這個房子現在是登記在你的名子下面嗎?)上訴人:沒有,親戚啦,父母親人名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父母親喔,那帳單寄這邊可以嗎?)被告:沒問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可以嗎,那目前有在上班嗎?)上訴人:我在新北市政府服務」、「(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喔新北市政府服務,這邊服務多久呢?)被告:總共十幾年了」、「(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十幾年了,平常有在使用信用卡嗎?)上訴人:有,我就用國旅卡」、「(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國旅卡是不是,那平常都是繳最低還是全額繳清?)上訴人:全額阿」、「(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全額,好,那資料的部分就跟您核對到這邊喔。)上訴人:好,謝謝」,有該對話錄音檔暨譯文存卷可參,
上訴人對於確有上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對話中明確表示有就學O王之教材辦理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為親筆簽名,其上所載之付款條件亦正確無訛,堪認其確有向學O王公司購買教材,亦詳悉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之內容,是其與學O王公司間自成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甚明。]
[至上訴人辯稱坊間詐騙集團很多,當時是隨便應付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且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等節,惟衡諸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回覆其身分證字號、住址、使用之信用卡等個人資料,倘係詐騙集團之來電,依上訴人在政府機關任職10餘年之智識、經歷,豈有詳細告知其私密資料予他人知曉之可能;
另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縱非上訴人本人所簽,惟其於對話中既表示該申請書為親筆簽名,是其自知悉該申請書有其之簽名,惟未為任何反對或爭執,可認亦係經其授權之人所代理簽立,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且不以上訴人出具書面授權書為要件,是本件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確屬有效成立,堪以認定。
上訴人上開所辯,未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而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欠價金應負清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 ㈢又本件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約定事項第5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違約(含延遲付款等)……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按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第5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上訴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全部價金。
而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是被上訴人就第4期至第9期價款,均僅得依各期到期日(各月15日)請求上訴人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亦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各月16日),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於109年5月15日方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剩餘全部價金,並於翌日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4,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四、請求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不動產成屋買賣)~「伊為買受人,已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650萬至安0公司之履保專户,然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為之,卻以存證信函催收第三期買賣價金及尾款,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竟遭被告解約没收原告已繳650萬當作懲罰性違約金等Vs.原告有未依約定匯入第三期買賣價金予履保專户等事由,致依約解約沒收系爭款項」「不動產成屋買賣分期繳付價金與分期付價買賣之區分」及「違約金有無過高」等
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0%2c%e9%87%8d%e8%a8%b4%2c131%2c20220318%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以林O煌、安O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O建經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O煌在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415938分之7817,及同段第83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第979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10000分之178、同段第980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10000分之193、同段979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10000分之22移轉登記與原告前,被告林O煌請求被告安O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所保管原告所有新台幣650萬元之權利不存在。確認被告林O煌在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7817/415938,及同段第83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第979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178/10000、同段第980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193/10000、同段979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22/1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前,被告林O煌請求「被告」安O建經公司交付所保管之原告所有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權利不存在,嗣具狀撤回對安O建經公司之訴(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更正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林O煌在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前,被告林O煌請求「訴外人」安O建經公司交付所保管原告所有650萬元之權利不存在。就上開撤回安O建經公司部分,經安O建經公司於收受撤回書狀繕本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而就上開聲明更正部分,所為者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及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經住商不動產居間仲介,於109年6月1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億3,00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817/415,938),及其上同段837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979號建物(權利範圍198/10,000)、同段980建號(權利範圍193/10,000)、979號建物(權利範圍22/10,000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112號地下樓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將買賣價金分期匯款至安O建經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其後原告依約於109年6月18日將房地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簽約款)650萬元匯至系爭履保專戶內,並交付第三期款(完稅款)65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1億1,700萬元之本票予地政士李O緯保管,以擔保買賣價金之履行。詎被告未依上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交付完稅相關文件予地政士辦理完稅程序,亦未於給付尾款(辦理貸款)3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卻於109年10月20日、11月11日分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三期款及尾款,原告即於109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惟竟遭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款6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本件實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全部價金時,尚未完成相關完稅程序,亦未為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被告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表示均不具效力。又我國在110年5月間因COVID-19病毒疫情肆虐,國家防疫指揮中心宣布全國進入第3級警戒並禁止餐廳營業,原告係以經營韓國火鍋料理店為生,因不能營業致無營業收入,一時陷入困境,被告利用原告遭疫情陷於財務困窘時,要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第三期款及辦妥銀行貸款事宜,其行使權利顯係乘原告遭逢天災致財務困窘之時,有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情形,其催告依法應不生效力。再疫情突發乃不可抗力之天災,且被告涉一屋二賣之情,依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准原告將本件履約期限改至被告拆下系爭房地廣告後1月履行;另被告沒收違約金明顯過高,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因伊接獲安O建經公司來函表示,原告若不依法起訴,其即將前開款項交被告沒收,明顯造成原告受損害之立即不利益,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在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7817/415938,及同段第83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第979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178/10000分、同段第980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193/10000、同段979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22/1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前,被告請求安新建經公司交付所保管原告之650萬元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期完稅款之付款方式約定:「㈠於土地增值税、契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三個工作日内,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買賣雙方同時繳納各應負擔之稅費,繳稅後稅單收據交付承辦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作業。㈡若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辦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承辦地政士辦理繳税前已確認買方之核貸額度少於尾款者,買方應於完稅前將差額存匯入履保專戶」,併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一、三、二十九點,原告應先將第三期完稅款存匯入履保專戶,並將繳稅後稅單收據交付地政士,始得辦理後續產權移轉作業。然原告既未將上開第三期完稅款存匯入履保專戶,亦未將缴稅後之稅單收據交付地政士,更無於約定交屋日前7個工作日即109年9月10日前,將蓋妥銀行印文之抵押權設定書交付地政士,承辦地政士無法辦理産權移轉作業,伊即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先行辦理完稅程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方得請求第三期完稅款之交付云云,實無理由。遑論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期尾款(三)約定:第三期款(二)、(三)及第五條第八項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若應付款之一方未依約存匯入履保專戶,買賣雙方同意承辦地政士不應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原告既自承其未能辦理尾款貸款,亦未依約將完稅款及尾款存匯入履保專戶,伊自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理。且如上所述,原告未如期將完税款、尾款或貸款差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並將抵押權設定書交付予地政士,已陷入給付遲延,為此,伊已於109年10月19日、11月11日先後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234號、第24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款,惟仍未獲置理,伊因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於109年11月25日再以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其已繳價款650萬元,嗣復於案經起訴後之110年5月28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609號、110年6月8日以同局第638號存證信函,另為催告履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本件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㈠、原告於109年6月18日,以1億3,000萬元價金向被告買受其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對於前開買賣契約,兩造共同委任安O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明定價金付款方式:「第三期(完稅款)65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尾款)1億1,700萬元」、「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若買賣標的有原抵押貸款須清償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買賣標的物之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扣除已代償金額)存入履保專戶,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
㈢、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將第一期款650萬元現金存入附表所示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並開立第三期650萬元本票及第四期1億1700萬元本票各1紙交付地政士李柏緯保管。
㈤、地政士李O緯已於110年5月將税單核下之情事,以通訊軟體發簡訊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將第三期完稅款650萬元及預收稅規費40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㈥、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25日所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經原告收訖無誤。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109年6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履保申請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1億3,0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而原告於同日將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即簽約款650萬元匯至系爭履保專戶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完稅文件供地政士辦理完稅程序,亦未於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三日前移轉登記前開房地之所有權與原告,而於被告限期催告伊履約時,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即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伊已匯付至系爭履保專戶款項650萬元,是被告請求安O建經公司交付原告已匯付至前開履保專內款項之權利不存在,且被告欲沒收前揭款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者,亦顯屬過高,伊為免前開款項遭安O建經公司交由被告沒收而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㈠原告所提本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據?㈢被告沒收原告匯付至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價金抵充為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二、原告所提本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起訴主張,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1期款650萬元,匯至安O建經公司所設之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惟經被告以原告經催告仍未能履約給付第三期完稅款,而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原告前開所匯之650萬元充作違約金,因安O建經公司來函表示其即將前開款項交被告沒收,明顯造成原告受損害之立即不利益,伊所提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乙節,經核兩造就前開價金得否沒收充作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據?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
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須債務人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繳款時間及說明」約定,就系爭買賣價金第三期(完稅款)之交付時間明載為:「㈠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買賣雙方同時缴納各應負擔之稅費,缴稅後稅單收據交付承辦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作業。」、「㈡若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辦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承辦地政士辦理缴稅前已確認買方之核貸額度少於尾款者,買方應於完稅前將差額存匯入履保專戶。」;
第四期尾款交付時間為:「㈡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⒈若買賣標的無原抵押貸款須清償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尾款金額存入履保專戶,雙方辦理點交手續。⒉若買賣標的有原抵押貸款須清償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買賣標的物之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扣除已代償金額)存入履保專戶,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等語,
可知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契稅單(下合稱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為原告應給付第三期價金之期限;第四期款則分別按如原告無須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尾款者,應以完稅為尾款給付最後期限;如原告須貸款支付尾款,則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三個工作日為尾款給付期限。由上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約明原告應給付第三、四期價金期限之計算方式,原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限自應依前開計算方式而確定之,兩造並據此負有互相配合辦理之義務,若原告於期限屆至未履行前開價金支付義務,經被告以書面限期7日以上催告後,仍未履行時,被告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且:
⒈被告前於109年10月20日、11月11日、11月25日對原告所發催告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均不生催告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被告雖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25日迭次催告原告依約給付第三期款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然按諸民法第254條明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是以給付遲延為解除契約之事由者,需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已陷於遲延給付後,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仍不履行時,他方始得解除契約。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給付第三期價金之期限,為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三個工作日,已詳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如經承辦地政士通知稅單核下後,逾三個工作日仍未給付第三期完稅款之價金,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查,承辦本件房地買賣之地政士李O緯已於110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發訊息予原告:通知您稅單已核發,請您匯690萬元入履保專戶(含完稅款、預收稅規費40萬元),交屋時有明細多退少補;若貸款有差額再請另行匯入履保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有卷附李O緯與原告之對話截圖、簡訊可稽。
基此,原告本應於受地政士通知日起三個工作天內(即110年5月26日),將本件價金第三期款即完稅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原告遲未依約匯入,固違反上開約定,惟前開款項之給付,既以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三個工作日為期限,則於110年5月24日前,即無第三期款或第四期價金給付期限屆至之情,原告無構成給付遲延可言。
原告既未陷於給付遲延,則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11月11日,先後催告原告給付完税款及尾款價金,並表明如逾期未付即再函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暨其後於109年11月25日再以信函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⒉被告嗣於110年5月28日、同年6月8日先後所為催告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催告及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效力: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明載,原告應給付第三期完稅款之期限,為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之110年5月24日起三個工作天內之5月26日屆期,已如前述,因原告仍未能履行,被告乃於110年5月28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609號、110年6月8日以同局第638號存證信函,分為催告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11至230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於上開110年6月8日解約信函送達原告時,已生解除之效力。
雖原告抗辯伊未收到前開110年5月28日、6月8日信函云云。然,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既分別經郵務士投遞後,因未能投交而轉送中華郵政第九支局,並由郵務士填招領單通知被告領取,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被告處所,有信封招領逾期印文可查,復據本院當庭開封、勘驗上開郵件無訛,有111年2月22日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76頁、證物存置袋內所放原證二、三原始郵件),本件即應以110年5月30日、同年6月10日原告受招領通知時,為前開二存證信函寄達原告,而分別生催告與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至於原告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兩造合意約定「特約承辦地政士」為金門地政士之「林O」,而本件通知原告稅單核下之人,非上開約定之「林O」,而係「黃O竣」或「李O緯」,原告從未接獲契約約定特約承辦地政士「林O」通知稅單已核下事,亦未獲其通知有將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承辦地政事務委託第三人辦理之情,本件稅單核發通知之人既與契約所定不符,即不生通知之效力云云。
惟參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已另明定:「買賣雙方同意完全委由…林O地政士將簽約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户…承辦地政士就本項事務之實際作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承辦地政士就本項事務應負擔全部責任」等語;
而所謂複委任,係指受任人將委任事務再委任於第三人代為處理而言,其性質仍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兩造於同一契約書既有複委任之約定,且該約定,未另課受任人以須先為通知之必要,則本件不論由地政士「黃O竣」,或「李O緯」進行稅單業已核發之通知事宜,均無悖於承辦地政士於系爭買賣事務處理下所應為通知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㈢、承前所述,原告並未將本件買賣金第三期款存匯入系爭履約專戶,亦未將繳稅後稅單交付地政士據以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作業;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關於第四期尾款交付時間,復據兩造約明如前所示,且被告係於原告付清第四期價金即尾款時,始負移轉所有權並點交系爭房地與原告之義務,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第三期款項,既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主張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第三期價金給付之餘地。原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主張,顯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屬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得適用民法第390條規定,則被告所所扣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並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數額部分:
⒈按民法第390條所稱分期付價之買賣,係當事人約定將標的物先交付與買受人,而價金則分期給付之買賣。故適用民法第390條規定者,應以出賣人已先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使用,而價金則以分期方式付款為前提。
本件兩造間之買賣係以成屋及其基地為標的物,由原告依預定付款時間至全部價款付清,被告始行交屋,並非訂約時,買賣之標的物即已交付,而價金則分期給付,質言之,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出賣人之被告並不即行交付系爭房地與買受人之原告,亦無從交付之,此與民法第390條所定之分期付價買賣迴異。
況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明文約定,被告所沒收者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計算自與民法第390條所定之分期付款買賣解約扣款無涉,原告逕執民法第390條規定主張酌減違約金,尚屬無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中段約文明確載稱:賣方得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被告對原告已匯至系爭履保專戶之價金沒收,乃屬懲罰性違約金,甚為明確。
原告主張此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予以核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審酌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情形。
爰衡酌系爭房地於本案繫屬中即已於永慶房仲網刊載出售、出租廣告,而兩造所委地政士於110年5月24日始通知稅單核發之事實,被告旋即於110年5月28日催告原告繳交第三期款並於同年6月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地未因辦理過戶程序而支出費用,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非鉅,認被告逕將原告匯至系爭履保專戶之650萬元沒收作為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以不超過前開款項半數之金額即325萬元為適當。]
[㈡、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本負有按約定時程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未為給付,則被告依前開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使原告所獲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難謂給付違約金請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時,因新冠肺炎疫情全國三級警戒,其因無法經營餐廳致無營業收入,是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須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情事變更須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見、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以合理分配契約風險,調和契約嚴守與契約正義。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及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客觀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查,109年年初全球爆發新冠肺炎疫情以來,臺灣本土於109年期間有數起群聚感染,固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係有相當工作暨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能衡量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未來各項影響因素,臺灣本土疫情有蔓延可能,係其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何況,原告個人置產規劃與其因新冠疫情致餐廳無收入,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確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況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業經本院酌減,已如前述,另審酌新冠肺炎疫情乃普遍性對於各行業衝擊,若單方給予原告展緩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期間之優惠利益,無異即對被告造成損害,顯對被告不公,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予展延云云,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得沒收原告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價金,於超過32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5%88%86%e6%9c%9f%e4%bb%98%e5%83%b9%e4%b9%8b%e8%b2%b7%e8%b3%a3&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一、「分期付價買賣或分期付款買賣」相關規定
(一)民法相關規定
第 389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第 390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
第 26 條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三)消費保護法相關規定
第 2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二、前揭實務裁判
即民法第389條有關分期付價買賣規定,乃強制規定,其乃對「分期付價之買賣,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限制,縱當事人間有此約定,如買受人遲付之價額未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者,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本文壹一及三所揭裁判)。
又不動產成屋買賣,雖有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之約定,但其所有權須於繳付尾款及完成其他依約待辦事項後,始得移轉,與民法第389條及第390條所定「分期付價買賣」,先交付動產,係再分期付價或分期付款,有所不同,爰不動產成屋買賣,無民法第389條及第390條之適用(本文壹四所揭裁判)。
另分期付價買賣,與試驗買賣、買回、互易、貨樣買賣、通訊交易、訪問交易間 (請參閱筆者相關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category/knowledge/current-events/news-doubt),仍有别,也應注意。
至於「債權讓與」及「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相關說明,請分别參閱「債務承擔」「契約承擔」與「債權讓與」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9158 及【新聞疑義89】https://www.lawtw.com/archives/391828 等文。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