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等
壹、有關「拍賣質物或留置物以清償」,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因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不生通知之效力,而遭法院裁定「不能准許拍賣留置物 (系爭送至維修廠維修之自小客車)」
就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MLDV%2c112%2c%e5%8f%b8%e6%8b%8d%2c70%2c20230817%2c1&ot=in 謂「……理 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開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
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O文於民國111年9月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與聲請人維修,聲請人業已完成維修,嗣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取車清償,卻遭置之不理,聲請人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71元,並以112年2月24日中壢南園郵局第000300號存證信函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相對人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系爭車輛取償等語,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系爭車輛修復前及修復完成照片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地址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是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自不生通知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行使留置權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二、租賃契約所生債權,除禁止扣押之物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其他留置物之拍賣清償
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1%2c%e6%8a%97%2c414%2c20230728%2c1&ot=in 謂「……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簽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機庫使用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機庫2號棚廠及2、3號棚廠夾層區(下稱租賃標的物),承租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詎系爭租約於109年3月31日終止後,抗告人未依約於109年4月1日將租賃標的物騰空返還相對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共計503日,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111萬7,735元,扣除抗告人剩餘押金165萬9,702元,抗告人尚應給付相對人3,945萬8,033元之違約金。又抗告人迄今未騰空返還租賃標的物,應自110年8月17日起按日給付聲請人8萬1,475元(與上開3,945萬8,033元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等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抗告人迄未清償,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留置物(下稱系爭留置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留置物多數為樺O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O公司)所有,且其中亦包含大量協力廠商或聯合企業所有之物,而非全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僅為租賃使用,相對人不得對非屬抗告人所有之系爭留置物行使留置權。相對人本件之留置權應不存在,且系爭留置物與相對人所主張債權之擔保無關,相對人不得對系爭留置物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又無論系爭留置物歸屬何人所有,按強制執行法第53條規定,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均禁止扣押,因系爭留置物全數為抗告人及樺壹公司等協力廠商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為依法不得予以扣押之物,自不得主張行使留置權進行拍賣。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次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
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民法第445條第1項、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93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有關不動產出租人之法定留置權,其成立要件或其效力,悉依民法租賃節關於法定留置權之規定,至於實行留置權之方法,則準用物權編留置權章之規定。
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可供參照。
再拍賣留置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拍賣留置物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程序為形式上審查,
是就出租人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僅須審查聲請人是否為不動產之出租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係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聲請拍賣之留置物是否為承租人所有,及該等物品是否置於該不動產即為已足,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聲請人有無留置權或優先受償權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當非抗告法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債權係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權等事實,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並有系爭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1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相對人另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就租賃標的物聲請遷讓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已於110年9月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儘速將租賃標的物內之物品搬遷完畢以完成履行遷讓(本院卷第105頁),然抗告人未爭執系爭留置物非抗告人所有,亦未完成履行遷讓。
嗣相對人因系爭債權未獲抗告人清償,並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通知抗告人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即就系爭留置物取償,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9-125頁),惟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並未立即向抗告人提出系爭留置物非抗告人所有之異議,是依系爭留置物均置放於租賃標的物內,並為抗告人所使用之形式上外觀,堪認為抗告人所有之物。
另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禁止查封之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文義觀之,僅自然人始有「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可言,自不包括法人在內,又系爭留置物非屬同條項第7款規定「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置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是認系爭留置物核非禁止扣押之物。
則相對人就系爭租約所生債權,對於抗告人留置於租賃標的物之系爭留置物主張留置權,並已定期1個月以上催告仍未獲清償為由而行使留置權,堪認已合於民法第445條、第939條準用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抗告人辯稱系爭留置物為其及樺O公司等協力廠商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屬禁止扣押之物,自不得留置拍賣云云,惟系爭留置物核非強制執行法第53條規定之不得查封物,已如前述,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抗告人另以系爭留置物非全為抗告人所有而係向樺O公司租賃使用,且與相對人所主張債權之擔保無關,相對人不得行使留置權並進行拍賣云云。
惟經通知抗告人及樺O公司提出系爭留置物之所有權歸屬及租賃關係資料,經抗告人具狀略以:「…目前公司現有資料遍查不著本件租賃相關文件…」等語(本院卷第63頁);樺O公司則具狀陳稱略以::「…附表所示僅部分機務設備乃陳報人公司(即樺O公司)所有,並自108年1月1日起出借予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使用。系爭設備乃由陳報人公司分批購入,並非同一批次統一造冊,亦無特意留存購買紀錄,尚需時間查找。且陳報人公司與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附表,已有列明由陳報人公司所有之機務設備…」等語(本院卷第77頁),
衡以抗告人及樺O公司均未提出系爭留置物之所有權證明資料,自難認抗告人所稱系爭留置物多數為樺O公司所有等詞可採。
[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留置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留置權之存否、留置物所有權之歸屬,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形式上審查無訛,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留置物之裁定。
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留置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留置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最高限額質權之拍賣質物(系爭股票)事件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SHV%2c110%2c%e9%9d%9e%e6%8a%97%2c16%2c20220607%2c1&ot=in 謂「……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都O生O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O公司)前邀同再抗告人宋O鏞、江O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簽署聯合授信合約,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億6,000萬元,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再抗告人並於同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擔保都O公司對相對人所負聯O授信合約所生債務,設定9億元之最高限額質權。詎都O公司自108 年8 月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拍賣系爭股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股票之聲請,經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嗣原法院以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宗無誤,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股票前,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本應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裁定並未就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究為106年1月24日之11億6,000萬元,或是107年5月4日之5,000萬元,抑或是108年3月29日之1,440萬元,命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即據以認定系爭股票所擔保債務範圍為上開11億6,000萬元之授信合約債務,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4號程序中,就系爭股票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已提出爭執,嗣原裁定以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都會公司未依約還款,且累積未清償金額為9億8,585萬3,102元,再抗告人爭執系爭股票擔保之範圍,已違反確定判決之效力,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適用,為其論斷依據。然另案確定判決至多僅可認相對人對都O公司有上開金額之借款債權,及再抗告人宋O鏞及江O玲負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惟並未認定上開借款債權即為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且對系爭股票之擔保範圍,亦未有何說明,原裁定尚難僅憑另案確定判決,即於形式上認定系爭股票擔保範圍及於上開借款債權,是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況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並未及於再抗告人中O大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大O公司),原裁定豈能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形式認定大O大O公司所設質之系爭股票,亦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憑據。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顯不合法,應予廢棄。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裁定等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非訟事件法第73條所明定。
該條增訂理由以: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1 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2項。
再按權利質權之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得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之規定實行其質權(同法第906 條之2 規定參照) ,即自行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無須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亦非法所不許,僅應先取得執行名義而已。]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有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事,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在109年度司拍字第104號拍賣質物程序中,曾於109年9月27日以書面通知再抗告人就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欠9億元表示意見,經再抗告人具狀陳述意見(見司拍卷第129、143-147頁)後,為准予拍賣系爭股票之裁定,嗣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原法院於作成原裁定前,就作為裁定基礎或與該基礎有關連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之適用等項,業經再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狀陳述意見(原審抗更一字卷第19-25頁),已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可言。]
[㈡又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系爭股票、擔保物提供證、股權設質合約書、設質股票明細表、股東名簿、系爭授信契約書(原審法院司拍字卷【下稱司拍卷】第11-99頁),及該擔保物提供證之記載「茲向貴行(即相對人)提供……物件設定質權予貴行,備為借款人都會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擔保」等內容(司拍卷第17-21頁)及該股權設質合約書記載:「茲為擔保設質股票發行人於授信合約下所生之各項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其他各項費用及因違反授信合約或其他相關義務之損害賠償……出質人謹將其所持有設質股票發行人之全部普通股股份計9000萬股(即系爭股票)……連同其孳生權益……以及出質人於現在及未來就設質股票所得主張之各項相關權益……設定最高限額9 億元之質權予質權人……」等內容(司拍卷第23頁),
另該系爭授信契約書記載:「為擔保借款人於本合約下之一切債務及清償義務,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促使……宋O鏞、江O玲及中O大O股份有限公司(即再抗告人)……與管理銀行(即相對人)簽訂……股票設質合約書,就設質股票……設定最高限額9 億元之質權予管理銀行並完成相關設質程序」等內容(司拍字卷第61頁),依上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定系爭授信契約所 生之債務,均在系爭最高限額質權之擔保範圍內。
再佐以都O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系爭授信契約累積未清償本金9 億8,585萬3102元一節,已據另案確定判決審認並判決都O公司、再抗告人宋O鏞、江O玲應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確定(本院110年度非抗卷第25-33頁),因此認定系爭股票設定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範圍已有另案確定判決可為依據,
再抗告人原所為系爭股票擔保債權之發生及範圍此一爭執既已違反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且相對人亦無從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而認於此情形解釋上已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適用,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尚無錯誤。]
[㈢再抗告意旨雖以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並未併認定該案借款債權即為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及對系爭股票之擔保範圍予以說明,原裁定形式上認定系爭股票擔保範圍及於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借款債權,及未審酌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並未及於中O大O公司,卻亦形式上認定中O大O公司所設質之系爭股票,亦為擔保另案確定判決借款債權之憑據,均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惟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祗須就有無質權之設定及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形式上加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與另案確定判決所據認定相對人對都O公司之借款債權所憑系爭授信契約等事證相互勾稽形式審查互核相符,而認另案確定判決內容已足以認定系爭股票設定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範圍,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關於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借款債權屬於系爭股票擔保之範圍,此一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貳、小結
一、有關留置權相關規定
按有關「留置權相關規定」,明定於民法下列規定(以「留置權」至全國法規網查詢結果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Content.aspx?pcode=B0000001&kw=%e7%95%99%e7%bd%ae%e6%ac%8a)。
(一)第145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二)第445條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三)第446條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四)第448條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五)第612條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六)第647條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
(七)第662條
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八)第805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九)第928條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十)第930條
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十一)第931條
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十二)第932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十三)第932-1條
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
(十四)第933條
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十五)第936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十六)第937條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十七)第939條
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其中,與前揭實務裁判(本文壹一至三所揭判決)有關者為,民法第445條、第932條及第936條等相關規定。
二、拍賣質物相關規定
又拍賣質物相關規定,於民法上,有第892條:「(第一項)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第二項)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及第893條:「(第一項)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第二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三、綜上
(一)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對於承租人留置於租賃處之物,除禁止扣押之物外,得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行使留置權,並依第93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936&kw=%e7%95%99%e7%bd%ae%e6%ac%8a、第89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893 之規定,拍賣留置物以清償。
爰「承租人留置於租賃處之物是否為出租人所有」「是否為禁止扣押之物」「出租人有無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之規定,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承租人」等事項,因而成為「出租人拍賣承租人留置物以清償」之法律爭議事項(請參閱本文壹二所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08&flno=72,及釋字第55號解釋之意旨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36,質權人不自行拍賣,得聲請法院拍賣,惟須有强制執行法第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04&flno=4 所定執行名義。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