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回復占有請求權(又稱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其行使」,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此類判決,主要為「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等類型,所涉之法律事項,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其行使」「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所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其行使」「公同共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有無分管契約之存在?拍定取得房地所有權者是否及於系爭停車位?」及「回復占有請求權之行使有無逾法定1年消滅時效」等]
就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TDV%2c106%2c%e8%a8%b4%2c433%2c20180329%2c1&ot=in 謂「……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林O雄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嗣於訴訟繫屬中,復具狀追加被告沈O璋為被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962 條前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林O雄為直接占有人,被告沈O璋為間接占有人,則基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林O雄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林O雄亦對上開訴之追加未曾表示異議,則本件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
又占有於法律上有一定之利益,且不具專屬性,依民法第947 條第1 項所定「占有之繼承人」之文義,占有自得因繼承原因之發生,由被繼承人移轉予繼承人,惟占有之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該占有關係自仍為公同共有,而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亦定有明文,是於繼承人因繼承被繼承人之占有而為公同共有之情況,雖未明文繼承人得準用民法第821 條規定,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起訴,然其性質既與所有權之共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情況相類,宜類推適用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項規定,得由占有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訴訟。]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父林O為屏東縣○○鄉○○○段○○○ ○○○○ ○號(重測前為楓港段1213、1214地號,下分別稱系爭589 或系爭590 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國有土地占有人,林O於民國99年4 月8 日死亡後,上開土地之占有由原告及訴外人林龔O蘭(於104 年12月1 日死亡)、林O福(於103 年3 月1 死亡)、林O弘、林o英共同繼承,其占有遭被告林O雄、沈O璋侵奪,依上開說明,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回復占有請求權之行使,應無需由林O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僅原告一人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予林O之全體繼承人,即無欠缺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先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O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林O自82年起在系爭二筆土地上種植芒果樹約600 株(下稱系爭果樹),並設置水井、抽水馬達、水管、水塔等設備(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供農作、灌溉使用,嗣林O於99年4 月8 日死亡,系爭二筆土地之占有、系爭果樹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由其配偶林龔O蘭、子女即原告、林O福、林O弘、林O英共同繼承,系爭二筆土地則由林O福接手耕作,林O福於103 年3 月1 日死亡後,再由林O英繼續占有使用。詎被告沈O璋明知其未曾使用系爭二筆土地,竟於98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報為土地使用人,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並占有系爭二筆土地、系爭果樹及系爭地上物,又於103 年間將系爭二筆土地、系爭果樹及系爭地上物一併交由被告林O雄管理使用,被告二人所為已妨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二筆土地之占有及無權占有系爭果樹、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及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二筆土地、系爭果樹及系爭地上物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林o雄、沈O璋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占有及其上之系爭果樹、系爭地上物返還予原告暨被繼承人林O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O雄略以:伊是幫忙沈O璋管理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果樹,採收的芒果則歸我所有,原告使用的土地在系爭二筆土地隔壁,那些設備也不在伊施作的土地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沈O璋略以:系爭二筆土地現由伊合法管理,伊與父母於93年前即在系爭二筆土地耕作,93年起由伊獨自耕作,98年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去現場勘查時也有查明伊是占用人,才要求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林O福曾越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並於102 年7 月20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果樹返還予伊,另原告主張的水井、抽水馬達、水塔等設備均非坐落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水管則部分舖設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伊不清楚前揭設備為何人所有,也未占有使用。況且原告於伊繳納近10年補償金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二)被告沈O璋至遲於98年間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並向國有財產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三)系爭二筆土地上現種植數量不詳之芒果樹。
(四)系爭水塔、抽水馬達、水井經測量後均非位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惟上開動產與舖設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水管均非被告林O雄、沈O璋所有。]
[四、兩造爭點在於: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占有,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種植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系爭果樹及抽水馬達、水井、水塔、水管等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其上現種植芒果樹(數量無法量測及計數)。又系爭二筆土地自98年間起為被告沈O璋所占有使用,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93年起之各期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沈O璋則於103 年8 月22日起委託被告林O雄管理系爭二筆土地及果樹。
又原告所指稱之水井、抽水馬達、水塔均非位在系爭二筆土地內、部分水管舖設於系爭589 地號土地之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執據、使用補償金資料查詢、地上物讓渡管理書、(見本院卷第8 、10至11、17至18、37至39、40至42反面、58、 89至108 、175 至181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0日屏枋地二字第1063072010 0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165 頁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其父親林O早前占用,並種植系爭果樹,且系爭地上物均為林O所設置,林O亡故後,前開土地之占有及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均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惟上開土地及各該地上物均遭被告沈O璋、林O雄不法占用,爰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占有及返還所有物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執上詞為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別敘之如下:]
[1.系爭二筆土地部分:
⑴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次按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 條、9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占有回復請求權有其權利行使之時效限制,若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其請求權自告消滅。]
[ ⑵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均屬國有土地,為被告沈O璋於98年間占有,並於103 年8 月間委由被告林O雄管理,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陳:伊父親林O於98年間因心臟不好,未繼續耕作,99年間過世,伊二哥林O福於103 年過
世前因罹患肝病,健康狀況不佳,因此他們才沒有對被告沈O璋主張權利;伊大哥林O弘對父母親之事務不聞不問,伊姐林O英98年間還在桃園工作,近幾年才回來,伊是102 年、103 年間經林O福告知說系爭二筆土地由被告沈O璋占用,被告沈O璋並表示如要取回系爭果樹,要拿錢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200 頁),而原告遲於105 年10月13日始具狀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占有,其請求權之行使顯然已逾同法第963 條所規定之1 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沈O璋執此為抗辯,自非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2.系爭果樹部分: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應為土地所有人所有,縱為第三人所栽種亦同,此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232號判例意旨亦得明瞭。
查系爭果樹現種植於屬國家所
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上,已如上述,則據上說明,系爭果樹所有權自屬國家所有,原告無所有權可言,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果樹,顯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3.系爭地上物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若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起訴請求他人返還所有物者,自應就該他人現在確實占有其所有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均為伊父親林O所設置,固據證人林O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惟原告主張被告沈O璋、林O雄不法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此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原告自須就被告二人確有占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占用系爭地上物之情,僅泛稱:被告二人時常出入系爭二筆土地上,就應該是他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其顯然未盡其所負舉證責任,尚難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其據,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占有及系爭地上物、系爭果樹,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09%2c%e4%b8%8a%e6%98%93%2c461%2c20210203%2c1&ot=in 也云「……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本於下述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下述車位(原審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部分漏未審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下述車位。嗣上訴人於上訴後,乃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下述車位使用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22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原為訴外人孫○○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甲房地)。而甲房地所屬○○總統金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經原起造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80年7月15日竣工時,與系爭大樓原始購買戶就地下層停車位約定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而由原始購買戶分別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甲房地原始購買戶即訴外人孫○○乃於80年8月5日取得編號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甲房地,自應一併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自屬無權占有,爰本於系爭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位。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向林○○購買系爭車位時,亦為如附表三所示房地(下稱丙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已合法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自92年間取得甲房地後,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指示使用編號62號停車位前方位置停車,迄今已達16年之久,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位逾1年以上,其請求返還系爭車位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內事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系爭大樓於80年7月15日竣工,其起造人為○○公司。
(二)孫○○於85年11月8日將系爭車位讓與訴外人林○○(見原審卷第193頁)。
(三)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原屬孫○○所有甲房地(見原審卷第21-31頁)。
(四)訴外人鄭○○於103年11月27日向林○○購買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乙房地,見原審卷第53、55、75、335-33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內事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孫○○於85年11月8日將系爭車位單獨讓與林○○使用,有無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辦理變更登錄(見原審卷第193頁)?林○○於103年11月27日將系爭車位單獨讓與被上訴人使用,有無向管委會辦理變更登錄?
(二)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原屬孫○○所有甲房地,其拍賣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車位?
(三)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是否有據?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六、本院之判斷:
(一)孫○○將系爭車位單獨讓與林○○使用,林○○將系爭車位單獨讓與被上訴人使用,有無向系爭大樓管委會辦理變更登錄?
⒈查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共2聯,第一聯是○○公司交付原始承購戶收執,第二聯則由○○公司交付系爭大樓管委會登錄存查使用;又孫○○將系爭車位轉讓予林○○,林○○再將系爭車位轉讓予被上訴人,均未向系爭大樓管委會辦理變更登錄於第二聯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
⒉次查關於系爭車位轉讓疑義,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系爭大樓管委會函詢,嗣經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9年10月5日以109總字第20201005號函復稱:「…編號○○○號停車位(5B李○○),戶號5B,即台中市○○區○○路○○○○號,原始所有權人孫○○(李○○之配偶)。本會保管之編號00號停車位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第二聯),背面變更登錄表無記載『孫○○85年11月8日轉讓與林○○』、『林○○103年11月27日轉讓與鄭O男』。鈞院所附編號○○○號停車位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第一聯),背面登錄表記載『孫○○85年11月8日轉讓與林○○』、『林○○103年11月27日轉讓與鄭O男』,本會查無向管理委員會辦理登錄手續之紀錄
。本會保管之編號○○○號停車位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第二聯)正面,主建物門牌號碼:原填寫為○○路00之0,與上揭附件一本社區停車位配置表登載相符,但已被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以修正液塗改為○○路00之0。使用權人:原為空白,但已被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以簽(鉛)筆填上林○○…」,並檢送附件一系爭大樓停車位配置表、附件二系爭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第二聯)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30頁)。
⒊承上,上訴人主張孫○○於85年11月8日將系爭車位讓與林○○使用,林○○於103年11月27日將系爭車位讓與被上訴人使用,均未向系爭大樓管委會辦理變更登錄,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原屬孫○○所有甲房地,其拍賣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車位?
⒈按將停車位與公共設施面積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共有,但由買車位者持有較多應有部分,乃是一種「大公」登記辦法。
因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系爭大樓於80年7月15日竣工,其地下1層、地下2層(即臺中市○○區○○段○○○○○號)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9戶共有,共劃設67個停車位,起造人○○公司與原承購戶69戶約定,僅其中67戶各自取得67個特定位置停車位專用權,其中B5戶(即甲房地)分配系爭車位、編號E13(門牌00之00號,即丙房地)、D12(門牌00之00號)承購戶均無停車位,並由○○公司將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第一聯交付原始承購戶收執,第二聯67張則由○○公司以84年10月2日八四廣業字第427號函隨函交付系爭大樓管委會(由胡○○○簽收),以供登錄存查使用,此有系爭大樓第4屆管委會移交清冊目錄、停車空間持分及車位配置使用表、第19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3、49-51、211、299頁)。
準此,起造人○○公司與各承購戶既明定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而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準此,上訴人既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甲房地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則系爭分管契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應無疑義。]
[⒉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現為第94條),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
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第2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甲房地原區分所有權人孫○○於85年11月8日將系爭車位單獨讓與林○○,林○○再於103年11月27日將系爭車位單獨讓與被上訴人,惟孫○○未將甲房地隨同移轉林○○,被上訴人亦未曾取得甲房地所有權,此有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頁)。
準此,可見孫○○所為讓與行為,核屬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讓與他人,是孫○○讓與系爭車位予林○○,林○○再讓與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系爭車位相對應之應有部分10
000分之131均未隨同移轉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雖亦同屬系爭大樓丙房地所有人,並已向林○○購買系爭車位,惟其等所為轉讓系爭車位行為,均未依規定向系爭大樓管委會辦理變更登錄,已如前述,故僅於轉讓當事人間具有債權效力而已,自不得以之對抗已合法取得系爭車位相對應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1之上訴人。]
[ ⑵承上,上訴人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包含系爭車位相對應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1在內之甲房地,上訴人本於受讓人之地位而繼受系爭分管契約,當亦隨同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自不因拍賣公告有無記載系爭車位,或事後有無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系爭車位,而有所不同。]
⑶至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乃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所為之調整,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車位相對應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1之情形,尚有不同。準此,被上訴人援引此判決,抗辯其已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云云,應無依據,實難憑採。
⒊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地下層停車空間,以分管契約所設定之停車位專用權,其變更或終止,因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重大權益,是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大決議,即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始得為之。經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92年間取得甲房地後,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指示使用編號62號停車位前方位置停車,迄今已達16年之久,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分管契約乃約定,甲房地係分配系爭車位,已如前述,而編號62號停車位,係約定由A4承購戶(門牌47之4號)取得專用權(見原審卷第211頁 ),則上訴人縱由管理委員指示使用,然此既已涉及系爭分管契約內容之變更(使用方式及範圍之變更),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樓規約就此另有規定,或業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會議就此已依重大決議予以變更,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此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自屬無據,應非可採。
[(三)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是否有據?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人間所訂立之分管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的精神,法律上自無禁止之必要,應許共有人內部自行決定之,以作為地下層停車空間使用權歸屬之依據。
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 )。
查兩造先後分別取得系爭大樓甲房地、丙房地所有權,茲依據系爭分管契約,甲房地原始承購戶孫○○分配系爭車位,丙房地原始承購戶即訴外人林○○則未分配車位(見原審卷第211頁),且截至系爭大樓管委會於99年1月6日舉行第19屆第1次例行會議為止,丙房地仍無車位(見原審卷第297-299頁),則被上訴人於85年6月13日應已知悉丙房地未分配任何車位,仍願意買受之(見原審卷第20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事後自不得再託詞翻異。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指以單純占有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而言,如占有人同時有實體上權利者,自得提起本權之訴,縱令回復占有請求權之1年短期時效業已經過,其權利人仍非不得依本權之法律關係另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係依據占有本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單純占有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知悉其占有系爭車位已逾1年,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請求返還云云,應無依據,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⒊末查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其中系爭分管契約既有理由,則其餘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其他相關實務裁判,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5%9b%9e%e5%be%a9%e5%8d%a0%e6%9c%89%e8%ab%8b%e6%b1%82%e6%ac%8a&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一、民法第962條、第963條等相關規定及相關判例之意旨
按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段之規定,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又稱回復占有請求權),仍須於同法第96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963 所定之1年消滅時效內為之;與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稱物上返還請求權),依釋字第107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88 之意旨,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上,無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尚有別。
又依「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44年台上字第615號、53年台上字2636號判例之意旨。
一、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
二、(一)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
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是項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962條及第963條之規定,自被侵奪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指以單純的占有之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而言。如占有人同時有實體上權利者,自得提起本權之訴,縱令回復占有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業已經過,其權利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
二、前揭實務裁判 (本文壹所揭二則判決)
而前揭實務裁判,所涉「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其行使有關」之法律爭議事項,並未脱離「前揭民法第962條、第963條之規定及相關判例意旨」之範圍。
又「分管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其行使」之相關說明,請分别參閱「分管契約之法律爭議事項」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5591《今日看新聞學法律第1則~拆屋還地No.1》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436 等文。
至於「公同共有,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得參閱本文壹第一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及其上見解。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