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期限屆滿之典物回贖」,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此類判決,涉及之法律事項,主要為「期限屆滿時,出典人之典物回贖權與其行使(含回贖通知是否適法有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定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其行使」「自認之法律效果」「爭點效之適用」及「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規定,所定物上返還請求權及其行使(典權或買賣作為合法占有權源)」等]
就此,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MHV%2c110%2c%e4%b8%8a%e6%98%93%2c7%2c20220216%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全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母親王O孚(原名王O富,下稱王O富)於民國40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典價赤金貳錢、典權期限10年,出典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O木(謄本誤載為董O木,下稱系爭典權)。嗣於50年間,王O富以原典價贖回系爭土地,惟未偕同董O木辦理典權塗銷登記。王O富與董O木已分別於70年間及51年間相繼辭世,而被上訴人為董O木之繼承人,且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典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全體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上訴人董O種、董O欣、林O英、董O祥(下稱董O種4人)均委任被上訴人董O發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董O發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土地早期出典給伊父親董O木,王O富後來有把錢還給伊父親,在49年時系爭土地已經還給王O富,至於金額多少伊不清楚,當時伊大約18、19歲,因為父親有告訴伊說王O富有把錢還給他,伊才知道這件事,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被上訴人董O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伊那時已經嫁出去了,結婚後也不常回娘家,所以不知道家裡土地的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92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典人回贖權之行使乃屬形成權之性質,故不必經典權人之同意,出典人僅需為回贖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原典價,縱典權人拒絕回贖或拒絕受領典價,應認出典人仍已有合法之回贖,足使典權發生消滅之原因,典權人自有將典物交還出典人及協同辦理塗銷典權登記之義務(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10號、32年上字第40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王O富所有,重測前為金門縣○○鎮○○村○○○00000地號,於43年5月30日出典予董O木,並辦理系爭典權登記,嗣王O富與董O木分別於70年間及51年間相繼辭世,上訴人為王O富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則為董O木之繼承人而尚未就系爭典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共同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董O木及王O富戶籍登記簿、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各1 份,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卷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第49至51頁、69至77頁、第79至87頁),故上開事實,堪信為實。
另土地登記簿謄本固記載系爭土地之典權人為「董O木」,惟以王O富為聲請人43年5月30日「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記載系爭土地之典權人為「董O木」,住址為「古崗村七、十一戶」,核與「董O木」之戶籍謄本記載相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董O木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19、2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將典權人董O木誤植為「董O木」一情屬實。]
[(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典權已因出典人王O富行使回贖權而消滅乙節,上訴人雖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董O發受共同被上訴人董O種4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而被上訴人董O發於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前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已如前述,參照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該5人(含董O發本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已自認,故上訴人毋庸再為舉證。
被上訴人董O惠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為不知之陳述,本院考量董O發當時年紀為18、19歲,已知世事,且經父親董O木親口告知王O富已還欠款,並將系爭土地歸還王O富乙事,應屬非虛,而董O惠既因出嫁而不知家裡土地情況,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訴人即毋庸再為舉證。]
至其餘被上訴人陳O鄰、陳O泉、陳O龍、陳O虎、陳O淇、董O楓、陳O婷等7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照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亦應認該7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已視同自認,上訴人亦毋庸再為舉證。
(三)再參以,董O木歸還系爭土地予王O富後,即由王O富及其繼承人占有使用至今,並按期繳納地價稅乙節,有金門縣稅務局110年3月29日金稅財字第1100300508號函檢附地價稅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1至169頁),堪認原典權人董O木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斯時起至今均無行使典權之事實,亦足佐證系爭典權早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典權已因出典人王O富行使回贖權而消滅,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出典人王O富既已於典權期限屆滿後,以原典價回贖系爭土地,足使典權發生消滅之原因,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董O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典權之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SLDV%2c107%2c%e8%a8%b4%2c777%2c20180905%2c1&ot=in 也云「……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王0彥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 、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㈡被告黃O福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㈢被告黃王O裡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㈣被告陳O均應塗銷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㈤被告柯O華應塗銷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㈥被告柯黃O琴應塗銷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㈦被告郭O瑜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㈧被告簡O君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兩造單指一人時均逕稱其名,如附表所示建物、典權下分別稱系爭建物、系爭典權);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如下述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准許。又簡O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繼受父母即訴外人張O標、張劉O娥之權利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暨其上之典權設定義務人,被告就系爭建物所設之系爭典權,權利存續期間均至105 年6 月19日屆滿,是原告對於被告之典權,得於權利存續期間屆滿 2 年內回贖典物,而原告業委由律師於107 年6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郭O瑜為贖回通知,且原告張O榮亦已於107 年2月月14日代表原告全體以存證信函向其餘被告為回贖通知,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向被告為回贖通知,即生典權消滅之效力,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典權設定登記,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925 條所定6 個月之期間,請求被告於典權回贖通知6 個月起(為求計算便捷,概以本件起訴時即107 年5 月14日為計算起點)返還系爭建物。至被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002 號設定登記事件(下稱前案),簡O君係因讓與而非繼承取得典權,不符合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間之適用要件,又前案判決之主要爭點為訴外人陳O生與原告及張劉O娥應否將系爭建物暨座落土地辦理典權登記予前案原告(即被告或其被繼承人 ),並非原告及張張O娥之被繼承人即張O標與前案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關係抑或設立典權關係,且前案原告於前案所提證據為典權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渠等訴之聲明亦為請求設立典權而非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前案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王O彥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編號6、編號7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並應於107年11月14日起返還典物予原告,㈡黃O福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並應於107年11月14日起返還典物予原告,㈢黃王O裡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並應於107年11月14日起返還典物予原告,㈣陳O均應塗銷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並應於107年11月14日起返還典物予原告,㈤柯O華應塗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並應於107年11月14日起返還典物予原告,㈥柯黃O琴應塗銷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並應於107年11月14日起返還典物予原告,㈦郭O瑜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並應於107年12月19日起返還典物予原告,㈧簡O君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並應於107年11月14日起返還典物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王O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張O標於56年間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伊,嗣因出賣人之要求及伊之同意,改為設立典權契約,約定爾後依買賣關係逐年分批移轉所有權予伊,詎俟改為權契約並繳清價金後,原告迭經伊催告,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業經原告於前案中自認,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而伊對於原告請求塗銷典權並無意見,然依兩造間買賣關係,伊係有權占有建物,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O福、黃王o裡、柯O華、柯黃O琴、郭O瑜答辯及聲明均同王O彥所述。
㈢、陳O均答辯:原告主張其得於107 年6 月18日前回贖典物,然依民法第925 條規定,應於6 個月前通知典權人,是原告最遲應於106 年12月19日前通知伊,然伊遲至107 年2 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於法不合;其餘答辯及聲明同王O彥所述。
㈣、簡O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王O彥、黃O福、黃王O裡、陳O均、柯O華、柯黃O琴、郭O瑜塗銷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典權設定登記,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返還系爭建物:
1、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 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11 條、第92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出典人回贖典物,祇須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提示回贖之意思,即生消滅典權之效力;縱令典權人對於出典人提出之原典價拒絕收領,出典人亦未依法提存,於典權之消滅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090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
[2、查,原告及張劉O娥為張O標之繼承人,系爭建物於75年4月1 日因判決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張劉O娥所有,嗣王O彥(訴外人陳O福之繼承人)、黃O福、黃王O裡、陳O均、柯O華、柯黃O琴(訴外人柯O永之繼承人)、郭O瑜於其上因判決設定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典權,原告及張劉O娥為設定義務人,嗣張劉O娥於79年8 月2 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其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49、53至64頁)、張劉O娥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162 至169 頁),王O彥提出之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48 至261 頁)在卷可稽,並為王O彥、黃O福、黃王O裡、陳O均、柯O華、柯黃O琴、郭O瑜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而原告業就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典權,於107 年2 月14日分別以台北台北橋郵局存證號碼35至36號及41號存證信函對王O彥、台北台北橋郵局存證號碼38號存證信函對黃O福、台北台北橋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對黃王O裡、台北台北橋郵局存證號碼33號存證信函對柯O華、台北台北橋郵局存證號碼40號存證信函對柯黄O琴,為回贖通知,經王O彥於107 年2 月22日、黃O福於107 年2 月21日、黃王O裡於107年2月21日、柯O華於107年2月21日、柯黃O琴於107年3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4至77、79至80、82至84、86至89頁);原告復分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陳O均、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03號存證信函對郭O瑜,為回贖通知,經陳O均於107年6月1日、郭O瑜於107年6月18日,分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上開存證信函,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暨警局司法文書具領登記簿、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6-1、193頁)。
是原告已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典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即105年6月19日之2年間,向典權人為回贖通知,依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開11筆典權即生消滅之效力。]
[又上開11筆典權既已消滅,其典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建物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O彥、黃O福、黃王O裡、陳O均、柯O華、柯黃O琴、郭O瑜塗銷上開11筆典權設定登記,於法核屬有據。]
[3、陳O均抗辯,依民法第925 條規定,原告應於6 個月前通知典權人,是原告最遲應於106 年12月19日前通知回贖云云。
按出典人之回贖,應於6 個月前通知典權人,民法第925 條固有明文;惟倘出典人行使回贖違反民法第925 條所定時間上之限制時,回贖權行使之效果仍然發生,僅典權人於時間未到前得拒絕返還典物,以資保護(司法院院字第2190號㈢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925 條所定之6 個月期間,實係出典人請求典權人返還典物之限制,而非出典人行使回贖權之要件。
故原告縱未於於6 個月前向典權人通知回贖,亦無礙於原告嗣於上開典權存續期間屆至後2 年內向典權人通知回贖之合法效力,原告行使回贖權,自無逾除斥期間,陳O均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4、原告又主張:王O彥、黃O福、黃王O裡、陳O均、柯O華
、柯黃O琴、郭O瑜於系爭建物上所設之典權已消滅,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建物云云。
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王O彥、黃o福、黃王O裡、陳O福(陳O均之被繼承人)、柯O永(柯黃O琴之被繼承人)、柯O華、郭O瑜、吳O(簡O君之間接前手,容詳述於後)等16人(下合稱前案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陳O生、張O榮、張O隆、張O香、張O香、張劉O娥就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25筆房地辦理典權登記,經前案判決陳O生應協同張O榮、張O隆、張O香、張O香、張劉O娥將前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25間(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共25筆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張O榮、張O隆、張O香、張O香、張劉O娥所有後,張O榮、張O隆、張O香、張O香、張劉O娥應偕同前案原告依前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辦理典權登記(包含系爭典權在內共25筆典權登記),其典權期限均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如前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年限,此有王O彥提出之前案判決主文第1 項可考(本院卷第249 、253 至257 頁);
而據前案判決事實欄甲. 記載:「原告方面:㈠…被告陳O生等人復在鈞院成立調解,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分歸其餘被告(張O榮、張O隆、張O香、張O香、張劉O娥)共有,惟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㈡、被告陳O生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張O標,將附表二之系爭房屋及附表三所示基地與原告及原告之讓與人簽約,約定為買賣,但出賣人則以稅負累進關係,求得原告等之同情,改為設立典權契約,爾後逐年依買賣關係,分批移轉所有權與原告…」、
事實欄乙.記載:「被告張O榮、張O隆、張O香、張O香、張劉O娥方面:…陳述略稱:同意原告之主張,惟應由原告先付約定迄今十餘年之地價稅。」、理由欄記載:「原告主張被告陳O生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張O標,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附表三所示之基地,出賣與原告及原告之讓與人,嗣因出賣人之要求及原告等之同意改為設立典權契約,爾後依買賣關係逐年分批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詎改為典權契約並繳清價金後迄今十餘年,迭催辦理登記均置之不理 等情,業據提出典權契約書等件足資證明,並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張O榮、張O隆、張O香、張O香、張劉O娥)所自認,而被告張O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可徵於前案中,對於前案原告所主張設立典權契約之源由即渠等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經出賣人陳O生、張O標要求先行設立典權契約,爾後再依買賣關係逐年分批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藉此規避按所得累進課徵之高額賦稅,而獲前案原告同意依此方式辦理之重要爭點,原告係於充分之攻擊防禦後為自認,而由前案判決認定前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兩造及其繼受人,即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就上開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異之判斷。
準此,王O彥、黃O福、黃王O裡、陳O均、柯O華、柯黃O琴、郭O瑜就系爭建物與陳O生、原告之被繼承人張O標間存有買賣契約,渠等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建物,即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建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簡O君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典權設定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返還該建物:
1、查,原告主張簡O君於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設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典權,原告及張劉O娥為設定義務人,張劉O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之權利義務,嗣原告業就上開典權,於107 年2 月14日以台北台北橋郵局存證號碼46號存證信函對簡O君為回贖通知,上開典權即為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
則簡O君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已於上開典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2 年間之107 年2 月14日,向典權人為回贖通知,上開典權即生消滅之效力,則上開典權既已消滅,其典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建物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簡O君塗銷上開典權設定登記,於法即無不合。]
[2、原告主張簡O君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典權已於107年2月14日於消滅,渠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規定請求簡O君於通知回贖後6個月返還上開建物等語。
查,簡O君就上開建物之典權,初始係由吳O於75年6月19日因判決設定,嗣該典權陸續於89年6月27日因分割繼承移轉於訴外人簡O春、於89年7月17日因讓與移轉於訴外人謝O媜、於90年3月14日因讓與移轉於訴外人簡O婷、於91年7月17日因讓與移轉於簡O君乙節,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檢送本院之上開建物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92頁)。
又簡O君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關於前案判決中吳O占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之權源為何之重要爭點,對於原告與簡O君間之本件訴訟,尚無爭點效之適用。
此外,復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簡O君有繼受吳O與原告間就系爭編號12所示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且簡O君經合法通知,未到院或具狀爭執占有上開建物有何正當權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簡O君對於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示編號12之建物為無權占有之事實,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O君自107年11月14日起返還上開建物,於法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典權設定登記,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O君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MDV%2c105%2c%e8%a8%b4%e6%9b%b4%2c2%2c20170928%2c2&ot=in 也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被告林O查、許O蓮、林O慰、李O,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43年8月17日所設定之典權(字號:貞他字第000029號)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嗣因原告查得訴外人林O欣、林O泉之全體繼承人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故於106年8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為被告林O傳、林O世、林O緞、林O兒、林O芳、林O芳、林O彥、林O建、林艷O、林O查、許O蓮、林O慰、李O、林O傳、林O世、林O緞、林O兒、林O芳、林O芳、林O彥、林O建、林O主,並聲明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43年8月17日所設定之典權(字號:貞他字第000029號)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核屬訴之追加,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父親薛O護於43年5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以典價赤金貳錢貳分、典權期限三年出典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O陣(下稱系爭典權),並經地政機關以貞他字第000029號收件准予登記在案。嗣於47年,出典人薛O護即以原典價贖回系爭土地,林O陣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占有於薛O護。嗣薛O護又將系爭土地出典予訴外人林O壽,雖有書立典契,然並未辦理典權之登記,數年後薛O護又向林O壽回贖,並取回所立典契 ,林O壽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占有於薛O護、後薛O護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㈡次查,雖薛O護向林O陣回贖系爭土地並取得占有後,並未辦理塗銷典權之登記,然由薛O護嗣將系爭土地再書立典契出典於林O壽,可證薛O護確已回贖系爭土地無誤。
㈢末以薛O護於回贖系爭土地後,即由其自行繳納地價稅,由原告繼承後,亦由其接續繳納至今。薛O護並於回贖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至70餘年起,原告於其上搭建一鐵皮屋使用,所需電費亦由原告自行繳納至今。勘認原告之父薛O護已回贖系爭土地,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占有使用之實。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林O陣已亡故,典權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是以雖居住於金門地區之被告等願協同辦理塗銷典權之登記,然尚有部份繼承人已移居海外無法聯繫,致使無法透過協商方式協同辦理塗銷登記,原告不得已只能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系爭土地已於47年由薛O護回贖,承典人林O陣並已歸還系爭土地予薛O護或其家人占有使用至今,林O陣及其繼承人自斯時起至今均無行使典權之事實,亦足佐證系爭典權早已不存在,故系爭典權已因薛O護行使回贖權而消滅,應無疑義,故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典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43年8月17日所設定之典權(字號:貞他字第000029號)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他項登記聲請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47年8月薛O護與林O陣典契、金門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徵收底冊、金門縣稅務局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系爭土地照片14張為證(見本院104年訴字第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至8頁、第120至160頁、第197至203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土地43年貞字第1390號土地總登記、43年貞他字29號土地總登記他項權利登記及78年金登字第0591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35至74),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92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典人回贖權之行使乃屬形成權之性質,故不必經典權人之同意,出典人僅需為回贖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原典價,縱典權人拒絕回贖或拒絕受領典價,應認出典人仍已有合法之回贖,足使典權發生消滅之原因,典權人自有將典物交還出典人及協同辦理塗銷典權登記之義務,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10號、32年上字第409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既有如上述之設定典權關係,系爭土地既已於47年由出典人薛O護回贖,承典人林O陣並已歸還系爭土地,林O陣及其他被告均未行使典權,故系爭土地之典權已不復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典權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43年8月17日所設定之典權(字號:貞他字第000029號)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於其他相關實務裁判,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5%9b%9e%e8%b4%96%e5%85%b8%e7%89%a9&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一、民法有關典權之規定
按民法有關典權之規定,乃明定於民法第911條以下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B0000001&bp=100。
其中,有關出典人之典物回贖權及其行使,則規定於同法第917-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917-1、第92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923、第92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924、第924條-1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924-1 及第92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925 等;至於「典權之推定租賃」「典權人之留買之權」及「典權人之有益費用返還」,則分別規定於同法第924-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924-2、第91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919 及第92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927 等。
二、期限屆滿之典物回贖相關規定及判例要旨
而本文之重點,主要在於同法第923條:「(第一項)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第二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及第925條:「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所定「期限屆滿之典物回贖及通知」。
就此,除此兩條規定外,與同法第923條有關且尚具效力(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相關判例要旨如下:
一、81年台上字第299號判例
要旨:(一)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其所有人設定典權之書面,雖無基地字樣,但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僅以房屋為典權標的外,應解為基地亦在出典之列。(二)轉典為典權之再設定,轉典權亦為物權之一種,原典權人於取得典物所有權後,轉典權人之權利,仍有效存在。此際原典權人對於轉典權人言,其地位與出典人無異,而轉典權人對於原典權人取得之權利,亦與典權人相同。從而出典人及原典權人均逾期不回贖時,轉典權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權。
二、40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
要旨:臺灣光復前所發生之不動產質權,係屬一種擔保物權,與民法物權編所定之典權迥不相同。故質權人於質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未經出質人回贖,除有特別情事外,仍無取得質物所有權之可能。
三、39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民法第923條第2項所定回贖權行使之二年期間,不得由當事人以契約加長之。故定有期限之典權如當事人同意加長典期,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之,若於期滿後之法定二年回贖期間內,始為典期延長之約定者,無異由當事人以契約加長法定回贖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四、其他相關判例之要旨,如下連結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923&ty=J。
三、前揭實務裁判
而前揭實務裁判(本文壹所揭三則判決)及其見解,除尚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定物上返還請求權、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其等之行使」及「爭點效之適用」(註一)等外,主要仍圍繞在前揭相關規定及判例要旨中(註二)。
[註解]
註一:「物上返還請求權及其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其行使」及「爭點效之適用」之相關說明,請分别參閱《今日看新聞學法律第1則~拆屋還地No.1》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436?fbclid=IwAR0JMASuLntGHbFnq7LFZtpvONWuT1IV_Oemtag6dFm8rT7vnQlxoMIUfXQ「推定租賃之法律爭議事項」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5438「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其行使,於訴請返還土地等事件上之適用」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6161 及「爭點效及其於實務裁判上之適用」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50304 等文。
註二:其中,違反民法第925條所定回贖通知期限之法律效果為何?本文壹第二則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內之見解,或得參考。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