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交易」「訪問文易」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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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722號裁定等

壹、有關「」,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珠寶通訊交易~「台灣與香港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法令之適用」「系爭,買受人是以消費為目的或投資為目的?是否為通訊交易?而得以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並依第259條第2款、消保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已收價金」及「系爭買賣,是否為客製化給付,而係通訊交易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定情形,而得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

就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2722%2c20221109%2c1 謂「……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依我國法成立之公司,被上訴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債之關係涉訟,訂約地及履行地均在臺灣,且就無特別約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開設官方帳號,發送翡翠與珠寶訊息、照片予加入該帳號之消費者,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加入上開帳號後,即以該帳號詢問珠寶相關訊息,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O美與之聯繫。嗣被上訴人與蔡O美在通訊微信(WeChat)成為朋友,而以微信洽談珠寶買賣事宜。被上訴人與蔡O美原於同年月14日在微信談妥由被上訴人以人民幣(下同)53萬元購買A手鐲,被上訴人隨即依蔡O美指示如數匯款,但嗣因見蔡O美在微信傳送之B手鐲較佳,兩造乃於同年月25日合意將買賣標的物由A手鐲改為B手鐲。被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購買B手鐲,為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指消費者;又兩造以通訊軟體洽談買賣事宜,且於被上訴人未實地檢視手鐲之情況下成立買賣契約,屬同條第10款所指通訊交易,則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0日至上訴人之臺北店受領B手鐲時,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合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5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係設於我國之公司,訂約地及履行地均在臺灣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又其原審(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字第4號民事判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6%b6%88%e4%b8%8a%2c4%2c20220720%2c1 乃云「……事實及理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壹、程序方面: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第2條亦著有明文。
次按涉外事件中,為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須先就訟爭事實加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準,依法庭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以確定究屬於何類法則之範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兩造間締有買賣契約,其已合法解約,乃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見本院卷第91頁居留證),上訴人則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見本院卷第91、93頁),本件係因兩造間債之關係涉訟,自有前引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係其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O美議定,訂約地及履行地均在臺灣(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蔡O美與被上訴人洽談本件交易時係在臺灣(見本院卷第108頁),且兩造均同認其等就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並無特別約定,依前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4日經由其法定代理人蔡O美在臺灣以微信軟體提供糯種手鐲(下稱A手鐲)照片及視頻予伊,照片為實品拍攝未經修圖,伊因而決定向上訴人購買A手鐲,價金為人民幣(下同)53萬元,並於110年2月22日匯款部分價金3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謝O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蔡O美嗣於同年月25日改稱A手鐲照片係經修圖後成品,另行發送冰種手鐲(下稱B手鐲)照片及視頻,勸說伊以相同價格購買B手鐲,伊同意後陸續再於同年月25日、同年3月1日以匯款20萬元、3萬元方式付訖價金。兩造並約定於同年3月10日在上訴人臺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交付B手鐲。詎伊到場發現B手鐲與蔡O美敘述之商品狀況及所提供照片完全不符,乃當場要求解約,且未取走B手鐲;嗣伊再於110年3月13日傳送手機訊息予蔡O美要求解約並全額退款。
㈡本件買賣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笫2條第1項笫10款之通訊交易,伊已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並加給自110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本件係被上訴人委託蔡O美代為購買B手鐲,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係以投資為目的購入B手鐲,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縱認兩造間確就B手鐲成立買賣契約,且屬消保法所指通訊交易,惟被上訴人並非從伊現有之手鐲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而係要求蔡O美為其特別選購色澤、紋理獨一無二之B手鐲,屬客製化給付,依通訊交易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應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消保法所指之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明定。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2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訂立A手鐲之買賣契約,兩造嗣於同年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合意將買賣標的物變更為B手鐲,B手鐲之買賣契約為消保法所指通訊交易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已就B手鐲成立買賣契約,並辯稱被上訴人係就B手鐲與蔡亞美成立委託代購契約云云。
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所辯無理,兩造確已就B手鐲以通訊交易方式成立買賣契約:
㈠觀諸上訴人之設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其所營事業包含首飾、貴金屬、礦石之批發、零售等項,且上訴人亦自承其販售之物品包括玉手鐲(見原審卷第130頁),足認上訴人係以銷售商品為營業,自為消保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參見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
㈡而上訴人為拓展銷售業務,乃在通訊軟體LINE開立官方帳號,不定期發送翡翠與珠寶訊息、新品照片予加入該帳號之消費者(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在110年2月3日加入上訴人前開官方帳號後,即以該帳號詢問相關珠寶訊息,與之聯繫者嗣表明其為上訴人董事長蔡O美,有對話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81頁)。
被上訴人稱其因此在同年2月4日與蔡O美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成為朋友,嗣以微信與蔡O美接洽珠寶買賣事宜等情,業據提出其與蔡O美之微信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83、191-291頁);上訴人亦自承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其極為喜愛珠寶,蔡O美方以交個朋友之心態與被上訴人互加微信,成為微信好友(見本院卷第103頁)。
足證被上訴人與蔡O美之前並不相識,係因被上訴人擬向上訴人購買珠寶,蔡O美主動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與被上訴人洽談,雙方始結識,且嗣後持續以通訊軟體討論珠寶買賣相關事宜。
㈢觀諸蔡O美與被上訴人在110年2月14、15日之微信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91-257頁),顯示二人在110年2月14日係先討論其他珠寶商的商品及價格,蔡O美並陳稱:「對,她只是代理,她也有代理我公司的商品」(見原審卷第201頁),而在該話題結束後,被上訴人與蔡O美相互傳送手鐲之照片、影片予對方,並開始討論與翡翠手鐲相關之話題,被上訴人主動詢問:「你這手鐲是不是都在香港那邊呀?你店裡面都沒有,然後呢,你店裡面高貨還是比較少的,可能是不是都在香港那邊拉煤(沒)過來」(見原審卷第221頁),蔡O美則回答:「因為平時是蠻多的,只是因為疫情我沒辦法回去,變成就是有人買高貨,就是要這樣,真的叫台灣的員工過去居家隔離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
雙方後續討論到A手鐲之價格,蔡O美向被上訴人稱:「特價五十五百八十萬台幣,那個是台灣這邊的網站,我500多萬,我是標特價的……我原價是標1200萬的,因為這種高端的翡翠沒有利潤是沒辦法做了……我給你的價格幾乎就是接近成本價……我成本大概是人民幣,大概55、58萬左右吧……」(見原審卷第233頁),而當被上訴人表現出有購買意願,
但雙方尚未就價格達成合意時,因時間已接近晚餐時段,蔡O美主動要被上訴人先去用餐,其再去與父親議價,約兩小時後,蔡O美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爸爸說成本58,給我53」,並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向他人揭露此次成交價格,被上訴人則回覆「我肯定不說,懂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39、241頁),至此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以53萬元之價格購買A手鐲。
而蔡O美與被上訴人翌日接續討論如何交付A手鐲事宜,雙方約定待被上訴人付清價金,蔡O美會請香港朋友月底將A手鐲帶來台北交付,蔡O美另向被上訴人強調:「我要全額付款給爸爸,所以你確定要是要全額付款給我,無需擔心,如果不滿意,還有其他滿綠手鐲讓你挑……」(見原審卷第243-247頁),被上訴人則稱:「實物看到沒什麼問題就會要,我就怕萬一不合適不好弄」,蔡O美隨即陳稱:「如果不喜歡,可以換其他的滿綠的」、「公司商品很多,換到滿意為止」(見原審卷第249頁)。
就前述過程觀之,顯見蔡O美係以上訴人負責人之身分,而非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洽談A手鐲買賣事宜,被上訴人主張A手鐲之買賣契約係成立在兩造之間,堪可採取。]

[上訴人徒以蔡O美係用其個人微信帳號與被上訴人對話,及前揭蔡O美要求被上訴人全額付款之對話內容,做為被上訴人係與蔡O美個人成立A手鐲委託代購契約之論據(見本院卷第160-162頁)。
惟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蔡O美與被上訴人係僅憑A手鐲之照片即談成交易,且斯時雙方均明知A手鐲之實物係在香港,而非臺灣,成交後蔡O美需從香港進貨到臺灣,始能完成A手鐲之交付。
而被上訴人稱蔡O美之父親為上訴人總(見原審卷第15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蔡O美表示其要全額付款予其父,故請被上訴人全額付款,無非係因其要全額支付向總公司進貨之價金,總公司方願出貨所致,要難以蔡O美與被上訴人約定價金支付時點應早於A手鐲交付日,遽謂被上訴人係「委託」蔡O美「個人」代為購買A手鐲。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

[㈣又蔡O美與被上訴人在110年2月15日談妥A手鐲買賣契約之付款、交貨事宜後,被上訴人已依蔡O美之指示,陸續匯款53萬元至系爭帳戶,有匯款電子回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3-39頁)。
蔡O美繼於同年月25日以微信傳送B手鐲之照片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詢問蔡O美換貨之可能性,蔡O美除給予肯定之回覆,並向被上訴人強調冰種手鐲較糯種手鐲好。而在被上訴人表示其仍糾結於購買A手鐲或B手鐲後,蔡O美明確表示A手鐲質地粗一點還有色差,B手鐲比較好,被上訴人旋即陳稱:「那就這樣吧,不糾結了,聽你的」等語,有其等微信對話記錄足憑(見原審卷第263-28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係在蔡O美之建議下,於尚未見到B手鐲之實物,即同意將前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由A手鐲變更為B手鐲,堪認兩造斯時確已就B手鐲成立買賣契約。]

[㈤由上述兩造締約之經過,足證被上訴人係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之負責人蔡O美洽談買賣事宜,且係在未實地檢視B手鐲之情況下即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核屬消保法所指通訊交易甚明。]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以投資為目的購入B手鐲,尚非基於消費目的為之,故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
惟被上訴人在110年2月15日與蔡O美以微信對話時曾稱:「嗯是的,女人喜歡手鐲就是可以天天帶」,且在同年月25日決定將買賣標的自A手鐲變更為B手鐲前,曾詢問蔡O美B手鐲之尺寸,欲確認其能否穿戴B手鐲,有其等之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審卷第273頁),足資推論其係以自用消費為目的而買受B手鐲,屬消保法所指消費者無誤(參見消保法第2條第1款),上訴人空言否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誠無足取。]

[四、次按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為消保法第19條第1、2項、第19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查兩造已於110年2月25日就B手鐲以通訊交易方式成立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於同年3月10日至上訴人臺北店受領B手鐲時,因認實物與照片差距過大,乃拒絕受領並當場要求解約;其嗣於同年月13日再以手機簡訊向蔡O美表達解除B手鐲買賣契約之意等情,除有手機簡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可信實。
被上訴人解約權之行使,合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53萬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參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五、至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而制訂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指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上訴人並據此辯稱B手鐲屬前引規定所指之客製化給付,故被上訴人無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B手鐲之買賣契約云云。
然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明揭:「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之旨。
而自前述兩造締約之過程,可知蔡O美係依被上訴人有興趣之手鐲品項,傳送類似之商品照片予被上訴人,做為雙方討論之基礎,嗣由被上訴人自蔡O美提供之A、B手鐲照片中,擇定B手鐲為買賣標的物。
顯然A、B手鐲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均為業已製造完成,且為蔡O美依被上訴人之喜好而提供予被上訴人選擇之商品,非依被上訴人要求所量身打造,自與前開法條所指客製化給付有別,該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上訴人無視前開事實,遽以被上訴人曾傳送類似商品照片予蔡O美乙節,佐證A、B手鐲均為客製化給付之說法,顯然曲解客製化給付之定義,所辯誠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二、請求當事人提供交易資訊及返還遊戲點數~「以遊戲點數購買系爭虛擬商品,是否為通訊交易,買受人而得以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59條等相關規定,請求提供交易資訊、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遊戲點數」及「網路連線遊戲有無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之適用」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0%2c%e6%b6%88%e4%b8%8a%e6%98%93%2c10%2c20211214%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為外國公司(見原審卷第237頁之外國分公司表),屬涉外事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交易資訊(下稱系爭交易資訊)及返還其購買之遊戲點數,依兩造間訂立之會員系統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條款)第23條約定,上訴人因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231頁),是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被上訴人開發之「傳O對O」線上手機遊戲(下稱系爭遊戲)註冊,取得第Z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並陸續儲值購買電子點券,嗣於109年1月7日誤以660點(下稱系爭點數)兌換該遊戲虛擬商品「蝙蝠俠地獄裝甲包」(下稱系爭虛擬商品),其已向被上訴人解除該項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交易資訊,並拒絕返還系爭點數,故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3項、民法第259條等規定,備位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聲明如附表欄位㈠所示。嗣於本院中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將前述先、備位聲明合併請求如附表欄位㈡所示(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6年底在系爭遊戲註冊取得系爭帳號,並陸續付款購買被上訴人之遊戲點數,嗣於109年1月7日登入系爭遊戲時,因頁面強制跳出滿版之彈窗廣告(下稱系爭彈窗廣告),致伊誤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以系爭點數兌換系爭虛擬商品,完成交易行為(下稱系爭交易)。被上訴人人為企業經營者,就前述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之契約,未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清楚易懂之文句將系爭交易資訊記載於書面提供予伊。伊於同年月23日發現帳戶點數短少,去函詢問後始知成立系爭交易,旋於同法第19條第1、3項規定期間內之同年1月24日、2月4日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多次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等情。爰依前述消保法規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如附表欄位㈠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如前所述)。上訴聲明:如附表欄位㈡所示。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1月4日零時至同年月9日23時59分止舉辦系爭虛擬商品之特價活動,上訴人於前述時間登入系爭遊戲頁面,縱斯時出現系爭彈窗廣告,仍須經其多次精準點擊正確按鈕,方能以點數兌換系爭虛擬商品。又前述商品為系爭遊戲之虛擬角色與造型,消費者得於系爭遊戲商城頁面檢視完整美術圖、遊戲內模型動畫呈現、使用分析及招式說明等詳細資訊,再決定是否購買。上訴人係於前述促銷期間登入帳號後以點數兌換遊戲商品,其於自身決定之場所經仔細思量後完成交易,且依系爭虛擬商品之特性,與網站上檢視內容並無差異,故系爭交易非通訊或訪問買賣,上訴人不得任意解約並請求伊返還系爭點數。伊不負提供系爭交易資訊之義務,況伊業已提供系爭虛擬商品之內容、對價及交付期日等資訊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遊戲為免費使用,部分內容涉及打鬥情節,遊戲內另提供購買虛擬遊戲幣(點券)、物品等付費服務。上訴人前依被上訴人訂立之會員系統服務合約,於系爭遊戲註冊取得系爭帳號,並陸續支付款項(儲值)向被上訴人購買付費之遊戲點數(儲值新臺幣〈下同〉30元取得40點、100元取得135點、330元取得440點+贈送44點、570元取得765點+贈送77點…等)。
又系爭虛擬商品為系爭遊戲虛擬角色與造型,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4日零時至同年月9日23時59分止舉辦該商品限時特價活動,依系爭帳號點券增減紀錄所示,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零5分許使用系爭點數購買(兌換)前述商品並完成交易等事實,有系爭遊戲公告、儲值中心、商城大廳、限時活動等頁面、會員系統服務合約、系爭帳號點券增減紀錄及系爭虛擬商品呈現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29、31、191至195、209至231、267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係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之契約,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提供書面之系爭交易資訊予伊而未為之,嗣伊依同法第19條第1、3項規定,於獲悉前述交易後之7日內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交易所訂立之契約,被上訴人於解約後應返還系爭點數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爰審認如下:
㈠按依消保法第2條第10至11款之定義規定,「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訪問交易」則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另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保護,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系爭交易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倘係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如未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該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此觀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第1至3項等規定即明。
㈡又行政院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3條規定:「通訊交易,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適用該事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藝文展覽票券、藝文票券、線上遊戲(107年10月間修正名稱為『網路連線遊戲』,下均稱網路連線遊戲)、公路汽車客運業、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國內(外)、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及民宿個別旅客直接訂房等契約,主管機關已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有關解除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規定已施行多年,可視為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合理例外情事,爰為本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方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網路連線遊戲契約,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定之通訊交易,
惟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有「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之適用,依該準則第3條規定並應適用「網路連線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相關規定。]

[㈢再所謂「網路連線遊戲」,係指消費者透過電腦、智慧型裝置或其他電子化載具,連結網際網路至企業經營者指定之伺服器所進行連線遊戲。但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單純區域連線或其他無需透過網路連結遊戲伺服器之遊戲服務;
「遊戲管理規則」,則指由企業經營者訂立,供為規範遊戲進行方式之規則且不影響雙方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者。
至於網路連線遊戲契約所提供之遊戲服務,乃指由企業經營者指定之伺服器,讓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本遊戲服務。但不包括消費者向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業者申請接取網際網路之服務,及提供上網所需之各項硬體設備(「網路連線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條、第5條規定參照)。
又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雙方關於該遊戲服務之權利義務,應依該服務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企業經營者有關該遊戲服務之廣告或宣傳內容,及計費制遊戲之費率表及遊戲管理規則,視為前述契約之一部分,與該契約條款具有相同之效力,如有疑義時應為消費者有利之解釋。
消費者於開始遊戲後7日內,得以書面告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前述遊戲服務契約,無需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並得就未使用之付費購買點數向企業經營者請求退費。遊戲服務內(例如:遊戲商城、線上商店等)有提供需消費者額外付費購買之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例如:虛擬貨幣或寶物、進階道具等),企業經營者應在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公告載明付款方式及商品資訊,且不得記載付費購買點數之使用期限,並應保存消費者之個人遊戲歷程紀錄(保存期間不得低於30日),以供消費者查詢。
企業經營者修改前述契約時,應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公告之,並依消費者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消費者。
另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企業經營者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消費者應遵守企業經營者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
此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前述契約,於契約終止時,企業經營者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等情,分別為網路連線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大項第3至5、9、14、17、18條、第貳大項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183至189頁;另前述契約範本第2條、第7條、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5項規定,亦同此意旨)。]

[㈣綜合前述規定以觀,佐參部於107年10月間公告修正前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就第壹大項第4條契約解除權及第5條計算標準、變更及其他通知等規定所為:「重申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另參照其訂定意旨,除企業經營者就遊戲軟體、遊戲套件、遊戲內之商品或服務有提供消費者事前檢視機制者外,應適用消保法7日猶豫期之規定。另,其他適用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之產品,例如:遊戲產包屬經拆封之有形媒介電腦軟體者,從其規定。」、「…二鑑於目前實務是以免費下載之遊戲型態為主流,惟企業經營者可能透過遊戲服務內的商城或線上商城等方式,販售點數或加值型商品、服務等。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遊戲官網或消費頁面載明消費資訊或相關說明,避免衍生爭議。……四本點所稱費率,係指企業經營者就消費者使用遊戲主服務之收費方式…。至於遊戲服務內之加值收費商品或服務,例如:虛擬貨幣或寶物、進階道具等,非屬本點所稱之費率。」之立法說明。
可徵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之通訊交易方式,而與企業經營者訂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之定型化契約時,依消保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固負有義務以電子方式提供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系爭交易資訊;而消費者於契約訂立後,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3條適用前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大項第4條之規定,無需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可於開始遊戲後7日內,以書面告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該契約,並得就未使用之付費購買點數請求退費。
至於企業經營者透過遊戲服務內的商城或線上商城等方式販售之付費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例如:虛擬貨幣或寶物、進階道具等),其依前述應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已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公告載明付款方式及商品資訊,而提供消費者事前檢視之機制。
消費者付費購買點數,並開始遊戲以後,使用點數兌換該遊戲內之虛擬貨幣或寶物、進階道具等其他服務,前述點數兌換行為,則非消保法第18條規範之通訊交易或訪問買賣,雙方關於該遊戲服務之權利義務,應依其服務契約條款之約定,或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為之廣告或宣傳內容及遊戲管理規則等內容定之,並無消保法第19條第1、3項規定7日猶豫期之適用,亦堪以認定。
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訂立時負有提供系爭交易資訊,並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之義務,及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交易資訊,均屬無據。]

[㈤再系爭虛擬商品為系爭遊戲之虛擬角色與造型(見原審卷第267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4日零時至同年月9日23時59分止舉辦該商品之限時特價活動,其所為廣告或宣傳內容記載:「活動期間內,可在商城中購買蝙蝠俠地獄裝甲包,打開獲得永久英雄蝙蝠俠與永久造型地獄裝甲蝙蝠俠」、「本活動之參加,得獎資格或獎項均不得轉讓予任何第三人或移轉至其他帳號,一經兌換即無法進行回復、退換貨、移轉,亦不得要求轉為現金、遊戲點數/幣值,或更換其他商品或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
另兩造透過網際網路訂立之修正後會員系統服務契約關於「會員儲值責任限制」之約款明定:「若乙方(上訴人)有取消、更改、退費之需求,需通知甲方(被上訴人),甲方於扣除必要之成本後,應於30日內以信用卡、匯票或經雙方同意之方式退還乙方所購買但未使用之貝殼幣及付費點數,惟已使用之貝殼幣及付費點數無法退回」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09至231、297至331頁)。
足見上訴人依兩造所立之契約條款(含視為契約內容一部之廣告或宣傳內容),就其已用於兌換系爭虛擬商品之系爭點數,不得於事後任意要求解約及退還點數,洵屬明確。
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9條第1、3項及民法第259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點數,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3項、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訂立時負有依消保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供系爭交易資訊,並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之義務,並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交易資訊及返還系爭點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部分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傢俱訪問交易~「系爭傢俱買賣,是否為訪問交易,買受人而得以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定金與附加利息」等

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2%2c%e7%b0%a1%e4%b8%8a%2c88%2c20230620%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蕭O鈴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本息(即各請求9萬4,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蕭O鈴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8,000元本息(見簡上卷第78頁),復經被上訴人、蕭O鈴程序上同意(見簡上卷第111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日至臺北世貿展覽館參觀第26屆臺北國際優良家具暨家設計用品展,經被上訴人展區銷售人員呂O君介紹,並與蕭O鈴洽談後,向被上訴人訂購專案價58萬8,000元之傢俱成家專案(下稱系爭交易),並於當日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定金18萬8,000元。又系爭交易為訪問交易,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核符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已合法解除系爭交易,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定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原對蕭O鈴請求部分,業經,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係自行駐足觀看商品,並經呂O君、蕭O鈴介紹、商議歷時約2小時而簽立訂單成立系爭交易,非屬訪問交易,上訴人無從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返還定金義務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除撤回部分外)。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8,000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1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2日至臺北世貿展覽館參觀第26屆臺北國際優良家具暨家設計用品展,經被上訴人展區銷售人員呂O君介紹,並與被上訴人負責人蕭O鈴洽談後,向被上訴人訂購專案價58萬8,000元之傢俱成家專案(即系爭交易),並於當日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定金18萬8,000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要求退還定金,經被上訴人拒絕。
㈢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任何商品予上訴人。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觀諸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立法理由記載:「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2條第8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2條第1項等外國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爰參考德國民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並刪除『從事銷售』,以避免訪問交易僅限於買賣契約之誤解」,可知訪問交易規範重點非關進行交易之場所,而在於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向消費者進行推銷,消費者就此突如其來之情境,因心理並無預先準備,可能僅因企業經營者之行銷手法而與之締結契約,故消保法特別就此等情形規定7日之猶豫期間。
至於企業經營者提出各式吸引消費者注意之行銷手法,本屬企業經營之必然行為,如消費者主動展現消費或了解商品之意願,給予企業經營者推銷之機會,而無受突襲推銷、欠缺事前準備而締約之情形,即非屬上述「訪問交易」範疇。]

[㈡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日係主動前往參觀第26屆臺北國際優良家具暨家設計用品展,並於現場與被上訴人人員商談約2小時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頁;簡上卷第113至114頁),則上訴人已有預期展場係經廠商展示家具及進行相關推銷,仍自行進入該場域,客觀上即已主動展現消費或了解商品之意願,其嗣行經被上訴人攤位,經被上訴人人員進行相當時間之說明、介紹後締約,難認有何受突襲推銷、欠缺事前準備而締約之情形。
上訴人固稱商談2小時係洽談裝修而非系爭交易之家具商品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未經上訴人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上訴人再稱其主動前往展場目的為參觀設計用品類項目而非購買家具云云,惟此僅屬上訴人內心動機,無礙於其主動前往包含家具類之展場接受推銷之外觀,難認系爭交易屬上述訪問交易。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交易,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定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六、結論: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萬4,0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烘碗機通訊交易~「買受人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返還之價金得否扣除買受人因安裝使用而減損之價值」等

就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0%2c%e5%b0%8f%e4%b8%8a%2c9%2c20230519%2c1&ot=in 謂「……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555條亦分別明定。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林O峰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而本件所涉兩造間商品買賣消費相關爭執,核屬被上訴人經理人谷O宏所任職務範圍,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5-109頁),則谷元宏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8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9條之2、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而應予廢棄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可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已於7天內解除契約,不論所購買之烘碗機有無瑕疵均可退貨,且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費用或對價,被上訴人應退還價金附加利息。又烘碗機為電器,上訴人需要拆封啟動方能檢查,且本件並無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例外合理排除解除權情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支付使用烘碗機而減少之價值即整新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19條之2、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另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60012078號函所示,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消費者既無需負擔任何費用,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有關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即應由企業經營者負擔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起使用大姑房間暫放包裝烘碗機之2大紙箱,推算最遲15日內退貨完成,紙箱就能包裝烘碗機送走,惟紙箱卻放置近1年,導致公婆、大姑北上時需當日來回,上訴人不僅不敢收取租金,甚至希望補貼婆家通勤費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整新費2,000元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係故意違反消保法規定,造成上訴人金錢損失,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自得請求損害。此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天檢查烘碗機即應支付整新費2,000元,幾乎達烘碗機售價4,318元之二分之一,亦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退還烘碗機價金及給付懲罰性賠償合計25,908元。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經查: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此為消保法第19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分別所明定。
次按消費者依同法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保法第19條之2亦有明定。
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已解除烘碗機買賣契約,並未認定上訴人因檢查或使用烘碗機,即排除消保法第19條關於解除權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自無違背消保法第19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情形。
又消保法第19條之2僅係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規定不利者無效,非謂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即無民法第259條規定適用,是原判決理由謂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無須負擔之「費用」及「價款」,雖包括民法第378條規定所示費用及退回商品之運費、商品之價金,然非指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所定商品毀損、滅失時應償還之「價額」,是兩造於解除契約後仍互負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義務,進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烘碗機運作影片、即烘碗機檢修人員莊O維之證述、烘碗機使用說明書、上述人之陳述等,綜合判斷認無法證明烘碗機有瑕疵,且不能排除係上訴人未依烘碗機使用說明書指示使用,致烘碗機無法發揮烘乾效用,因烘碗機業經安裝、使用而減損價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因使用而減少之價額2,000元為合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反消保法規定,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洵屬無據,亦難認有違背消保法第19條之2、民法第259條規定之處。]

[(三)至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除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1,590元外,另有請求返還烘乾機價金4,318元(原審卷第11、13頁),惟原審就返還烘乾機價金4,318元部分並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或論斷,漏未判決,此部分應由原審補充判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保養品訪問交易~「買受人有無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七日內,解除契約」等

就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TDV%2c111%2c%e7%b0%a1%e4%b8%8a%2c19%2c20230517%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本於兩造間美容產品買賣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就其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1,24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2,592元(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間在屏東光南大批發經由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推銷而購買金額共7萬3,000元之保養品(貨物品項如原審卷第159頁,下稱第一次購買),上訴人自111年4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專櫃由其員工代為拆封產品並使用,詎不到3個月,被上訴人之員工即稱上訴人前所購買產品已快消耗完,再推銷上訴人購買金額共8萬5,536元之保養品(貨物品項如原審卷第161頁,下稱第二次購買),惟上訴人認所購買之產品並無效果,且其因身體及工作等因素,無法再前往專櫃使用產品,故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經上訴人核對,於第一次購買,扣除上訴人已使用之產品金額1萬7,35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第一次購買剩餘金額5萬5,650元;至第二次購買,扣除上訴人已使用之產品金額1萬7,35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第二次購買剩餘金額6萬8,186元,總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2萬3,836元,因上訴人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金額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244元,本院追加請求2萬2,59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標的皆為美容商品,買賣價金已全額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所賣出為產品,不含任何服務,至於上訴人購買後數次前往伊專櫃接受之肌膚保養,均為免費售後服務,且上訴人購買之美容產品已幾乎全數拆封(未拆封之5瓶產品已由被上訴人攜回),被上訴人已履行出賣人義務,上訴人已使用產品逾2年,產品亦無瑕疵,上訴人並無理由解除契約,另兩造就本件消費爭議有於110年1月14日在屏東縣消費爭議成立,上訴人不得再就本件有任何爭議,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上訴人購買已拆封之產品,現封存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上訴人可以取回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244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592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總價7萬3,000元之保養品,有第一次購買之商品購買確認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總價8萬5,536元之保養品,有第二次購買之商品購買確認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頁)。
㈢上開保養品總價15萬8,536元,已繳納完畢。
㈣兩造於110年1月14日在屏東縣消費爭議會曾,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9,000元,被上訴人收回尚未開封之5瓶保養品,有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2萬3,836元是否有理?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以7萬3,000元向被上訴人第一次購買保養品,則上訴人身為消費者須於接受商品或服務後7日內,以退還商品或書面通知之方式解除契約,
惟上訴人第一次購買保養品前,早於108年4月7日、13日即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場所接受護膚服務,復於第一次購買後之108年4月21、27日,5月5、12、18、26日,6月2、15、30日前往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進行護膚保養,再於108年6月18日第二次購買保養品後,又於108年6月30日,7月21、27日,8月10日、9月22日前往進行護膚保養,有其化妝品顧客護膚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則上訴人購買保養品後既已多次使用保養品,並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護膚服務,而未於買受後7日進行退還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前述二次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解除效力。]

[次按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保法第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即明訂倘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均不曾行使解除權,則經過4個月後解除權即消滅,
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22日進行最後1次護膚後,迄至110年1月14日進行消費爭議調解,抑或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述時間均早已超過4個月,故上訴人之解除權業已消滅,上訴人主張解除第一次、第二次購買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 ㈡再者,依上訴人於第一次、第二次購買所簽立之商品購買確認書觀之(見原審卷第159、161頁),其「服務內容」欄已記載:「產品經本人同意開封使用」等語,上訴人並已簽名表示同意,兩造復於110年1月14日經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現金9,000元,被上訴人則收回5瓶未開封使用之保養品,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除上開5瓶未開封使用之保養品外,其餘保養品應已開封使用。
參以上訴人簽訂之商品購買確認書已載明:「請消費者確認購買上述商品明細無誤,並請當場向美容指導員詢問詳細瞭解商品使用方法與用途,並檢查商品無誤,否則若經開封使用後則不得退還」等語,則除兩造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收回之5瓶保養品外,其餘保養品既已開封使用,上訴人自無從退還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況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申請消費爭議調解,其申請調解內容即為請求被上訴人扣除3組商品後,返還剩餘款項,有消費爭議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兩造於110年1月14日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不再就本事件有任何爭議,亦即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已有拋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意。從而,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2萬3,836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3,836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9%80%9a%e8%a8%8a%e4%ba%a4%e6%98%93&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一、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相關規定
(一)消保法第18條以下規定
按消費者保護法特種交易相關規定如下:
第 18 條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 19 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第 19-2 條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 20 條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 2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二)消保法第2條名詞定義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也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八、: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三)另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其規定如下:
第 1 條
本準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三、報紙、期刊或雜誌。
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第 3 條
通訊交易,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適用該事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
第 4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綜上
即如一方為消費者,另一方為企業經營者,兩者間也有消費關係,而且又是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除「係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所定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外,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59條等相關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倘「此項解除契約之行使,已逾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七日期限或已逾4個月之除斥期間」或「買受人非以消費為目的(即非消費者)」或「其間非通訊交易,也非訪問交易」或「係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所定情形」,則消費者依前揭相關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定金,恐有困難(本文壹一至五所揭裁判)。

至於請求返還價金或定金之同時,該價金或定金得否扣除消費者因檢查或安裝使用所減損之價值?本文壹四所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係採肯定見解。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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