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貨樣買賣」,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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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貨樣」,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羽絨衣買賣~「系爭羽絨衣為伊當年冬季主要之商品,請出賣務必依合約期限及約定品質交貨,否則遲延後給付將無意義;結果,出賣人未依約定期限交貨,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全部給付,爰解除及請求返還等Vs.對造要求其中六項更改契約內容,致伊無法繼續後續產製作業,伊無可歸責之事由;另外其他六項,伊給付完成」「系爭原契約內容之變更,已就必要之點為合意,就成立而有效?或因價格尚待議定,而尚未變更完成」「給付可分者」及「所謂貨樣買賣(本判決,最高法院係認兩造買賣契約並非貨樣買賣)」等

就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04%2c%e5%8f%b0%e4%b8%8a%2c2050%2c20151028&ot=in 謂「……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各式男、女羽絨衣計六千件(下稱系爭羽絨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九萬五千元,雙方訂立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日,付款方式為百分之三十定金於訂單確認後付款,百分之七十於出貨後、月結三十天票期支付。伊已支付百分之三十之定金即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且於交貨期限前函知被上訴人略謂:系爭羽絨衣為伊當年冬季之主要商品,請被上訴人務必依合約期限、約定品質交貨,否則遲延後之給付,將無任何意義等語。惟期限屆至,被上訴人竟未依約交貨,經定期催告後,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全數給付,伊已依法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除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應返還定金外,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並應伊遲延損
害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九萬七千元並加付法定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羽絨衣十二項款式,其中六項款式(型號一○AW○一一、一○AW○一三、一○AWJ○三八、一○AWJ○四二、一○AWJ○四五、一○AWJ○三五。合稱系爭六項款式,單就一○AWJ○三五以其型號稱之,其餘合稱一○AW○一一等五項款式)係因上訴人要求伊更改原合約內容,致伊無法進行後續產製工作,難謂伊有可歸責之事由;其餘六項款式(型號一○AW○一○、一○AWJ○四六、一○AWJ○四七、一○AWJ○四九、一○AWJ○四四、一○AWJ○五一。合稱其餘六項款式),伊已完成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處,乃因上訴人拒絕受領,伊亦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以總價金七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羽絨衣,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日,付款方式為百分之三十定金於訂單確認後付款,百分之七十則於出貨後、月結三十天票期支票支付;上訴人已支付定金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且於交貨期限前之同年十月十九日函知被上訴人謂:系爭羽絨衣為伊當年冬季之主要商品,請被上訴人務必依合約期限、約定品質交貨,否則遲延後之給付,將無任何意義等語;嗣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交付全部貨品,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標的為客製化商品,其商品規格涉及尺寸、用料、車工,將影響製作成本與生產製程,應屬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就此如有變更,已非單純細部規格之修正,應屬契約內容之變更。
又契約依當事人間合致即成立,如兩造就原契約內容均認得為更改,雖就更改後之契約內容尚未達成一致,惟既已存在變更契約之合意,則就變更前原契約內容之效力即因兩造合意變更而解消。
關於一○AWJ○三五款式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傳真告知被上訴人一○AWJ○三五款式取消不作,改為另一款式的羽絨外套;被上訴人則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傳真回覆:「關於之前有提到的一○AW○一五之一面料用量比一○AWJ○三五款每件多○.五二米,這樣每色會少五十件,另一○AW○一五此款用量增加相應成本會增加,故會請台灣公司重新報價給您」,可見上訴人確於系
爭合約簽訂後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取消原一○AWJ○三五款式而改依一○AW○一五款式,此屬商品款式規格之更改而構成契約內容之變更,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傳真表示同意變更,僅對於價金部分之增減,表示另為報價而已。
關於一○AW○一一等五項款式部分,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
合約後,曾依上訴人指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各款羽絨外套充絨量傳真予上訴人,其中型號一○AW○一一、一○AW○一三、一○AWJ○三八、一○AWJ○四二、一○AWJ○四五款式羽絨衣之充絨量依序為二○七公克、一八○公克、二一○公克、一八○公克、一八○公克,並註明每款充絨量±五公克,有傳真明細可稽,上訴人就此並無異議,足見上開內容並未違背兩造訂約時有關充絨量約定之本意;
嗣因上訴人要求再次確認型號一○AWJ○四二款式之充絨量,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
日又以傳真回報前開各款羽絨衣之充絨量依序為二一○公克、一八○公克、二一○公克、一八○公克、一八○公克,與前述八月二十五日傳真對照以觀,均在±五公克之標準範圍內,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或爭議,可見其已同意以八月二十五日傳真所示充絨
量作為履約依據。
稽之上訴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傳真確有要求被上人應將一○AWJ○四二男款羽絨衣之充絨量增加為一九五公克,與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傳真所示該款充絨量已有不同,足見上訴人確有要求增加充絨量之情形,其主張僅要求
被上訴人應足量填充,非要求增加充絨量云云,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傳真後,即進行產前樣製作,並依上訴人同年九月十日傳真意見進行修改,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傳真各款充絨量供上訴人確認,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次傳真表示:包括一○AW○一一等五項款式在內之羽絨衣,上訴人若覺充絨量不足,請上訴人給出數據後,伊始能進行後續工作等語。
然上訴人於九月二十四日傳真,僅表示上開款式之充絨量皆有不足,仍未提出充絨數據。被上訴人乃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傳真告知因增加充絨量所增加成本,不能由伊負擔,且伊尚待上訴人確認充絨數量始能重新估價確認金額,否則無法進行量產,足見被上訴人係在增加費用之情形下同意契約變更,僅充絨增加量及金額需另行商議而已。
是關於一○AW○一一等五項款式部分,兩造亦已合意變更契約,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依原約定履行。準此,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系爭六項款式羽絨衣,係因上訴人於簽
約後復為變更意思表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在兩造變更後之新款規格及價格尚未議定完成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無逕為生產之可能,應認系爭六項款式羽絨衣之交貨期限業經兩造合意延後,而成為不確定期限,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以被上訴人為由,即無可取,其本於給付遲延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六項款式所為返還定金及賠償違約損害之請求,自
非有據。
至其餘六項款式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提出一部給付,已有遲延,上訴人並得拒絕受領一部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到達被上訴人,就其餘六項款式部分應無不合。
又系爭六項款式與其餘六項款式間,並無給付不可分之關係。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及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六項款式
之定金一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元,及按該部分契約金額百分之五計付自逾期第七天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系爭合約解除前一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二十萬九千一百元,二者合計共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元。
至於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六項款式之定金,係屬另一問題,與本案上訴人之請求無關。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應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元本息之外,應再給付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雖曾依上訴人確認之充絨量,製作各款式羽絨衣之確認樣及產前樣,供上訴人再次確認,惟此僅係被上訴人為避免溝通失誤,所為確保順利履約之行為,與所謂「貨樣買賣」,必以當事人已將按照貨樣所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之情形不同。
上訴論旨,執此主張原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為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二、三層鋁箔買賣及其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貨樣買賣」「損害原因與損害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謂貨樣買賣(本判決,二審係認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並非係貨樣買賣)」及「之損害賠償」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81號民事判決(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如下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06%2c%e9%87%8d%e4%b8%8a%2c881%2c20200818%2c1&ot=in)謂「……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生產、銷售隱形眼鏡之醫療器材廠商,為控管封裝隱形鏡片容器之鋁箔品質,經測試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15日提供1捲三層鋁箔,及伊於同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訂購之50捲三層鋁箔,確認品質符合生產需求後,即以之為貨樣,嗣上訴人擅自變更鋁箔材質,提供較硬、較脆之鋁箔,其品質未達貨樣標準,致伊生產之隱形鏡片出現氧化現象,因此受有無法銷售及客戶退貨、求償之損害,伊得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8,696萬4,365元。又伊曾以電子郵件傳送「Supplier Quality Agreement」(下稱系爭品質協議)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簽回時,該品質協議已生效,上訴人就上開鋁箔材質之變更,未依系爭品質協議第4條約定於6個月前通知伊,因伊無從就變更材質後之鋁箔為測試及確認,致以原有條件生產之隱形鏡片出現氧化現象,而受有上開損害,亦得依同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696萬4,365元,及加計自102年1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則辯以: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品質協議之通知義務,所供應之鋁箔出現氧化現象,造成伊受有損害,伊已於103年12月1日解除剩餘之3,791捲鋁箔之買賣契約,其中未使用部分之貨款為200萬9,852元,於契約解除後,伊無給付該部分價金之義務。其餘已使用部分之貨款366萬8,084元,援引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並就解除3,791捲鋁箔中,伊已給付其中2,596.15捲之價金381萬0,924元,以該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反訴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7月起討論由伊供應被上訴人封裝隱形鏡片容器用之鋁箔,經伊於同年7月15日提供材質結構為「PET12μ/AL50μ/CPP50μ」之三層鋁箔1捲,供被上訴人測試。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向伊訂購該三層鋁箔50捲,兩造並未約定以之為貨樣。伊出貨予被上訴人均檢附出貨檢驗報告表,故僅就該報告表所列之熱封完成後鋁箔與塑膠容器之密著性達一定強度負擔保之責,至鋁箔CPP於熱封時是否熔斷、造成氧化,關涉被上訴人對溫度、時間、壓力等熱封條件之運用,非屬伊擔保範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品質協議為影本,經伊員工莊O銜署名寄回後,伊未將正本寄給被上訴人,也未曾收到被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該協議不生效力。縱該協議有效,因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及伊之出貨檢驗報告表記載之材質結構均為「PET12μ/AL50μ/CPP50μ」,伊交付之125批三層鋁箔,符合該鋁箔材質之約定,並無變更情形,且被上訴人所稱鋁箔氧化現象,與伊使用之CPP為TP-9、TP-6,並無,不得據以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伊賠償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剩餘3,791捲鋁箔之買賣契約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到期之貨款。又伊基於買賣關係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貨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可為抵銷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7萬7,936元,並加計自103年1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96萬4,365元本息;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於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對應交付之鋁箔致生被上訴人隱形眼鏡瑕疵所生之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6萬8,084元及部分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本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部分,及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9,852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金額,再給付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1月5日及自同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被上訴人為生產、銷售隱形眼鏡之廠商,上訴人提供鋁箔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提供被上訴人1捲三層鋁箔,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訂購50捲三層鋁箔,並自99年8月起繼續向上訴人訂購三層鋁箔;被上訴人採購洪O玲於99年10月6日傳送主旨為「供應商協議書」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業務李衣紋,請求上訴人簽署該郵件附件協議書,李o紋嗣於同年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協議書如附件,正本今天會寄出!」,該附件協議書上有上訴人品質部副理莊O銜簽名;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催請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洽商損害賠償事宜,另就剩餘之3,719捲鋁箔產品存貨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收受;
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被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同年11月26日逾期貨款催收函之金額552萬7,228元,及同年12月10日到期之貨款15萬0,708元,合計需支付567萬7,93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96、491至493、496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交付之鋁箔未達貨樣標準,且其變更鋁箔材質,未依系爭品質協議之約定為通知,致伊生產之隱形鏡片出現氧化現象,因此受有無法銷售及客戶退貨、求償之損害,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到期貨款等節,各為對造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7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696萬4,365元。
1、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乃指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係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者而言。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同法第388條所明定。倘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惟所謂「貨樣買賣」,必以當事人已合意將按照貨樣所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作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始足當之。]

[2、觀諸上訴人就三層鋁箔1捲之工作指示單記載:產品別:其他鋁箔客戶樣品、品名:鋁箔紙捲樣品等內容(見限閱㈡卷第273、275頁);三層鋁箔50捲之工作指示單上有手寫:此訂單試作單、樣品試作單等內容(見限閱㈡卷第267、269頁);及99年1月5日之樣品、新訂單作業條件確認紀錄表上有手寫:擬依營業先提供之樣品組成試製,供客戶確認等內容(見限閱㈡卷第271頁),固可認上訴人有記載其提供之三層鋁箔1捲,及交付被上訴人訂購之三層鋁箔50捲,係供被上訴人試作之樣品。
然依被上訴人98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訂購50捲鋁箔之訂購單中就「材料與規格說明」記載:白色基層鋁箔/總厚度120μ/PET12μ//AL50μ//CPP50μ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59頁)以觀,僅標明訂購之鋁箔為三層結構、總厚度及各層厚度等規格,並無應具備品質標準之內容。
佐以即上訴人業務李O紋證稱:98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訂購50捲三層鋁箔,於上訴人交貨後,被上訴人有要伊提供出貨檢驗報告表。被上訴人公司訂購該50捲三層鋁箔時,並沒有向伊表示將來鋁箔交易要用這50捲做標準。後來的鋁箔交易,被上訴人沒有向伊表示要用98年12月31日訂購的50捲做標準。
第1次交貨後,伊有將原審㈠卷第61頁之出貨檢驗報告表傳真給被上訴人員工張O惠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48至49頁);及該檢驗報告表僅記載尺寸、厚度、熱封強度外,並無其他品質標準之內容等情(見原審㈠卷第61頁),參互以察,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50捲鋁箔,除要求具有該檢驗報告表所載規格外,並無其他品質之約定,亦無以該50捲鋁箔品質之內涵,列為日後鋁箔買賣內容之要素,並為意思合致,至為明晰。
以故,被上訴人稱:兩造合意以其測試上訴人98年7月15日提供之1捲三層鋁箔,及於同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訂購之50捲三層鋁箔,作為鋁箔買賣契約之貨樣云云,即不足採。]

[3、依證人李O紋證稱:98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訂購50捲三層鋁箔,於上訴人交貨後,被上訴人有要伊提供出貨檢驗報告表,之後的鋁箔交易都有隨貨附出貨檢驗報告表,如果沒有附,被上訴人之員工洪O玲也會叫伊附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48頁);
及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原物料採購單、102年7月15日生產用料採購單之備註欄均載:請廠商進貨時‧‧並附上COA檢驗報告或出貨檢驗報告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32至33頁)以觀,可知上訴人自99年1月交付第1批鋁箔開始,即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出具出貨檢驗報告表之事實,可以確定。
參以被上訴人之民事準備狀陳稱:所謂出貨檢驗報告,係指產品在出貨前,出賣人為確保產品具有特定品質所進行的檢驗,出賣人出具檢驗報告為業界慣行,然檢驗之內容或由買受人指定、或由出賣人自主為之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36頁及背面之民事準備狀第11至12頁所示)以考,顯見上訴人出具之出貨檢驗報告表,即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出貨前,應確保該批鋁箔具有特定品質所進行之檢驗,甚為明悉。
依上訴人就99年1月交付50捲鋁箔所檢附之出貨檢驗報告表之檢驗項目共分有「物性測試值」、「尺寸檢查」及「外觀檢查」三大項,並載明測試項目、基準、實測值、判定結果、測試條件等資料。其中「物性測試值」欄記載「熱封強度基準:600g/15mm以上」、「密著性:不剝離」、「殺菌測試:PET及易撕膜CPP不可有脫落現象」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61頁)以考,可見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就熱封完成後鋁箔與塑膠容器之密著性為擔保之品質。
佐以被上訴人於103年向上訴人抱怨鋁箔氧化(見本院㈠卷第173頁)前,並未要求上訴人就其檢附之出貨檢驗報告表,應另增加檢驗項目或提高檢驗基準,益徵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出貨檢驗報告表之檢驗項目及基準即為應具備之品質。
準此,上訴人應負之範圍,應以出貨檢驗報告表為據,兩造間之鋁箔交易並非民法第388條規定之貨樣買賣,要無疑義。
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向上訴人購買之鋁箔有何不具備上訴人檢附之出貨檢驗報告表所載項目及基準,其以上訴人交付之鋁箔未達貨樣標準,並不足採,其據以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生產之隱形鏡片出現氧化現象,受有無法銷售及客戶退貨、求償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4、審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品質協議第4條固約定(中譯):供應商必須確保製造商購買之原料、成分、半成品中,任何成分、添加物、規格等之改變,必須在執行變更前6個月提報製造商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7至18、50頁),
然被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5日始於該品質協議上簽名,則其稱該品質協議於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簽回時,即已生效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觀諸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傳送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之品質協議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44至146頁),可見該品質協議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係因不知其向上訴人購買裝箱鋁箔之英文名稱,要求上訴人於該品質協議上自行修改後簽回,再將正本補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傳送該電子郵件,係請上訴人於該品質協議上修正並填入正確之文字後簽回,再由被上訴人確認後於其寄回之正本上用印,是被上訴人傳送未經其簽名、請上訴人修正文字之品質協議書,顯非要約之意思表示,可以確定。
職是,不能以上訴人之簽回,遽謂上訴人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品質協議已於99年10月21日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生效。以故,被上訴人稱:其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品質協議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簽回時,該品質協議已生效云云,並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品質協議第4條之通知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無法銷售及客戶退貨、求償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5、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應負證明之責。倘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茲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就其交予被上訴人125批三層鋁箔,業據提出上證5之採購單、工作指示單、簽收單為佐(見限閱㈡卷第265至1255頁),核與證人李O紋證稱:限閱㈡卷267-269、323、985頁之工作指示單是伊所製作,客戶跟上訴人下單後,伊必須要開立指示單給工廠製作等語(見本院㈡卷第49頁);
及證人即上訴人之營業副總陳O嫺證述:兩造間之鋁箔交易,是由上訴人營業員李O紋與被上訴人交易,被上訴人的交易窗口是洪O鈴。伊有看過限閱㈡卷000-0000頁之文件,是本件上訴後,上訴人總經理要把跟被上訴人下單的相關資料整理出來,伊就請業務助理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的歷年資料整理出來。這些資料伊都有看過,上面有伊章的部分,伊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㈣卷第342、345至346頁)相符。
參以李O紋、陳O嫺於本院所為證述,係在具結後所為,其與被上訴人並無怨隙,衡情要無甘冒偽證而為偏頗陳述,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詞,可資為該工作指示單為真正之佐證,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向其訂購三層鋁箔,確有製作上開工作指示單之事實。
被上訴人雖質疑該工作指示單之真正,然其向上訴人購買批次達125批,衡情可藉留存鋁箔以鑑定方式予以驗證,惟被上訴人對此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空言稱:上證5之工作指示單並非真正云云,尚非可採。]

[②審諸上證5之工作指示單(見限閱㈡卷000-0000頁所示),可知自99年1月起至103年7月止,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三層鋁箔共計125批,所使用CPP為TP-9、TP-6之情形,詳如上訴人民事陳述意見狀附表6(下稱附表6)所示(見本院㈣卷第15至19頁)。
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月交付之50捲三層鋁箔(即附表6編號1),其CPP與1045鋁箔(即附表6編號16)相同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編號1鋁箔之檢測結果,尚難資為編號1鋁箔之CPP與1045鋁箔之CPP相同之認定。
而依證人陳O嫺證述:上訴人出售給被上訴人之鋁箔封膜,同一批使用的CPP是一樣的,有使用過TP-6、TP-9。TP-6鋁箔封膜與PP杯在撕開時的手感比較緊、TP-9在撕開時的手感比較鬆。使用TP-6或TP-9,是上訴人自行決定的,這是屬於商業機密,上訴人未向客戶包括被上訴人告知過等內容(見本院㈣卷第344頁);
及證人李衣O證述:限閱卷二第267-269頁,訂單編號00-000000-00工作指示單為伊所做,客戶跟上訴人下單後,伊必須開立指示單給工廠,請工廠製作,伊在該工作指示單之使用紙欄位記載「ALLOMER TP-9」,因伊提供給被上訴人測試用的樣品是TP-9,所以伊就用TP-9;限閱卷二第323頁,100年4月6日訂單編號00-000000修版的工作指示單為伊填寫,在該工作指示單之使用紙欄位記載為「ALLOMER TP-6」、修版內容記載「4/6 ALLemer TP-9 改為TP-6」,是當時有客戶跟我說,TP9封包時漏包比較高,後來伊回到上訴人公司開會討論,結論是TP-6比TP-9封包時會比較緊,改TP-6後,客戶使用反應比較好,所以伊想被上訴人應該也會碰到這個問題,就將TP-9改成TP-6,並提供給被上訴人;限閱卷二第985頁,103年2月13日訂單編號00-000000工作指示單為伊填寫,在該工作指示單之使用紙欄位記載為「ALLOMER TP-9」,是因被上訴人採購員工洪O玲跟伊反應,別家提供的材料比較好撕,上訴人的材料比較緊,不好撕,她要求可否跟別家一樣比較好撕,伊就改成TP-9。伊沒有跟被上訴人員工講TP-9要改成TP-6、TP-6再改成TP-9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49至51頁)以觀,
可知上訴人於99年1月交付被上訴人之鋁箔使用之CPP為TP-9、就被上訴人100年4月1日訂購之鋁箔(限閱㈡卷第321、323頁),上訴人改用TP-6(即附表6編號6)、就103年2月10日訂購之鋁箔(見限閱㈡卷第983、985頁),上訴人則使用TP-9(附表6編號89),且確實未通知被上訴人上開CPP變動之情形。
③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鋁箔,雖有上開變更CPP之情形。然依被上訴人之民事意旨續狀陳稱:98年12月31日訂購50捲鋁箔開始,到102年出現大量氧化鋁箔瑕疵之前,使用情形均屬良好等內容(見本院㈤卷第130頁)以察,可知被上訴人所稱102年出現大量氧化鋁箔瑕疵前之鋁箔所使用CPP即有TP-9、TP-6二種,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0年4月1日起訂購之鋁箔即改用TP-6,於被上訴人使用1年多之期間均屬良好,足證上訴人交付鋁箔之CPP使用TP-9、TP-6,並非發生氧化結果之原因。]

[④被上訴人製造的隱形眼鏡產品係由聚丙烯塑膠杯與上訴人提供之鋁箔,經過熱封製程使兩者緊密縫合,再經過高溫、高壓之蒸汽鍋滅菌後始為成品以進行銷售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㈣卷第487頁),可知聚丙烯塑膠杯非上訴人所提供、為熱封使鋁箔與聚丙烯塑膠杯密合及進行高溫、高壓滅菌等工序者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稱成品發生氧化現象,是否為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依證人李O紋證述:被上訴人最早是於101年8月向上訴人反應有氧化的情形。本院㈠卷第161至165頁之101年8月3日客戶抱怨處理單、品質異常處理單、品質報告,其中客戶抱怨處理單是伊製作的,因為被上訴人員工有拿一個樣品說,做了後有一個斑點在,伊就寫處理單。後來上訴人開會討論後,應該是被上訴人熱封過度所產生的斑點,就建議被上訴人將熱封的溫度降低,減少熱封的壓力(見本院㈡卷第52、56頁);
本院㈠卷第167至171頁之102年10月15日客戶抱怨通知單、品質異常處理單、品質報告,其中客戶抱怨處理單是伊製作,因為被上訴人說有氧化的問題;本院㈠卷第173至177頁之103年2月18日CLAIM 處理請求單、品質異常處理單、品質報告,是伊製作,因為被上訴人反應有氧化的問題(見本院㈡卷第52至53、56頁)以觀,固可認被上訴人就訂單號碼12-2145(即附表6編號20)之鋁箔,有向上訴人反應熱封殺菌後熱封上頭有斑點;訂單號碼00-000000(即附表6編號36)、訂單號碼00-000000(附表6編號84)之鋁箔,被上訴人反應有鋁箔氧化等情,
然被上訴人該3次反應(101年8月3日、102年10月15日、103年2月18日)間隔期間各為1年餘、3個月不等,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建議:包材熱封作業時,稍微降低熱封溫度及熱封壓力,以避免易撕CPP膜因過高溫度而造成熔斷情形(見本院㈠卷第165、171、177頁之品質報告所示)後,未見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反應仍持續發生氧化之現象,顯見被上訴人生產鋁箔成品發生氧化之結果,應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熱封溫度及熱封壓力有關。
倘被上訴人就該3批鋁箔為相同熱封溫度及熱封壓力,則其所稱之氧化現象應會持續,被上訴人既未反應有持續發生之情形,於間隔1年或數月才再發生氧化情形,且於間隔期間內向上訴人採購之其他鋁箔,經被上訴人使用後,並未反應有發生氧化情形,再佐以該3批鋁箔之CPP,與被上訴人使用後未發生氧化情形之1045鋁箔(即附表6編號16),均使用相同之CPP即TP-6,就該3批鋁箔仍發生氧化現象,益徵被上訴人所稱之鋁箔氧化與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鋁箔使用TP-6之CPP無涉。]

[⑤考諸財團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會同兩造至被上訴人公司就鋁箔封膜00-000000-00(下稱1045鋁箔,即附表6編號16)、00-000000-00(下稱1636鋁箔,即附表6編號95)、00-000000-00(下稱1895鋁箔,即附表6編號99)、00-000000-00(下稱2578鋁箔,即附表6編號111)、00-000000-00(下稱3157鋁箔,即附表6編號121)進行CPP取樣為鑑定結果,可知1895鋁箔、2578鋁箔、3157鋁箔之CPP組成配比及物理性質與1045鋁箔相近(此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㈣卷第31至32頁之民事陳述意見㈦狀第9至10頁所示)、1636鋁箔之CPP組成配比及物理性質則與1045鋁箔不同。
然1895鋁箔、3157鋁箔之CPP組成配比及物理性質,與1045鋁箔相近,惟仍發生被上訴人所稱之氧化現象,即1895鋁箔為37.92%、3157鋁箔為100%(參見本院㈠卷第197頁之大全鋁箔異常調查報告所示),顯然被上訴人所稱之氧化現象,與上訴人使用何種CPP無涉。
倘1636鋁箔之CPP材質會造成被上訴人所稱之氧化現象,豈有與1636鋁箔CPP組成配比及物理性質不同之1895鋁箔、3157鋁箔,仍發生被上訴人所稱之氧化結果,是被上訴人所稱之氧化現象,應非因1636鋁箔CPP材質所造成。
縱認兩造就系爭品質協議已於99年10月21日達成合意,上訴人變更CPP材質而未依該品質協議之約定為通知,亦與被上訴人生產之隱形鏡片出現氧化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據以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生產之隱形鏡片出現氧化現象,受有無法銷售及客戶退貨、求償之損害云云,仍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1、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規定自明。兩造之鋁箔買賣非貨樣買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鋁箔未達貨樣標準,且其變更鋁箔材質,未依系爭品質協議之約定為通知,致伊生產之隱形鏡片出現氧化現象,因此受有無法銷售及客戶退貨、求償之損害,均非可採,已認定如上(一)所示……」。

三、布匹買賣~「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及備訴被告之訴未經第一審裁判」「債權讓與」「兩造間有無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如有,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及「所謂貨樣買賣(本判決二審係認兩造間有貨樣買賣契約之存在)」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如下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08%2c%e9%87%8d%e4%b8%8a%2c572%2c20211026%2c2&ot=in)謂「……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
又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參照)。
是該備位被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76萬5365元本息;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備位被告Crystalclear Wealth Limited(下稱CCW公司)、Rich Pine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稱RP公司)分別連帶給付貨款2萬4330元、79萬221元各本息部分,核其性質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且認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審理之條件未成就,別無論斷之必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前揭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2月5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陸續向伊採購布匹(下稱系爭布匹),送至其越南廠CCW公司、約旦廠RP公司,貨款分別為2395元(含退單手續費186元)、50萬8202元(含退單手續費585元),共計51萬597元(下稱系爭貨款),伊業依上訴人指示出貨完畢,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貨款。上訴人復向伊佯稱所交付布匹有瑕疵,要求補布,致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陸續交付布匹(送至CCW公司之數量3993.4公斤、價值2萬6541.72元;RP公司數量3萬4488.7公斤、價值22萬8226.04元),而受有補布費用25萬4768元(下稱系爭補布費用)之損害。縱認系爭布匹之出賣人係訴外人Golden Charter Holdings inc.(下稱Golden Charter),伊於106年1月26日已自Golden Charter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6萬5365元本息。如認系爭布匹之買受人為CCW公司、RP公司,上訴人以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CCW公司、RP公司名義與伊為買賣及補布行為,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各與CCW公司、RP公司連帶給付2萬4330元、79萬221元各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CCW公司、RP公司則以:CCW公司、RP公司分別向Golden Charter購買系爭布匹,兩造間就系爭布匹不存在買賣關係,伊等自無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義務,上訴人亦未以CCW公司、RP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或Golden Charter締約,非系爭布匹買賣契約之行為人,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或Golden Charter因系爭布匹有重量不足、色差過大、磨毛不均等瑕疵,同意免費補布,並無受詐欺之情事。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貨款及補布費用,因其於105年9月8日拒絕補布,尚欠布匹1萬715公斤(價值7萬719元),伊等因此另行購買布匹、副料、進行修色、重工工資、空運及卡車費用、客戶折價貨款等損害(RP公司30萬543.66元、CCW公司43萬4881.56元),得請求減價7萬719元及如數賠償,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1萬597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先位之訴部分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與CCW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4330元,及其中2395元自105年9月22日起,其餘2萬1935元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與RP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萬221元,及其中50萬8202元自105年9月22日起,其餘28萬2019元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4768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第521頁、第555至556頁):
㈠被上訴人或Golden Charter自105年2月5日至同年5月3日間出售系爭布匹,並提供樣布進行確認與測試,經核可後,委由上訴人關係企業澄富公司在大陸地區進行布廠驗貨,送至指定之越南及約旦工廠,並全數出貨;尚未收受之貨款,及產生退單手續費,越南部分為2209元、手續費186元、約旦部分為50萬7617元、手續費585元。
㈡被上訴人或Golden Charter依買方之通知,進行補布,自105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25日間,已提供價值達25萬4768元之布匹。
㈢買方迄未退回任何布匹。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布匹買賣之出賣人?上訴人是否為買受人?
㈡承上,若均為肯定,先位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597元貨款,及25萬4768元補布費用,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交付之系爭布匹有無瑕疵,上訴人得否拒絕付款?
㈢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上訴人非買受人,備位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與CCW公司、RP公司連帶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CCW公司、RP公司各連帶給付補布費用,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交付系爭布匹有無瑕疵?CCW公司、RP公司得否拒絕付款?
㈣被上訴人請求若為肯定,上訴人、CCW公司、RP公司得否以系爭布匹(含補布部分)有瑕疵,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其抵銷債權若干?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布匹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⒈按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應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如確係以節稅或其他考量,始安排第三人或關係企業之名義為之,而無以之為當事人之意思,並為締約當事人明知,無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他方尚不得事後以此為由脫免其契約當事人應盡之義務。
⒉出賣人為被上訴人:
⑴據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李O潔(Jenny)證述:本件買賣之接單模式由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提供報價,可以接受就提供樣品,如果合於要求,就下單,報價程序由伊以電子郵件提供給上訴人,上訴人接受就以電子郵件寄發採購單至被上訴人業務部門,收到後就會以電子郵件寄發訂單,被上訴人開會確認後,再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以安排生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72頁),核與系爭布匹買賣之主料採購單、大陸地區出貨驗貨之單據「澄O投訴通知書」,其上供應商記載為佑迪,並無Golden Charter等字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至51頁、第282至291頁、第296至348頁),參以兩造間洽商訂購單及數量之電子郵件往來,http://xn--yoursco-fw3k1sv8aa53e26flu2a5xwz7dfojeut925nyuj36h973bj72a.com/(tw),其英譯名稱即為「佑O」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至6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布匹之出賣人,應屬實情。]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布匹買賣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及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開頭雖記載開立之公司名稱為Golden Charter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3至280頁)。
惟: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三國供應商進口貨物,辦理轉運與國外客戶之三角貿易,該營業人得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列帳,並依照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適用零稅率,並依94年10月25日生效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3款規定,免開統一發票,有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業稅零稅率申報實務等件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85、387頁、卷三第99至105頁)。
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5條亦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相符合。各該單據如在表面上顯示彼此歧異者,視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見原審卷三第97頁)。
被上訴人主張:Golden Charter為其登記在薩摩亞之紙上公司,乃基於其稅法上之考量,請上訴人開立以Golden Charter為受益人之信用狀、提供Golden Charter匯款帳戶,並配合開立以Golden Charter之發票及商業發票,以符合信用狀要求之表面等語,有「Jenny0000000rsco.com」於105年1月間寄送提供開狀(L/C)資料之電子郵件、附檔Golden Charter銀行帳戶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三第91至95頁)。
證人李O潔亦證述:Golden Charter為被上訴人在第三國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進出貨會以該公司作為收付款,此為上訴人明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73頁),佐以被上訴人104、105年之佣金統計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均記載自Golden Charter收取佣金(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7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佣金申報此筆交易,以達免稅目的,並提供其海外公司Golden Charter名義收付款,以符合第三國供應商進口貨物之要件,復為配合信用狀之審查,而開立抬頭為Golden Charter之發票等語為真。
又依上開主料採購單、交易之電子郵件往來,上訴人均知與其交易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並非Golden Charter,亦無與該公司交易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上開形式發票及商業發票上開立發票欄位記載為Golden Charter,即謂本件出賣人非被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既以佣金收入作為此筆交易帳款,難認其會另以貨款銷項之名目記載於其財務報表上,且公司製作財務報表、規避稅捐允當與否,與兩造間締約真意無涉,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關於系爭布匹銷貨之總分類帳,認系爭布匹之出賣人為Golden Charter云云,自無可採。]

[⒊買受人為上訴人:
⑴依證人李O潔證述:系爭布匹交易對象為上訴人等語;
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主料採購部門、負責結國內帳款人員王O伶(Cherry)亦證述:(提示主料採購單)這是上訴人下的制式採購單,由採購聽從主管指示出貨到海外製作成衣之工廠,伊會跟海外投資之工廠,即RICH PINE或RICH WAY倉管聯絡,並以電子郵件互相提醒出貨事宜,再安排上訴人在大陸驗貨人員驗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8頁),
及證人即上訴人採購人員蔡O妮(Kiki)證述:上訴人營業項目為製作成衣,工廠開在越南、約旦,伊以傳真或電子郵件下訂單給布廠,客戶核可後布廠出貨給工廠,製作成衣,交布地點不一定,可能是越南、約旦、大陸等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11頁),可見上訴人係在臺灣下單給布商,再由布商直接出貨海外供其製作成衣。
參諸上訴人之公司頁面網站及刋登求職網站均載明:公司主要業務,其接單性質為台灣接單、海外生產外銷,擁有自己的成衣廠(約旦、越南及中國)等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卷二第319頁);
再佐以系爭布匹主料採購單上記載:「頭缸核可後須提供2碼送至士品公司…請務必於大貨出貨前一週將所需驗貨的資料及預計出口量,依照本公司所規定的驗貨通知單填寫,並通知本公司相關人員,以便安排驗布」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1至51頁),足見兩造約定系爭布匹交易係由被上訴人設於海外協力布廠直接出貨,仍需通知上訴人安排驗貨,堪認系爭布匹交易之買受人確為上訴人,不因其依海外工廠生產、出貨需要,而安排由關係企業海外工廠受領系爭布匹,即認以該關係企業為買受人至明(詳後述)。]

[⑵上訴人於70年間即創立,原公司名稱之英文簡寫即為CCW,上訴人員工對外使用之電子郵件亦以ccwearlth.com或ccwearlth.com.tw、印製名片上亦並列CCW、RP(地址在約旦)等名稱等情,有中英文簡介公司歷史資料列印頁面、本件交易往來電子郵件、員工名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7至65頁、第476至488頁);
而本件CCW公司、RP公司則係分別於96年11月16日、90年3月13日,依薩摩亞國際商業公司法之規定在薩摩亞註冊登記之公司,有該2公司之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48、450頁),足見上訴人對外交易有使用英文「CCW」、或「RP」為其交易名稱,難認與在薩摩亞設立登記之CCW公司或RP公司有必然關係。
況上開電子郵件位址並未標示上開海外公司在薩摩亞、約旦及越南等海外註冊地、所在地相關之網域名稱(見原審卷一第448至450頁),或表明上訴人為代理之旨,難認被上訴人知其交易對象非上訴人,而係另與CCW公司及RP公司所進行之交易至明。
縱上訴人以英文「CCW」、「RP」名稱開立主料採購單,惟其下方記載地址:「No69,Xibei Rd. Banqiao Dist.New Taipei City22072,Taiwan(R.O.C.)」,與上訴人主營業所址「新北市○○區○○路00號」相同(原審卷一第53頁),佐以被上訴人承辦人係與上訴人員工以電子郵件聯繫系爭布匹採購、出貨等事宜,仍難認被上訴人有與CCW公司、RP公司進行交易之意思。
上訴人抗辯:其公司登記之英文名稱為「LA-SPRING-TEX ENTERPRISE CO.LTD」(見原審卷一第446頁),而主料採購單、及被上訴人開立之形式發票、商業發票名稱為CCW、RP,即知其非系爭布匹交易對象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辯稱:其員工係受CCW公司、RP公司等外國公司委託訂購系爭布匹,該等公司具獨立法人格,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並舉證人蔡O妮、張O瑜(Joe)、林O壎(Anne)、蔡O蓉(Golden)、鄧O婉(Amy)、林O真(Penny)證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24頁、第272頁、第279至281頁、第283、284、291頁、第294至295頁)。
惟上開證人均先後擔任上訴人之員工,曾參與系爭布匹交易,而非CCW公司、RP公司之員工,渠等均無法明確說明究係何時、受何公司之何人委託下單、並向何人回報結果;
且其任職上訴人之上班期間,竟在上訴人提供之工作場所、使用上訴人電腦等資源,另受託為CCW公司、RP公司工作,而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渠等所證述私受CCW公司、RP公司一節,顯有可疑。
再者,上訴人無法明確說明其網站上所稱:台灣接單後,另有越南、約旦海外工廠所指為何;
參以上訴人董事為:吳O戊、林O容、陳O祥、吳O蓁;CCW公司全體股東兼董事為:吳O戊、陳O祥;RP公司之全體股東兼董事為:吳O戊、吳O蓁;而3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吳O戊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外文姓名中譯英系統、遠見創世紀出具之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營運處函覆客戶CCW公司、RP公司董事、負責人身分證件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48、450頁、卷二第9、419頁、外放限閱卷),其執行業務董事相同、董事半數以上相同,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之規定,堪認CCW公司、RP公司為上訴人在越南、約旦設廠所成立具有控制、從屬性質之關係企業。
則上訴人以CCW公司、RP公司名義填載於訂單上,無非係因應系爭布匹交易係採海外收貨特性所為之指示及安排,並非有以CCW公司、RP公司為締約主體之意思。]

至證人O育妮等人或仍受僱於上訴人,或曾參與系爭布匹交易而聽聞兩造間之糾紛,且對於上訴人與CCW公司、RP公司間之關係,上訴人有無海外工廠等陳述亦不一致,渠等所證述關於係受CCW公司、RP公司委託下單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均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事後反於其締約之意思,辯稱:系爭布匹之買受人為CCW公司、RP公司,其員工係受委託處理買賣事宜云云,自無足取。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就系爭布匹成立買賣契約,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布匹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洵不足取。

[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交付無瑕疵布匹之貨款,至其交付布匹有瑕疵部分,經被上訴人以補布方式補正後,上訴人未舉證補布部分仍有瑕疵,自不得系爭貨款;另被上訴人係因原交付布匹有瑕疵而同意補布,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布之損害:
⒈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388條所明定。
貨樣買賣適用第354條第2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買受人固得拒絕受領,於後,並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行使其權利。
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3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布匹交易模式,係上訴人交付客戶要求之布料樣品,由被上訴人委託在大陸地區之廠商製成樣品布,經上訴人客戶核可後,以核可缸染製生產布匹,經訴外人澄O公司在大陸地區進行查驗後,由上訴人交付船運送往約旦、越南工廠,進行剪裁製成成衣,再運送予美國客戶進行銷售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5、365、393頁),
且有主料採購單上記載之付款條件、丈青麻花色、咖啡麻花色核可布樣照片、105年4月出貨前林O真與李O潔關於討論頭缸品質、核可進度、出貨進度及測試確認布匹之電子郵件、測試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3、115頁、原審卷一第21至51頁、第73至84頁、第494至498頁),並據證人李O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6頁)。
可見兩造間系爭布匹之買賣即屬貨樣買賣,其契約約定之品質即應以上訴人交付之樣品為斷,非以上訴人加工製成成衣後,其與美國客戶間就成衣約定之契約品質為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布匹有無瑕疵,兩造約定應以客戶允收為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2頁),並提出上訴人員工蔡O妮105年7月1日寄送被上訴人員工李O潔(Jenny Lee)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3頁)。
惟查,該電子郵件記載:「目前跟USA-CK(美國客戶)上訴的結果,仍是非常不理想,偏輕的衣服,客人仍是不接受…貴公司(指被上訴人)一直無法回報補布時間/及回應找不到工廠不補布…CK已明確表示,若是此2交期仍是無法改善大貨的品質問題,成衣訂單將會取消…我們工廠已沒有信心也無法再幫貴公司過濾哪些可用、哪些不可用,請派員至工廠先品檢過,貴公司同意下裁的大貨布,我們再進行生產…。並覆下列問題…『6/30:這個櫃子的貨,我們在6/23在你們成衣廠有驗到,記錄都是合標準的,沒有任何偏輕的狀況…不同意補布』郵件裡有此貨櫃克重偏輕記錄表,這是你約旦廠的記錄…『請問打下的是上衣還是褲子,請給詳細尺碼/件數』…『沒有驗布報告及數據無法安排補布』這是妳在約旦驗布時就知道的狀況」等語,
足見蔡O妮係在被上訴人否認交付之布匹有瑕疵、不同意補布後,將客戶對成衣品質無法接受一事告知被上訴人,核與兩造有無約定以上訴人客戶核可與否做為判定系爭布匹有無瑕疵之依據無涉;
且關於上訴人要求之樣品,已先經兩造就核可布樣測試核可後,始依核可缸進行染製,並經澄O公司查驗後出貨,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尚需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匹加工製成成衣後始送至美國,其與美國客戶約定成衣之品質,自難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布匹或補布後仍有瑕疵之依憑,尚難認兩造另有約定以美國客戶核可為系爭布匹(含補布)之允收條件。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⒋次查:系爭布匹既係以在大陸地區出貨,並由上訴人委託澄O公司在大陸地區進行查驗後,交船運送至約旦、越南工廠,進行剪裁加工製成成衣,即屬前述之異地買賣,被上訴人於約旦、越南之受領地無代理人,上訴人受領後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亦應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基此,上訴人於受領地進行布匹加工剪裁前,既需逐一為之,則不論係色差、磨毛外觀,或經秤重即可知悉布匹有無偏輕偏重之瑕疵,均非屬不能即知,並可依相當方法證明之瑕疵,是倘其未為拒絕受領,復未依相當方法證明瑕疵,並已就布匹進行加工剪裁、製作成衣,自應推定其於受領時無瑕疵。]

[茲以此就本件上訴人能否拒絕給付貨款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契約所交付系爭布匹,其中未經上訴人指有瑕疵之採購單為J0000000-00、J0000000-00、J0000000-00,此3筆貨款為2萬9891.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87、88、91、92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布匹,此部分數量、品質即均與兩造約定相同,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⑵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布匹後,經上訴人以澄O投訴通知單及電子郵件分別告知有瑕疵,而由被上訴人進行補布,送至約旦及越南之數量至少為3萬4488.7公斤、3993.4公斤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商業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6、156、160、178、190、194、198、202、206、210、216、220、230、236、242、252、258、266、270、274、278頁……」。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以貨樣買賣查詢)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8%b2%a8%e6%a8%a3%e8%b2%b7%e8%b3%a3&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一、民法「貨樣買賣」相關規定,如下:
第 388 條
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
第 200 條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第 360 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者亦同。
第 364 條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二、前揭實務裁判
即貨樣買賣契約成立及生效後,如無「依法、適約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給付條件未成就」及「」等情事,出賣人即有「給付與貨樣同一品質」之義務,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如未具此品質,而且出賣人就此有可歸責之事由,自屬買賣之債務不履行,則買受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約定及規定,向出賣人為之(例如買賣物如有物之瑕疵,則買受人得依相關約定及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向出賣人行使請求權;又如買受人如因而受有損害,而且損害之因與損害之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得試以相關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27 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等等)(本文壹三所揭裁判)。

反之,如「兩造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或「非貨樣買賣,而是一般買賣」,買受人主張出賣人須「給付與貨樣同一品質」之買賣標的,自是無理由(本文壹一及二所揭裁判)。

至於「不完全給付」「買賣物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之」之相關說明,請分別參閱有關「不完全給付」,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9321[新聞疑義1539]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30726 建商,豈可强逼買方,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063 及債務不履行之精神損害賠償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1928 等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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