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請求[wiki]損害賠償[/wiki]等~「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
就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1258%2c20230927%2c1&ot=in 謂「……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O國際休閒運動交流協會(下稱中O運動協會)於民國105年5月29日舉辦系爭活動,被上訴人張O文時任該協會理事長及系爭活動之負責人。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O海為系爭活動之參賽者,於該日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11.3公里處,與行駛於對向車道由被上訴人林O平駕駛之系爭汽車擦撞,邱O海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6月4日不治死亡。
邱O海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並無其他同向車輛,且該處路面寬敞,其靠邊行駛並無困難,卻於轉彎時未靠右行駛,反而逼近或跨越雙黃線,致與林O平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
當時林O平既未跨越雙黃線,於行近轉彎處亦踩煞車適時減速,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之過失。
系爭汽車左後照鏡處並無明顯碰撞痕跡,其兩側後照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收折,非因系爭事故碰撞所致。
又事發時系爭自行車之行向車道並無其他車輛通行,系爭汽車之行向車道上,其前、後各有一部車輛,均保持適當距離正常行駛,並無阻塞、逼道、超車等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中O運動協會舉辦系爭活動有無採取交通管制措施或設置告示牌無關。]
[林O平與訴外人江O潔於事發後即通知119,由一般救護車救護,並無延誤救治,中O運動協會係因未接獲通知始未出動救護,難認其於救護車之配置、於參賽者安全帽上記載救護專線之處置方式,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未盡保護參賽者安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40%2c20230816%2c1&ot=in 也云「……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O文自民國94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烏瓦窯川港北溝一號水門橡皮壩看守人,固曾私自由被上訴人水門機房之電表配電箱(下稱系爭電箱)私接電纜,抽水灌溉其耕作坐落新竹市東濱段944地號等土地,惟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彭O玄於100、101年間發現後,即剪斷電線,陳O文同時期復因罹患胰臟癌,於101年12月2日死亡,上訴人之父陳O成於陳O文死亡2年8個月後之104年7月29日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1386巷三媽橋下河川捕魚,因系爭馬達線圈破皮運轉漏電而觸電致死(下稱系爭事故),難認與陳O文生前自系爭電箱私自接電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
又系爭電箱外之鎖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遭他人破壞,其自身並無漏電等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電箱保管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不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二、產檢所生損害賠償等~「系爭檢測有無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是否為履行輔佐人、與上訴人間有無消費關係」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有無過高」等
就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206%2c20230322%2c1&ot=in 謂「……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夫妻,上訴人許O嫺於妊娠期間至訴外人臺南市安O婦幼診所(下稱安O診所)產檢,經李O弘醫師引介,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在安O診所簽立「全方位非侵入性產前染色體篩檢(含常見20種微小片段缺失疾病及20種常見骨骼發育異常點位檢測)」同意書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抽取許O嫺血液送由被上訴人進行胎兒基因檢測(下稱系爭檢測),並支付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出具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記載檢測範圍包括「染色體微片段缺失」,其中「Williams syndrome/威廉氏症候群」未檢出異常。惟同年10月間伊子(下稱郭童)出生後,於108年2月18日經診斷罹患威廉氏症候群,伊始知悉系爭檢測不具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許O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契約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因被上訴人系爭檢測服務之過失,致許O嫺之生育決定權及身體權受到侵害,並與上訴人郭O維之心理健康權、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許O嫺464萬0314元(慰撫金100萬元、醫療費用16萬3756元、特殊教育費用54萬3739元、人力照顧費用293萬2819元)、郭O維100萬元(慰撫金),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受安O診所委託進行系爭檢測,為該診所之履行輔助人,與許O嫺間並無契約關係。且本件係因安O診所醫師為供醫療判斷而使用系爭檢測服務,性質上屬醫療行為,伊與許O嫺間無消費關係,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再者,伊就系爭檢測之能力、品質系統及出具報告之可信度,業獲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F)依國際標準評鑑認證,符合當時國內及國際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況上訴人就其請求之金額,或未證明為必要之支出,或屬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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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許O嫺於107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進行系爭檢測,並給付檢測費用3萬8000元與安安診所,郭童於108年2月18日經診斷罹患威廉氏症候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安O診所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檢測服務合約書之前文、第2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佐以許O嫺支付檢測費用與安O診所,由該診所開立收據等情,可見許O嫺係與安O診所簽訂系爭檢測服務契約,安O診所再行委任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檢測,堪認被上訴人僅為安O診所之履行輔助人,與許O嫺間就系爭檢測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生物技術服務業之公司,有登記資料查詢可稽。審諸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檢測之程序,及依系爭報告第9點記載系爭檢測屬於篩檢,再參酌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規定,足見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如侵害婦女選擇不產出不健康胎兒之權利(自由),應有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係經營生物技術服務業,從事篩檢服務收費,堪認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與接受其服務之消費者即許O嫺間,自存在消費關係。經查:
1.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4條約定,已說明系爭檢測就特定微片段缺失異常之檢出率約99%,並非所有染色體數目與結構問題均可透過系爭檢測偵測;
復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暨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見採行非侵入性產前篩檢威廉氏症候群,並非篩檢威廉氏症候群之唯一方法,其檢驗結果無法達到100%之正確率,自不得僅以系爭檢測未檢出郭童罹患威廉氏症候群,即謂系爭檢測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系爭檢測業經TAF認證符合國際規範ISO/IEC17011與測試方法之技術能力、公正性及一致性的運作,認證範圍包括染色體7q11.23之檢驗,有效期間為106年2月10日至109年2月9日,有TAF文件可憑;
參諸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檢測與多家醫療院所締約,亦曾以系爭檢測檢出染色體異常,疑似為威廉氏症候群之情形,有卷附報告可考,堪認系爭檢測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客觀上應已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觀諸系爭切結書第11條之約定,可見於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檢驗錯誤之情形,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依第2條、第4條、第8條之約定,顯見許O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應已明瞭系爭檢測存在上開風險。
系爭檢測屬篩檢性質,提供醫師參考,僅為產前篩檢評估工具之一,許O嫺自可聽從醫師建議或自行評估風險,從事其他較精確之篩檢,其決定採行系爭檢測之篩檢方式,就其結果本應承受,其決定生育與使用系爭檢測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許O嫺之生育決定權有遭被上訴人剝奪之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許亦嫺身體權及上訴人心理健康權、其他人格法益可言。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檢驗錯誤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洵屬無稽。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許亦嫺464萬0314元、郭書維100萬元各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觀諸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敘明:根據文獻統計,98%〜100%之威廉氏症候群缺失片段大小範圍為1.55~1.84Mb(90%為1.55Mb、8%為1.84%Mb或95%為1.55Mb、5%為1.84Mb),僅有約2%之缺失片段不在上述範圍(一審卷㈠373頁),嗣於函覆原審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亦載明:98%〜100%之威廉氏症候群缺失片段小於2Mb,
然被上訴人之篩檢方法因技術的侷限性,只針對染色體區域大於2Mb之片段做篩檢,只能篩檢極少數缺失大於2Mb的威廉氏症候群(原審卷540頁)。
再稽諸系爭切結書第4點記載:「並非所有的染色體數目與結構問題均可透過本檢測偵測,微片段缺失異常只針對染色體區域大於2Mb之片段,而小於2Mb之微片段缺失以及基因高度重複區域並不在本檢測範圍內」(一審卷㈠37頁),顯見被上訴人將片段缺失異常部分的染色體區域限定在大於2Mb以上,其既為基因檢測方面之專業領域者,應當知悉就威廉氏症候群缺失片段有98%以上小於2Mb,則系爭檢測如僅以大於2Mb片段去做篩檢,就威廉氏症候群異常部分之篩檢率,是否可達到如系爭切結書第2點所述,就特定微片段缺失異常及特定單基因突變點位其檢出率為99%?倘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未對上訴人為告知或說明,是否不具過失?均非無疑。]
[凡此,與系爭檢測是否符合當時科技之水準及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許亦嫺之生育決定權及上訴人之心理健康權、其他人格法益是否受侵害,或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所關頗切,應予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粗略。]
[㈡綜合TAF之函釋內容,該會所提供的實驗室認證為自願性認證方案,該會依據國際標準ISO/IEC17025與實驗室自行所提測試方法與範圍,認證實驗室為符合國際標準ISO/IEC17025與測試方法之技術能力、公正性及一致性的運作;
被上訴人慧O臨床基因醫學實驗室是為該會認可實驗室。其全方位非侵入性產前染色體篩檢中針對人類23對染色體及40個染色體片段之檢驗為該會認證範圍,其中包括染色體片段7q11.23之檢驗。
惟該會認證係針對實驗室就認證項目之全方位非侵入性產前染色體篩檢對應檢驗片段之檢驗能力進行認證,並不包括該片段檢驗結果與特定疾病之敏感度、特異度、陽性預測值、陰性預測值等關聯性的確認(原審卷605頁),可見TAF僅係針對被上訴人實驗室自行提出之測試方法與範圍進行認證,而對測試結果之數據是否準確並未為認證,乃原審以被上訴人實驗室有符合TAF認證,而符合國際規範ISO/IEC17011與測試方法之技術能力、公正性及一致性的運作等情,逕認系爭檢測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客觀上應已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工業住宅買賣~「系爭房屋有違法二次施工、變更格局情事,竟在現況說明書勾選無建物違建、增建及建商二次施工情事,並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仲介未向伊據實說明前開違法情事,使伊陷於錯誤而訂定契約;另主張,仲介及僱用人,所提供之不動產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金賠償金等Vs.均已據實說明系爭房地位於工業區及相關事項,所提供之不動產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等
就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101%2c20230426%2c1&ot=in 謂「……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經由被上訴人和O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加盟店,下稱和O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陳O華之仲介,以新臺幣(下同)1,275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林O章、袁O恩(下合稱林O章2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1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給付訂金及第1期款合計127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並交付發票日均為同日,金額為122萬元、892萬元,到期日為同年月16日、同年12月13日,受款人均為林O章2人之本票2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其餘價金之擔保。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違法二次施工、格局變更情事,林O章2人竟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勾選無建物違建、增建及建商二次施工情事,且未勾選「格局變更」欄,和O公司未要求林O章2人更正,反提出鄰近公寓之成交行情為價格參考,林O章2人於簽約時當場提出事先擬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陳O華未向伊據實說明系爭房屋有上開違法情事,且未解說系爭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共同欺罔或隱匿上開重要交易資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3項及104年4月13日修正(下稱修正前)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強行規定,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倘系爭契約有效,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8年11月22日發函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伊未合法撤銷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存在上述不合債務本旨之瑕疵,不能補正,伊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規定,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O章2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林O章2人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伊得請求林O章2人返還系爭價金,並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和O公司、陳O華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執行仲介經紀事務,致伊受有系爭價金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或類推適用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系爭價金。被上訴人共同欺罔或隱匿行為,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價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林O章2人,或和豐公司與陳O華各應連帶賠償系爭價金。又和O公司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陳O華為和O公司受僱人,和O公司為林O章2人之履行輔助人,和O公司提供之服務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亦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林O章2人,或和O公司與陳O華各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7萬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㈠林O章2人連帶給付127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和O公司與陳O華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除責任;㈡林鴻O2人返還系爭本票;㈢林O章2人再連帶給付127萬元及加計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和O公司與陳O華再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除責任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始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林O章2人返還系爭本票,並追加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7萬元本息,而為第㈡、㈢項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O華於帶看系爭房屋時已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位於工業區,分析貸款成數較低等利弊,且系爭契約內已載明建物主要用途為工業用、室內格局變更,系爭協議書記載室內格局曾變動,若屬未依合法建管程序辦理者則日後有被要求恢復原狀之風險,上訴人明瞭系爭房屋之法定用途、格局變更、恢復原狀風險等交易重要資訊,伊已盡說明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欺罔、隱匿、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系爭房屋無瑕疵,林O章2人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和O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亦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契約非屬無效,上訴人所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合法。因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價金餘款及配合辦理過戶事宜,經林O章2人定期催告其履行而仍未給付,林O章2人已於108年12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系爭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以:系爭房屋登記主要用途為工業用廠房,上訴人經陳O華帶看系爭房屋後,於108年10月12日與林O章2人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1,27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已給付系爭價金,並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房屋有增設隔間牆,變更室內格局,作為住宅使用,與79年間竣工時之室內格局不同。
林O章2人非消保法所定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無違反消保法第17條關於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林O章2人非不動產經紀人員,無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3項及修正前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之義務。
系爭房屋變更格局作為住宅使用,縱違反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究非禁止買賣之標的,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亦不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自非無效。
系爭契約第1條「建物標示」「主要用途」記載為「工業用」;第2條「增建或占用範圍」欄勾選「其他:室內格局變更」;系爭協議書載明:「本物件室內格局曾變動,該變動程序若屬未依合法建管程序辦理者則日後有被要求恢復原狀之風險」;
參酌證人即簽約地政士吳O儀證述:有說明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簽約時已告知系爭房屋室內格局變更可能有依建管法令被要求恢復原狀之風險,且經吳O儀解說,上訴人非毫無買賣不動產智識經驗,知悉系爭房屋格局變更之風險並確認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其事後諉稱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足採信。
至證人吳O儀執行代書業務,就簽約事項進行說明及確認雙方有簽約之真意,無須親自察看屋況,其證述不清楚系爭房屋室內格局及是否合法等語,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無系爭房屋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格局之相關陳情案受理紀錄,可見訂立系爭契約之際,系爭房屋非主管機關列管拆除之違建標的。
又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電子郵件回覆檢舉陳情內容,主管機關迄未確定系爭房屋有何違法情事,亦未為裁罰處分。被上訴人依照系爭房屋變更格局未經主管機關查察違法且未遭裁罰處分之狀態,在不動產說明書相關表件勾選「無違增建列管」情形;在系爭協議書記載若屬未依合法建管程序辦理者日後有被要求恢復原狀之風險之假設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有隱匿或故意為不實之說明。
雖現況說明書內「建物有無違建、增建情事?其位置、約略面積及建管機關列管情形?(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違建及建商二次施工部分)」欄勾選「無」,且未勾選「格局變更」,惟整份不動產說明書資料中,尚有物件個案調查表、產權調查表、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明確記載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工業用、坐落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無違增建列管情形,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記載格局變更及恢復原狀風險,並經代書吳O儀特別說明,足使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雖在工業區內作住宅使用,非屬經主管機關列管之違建。
系爭房屋與同巷弄內數十棟建物,登記建物使用用途為廠房,上訴人於看屋時,經由陳O華之解說及現場觀察,可得知系爭房屋實際上已改作住宅使用,和O公司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現況與公寓無異,而提供鄰近公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作為價格參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和O公司提供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有明顯高於鄰近工業區住宅之實際成交價格情形,無從認定和O公司誘使上訴人以高價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無欺罔或隱匿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亦非可取。
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之登記用途、變更格局及恢復原狀之風險,其仍願與林O章2人訂立系爭契約,系爭房屋縱有上訴人所指上開情事,林O章2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林O章2人依系爭房屋現況所為給付,並無違反債之本旨,亦非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規定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系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或解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林O章2人返還系爭價金本息。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共同詐欺或欺罔之侵權行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林O章2人或和O公司與陳O華連帶賠償系爭價金本息。
和O公司與陳O華為實際執行本件買賣仲介經紀業務之人,通觀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說明書資料及陳O華、吳O儀向上訴人所為解說內容,已足使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之登記用途、變更格局及恢復原狀之風險,上訴人在瞭解系爭房屋之情形下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和O公司、陳O華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之不動產說明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價金予林O章2人,非和O公司、陳O華蓋用訴外人許O禎印文或未在解說經紀人員欄簽章行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和O公司及陳O華執行經紀業務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127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和O公司及陳O華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上訴人不能證明和O公司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陳O華、林O章2人就和O公司提供之服務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其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已付價金127萬元之損害。
上訴人不能證明和O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仲介行為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規定請求和O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27萬元本息,
上訴人復不能證明陳O華、林O章2人與和豐公司有犯意聯絡或共同之過失,亦不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林O章2人或和O公司與陳O華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7萬元本息。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經其撤銷或解除,均非可採,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林O章2人返還系爭本票。林O章2人於108年11月19日、12月14日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給付價金餘款1,148萬元,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至仍未給付,林O章2人於同年12月27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上訴人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系爭價金。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雙方委任訴外人僑O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O公司)辦理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事宜,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僑O公司保管,用以擔保林O章2人及僑O公司因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得請求林O章2人返還系爭本票。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如上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追加之訴)部分:
查系爭履約保證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須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於特約代書辦理繳稅前,應與登記名義人共同開立與價金尾款同額,以乙方(即林O章2人)為受款人之本票乙紙,由特約代書代為收執並交付僑O建經(即僑O公司)保管,以擔保甲方對乙方或僑O建經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前開擔保本票於甲方將價金尾款存匯入專戶,或代償完畢並結清尾款後,由僑O建經或特約代書返還之。」似係指系爭本票中面額892萬元之尾款本票。
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本票中面額122萬元之本票為第1期簽約款,於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專戶後即得取回本票(一審卷第57頁)。
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已給付此部分價金,乃逕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6條約定,否准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本票,自有未合。]
[次查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 金餘款及配合辦理過戶事宜,林O章2人經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其仍未給付,業於108年12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即無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尾款價金之義務;林O章2人復自陳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一審卷第42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林O章2人解除後,林O章2人沒收系爭價金,實未受有任何損害,應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林O章2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99至301頁、卷二第299至301頁),
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調查復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逕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27萬元本息之上訴及不真正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7萬元本息之追加之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林O章2人非消保法所定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系爭房屋位屬工業區,非禁止買賣之標的,系爭契約非屬無效。
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變更格局未經主管機關查察違法、裁罰處分之狀態,在不動產說明書資料,明確記載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工業用、坐落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無違增建列管情形,於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記載格局變更及恢復原狀風險,上訴人於看屋時,並經由陳O華之解說及現場觀察,可得知系爭房屋登記用途、變更格局、恢復原狀風險,及實際上改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無共同欺罔或隱匿,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林O章2人依系爭房屋現況為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合法。
和豐公司、陳O華並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之不動產說明義務,上訴人不能證明和O公司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陳O華、林O章2人就和O公司提供之服務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能證明和O公司仲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及陳O華、林O章2人與和O公司有犯意聯絡或共同之過失,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贅述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四、嬰兒安全床護欄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爭議
就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2959%2c20230209%2c1&ot=in 謂「……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A01、A02主張:伊為嬰兒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上訴人潘O珠於民國104年間為上訴人聖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O公司)負責人,負有監督該公司生產、委託上訴人新O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億公司)製造之嬰兒安全床護欄(下稱系爭床護欄)具備安全性,並為適法標示之責任。惟系爭床護欄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為正確警告標示,伊於同年3月4日向上訴人小O婦幼兒童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小O公司;與上二家公司,下合稱聖O等3公司)購買系爭床護欄,並安裝於甲之床邊,嗣於00年00月00日晚間發現甲卡於系爭床護欄與床墊間之縫隙,其左胸腔遭外力壓迫,致窒息、呼吸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A01為甲支出醫療費、殯葬費各新臺幣(下同)1466元、20萬3150元,與A02依序受有扶養費24萬3724元、35萬7120元、慰撫金各18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下合稱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A01、A02依序各224萬8340元、215萬712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上訴人不負連帶責任,備位依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求為命聖O等3公司連帶給付;聖O公司、潘O珠連帶給付;暨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床護欄已行銷多年,從未發生傷亡事故,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甲係噎奶窒息死亡,縱未有警告標示,亦與甲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潘O珠對聖嬰公司之業務執行,並無違反法令之處,自毋庸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任由甲長時間獨處,致甲陷入縫隙無法及時脫困,就甲之死亡結果與有過失。小O公司僅為零售商,其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須負擔消保法第8條第1項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於甲死亡結果發生後2年請求新亞O公司、小O公司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就上開先位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潘O珠於104年間擔任聖O公司董事長,系爭床護欄係聖O公司生產,委由新O億公司製造,小O公司向聖O公司進貨後,於104年3月4日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安裝於甲之床邊,嗣於00年00月00日晚間發現甲卡於系爭床護欄與床墊間縫隙,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潘O珠自承從事生產嬰幼兒相關產品長達數十年,聖O等3公司各為系爭床護欄之生產、製造及經銷者,皆具相當規模,亦有豐富之嬰兒用品產銷經驗,其等對於供嬰幼兒使用之床護欄,應避免於嬰幼兒使用時因碰撞所可能產生與床墊間之縫隙,有致嬰幼兒陷困其中而受外力壓迫之危險,且該產品既有上述危險,其適用之對象,應為不需保護者協助,即可自行上下床以求脫困之幼兒,以防免意外發生等情事,應知之甚詳,均負有依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使系爭床護欄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並於該有危害消費者生命可能之產品明顯處,為正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義務。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就系爭床護欄鑑定結果,認為:依105年6月8日制定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911兒童用床邊護欄標準(下稱系爭國家標準)第5.5節規定,以15kg試驗假人(實心圓柱體)於床護欄1/3長度、15度傾斜平面及與試驗床護欄相距260mm放開滾動撞擊計10次後,縫隙必須符合該標準第5.1.7節等規定(即當單側床護欄依製造廠商說明書安裝至定位時,床墊與床護欄之縫隙不得超過40mm)。然經上開安全性撞擊測試結果,其縫隙達72mm,並不符系爭國家標準等語。
上訴人所提SGS檢測報告亦明載:依系爭國家標準測試結果,經試驗10次後,系爭床護欄與床墊之間隙超過40mm等語,不符合系爭國家標準第5.1.7節規定。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國內雖尚未制訂上開國家標準,惟系爭國家標準制定公布距系爭事故僅1年許,該期間科技及專業水準無大幅明顯變化,應仍可作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考標準。是系爭床護欄不具備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又依證人即新O億公司負責人楊O憲證述,可認系爭床護欄之適用對象,不應包含新生兒,或無保護者協助即無法自行上下床之嬰幼兒。上訴人疏未注意系爭床護欄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錯誤標示可使用於零歲起之新生兒,復未加註不得使嬰幼兒在無成人監督之情況單獨使用等警語,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5年4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孫O棟之證述,甲經解剖結果,可以完全排除因嗆奶或溢奶致死,研判其死亡原因係外因性胸部壓迫,致呼吸性窒息死亡。甲確係因外因性胸部壓迫,致呼吸性窒息死亡,其死亡與系爭床護欄欠缺安全性乙事,有相當因果關係。潘O珠自應就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又甲對聖O等3公司而言,係合理可預見因商品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即屬消保法上之第三人,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聖O等3公司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潘O珠、聖O等3公司應各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為關連共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爭執A01因系爭事故為甲支出醫療費、殯葬費各1466元、20萬3150元,又被上訴人為甲之父母,自65歲後即有受甲扶養之權,A01、A02各得請求扶養費24萬3724元、35萬7120元。
另審酌被上訴人、潘O珠學經歷、兩造財產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A01、A02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180萬元為適當。
又被上訴人將甲安置於房間內睡覺,每隔15至20分鐘入房查看一次,與一般通常之照顧方式無異,足見其已善盡注意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疏失。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年內之000年00月00日即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
另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潘永珠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部分,經核無從據為更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各224萬8340元、215萬71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83年11月2日行政院發布施行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核與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第6條所定類同。
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揆諸該2規定92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前揭規範修正所得,是以商品或服務進入市場除應標示與商品特性相符,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方法及可能產生之危險,開始流通之時期相當重要,不能僅以嗣後有更優良之商品流通,即認某一商品具有瑕疵。
又所謂商品符合其交付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技術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具體化內涵仍需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始受拘束,於其未盡該注意義務時,令其承擔賠償責任。商品或服務符合國家所訂規範,自不待言,倘符合當時之品質規格者(如我國GMP、CAS等標準),亦可獲邀免責。若無上開公認之規格,一般業界所採認之標準,亦可援為參考之依據。]
[查標檢局係依105年6月8日始制定公布之系爭國家標準第5.5節規定,鑑定系爭床護欄經15kg試驗假人(實心圓柱體)滾動撞擊10次後,床墊與床護欄之縫隙已逾40mm,不符系爭國家標準,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生產、製造及銷售系爭床護欄時,既無系爭國家標準,如何要求上訴人預見並依據該標準從事生產等商業行為?又當時其他相類商品之品質規格為何?是否有業界所遵循之準則?
再觀諸原審卷附標檢局104 年8月4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至304頁),系爭事故於000年00月00日發生時,我國尚無「床圍」(即床邊護欄)產品之國家標準,且當時英國BS 7972、美國ASTM F2085-12及日本CPSA 0136等「床圍」產品之安全要求及測試方法不盡相同,主管機關為制定該產品之我國國家標準,須考量國人使用習性並與各界取得共識,以便確認標準制定方向。
則美國、英國、日本等國對該產品之安全基準及測試方法不盡相同,其差異緣由是否與各國使用習性不同有涉?逕行援引外國就相類產品所為內容相異之規範,為系爭床護欄生產、製造、銷售等行為時之安全基準,是否允當?]
[另證人楊O憲已證述:系爭床護欄已生產1、20年,從未發生過意外事故,如果正確安裝靠近床邊,應該無空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則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床護欄後,如何組合、安裝?是否正確?均有再為調查之必要。
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系爭國家標準制定公布與系爭事故發生僅相距1年許,仍可作為系爭床護欄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考標準,並進而認定上訴人就商品生產、製造階段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及據以酌定上訴人應負擔之慰撫金,已欠允洽。]
[次查原審固認被上訴人將甲安置於房間內睡覺,每隔15至20分鐘入房查看一次,與一般通常之照顧方式無異。
然依上訴人所提法醫師孫家棟於原審105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相驗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28、274、280頁),一般與甲同齡5個月大的嬰兒,可能在20分鐘至30分鐘內無法順暢呼吸,就會發生窒息。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晚6點40分因房間開冷氣,及甲有稍微一點聲音就醒來,感覺有人在週圍就不睡了等淺眠狀況,被上訴人於甲及妹妹喝完奶就抱進去睡覺並將房門關上,晚上8點左右,被上訴人在廚房聽到妹妹哭聲,進房查看才發現甲夾在床圍欄中間。
則被上訴人既因甲有上述淺眠狀況而關上房門,被上訴人是否會一再進房打擾?究竟其前次查看與距事發時相隔多少時間?既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逕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擴大並無疏失,亦嫌疏略。]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高爾夫球俱樂部系爭球車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爭議
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2959%2c20230209%2c1&ot=in 謂「……甲、程序方面:
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1日已變更為陳O朶,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陳O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0日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O高爾夫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打球消費,並搭乘受僱於系爭俱樂部之被上訴人洪O芳所駕駛編號21號電磁誘導式高爾夫球車(下稱系爭球車)。系爭俱樂部明知系爭球車行駛於高低起伏不一之球場小路上,應裝設安全帶等安全防護措施,竟未裝設,更未設警語提醒乘客安全乘車或遇險緊急處理方法,且洪O芳於系爭球車停放於球場第五洞發球台時,亦未注意將啟動裝置切換至關閉或自動模式,復因洪O芳誤觸遙控器,系爭球車無預警啟動,向右偏離軌道,朝車道旁下坡直衝,致伊自副駕駛座摔落車外(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血腫、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兩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使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684元、看護費用6,800元、輔具費用6,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14萬3,49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計521萬2,376元)等損害,系爭俱樂部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伊478萬7,624元懲罰性賠償金。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求為判命系爭俱樂部給付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洪O芳應就上開521萬2,376元本息部分與系爭俱樂部負連帶給付之責;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倘認被上訴人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備位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求為判命系爭俱樂部給付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洪O芳應給付521萬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命給付521萬2,376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洪O芳並無誤觸系爭球車搖控器情事,系爭俱樂部提供服務之球車與相關設備,亦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情事,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高爾夫俱樂部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洪O芳應就上開521萬2,376元本息部分與高爾夫俱樂部負連帶給付之責。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高爾夫俱樂部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洪O芳應給付上訴人521萬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命給付521萬2,376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被上訴人系爭俱樂部打球,由桿弟即被上訴人洪O芳駕駛系爭球車並提供服務。
㈡當日上訴人與友人同組,行至球場第五洞發球台準備開球時,洪O芳將系爭球車停在第二層發球台旁車道,系爭球車電源開關仍維持在「ON」模式狀態。
㈢上訴人先行開球後,獨自坐上系爭球車等候友人開球,嗣系爭球車突然啟動,沿車道前進下滑,並逸出車道至第三層發球台邊緣處停止,上訴人因而自系爭球車摔落地面,並受有系爭傷害。
㈣系爭球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駛出車輛誘導線電磁範圍外 ,並停止在草坪上,而有未循誘導線行駛之情形。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曾對洪O芳、涂O松(倶樂部負責人)及蕭O雀(倶樂部業務主任)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3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洪O芳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誤觸球車遙控器」之不當操控球車之過失?俱樂部有無未加裝安全帶、未定期維修球車跟坡道、未設置警告標誌、未將球車開關裝置關閉或切換為自動模式之過失?若有,洪O芳及俱樂部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即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⒈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俱樂部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含醫療費用5萬5,684元、看護費用6,800元、輔具費用6,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14萬3,49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521萬2,376元,洪O芳應與俱樂部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俱樂部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洪O芳應給付上訴人521萬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521萬2,376元本息部分,俱樂部、洪O芳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得心證理由:
㈠洪O芳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誤觸球車遙控器」之不當操控球車之過失?俱樂部有無未加裝安全帶、未定期維修球車跟坡道、未設置警告標誌、未將球車開關裝置關閉或切換為自動模式之過失?若有,洪O芳及俱樂部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即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不能證明洪O芳有「誤觸球車遙控器」之不當操控球車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洪O芳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誤觸球車遙控器」之不當操控球車之過失所致,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洪O芳有「誤觸球車遙控器」之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洪O芳有「誤觸球車遙控器」之過失乙節,無非以事發時坐於副駕駛座之上訴人並未誤踏油門踏板,應可推論是唯一持有球車遙控器洪怡芳「誤觸球車遙控器」所致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友人盧O邦於原審固證稱:「原告(上訴人,下同)是坐在前面右邊(副駕駛座)的位置,被告洪O芳當時站在我前面,我看到她不小心按到遙控器並大聲喊叫,高爾夫球車就往前跑,大約往前跑三公尺遠,洪O芳趕快按下遙控器煞車,高爾夫球車就急停,原告就摔出車外。」、「 桿弟在幫我插球座的時候,不小心按到按鈕。」 (見原審卷㈠第162頁)。
惟查盧O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下車打球,球車是停在誘導線上,告訴人(上訴人)打完球後就回到車上,接下來換我打,我還沒打,就聽到洪O芳唉一聲很大聲,…車子跑了,吳O河也摔出車外了」、「…沒有遙控器(球車)是不會自己往前開的 …」、「(是否有親眼看到洪O芳誤觸手臂上的遙控器)其實我也沒有注意(洪O芳是否有誤觸遙控器),只是遙控器在她身上,一定是她有按到遙控器,球車才會往前跑」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5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2、23、24頁),足見盧O邦證稱:洪O芳不小心按到遙控器乙節,乃本於其認為「遙控器在洪O芳身上,一定是洪O芳有按到遙控器」之推測所為,並非其確有目擊上情,自難逕為不利於洪O芳及系爭俱樂部之認定。]
[②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黃O南於原審雖證稱:「我看到原告坐上高爾夫球車,就聽到桿弟喊叫:『阿,死阿』(台語),然後高爾夫球車就跑下去,接著翻車。」(見原審卷㈠第157頁)。
惟黃O南於偵查中證稱:「她(指洪O芳)當時看到車子往前跑就『唉』一聲,我不知道她有否按到遙控器」(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52號卷一,下稱偵㈠卷,第33頁),足證黃O南並未目擊洪O芳有誤觸遙控器之情事。
況洪O芳於上訴人跌落球車時,正在為盧O邦將球放置在支架上,業經證人盧O邦、黃O南證稱在卷(見偵㈠卷,第23、33頁),衡情,應無觸碰遙控器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洪O芳有誤觸遙控器之不當操控球車之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俱樂部就系爭球車有未加裝安全帶、未設置警告標誌、未定期檢查維修球車及軌道安全性、未將球車開關裝置關閉或切換為自動模式之過失云云。惟查:
⑴系爭俱樂部就系爭球車並無未加裝安全帶之過失:
查高爾夫球車係專為高爾夫球場設計開發的環保型乘用車輛。可在度假村、別墅區、花園式酒店、旅遊景區等處使用。從高爾夫球場、別墅、酒店、學校到私人用戶,都將是短途交通工具,使用過程上下車頻繁,故高爾夫球車車速不快,最高速度為手動駕駛19km/h、自動駕駛8km/h(平坦路面加速至10km/h),有山O公司高爾夫球車型錄「電磁誘導系統概念」篇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52號卷二,下稱偵㈡卷第75頁),
若供球場使用,並無設置安全帶裝置之必要,國內之高爾夫球場所使用之球車,如郡O汽車有限公司及力O得公司所出廠之高爾夫球車亦無裝設安全帶設置,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二公司高爾夫球型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3至384頁、第385至387頁)。
系爭球車為山O公司出品,參以證人即山O公司特機課課長劉O享證稱「球車上除了左右扶手,沒有一家有所謂的安全帶或車門的設計,如果有安全帶,那是其他業者把高爾夫球車當作運輸工具所額外要求追加的,…銷售國內總共29家球場的球車,臺灣山O沒有加過安全帶的機能」、「 (臺灣山O沒有,你是否知道其他製造商賣給球場的球車有無加裝安全帶的情形?)就國內61座高爾夫球場,個人瞭解,沒有一家球場有加裝安全帶配件。」、「(一般市面上是否有販售適用於貴公司球車的安全帶配件?)我個人找不到,但可以訂做」(見原審卷㈡第39、40頁)等語,
堪認系爭球車係專供高爾夫球場使用,並無額外加裝安全帶裝置之必要,自難以系爭球車未裝設安全帶,遽謂被上訴人為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俱樂部有系爭球車未加裝安全帶之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⑵系爭球車並無未設置警告標誌之過失:
①系爭球車前壓克力擋風板明確張貼有乘坐注意事項,内容警示球員(來賓)禁止自行駕駛球車(僅供桿弟駕駛),勿坐駕駛座、避免誤觸方向盤或啟動、剎車踏板,及車輛行進間注意身體位置及握穩坐位扶手,維護搭乘安全等警語,有球車上張貼之注意事項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1頁),
其副駕駛座前並有「警告」、「同乘人員就座後,請握緊把手或緊貼靠背」貼紙、前排坐椅靠背欄杆亦有「警告」、「球車行進間,請握緊把手,靠緊靠背,並嚴禁站立」字樣(見偵㈢卷第78頁反面),以提醒乘客注意,上訴人主張:俱樂部有未設置警告標誌之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駕駛座之乘客應注意避免誤觸油門踏板,並告知乘客面對此危險情況的處理方式之警告標語云云。
然系爭球車前壓克力擋風板業已張貼「勿坐駕駛座、避免誤觸方向盤或啟動」之警語,考其警語之文義應已包含「避免誤觸油門踏板」之情形,證人劉O享亦證稱:「…不可預期的狀況太多,我們不可能每樣(危險警告)都貼上去」(見原審卷㈠第42頁),尚不能以系爭球車所設警語,未載「避免誤觸油門踏板」之警語,即謂系爭俱樂部有未於明顯處警告標示之過失。]
[⑶系爭俱樂部並無未定期檢查維修球車及軌道安全性之過失:
查證人劉O享證稱:「臺灣O葉有提供定期檢查的報表給球場,請球場照表操課」(見原審卷㈡第43頁),山O公司110年3月19日山O總第000000號亦函覆稱「球車的輪胎與煞車,公司建議保養與更換的標準與時間間隔為,輪胎與煞車皮應於車輛使用前後檢查,定期保養依使用頻率一個月一回或每季一回,更換時間點視輪胎磨耗指示線狀況為判斷依據,煞車皮更換則視鐵片磨耗程度為依據」(見偵㈡卷第47頁反面),再參以上訴人所使用電磁誘導球車之檢修紀錄,分單雙月進行檢查維修;單月為基本保養,雙月為深層保養,有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提之109年定期檢查表可憑(見偵卷㈠第44頁)。
上訴人又無法指出系爭俱樂部球場之軌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究有何欠缺安全性之情事,其空言主張:系爭俱樂部有未定期維修球車及軌道安全性之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⑷系爭球車下滑行經之坡道,並未違反高爾夫球車不能行駛於超過20度坡度路面之安全規範限制:
①證人劉O享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山O公司)設計的安全規範就是在坡度20度以內的路面…超過20度的路面,我們就不會賣給球場」,「超過坡度20度會對球車馬達損傷」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52號卷㈢,下稱偵㈢卷,第64頁),堪認系爭球車係購自山O公司,若系爭球場之坡度若超過20度,當無可能向山O公司購得系爭球車。
②又系爭球場「(編號6至8位置,為上訴人主張坡度陡之3處)㈠編號6位置:沿車道誘導線往下與編號1距離約31.7公尺誘導線上車道,以電子水平尺測量該處角度為12.7度。㈡編號7位置:沿車道誘導線往下與編號1距離約38.1公尺誘導線上車道,以電子水平尺測量該處角度為10.8度。㈢編號8位置:沿車道誘導線往下與編號1距離約43.9公尺誘導線上車道,以電子水平尺測量該處角度為10.4度」、「㈠編號6位置:斜坡角度12.7度,斜坡坡度即tanl2.7度之百分率約為22. 54%。㈡ 編號7位置:斜坡角度10. 8度,即斜坡坡度即tanlO.8度之百分率約為19.08%。㈢編號8位置:斜坡角度10.4度,斜坡坡度即tanl0.4度之百分率約為18. 35%」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會同測量車道坡度報告可稽(見偵㈢卷,第26頁),足見上訴人所主張坡度過陡之3處(上開編號6至8),均未超過坡度20度。上訴人以編號6位置,斜坡角度12.7度,斜坡約為22.54%為據,推論系爭球車下滑行經之坡道有超過坡度20度,系爭俱樂部顯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⑸系爭俱樂部並無未將球車開關裝置關閉或切換為自動模式之過失:
查系爭球車可以透過手動駕駛或誘導線遙控操作行止,若總開關處於「ON」狀態,即可使兩種模式自由切換運作等情,業據劉O享證稱:「(球車在ON的狀態下是可以手動及自動行進?)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
又電磁導線遙控系統本身設有防追撞功能,為免該防撞裝置無法動作,均要求桿弟勿將總開關切換至「OFF」狀況,亦有桿弟員工操作指南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3頁),足見只要將系爭球車開關裝置保持在「ON」狀態,即是保持該車安全運轉之模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將球車開關裝置關閉或切換為自動模式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洪O芳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誤觸球車遙控器」不當操控球車之過失,被上訴人亦無未加裝安全帶、未定期維修球車跟坡道、未設置警告標誌、未將球車開關裝置關閉或切換為自動模式之過失,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主張:俱樂部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521萬2,376元,洪O芳應與俱樂部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無理由。
[⒋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2項及第227-1條分別明文。
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俱樂部並無未加裝安全帶、未定期維修球車跟坡道、未設置警告標誌、未將球車開關裝置關閉或切換為自動模式之情事,系爭俱樂部自毋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提供之系爭球車服務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俱樂部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洪O芳應給付上訴人521萬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521萬2,376元本息部分,系爭俱樂部、洪怡芳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無理由。]
六、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洪O芳有「誤觸球車遙控器」之不當操控球車之過失之情,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將伊之診斷病歷資料送請成大醫院鑑定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及所需支付看護費之金額乙節,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系爭俱樂部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521萬2,376元,洪O芳應與系爭俱樂部負連帶給付之責;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俱樂部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521萬2,3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78萬7,6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洪O芳應給付上訴人521萬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521萬2,376元本息部分,系爭俱樂部、洪O芳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5%90%88%e7%90%86%e6%9c%9f%e5%be%85%e4%b9%8b%e5%ae%89%e5%85%a8%e6%80%a7&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一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二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三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1項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第2項所定「警告義務」,企業經營者究有無欠缺,因而有過失?實與「受損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得否依本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連帶賠償」「得否依本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及「得否認身為消費契約當事人之企業經營者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約定及規定向其請求之」等事項息息相關,爰成為相關訴訟裁判中,主要爭執之所在,前揭實務裁判(本文壹一至五所揭裁判)即屬之。
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
一、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第7條第1項之安全性。
二、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而與此息息相關之論述,本文壹四所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所言「……惟按83年11月2日行政院發布施行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核與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第6條所定類同。
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揆諸該2規定92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前揭規範修正所得,是以商品或服務進入市場除應標示與商品特性相符,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方法及可能產生之危險,開始流通之時期相當重要,不能僅以嗣後有更優良之商品流通,即認某一商品具有瑕疵。
又所謂商品符合其交付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技術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具體化內涵仍需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始受拘束,於其未盡該注意義務時,令其承擔賠償責任。商品或服務符合國家所訂規範,自不待言,倘符合當時之品質規格者(如我國GMP、CAS等標準),亦可獲邀免責。若無上開公認之規格,一般業界所採認之標準,亦可援為參考之依據。
查標檢局係依105年6月8日始制定公布之系爭國家標準第5.5節規定,鑑定系爭床護欄經15kg試驗假人(實心圓柱體)滾動撞擊10次後,床墊與床護欄之縫隙已逾40mm,不符系爭國家標準,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生產、製造及銷售系爭床護欄時,既無系爭國家標準,如何要求上訴人預見並依據該標準從事生產等商業行為?又當時其他相類商品之品質規格為何?是否有業界所遵循之準則?
再觀諸原審卷附標檢局104 年8月4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至304頁),系爭事故於000年00月00日發生時,我國尚無「床圍」(即床邊護欄)產品之國家標準,且當時英國BS 7972、美國ASTM F2085-12及日本CPSA 0136等「床圍」產品之安全要求及測試方法不盡相同,主管機關為制定該產品之我國國家標準,須考量國人使用習性並與各界取得共識,以便確認標準制定方向。
則美國、英國、日本等國對該產品之安全基準及測試方法不盡相同,其差異緣由是否與各國使用習性不同有涉?逕行援引外國就相類產品所為內容相異之規範,為系爭床護欄生產、製造、銷售等行為時之安全基準,是否允當?
另證人楊O憲已證述:系爭床護欄已生產1、20年,從未發生過意外事故,如果正確安裝靠近床邊,應該無空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則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床護欄後,如何組合、安裝?是否正確?均有再為調查之必要。
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系爭國家標準制定公布與系爭事故發生僅相距1年許,仍可作為系爭床護欄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考標準,並進而認定上訴人就商品生產、製造階段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及據以酌定上訴人應負擔之慰撫金,已欠允洽。
次查原審固認被上訴人將甲安置於房間內睡覺,每隔15至20分鐘入房查看一次,與一般通常之照顧方式無異。
然依上訴人所提法醫師孫家棟於原審105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相驗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28、274、280頁),一般與甲同齡5個月大的嬰兒,可能在20分鐘至30分鐘內無法順暢呼吸,就會發生窒息。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晚6點40分因房間開冷氣,及甲有稍微一點聲音就醒來,感覺有人在週圍就不睡了等淺眠狀況,被上訴人於甲及妹妹喝完奶就抱進去睡覺並將房門關上,晚上8點左右,被上訴人在廚房聽到妹妹哭聲,進房查看才發現甲夾在床圍欄中間。
則被上訴人既因甲有上述淺眠狀況而關上房門,被上訴人是否會一再進房打擾?究竟其前次查看與距事發時相隔多少時間?既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逕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擴大並無疏失,亦嫌疏略。……」,值得參酌。
另本文壹二所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乃涉「產檢爭議」,其上見解,也有其理,也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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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