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旅客運送傷害及遲到之[wiki]損害賠償[/wiki]」,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按有關此類裁判,涉及者,主要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1條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654條等相關規定),及與有過失等法律爭議事項]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完整內容如下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4%b8%8a%2c1642%2c20230613%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O美(下稱徐O美)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搭乘由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員即上訴人丁O浩(下稱丁O浩)駕駛000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丁O浩駕車本應注意行車車速、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避免因緊急煞車導致車內乘客受傷,而依當時天氣雨、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丁O浩應能注意行經新北市○○區○○路及○○○路口前已有道路施工限速降為時速30公里之標示,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待駛至○○路、○○○路交叉口時,因遇右前方道路施工致原本二線車道縮減,無法同時併行兩車,竟為閃避右方行駛之自小客車而突然緊急煞車,致乘坐於座位之伊於已繫安全帶之情形下,身體向前撲並撞擊胃與肋骨,同時傷及頸椎、雙眼,復因左手非自主性反射閃避動作亦傷及左手,且同時因慣性力使安全帶傷及髖骨,再因右腳非自主性反射閃避動作亦傷及右腳腳踝,更導致日後發生脊髓損傷重度癱瘓之重大疾病(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本件事故須屢次進出醫院就診治療,且已肢體癱瘓無法翻身自行坐起,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通費12萬元、購買輔具費用4萬元、看護費12,843,38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4,503,382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第191條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O浩如數賠償。又丁O浩為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伊與臺北客運公司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6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與丁O浩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於原審聲明:臺北客運公司、丁O浩應連帶給付徐O美14,50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臺北客運公司與丁O浩應連帶給付徐O美11,190元(含醫療費1,19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臺北客運公司與丁O浩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徐O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徐O美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臺北客運公司與丁O浩就其不利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O美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臺北客運公司與丁o浩應再連帶給付徐O美1,976,434元(醫療費81,824元+交通費68,610元+看護費836,000元+精神慰撫金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臺北客運公司與丁O浩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臺北客運公司與丁O浩則以:丁O浩並未超速駕駛,雖行進路程中遇有前方車道縮減,但系爭公車與右側自小客車亦無爭道搶快、緊急煞車之情,丁O浩之駕駛行為均係因應路況之合理反應,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反交通法規之處。徐O美於上車時已身穿鐵衣(背架),且依其病歷資料觀之,其曾發生多次自公車、椅子上摔倒之意外,顯然身有舊疾已久,伊否認徐O美系爭傷勢與丁O浩之駕駛行為有關。縱徐O美於急診時經診斷「鼻子鈍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亦係徐O美未繫妥安全帶,並將雨傘放置在兩腿中間撞擊身體所致,自屬與有過失,應扣減賠償金額,並應扣除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08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北客運公司與丁O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O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徐O美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丁O浩為臺北客運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員,而徐O美因本件事故對丁O浩所提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876、2273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至56頁),堪信屬實。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O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O浩與臺北客運公司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191條之2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
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依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須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始能推定為有過失。
再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且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動力車輛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雖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究結果參照),然參諸但書「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如駕駛人已就其無故意、過失盡舉證責任者,即可免於賠償責任。]
[⒉徐O美主張其於前開時、地搭乘丁O浩所駕駛之系爭公車,丁O浩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車道寬度限縮,貿然於相當車速下緊急煞車之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勢,臺北客運公司與丁家浩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渠2人所否認,經查:
⑴就丁O浩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或違反應依速限行駛之交通法規部分:
①徐O美主張系爭公車行經接近新北市○○區○○路、○○○路交叉口時,其標誌速限為時速30公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而丁O浩雖於承辦員警詢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大約多少」之問題時答稱:「速度大約30至40km/hr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此係憑其印象感覺所為之回答,並無測速紀錄等類此之科學檢驗憑據為佐,是否當然即與事發當時客觀狀態一致而分毫不差,已非無疑。
②再者,徐O美於發生所謂「緊急煞車致其身體向前傾、撞到前方椅背」事件之當下,並未立即出聲請丁O浩停車協助就醫,或高呼告知丁O浩其身體不適之情,而係先在座位上自言自語:「煞車喔,撞到前面這個凳子,撞傷鼻子了喔……剛剛在新莊那裡煞車啊,急煞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9、400頁、原審卷三第11頁),
斯時丁O浩並未聽見徐O美上開說話內容,仍繼續依原定路線行駛;迨至系爭公車繼續往林口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快下林口交流道時,徐O美聲音漸大,表示:「……他剛剛急煞在新莊那邊……我撞到前面這個凳子,我的鼻梁撞到這個,現在鼻梁在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9、400頁、原審卷三第11頁、本院卷第213頁),
丁O浩始聽到徐O美上開說話內容,並稱「我要回報一下(指向臺北客運公司回報之意)」(見原審卷二第399、400頁、原審卷三第11、12頁);嗣徐O美在車上表示:「我在新莊那裡就跟你講了,你煞車我就有錄影了……」(見原審卷二第399、400頁、原審卷三第12頁),丁O浩則致電臺北客運公司,告以:「在新莊發生的事情,結果現在到長庚她才跟我說她撞到鼻梁……她都沒有反應,到現在才講」,徐O美即回應:「什麼沒有反應,我都有錄下來了喔,我有小小聲地,不敢吵到別人,我不敢吵到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9、400頁、原審卷三第12頁),
隨後徐O美在長庚醫院站下車就醫(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見丁O浩於徐O美下車前仍不知徐O美陳稱「鼻梁撞到……」等語之確切發生時間及路段,僅約略聽聞徐O美陳稱「急煞在新莊那邊」而已。
又因徐O美於107年11月3日警詢時僅略稱:「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上……坐到○○路後司機突然就急煞」(見本院卷第144頁),尚未詳細說明事發路段,丁O浩於107年11月7日接受警詢,警方係詢問:「當你行經至○○區○○路時,你是否有緊急煞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大約多少」(見本院卷第143頁),仍未指明事發路段,而○○路前後長逾1公里(見本院卷第221頁),000公車路線於○○路上更設有捷運頭前庄站、臺北醫院、思源復興路口、仁義里、捷運幸福站、頭前國中站等多個站牌(見本院卷第213頁),其各路段速限應非一致,
故丁O浩於107年11月7日警詢時答稱「速度大約30至40km/hr左右」,顯係針對其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一帶所為之概括回答,尚難憑此即認定其於行經「接近○○路、○○○路交叉口」時已有超速之過失,或違反應依速限行駛之交通法規。]
[⑵就丁O浩是否有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車道寬度限縮,貿然於相當車速下緊急煞車之過失,或違反不得貿然煞車之交通法規部分:
①查本件前經丁O浩於刑事偵查程序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供參,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原審及本院予以勘驗,其結果為:「丁家O駕駛系爭公車先駛上○○橋,並於影片時間107年11月2日11時1分46秒駛下○○橋行駛於○○區○○路上,而於影片時間107年11月2日11時4分49秒至50秒時,於○○路上有踩煞車之情形,然依影片顯示前座乘客於睡夢中身體有稍往前傾再往後仰之情形,然並未因而醒來,研判其煞車力道並不大,影片時間107年11月2日11時7分12秒系爭公車駛離○○區○○路駛上高架橋,於系爭公車行駛於○○區○○路期間均未見有因前方車輛要右轉,而有任何緊急煞車之情況出現」(見本院卷第156至162頁)、「……系爭公車於11時4分49至52秒,駛至○○區○○路○○○路口時,因道路右側施工,由原本二線車道縮減僅剩一線半寬度之車道,於其右方有1部自用小客車行駛,於11時4分49秒至50秒時,系爭公車行駛於○○○○路上似有踩煞車之情,惟未有大力晃動,右邊第1排女性乘客右手有出手碰扶前方橫桿的動作,未見緊急煞車」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03頁),應堪認定。]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以公車駕駛除公車專用道外,非如捷運、火車般有專用軌道及路權,而須與其他汽機車一同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是依此規定,丁O浩駕駛系爭公車遇有突發狀況或因應路況變化時,仍得適當採取減速、煞車等必要調整措施,以保障行車安全,並非一有煞車之舉,即應認其有過失或違反交通安全規定。]
[而系爭公車駛至新北市○○區○○路、○○○路口時,因右前方道路施工,由原本二線車道縮減僅剩一線半寬度,已如前述,此時並無公車專用道可專供其行駛,顯然須與相鄰車道之汽機車一同進入該僅剩一線半寬度之車道,
惟斯時系爭公車右方仍有1部自用小客車並行行駛,於此情況下,丁O浩為防止兩車同時等速行駛進入該僅剩一線半寬度之車道將有發生危險碰撞之虞,遂採取踩煞車之避險措施,以確保兩車並行之安全間距,應屬適當;
且該踩煞車之行為尚非斷然使系爭公車驟停,而係輕踩煞車以稍減速,系爭公車未見有何因煞車而大力晃動,以致超逾一般乘客可容忍範圍之情,況徐O美配偶即訴外人黃O耀於偵查時陳稱:伊於事發當時有陪同徐O美一併上車,丁O浩煞車時,伊只有慣性往前晃動,但伊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益徵丁O浩斯時並非急遽煞車,而係輕踩煞車;
故丁O浩駕駛系爭公車既有注意車前及車側狀況,並係因應路況變化及周遭車輛之駕駛行為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措施,自難認其輕踩煞車稍減速之行為係屬有過失,或違反不得貿然煞車之交通法規。]
[⒊又道路狀況瞬息萬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始能確保遭遇突發狀況時,得及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或追撞之後果。
而丁O浩駕駛系爭公車未見有何超速駕駛之情,業如前述,且遇有道路寬度縮減時,為防免鄰近車輛一同等速進入縮減後道路而發生碰撞,遂採取輕踩煞車稍減速之措施,得以容留餘裕以觀察鄰車狀態,故其駕駛系爭公車途中並未與任何車輛發生擦、碰撞之結果,顯見丁O浩於事發之際確有注意車前及車側狀況,並為保持與鄰車之安全車距,始採取輕踩煞車稍減速之措施,尚未能因此課以丁o浩行車肇責過失或違反交通法規之責。
⒋綜上,丁O浩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違反交通法規之處,自無庸對徐O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僱用人即臺北客運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丁O浩連帶賠償,是徐O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O浩與臺北客運公司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礙難採認。]
[㈡徐O美主張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應負旅客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654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例如颱風、地震、戰爭等。
至於通常事變責任係指債務人縱盡其應盡的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的事故,例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履行障礙而言。
查臺北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丁O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違反交通法規之處,業如前述,惟丁O浩駕駛之系爭公車雖未與並行之自小客車發生擦、碰撞事故,然因煞車以致徐O美在座位上因身體慣性向前晃,其鼻梁撞及前方座位受傷,可認該事故係屬第三人所造成之通常事變,丁O浩業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尚非屬不可抗力。而臺北客運公司係經營汽車運輸業,為旅客運送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徐O美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辯稱並無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 ㈢徐雪O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臺北客運公司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對徐O美負有安全準時到達義務,已如前述,其因債務不履行而致徐O美之身體、健康受損,徐O美自得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予以賠償。]
[⒉徐O美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何?
⑴查徐O美於系爭公車行經長庚醫院站時下車(見本院卷第249頁),至長庚醫院急診後經醫師診斷為:「鼻子鈍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徐O美急診時距離事發時間尚近,且其在系爭公車上自行錄音之內容一再強調其鼻子撞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堪認於丁O浩輕踩煞車時,坐在座位上之乘客徐O美因身體慣性向前晃,其鼻梁撞及前方座位,且因繫安全帶及用手扶撐之故,造成其胸、腹及左手之肌肉及皮下組織瘀青損傷,是就徐O美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應堪採信。
⑵至於徐O美另主張其傷及頸椎、雙眼、髖骨、右腳腳踝,受有「頸部挫傷及頸椎第六、七節壓迫性骨折,第五薦椎骨折並神經根疾患,及麻痺症候群」之傷害(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現已因脊髓損傷而重度癱瘓云云,則為臺北客運公司所否認,經查:
①丁O浩當日煞車之力道不大,前座乘客於睡夢中身體有稍往前傾再往後仰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徐O美係坐在座位上,並非跌倒,亦僅一再表示因系爭公車煞車以致鼻子撞到前面座椅的椅背、鼻子很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2頁),並未指出其身體其他部位有何不適之情,是依上情綜合觀之,徐O美受有「鼻子鈍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勢尚與常情並無重大違背,以丁O浩踩煞車程度,應不致造成徐雪美之頸椎、雙眼、髖骨、右腳腳踝等傷害,並導致其後續衍生脊髓損傷形成重度癱瘓之程度。
②又徐O美於事發當天乘坐系爭公車時,其上車時已身著「背架」(見原審卷三第33頁、本院卷第156頁),更早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7年10月24日,即經醫院鑑定患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無力」之病症(見原審卷一第256頁),並因此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與動作有關的功能與構造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35頁),顯見其身體原本即有頸椎、腰椎方面之痼疾,且病症非微。
再者,經臺大醫院審查徐O美歷年於多家醫院之相關病歷,研判:「徐O美於105年間發生其他跌倒事故後,導致其頸椎受傷併肢體無力,應曾經建議手術治療,但其因有麻醉藥物過敏而拒絕,另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8年5月15日至5月29日出院病摘之病史中,亦提及病人多次意外跌倒紀錄,包括105年4月25日珠海搭公車摔跤、105年5月11日公車跌倒、106年10月朋友家坐椅子跌倒、107年2月1日珠海搭公車摔跤等,考量徐O美於107年11月2日事故發生前有多次意外跌倒紀錄,且病歷已紀錄有頸椎受傷併肢體無力及有功能受損,需使用助行器,因此徐O美應原本即有脊椎相關神經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足徵除前述「鼻子鈍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勢外,徐O美其餘疾病及傷勢均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有何加重其原有頸椎、腰椎方面疾病以致重度癱瘓之情,是徐O美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取。
⑶徐O美雖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鑑定:①關於其「頭、頸、雙眼重大傷害及脊髓損傷重度癱瘓」有無可能係「鼻子鈍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所誘發或導致病症加劇②其本身痼疾若排除車禍外力,依自然病程發展,有無可能於本件事故發生半年內,陸續取得「107年12月26日身心障礙之成因為頸髓損傷併四肢無力,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與動作有關的功能與構造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108年2月14日身心障礙之成因為雙眼青光眼,符合第2類感官功能重度身心障礙者資格,合併核發多累(第2、7類)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③徐O美於「108年3月28日身心障礙之成因為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有無因本件事故導致病症加劇等情(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惟前已敘及依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車內其他乘客於睡夢中身體有稍往前傾再往後仰之情形,然並未因而醒來,可見丁O浩並非急煞,而係輕踩煞車以觀察鄰車行進狀況,以避免兩車等速進入縮減後車道發生碰撞,故徐O美於身著背架繫安全帶就坐之情況下,鼻子撞及前方座位力道不大,且其胸腹部已被背架及安全帶固定保護,難認有傷及頸椎腰椎骨頭之處,反係其先前已患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無力」之病症,更曾發生過多次跌倒事件,又因自身考量而未依醫囑進行手術治療,方為其病程加重之因素,是徐O美上開所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且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併此敘明。]
[⒊茲就徐O美得請求臺北客運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徐O美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1月2日確有自行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並因此支出醫療費1,190元(見原審卷三第217頁),此部分金額應予列計。至於其他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徐O美不能證明與本件事故所受「鼻子鈍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勢有關,難以准許。
⑵看護費、交通費部分:
徐O美所受鼻子鈍傷及腹壁、胸壁、左手腕挫傷,並無醫囑須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且其係於系爭公車駛往林口長庚醫院站下車而前往就診,亦自承並無請求臺北客運公司賠償其下車後再搭計程車去急診之交通費部分(見本院卷第249頁),是徐O美上訴主張臺北客運公司應賠償交通費68,610元、看護費836,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查徐O美因本件事故受有「鼻子鈍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勢,業如前述,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臺北客運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徐O美為44年次(見本院卷第61頁),高中畢業、於事發時無業(見本院卷第134頁),其名下有股利及利息所得,而臺北客運公司則為資本額3億9千萬元之汽車客運業者(以上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臺北客運公司之可責程度、徐O美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傷勢尚屬一般)等一切情狀,認徐O美請求臺北客運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基上,徐O美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1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9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㈣徐O美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臺北客運公司辯稱徐O美未繫妥安全帶,並將雨傘放置在兩腿中間撞擊身體,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就徐O美未繫妥安全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徐O美於丁O浩踩煞車時,係身體前傾鼻子撞及前方座位,而無整個人自座位上跌落之情,可徵其就坐後應有繫妥安全帶;
再系爭公車上並未另行設置傘桶,徐O美就坐後將雨傘放置於兩腿中間(見本院卷第151頁)亦非一般人所認知之危險行為,其「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勢應係煞車時身體慣性向前晃,因繫安全帶及用手扶撐造成胸、腹及左手之肌肉皮下組織瘀青損傷,是「徐O美將雨傘放置於兩腿中間」與其前揭受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與雙方行為俱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則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北客運公司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㈤臺北客運公司抗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081元,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臺北客運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09%2c%e4%b8%8a%e6%98%93%2c1279%2c20210202%2c1&ot=in 也云「……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且曾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引規定,應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9月22日上午搭乘被上訴人阮O閔(下稱阮O閔)駕駛之18路公車,於行至台北市和平東路一段、溫州街口時,因阮O閔駕車未與前方由訴外人沈O志駕駛之計程車保持安全車距,突然緊急煞車,致伊被重摔於公車車廂地板,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經住院一星期、回診3個月及持續復健治療3個月後,仍未痊癒,造成伊身體及心理創傷。阮O閔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一請求總額欄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610元、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含住院開銷、計程車資、營養費、外食費)57,997元、看護費用90,000元、薪資損失13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扣除伊已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4,225元後,阮O閔尚應賠償伊558,382元。又被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僱用阮O閔駕駛公車,且與伊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654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欣欣客運與阮O閔連帶賠償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事故係因沈O志為將車停靠路旁載客,而在車道中緊急減速煞車所致,阮O閔並無肇責,其等自無連帶賠償上訴人之義務。又本件事故之肇因對欣欣客運而言屬不可抗力,欣欣客運亦無庸依民法第65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欣欣客運給付上訴人15,469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1,265,997元(1,281,466-15,469=1,265,997)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阮O閔應與欣欣客運連帶給付上訴人15,469元;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42,913元。欣欣客運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欣欣客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對於對方之上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附帶上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阮O閔於上開時、地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致緊急煞車之過失駕駛行為,使其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阮O閔當日確有緊急煞車之舉,上訴人並因此受傷等情,惟辯稱阮O閔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等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沈O志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對前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見外放原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影卷第18頁),當無使沈O志不能注意依前揭規定行車之情事。
惟沈O志竟因路旁有人跑出來招車,就貿然煞車並旋即變換車道至路旁載客,業據其於因本件事故衍生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訛(見前開影卷第5-6頁調查筆錄、第27-28頁訊問筆錄),阮O閔駕駛公車行駛於沈O志之車後,見狀乃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迭經阮O閔於警詢、偵查中陳明(見前開影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21-22頁調查筆錄、第27頁訊問筆錄)。
而上訴人搭乘阮O閔駕駛之公車,於車輛行進間即自座位起身,因阮O閔採取避煞措施而重心不穩在車內跌倒致生本件事故,亦有上訴人之警詢、偵訊筆錄為憑(見前開影卷第11、28頁),堪認本件事故之肇因,係沈O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驟然煞車所致,阮O閔既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難認對本件事故具有肇責。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85-399頁)。
上訴人雖對阮O閔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但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08年度偵字第20049號,見原審卷㈠第401-405頁),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業經駁回(案列台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7號,見原審卷㈠第407-411頁),其復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仍遭駁回確定(案列109年度聲判字第7號,見原審卷㈠第413-427頁)。]
[㈡上訴人雖堅稱阮O閔對本件事故具有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之所以課以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後車須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係因道路狀況瞬息萬變,保持安全車距始能確保後車遭遇突發狀況時,得及時採取避煞等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追撞前車之後果。
而阮O閔於本件事發之際因見由沈O志駕駛之前車驟然煞車,旋即採取煞車之措施,故兩車並未因此發生碰撞,為沈O志所是認(見前開影卷第7頁調查筆錄),顯見阮O閔於事發之際確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並注意車前狀況,始能及時將公車煞停。上訴人在阮O閔駕駛之公車上跌倒受傷,雖與阮O閔因應道路上之突發狀況採取合理避讓措施有關,但此核屬沈o志在車道中驟然煞車所引致之連鎖反應,尚未能因此課以阮O閔肇責,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㈢綜上,阮O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僱用人欣欣客運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阮O閔連帶賠償。]
[五、次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65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例如颱風、地震、戰爭等。
而通常事變責任係指債務人縱盡其應盡的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的事故,例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履行障礙。
查欣欣客運僱用之司機阮O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沈O志之車突然煞停,阮O閔駕駛之公車雖未與沈O志之車碰撞,然因緊急煞停而致上訴人在車內跌倒,可認該事故屬第三人所造成之通常事變,阮O閔業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尚非屬不可抗力。欣欣客運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云云,並無理由。
又欣欣客運係經營汽車運輸業,為旅客運送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空言辯稱無賠償之責云云,亦無足取。]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欣欣客運依民法第65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有安全準時到達義務,如前述,其因債務不履行而致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欣欣客運賠償。至其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41,131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3-75頁),惟其中編號⒈至⒋之費用計134,761元係欣欣客運支付,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310頁),故上訴人僅自行支付醫藥費6,370元(141,131-134,761=6,370),堪可認定,此項支出核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欣欣客運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0元,為無理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⒈住院開銷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住院一星期,無法自理三餐須由家人照顧料理,其配偶及兒子往返醫院照顧所產生之飲食等開銷計7,222元,核屬其因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亦得請求欣欣客運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3-34頁),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7-93頁)。
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日常飲食為吾人維持生命之所需,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之正常膳食費用,顯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中,除其中221元係購買人工皮(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可認為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得請求欣欣客運賠償外,其餘請求均非有理。]
[⒉計程車資: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計程車資14,175元,雖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3、57、59、63、65、67、95-101頁),惟其僅於附表二編號1、5、7、15、21所示日期有前往醫院就診,計支出計程車資1,370元(265+380+230+150+345=1,370),有醫療費用單據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3-75頁),此筆費用核屬上訴人因傷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欣欣客運賠償。
上訴人雖稱其另於108年3月8日至台大醫院回診時支出計程車資200元、16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未提出收據為證,尚難信實,難認其確實受有支出該等車資之損害,併予指明。]
②上訴人另稱附表三其餘計程車資,為其受傷後為維持正常生活所支出;且事故發生後第2、3個月,每月仍須支出計程車資3,000元,均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云云(見本院卷第35-36頁),惟上訴人因日常生活所支付之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非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至其另稱在事故後第2、3個月支出計程車資6,000元,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亦無法採信為真,故前開費用均不得請求欣欣客運賠償。
⒊營養費、外食費:
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民間習俗要吃鱸魚、大骨湯等食物療養,須支出營養費15,000元;且其因傷無法自行料理三餐而須外食,以每餐80元計算,3個月之外食費為21,600元,均得請求欣欣客運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惟上訴人之正常膳食費用,非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有特別之營養或飲食需求,則其自行調整飲食內容所支出之費用,仍非因傷所受之損害,欣欣客運對此即無賠償義務。
[ ㈢看護費: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因手肘骨折上石膏、吊帶須由專人看護4週,依看護費用一日2,000元之行情計算,須支出看護費6萬元;另其揹長背架休養期間,須請人做餐買餐兼清潔,以每月15,000元計算,2個月共須支付看護費用3萬元(見本院卷第36-37頁)。
⒊查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107年9月23日接受左側肱骨鎖定加壓骨板骨釘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左肘需石膏固定2週,吊手帶保護4週,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必需使用長背架保護3個月,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頁)。
審酌上訴人左手上石膏、吊手帶之時間為4週,期間起身、如廁、洗浴等均極不便,應有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一天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則其請求欣欣客運賠償專人看護4週之費用6萬元(2,000×30=60,000),核屬有據,縱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之證據,而係由親屬看護,揆諸前引說明,仍得請求欣欣客運賠償。欣欣客運空言辯稱一個月之合理看護費用為23,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則未見舉證,為本院所不採。]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第2、3個月,仍須委請他人幫忙處理做飯、清潔等事務,須支出看護費3萬元部分,為欣欣客運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在該段期間仍有委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即難認該筆費用屬其因傷所受損害,欣欣客運對此無賠償之責。
㈣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3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138,000元之薪資損失,自得請求欣欣客運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上訴人係以其每月房租為23,000元之2倍,作為其損失薪資之計算依據,然上訴人尚有同住家人,房租非必由其獨力支付,遽以房租金額之2倍計算上訴人每月損失之薪資,自非合理,無足憑採。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實際薪資數額,原審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1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有工作能力,而以107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作為其因傷無法工作而損失之薪資計算標準,堪可採取,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須於術後休養3個月,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7頁),是上訴人僅得請求欣欣客運賠償薪資收入66,000元(22,000×3=66,000),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且術後須休養3個月等情,均如前述,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欣欣客運賠償慰撫金。而上訴人為45年次,106至108年間年收入均未達1萬元,名下無財產;欣欣客運資本額為4億8千餘萬元等情,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欣欣客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81-48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相仿,經濟能力以欣欣客運較佳,及上訴人傷勢非輕、欣欣客運之可責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欣欣客運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欣欣客運賠償之金額為283,961元(6,370+221+1,370+60,000+66,000+150,000=283,961 )。
[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本件欣欣客運與沈O志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應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分別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渠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查上訴人已自認其於本件車禍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4,225元(見原審卷㈠第258頁),與卷存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所示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51頁),依上規定,該筆款項應自欣欣客運之賠償數額中扣除。
又上訴人陳稱其已自沈O志受償27萬元(見本院卷第190頁),就此筆已受償之金額,欣欣客運得解免賠償義務。上訴人雖稱其在本件求償之金額,已扣除沈O志賠償之金額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訴請沈O志賠償之書狀(見原審卷㈠第144-146頁),請求之金額、內容實與本件相同(見原審卷㈠第9-19、51頁),可知上訴人所言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準此,本件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欣欣客運為給付(283,961-34,225-270,000=-20,264),欣欣客運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庸再予審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654條、公路法第6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8,38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欣欣客運應給付上訴人15,469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欣欣客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聲明㈡、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另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08%2c%e4%b8%8a%e6%98%93%2c1021%2c20200122%2c1&ot=in 也謂「……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蘇O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蘇O元係被上訴人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騰之亞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沿臺北市OOO路往西行駛第一車道至OO路口處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被上訴人蔣O宏駕駛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OOO-OO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當時乘坐在系爭公車內,甫經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康復中,因此強烈撞擊受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左手肘內外側韌帶斷裂」、「頭皮、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蘇O元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萬5565元、手肘支架費用1萬1000元、將來2年內需進行「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醫療器材費用30萬元、看護費用4萬5000元、交通費用11萬001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98萬158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蘇O元與騰之亞公司連帶給付伊98萬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蔣O宏與大都會公司,連帶給付伊98萬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開兩項債務其中任一項已履行全部或一部時,其餘債務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又大都會公司與伊成立旅客運送契約,大都會公司履行運送契約過程中,因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傷害,而有債務不完全給付情事,爰併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大都會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原審除判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萬5565元、手肘支架費用1萬1000元、交通費用676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萬3330元外,餘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騰之亞公司、蘇O元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大都會公司、蔣O宏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大都會公司、蔣O宏部分:大都會公司雖與上訴人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但系爭事故係蘇O元不當變換車道導致,蔣O宏駕駛之系爭公車為直行車,並未變換車道也非車前碰撞,尚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全與系爭事故相關,因上訴人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就醫檢查,無法據以認定系爭事故造成該傷勢,上訴人請求「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與醫療輔助器材費用30萬元及看護費用4萬5000元,亦非有理。上訴人之配偶蔡O琛及姪子陳O宏,並非職業計程車駕駛,且車內無相關合格計費收據,僅憑其等依據自小客車里程數及碼錶估算交通費用,即自行書寫收據,實難使人確信有此支出,其請求交通費用10萬3250元,亦無理由。蔣O宏學歷為高工畢業、擔任系爭公車駕駛薪資不豐,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㈡騰之亞公司、蘇O元部分:上訴人「腰椎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之情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且屬相當嚴重之第二級滑脫,並無滑脫加重之情形,而植骨本需要時間癒合,依X光及MRI檢查尚未癒合完全,實為手術後之正常現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函覆已表示「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非必要之手術,後續可以藥物進行治療,上訴人請求未來2年內之手術及醫療費用,顯無理由。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仍如常上下班,客觀上無受他人全日照料之事實,無看護之必要。上訴人僅憑自小客車里程數及碼表估算交通費用,即自行書寫收據,難認確有該交通費用之支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蘇O元係騰之亞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06年10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系爭遊覽車沿臺北市OOO路往西行駛第一車道至OO路口處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大都會公司僱用之蔣O宏駕駛系爭公車行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當時乘坐在系爭公車內,於系爭事故後受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左手肘內外側韌帶斷裂」、「頭皮、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有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等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3440號函附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031號卷第7-22頁,第60-77頁,下稱調字卷),堪信為真實。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上訴人主張蘇O元、蔣O宏共同過失不法致其受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蘇O元於106年10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系爭遊覽車沿臺北市OOO路往西行駛第一車道至OO路口處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與蔣O宏駕駛之系爭公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存卷供參(見調字卷第7-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344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1-77頁)。
蘇O元駕駛系爭遊覽車於變換車道時,明知蔣O宏駕駛之系爭公車為直行車,其為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讓系爭公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遊覽車右側後視鏡擦撞系爭公車左側第二客窗玻璃,而發生系爭事故,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公車錄影影像截圖及光碟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1-317頁、第319頁),堪認系爭事故主要係蘇o元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所致,蘇o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蘇O元並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7-450頁),益徵蘇O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故上訴人主張蘇O元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 ㈢再依系爭公車錄影影像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311頁-313頁頁),系爭事故發生前,蔣O宏駕駛之系爭公車為直行車,本無讓右轉之蘇O元先行之義務;且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遊覽車係在系爭公車之左側,並非在系爭公車前方,蔣O宏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難認蔣O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又上訴人前對蔣o宏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存卷供參,益徵蔣O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上訴人主張蔣O宏駕駛系爭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云云,則非可採。]
[ ㈣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乘坐在系爭公車內,於系爭事故後受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左手肘內外側韌帶斷裂」、「頭皮、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甫接受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植骨本需要時間癒合,腰椎及關節尚未癒合完全,實為手術後之正常現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訊問時,即表示後腰背疼痛(自行就醫)等語,有該分隊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4頁)。
而依106年11月9日、106年12月28日及106年12月25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於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12日及106年11月15日即前往該院治療「腰椎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左手肘內外側韌帶斷裂」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見調字卷第14-15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10月5日相隔僅有數日或1月餘。
佐以臺安醫院函覆原審有關上訴人診療與預後情形之說明,其中:「三一般而言,在接受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後,仍再發生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之原因,大致可能有㈠年齡較長,復原能力較差。㈡病患整體的健康程度不佳。㈢使力不當或承受外力。㈣未依指示穿帶背架且姿勢不良」,「四依據106年10月9日葉女士(即上訴人)致本院骨科門診之病歷記錄,病人主訴於10月5日乘坐公車時,公車與轎車發生撞擊事故,致病人向前摔到撞擊到背部,之後左臀部和下背疼痛」;「後病人於106年12月25日及同年12月28日分別至本院腦、脊髓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就診,經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手肘內外側韌帶斷裂」之情形,並載於診斷證明書」,有臺安醫院108年2月26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0001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1-343頁)。
再參以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記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6年10月9日檢查時,其疼痛指數為5分,且於106年10月22日方開始主訴有左手網球肘(見原審卷第71-75頁)。
堪認上訴人所受「腰椎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左手肘內外側韌帶斷裂」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頭皮、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業據提出訴外人江O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6頁)。
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6年10月28日即前往該診所看診,距離事故發生日僅約20餘日。佐以上訴人於臺安醫院就診時,業經診斷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左手肘內外側韌帶斷裂」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害,則上訴人因頭部、下背及腰椎附近疼痛患部尋求中醫復健治療,亦與常情無違。
堪信上訴人所受「頭皮、下背和骨盆挫傷」與系爭事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左手肘內外側韌帶斷裂」、「頭皮、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害等語,應屬可採。
㈤準此,蘇O元駕駛系爭遊覽車,因系爭事故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請求蘇O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請求蔣O宏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騰之亞公司為蘇O元之僱用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蘇O元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騰之亞公司與蘇O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請求大都會公司與蔣O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非有理。]
[七、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6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民法旅客運送章節(第654條至第659條)所定運送人之責任,除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大都會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
系爭事係因蘇O元駕駛系爭遊覽車過失所致,並非因不可抗力或旅客之過失所致,業如前述。則大都會公司既為旅客運送人,負有將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之義務,於運送過程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致旅客即上訴人受傷,其運送債務顯有不完全履行之情形。
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萬5565元、手肘支架費用1萬1000元、將來2年內需進行「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及醫療器材費用30萬元、看護費用4萬5000元、交通費用11萬001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98萬1580元之損害。
原審除判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萬5565元、手肘支架費用1萬1000元、交通費用676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萬3330元(已確定部分)外,餘則判決上訴人敗訴。
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給付部分判斷如下:
㈠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與醫療器材費用30萬元: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主治醫師建議其需進行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云云。
惟原審函詢臺安醫院上訴人有無進行該手術之必要,該院函覆稱:「葉女士(指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接受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後病情有改善,依照醫師的診療計畫,並沒有再進行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之必要,在一般情況下,保守估計葉女士植骨處完全癒合的時間約為6到12個月。但葉女士於106年10月5日發生公車意外事故,事後主訴疼痛沒有改善,且經X光檢查的確關節處概化癒合程度並未達到預期,故醫師建議葉女士可考慮進行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以加速關節癒合之情形以及改善疼痛的狀況(傷勢一),但前開術式並非必要之手術,一般而言,在接受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後,患處會自行修復,並不需要在進行額外的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有該院108年5月9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000371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1頁)。
而本院再次函詢臺安醫院上訴人有無進行上開手術之必要,臺安醫院仍函覆稱:「前開術式並非必要之手術,一般而言,在接受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後,患處會自行修復,並不需要在進行額外的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有該院108年10月25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000939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足見上訴人並無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接受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給付未來2年內預估進行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與醫療器材費用30萬元部分,尚非有理。]
[ ㈡看護費用4萬5000元:
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3個月內生活需人照護,由配偶蔡O琛及女兒實際照料,亦應比照給付看護費用云云,並提出臺安醫院107年8月9日、107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3、241頁)。
臺安醫院亦函覆本院稱:「葉女士106年10月9日就診後,有需要他人照顧3個月之需求」(見本院卷第111頁)。
惟上訴人亦坦稱於系爭事故後,如常上下班,女兒係於假日回來陪伴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本院卷第284頁),客觀上並無受他人全日照料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有支付看護費用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看護費用4萬5000元,亦非有理。]
[ ㈢交通費用10萬325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0萬3250元部分,固據提出車資統計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7-141頁、第217-239頁、第479-482頁)。
惟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係其配偶蔡O琛及姪子陳O宏所製作,並未記載起迄地點,被上訴人並否認該收據之真正。
證人蔡O琛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脊椎手術之前,伊等各自上下班;脊椎手術後1個月,伊必須5時起床,6時準時送上訴人到公司;車禍之後,也是5時起床,6點出門準時送上訴人到公司;下班時伊的工程交代師傅後,再到公司載上訴人回家;這些收據是伊自己寫的,伊是依照產生的費用製作;一開始上訴人是以計程車收費680元給伊填收據,後來伊是以自己跑的里程數計算而填載630元,107年6月1日以後是伊住家到捷運站的費用來回1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足見該車資收據係蔡O琛或陳o宏自行製作,則該兩人並非職業計程車駕駛,且車內無相關合格計費收據,僅憑其等依據自小客車里程數及碼錶估算交通費用,即自行書寫收據,尚難確信上訴人有此支出。且蔡O琛及陳O宏本即需要外出,上訴人於蔡O琛及陳O宏於外出時搭乘其等車輛上下班或就醫,難認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0萬3250元,亦非有理。]
[㈣精神慰撫金4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上訴人病歷記載之疼痛評估指數於106年7月6日為3分,於106年7月27日為2分,於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21日均為1分,但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6年10月9日為增為5分,於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26日均為4分,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4日均為3分,於106年12月28日為5分,於107年1月11日至2月22日間為3分或2分(見原審卷第65-105頁),足見上訴人身體疼痛評估指數擴大,歷經約5個月始降至系爭事故前之疼痛程度,身體與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且帶來生活不便;
惟依臺安醫院函覆所示,上訴人所受傷害並沒有外顯症狀,行動及下肢功能沒有明顯喪失能力,僅主訴疼痛情形沒有改善(見本院卷第452頁);並斟酌蘇O元為系爭遊覽車之駕駛,上訴人為一般上班人士,收入不豐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故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洵非有理。]
㈤準此,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再請求蔣O宏給付「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及醫療器材費用30萬元、看護費用4萬5000元、交通費用10萬325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84萬8250元,均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蘇o元與騰之亞公司連帶給付84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蔣O宏與大都會公司,連帶給付84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開兩項債務其中任一項已履行全部或一部時,其餘債務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又依據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給付84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於其他相關實務裁判,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6%97%85%e5%ae%a2%e9%81%8b%e9%80%81%26%e9%81%b2%e5%88%b0&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按民法第654條固規定「(第一項)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第二項)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惟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例如颱風、地震、戰爭等;「通常事變責任」則係指債務人縱盡其應盡的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的事故,例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履行障礙,自非前揭「不可抗力」,旅客運送人依「通常事變原則」主張免除「民法第654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法院所不採(本文壹一至三所揭判決)。
又依民法第227-1條之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因該旅客運送人之運送而受傷害之旅客,倘得就「醫藥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薪資損失」「慰撫金」等請求項目為舉證(例如確有此項支出、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並為法院所採,則自得填補其損失;反之,倘無法舉證或雖有舉證但為法院所不採,則為法院就此認定「請求是項賠償無理由」,尚不意外(本文壹一至三所揭判決)。
至於個案上,究「得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等相關規定,向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向加害人之僱用人請求連帶賠償責任」?從本文壹一至三所揭判決觀之,主要仍在於被害人得否就「加害人有過失」等構成要件為舉證並為法院所採。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